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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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閔與林○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 1年間離婚),林○蓁(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 佑(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二人之女,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閔因曾對林○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其中裁定林○閔不得對林○琳、林○蓁、林○佑實施家庭暴 力。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 0分執行本案保護令,林○閔已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 令之內容,仍於113年4月4日晚間7時34分,在其位於嘉義縣 水上鄉之住處,因不滿林○蓁不吃藥且林○琳不實指責其未購 買二位女兒的晚餐,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林○琳購 買之晚餐丟到上址住處門外地上,並對著林○琳、林○蓁、林 ○佑辱罵稱「畜生」、「在發燒,不吃藥就放給他死」、「 狗雜種」、「臭膣屄,你娘,膣屄多就跟你一樣畜生」、「 你們都畜生」、「幹你娘老膣屄」、「放給他死就好」、「 你繼續這樣,恁爸就放給你死」等語(均台語)而對林○琳 、林○蓁、林○佑施以家庭暴力,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案經林○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 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錄音檔案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林○蓁、林○佑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對林○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對林○蓁、林○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 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丟擲晚餐、數次辱罵林○琳、林○蓁、林○佑等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對林○琳、林○蓁、林○佑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 侵害其等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收受並明知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案保護令所 諭知之事項,以前揭不理性之方式對林○琳、林○蓁、林○佑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約束;被告雖未 對他人施以物理暴力,然所為已足對使林○琳、林○蓁、林○佑 之心理造成傷害,又觀諸被告辱罵林○琳、林○蓁、林○佑之言 詞,內容十分不堪且帶有要放任女兒死亡之意,即便考量被 告係在情緒失控之情形下所言,亦已遠超過為人父親所應保 有之底線,此部分應予從重考量;又被告與林○琳間多次因家 庭暴力之行為經通報,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令、家庭暴力通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63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與林○琳間之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 頁),可見被告仍為二名女兒之主要照顧者,且其與林○琳間 慣於相互衝突,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輕度之刑罰 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犯保護令罪而經法 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調整本案刑罰種 類與刑度;復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應 得為稍加有利於被告之刑度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於 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固主張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惟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又有2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分別判處拘 役20日、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當非初犯或偶發之 單一犯行,且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並非甚為輕微,業如前 述,實應令被告承擔一定之刑事責任,復觀諸全卷,亦未見 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對 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4

CYDM-113-嘉簡-1197-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許 以暱稱「兩隻佬五」在通訊軟體「X」(原為twitter),向 佯以欲購買毒品暱稱為「迷焱」之員警詢問「還找裝嗎」, 經員警查閱「兩隻佬五」帳號後查悉暱稱「兩隻佬五」之劉 家豪有在他人貼文「尋台南裝備商」下回覆私訊等語,即於 同月23日23時58分許,回覆「兩隻佬五」上開訊息,劉家豪 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X」與員 警聯絡後,再以他行動電話所載之WeChat,以暱稱「岡田技 安」與暱稱「無心插柳柳橙汁」之員警洽談交易毒品事宜。 雙方經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 ,並約定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在 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真門市前交易。劉 家豪即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到上開地點隨即拿出30包毒品 咖啡包(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 時,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查獲劉家豪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家豪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9頁、第7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 32張、被告以暱稱「兩隻佬五」與員警之X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被告以暱稱「岡田技安」與員警之Wechat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61280號鑑定書1份,113年4月25日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雄所職務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第 14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6至43頁;偵卷第37至39頁)。 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其係以1包200元購入毒品咖啡 包,而本案則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販賣,並且係要賺取價差 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衡諸毒品為 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當具有營利之意 圖。由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自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有 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7至39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 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將之作為沖泡飲品而販賣,自符合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應適用之罪名(本院卷第37 頁、第72頁),已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 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程度輕微,被員警查獲時尚未實際販賣毒品獲利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 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為獲取利益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雖為未遂,然販賣之本案咖啡包數量不少,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犯罪情節難認為輕微,就客觀 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告本案之刑度已可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 且其係透過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向他人販售,更加助長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又本案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嚴重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危 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親人身體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 案所處之刑度已不符刑法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咖 啡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包 孫悟空圖樣包裝,驗前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純質淨重0.19公克。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29包 牛奶妹圖樣包裝,驗前總淨重43.41公克,純度14%,推估純質總淨重6.07公克。 3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24

