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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翰瑋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永福 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尚 有應行釐清之事項,應再開辯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9

TCDV-112-訴-2392-20241129-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詩嫺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宏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詩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宏茂應再給付蔡詩嫺新臺幣1,935,528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詩嫺其餘上訴駁回。 張宏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宏茂負擔64%, 餘由蔡詩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蔡詩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張宏茂如以新臺幣 1,935,52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詩嫺(以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張宏茂(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4月1日2 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3段與 安和路交叉路口時,貿然左轉安和路,未禮讓沿西屯路3段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蔡詩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蔡詩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 、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請求張宏茂損害賠 償。又依澄清綜合醫院鑑定報告認蔡詩嫺勞動失能等級9, 比例應以53.83%為適當,另親屬照護屬臺籍人士看護,參酌 優照護網站資訊,應以看護包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據 ,且上訴人年紀尚輕,勞動能力卻減損達53.83%程度,衡之 傷情及兩造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296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50,350元、薪資損失316,80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100,148元,合計5,379,594元,其中 4,132,6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6,975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張宏茂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32,296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原告僅提出市場上看護費用行情價格表,未提出實 際支付憑證。系爭機車維修費業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賠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兩造於原審 合意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鑑定單位)擔任鑑定機 關,惟鑑定單位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未以「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先計算出「全人障害百分比」 後,再依「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 齡權重」進行調整,得到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之方 式進行鑑定,原審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實有未洽 ,另蔡詩嫺未提出薪資證明,是否確有損害未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張宏茂應給付蔡詩嫺1,652,787元,及自112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詩嫺其 餘之訴。兩造均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詩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詩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張宏茂應再給付蔡詩嫺2,968,12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張宏 茂之上訴。張宏茂則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命張宏茂給付逾4 15,047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詩嫺在原審之訴駁 回。並答辯聲明:駁回蔡詩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蔡詩嫺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張宏茂並因之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蔡詩嫺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2,29 6元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7號簡易判決、醫療費 用收據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3至16、51至 97頁),並為張宏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蔡詩 嫺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張宏茂自應 就蔡詩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蔡詩嫺請求之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32,296元部分:   蔡詩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2,296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復為張宏茂所不爭執,是蔡 詩嫺請求張宏茂賠償醫療費用232,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蔡詩嫺因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日由急診就醫入院,於111年4 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6日 出院,共住院6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及復健6 個月,又於112年6月21日住院,於112年6月22日接受左側橈 骨內固定移除手術及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於112年6月25 日出院,共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 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1、103頁),足認蔡詩嫺於系爭事故後1年不能工作 。蔡詩嫺主張時薪170元,每月平均工作20日,每月薪資27, 200元,惟僅提出111年1至3月薪資清冊上載111年1、至3月 薪資為12,096元、11,424元、11,76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未能提出其餘以現金給付未列入上開薪資清冊之證據, 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11、112年勞 工每月基本薪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依此計算,蔡 詩嫺得請求張宏茂賠償薪資損失307,600元(計算式:25,25 0×8+26,400×4=307,600),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依兩造合意將蔡詩嫺傷勢送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結果認蔡詩嫺 因手腕處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在手術後仍有握力大 降,無法負重狀況,依失能標準為8-3-13腕關節永久遺存運 動障害,失能等級9,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澄高字第1132076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失能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 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 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失能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 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 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 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 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 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依勞保失能 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9,距離第15級共有6級,故其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即為53.83%(7.69%+【7.69%×6】=53.83%)。  ⒉則蔡詩嫺扣除系爭事故後1年不能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自 系爭事故後1年即112年4月1日至蔡詩嫺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 155年1月12日止,以起算時之112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6,40 0元計算,每月受損金額約14,211元(26,400×53.83%=14,21 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06,268元【計 算方式為:14,211×274.00000000+(14,211×0.00000000)×(2 75.00000000-000.00000000)=3,906,267.0000000000。其中 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詩嫺主張勞動 能力損失金額為3,906,268元,應屬可採,超過部分則屬無 據。  ㈣蔡詩嫺主張照護之親屬為臺籍人士,應比照臺籍看護費用以 妹月6萬元計算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蔡詩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 住院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計3個月,已如前述,且經親屬 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屬看護時 固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蔡詩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原審雖參照參照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 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以一般居家看護所需費用以每月20,2 09元計算,然外籍看護之申請有其要件,並非任何人得隨時 申請,本件蔡詩嫺僅受傷後短期需專人照顧,無申請外勞之 可能,以外勞之費用計算並不合理,而蔡詩嫺主張以網路顯 示每月6萬元為看護費用,合於市場行情,應屬可採。故蔡 詩嫺請求張宏茂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 60,000×3=180,000),即屬有據。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部分:   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部分,前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公司賠付原告,該保險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向張宏茂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 112年度中小字第163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是蔡詩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50,35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蔡 詩嫺年歲尚輕,即因此車禍而有終生之後遺症,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超過50%,所受損害非輕,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因此 心理、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蔡詩嫺請求之精神 損害賠償以500,000元尚屬適當。  ㈥承上,蔡詩嫺主張其受有5,126,164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 費用232,296+薪資損失307,600+勞動能力減損3,906,268+看 護費用180,000+慰撫金500,000=5,126,164),均為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宏茂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詩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本院斟酌上情, 認蔡詩嫺與張宏茂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蔡詩嫺得 請求張宏茂賠償之金額為3,588,315元(計算式:5,126,164 ×7/10=3,588,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蔡詩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宏茂給 付3,58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 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僅判命張宏茂給付1,652,787元,就蔡詩嫺請 求給付超過1,652,787元部分至3,588,315元部分予以駁回, 尚有未洽,蔡詩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蔡詩嫺請求超過3,588,315元部分,原審予以駁回,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另張宏茂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就蔡詩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張宏茂請求就蔡詩嫺勞動能力 減損重為鑑定部分,因此部分事實部分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 ,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經核非屬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9

