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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鍾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鍾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單鍾葆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暨使用時長與業已尋獲發還、被告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0號   被   告 單鍾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鍾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 竊取廖永勝放置在騎樓處傘架內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49 0元),得手後遂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永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鍾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永 勝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 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3

PCDM-113-簡-5351-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煥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見告訴人之雨傘放置於傘架上,即隨 手竊取之,法紀觀念淡薄,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於 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以徒手 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500元、犯 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取之雨傘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4號   被   告 林煥獻 ○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7時2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聯○○店」前,徒手竊取王騏威所有、置放於傘架之雨傘1把 (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騏威察覺雨傘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騏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煥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雨傘1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愛心傘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騏威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 片3張等在卷可稽;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蒐證照 片所示,告訴人之雨係置於「全聯○○店」外之傘架,而商家 外之傘架係供入內之消費者臨時放置雨傘之用,且傘架處、 「全聯○○店」門口處均未有商家準備供人自行拿取之愛心傘 之相關標示等情;酌以案發時天氣既為雨,消費者入店內前 ,將雨傘暫放在門口處傘架上,顯屬尋常之事,縱被告誤認 該傘架上同時放有商家提供之愛心傘,亦應向商家確認傘架 中之雨傘何者為愛心傘,方可拿取,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認 知該物為他人所有而擅自據為己有,況被告迄至本署偵查終 結前,均未將上開雨傘歸還予告訴人,益徵被告實非出於誤 會或誤認,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雨傘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2024-12-02

TNDM-113-簡-4040-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金田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1樓World Gym臺北民生圓環店(下稱健身房)時, 遺留一把雨傘;嗣於113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該健身房 運動,於同日下午4時許要離開健身房時,見胡秀芬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深藍色雨傘1把放置在門口旁鋁 製置物架上,未確認該雨傘是否為其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傘,嗣胡秀芬要離開 該健身房運動察覺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及會員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胡秀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健身房業務陳致霖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陳文聖及健身房經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健身房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1份。  ㈥被告許金田遺留在健身房之雨傘照片1張。  ㈦健身房工作人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  ㈧被告許金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謹慎確認該把雨傘是否為自己所有,而竊取他 人雨傘作為自己使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案發翌日便將雨傘送回健 身房,雨傘亦經健身房工作人員轉交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 人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願以告訴人名義捐款5,000元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 筆錄即被告回傳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退休很久,之前做生意, 高中畢業,生活靠自己,女兒有時會給一點錢,太太健在, 沒有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竊取之物品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物品業經返還告訴人,有前開告訴人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39-202411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行動電源壹顆、雨傘壹支、數量不 詳的書本、筆記本壹本、防災卡壹張及地震防災包壹包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係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相關記載,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 駛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上開罪名,與本案 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 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M-113-士簡-1077-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3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 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 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3號   被   告 林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平前因多次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與105年度聲字 