CYDM-113-訴-286-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48 號、第1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公尺(規格3C 5.5mm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公尺(規 格3C5.5mm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香瓜陸拾台斤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8時3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 設嘉義縣○○鎮○○○路000○0號之「崇文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文公司)倉庫旁,以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剪斷崇文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約10公尺(規格3C5.5mm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至崇文公司倉庫旁,以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剪斷崇文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約10公尺(規格3C5.5mm²,價值約1,50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9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沈俊霖種植之洋香瓜共60台斤(價值 約3,000元),並放置於自備之白色袋子中,得手後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沈俊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劉清 景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並有於上開3次時間騎乘 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 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做這些事,其於112年9月24日、同 月26日有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如果其有拿別人東西,要找 到東西才能起訴其等語。經查:  1.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於112年9月24日、同月26日及 同年11月6日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且均有行經至各該案發 地點附近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報告書2份、112年11月 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1張、112年9月24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同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 張在卷可佐(警字第101號卷第7至13頁、第15至26頁、第29 頁;偵字第14648號卷第55至57頁、第77至87頁、第89至94 頁;警字第848號卷第8至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⑴證人即崇文公司工務技術人員蔡金晏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其於112年9月25日9時許,因使用倉庫鐵捲門時沒有反應, 前往查看,發現電纜線被剪掉了約10公尺(規格3C5.5mm², 價值約1,500元),其買了新的電纜線接上,結果於翌(26 )日9時許,使用倉庫鐵捲門時又沒有反應,其查看後發現 電纜線又被剪掉約10公尺(規格3C5.5mm²,價值約1,500元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9月24 日8時52分許及同月26日8時24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 時間快20分50秒,實際時間應為同月24日8時31分許、同月2 6日8時2分許,以下均以實際時間表示)因電纜線被剪而斷 電,竊賊應該是在上述時間行竊等語(警字第101號卷第4至 5頁;偵字第14648號卷第47頁),佐以上開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報告書,均可明確見及有人接近案發地點 ,並且電纜線亦有遭人剪斷之痕跡,是於112年9月24日、同 月26日確有人至案發地點2次竊取電纜線一情無訛。  ⑵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9月24日案發時間前 ,有一名頭戴迷彩漁夫帽,穿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褲子之 男子騎乘本案機車(特徵為機車把手有紅底白點手套、機車 龍頭懸掛疑似柺杖之物品)往案發地點移動,而斯時本案機 車之腳踏板處並未放置物品,於證人證述之案發時間即同日 8時31分許前後時段,除攝得上開男子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案 發地點外,未攝得其他人、車進入,且於同時58分許,該男 子騎乘本案機車自案發地點右轉至台17線往北方向離去,本 案機車之腳踏板即放置一袋物品。另於同月26日案發時間前 ,一名頭戴迷彩漁夫帽,穿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褲子之男 子騎乘本案機車(特徵為機車把手有紅底白點手套、機車龍 頭懸掛疑似柺杖之物品)往案發地點移動,斯時本案機車之 腳踏板處並未放置物品,於證人證述之案發時間即同日8時2 分許之前後時段,該男子將本案機車停放案發地點,並下車 拉動電纜線,於同時15分許,該男子騎乘本案機車自案發地 點右轉至台17線往北方向離去,本案機車之腳踏板處放置了 一袋物品等情,有112年9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同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警字第101號卷第7至13 頁、第15至22頁;偵字第14648號卷第77至87頁、第89至94 頁)。自上開畫面顯示,該名男子之身型及穿著打扮均大致 相同,並且所騎乘之機車同為本案機車,堪認於112年9月24 日及同月26日進入案發時、地之男子實為同一人,而於112 年9月24日案發時僅有該男子進入案發地點,並且於同月26 日案發時,尚攝得該男子有拉扯電纜線之行為,況在該男子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案發地點後之緊鄰時間,機車腳踏板處均 較之前多了一袋物品,復參以該男子於案發地點分別待了約 有27分鐘、13分鐘,有充足時間竊取電纜線,從而,崇文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於案發時、地均應係該名男子所竊取。而本 案機車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在本院復自白稱:於112年9月24 日在案發現場照片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其本人,於同月26 日亦係其本人騎乘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2時間竊取電纜線一情,足堪認定。  ⑶崇文公司遭竊之電纜線係遭工具剪斷乙節,業據證人證述明 確(偵字第14648號卷第49頁),而依前開現場照片中之電 纜線外觀及證人證稱之電纜線規格,輔以被告待在案發現場 之時間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徒手 將電纜線弄斷攜離,是證人前揭證述,自堪以採信為真。故 而,被告所攜帶之工具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該工具衡情自屬 質地甚為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能清楚說明究係何人於同時間 借用本案機車,自殊難想像恰會有穿著打扮相同之他人騎乘 本案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是被告之辯詞不足為採。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本案土地承租人沈俊霖在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11月 6日10時許發現種植於本案土地的洋香瓜遭竊取,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發現同日9時14分許,有一名男子騎乘本案 機車至本案土地竊取約60台斤之洋香瓜(價值約3,000元) 等語(警字第848號卷第6頁)。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一名頭戴迷彩漁夫帽,穿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褲子之 男子騎乘本案機車(特徵為機車把手有紅底白點手套)行經 本案土地,該男子將本案機車停妥後,拿著白色袋子進入本 案土地,數次彎腰摘取洋香瓜並放置於白色袋子中,之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畫面連續無間斷,並有截圖6張在卷可憑 (警字第848號卷第8至10頁)。