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庭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嗣因組織改制,航政業務移由交通部
航港局辦理,以下稱航港局)前曾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出租予宏興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興公司),嗣航港局向宏興公司
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終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
關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而劉庭瑋
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105
年11月2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起,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5個貨櫃(以下合稱本
案貨櫃)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字第90398號執行
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判決主文事項,而
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劉
庭瑋,劉庭瑋該時已知悉宏興公司與航港局就本案土地早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航港局科員卓○○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
貨櫃上張貼公告,限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清除
,劉庭瑋明知本案土地之管理權人已要求其應將本案貨櫃移
去,仍拒不移除如附圖所示之本案貨櫃,排除航港局對本案
土地之用益權能,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本案土地面積合
計154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65平
方公尺),迄至113年8月26日始將本案貨櫃
全數遷移,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
二、案經航港局委由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劉庭瑋(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的事實並非真實的狀況云云。經查
:
㈠航港局前曾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宏興公司,嗣航港局向宏興公
司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終經本院於103年8月13
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關
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
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判
決主文事項,而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即被告;航港局科員卓○○更於110年6月2日在
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限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
清除;而本案貨櫃係被告所有,並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卓○○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偵卷第57至60、148至150頁、偵續卷第75至82頁、
原審卷第112至130頁、本院卷第219至225頁),復有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7月16日
現場照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清第二字
第1020011505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現況圖(鑑定圖,同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附圖二
)、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3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丸字第90398號執行命
令等附卷可稽(偵卷第67、91至94、334、341至343、357至
389、521至524頁);另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已將本案貨櫃
全數遷移,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乙節,亦據證人卓○○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0、223頁),復有刑事陳
述狀及檢附之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1、197頁
),是此部分客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本案土地並無
合法占有權源,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無合法占有權源,有
竊佔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前雖提出「佔有讓渡書」(偵卷第155頁),主張其本案
有善意受讓占有權源云云,然細觀前開讓渡書之內容,其上
記載:「茲本人張○○(下稱讓與人),所有之舊冷凍庫、舊
車櫃、舊竹筏、(膠筏)、舊油櫃大小二櫃、06及舊木材,
舊鋼鐵、舊鐵板及其他漁具及建材等(如照片所攝),併同
置放地點-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西北側佔有權(
上開舊建物漁具等係自90年5月2日,由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強
制拆除後,強行清理轉置放於上開70-38地號迄今共12年3月
事實善意佔有置放利用迄今),揭上佔有物及佔有權一併自
本日起讓渡於翁○○先生(下稱受讓人),讓渡金新臺幣五萬
元整,查收無誤,特立本書為憑」等語,該讓渡書記載之讓
與對象為翁○○而非被告,又該讓渡書讓與之內容物亦與被告
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貨櫃」有異,則該讓渡書所指翁○○受
讓張○○而來之物品,是否即為本案貨櫃,並非無疑。而證人
張○○於102年1月4日在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案件準備
程序時證稱:G貨櫃是我的,我不使用了,要如何處理港務
局沒有告訴我,是港務局移走的,港務局若要我移走我就移
走等語(偵卷第321、323頁),是證人張○○前於102年1月4
日就本案土地上有其所有之「G貨櫃」於法院作證時,已表
示知悉坐落土地為航港局所有,若航港局要求移走其就會移
走,則張○○主觀上實已知悉其並無繼續將貨櫃放在本案土地
之合法權利存在,其又如何能提出前開讓渡書而為合法權利
移轉?證人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2年8月23日讓渡書
是被告寫的,叫我拿去給張○○簽,我在上面蓋章,再將這張
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86頁),顯見被告所稱其有善意讓
渡關於本案貨櫃坐落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僅是被告主動提
出讓渡書交予證人翁○○要求以張○○名義簽署,然張○○明知其
並無任何合法占有本案土地權源,已如前述,則本案既無合
法占有權源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持前開文件,遽認被告
可善意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更遑論證人張○○於該案亦僅曾提
及「G貨櫃」為其所有,未曾隻字片語提及本案土地上尚有
其所有之其他貨櫃,是被告辯稱本案貨櫃均係原放置在本案
土地上且係向張○○購買而來云云,尚難憑採。
⒉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7日清地測字第0970002650
號函所檢送勘測坐落清水鎮海濱段臨港小段70-38地號土地
鑑定成果圖(97年1月31日)(偵卷第239至241頁),該時
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僅有該成果圖編號B、C之面積與本判
決附圖編號A、C面積大小相符,其餘位置、面積、備註(即
建材、物品名稱)均不相同;嗣航港局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53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於99年4月20日提出陳報狀
,主張本案土地上又遭新擺放貨櫃(G、H),土地現況已與
前開97年1月31日土地鑑定成果圖不符,該案於99年6月10日
至現場勘驗時,翁○○即表示:上開物品(含G、H貨櫃)不是
我的、也不是我放置的等語(偵卷第289至290頁),翁○○嗣
於101年11月22日提出聲請狀,書狀記載略以:交通部航港
局99年4月20日陳報狀上關於G、H貨櫃屋是案外人大臺中鮮
魚搬運工會前任理事長張○○所有等語(偵卷第309頁)。然
證人張○○於102年1月4日在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G貨櫃是我的、H不是我的等語(偵卷
第321頁),是就該時所謂G、H貨櫃是否均為張○○所有,翁○