第807號各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與2年9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及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10月18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4時3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巷 00號民宅,徒手竊取蕭佳慧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口之雨傘1 支(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蕭佳慧察覺上開雨傘 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 於同年6月3日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 出所內,為警通知林治平到場說明,並查扣上開雨傘,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佳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蕭佳慧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 畫面、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4-11-29

MLDM-113-苗簡-1403-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徐語絹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往保平 路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該路與光華街口,欲左轉進入光華街 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 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元、就醫交通費250元 、不能工作損失41,759元、機車修理費用25,000元、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財物損失共2,904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但目前無能力清償,且金額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乙節,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 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明確。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 手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等節,有110年6月23日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 實。又原告於同月28日曾赴同院骨科就診,亦有同院110年6 月28日同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所陳就此2次 就診紀錄,請求之金額分別為570元、610元,尚屬合理,自 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同年6月29日又至胸腔內科、外科 ,同年7月5日、29日又分別至中醫針灸及牙科就診等情,此 部分之請求,不僅缺乏就醫證明及醫療收據以實其說,亦難 認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有何關聯,自難准許。基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80元(計算式:570元+6 10元=1,180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於110年6月23日曾至醫院就診,業經說明如上,而就其 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50元部分,亦有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收據、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支出之25,000元,依其所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 料費用,屬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1年2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110年6月23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 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500元元 。  ㈣不能工作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原告固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1,759元、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2,904元等語,並提出自製之計算表、UBER Eats外送週薪表 等件為據。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並無記載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醫囑建議休養一定時日之情事,且就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財物,原告不僅未提出該等財物於事故前後 之照片,亦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又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已明確註明被告應提出上 開資料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由原告親自收受 ,此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詎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復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照片及單據,經本院當庭詢問:「有無載明休養期間之診 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購買單據?」等語,原告僅答以 :「均已提出。」等語。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其因系 爭事故有何應休養之情形、有何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毀損情形 加以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加害行為及程度、原 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15,000元,方屬妥適。  ㈤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8,930元 (計算式:1,180元+250元+2,500元+15,000元=18,930元)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93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安全帽換鏡片 250元 2 手機支架 600元 3 小雨傘 69元 4 機車防曬手把套 135元 5 手機液晶螢幕 1,000元 6 藍牙耳機A1-PLUS 850元

2024-11-29