足認證人沈俊霖所述其所有 之洋香瓜有遭人竊取一情應可認定。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 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業如上述,並在偵查中即自承確實有 拿走本案土地上之洋香瓜等語(偵字第15771號卷第39頁) ,復在本院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19頁 ),是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土地竊取證人沈俊霖種植之 洋香瓜自足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在偵查中復辯稱以係聽說有人在該處 撿洋香瓜,所以也在該處撿等語,惟本案土地種植之洋香瓜 排列整齊並以白色布幕保護,土地無雜草蔓生,顯係精心栽 培而非無人之物,有本案土地照片1張在卷足憑(警字第484 號卷第11頁),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空言辯稱本案3次犯行非其所為,均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 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上訴駁回確定 。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直至1 11年9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可參,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 院復審酌被告前多所為竊盜案件,卻於執行後再犯本案3次 竊盜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 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警字第101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因竊盜罪數次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未 包含構成累犯之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 思悔改,為自己私利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猶為本案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應予以非難,甚且攜帶客觀上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為本 案中之2次犯行,所為實屬不當,復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告 訴人和解,而尚未賠償其等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已高齡88 歲,為本案犯行時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所侵害之財產價值 有限;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以及考量刑罰手 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電纜線各10公尺(規格3C5.5m m²)、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洋香瓜60台斤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YDM-113-易-838-202410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凱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凱云因積欠債務,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碩」之 人之要求,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交予「碩」,嗣該永豐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林凱云由此已可預見「碩」收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將供為詐欺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使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6月間 某日,在嘉義縣○○鄉○○街0○0號之富邦駕訓班旁之堤防,將 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交予「碩」使用。「碩」或輾轉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張○○,致張○○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款項再 遭人提領一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 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遭隱匿。嗣張○○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凱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罪。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決議 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自應以客觀事實認 定該特定犯罪),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 集團詐騙犯罪,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且係 以在網路上公開投放廣告之方式為之,是其特定犯罪應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 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 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又 再次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該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坦承犯行 (見偵B卷第20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被告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 繳交(如後述),是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應同適用行為時之 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 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報酬,無從繳交(如後述), 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 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將郵局 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碩」,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 利用該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去向不明 而遭隱匿,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犯 罪所得因而得加以確保,助長集團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及經 濟秩序穩定,並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 本案被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僅有1個 ,被害人人數為1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取、洗錢之不法 犯罪所得金額為10萬元,金額雖非甚多,然也具一定規模, 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 得為略高於輕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 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期間為1日給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報酬(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此均得為較有利被告 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 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業 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予「碩」使用,其對於張○○存入郵局帳戶之贓款即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 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碩」說其提供郵局帳戶可 以拿到3萬元,如果有款項轉入其帳戶,其可以再看轉入之 金額抽成,但其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32 頁),是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何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之 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碩」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 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並無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張○○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投放之廣告認識張○○,自稱為「王瑞明」,佯稱要指導投資飆股云云,並要求張○○將LINE暱稱為「Wendy」之助理加為好友,「Wendy」向張○○佯稱:可使用「KGIS」軟體進行投資,會指導如何使用並協助開設帳號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凱云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再遭人於右列時間提領一空。 