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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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晚間10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春天小吃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電子菸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子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8、24頁正反面) 。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9、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被告 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需扶養 患有小兒麻痺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HDM-113-簡-1942-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仰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談宇恆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 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仰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談宇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仰豐、談宇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由呂仰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林暐竣位在彰 化縣000路之住處(住址詳卷),2人下車後先朝屋內叫喚, 再由呂仰豐大喊「林暐竣」名字,嗣呂仰豐持預先準備之鞭 炮,點燃後朝上開住處2樓陽台丟擲,並迅速乘坐改由談宇 恆駕駛之本案小客車離去,致返家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之 林暐竣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仰豐、談宇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第3-8、9-14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65-69頁)。  ㈡告訴人林暐竣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孟婷及郭志祥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15-18、19-22、35-3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汽車權利讓渡書、本案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85、87-101、113、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故以上開方式,間 接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談宇恆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呂 仰豐則有詐欺、妨害秩序、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 良;兼衡被告2人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呂 仰豐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自己包工程、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談宇恆則自陳高 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送貨、月薪約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HDM-113-簡-1922-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LUAN (中文名:阮光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L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QUANG LUAN(中文譯名:阮光綸,越南籍,下稱阮 光綸)自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某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巷00號之宿舍。 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 壽路口時,因右後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阮光綸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6、51-52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21-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27-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3 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原彰與甲○○、丙○○(民國96年次)母子為鄰居,於民國112 年10月10日晚間10時分許,許原彰因認甲○○飼養小狗長期吠 叫形成噪音而妨害安寧,且丙○○對其與其他鄰居不禮貌,因 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丙○○、甲○○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住處(地址詳卷)前,向屋內丙○○恫稱:要打這戶小孩、 兒子,要這戶小孩出來面對,要去甲○○工作場所亂等語,致 丙○○、甲○○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原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1、61-63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5、21- 23、55-58頁)。  ㈢證人何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5-27、56-58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檢 察官助理勘驗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28日鹿警 分偵字第113001616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30 、45-50、57-58、67-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丙○○之年紀,自無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 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 ,未能和睦相處,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 人2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時間約5分鐘,且犯罪動 機係起因於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於深夜大聲吠叫,影響居住 安寧;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就被告應負 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甲○○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以為救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學歷、從事自營商、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 患有焦慮失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HDM-113-簡-1605-20241018-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18

CHDM-113-簡附民-190-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境銓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及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數罪併罰暨重定應 執行刑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 84條所明定。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境銓(下稱受刑人)前因定應執 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3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抗告駁回,提起再抗告後,再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 111年1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0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抗字第138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執更字第30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 定對受刑人執行,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再由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更高云云,均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非對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 ,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另依法 聲請更定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係檢察官而非受刑人,且上開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已確定,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再就其全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明異議人向 本院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

2024-10-18

CHDM-113-聲-1028-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建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0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建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富自民國112年間,擔任甲鑫油脂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鄉○○街000號,下稱甲鑫公司)業務司機,負責駕駛車輛前 往各地餐飲業收購廢食用油等業務: ㈠黃建富於112年9月18日在甲鑫公司收受甲鑫公司所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4萬元收購餐飲業廢食用油金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收購廢食 用油,而係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㈡黃建富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甲鑫公司每日所交付之收購 廢食用油款項4萬元後,明知並未向附表所示餐飲業客戶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廢油數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 之甲鑫公司收油單上虛偽填載各該餐飲業客戶所交付之廢食 用油,並偽造附表所示客戶之簽名表示該等客戶已收受買賣 價金後,持該等收油單向甲鑫公司行使,使甲鑫公司誤以為 黃建富已收購該等廢食用油而予以計價,未向黃建富收回該 等款項,黃建富因此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餐飲業者及甲鑫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61-64頁;本院卷第39-43頁)。 ㈡告訴人宋盈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61-63頁 )。 ㈢切結書2份及收油單10張(偵卷第21、23-25、27-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油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內, 接續偽造收油單並侵占本該歸屬甲鑫公司之收購廢食用油款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公訴意旨 認此部份屬數罪,應論5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業務侵占1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㈡ 所犯之業務侵占1次犯行,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本案2次業務侵占 犯行固值非難,但其手段尚非惡劣,且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 鉅,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之罪,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 刑相較,容有過重,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 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 賠償甲鑫公司所受之損失,暨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園藝工、月薪 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 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 間間隔程度,各次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 成被害人整體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之總金額5萬6,26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收油單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署押共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收油單已由甲鑫公司收持,均非屬被告 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油單單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9月27日 300179 KT餐酒館 342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君」署押1枚 300183 米麒麟 6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芸」署押1枚 2 112年9月30日 300258 咖哩王子 2295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256 兄弟 225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槐」署押1枚 300261 咔拉脆 8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君」署押1枚 3 112年10月5日 300296 王家 8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290 3Q脆皮雞排 9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4 112年10月10日 300250 晨之美 16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5 112年10月11日 300313 兄妹 24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317 久似井 12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 「日女」署押1枚 總計16,265元

2024-10-18

CHDM-113-簡-1755-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教訓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蕭吉源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青埔路青埔高分15Y4電 桿前時,不慎自摔,致蕭吉源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教訓身上散發酒味 而欲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黃教訓竟另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 之犯意,出手推擠巡佐莊順法,並辱罵、脅迫稱「幹、幹你 娘你姓莊仔、大家相堵會到,我不可能放過你(臺語)」等 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莊順法執行職務,為警當場逮 捕並帶回埤頭分駐所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教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9-26、101-102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巡佐莊順法、警員鄭富家 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 、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 7、39-43、49-61、67-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 最近一次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 ,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 毫克,再於遭警員攔查要求酒測時,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恣 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藐視公權力之行 使,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酒駕犯行(113年9月1日)與前案(1 04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397-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容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次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 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 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 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 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 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 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通緝或拘提到案 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5點第8項第2款、第9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容泰(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6133號指揮執行 ,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15分至該署報到, 然受刑人傳喚未到,復經警拘提未果,遂於113年2月17日以 彰檢曉執日緝字第26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經警於113年 5月26日緝獲受刑人,並於同日解送彰化地檢署歸案,嗣受 刑人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 審核後,認受刑人非予執行無法收矯正之效,復於113年5月 26日當庭諭知不准易科罰金,送監執行等語,並於翌日(即 同年月27日)核發113年度執緝日字第3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點名單、受刑人113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在 卷可憑,經本院調取該署112年度執字第6133號卷、113年度 執緝字第310號卷核閱無誤。 (二)又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過失傷 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 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符合前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 ,已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再者,受刑人因上開本院判決之執 行案件,經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3年5月26日緝獲歸案 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亦符合前述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1款所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 案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係屬「得」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 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 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從而,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雖未精確指明上開規定 ,惟其不准,仍屬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 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 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 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受刑人雖主張其在服刑期間,經 由家人的介紹找到非常適合的工作,想好好把握這份工作等 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命其入監 執行,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

2024-10-18

CHDM-113-聲-1054-202410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 鄉上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西勢路之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 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蔡瀚清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和路2段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 腳趾骨折、左大腳趾傷口、趾甲受傷流血、左臉頰2公分傷 口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0月4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11

CHDM-113-交易-61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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