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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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哲輝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哲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朱哲輝(下稱被告)全部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 於民國113年8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 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52、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除後開理由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叁、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 於偵查、原審自白,核與上述「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寶龍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被告犯後積極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 本案電池商品,竟虛偽標誌商品之原產國,使告訴人無從依 據標示認識商品品質而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原審未因此加重量刑 ,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舉措,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原判決第5 頁第31行至第6頁第28行),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 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  ㈡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 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 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 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 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 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 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 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 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 、賠償損失,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上訴至本院,始 坦承犯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3、 64、67頁),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 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賠償損失,但 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害,且獲取其原諒,已詳述於前,堪認被告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 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之意見(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上開第5項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 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 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 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至於,刑 事判決所諭知之沒收、追徵雖已確定,倘於判決確定後(包 括沒收判決一部先行確定),新發生上述「利得沒收封鎖」 情形時,亦應作相同解釋,檢察官亦不得再對行為人(即被 告)執行沒收之判決。本件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賠償給付 告訴人之款項,已經超過其自告訴人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 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則檢察官於執行時宜一併注意,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HM-113-上訴-78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奕儒 李道誠 李閔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禹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戊○○於上訴書狀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5、13至19、123、209頁);被告丙○○、乙○○ 、丁○○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當庭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123、1 24、133至13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戊○○等4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被告戊○○部分: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宇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犯後積極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丙○○、乙○○、丁○○部分:其等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及其母親之原諒 ,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均有悔悟之意,犯罪情節尚輕,被 告丁○○現亦已擔任4年制志願役軍人,有正當工作,請均減 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戊○○等4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 第3、6、7項所示之刑(詳見原判決第25頁第6至20行),已 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4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其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4人上訴後,更改其等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均於本院 坦承犯行,被告丙○○、乙○○、丁○○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及其母 親蔡○穎成立和解,被告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告訴人及其母親蔡○穎並當庭或 在書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人(原審卷一第366頁、卷二349 頁;本院卷第153頁)。以上事關其等是否有悔悟之心,雖 屬對被告等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 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 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 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 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均未坦 承犯行,被告丙○○、乙○○、丁○○於原審與告訴人及其母親蔡 ○穎成立和解,被告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合解,被告4人 均係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則依上 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等人刑度減輕之幅度 甚微。綜上,被告4人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戊○○並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成立和解,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賠償損失,但原 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事後均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原諒,已詳述於前,堪認被告 4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且尚知悔悟,而被告4人行為時,被告戊○○年紀最小 僅18歲,被告丁○○年紀最高僅21歲,均年紀甚輕,一時血氣 方剛,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等人,並同意法院對 被告等人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4人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為使被告戊○○、丙○○、乙○○ 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戊○○、丙○○ 、乙○○3人於緩刑期間,依序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4場次 、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3人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倘其等3人未遵守 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丁○○現擔任志願役軍職,其大 部分人身自由已奉獻軍旅,本院因認無再命接受法治教育及 保護管束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9