於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54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華勛郵局,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凱云之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至26分,遭人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5至8頁)。 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A卷第13頁)。 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4至16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水警偵字第1130007773號卷 警A卷 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CYDM-113-金簡-214-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德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第1247 7號、第1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德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本院的「量刑」分別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各處 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量刑。檢察官、被告均 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25頁),被告 於上訴理由狀中(本院卷第15頁),及委託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本院卷第125頁),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原審的量刑低於處斷刑範圍的 下限,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重之刑。被告則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與卷內被告 的供述證據相符,乃屬正確。 三、原審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經核亦屬正確。   被告雖曾供稱「沈○○」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沈嫌行蹤不 明,無法掌握行蹤,迄今尚未經警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113年5月23日、113年8月30日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 第227頁、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此條 減刑適用,並無理由:   被告曾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判決處刑,並入監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頁),仍不 知改過,再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 健康,乃有不該。對照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普通智識程度、 工作能力、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原審卷第262頁),被 告的犯罪情狀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加上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 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更難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依此條文減輕其刑云云, 並無理由。     五、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各次犯行觸犯的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乃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依 照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至多乃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被告的量刑(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最低仍應 判處5年,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僅量處3年、3年6月,適 用法則即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的量刑有上開不當之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則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素行紀錄,竟 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 康,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販 賣對象均相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的數量金額,及被告在原 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2頁 ),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六、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日後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條件,執行檢察官 會請求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以免割 裂量刑,致使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32頁),本院不克 採納,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同被告邱文志部分,本院略 附表二、被告吳明德部分 編號 行為方式及對象 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13日8時55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8月7日20時0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8月13日22時4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2年8月21日20時59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本次尚未收取價金)。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2年9月07日12時53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3,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2年9月16日21時34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2,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95-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晉 指定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1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5 、6 月間某   日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山區某處,受友人盧冠霖(111 年   7 月20日已歿)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9Gend4 型   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 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2顆,即未經許可受寄代   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嗣於112 年9 月1 日   22時35分許前某時,劉晉將上揭槍、彈由住處移至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內,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   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路檢點而停車受檢,為警目視該   車內腳踏墊上有彈匣2 個(其中1 個裝有子彈),再經警方   詢問時,劉晉主動告知彈匣下方黑色包包內有改造手槍等,   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   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   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   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本件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 日刑理字第1126028134號鑑   定書,揆諸前揭說明,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執行鑑定職務   