TCDV-113-簡上-31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許可國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張月羚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利安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2年 度司促字第29128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計算(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合計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待其將所 有之不動產出售後,即會將借款全額返還原告,詎被告於11 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不動產中之一戶出售後,竟未依約償還 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款項,然原告出具附表編號1、5、6所示日期之本票及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上所記載「張月羚」字樣之筆跡 ,均非被告所簽立,原告應就兩造間就上開日期之借款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自10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有陸續清償,兩 造間債權關係紊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並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原告所提出之111年6月10日、112 年3月1日及112年4月14日本票及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做 收據)、領款收據(下稱系爭文件)上所蓋之指紋為被告所 按捺,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2、3、4款項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被 告已自認其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款項之事實 ,且並未就清償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1、5、6款項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文件上之指印為其所按捺, 揆諸上開規定,自生推定系爭文件為真正之效果,從而系爭 文件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院得採為判斷之基準,先予敘 明。  ⒉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5、6款項之事實,並辯 稱系爭文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且借據上被告係在債權人 處捺印,又112年3月1日之本票、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原 本上年份部分為空白,另被告係在本票之債權人處及發票人 處簽名,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亦是在債權人欄位簽名云云,然 觀諸附表編號2、3、4及附表編號1、5、6日期之本票及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兼做收據)、領款收據等文件格式及內容 均相同,且被告於系爭文件上有金額、名字、身分證字號書 寫文字處均有按捺指印,堪認被告於系爭文件上捺印時知悉 系爭文件之內容及意義,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洵屬有據。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貸予被告之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 ,原告於112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協 商借款事宜,且該份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 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9128號卷第52頁),則原告於112年10 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自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 29128號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0日 50萬元 2 111年12月21日 30萬元 3 111年12月30日 20萬元 4 112年2月15日 30萬元 5 112年3月1日 40萬元 6 112年4月14日 90萬元