TCHM-113-上訴-91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省澔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陳省澔(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當庭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70、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為兼職增加收入,誤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並非 專為圖謀私利而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本案是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有各該筆錄可按(偵 卷第141至145、167至169頁;原審卷第21至24、61、73頁; 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分得任何報酬獲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被告刑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加入詐欺集團之 情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此部分係就原判決量刑已 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 。然其指摘原判決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予上 手之車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 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 當;本次犯罪雖屬未遂,但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其從事 提領工作有4天,總共提領6次,本件是第7次等語(偵卷第1 45頁),可見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運作程度非淺;然衡以其 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 犯後於偵查、歷次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復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 「高職夜校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當初有在兼職做保全, 未婚,家中有三個姐姐、一個弟弟,姐姐都搬出去住,弟弟 在擔任司機,父母務農,經濟狀況持平,我自己住在臺中, 弟弟與父母住在南投。」(原審卷第7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HM-113-上訴-762-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異議再審狀」,然其內容僅記載其 個人心境之抒發並提出新聞報導影本,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 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 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 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聲再-243-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勲(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69、75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上開犯 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符合未遂犯 及上開偵查、歷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2種減刑事由, 先加後減,最低度刑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原判決所為 量刑達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云云。  ㈡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第4頁第27行至第5頁第7 行)。  ⒉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8至15行),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屬於未 遂犯等情,依上述偵、審中均自白及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依 序減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計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2 年4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衡諸本件處斷刑之 量刑區間,已屬極低之宣告刑。況查,被告於112年7月18日 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 並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31頁)。其於該案宣判後不滿4月,即再犯同一罪名之罪 ,益徵其並無悔改之意,則量刑亦不宜過輕。是原判決所為 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9

TCHM-113-上訴-1098-202411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煇 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112年度調偵 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鄒敬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所 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 上,致多輛在其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其中吳孟 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行駛中線 車道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 之煞停。而乙○○、甲○○均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在吳孟德後 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與前方由吳孟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持足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吳孟德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吳孟德未據告訴,林○○受傷部分,業已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駛在甲○○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因疏未注意與前方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 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甲○○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 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與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 告訴人超車切入,才造成我沒有跟告訴人的車保持安全距離 ,才發生本件車禍,我確實有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發生車禍前自始沒有 變換車道,確實是告訴人插入被告原本行駛的車道內,在告 訴人發生車禍時,被告雖已將煞車踩死,但仍在相距不到2 秒的期間內發生碰撞,此部分尚難苛責被告有過失;依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的原則下,告訴人的傷勢在前胸及骨盆,受 傷的位置離告訴人撞擊前車的距離比較近,告訴人和前車車 禍車損狀況也比較嚴重,即使被告的行為有過失,過失行為 和告訴人的傷勢間,也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緣鄒敬平於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所 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 上,致多輛在其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其中吳孟 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行駛中線車 道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之 煞停,而行駛在吳孟德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吳孟德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又行駛在告訴人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骨盆挫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11832卷第33至37 、143至147、231至233頁、軍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林○○ 於警詢時證述(軍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吳孟德於警詢時證 