PCEV-113-板簡-1608-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樹典與告訴人簡怡培(所涉傷害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夫妻(渠等2人已於民國1 13年3月18日判決離婚),並育有1子許○○(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簡星文、林碧真分別為告訴人簡 怡培之父、母(渠等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於113年12月4日20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簡 怡培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欲探視許○○,並與告訴 人簡怡培談論離婚事宜,因告訴人簡怡培不願多談,雙方已 有不快,適告訴人簡星文欲出門執行社區守望相助巡邏,見 客廳大門鎖上,告訴人簡怡培見狀將門鎖開啟,欲離開客廳 ,被告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手拉住告訴人簡怡 培頭髮,一手架住告訴人簡星文脖子,告訴人簡怡培隨即呼 喚林碧真下樓幫忙,並趁隙掙脫被告,林碧真下樓見告訴人 簡星文遭被告架住,乃手持雨傘揮擊被告之手臂阻止被告, 嗣被告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辣椒水對告訴人簡怡培、簡星 文2人噴灑,致告訴人簡怡培受有未明示氣體毒性作用、頭 部鈍傷等傷害;告訴人簡星文則受有未明示氣體毒性作用、 頸部挫傷等傷害,隨後被告仍情緒失控,持事先攜帶之刀子 刺入左胸,告訴人簡怡培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簡怡培、簡星文2人告訴被告許樹典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 告訴人2人共同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易-571-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37846 號、113 年度偵字第38891 號、113 年度偵字第410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1份、113年7月1 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林嘉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棒棒 腿造型餅乾3包之照片1張、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6日職務報告1份、113年7月3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曾壹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曾壹武失竊手機及現金1000元之照片1張。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26日職務報告1份、統一超商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113年7月25日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吳明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婉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復佐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6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 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 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之棒棒腿造型餅乾17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 編號1至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LD藍色香菸2包,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 號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手機1隻、現金1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壹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38891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至被告竊得之雨傘1隻,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明蕙,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39頁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6月30日15時51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棒棒腿造型餅乾」壹拾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7月5日6時42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7月7日18時22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D藍色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7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 年6 月30日15時51分許、同年7 月5 日6 時42分許、 同年7 月7 日18時22分許、同年7 月11日3 時26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林嘉揚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棒 棒腿造型餅乾共約20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 手後供己食用。嗣於同年7月11日經林嘉揚發現並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棒棒腿造型餅乾3包(已發還)。( 二)於113年7月2日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 峰公有市場曾壹武經營之攤位前,徒手竊取曾壹武放在桌上 之手機1支(市價約2000元)、現金1000元、香菸2包(市價18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曾壹武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沈婉琪提出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 均已發還)。(三)於113年7月25日21時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門市前,徒手竊取吳明蕙放在 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市價15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吳明 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沈婉琪提 出之雨傘1支(已發還)。 二、案經林嘉揚、吳明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嘉揚、吳明蕙、證人即被害人曾壹武於警詢中 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6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31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並 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等,各項訴訟標的可分別認定,關於原告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 應自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之翌日起,至兩造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兩造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原 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85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506,47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經多次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下述貳、一、㈤所 載,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丁○○(00年0月0 0日生,已成年)、丙○○(00年00月00日生)。原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址(下稱龍門路住處),嗣於98年間 次子出生後,原告及二名子女便與被告父母一同居住在新北 市○○區○○街○巷0號(下稱仁興街住處),被告則為工作之便 ,仍多居住於龍門路住處。  ⒉婚後原告為了照顧子女、減輕被告負擔,遂辭去原本穩定的 公職護理師工作,改於被告母親開設之藥局幫忙,勤懇侍奉 公婆、照護被告家人之生活起居。無奈被告母親對待原告分 外苛刻,不僅時常為了一些生活瑣事挑剔原告,且總是在心 緒不佳時辱罵、毆打及踹踢原告。被告母親雖已有年紀,然 由於其出手極為凶殘,且多持雨傘、衣架、不求人等堅硬物 品作為器具,原告為免被攻擊得更慘,始終不敢反抗,多次 遭被告母親打得遍體鱗傷,茲分述如下:  ⑴109年5月3日被告母親認為原告吃了其他人的芒果卻不承認, 遂用衣架大力揮擊原告的頭部、肩背等處,致原告頭、肩、 背多處挫傷。  ⑵109年5月12、13日被告母親因為母親節蛋糕對原告產生不滿 ,連續二日辱罵原告,同時踹踢原告、持雨傘毆打原告,致 原告肩、背、腰、臀、四肢多處挫傷瘀青。  ⑶109年12月1日被告母親怪罪原告令被告變得「自私自利」, 遂辱罵原告,同時持藍色的塑膠製不求人虐打原告,致原告 頭皮、兩側肩膀、左側腕、兩側大腿多處挫傷瘀傷。  ⑷110年4月18日被告母親因不滿兩造子女之態度,持棍棒虐打 原告,致原告左側上背、上臂、髖、大腿多處挫傷。  ⑸111年3月18日被告母親指責原告說謊,同時踩壞原告眼鏡、 持雨傘虐打原告,致原告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手肘、 右側後胸壁、下背、骨盆、兩側大腿、右側小腿多處挫傷及 擦傷。  ⑹112年6月16、17日被告母親責怪原告挑撥離間,使被告與被 告胞妹產生口角,先係毆打、踹踢原告,後又將原告叫進其 所經營之藥局內側,再次辱罵原告、持雨傘毆打原告,期間 原告痛得大叫,並蜷縮在右邊的牆角,直到被告母親將雨傘 整支打斷,並命原告將之丟棄為止。原告遭被告母親虐打至 此,仍須為其準備午飯,甚至被告母親在吃完午飯後再繼續 辱罵原告,同時持湯匙、筷子敲擊原告頭部,並再次掌摑、 捏掐原告臉部,最後將盤子丟在地上,命原告將之整理乾淨 。被告母親前揭暴行,致原告頭部鈍傷、左臉頰擦挫傷、後 上下背鈍傷淤青及擦挫傷、雙上肢鈍傷擦挫傷、左手鈍傷血 腫瘀青、左髖左大腿鈍傷擦挫傷、左膝鈍傷擦挫傷。  ⑺嗣原告對被告母親聲請保護令,原告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645號通常保護令,而被告母親雖對原告聲請保護令, 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87號裁定駁回在案。  ⒊被告母親上開行為有諸多影片、照片及驗傷紀錄可茲為憑, 而原告所提之驗傷紀錄僅為歷年來的冰山一角。原告曾於10 9年5月22日向被告反應遭其母親持雨傘毆打,此於110年4月 18日被告母親於虐打原告之過程中提及原告曾向被告反應等 語可知,是原告多次因為遭被告母親辱罵、虐打而向被告求 援,然被告總是冷漠以對,不僅如此,當被告母親知悉原告 曾向被告求援後,甚至藉此再次辱罵、虐打原告,被告對此 知之甚詳,卻始終置之不理。  ⒋嗣原告為遠離被告母親,於112年6月17日返回娘家,並懇求 被告與兩造子女另行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卻始終未給予回應 ,態度消極,連偶然在外見到兩造次子迎面而來,皆裝作迎 面不識,甚在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二名子女學費時,被告竟表 示二名兒子皆係被告及被告母親撫育長大,顯將原告多年為 公婆、子女及協助家中經營藥局的種種付出,視為無物。  ⒌綜上,被告使原告與子女與其母同住,又放任其母長期虐待 原告,於原告求助時,亦消極未處理,已令兩造產生無法修 補的裂痕,無論任何一般人站在與原告相同之立場,皆應認 為此段婚姻已難以修復、無維持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4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以來,皆與原告及被告家人同住仁興 街址,被告自己則以工作需求為由,另居他處即龍門路址, 縱返回仁興路址,亦僅是吃飯,與子女間之相處並不緊密, 原告則是長期與丙○○同住一處,實際照護丙○○之生活起居, 且以原告婚前存款,及婚後在被告母親開設藥局之微薄收入 ,與被告一同負擔二名子女的生活所需費用。  ⒉自子女丁○○、丙○○於112年6月19日隨原告搬離原住處後,不 僅未見被告主動、積極負其扶養責任,甚至兩度在公車站前 遇到丙○○,刻意對丙○○視若無睹,令丙○○感到既驚訝又受傷 ,被告嗣又將子女自小之存款搬空,再於附言處留言指責長 子不孝。從而,由被告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顯不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反觀原告長期與丙○○同住,且與丙○○具良 好之依附關係,由原告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應屬妥適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之1條第1項請求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長子丁○○雖已於112年9月14日年滿18歲,依據新修正之民法 第12條已屬成年;次子丙○○應於年滿18歲時成年,惟二名子 女皆於112年1月1日前出生,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其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係依據「法令」所 享有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該權利至20歲,而不受新法之限 制。  ⒉考量二名子女自小在富足的環境下成長,且兩造早已合意讓 二名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花費本高於平均,復考量被告年收 入逾百萬元,長期投資股票、基金,其收入遠優於原告,又 被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甚少負擔作為父親應負擔之責任 ,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之餘尚須投入大量心力照護子 女,所付出的辛勞自應被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認以每月30,000元為子女扶養費基準,並 請求被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扶養 費之三分之二,即20,000元至其等年滿20歲為止。  ⒊自112年6月19日二名子女與原告同住後,其等之扶養費多由 原告單獨負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總 則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6月至1 13年11月之代墊扶養費。計算方式如下:  ⑴112年6月至113年5月,為長子丁○○支出之扶養費共計有295,1 14元,為次子丙○○支出之扶養費共計有337,778元,詳如家 事聲明追加(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二所示。  ⑵113年6月至113年11月,則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6,226元作為每月扶養費之依據。  ⑶又如上陳述,被告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之三分之二,再扣 除被告上開期間已給付之198,733元,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代墊扶養費,共計328,609元及自家事聲明追加(二)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常年遭被告母親辱罵、虐打,原告無數次向被告求援, 然而,被告為了維持與原生家庭間之關係,卻始終默不作聲 ,拒絕伸出援手,最終導致原告萬念俱灰,不得不逃離原住 所以保護自身。考量兩造屬一緊密生活共同體,被告對原告 負有相互扶持之保證人地位,然而,被告卻懦弱並鄉愿的對 於原告遭受的非人待遇視而不見,則被告對原告具保證人地 位,卻以種種不作為,一次又一次侵害原告,致原告身心受 創,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婚後被告放任原告獨自承受被告母親的辱罵、虐打,不僅 不願伸出援手,就連在原告忍無可忍,逃出原住所並提起本 件訴訟後,仍厚著臉皮主張原告從未向其反應遭到被告母親 辱罵、虐打,由被告種種毫無擔當的作為,可知兩造間之婚 姻無從繼續維持,可歸責於被告,不僅如此,原告因被告一 人之過錯,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並無過失,爰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加計上開⒈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06,4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 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子女丁○○ 之扶養費20,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 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 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子女丙○○ 之扶養費20,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 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09元及自聲明追加(二)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即113年6月26日,本院卷二第46頁)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7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被告因需外出工作,且須配合公司排班,因此平日休息睡眠 係於龍門路住處,但除休息睡眠時間外,主要仍前往仁興街 住處與原告和子女相處,原告及兩造子女亦得自由進出龍門 路住處居住。