2024-11-29

TCDV-113-訴-44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臺中市西屯區The One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有236 名住戶的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稱原告「你根本不像董事長 ,就像ㄓ蟑螂」(下稱系爭言論一)、以疑問句方式稱原告 「誘拐已婚之婦」(下稱系爭言論二)、「您恐嚇取財好好 檢討自己呀」(下稱系爭言論三)等語,損害原告名譽,並 於113年1月23日晚間8時53分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公布未 遮隱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原告稱「 @乙○○ 告死您這王八蛋」(下稱系爭言論四),嗣被告見原 告未回應,因而打電話給原告,並稱「你娘的沒一槍打死你 ,你爸我就不叫甲○○」,又打第二通電話稱「乙○○ 乙○○ 聽 說你俗辣還是甚麼小…你尬林北氣看賣…林北就是要槍打死你 啦(台語)…幹你娘哩…幹你娘哩…你明天哪時候回來你明天 哪時候回來…我帶年輕人來去15樓撞你門(台語)…大家找你 好好的談喝一杯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五),被告前開 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 告名譽受損,且因被告恐嚇原告生命安全之行為,致原告心 生畏懼而須至精神科就診,受有精神上痛苦,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社區亂傳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 取財之行為,當時被告沒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係物業管 理中心的經理截圖給被告看,請被告進群組澄清,被告始在 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左右發表系爭言論一,因原告欠 繳管理費仍進出系爭社區,就像生命力頑強之蟑螂,蟑螂是 值得學習的動物。又被告於112年4月7日見到原告與曾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周嘉欣一起出現在系爭社區B4停 車場,被告曾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喜歡周嘉欣時,告訴原告其 有老公之情,才會以疑問句的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二;被告發 表系爭言論三之原因,係因原告有對被告為暴力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 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勘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有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危害原告生 命安全,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之系 爭言論一至四是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㈡被告 向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五是否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 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 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 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 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 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不詳男子與女子在地下室車庫同行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觀諸前揭照片,實難 認定原告與該女子有何親密關係,自不得僅因上開辨識不明 之監視錄影照片,出於疑慮或推論即逕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 發表系爭言論二;又蟑螂因棲息在陰暗、潮濕之處,時常穿 梭於垃圾及廢棄物之間,在一般人認知中易與令人嫌惡、噁 心、恐懼等產生聯結,故若罵人蟑螂,堪認足以使他人之名 譽與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系爭言論三部分,被告斯時僅提 出刑事陳報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尚未偵查終結, 然卻以肯定語句指稱原告犯恐嚇取財罪,足使系爭社區LINE 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涉犯恐嚇取財行為之印象, 足認非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王八蛋」一詞,依社會 通念,亦有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系爭言論一至四辱罵原告,衡情難為 一般人所能忍受,已達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另查被告所述系爭言論一至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至四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權,應屬有據。 ㈣復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 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 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因而 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能將 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 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 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 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 害人之自由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被 告所為系爭言論五之內容,含有威脅原告人身及生命安全, 使之發生危害之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惡害之通知, 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 ,堪認此已危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身自由權。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及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使原告心生畏懼,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洵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言論對原 告實際影響程度、及恐嚇行為之內容、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 ,復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月薪約8萬元 ,有父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房仲業,月薪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34頁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9

