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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政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段000號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後方工 地飲用啤酒1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吉安鄉農會購物,嗣於 返家過程中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吳文政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惟被告吳文政未於緩起 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書之負擔即未繳納處分金、參加法 治教育1場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花蓮地檢 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 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營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經 緩起訴處分而逾期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未接受法治教育, 難期緩刑負擔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宣告之刑 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HLDM-113-花交簡-164-20241023-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陳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陳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陳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 ○鎮○○里○○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曾陳麒另犯他案,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花蓮縣○○鎮○○里○○000○0號 前將曾陳麒拘提到案,徵其同意於113年4月7日18時55分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陳麒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 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419018號函所附 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花蓮地檢檢察官拘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科 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仍不思戒除毒癮再 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併酌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HLDM-113-玉簡-25-20241023-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水生自民國113年7月3日7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位於花蓮 縣玉里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 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 同日1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先前往花蓮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拿工具, 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址工地,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 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96.25公里處北上車道,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林水生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5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本次係被告113年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HLDM-113-玉原交簡-38-2024102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蘭於民國113年6月8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租屋處飲用啤酒4至5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 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7時15分 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7毫克,數值非微,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本案係因孫子住院急欲前往醫院之 動機(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HLDM-113-花原交簡-177-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惜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1月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 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若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7月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06日 113年05月06日 113年05月06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1號(113年12月13日執刑期滿) 同左 同左 編號 4 5 罪名 加重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3日 112年10月16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4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8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4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6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6日 113年09月13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4號(未執行)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1號(未執行)

2024-10-21

HLDM-113-聲-540-20241021-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鴻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志鴻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池 上鄉某餐廳飲用2瓶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 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 許,自臺東縣關山鎮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 1段195號時,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高志鴻 身帶酒氣,於同年月26日0時2分許對高志鴻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高志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1257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 7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32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 頁)、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 第3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攔查時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 飲酒之情事,故被告自承飲酒有自首之適用;證人即警員亞 諾·伊斯巴利達夫證稱當日係進行酒駕臨檢勤務,攔查過程 中均會詢問有無飲酒,而本案警員攔停係因被告騎車搖晃, 然被告係因單手騎車一邊進食始搖晃,故騎車搖晃尚不足產 生被告酒後駕車之客觀合理懷疑;又警員雖稱攔檢過程聞到 被告身帶酒氣,然密錄器影片並未顯示上情,況縱警員聞到 被告身帶酒氣,亦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有自首之適用等語。經查 :  ⒈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 們在執行巡邏、酒駕取締勤務,我發現被告單手騎車、左右 搖晃、未打方向燈予以攔停,攔停過程中我一靠近被告就聞 到被告身帶酒氣,接著警員劉世駿始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 告才承認飲酒,偵查報告是我主筆的,但我寫時有跟劉世駿 確認,劉世駿也是聞到酒味才問被告有無飲酒;我們雖然是 以「沒有喝酒啦齁」詢問被告,但這是我們路上盤查技巧, 目的是希望被告自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 )明確。復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記載:「…於 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口中散發酒氣味,經詢問其坦承於 警方攔查前2小時有飲酒之行為…」,並經警員亞諾·伊斯巴 利達夫、劉世駿用印等節,有上開偵查報告可稽(見警卷第 5頁)。又查,案發當日警員攔查被告後即上前詢問:「你 怎麼單手騎車?」,被告答以:「在吃東西啦」,警員遂告 知上開行為係危險駕駛並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嗣警員劉世 駿走至被告左前方詢問:「應該沒喝酒啦齁」「有喝酒嗎」 ,被告始稱:「剛剛有喝一點」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 員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5頁至第127頁),堪信被告因單手騎車之危險行為遭警攔查 後曾與警員交談,警員交談後始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經 詢問後承認飲酒情事。  ⒉承上,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證稱其與劉世駿係與被告交談 過程中聞到被告身帶酒氣始詢問被告是否飲酒乙節,核與偵 查報告所載相符;而被告為警攔查後確曾與警員交談,交談 後經警詢問是否飲酒,被告始承認飲酒等節,業如前述,亦 與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所述攔查過程吻合;再斟酌證人 亞諾·伊斯巴利達夫為攔停警員,被告有無自首適用與其並 無利害關係,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 風險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證 稱警員聞到酒味始詢問被告有無飲酒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至警員於詢問過程中究係採正面詢問或反問,涉及警員個 人表達習慣、盤查技巧,尚難僅以警員劉世駿曾以「應該沒 有喝酒啦齁」反問被告,遽認警員於詢問時未聞到被告身帶 酒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警員聞到酒味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云云 。惟按,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 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 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 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 )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 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 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 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 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 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 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 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 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 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 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員既係於 攔檢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聞到駕駛即被告口中散發酒味,上 開跡證已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而足以構建被告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自屬「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辯護人上開所辯顯 非有據。  ⒋是以,警員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攔查被告時即發覺被告身上酒 氣濃厚,堪信警員攔查時已因被告身上酒味對被告酒後駕車 產生客觀合理懷疑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並於112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查警員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攔查被告過程中時即發覺被告身 上酒氣濃厚而對被告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乙節,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顯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子女,現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2, 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HLDM-113-原交易-25-202410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威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晉威為甲○○之朋友,甲○○、丙○○、戊○○與楊梓軒為友;己 ○○與楊梓軒係兄弟。緣楊梓軒與蔣旻晏因在網路上發生口角 爭執,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之新天堂樂園談判,己○○、丙○○、戊○○、甲○○、乙○○ (以上之人業均另經本院判決)及胡晉威(原名石晉威)、少年 王○威(00年0月生)直接或間接獲悉上情而駕駛或乘坐汽車 到場助勢,蔣旻晏亦集結數人並攜帶兇器到場,率先攻擊楊 梓軒此方人馬使渠等四散逃離。己○○、丙○○、戊○○、甲○○、 乙○○、胡晉威及王○威不甘受辱,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王○威涉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 第56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無證據證明案發時已成年之甲○○ 、己○○、乙○○、胡晉威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由丙○○、甲○○ 、胡晉威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汽車(合計 4輛),並搭載戊○○、王○威、己○○、乙○○及另2名不詳之人 在馬路上繞行,找尋蔣旻晏一方之落單人馬,以討回顏面, 嗣於同日1時56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渠等均明知花蓮 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前之道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該道路緊鄰住家,在該處打架互 毆,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渠等仍因懷 疑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辛○ ○)係蔣旻晏一方之人馬,丙○○、甲○○及另一名不詳之人遂 駕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該車之去路,並以此方式遂行脅 迫行為,己○○乘坐於胡晉威駕駛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中在旁圍 繞而為助勢行為,丙○○、戊○○、甲○○、乙○○、胡晉威、王○ 威及另2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戊○ ○、甲○○、乙○○、王○威及另2名不詳之人分別持如附表所示 之兇器,揮打庚○○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毆打辛○○、庚○○, 致辛○○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庚○○則受有手指及雙膝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上述汽車之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後照 鏡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庚○○。 二、案經辛○○及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有證據 能力,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三第237至251頁),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晉威固承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事實,並就此部 分自白犯罪,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開車載人跟著前面的車開,要去尋仇,本案案發時我沒 有下車動手砸車、打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時地駕駛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及另2名不詳之人,尾隨前方同案被告丙○○、甲○○及另一名 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在馬路上繞行,找尋先前與其等發生衝 突之人,渠等發現告訴人庚○○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辛○○之車 輛後,丙○○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即駕駛車輛均攔擋在該車前, 甲○○駕駛車輛停於該車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位於最末,停 車後被告、己○○未下車,同案被告戊○○、甲○○、乙○○、共同 正犯王○威及被告車上所搭載另2名不詳之人下車為本案傷害 、毀棄損壞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吉警16275卷第 25至29頁,少連偵24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61頁 ,本院卷三第237至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庚○○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吉警28482卷第219至223、239至24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甲○○、共同正犯王○威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第15至17、31至32、5 3至5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3頁),同案被告己○○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吉警16275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24卷 第47至52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本院卷二第275至305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吉警28482卷第153、155、215、301至323頁);佛教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辛○○)、辛○○傷勢 照片(見吉警28482卷第233至235、389至391頁);現場蒐 證照片、案發現場過程車輛位置照片(見吉警28482卷第393 至419、429至439頁,吉警16275卷第253頁)等為證,此部 分犯行可先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傷害、毀棄損壞犯行與除己○○以外之同案被告有 犯意聯絡:   1.