養育兩造子女之花費主要依靠被告收入及被告 原生家庭。於112年6月18日凌晨,原告突稱遭被告母親於11 2年6月17日暴力致傷,並離開仁興街住處,再於同年6月20 日將兩造子女均帶離仁興街住處至今。惟被告母親否認對原 告施暴,雙方各執一詞,互提起刑事告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386號事件審理中。  ⒉原告固稱被告之母長年對其家暴,惟遍觀其所提出相關資料 ,無非僅為診斷證明書及所謂傷處照片,惟尚無從確認其成 因為何,至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縱有提及被告之母親,惟 細觀其內容可徵該部分記載僅係出於原告向醫師所為之片面 陳述,自無從單憑此認定相關傷勢均為被告之母親所致。原 告雖稱其曾多次向被告訴苦云云,惟未見有任何證明,實則 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前,未曾聽聞原告反應稱其有被告母親 毆打等情事,倘如原告有向被告反應此情,縱使被告無從釐 清真相為何,仍會基於解決糾紛及保護原告之立場,請原告 與子女搬離仁興街住處,至龍門路住所與被告同居,此亦為 原告稱其於112年6月17日遭被告母親家暴後,被告所採立場 。  ⒊又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截圖,欲證明其遭被告 母親暴力對待,然原告於該次事件中是否受傷,程度如何, 未見相關診斷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7日之錄音譯 文(下稱系爭錄音),與原告對被告母親提起之刑事告訴中 所提出證物同一,然系爭錄音於刑事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母 親委由美商瓦○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發現系爭錄音有 多處剪接變造痕跡,因系爭錄音檔案建立及修改時點均載「 2019/9/10 6:33:42PM」,與原告主張事發時點即2023年6月 17日上午相差甚遠,形式上已有疑慮,惟尚須因其他資料始 能判斷,故於報告中載明可能成因及釐清方法。此外,系爭 錄音之音訊分析結果,竟有高達160多處之剪接痕跡,進而 得出系爭錄音已遭偽造變造之結論,故從形式而言,系爭錄 音之真實性確屬可議,自亦無從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則是否可依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母親確有對原告進行所謂虐 待行為,甚而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而非僅偶發性 之衝突,均非無疑。  ⒋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真相為何,無從釐清, 亦無從排解,實際情形尚待司法判決,然被告對於原告選擇 離家予以尊重,期間並持續與原告及兩造子女聯繫,甚而提 出折衷方案,建議由兩造和子女搬到龍門路住處同住,豈料 原告離家後日漸對被告態度冷淡,對於被告所提出前開折衷 方案,原告堅持不願接受,並堅持應另行租屋,雙方溝通未 果。期間被告提出與子女會面交往,原告亦推託不理,僅有 用錢需求時,才主動聯繫被告,終致被告不知如何與原告相 處溝通。  ⒌又被告先前僅知悉原告與被告原生家庭間,對於兩造子女之 教養方針意見有所不同,或因日常生活瑣事偶有爭執,被告 未曾聽聞原告告知或反映有何長期存在之嚴重婆媳問題,亦 未見有相關跡象,若兩造及子女未與被告母親同住,被告母 親亦無從介入對於兩造子女之教養問題,是縱使認為前開情 事確已屬婆媳問題,仍非無法透過其他方式得到婆媳雙方衝 突之減緩。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平日會與子女討論課業,假日亦會與家人出門遊玩,或 在家一同看電視或從事其他室內休閒活動。又自原告與二名 子女離家後,被告一再嘗試聯絡,提出解決方案,已如前述 ,被告雖確曾於公車站前巧遇吳泰紘,惟彼時被告原欲上前 搭話,卻見其閃躲而無視被告,被告甚感受傷及無奈,僅得 自行離去,並無被告對子女丙○○視若無睹之情。故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希望由兩造共同任之,主 要照顧者被告同意可由原告擔任。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應參考衛福部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綜合斟酌為合理認定,因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若純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一定 程度以上者,恐難以負荷。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中,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因此,另可參考「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因該標準 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在認定兩 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花費數額時,亦具有參考價值,故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 0元為適當。  ⒉關於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應以兩造各二分之一始為合理, 因兩造收入狀況相去不遠,並無明顯的極大差距,併考量原 告亦正值壯年,具護理師資格,具相當工作能力,當不應無 端逕認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的扶養費用。  ⒊現行民法成年法定年齡為18歲,關於扶養費之負擔自應只到 未成年子女滿18歲為止。原告主張應負擔至20歲為止,與民 法第12條不符,亦有違修法理由意旨。然參諸民法第12條之 立法理由,其中所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例,尚需經法院裁 判或契約約定,始應支付至未成年子女至20歲,至於法令部 分則係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類此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 他給付行政事項者。是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所謂依「法令」並不包括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至明。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至20歲及給付已成年子 女丁○○扶養費至20歲,並無理由。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許多發票單據,然觀諸其中許多細項,明顯皆非 必要之開銷,原告亦未說明其屬必要開銷之根據。且原告雖 主張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花費較高云云,但據實務見解 可知,學費昂貴之私立學校並非未成年子女必要之生活所需 ,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不當得利所指「利益」應以被告依法所應分擔之合理扶養費 數額為準,故自應參考「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或「最低生 活費」為基準認定被告所應分擔之扶養費,而非任由原告恣 意揮霍或灌水扶養費數額。再同上所述,關於扶養費之分擔 應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 云云,亦無理由。  ⒊另被告在原告離家後,業已有給付扶養費至少198,733元,故 被告應給付部分即應予以扣除。  ㈤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目前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母親長 達十數年虐待等情為真,此部分仍待原告盡舉證責任。再者 ,縱原告所述為真,侵權行為者是被告母親,並非被告本人 ,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被告平時因工作關係並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訴 苦稱自己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母 親間之糾紛細節。即便在法律上具保證人地位者,也必須是 其「知悉」有侵權行為(危險)發生且現實上有辦法「防止 」該侵權行為(危險)者,才會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 原告於112年6月無預警搬回娘家後,被告始聽聞原告指述之 上情,然被告其他家人卻為不同說法,是原告尚無從判斷真 偽。