述(偵11832卷第149至153頁)、證人吳○○於警詢時證述(偵11 832卷第161至165頁)、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偵11832卷第 167至171頁)、證人鄭○○於警詢時證述(偵11832卷第173至17 7頁)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11832卷第7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1832卷第 83至1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1832卷第118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1832卷第119至121頁)、告訴 人、鄒敬平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偵11832卷第129 、133頁、軍偵卷第151頁)、告訴人、鄒敬平及被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11832卷第131、135頁、軍偵卷第153頁)、 現場與車損照片(偵11832卷第179至210頁)等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被告上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偵11832卷第13 3頁、軍偵卷第151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客觀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查: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原審卷第62至63頁) :  ⑴於影像畫面20:18:26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 匝道進入外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35告訴人車輛進入外 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38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 意其將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42告訴 人車輛進入中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43告訴人車輛亮起 煞車燈,於影像畫面20:18:45告訴人車輛欲左偏切入內線車 道未果,仍撞上前車左後車尾,於影像畫面20:18:46被告車 輛撞上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告訴人車輛因而再次撞上前車 。顯見本案交通事故案發前,告訴人車輛係自交流道口匝道 進入外線車道,復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嗣告訴人車輛 於進入中線車道後煞停並撞及前方車輛,再經被告車輛由後 方撞上。  ⑵於影像畫面20:18:38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 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及於影像畫面20:18:42告訴人車輛進 入中線車道時,二車均相距約2段白虛線距離,螢幕顯示時 速106km/h。而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參,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與告 訴人車輛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所示(偵11832卷第94至95頁),於20:18:40告 訴人車輛由外線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欲進入中線車道, 乃至於20:18:43完全進入中線車道並亮起煞車燈時,被告均 未有何減速之行為,其行車速度仍維持在106km/h。而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 ,其行車速度為106km/h,其與告訴人車輛僅保持20公尺之 距離,顯已不符合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且如被告於告訴人 車輛進入中線車道後即開始煞車減速,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車 距並做隨時煞停之準備,於告訴人車輛因前方突發之狀況而 停止於前方時,被告即應有足夠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而不至 於撞上告訴人之車輛。  ⒉又本案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此時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已屬後車,而在與告訴人之前車同一車道行駛 於中線車道時,即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 於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 ,乃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均仍有餘裕減速以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竟捨此未為而仍維持原速向前行駛,疏未注意與 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未保持安全距 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偵11832卷第217至223 頁)。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 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⒊被告於上訴理由雖主張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然按刑 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 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 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 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 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 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 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 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 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 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 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 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 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告 訴人傷害之結果發生,即應成立犯罪,且被告於看見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乃至完全進 入中線車道後,均仍有餘裕減速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 捨此未為而仍維持原速向前行駛,顯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是依上開說明,自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得據以阻卻違 法,故其主張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㈢另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1832卷第71頁),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次交通事故有受傷,前胸壁挫傷、背 和骨盆挫傷等語(偵11832卷第35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後隨即於交通事故當日(即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 分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就醫,業經上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顯見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害 確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及告訴人 均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均 煞車不及,告訴人撞及吳孟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 再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則告訴人 所受之上開傷害,同為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肇致甚明,是告 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駕車過 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護稱 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11832卷第63頁),是 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前方車輛因物品掉落路 面煞停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被告對車鑑會的鑑定有意見的話當 時就該提出,科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家裡有太太、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 