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係指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 意思,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 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 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且上開 共同犯罪之決意,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 不以明示為必要,若採默示之方式,亦無不可。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我跟著甲○○去新天堂樂園,看 到他們在新天堂樂園被打,後來大家集合後一堆不認識的 人上我的車,要我跟著前面的車,我聽車上的人說是因為 之前被對方打所以要去找對方麻煩,我可以預見載著一堆 不認識的人是要去找對方尋仇,我方有4輛車,我是開在 最後1輛,後來我看到前面的車把告訴人攔下來,我就停 車,車上的人往前衝去打人等語(見少連偵24卷第55至60 頁,本院卷一第254頁);證人甲○○亦於審判中證述:在新 天堂樂園時,被告的車也有在現場,後來到本案案發地點 攔車後,被告並未下車,但其車上有人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1至133頁);己○○於偵查中陳稱:在新天堂樂園 發生鬥毆後感覺好像輸了,後來我們這邊的車輛就回到新 天堂樂園集合,過程中有人提議要到路上繞繞看有沒有對 方落單的車輛,有的話就加以反擊,我坐的車駕駛是被告 ,車上加我約4至5人,我坐在後座中間,後來看到他們在 稻香村附近繞,結果後來他們攔下一輛車後,就下車敲打 對方的車子等語(見吉警16275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24卷 第47至52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欲向先前與其等在 新天堂樂園發生鬥毆之人尋仇」之犯罪計畫,已有認識, 其既知眾人在街上繞行係為尋仇,仍驅車搭載己○○及另2 名不詳之人,尾隨前方丙○○、甲○○及另一名不詳之人駕駛 之車輛在馬路上繞行以遂其等尋仇之目的,展現共同犯罪 之決意,嗣後於上開案發時地,由同案被告戊○○、甲○○、 乙○○,及共同正犯王○威、另2名不詳之人實行本案傷害、 毀棄損壞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傷害、毀棄損 壞犯行與除己○○以外之同案被告、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 可堪認定。   3.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下車實行傷害、毀損行 為,其罪責應以其個人行為為斷,不成立傷害、毀棄損壞 罪等語。然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 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 ,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 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 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 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 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 ,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 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 ,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若有事證足認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人,與 實行傷害、毀損等罪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時 ,應依傷害、毀損等罪名之正犯理論處置。查被告固非實 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惟其就本案傷害、毀棄損壞犯 行,與除己○○以外之同案被告、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乙節 ,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之說明: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 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2.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前之道 路,自屬公共場所,又該處有住家、本案案發後辛○○有向 對面住家求救乙節,業據辛○○於警詢中、證人甲○○於審判 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是案發地距離周 圍住宅甚近;另被告駕車尾隨前方丙○○、甲○○及另一名不 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多達4輛車搭載其餘同案被告、共同 正犯至案發地尋仇,人數甚多,且丙○○、戊○○、甲○○、乙 ○○及王○威分別攜帶棍棒、西瓜刀到場,雙方衝突過程眾 人在道路上分持棍棒、西瓜刀,砸車傷人、揮舞追逐,客 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 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 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 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 施脅迫」罪嫌,惟被告係駕車尾隨前方丙○○、甲○○及另一 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於街上繞行,渠等發現庚○○所駕駛 並搭載辛○○之車輛後,丙○○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即駕駛車輛 均攔擋在該車前,甲○○駕駛車輛停於該車後,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位於最末,停車後被告並未下車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是被告於案發時地既係位於最後一輛車並尾隨前車而 停車,尚難認其有以駕車攔阻告訴人之方式下手實施脅迫 行為,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三第238頁),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己○○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丙○○、戊○○、甲 ○○、乙○○、王○威及另2名不詳之人就「傷害、毀損行為」, 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 ㈣不予加重之說明: 案發時已成年之被告雖係與王○威共犯本案犯行,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於案發時知悉王○威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 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正犯聚集於公共場所,以犯罪 事實所示方式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其犯後僅就在場助勢部分坦承犯行,雖有主動聯絡辛○○惟 終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三第250頁),暨被告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品行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行為 兇器 1 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鋁棒 2 戊○○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西瓜刀 3 甲○○ 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⒉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鋁棒 4 己○○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助勢。 (無) 5 胡晉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助勢。 (無) 6 乙○○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鐵棍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木棍,惟乙○○於審判中自承應為鐵棍<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爰予更正)

2024-10-18

HLDM-112-原訴-57-20241018-5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翰前經林東昇介紹而與曾敏英加入楊志軍所屬詐欺集團 ,並擔任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而與曾敏英、 林東昇、楊志軍(均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 暱稱「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向林永浩佯稱:可於長榮投資平台 投資獲利、提領獲利須繳納18%所得稅、金額太小不能出金 需補足款項云云,致林永浩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14時 1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佳翰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佳翰 旋依楊志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將其中1,000元轉匯至 曾敏英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敏英帳戶)、同日14時19分將其中5萬元、4萬9,000 元轉匯至翁瑋駿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翁瑋駿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永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佳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 