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又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扣案物及照片等之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   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昱霖陳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7 頁   、第55-65 頁、第115-117 頁;院卷第11頁),復有如附表   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 、2-1 、2-2 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⒈附表編號1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19Gend4 型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附表編號2-1 、2-2 送鑑子彈12顆:    ⑴11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 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⑵1 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12 年12月1 日刑理字第1126028134號鑑定書1 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6 頁),足認扣案之槍、彈確均具   有殺傷力甚明。 ㈡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112 年度台上   字第4355號判決,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號352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受盧冠霖委託代為   保管上開槍、彈等物,顯非為自己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上開持有   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且彈匣2 個係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故本件扣案非制式   手槍含彈匣2 個,亦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起訴書關於   手槍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而「持有」與「寄藏」2 者   罪名雖有不同,然係適用同一法條,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111 年5 、6 月間起至112 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為止   ,寄藏上開槍、彈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客體   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數有數個(具殺傷力子彈計12   顆),然各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未經許可   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35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    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 日施行生效,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條項    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⒊查,被告於112 年9 月1 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S    A-1599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陳昱霖,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    路322 號前路檢點而停車受檢,為警目視車內腳踏墊上有    彈匣2 個(其中1 個裝有子彈),再經警方詢問時,被告    遂主動告知彈匣下方黑色包包內有改造手槍,並坦承槍、    彈皆為其所持,即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事實與犯罪    嫌疑人前,其主動向員警供出,自首並報繳非制式手槍等    ,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其歷次筆錄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5 月15日嘉市警一偵    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 年7 月1 日嘉市警一偵字1130    076432號函文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7-69 頁、第75-77 頁    )。故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並報繳之情事,合於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尚不宜遽免除其犯行之    刑事處罰,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   ⒋雖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上開槍、彈來源自友人盧冠霖取得    ,然盧冠霖早於為警查獲前即111 年7 月20日死亡(見偵    卷第39頁),該槍、彈亦未移轉予他人之去向,自無因此    查獲他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情事,故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犯    上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述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最低刑度為1 年8 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復參酌辯護意見(見院卷第109 頁、第    117 頁),是認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均有不該,惟念及無證據   證明其於寄藏期間內持以供犯罪使用,犯後於偵、審中始終   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其寄藏期間與數量,並未造成實害、   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16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7   顆未擊發,為具有殺傷力槍、彈,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2 所示制式子彈5 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   ,然上開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後,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   ,堪認無殺傷力,既已失違禁性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1 枝 劉 晉 2-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未擊發) 7 顆 2-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已試射擊發) 5 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YDM-113-訴-112-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原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原鴻並無框胎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上,以臉書暱稱 「陳義華」張貼販售Gogoro五爪框胎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 布,黃○○因有意購買而以私訊功能與戴原鴻聯繫,在洽商交 易事宜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購買Gog oro五爪框胎,並依要求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43分,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5,700元至戴原鴻指定、由戴原鴻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本案帳戶),黃○○於轉帳後遭再三拖延,亦未能依約收到Go goro五爪框胎,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原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3946號卷【下稱 警卷】第2至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Marketplace商品頁面、被告與黃○○之對話 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83號起訴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 至1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牟取 金錢利益,竟在網路上公開刊登不實販售Gogoro五爪框胎訊 息來騙取他人購買,使黃○○因誤信為真而匯款,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影響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基礎,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詐得之金額為5,700元,金額不多,由上開 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略高於最輕度至中度刑間之刑度非難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經本院判處 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8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11至17頁),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 以微調;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考 量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時點,給予被告略微有利之 審酌;被告未與黃○○達成和解並彌補黃○○之損失,無法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前科素行等節(見 本院訴字卷第4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5,7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16