從而,被告未與原告同住,被告並不知悉,也不可能採 取防止措施,被告自不具保證人地位。原告主張被告具保證 人地位,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後,生育子女丁○○、丙○○,然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並未長期同住一處,而係原告偕同子女與被告母 親及被告胞妹同住仁興街址,相對人則因工作關係,自行居 住龍門路址,僅於用餐時間返回仁興街址與家人相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母親暴 力對待,並提出109年5月17日、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22 日、111年3月21日、112年6月17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1、63、67、69、75頁),觀諸上開各次診斷 證明書,均是原告主述其遭被告母親持雨傘或以腳踹踢成傷 之內容,又原告所受傷勢,多是頸肩部受傷多處挫傷、瘀青 ,腰部多處挫傷瘀青、背部臀部多處挫傷瘀青、四肢多處挫 傷瘀青等傷勢,亦有左側腕部挫傷瘀傷、雙側大腿挫傷瘀傷 、頭皮挫傷等傷勢,亦即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多為挫傷瘀青傷 勢,輔以原告提出其受傷照片,原告四肢、背部、四肢確實 存有大面積之瘀青傷勢,甚而手背、拇指處亦有瘀青傷勢, 原告另又提出109年5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卷 ㈠第57頁),其中畫面即被告母親持衣架敲打原告頭部、背 部、臀部之畫面,足見原告指述其多次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 等情,應堪採信。  ⒊再原告主張其曾因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而多次向被告求援, 然被告總是消極未能處理,被告雖以其未曾聽聞原告告知或 反映有何嚴重婆媳問題,亦未見有相關跡象等語為答辯,然 夫妻於婚姻生活中,雖無可能對於彼此瞭若指掌,然互為關 心、傾聽他方之喜愛與厭惡、盼望與夢想,應是奠基婚姻生 活之其中要素,被告稱其未曾聽聞原告反應婆媳問題,姑不 論原告身上傷勢是否為被告母親行為所致,依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原告所受傷勢顯屬易見,並非微小而無 從察覺,被告為原告配偶,竟未曾察覺原告身體多次受有大 面積瘀傷,實與常情相違。而果若被告確實不知原告曾受有 上開傷勢,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漠不關心,對其消極以對 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母親在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對其施以暴 力行為,且於翌(18)日即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上情。而 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對於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7日上午 10時之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錄音譯文的形式真正為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81頁,即甲證12號),並答辯該錄音經委請第三 人美商瓦○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訴訟外鑑定,發現原告所提 之當日錄音經剪接變造,無從以該錄音之譯文認定當日被告 母親確有對原告施以暴力等語,且提出上開實驗室鑑定成果 說明1份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19頁)。惟本件不論原告所提1 12年6月17日之錄音是否經剪接變造,兩造嗣後之對話紀錄 如下:  ①原告於112年6月18日發送予被告之訊息為「宗霖,星期六早 上(按即112年6月17日)我『又』被媽打,我真的很害怕而且 不知道什麼時候又要被打,我只能先回娘家」、「我沒辦法 回去了,我想帶小孩走」、「我們可以一起搬出去嗎?」等 語,並拍攝其身體背部及四肢大面積受傷照片予被告。  ②於同月19日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很想小孩,...我想這星期 把小孩接出來」、「我有看幾間套房」,被告則回應「我是 希望我們4個人搬去龍門路住,考慮看看」。  ③於112年6月22日被告發送訊息稱「我只想和你好好過生活, 再相信我一次,你對我真的很重要」。  ④嗣兩造陸續以訊息或電話溝通後,於112年8月30日被告發送 訊息稱「當事情發生時,我還沒有選擇站在任何一邊,我有 我自己的判斷能力,...但這次你選擇去告我媽,讓我很錯 愕,家人有什麼事情是不能溝通的嗎?...你今天選擇這種 作法,既然做出了選擇,就要承擔一切,所以我也只能決定 不再為你做任何事情,以後不會再負擔任何費用了。你是有 能力賺錢的人,既然你強調小孩是你的,就要負起責任去養 他們,之後如果是有關錢與我媽的事情,就不用再聯絡我了 ,謝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頁)。  ⒌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訊息中稱「又」遭被告母親打, 且害怕不知何時會被打等語,未見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又被 打」之用詞,提出任何疑義,由此亦可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 表示其遭被告母親毆打成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反應遭 被告母親毆打一事,多是消極未能處理等語,足堪採信。又   經上開訊息可知,兩造對於原告偕同子女遷出仁興路址後選 定之住所,意見並非一致,然被告最終則是表現出對於原告 行為之不諒解,及拒絕支付費用之表示。從而,被告無論對 於原告所稱又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抑或原告選擇偕同子女 遷往他處居住,均未能積極面對,僅係以斷絕支付費用方式 予以回應,被告此舉難認有何欲挽回婚姻關係之意。再者, 婚姻關係固然存於兩造間,然於常態,兩造締結婚姻後,亦 難免與兩造原生家庭成員產生交集,況原告與被告結婚後, 係原告偕同子女與被告母親共同居住仁興路址,被告反因工 作關係,多自己居住龍門路居所,縱被告常返回仁興路址用 餐,仍無礙於原告長期且長時間與被告母親同處之事實,則 兩造婚姻關係,顯難和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關係斷然切割。 本件原告主張其多次受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被告固答辯稱其 無法釐清真相,而非未能維護原告,然如上所述,原告身體 多次受有大面積瘀青傷勢,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堪認原告曾 對被告述說其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亦即原告並非在112年6 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達上情,則以原告長期表示其與被告母 親間之不睦且遭暴力對待,均未見被告有何相應表示,於此 客觀情況下,實難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得以圓滿維持。況原告 於112年6月19日遷出仁興街址後,被告並未就其與原告間婚 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稱有意維持兩造婚姻, 則兩造分居兩地已逾1年,未見有何正常對話互動,無親密 行為,亦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 足認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且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 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⒍是本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於客觀之 標準,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為15 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而原 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 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兩造現均有工作,且有收入,且均表達願意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5歲,原告 則為其主要照顧者,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5歲,已具 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且無表示欲變更其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 