追究等語,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狀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交上易-105-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庭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嗣因組織改制,航政業務移由交通部 航港局辦理,以下稱航港局)前曾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出租予宏興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興公司),嗣航港局向宏興公司 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終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 關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而劉庭瑋 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105 年11月2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起,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5個貨櫃(以下合稱本 案貨櫃)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字第90398號執行 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判決主文事項,而 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劉 庭瑋,劉庭瑋該時已知悉宏興公司與航港局就本案土地早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航港局科員卓○○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 貨櫃上張貼公告,限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清除 ,劉庭瑋明知本案土地之管理權人已要求其應將本案貨櫃移 去,仍拒不移除如附圖所示之本案貨櫃,排除航港局對本案 土地之用益權能,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本案土地面積合 計154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65平 方公尺),迄至113年8月26日始將本案貨櫃   全數遷移,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 二、案經航港局委由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劉庭瑋(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的事實並非真實的狀況云云。經查 :  ㈠航港局前曾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宏興公司,嗣航港局向宏興公 司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終經本院於103年8月13 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關 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 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判 決主文事項,而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即被告;航港局科員卓○○更於110年6月2日在 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限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 清除;而本案貨櫃係被告所有,並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卓○○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偵卷第57至60、148至150頁、偵續卷第75至82頁、 原審卷第112至130頁、本院卷第219至225頁),復有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7月16日 現場照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清第二字 第1020011505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現況圖(鑑定圖,同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附圖二 )、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3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丸字第90398號執行命 令等附卷可稽(偵卷第67、91至94、334、341至343、357至 389、521至524頁);另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已將本案貨櫃 全數遷移,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乙節,亦據證人卓○○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0、223頁),復有刑事陳 述狀及檢附之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1、197頁 ),是此部分客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本案土地並無 合法占有權源,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無合法占有權源,有 竊佔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前雖提出「佔有讓渡書」(偵卷第155頁),主張其本案 有善意受讓占有權源云云,然細觀前開讓渡書之內容,其上 記載:「茲本人張○○(下稱讓與人),所有之舊冷凍庫、舊 車櫃、舊竹筏、(膠筏)、舊油櫃大小二櫃、06及舊木材, 舊鋼鐵、舊鐵板及其他漁具及建材等(如照片所攝),併同 置放地點-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西北側佔有權( 上開舊建物漁具等係自90年5月2日,由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強 制拆除後,強行清理轉置放於上開70-38地號迄今共12年3月 事實善意佔有置放利用迄今),揭上佔有物及佔有權一併自 本日起讓渡於翁○○先生(下稱受讓人),讓渡金新臺幣五萬 元整,查收無誤,特立本書為憑」等語,該讓渡書記載之讓 與對象為翁○○而非被告,又該讓渡書讓與之內容物亦與被告 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貨櫃」有異,則該讓渡書所指翁○○受 讓張○○而來之物品,是否即為本案貨櫃,並非無疑。而證人 張○○於102年1月4日在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案件準備 程序時證稱:G貨櫃是我的,我不使用了,要如何處理港務 局沒有告訴我,是港務局移走的,港務局若要我移走我就移 走等語(偵卷第321、323頁),是證人張○○前於102年1月4 日就本案土地上有其所有之「G貨櫃」於法院作證時,已表 示知悉坐落土地為航港局所有,若航港局要求移走其就會移 走,則張○○主觀上實已知悉其並無繼續將貨櫃放在本案土地 之合法權利存在,其又如何能提出前開讓渡書而為合法權利 移轉?證人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2年8月23日讓渡書 是被告寫的,叫我拿去給張○○簽,我在上面蓋章,再將這張 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86頁),顯見被告所稱其有善意讓 渡關於本案貨櫃坐落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僅是被告主動提 出讓渡書交予證人翁○○要求以張○○名義簽署,然張○○明知其 並無任何合法占有本案土地權源,已如前述,則本案既無合 法占有權源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持前開文件,遽認被告 可善意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更遑論證人張○○於該案亦僅曾提 及「G貨櫃」為其所有,未曾隻字片語提及本案土地上尚有 其所有之其他貨櫃,是被告辯稱本案貨櫃均係原放置在本案 土地上且係向張○○購買而來云云,尚難憑採。   ⒉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7日清地測字第0970002650 號函所檢送勘測坐落清水鎮海濱段臨港小段70-38地號土地 鑑定成果圖(97年1月31日)(偵卷第239至241頁),該時 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僅有該成果圖編號B、C之面積與本判 決附圖編號A、C面積大小相符,其餘位置、面積、備註(即 建材、物品名稱)均不相同;嗣航港局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53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於99年4月20日提出陳報狀 ,主張本案土地上又遭新擺放貨櫃(G、H),土地現況已與 前開97年1月31日土地鑑定成果圖不符,該案於99年6月10日 至現場勘驗時,翁○○即表示:上開物品(含G、H貨櫃)不是 我的、也不是我放置的等語(偵卷第289至290頁),翁○○嗣 於101年11月22日提出聲請狀,書狀記載略以:交通部航港 局99年4月20日陳報狀上關於G、H貨櫃屋是案外人大臺中鮮 魚搬運工會前任理事長張○○所有等語(偵卷第309頁)。然 證人張○○於102年1月4日在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G貨櫃是我的、H不是我的等語(偵卷 第321頁),是就該時所謂G、H貨櫃是否均為張○○所有,翁○ ○所述與張○○所述已有歧異,且就張○○所述其所有之G貨櫃與 本案貨櫃之關係為何,亦均有不明。  ⒊依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事件之102年2月21日勘驗 筆錄所載,航港局之複代理人雖表示:「證人張○○今日證述 無意見。是我造改制前的港務局強制拆除大台中鮮魚搬運工 會貨櫃移置到J、K、L、M位置不爭執。另N、O、P貨櫃,是 在90年5月2日由改制前的港務局拆除船舶公會的N、O、P貨 櫃移置到N、O、P位置不爭執。占用部分我造願減縮。」等 語(偵卷第329頁),惟該等證述僅得證明就本院98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附圖二(偵卷第379頁)所示J冷凍 櫃、K貨車廂、L鐵製品、M鐵製品、N鐵皮屋、O貨櫃、P貨櫃 ,尚非宏興公司所有之物,故於該民事事件中宏興公司並無 移除前開物品返還土地之義務。