TCDV-113-訴-1380-2024112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賴庭昇 被上訴人 吳東燦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小字第4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 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 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仍應認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因無法得知網 路遊戲中之暱稱所指真實身份及人格專屬性而駁回其請求, 認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均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 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時25分許,由上訴人使 用角色暱稱「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下稱上訴人帳 號)、被上訴人使用角色暱稱「北京公安(希維爾)」(下 稱被上訴人帳號)連線至「英雄聯盟」網路線上遊戲(下稱 系爭遊戲)為同隊關係(雙方共10名線上玩家),上訴人帳 號無主動挑釁或言語刺激行為,被上訴人帳號卻於遊戲中主 動標記上訴人帳號3次後說「你在跑啥小」,上訴人請被上 訴人自制,被上訴人竟出言辱罵上訴人帳號「低能兒」、「 你媽死啦」、「沒家教」、「順便嗆你老媽」、「操」、「 順便幫你媽宋終」、「死乞丐」、「腦麻兒」、「沒告你死 全家」、「死啞巴」等語(下稱系爭文字)。上訴人以上訴 人帳號在系爭遊戲玩了8年,知悉者不在少數,上訴人於Fac ebook有公開真實姓名,並經系爭遊戲官方申請實名認證下 與Facebook帳號連結成功,一般人於公開網路環境透過Face book搜尋上系爭遊戲得辯識上訴人帳號,均可知悉真實身分 為特定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可透過網路搜尋辯識得知上 訴人帳號之上訴人公開資訊真實姓名等個資,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減損,不法侵害其之名譽 ,令其精神上受到難堪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㈡上訴意旨:觀諸一般人通常智識可知"英聯"為英雄聯盟簡稱 ,全球每年興辦「英雄聯盟-世界大賽」參與者眾,系爭遊 戲多數玩家慣以直播方式,供粉絲查看,增加知名度,而上 訴人帳號非短期新帳號,具一定人格經營知悉程度,特定人 即上訴人友人及非特定人於網路公開環境中或系爭遊戲直播 玩家中,皆可直接透過遊戲ID搜尋得知公開上訴人帳號之真 (現)實身份。況系爭遊戲中有知悉上訴人帳號為上訴人之 現實友人以暱稱:「巨大酪梨」參與,參與系爭遊戲之10名 玩家均可經由暱稱得知帳號現實係何人持有,被上訴人在系 爭遊戲中標記上訴人帳號3次,使特定及不特定人在網路公 開環境皆得見聞知悉被上訴人所指定辱罵對象為上訴人帳號 後,始續行辱罵行為,即特定所指辱罵對象為上訴人帳號即 上訴人。原審僅以Facebook首頁為「賴庭昇(英聯我一個不 小心就)」與系爭遊戲暱稱「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 不同,或有一人分飾多角或多人共用帳號等語,認無法得知 上訴人帳號真實身份及人格專屬性,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引用原審書狀、筆錄及原審判決理由所載, 且上訴人姓名於113年9月23日係連結至「小賴」,非連結至 系爭遊戲之「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帳號,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予以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駁回 再議,認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帳號在網路虛擬世界或系爭遊戲 中,未達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為上訴人之顯著程 度,自難認上訴人名譽權因系爭文字受妨害之情事,即系爭 文字未對上訴人於真實社會中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有何減 損、貶抑,等語。實務或有不同見解,惟非通說,目前實務 ,大致以「虛擬身分能不能連結到真實世界的人物」作為標 準,如虛擬身分無法連結至真實人物,就不構成侮辱。上訴 人於系爭遊戲中未達使不特定使用者「觀其代號、暱稱」即 知其真實身分之顯著程度,自難認上訴人名譽有因系爭文字 內容受損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兩造在系爭遊戲中對上訴人標註,並為系爭文字 行為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遊戲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37至5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告訴涉嫌妨 害名譽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01頁),均堪採信為真實 。  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亦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 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參照)。又因電腦科技之發達,網 路成為許多人發表意見、結交好友或為一定程度社會生活之 重要生活方式。網路之暱稱,有時在一定的網路社交圈,足 以代表該暱稱之身份、地位、名譽,得為人格權保護對象, 且網路無遠弗屆,透過連線,世界在股掌之中,雖屬虛擬實 境,但有時比現實世界影響更大,更深遠,則網路人格權自 有保護必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網路上之言語攻擊是否侵害名譽權,應以虛擬 身分是否能連結到真實世界的特定人物作為標準,如網路活 動之參與者無法就該虛擬身分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某一特 定自然人,即無侵害名譽權可言云云。  ⒉被上訴人抗辯網路上名譽權之侵害必須連結到真實世界之自 然人乙節,本院亦屬贊同,但上開見解認為必須網路上之資 訊足以特定被害人為何人時方得認為名譽權受到侵害,本院 則認為過於嚴格而不足以保障名譽權。蓋名譽權為人格權之 一種,為自然人之法定權利,只要是自然人即有名譽權,故 對自然人即不得為妨害名譽權之行為,無論行為人或其他在 場人是否知悉該自然人之姓名、身分或其他任何資料,均不 影響該自然人應受名譽權保障。從而,只需行為人認識到其 言語之對象為自然人,且其所為言語足以貶損該自然人之社 會評價,即已符合侵權行為之主觀及客觀要件,至於當時現 場之資訊是否足以使人得知該自然人究竟為何人,並非所問 。  ⒊若如被上訴人抗辯認為必須能得知被害人在現實世界之身分 方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則人一旦進入陌生環境,周遭沒有 認識的人,其他人即可任意對之侮辱,只需現場無足夠資訊 得以辨識被害人身份,就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在網路上, 新註冊的使用者還來不及在網路上建立任何社交圈,沒有人 知道其為真實世界的何人,即不妨群起而攻之,反正對之為 任何侮辱都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由此二例,足以明白顯示 被上訴人抗辯不合理之處。況現實生活上常有偶然在餐廳、 街道等公共場所爆發衝突之案例,兩造互不相識,在場之人 亦不知悉兩造之身份,此情形下口出侮辱言語,實務上均認 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不因行為人或在場之其他人不知被害 人真實身份,或被害人之親友社交圈未曾與聞此一侮辱而有 異,更可見能否得悉被害人真實身份並非判斷是否侵害名譽 權之標準,於網路上所生之衝突,亦應採取相同之標準。例 如去公園和不認識的人組隊打籃球,被對手或隊友辱罵,名 譽權有遭受侵害,則上網和不認識的人組隊打遊戲,被對手 或隊友辱罵,情境可謂相同,自應同認名譽權遭受侵害,與 參與者是否知悉被害人現實身份無關,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帳號尚不足以將該虛擬身份與現實身份 連結,難等同真實世界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云云。然本件 英雄聯盟為一網路遊戲,其設計之目的就是讓自然人之玩家 創建帳號後可以虛擬角色遊玩該遊戲,玩家創建帳號在遊戲 內行動或與他人互動,該帳號即為玩家之代表,一般人均可 得知帳號背後必定有一自然人之玩家操作,則對帳號為言語 之侮辱,即可侵害該玩家之人格權,至於該玩家之真實姓名 身份是否為人所知,應無須加以考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觀之本件兩造衝突之過程,係組隊打遊戲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操控技巧不滿,乃在系爭遊戲對上訴人帳號為系爭文字 內容。則兩造既然係在遊戲過程中產生衝突,被上訴人當可 得知上訴人帳號乃由自然人即時控制而參與遊戲,顯無可能 誤認上訴人帳號非自然人所有及操控。而被上訴人特別標註 上訴人帳號,即特定在對上訴人帳號所為,且用語遣詞不僅 粗鄙,更接二連三以不堪入目、猥瑣之字句,為對使用被上 訴人帳號之本人及其母進行嘲諷、辱罵,足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遊戲所為系爭文字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特定 人即使用上訴人帳號之上訴人感到難堪,主觀上自具有貶損 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亦足以使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 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有 名譽上受有損害或使其受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云云,並無可採 。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為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既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價 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在精神上 自必感受痛苦,是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自陳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 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原審卷第306、307 頁及證物袋內),復衡酌被上訴人為前開侵權行為之系爭文 字有咒罵或嘲諷他人之粗俗不雅文字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帳號 為系爭文字限制在參與系爭遊戲10人可得見聞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全部事實,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55、257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失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1、2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合計為2,500 元,因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應予駁回,故第1、2 審裁判費用各1,000元及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預納第1、2審裁判費1,000元 、1,500元計2,50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9