○所述與張○○所述已有歧異,且就張○○所述其所有之G貨櫃與
本案貨櫃之關係為何,亦均有不明。
⒊依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事件之102年2月21日勘驗
筆錄所載,航港局之複代理人雖表示:「證人張○○今日證述
無意見。是我造改制前的港務局強制拆除大台中鮮魚搬運工
會貨櫃移置到J、K、L、M位置不爭執。另N、O、P貨櫃,是
在90年5月2日由改制前的港務局拆除船舶公會的N、O、P貨
櫃移置到N、O、P位置不爭執。占用部分我造願減縮。」等
語(偵卷第329頁),惟該等證述僅得證明就本院98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附圖二(偵卷第379頁)所示J冷凍
櫃、K貨車廂、L鐵製品、M鐵製品、N鐵皮屋、O貨櫃、P貨櫃
,尚非宏興公司所有之物,故於該民事事件中宏興公司並無
移除前開物品返還土地之義務。惟前開J冷凍櫃、K貨車廂、
L鐵製品、M鐵製品、N鐵皮屋、O貨櫃、P貨櫃與本判決附圖
編號A至D所示5個貨櫃位置之坐落地點、相對擺放位置、面
積、備註(即建材、物品名稱)均不相同,則前開勘驗筆錄
中所指J、K、L、M、N、O、P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之本案
貨櫃,顯非無疑。參照本案土地於90年至108年期間之空照
圖所示,本案貨櫃於105年11月2日之空照圖並未出現,而係
於106年10月23日之空照圖始呈現與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本案
貨櫃坐落位置相符,均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貨櫃係於105年1
1月2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起,以不詳方式放置於本
案土地上。至於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前開J、K、
L、M、N、O、P這些貨櫃及雜物應該是被告的等語(原審卷
第112、113頁),惟證人翁○○就該問題原係回答「就我所知
道…,我並不太清楚」等語,則證人翁○○此部分之證述是否
可採,尚非無疑;又證人翁○○雖另證稱:偵卷第91至93頁現
場照片的5個貨櫃就是讓渡書中張○○所有的5個貨櫃,是因為
104年有颱風,故後來有整理本案貨櫃、重新上漆、擺放位
置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24頁),惟前開民事判決附圖之J
、K、L、M、N、O、P分別為冷凍櫃、貨車廂、鐵製品、鐵製
品、鐵皮屋、貨櫃、貨櫃,僅有2個貨櫃之記載,與本案係5
個貨櫃相去甚遠,證人翁○○前開證述顯與本案卷內事證不合
,其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提示卷內第91頁至第
93頁,這5個貨櫃是你的?)是。(是否知道貨櫃屋所佔用
的是交通部航港局的土地?)據我所知,這5個貨櫃是90年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實施強制執行時,把這5個貨櫃拖到70-38
地號上。貨櫃是從70-11地號最靠南邊那一側搬來的。當時
的70-38土地是宏興公司承租的。」等語(偵卷第150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知悉其所有之本案貨櫃坐落的土地
原為宏興公司向航港局承租而來,而被告前又自承於91至98
年間及107年迄今,均擔任宏興公司之法務,嗣宏興公司與
航港局間關於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終經本院於103年8月
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
關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
九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
判決主文事項,而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即被告(偵卷第521至524頁),顯見被告早
已知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航港局,且宏興公司與航港局
就本案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仍於未得所有權人同意
之情形下,逕將其所有之本案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且經
航港局科員卓○○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限
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清除,被告仍拒不移除,
其主觀上顯有排除航港局對本案土地之用益權能之竊佔犯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至現場勘查,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且已有90年至108年期間之空照圖足資比對,是此部分之
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
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項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
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
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竊佔本案土地時起即已成罪,此
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3
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期間已將本案貨櫃全數遷移,將本案土
地返還予航港局,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
之狀態,容有未恰;另原審以本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非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計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重複計算110年度之犯罪所得,亦與法不合(詳
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
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任意竊佔本案土地,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竊佔面積共計154平方公尺,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返還本案土地,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獲取不法利益
之程度,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在宏興公司擔任法務、
已婚、有1名升高三的子女及父母需要撫養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6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
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
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佔犯行取得占用本案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依上開說明,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本案土地於110年1月、111年1月、112年1月、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9、201頁)。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考量本案土地地目為「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67頁),而該土地鄰近梧棲漁港之濱海地區,周邊並非繁榮區域,附近多為空地或廠房,有上開空照圖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所得,以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應屬相當。又被告本案竊佔之起始點,在認定上顯有困難,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航港局科員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時起,算至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止,依上開說明,以本案被告竊佔之面積154平方公尺為基礎,予以估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54,82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占用時間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公告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年息)×占用時間(年)】 110年6月2日至12月31日(共213日) 2,200元 9,885元【2200×154×5%×213/365】 111年 2,200元 16,940元【2200×154×5%×1】 112年 2,200元 16,940元【2200×154×5%×1】 113年1月1日至8月26日(共239日) 2,200元 11,061元【2200×154×5%×239/366】 合計:54,826元
附圖:
TCHM-113-上易-42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