惟前開J冷凍櫃、K貨車廂、 L鐵製品、M鐵製品、N鐵皮屋、O貨櫃、P貨櫃與本判決附圖 編號A至D所示5個貨櫃位置之坐落地點、相對擺放位置、面 積、備註(即建材、物品名稱)均不相同,則前開勘驗筆錄 中所指J、K、L、M、N、O、P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之本案 貨櫃,顯非無疑。參照本案土地於90年至108年期間之空照 圖所示,本案貨櫃於105年11月2日之空照圖並未出現,而係 於106年10月23日之空照圖始呈現與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本案 貨櫃坐落位置相符,均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貨櫃係於105年1 1月2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起,以不詳方式放置於本 案土地上。至於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前開J、K、 L、M、N、O、P這些貨櫃及雜物應該是被告的等語(原審卷 第112、113頁),惟證人翁○○就該問題原係回答「就我所知 道…,我並不太清楚」等語,則證人翁○○此部分之證述是否 可採,尚非無疑;又證人翁○○雖另證稱:偵卷第91至93頁現 場照片的5個貨櫃就是讓渡書中張○○所有的5個貨櫃,是因為 104年有颱風,故後來有整理本案貨櫃、重新上漆、擺放位 置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24頁),惟前開民事判決附圖之J 、K、L、M、N、O、P分別為冷凍櫃、貨車廂、鐵製品、鐵製 品、鐵皮屋、貨櫃、貨櫃,僅有2個貨櫃之記載,與本案係5 個貨櫃相去甚遠,證人翁○○前開證述顯與本案卷內事證不合 ,其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提示卷內第91頁至第 93頁,這5個貨櫃是你的?)是。(是否知道貨櫃屋所佔用 的是交通部航港局的土地?)據我所知,這5個貨櫃是90年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實施強制執行時,把這5個貨櫃拖到70-38 地號上。貨櫃是從70-11地號最靠南邊那一側搬來的。當時 的70-38土地是宏興公司承租的。」等語(偵卷第150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知悉其所有之本案貨櫃坐落的土地 原為宏興公司向航港局承租而來,而被告前又自承於91至98 年間及107年迄今,均擔任宏興公司之法務,嗣宏興公司與 航港局間關於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終經本院於103年8月 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 關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 九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 判決主文事項,而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即被告(偵卷第521至524頁),顯見被告早 已知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航港局,且宏興公司與航港局 就本案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仍於未得所有權人同意 之情形下,逕將其所有之本案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且經 航港局科員卓○○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限 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清除,被告仍拒不移除, 其主觀上顯有排除航港局對本案土地之用益權能之竊佔犯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至現場勘查,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且已有90年至108年期間之空照圖足資比對,是此部分之 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 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項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 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 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竊佔本案土地時起即已成罪,此 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3 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期間已將本案貨櫃全數遷移,將本案土 地返還予航港局,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 之狀態,容有未恰;另原審以本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非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計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重複計算110年度之犯罪所得,亦與法不合(詳 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 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任意竊佔本案土地,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竊佔面積共計154平方公尺,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返還本案土地,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獲取不法利益 之程度,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在宏興公司擔任法務、 已婚、有1名升高三的子女及父母需要撫養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6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 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 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佔犯行取得占用本案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依上開說明,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本案土地於110年1月、111年1月、112年1月、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9、201頁)。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考量本案土地地目為「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67頁),而該土地鄰近梧棲漁港之濱海地區,周邊並非繁榮區域,附近多為空地或廠房,有上開空照圖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所得,以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應屬相當。又被告本案竊佔之起始點,在認定上顯有困難,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航港局科員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時起,算至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止,依上開說明,以本案被告竊佔之面積154平方公尺為基礎,予以估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54,82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占用時間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公告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年息)×占用時間(年)】 110年6月2日至12月31日(共213日) 2,200元 9,885元【2200×154×5%×213/365】 111年 2,200元 16,940元【2200×154×5%×1】 112年 2,200元 16,940元【2200×154×5%×1】 113年1月1日至8月26日(共239日) 2,200元 11,061元【2200×154×5%×239/366】 合計:54,826元 附圖:

2024-11-14

TCHM-113-上易-427-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秝宸(原名黃美毓、黃宇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秝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秝宸(下簡稱受刑人,原名黃 美毓、黃宇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0月7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曾修 正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之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0年,較修正前所規 定之有期徒刑20年為長,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  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 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 