頁、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浩於警詢(見花蓮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下稱偵卷1〉第5頁至第9頁)之證 述相符,復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東昇(見花蓮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29號卷〈下稱偵卷3〉㈡第7頁至第37頁、第113頁至第1 33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77頁至第187頁)、陳敬翔( 見偵卷3㈡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5頁 至第269頁、第309頁至第317頁、第344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另案審理中、曾敏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偵卷3㈡第20 0頁至第20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360頁、第365頁至第 367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見偵卷3㈡第191頁至第200頁 )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犯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 合,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見偵卷1第15頁至第30頁)、告訴人提出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1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林永浩提 出之LINE帳號及交友軟體帳號擷圖、詐騙投資網站擷圖、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43 頁)、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見偵卷3㈠第5頁至第5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4 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95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卷3㈠第 75頁至第77頁)、曾敏英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3㈠第85頁) 、翁瑋駿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3㈠第91頁)、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擷圖(見偵卷3㈡第39頁至第85頁、第271頁至第299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3㈡第87頁至第89頁、第301 頁至第305頁)、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見偵卷3㈡第91頁) 、LINE帳號擷圖(見偵卷3㈡第93頁至第103頁)、自動櫃員 機提領畫面擷圖(見偵卷3㈡第147頁至第163頁、第339頁至 第341頁)、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3㈡第239 頁至第2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 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 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 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 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 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 尚有「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曾敏英、楊志軍、 林東昇共同參與本案而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遭詐 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予以轉匯,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 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 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再予以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 行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 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 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 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欣妶」、「長榮投資平台 客服」、曾敏英、楊志軍、林東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 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 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 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 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 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 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轉 匯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依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即在以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 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曾 敏英、楊志軍、林東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分次轉匯同一 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因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轉匯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 上開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自不得依上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車手 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擔任板 模工,收入約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 ),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 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3㈡ 第2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曾敏英帳戶、翁瑋駿帳戶 ,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 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HLDM-113-原金訴-124-2024101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園長曹慧美所管理、址設花蓮縣 ○○鄉○○路00號之私立海星高級中學附屬花蓮縣海星幼兒園( 下稱海星幼兒園),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 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5時許,未經曹慧美同意,擅 自翻越海星幼兒園圍牆而侵入校區及建築物,並於建築物內 留有「0905******被拿去廁所做愛,有一個老師有被玩到噴 水」等不堪字條。嗣於同日6時53分許,海星幼兒園教保員 石雅涵發現甲○○在2樓走廊使用手機,甲○○旋逃離現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曹慧美、證人石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圖、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本案被告無故進入海星幼兒園之校內建築及其附連圍 繞之土地,係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無故 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其行為時酒醉。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行為時處於酒醉狀態,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喝太晚回不了家就選擇待在學校, 其翻越側門的牆進入校園,快天亮其便上2樓留紙條並在走 廊遊蕩,被老師發現其便稱來掃廁所並離開、走路回家等語 (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則被告行為時既能自行翻越圍 牆,遭證人石雅涵發現後復知尋藉口搪塞,案發後並自行離 去,為警查獲時亦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 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海星幼兒園,危 害他人居住安寧,復留有不堪字條,造成師生恐慌,所為非 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入時間約2小時 之情節,暨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人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17

HLDM-113-花簡-175-202410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書類名稱記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 件(113年度速偵字第256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書類名稱及案由欄有誤,屬顯 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0-16

HLDM-113-花原交簡-163-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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