發展需要,輔以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不適狀況,且原 告具教養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⒋又衡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5歲,兩造均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 ,且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而可讓被告與未成年人自行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本院即 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 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 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 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自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扶養費部分 :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消費平均每月約為30,000元,且依被告之收入狀 況,及原告目前之經濟負擔,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三分之 二,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答辯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消費標準作 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兩造並應平均分擔等語。則原 告應就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狀況及兩造分擔比例依據 為舉證說明。  ⒉查原告於程序中固說明依據現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除就讀 私立學校外,另有支出補習費用及其他生活消費需求等語, 並提出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未成年子女丙○○之消費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而觀諸消費內容,確實含有 學雜費、補習費、餐費、醫療費、交通費及生活雜項費用, 上開期間消費約有337,778元,亦即平均一個月消費金額30, 707元,然本件原告請求113年6月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則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6,226元作其基準,準此,堪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 養費約落於26,226元至30,707元之間。再上開行政院主計處 所為之統計,已納入每人食衣住行育樂等消費事項,是本件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6,250元計算,應較符合常情。  ⒊再者,本件兩造於109年至111年期間,原告之所得分別為32, 652元、48,898元及110,378元,被告所得分別為1,174,657 元、1,220,585元及1,118,814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7頁 、第161至189頁),又兩造於111年度所有之財產價值,原 告為86,690元,被告則為201,620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 經濟狀況優於原告之情,應屬實在。從而,衡酌兩造之客觀 收入狀況,被告之所得、財產狀況應是優於原告,則原告、 被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比例,應以一比二之分攤 比例為適當。從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為26,2 50元,倘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則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每月之扶養費為17,500元。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 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 丙○○滿20歲止,然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 依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是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自是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又原告固主張修正後民法第12條 係於112年1月1日甫施行,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 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 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 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至子女年滿20歲等語。又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則參此立法理由,可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繫屬日期為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1頁),新 修正之民法第12條在此時點前即已施行,是原告為請求時, 兩造既未經本院裁判離婚,亦未經離婚協議或本院判決被告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成年,當無依法院裁判或契約, 而使原告有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20歲之利益。再者, 上開施行法規定之「依法令」,依解釋,自不包含修正後之 民法第12條之規定,倘所謂法令包含民法第12條規定,則於 112年1月1日前出生之人即一律至20歲始成年,此實非修正 之目的,況由修正理由中例示所謂法令係指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 條例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至其20歲止,並無理由,應認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仍應至其成年即18歲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已成年之子女丁○○(0 0年0月生)至20歲止之扶養費部分,如上所述,丁○○既已成 年,被告對其即無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扶養義務,而成 年子女丁○○亦無依據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請求112年6月至113年11月間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0日其攜同未成年子女丙○○遷出仁興街 址後,即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 ,支出如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盧列之扶養費共計337,778元 。被告就此部分雖爭執購買衣物頻率過於密集,及除正餐外 ,所支出之點心、宵夜是否屬必要支出亦屬疑問等語,然未 成年子女丙○○將近成年,支出關於生活及吃喝等雜項本屬正 常,另觀察原告所提之購買衣物款項,各次約為2,000餘元 ,並無特別奢侈之處,又觀察上開附表所列款項,確實均屬 一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此外,未成年子女之私立學雜費亦 是延續兩造分居前,其一貫之學程安排,並無逸脫兩造先前 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安排,是原告主張112年6月至113年5月 期間,其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丙○○支出之扶養費共計337,778 元,為有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其自113年6月至113年11月間,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扶養金額以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 額26,226元計算,如上所述,依據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 及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扶養情形,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合理。