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本院按:本件為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先後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後確定,有各該歷審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0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考量受刑人年紀已逾65歲,年邁身子在服刑間有許多行動不便之處,勞煩監所長官、主管及其他受刑人甚多,受刑人願負起自己刑責,懇請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重生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25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係對同一被害人以協助投資理財名義連續詐得款項之犯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各罪,則均係共同以行使虛偽不實之公、私文書向銀行詐貸款項之關聯性犯罪,其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90年4月至6月間、95年5月至96年5月間所犯)、侵害法益部分罪質重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屬侵害社會信用法益,詐欺部分屬侵害財產法益,亦均屬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且本件各罪詐得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3千餘萬元),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各罪,曾分別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再加計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已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 2項、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黃秝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0年4月10日至 90年6月14日 95年7月5日、28日至 95年8月1日 95年5月25日至 95年9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度,應予更正)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判決日期 101年5月31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年5月31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1號(原101年度執字第6906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1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231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1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231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3罪) 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㈠95年7月5日至95年7月25日 ㈡95年7月6日至95年7月25日 ㈢96年4月16日至96年4月24日 95年8月7日至 95年9月4日 96年5月17日至 96年5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2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608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2313號)。 ㈠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608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2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號。

2024-11-12

TCHM-113-聲-1412-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許益豪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許益豪(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44、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並未該當 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上開 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見,該條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可以(經由偵審機關)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倘若行為人並非向偵審機關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受,亦應認符合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申言之,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三、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與陳柏翔、張佑任及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 號為「劉德華」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被告雖陳明因本件犯罪獲取 犯罪報酬2000元,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2萬元等情,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提 出之無摺存款單據、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賠償告訴人之2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理 由欄貳、二、㈡、⒊部分),已符合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而其已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責 任,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實屬過重云云。 二、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致未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騙得之告訴人金融卡 2張,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於詐欺集團不可 或缺之重要成員;再考量被告於10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1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韓國大邱地方法院安東分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2 019年度告單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5 月6日假釋出監、111年5月20日遣返回國,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112年度訴 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確定(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洗錢相 關之前案紀錄,甚且於111年5月6日甫在韓國假釋出監、111 年5月20日遣返回國,竟仍不知悔改,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因在易服社會勞動、無收入)、 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工 地做工或擔任貨車司機,收入得支應生活,現在工地工作, 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於韓國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於同年7月1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雖經該判決諭知「免其刑之執行」,但該判決同時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04-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得財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A女(卷內代號BJ000-A112083,民國00年0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卷內代號BJ000-A11208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 年7、8月間某日,與A女單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丙○○租屋處房間(地址詳卷,下稱南郭路租屋處)時,明知 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均懵懂無知,欠缺性自主 決定權及判斷能力,為逞一己之私,竟未獲得A女同意而違 反A女意願,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意,命A女為 自己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並遭採買返家之A母 撞見。