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建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0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建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富自民國112年間,擔任甲鑫油脂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鄉○○街000號,下稱甲鑫公司)業務司機,負責駕駛車輛前
往各地餐飲業收購廢食用油等業務:
㈠黃建富於112年9月18日在甲鑫公司收受甲鑫公司所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4萬元收購餐飲業廢食用油金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收購廢食
用油,而係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㈡黃建富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甲鑫公司每日所交付之收購
廢食用油款項4萬元後,明知並未向附表所示餐飲業客戶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廢油數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
之甲鑫公司收油單上虛偽填載各該餐飲業客戶所交付之廢食
用油,並偽造附表所示客戶之簽名表示該等客戶已收受買賣
價金後,持該等收油單向甲鑫公司行使,使甲鑫公司誤以為
黃建富已收購該等廢食用油而予以計價,未向黃建富收回該
等款項,黃建富因此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餐飲業者及甲鑫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61-64頁;本院卷第39-43頁)。
㈡告訴人宋盈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61-63頁
)。
㈢切結書2份及收油單10張(偵卷第21、23-25、27-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油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內,
接續偽造收油單並侵占本該歸屬甲鑫公司之收購廢食用油款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公訴意旨
認此部份屬數罪,應論5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業務侵占1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㈡
所犯之業務侵占1次犯行,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本案2次業務侵占
犯行固值非難,但其手段尚非惡劣,且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
鉅,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之罪,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
刑相較,容有過重,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
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
賠償甲鑫公司所受之損失,暨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園藝工、月薪
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
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
間間隔程度,各次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
成被害人整體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之總金額5萬6,26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收油單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署押共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收油單已由甲鑫公司收持,均非屬被告
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油單單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9月27日 300179 KT餐酒館 342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君」署押1枚 300183 米麒麟 6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芸」署押1枚 2 112年9月30日 300258 咖哩王子 2295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256 兄弟 225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槐」署押1枚 300261 咔拉脆 8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君」署押1枚 3 112年10月5日 300296 王家 8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290 3Q脆皮雞排 9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4 112年10月10日 300250 晨之美 16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5 112年10月11日 300313 兄妹 24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317 久似井 12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 「日女」署押1枚 總計16,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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