是在此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費用共計 157,356元(計算式:26,226×6=157,356),應堪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其偕同子女丁○○離家時,丁○○尚未成年,是自112 年6月後,其亦是獨自扶養該時未成年子女丁○○,並提出至 丁○○成年前(112年9月以前)之生活消費明細如本院卷㈠第5 1頁所示,觀諸其支出內容,包含餐費、交通費、醫療費、 學雜費及零用金,各項目之金額亦符合丁○○之年齡及生活所 需,是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其單獨支出該 時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共計80,051元,應屬合理。至被 告答辯上開支出中所列之購買衣服費用過於密集,及支出之 補習費用並未與被告商討,是否屬必要支出即有疑義等語。 然如上所述,原告所列購買衣服款項,其內容合於生活所需 ,且無奢侈情形,另該時子女丁○○為高中三年級學生,於我 國社會常態,為子女支出補習費用並無不合之處,況觀諸原 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㈠第97頁,甲證18),子女丁○○該時 補習為單科補習,費用亦屬現文理補習班之收費標準,是被 告上開答辯實屬無理。故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 間,單獨為該時未成年子女丁○○支出扶養費共計80,051元, 即有理由。  ⒋又原告以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認上開其所代墊之扶養費, 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此部分如上所述,本院認依據兩造經 濟及收入狀況,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為有理由。 是原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期間,單獨支出該時未成年 子女丁○○、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575,185元(計算 式:337,778+157,356+80,051=575,185)。又被告就此應分 擔三分之二,即383,456元。另被告答辯在上開期間其曾支 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98,733元,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8,733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184,723元。  ⒌又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係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最終之擴張聲明,而於該日催告被告返還,是 被告於是日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給付,即應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期 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及自112年6月至112年9 月期間,關於該時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共計184,723 元,即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追加主張其長期受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醫藥費,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 告固然提出「好日子心理治療所」之心理諮商收據2張及精 神科診所收據3張(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原告固然提出上開收據,然本院無從依此認定原告究竟受有 何種損害,又縱本件得依上開收據,而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精 神上損害為真,然此些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曾尋求心理諮商 ,並無從認定被告何種行為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抑或原告罹 患之疾病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於本件始終陳述其係 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則造成原告精神壓力之原因究是被告 母親,還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實難認定。況原告與被告母 親間之關係,深究其本質仍是屬婆媳二人間之相處,僅是在 社會一般觀念,希冀被告於婆媳間潤滑二人關係,早非父權 觀念下課以被告家長之地位,故難認被告於法律上有何保證 人之地位,則被告雖未能積極關切或處理原告與被告母親間 之爭執,致兩造婚姻關係齟齬,然原告並無妥協的義務,被 告亦不負保證人地位而有積極作為義務,是原告受被告母親 之暴力對待,而被告之長期漠視,仍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 權行為。  ⒉再原告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 ,原告上開所舉,亦非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情形,綜上,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並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且被告應自此判決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7,5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年11 月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84,72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判決如主文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為一部判決,待經全部判決後,再行判決負 擔標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PCDV-113-婚-12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君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於案發當時,因 下雨沒帶傘,且暈眩嚴重、怕摔倒,故竊取告訴人梁懷宇所 有、放置在「康是美藥妝店(北醫門市)」店門外傘架上之 雨傘1支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雨傘已由告 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雨傘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 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8號   被   告 李君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君誠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途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康是美藥妝商店(北醫門市)前之際,因見下 雨且未攜帶傘隨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梁懷宇暫時放置於該店門外傘架上之雨傘得手 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梁懷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君誠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懷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圖 為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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