TCDV-113-小上-5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蘇○○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原本婚姻關係幸福美滿,豈料112年初起,蘇○○突然    對原告態度丕變,原告察覺有異而委請徵信社調查,才發現   蘇○○與公司同事即被告自111年底起開始相戀並交往,發   展婚外情,多次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公共場所擁抱   親吻,被告本係在蘇○○負責之門市擔任店長,蘇○○曾攜原告 同往該門市,故被告自始知悉原告與蘇○○是夫妻關係。迄至 112年11月初,蘇○○開始用莫名之理由對原告生氣,同年12 月間某日原告在家中聴聞蘇○○與被告通話,承   諾被告會儘快離婚之語,其後不斷逼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   與被告在公開場合持續有十指緊扣、摟腰、摟肩、交換杯子   喝飲料等超脫一般正常社交之行為。  ㈡嗣原告對蘇○○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蘇○○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離婚損害,雙方以蘇○○賠償60萬元   予原告之條件達成離婚協議及由原告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428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0   號,下合稱家調事件)。然因被告至今拒絕承認錯誤並向原   告道歉,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被告與蘇○○交往並為上開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干擾原告與蘇○○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原告與蘇○○因此離婚,致原告感情備受打擊,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   0萬元。  ㈢原告對蘇○○提起之另訴,係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損 害,並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蘇○○給付原告60萬元,乃「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有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2點可 稽,不包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從未有免除被告 損害賠償債務之意。又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6點記載「雙方 互相拋棄『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 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足 證明僅止原告與蘇○○間約定,與被告無涉,原告無對被告有 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更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 法院判決所認被告「依法應分擔額」,被告抗辯其可免除債 務云云,實不足採。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不否認於1 12年12月間確有與蘇○○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有牽 手、擁抱及親吻行為。惟「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 利,又「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 律上應保護之利益,原告率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  ㈡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 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要屬過苛,請鈞院依法酌減原告請求 之金額。又原告與蘇○○於家調事件以60萬元成立調解,依調 解筆錄第6、7項載明:「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 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 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 棄。」,原告已同意免除蘇○○之債務,倘原告已有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則原告本訴所為請求,當屬無據;縱原 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惟被告與蘇○○間為連帶債務人, 且法律未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 關係,則被告與蘇○○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故就蘇○○應分 擔之部分既和解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可 同免其責任,得扣除此應分擔之部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 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 同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為配偶權之實質內 容。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亦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28日與蘇○○結婚,於113年3月14日成立 調解婚姻關係消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蘇○○為 有配偶之人,仍與蘇○○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有 牽手、擁抱及親吻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調解筆錄 附於家調事件卷內可憑,業據本院調取家調事件卷查核無誤 ,並有原告提出之蘇○○與被告約會錄影影片為證(本院卷第 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既 明知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之關係,並有於公共場合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且終 致原告與蘇○○調解離婚之結果,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蘇○○ 原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蘇○○之所為自 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其情節顯 屬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辯稱 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婚姻、家庭狀況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 卷118頁、第119頁及證物袋),並參酌被告與蘇○○交往所為 侵害行為及侵害情節,暨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 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配 偶權)之行為,並終致原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之結果,嚴重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 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40萬元為適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 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依法應分擔額」時,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反之,如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 過上述應分擔額者,則因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原告與蘇○○於家調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第2、6、7項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 部分,相對人(即蘇○○)願於…給付聲請人(即 原告,以下 同)…60萬元…。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有家調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調解內容並不包含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 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固與蘇○○成立調解,但並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又依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6、7點記載原告已 拋棄對蘇○○其餘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 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蘇○○依調解內 容所給付之60萬元並不包含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已全部免除蘇○○關於離 婚原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蘇○○與被告就本件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 律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另有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被告與蘇○○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與蘇○○之 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0萬(40萬元÷2),就此免除債務分擔額 ,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9