CYDM-113-訴-274-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61、8850、94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甲○○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乙○○因曾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4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其中裁定乙○○應遠離丙○○之住處 即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下稱本案住處)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且於113年間即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經本院判處拘役 ,故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因無處可去且缺錢花用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24日上 午6時30分許、113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9時34分,應予更正)、113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均前 往本案住處,於敲本案住處之建物大門後,在鐵門及大門間 之水泥庭院內及建造於水泥庭院內之鐵皮屋附近徘徊等待甲 ○○,欲索討金錢,以此方式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次數共3次。嗣丙○○報警,員警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258號卷【下稱警A卷 】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284號卷【下稱警B卷 】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7162號卷【下稱警C卷 】第2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第13至14頁,113年度 偵字第8561號卷第15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第11 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54至55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6至7頁反面,警B卷 第8至10頁,警C卷第8至10頁),復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 執行、寄存送達通知書暨執行照片、113年7月24日現場照片 、113年7月26日現場照片、113年9月3日現場照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至14頁, 警B卷第19至21頁,警C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16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甲○○為父子與 母子關係,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且於本案前亦 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經法院判處拘役,竟仍無視本案保護令 ,再三靠近本案住處,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約束,所為實有不 該;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樣態係未遠離本案住處,並在本 案住處外等待甲○○,欲向甲○○索討金錢,雖未對他人加諸立 即之身體危害,然考量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所為已足以對甲○○形成相 當程度精神壓力,由前述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一定程度 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於量刑上 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 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6

CYDM-113-易-933-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章豪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章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8- 14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簡麗珠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稱 ,告訴人簡麗珠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 ○○○萬,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簡麗 珠,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貸款,且為 全家經濟之主要來源,本件被告實兼具「被害人」之地位, 原判決之量刑顯就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未加審酌,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之性質、態樣及惡性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 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想像競合者,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應在有期徒刑5 年以下,如又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上 限相對更低。再刑法區別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等從犯,其法理 基礎即在於共同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不僅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客觀上亦須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是於 犯罪之惡性與犯罪結果之可責性上,幫助犯均相較於共同正 犯為輕,則除有特殊理由外,法院如在具體個案中,就幫助 犯之量刑與共同正犯相當甚或高於共同正犯,其裁量權之行 使即難謂適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此部分並有被告所提相關LINE對 話紀錄可參(警卷第89頁),則被告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事實,然其主觀犯意顯與直接故意有別,於刑罰之量處 上,本應與直接故意之犯罪有所區別,再被告本件屬幫助犯 ,原判決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已超過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正犯之法定最低刑度,更 遑論本件僅足認定被告係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原判決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8月,已與共同正犯之量刑無從區別,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僅具幫助犯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情節而言,其裁量 權之行使難謂妥適。再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部分之 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 被告未賠償損失,且造成告訴人簡麗珠精神痛苦等語,然被 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 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 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 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 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 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如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 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簡麗珠達成和解,然被告仍須面對民事賠償責 任,此不因本件刑事判決量刑之輕重而有所減免,是檢察官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 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 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 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 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而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 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 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 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審酌 。