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且足以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別為已足,而「犯罪地點」之記載,僅為辨別犯罪個別性因素之一,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如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但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法院基於實質真實發現,在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下,仍應本於調查所得,為妥適之認定,尚難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地點與卷內事證稍有不符,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記載:「丙○○與A女之母A母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與A女單獨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A母租屋處房間』時,明知A女當時將就讀國小6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反A女意願,命A女為自己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適A母返家進入房間,撞見A女正為丙○○口交,而知上情」等,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未滿14遂之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係起訴「A母在住處房間,目睹A女為被告口交」該次犯罪事實,已足以與A女另指稱「A女為被告口交而未被A母看見之其他各次」做區分識別(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從其國小至國中,至少有2、3次以上,其母親A女僅看到其中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而本院依照後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時間,且A母撞見被告對A女以口交方式犯強制性交罪,其犯罪地點係「被告位於南郭路租屋處」,起訴書此部分犯罪地點之記載,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但起訴書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有誤載)、行為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件均有記載,已足以與A女指證被告其他對A女性侵害之犯罪事實(未起訴部分)區別,本院審理時並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此部分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犯罪地點,本院卷第24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就更正前、後之犯罪地點有所陳述或答辯(本院卷第242、245至247頁),尚無因被訴事實不明,致生妨礙或剝奪其防禦權行使之情事,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 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或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從來都沒有叫A女幫我口交,我沒 有跟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母交往5、6年時間,並於112年結束交往,於本案發 生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偶爾會至A母公園路租屋處,且被 告認識A母時已知悉A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有1年發生火災 ,A女跟她兩個小孩都搬去彰化市南郭路與被告同住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237頁),核與 證人A女、A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 第222、226、228頁),並有A女戶籍資料(見偵查卷不公開卷 資料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112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有很多次,至少有2、3次以上,我媽(即A母)看過1次,因為當時年紀比較小,所以沒有告訴過任何人,A母看到的那一次國小不記得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間,當時住在彰化市公園路,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彰化市南郭路,那天我跟被告在A母及被告的房間,被告叫我過去,我那時年紀小不太懂,他叫我做我就聽話;最後一次是在國二暑假,南郭路租屋處A母房間,沒人看到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  ⒉113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記得有2、3次,其中有1次我在A母房間幫被 告吃生殖器時,A母來有看到,我們就馬上停止,我不記得 那天是我本來就在家,或被告去公園路住處,A母看到的是 第幾次,我不記得,A母看到那一次我讀6年級,快要升國一 ,(起訴書記載妳那時即將要就讀國小6年級?)我就記得 是7、8月那段時間。(是否107年才升國一?)想不太起來 ,因為很久了。是在暑假期間,當時住在公園路我媽租屋處 。最後一次被告要求我為他吃生殖器,是我國中時候。我媽 看到的只有一次而已;那時候還小,不知道幫被告吃性器官 代表之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14、215、219、220、221、223 頁)  ⒊證人A女於歷次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就A女在A母房間為被告口交、A母親眼看見1次等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但案發地點應係在彰化市南郭路被告住處,此部分詳後敘述),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且與警詢之供述(彈劾證據使用)大致相同,此部分並與A母在偵查、原審所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詳後論述)。倘A女有意入被告於罪,誇大所述情節更能達其目的,但A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何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堪認A女指述之內容證述有相當可信度。又酌以A女於偵查中表示:其於警詢說要保留對被告之告訴權,是顧及媽媽(A母),當時他們還沒有分手等語(見偵卷第66頁),審理中表示:當時因為媽媽跟被告還在交往,會顧慮到媽媽,怕媽媽不高興,怕爆發這件事情他們就分了等語(原審卷第216頁),足見本案開啟偵查時,A女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當無特別誣指被告之必要。況被告亦自陳對A女、A母很好,並無任何糾紛(原審卷第238頁),衡情A女自無理由突為控訴被告,致使自己置於親情壓力之困擾,A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⒋辯護人雖指摘證人A女於原審詰問過程中,對於案發過程陳稱 不記得,及案發地點與A母所述不盡相同,不合常理等語。 又指摘A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將生殖器放入其口中,很多 次,從國小至國中,至少2、3次以上,A母看到的那1次,不 記得國小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間等語;復於原審證 稱:A母看到妳幫被告吃生殖器,那時候讀國小6年級,快要 升國一,(起訴書記載妳那時即將要就讀國小6年級?)我 就記得是7、8月那段時間。(是否107年才升國一?)想不 太起來,因為很久了,是在暑假期間等語,主張:A女就A母 看到A女為被告口交之時間,亦前後不一。然:  ⑴按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 ,加以遭受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 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 腆情緒,及對性產生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 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 貌,且被害人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 經驗,故其就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 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倘其前 後所述案發經過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程 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   ⑵查,證人A女對於:在暑假期間,A女在A母房間為被告口交、A母親眼看見1次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就非性交行為之其餘細節,縱有所不一,實無損於告訴人A女指述之可信性。何況,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年約僅11歲,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則約17歲,是其案發當時記憶情況本不能與成年人等同衡量,況自案發後至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作證已經過6年許,故其於審理時雖對部分過程、細節不復記憶,甚至對於案發時間、地點有所誤記,然其證述尚符合其年齡及智識程度,難認不可採信。  ㈢其次,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 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 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至於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本院以下即依序說明本件是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以認定證 人A女之證述確屬可信。  ⒈證人A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1次我有目睹被告將生殖器放 入A女口中,是106年7、8月,當天我去買菜,時間忘記了, 我回到公園路家,進到我的房間,看到被告平躺在床上,A 女趴著低頭幫他吹喇叭,當時房門没關,我一看就馬上說「 你們2個在幹嘛」,他們2個就立刻起來,A女有穿衣服,被 告有沒有穿衣服我忘記了,A女就離開我房間,被告跟我在 我的房間裡,我也沒有再問,被告也沒說什麼,事後我也没 再跟他們2人提過這事。A女一直跟我說叔叔變態,但怎麼變 態他不想說;有一次我買菜回來,看到我女兒跟被告在口交 ,我看到後大喊一聲你們在幹嘛,然後他們就趕快分開等語 (偵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229、230頁) 。