TCDV-113-訴-1509-2024112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1年台再字第137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113年7月26日聲請再審狀僅泛言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 ,核其聲請狀內容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 ,且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亦未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 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8

TCDV-113-聲再-39-20241128-2

國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博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鄭鴻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未妨害其他人、車通行:  ⑴現場為興建中工地而設有鐵捲門阻隔視線,無法看到內有停 放車輛,原審認定事實有誤。  ⑵現場工地圍籬外為人行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4條之3規定,車輛不得進入,現場無符合臺中市人行 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外觀之汽車斜坡道。如未經合法設置 ,則報案人汽車不得通行人行道。  ⑶上訴人合法停放在未設置任何禁停標誌或標線之處所,且報 案人汽車不得通行人行道,上訴人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之情形。報案人無合法通行權利,原判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當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機關已撤銷系爭取締舉發罰單,顯見上訴人並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當時卻逕為 拖吊移車,已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且將上訴人車輛往前移 動,即可讓被上訴人車輛通過,被上訴人之拖吊行為顯有過 失,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7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之停車位置,已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安全,惟因現場車輛出入口未臻明顯,無法辨識上訴人車 輛停放時,該出口是否已開啟,且路面未有標誌(線),為 避免舉發爭議,才建議免罰。然本案若警方當下未執行拖吊 移置作為,報案人車輛顯然仍無法出入,警方執法作為,係 為排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通行。上訴人之停車位置,依客觀 情況,已明顯妨礙他人通行,即可確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 上訴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以,依客觀事實,上訴人停 車位置已明顯妨礙報案人車輛通行,被上訴人依法執行移置 作為並無不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 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 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亦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8元,訴訟 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 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 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 式。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內容,仍係爭執承 辦員警當時本於其專業智識判斷,對「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所為逕行舉發及拖吊移車之行為,為法所 不容許云云,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原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已然未合,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 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之情形,業 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 已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上開 認定結果,屬事實審法官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不因上訴人所信與原審法官判斷結果不同,即可謂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卻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何認定違法之具體事實而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亦未表明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中何種違背法令情形,或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 何種論理法則。上訴人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小額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8

TCDV-113-國小上-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0號 原 告 曾炳坤 追加被告 劉承翰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張意岺、張君瑜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832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所有 權人出租予原告,嗣系爭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由被告張意岺、張君瑜之被繼承人張邦男承受,該次拍賣未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原告,其所有權移轉不得對抗原告,系 爭土地現由被告張意岺、張君瑜繼承,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原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具狀追加承審之劉承翰法官為被告,其追加理由略以:因 法官不准莊榮兆承當訴訟,且不查及保全有利證據,故追加 劉承翰法官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並係基於個   別獨立之事實,原告於原訴起訴時主張之事實與追加被告完 全無關,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 原訴之被告張意岺、張君瑜與追加被告間,並非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又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既非同一,所應調查之 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無 從於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是原告追加承法官為被告,顯難 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依前揭說 明,原告追加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追加之訴為 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7

TCDV-113-訴-3380-2024112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 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7

TCDV-113-聲再-6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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