被告本件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 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 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 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 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 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造成被害人各受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總額高達 ○○○萬元以上,被告亦未賠償各該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 填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並斟酌被告屬不 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1348-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銘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銘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丁銘樑、林嘉佑均任職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長祐 汽車音響店(下稱系爭音響店),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 午10時許,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丁銘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在系爭音響店以臺語對林嘉佑恫稱「如果我之前 20歲遇到你這種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等語,使林嘉佑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嘉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林嘉 佑於系爭音響店,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口角等節,然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說「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 這種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這句話的時候,是跟旁邊的店 長張皓倫說的,而且我是開玩笑的講,並沒有恐嚇林嘉佑的 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為薪資發放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4頁;偵緝卷第3至3 頁反面;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63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嘉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9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63至72 頁),復有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可資佐憑(見偵卷 證物袋;本院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A男:(以下為 A男與他人進行通話之交談內容,隱約可聽到一些其通話對 象自話筒傳來的聲音)喂…會晚點到喔!我會晚點到喔!B男 :現在你就知道了吧?(國語)A男:現在我來我們公司領薪 水,啊我們老闆要辭退我,所以我現在在算薪水。所以可能 要等到11點半。抱歉,我也是臨時突然…B男:你…你有看到 嗎?A男:…被人家辭退。B男:像這種的也要講?你有看到 嗎?啊林啊(臺語音譯,語意不明)你…你你會那個,以後要… 。A男:沒,我身上就有。嘿,他…抱歉,我現在暫時走不開 ,嘿,抱歉。B男:你用天數下去算,看你算幾天,我給你 幾天啦!然後你想告再去告我,好不好?吼。(國語)A男: 要確定喔?B男:你有看到嗎?有沒有聽到?A男:刑法喔! 3條。B男:嗯,你有聽到嗎?A男:勞保…(內容糢糊無法辨 識)。B男:你趕快、你趕快寫一寫啦!好不好?我沒有要跟 你在那邊跟你伯父伯母(臺語音阿母阿北)啦!幹你娘,若是 遇到你這種人喔!要是我以前20歲遇到,你早就在地上就埋 進去了啦!你有看到嗎?(此句聲音較小聲)他又要算了喔! 你趕快再注意聽喔!他又要算了喔!怎樣?現在是怎樣啦? 現在是怎樣啦?A男:我在吸收你剛才講的那句話。B男:蛤 ?你要吸收那句話喔?A男:要是要算天的話,是…ㄜ,我再 算一次喔!沒位了。B男:…(內容糢糊無法辨識)…會累死啦 !(國語)A男:算天的是這樣。放假的3天,我沒有算進去。 B男:我為什麼放假也要給你錢啊?A男:月薪制出…月薪制 假日、休假日,都算出勤啊!(國語)B男:你…你就處理,你 若是覺得怎樣,我就給你算天的啊!A男:所以放假那3天, 我是沒寫」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佐以證人林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 問:112 年9 月14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處發 生何事?)我們原本是10日發薪水,當初被告是因薪水拖欠 一事邀我在幾點前到達,依我對被告的認知,我覺得可能會 有一些糾紛,所以我提防性地把手機先開好錄音後,再進到 店裡跟被告結算薪水的問題,在過程中被告說了一些容易產 生糾紛的言詞,不過事隔一年我忘記被告說了什麼,但是完 整的錄音檔還在,後來被告要辭退我,薪水也亂算,我直接 跟被告說勞保被高薪低報,這已觸犯刑法的偽造文書及詐欺 罪,並把兩項權利宣讀給被告聽,被告就直接恐嚇說『若是 以前在我年輕時遇到你,早就把你拖去埋了(臺語)』,後續 是我因被辭退想拿走一些私自購買的器具,但是被告不讓我 帶走,所以我才會報警。(檢察官問:你聽到被告的恐嚇言 語後,心裡的感受為何?)感到恐懼,畢竟被告也有一些故 事我也知道,所以我知道如果被告真的會說這種話,代表他 真的會做。(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述被告有一些故事,是什 麼意思?)這是案外的事情,與本案無關的風聲,但這會牽 扯出另外一條重大刑案我不想講。(檢察官問:被告辯稱起 訴書指摘『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人的,早就地上埋進 去了』不是對你說的,有何意見?)完全不是事實。(檢察官 問為什麼?當場有其他人在嗎?)雖然當時有我、被告及店 長在現場,但都是我跟被告在談話,店長並沒有在介入我們 的話題,所以我確定那句話非常明顯是衝著我講,而不是對 著店長講。(檢察官問:對於本案有無任何補充?)沒有。( 法官問:能否描述當時被告說『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 人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這段話的語氣?)當時在談辭退的 事情氣氛很凝重,被告不可能是以開玩笑的口吻,就像我剛 才講的勞健保被高薪低報,我跟被告說這會觸犯刑法的偽造 文書及詐欺罪,被告的態度已經在生氣了,才會說出那句話 。(法官問:被告在講這句話的同時,有無任何動作?)沒有 ,就單純講出來。(法官問:就你的觀點,當時被告對你說 那句話的目的為何?)我大致上能猜到是被告在表達他對我 的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口 角過程中陳稱:「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的,早就地上 埋進去了(臺語)」等語,確實係在與告訴人對話,以此向告 訴人表達其情緒上之不滿。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信。 (三)又自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惡劣, 被告情緒高張,一般常理而言,於雙方當事人爭吵過程中, 口出本案系爭恐嚇言詞,多會使人感受到驚懼,被告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且社會經歷豐富、精神狀態正常,自無可能 對此諉為不知。堪以推認被告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系爭言語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加以恫嚇,因此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薪資糾紛,並不知理性 溝通而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出言恐嚇,自值非議,兼衡: 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4.被告涉犯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5.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音響店工作,3.已婚、有3個小 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兒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 新臺幣10萬元左右、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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