是A母歷次證述 均證稱:在A母房間,親眼看見被告將性器放入A女口腔内, 核與A女證稱:當時遭A母看見等情相符,又A母於偵查中陳 稱:我沒有要告被告,告來告去很麻煩等語(見偵卷第63頁) ,且被告亦陳稱與A母無糾紛,則A母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則A母之證詞已足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性。  ⒉A母在原審另證稱:在彰化市公園路房間,我買菜回來,看到 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放到A女嘴巴,當時我跟被告住一起,我 們交往到112年8月結束,我看到1次,(如果是在106年那次 妳看到的,那A女應該是就讀國小6年級?)那個就是在南郭 路住處發生的(原審卷第225、226、229頁)。就106年7   、8月間,A女所撞見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之案發地 點,A女係指稱係在「彰化市公園路住處」,A母則證稱:如 果是106年間,應該在「彰化市南郭路住處」,兩人對於案 發地點所述有所不同。參照彰化縣消防局113年7月5日彰消 調字第1130020950號及檢附之106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相關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09至157頁),A女及A母位 在「彰化市公園路」租屋處,係於106年1月16日發生火災燒 毀等情,則106年7、8月間,倘有被告對A女為上述口交之性 侵害行為,當不可能發生在「彰化市公園路」住處。本院對 照A女上開證言,指稱:記得在其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有2、3次,其與母親原住在「彰化市公園路」, 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彰化市南郭路」等語,而案發當時A女 僅為11、12歲之兒童,其認為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行為,時 間跨越國小至國中時期,地點有「彰化市公園路」或「彰化 市南郭路」,自難強求其對於究竟在【「彰化市公園路」或 「彰化市南郭路」,被其母親看見A女為被告口交該次之地 點】有明確記憶。因此,本院認定該次行為發生地點在「南 郭路租屋處」。  ⒊證人即被告胞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2年5月6日8時2 9分,A女傳LINE跟我說而知悉本案等語,再從證人乙○○所提 供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7至84頁)內容如下:   A女:昨天發生一件事情 社工來 有關叔叔的事情   證人乙○○:什麼事   A女:我之前有跟你說叔叔會讓我有不舒服的感覺 你還記得 嗎?   證人乙○○:我在看你把它全部說出來   A女:那你有印象嗎   證人乙○○:有   A女:我沒有講全部   A女:他對我還有肢體   ……   A女:昨天我要上學時 社工來 他說接到通報疑似我口交叔叔不知道誰說出去的 來問是否有這件事情然後我也說了有此事在當時口交這件事情媽媽有看到也知道但他沒有保護我 他真的太愛叔叔因為真的事情過很久加上那時候沒有成年 一定要到警察局做筆錄 警察問我的有些真的都忘記了 我只把我記得的說出來我很恨叔叔也想說自己怎麼沒有保護好自己他也造成我會對男生有點恐懼   ……   A女:昨天社工跟媽媽在講的時候他還在保護叔叔 害我差點要被安置 因為媽媽沒有保護我的能力   A女:在警察局媽媽也有做筆錄 他是說他不告 我想說天啊 我是他女兒 他怎麼可以對我這樣…   A女:但我媽很笨我現在16歲有要不要告的權利 警察會受理 我是要告的 但由於媽媽讓我有選擇壓力 我保留要不要告的權利 到時候開庭法官會問   證人乙○○:你說的話都是要真的,要不然抬頭三尺有神明   A女:我不怕   A女:他就是這種人   證人乙○○雖未親見被告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過程,且 上開對話記錄內容關於「被告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事 」,固屬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 但A女有傳送該傳送訊息,及其在訊息中表達之情緒反應等 情形,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 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在A女訊息中,可見A女之前已 低調向證人乙○○表示,被告會讓其有不舒服的感覺,直至社 工通報後,才向證人乙○○透露實情,並且因為A母與被告關 係,導致有選擇之壓力,以此反應以觀,與一般家內性侵被 害人面臨親人壓力,僅向信賴之人求助、避免閒雜人等得知 之行為表現相符,俱徵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女確遭 被告將性器官放入口腔内之事實。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證 稱:A女一直對被告很不屑,因為她都認為A母在花他的錢; 被告跟A母或A女相處他們相處也不是很融洽,我看過他們吵 架等語。然查,A女及A母在其公園路租屋處發生火災後,搬 去被告南郭路住處與被告同住,至112年8月間,A母等人始 與被告停止同住關係乙節,業據A母在偵查、原審證述綦詳 (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第228頁),可見自106年1月A女及 A母在其公園路租屋處發生火災後,搬去被告南郭路住處同 住,直至112年8月間始結束同住關係,期間長達6年有餘。 則證人乙○○所稱:A女對被告不屑,A女、A母與被告相處不 是很融洽等語,顯然不足以認定A女、A母與被告間有何難以 相處情形,且乙○○為被告胞姐,A女以LINE對話向被告之親 人表達自己難堪之事,或為抒發情緒,或為透過被告親人討 回部分公道,亦非違反常理。是證人乙○○在本院作證,尚難 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多次否認犯行,然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曾經供承:106年7、8月時,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之認知,應係與A女為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9頁),亦不否認與A女為性交,更可見A女之指訴並非全然無稽。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母於案發當時沒有做任何處理,還 跟被告交往,不合常理,且於審理時證稱A女曾轉述其他次 遭被告性侵之事,與A女證述並未告訴過任何人之情有異, 且A母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上午10時許,與警詢所述下 午5時30分許亦有矛盾,顯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然A女於偵查中陳稱:「(會怪媽媽?)我怪怎麼是她女兒, 她被男生衝昏頭,戀愛腦。」「(被告性侵你的事情,為什 麼會被知道?)我告訴過媽媽的朋友及被告的姐姐,說被告 很變態,我有沒有這樣告訴媽媽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 5頁),另A母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要照顧被告之母親,被告 之姐姐叫我顧的,一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8千多元;於原 審陳稱:本案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因為要顧被告的媽媽,所 以才跟被告繼續在一起(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230、232頁) ,則A母與A女、被告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他人知悉 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A母事發後之反應, 是A母於發覺本案後,考量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 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照顧被告母親獲取報酬之收入,在愛 情與親情間,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亦 非不可能,又A母於案發後數年作證所述,對於本案案發時 間點、A女是否有告知其他性侵情事或有記憶不清情況,然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重要情節之陳述,尚與A女所述一致,已 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至辯護人另替被告辯護稱:本案若被告確有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被告亦無違反A女意願,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A女已證稱:本案並未經過其同意,那時候還小,不知道幫被告吃性器官代表之事情等語,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固然未實行具體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被告既未經A女同意,其與A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所為即應評價為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犯罪地點係在「被告南郭路租屋處」,並非「A母公園路 租屋處」,前已敘及。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欠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之成年人,為滿足己身性慾,竟未盡長輩之責,反而利 用A女年幼懵懂,自我保護意識薄弱,且不敢輕易違抗之情 形,無視A女之意願而對同居人之女兒為強制性交犯行,嚴 重戕害年幼之A女身心正常發展,因而影響A女日後對於異性 之相處,惡性非輕。參酌被告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並無有 關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願提出5萬元之賠償金而致無法 與A女、A母達成調解(原審卷第19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日薪2千元,月收入約5、 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兼衡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從重量刑意見等情,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1-12

TCHM-113-侵上訴-6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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