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並
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等,各項訴訟標的可分別認定,關於原告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
應自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之翌日起,至兩造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兩造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原
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85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506,47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經多次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下述貳、一、㈤所
載,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丁○○(00年0月0
0日生,已成年)、丙○○(00年00月00日生)。原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址(下稱龍門路住處),嗣於98年間
次子出生後,原告及二名子女便與被告父母一同居住在新北
市○○區○○街○巷0號(下稱仁興街住處),被告則為工作之便
,仍多居住於龍門路住處。
⒉婚後原告為了照顧子女、減輕被告負擔,遂辭去原本穩定的
公職護理師工作,改於被告母親開設之藥局幫忙,勤懇侍奉
公婆、照護被告家人之生活起居。無奈被告母親對待原告分
外苛刻,不僅時常為了一些生活瑣事挑剔原告,且總是在心
緒不佳時辱罵、毆打及踹踢原告。被告母親雖已有年紀,然
由於其出手極為凶殘,且多持雨傘、衣架、不求人等堅硬物
品作為器具,原告為免被攻擊得更慘,始終不敢反抗,多次
遭被告母親打得遍體鱗傷,茲分述如下:
⑴109年5月3日被告母親認為原告吃了其他人的芒果卻不承認,
遂用衣架大力揮擊原告的頭部、肩背等處,致原告頭、肩、
背多處挫傷。
⑵109年5月12、13日被告母親因為母親節蛋糕對原告產生不滿
,連續二日辱罵原告,同時踹踢原告、持雨傘毆打原告,致
原告肩、背、腰、臀、四肢多處挫傷瘀青。
⑶109年12月1日被告母親怪罪原告令被告變得「自私自利」,
遂辱罵原告,同時持藍色的塑膠製不求人虐打原告,致原告
頭皮、兩側肩膀、左側腕、兩側大腿多處挫傷瘀傷。
⑷110年4月18日被告母親因不滿兩造子女之態度,持棍棒虐打
原告,致原告左側上背、上臂、髖、大腿多處挫傷。
⑸111年3月18日被告母親指責原告說謊,同時踩壞原告眼鏡、
持雨傘虐打原告,致原告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手肘、
右側後胸壁、下背、骨盆、兩側大腿、右側小腿多處挫傷及
擦傷。
⑹112年6月16、17日被告母親責怪原告挑撥離間,使被告與被
告胞妹產生口角,先係毆打、踹踢原告,後又將原告叫進其
所經營之藥局內側,再次辱罵原告、持雨傘毆打原告,期間
原告痛得大叫,並蜷縮在右邊的牆角,直到被告母親將雨傘
整支打斷,並命原告將之丟棄為止。原告遭被告母親虐打至
此,仍須為其準備午飯,甚至被告母親在吃完午飯後再繼續
辱罵原告,同時持湯匙、筷子敲擊原告頭部,並再次掌摑、
捏掐原告臉部,最後將盤子丟在地上,命原告將之整理乾淨
。被告母親前揭暴行,致原告頭部鈍傷、左臉頰擦挫傷、後
上下背鈍傷淤青及擦挫傷、雙上肢鈍傷擦挫傷、左手鈍傷血
腫瘀青、左髖左大腿鈍傷擦挫傷、左膝鈍傷擦挫傷。
⑺嗣原告對被告母親聲請保護令,原告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645號通常保護令,而被告母親雖對原告聲請保護令,
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87號裁定駁回在案。
⒊被告母親上開行為有諸多影片、照片及驗傷紀錄可茲為憑,
而原告所提之驗傷紀錄僅為歷年來的冰山一角。原告曾於10
9年5月22日向被告反應遭其母親持雨傘毆打,此於110年4月
18日被告母親於虐打原告之過程中提及原告曾向被告反應等
語可知,是原告多次因為遭被告母親辱罵、虐打而向被告求
援,然被告總是冷漠以對,不僅如此,當被告母親知悉原告
曾向被告求援後,甚至藉此再次辱罵、虐打原告,被告對此
知之甚詳,卻始終置之不理。
⒋嗣原告為遠離被告母親,於112年6月17日返回娘家,並懇求
被告與兩造子女另行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卻始終未給予回應
,態度消極,連偶然在外見到兩造次子迎面而來,皆裝作迎
面不識,甚在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二名子女學費時,被告竟表
示二名兒子皆係被告及被告母親撫育長大,顯將原告多年為
公婆、子女及協助家中經營藥局的種種付出,視為無物。
⒌綜上,被告使原告與子女與其母同住,又放任其母長期虐待
原告,於原告求助時,亦消極未處理,已令兩造產生無法修
補的裂痕,無論任何一般人站在與原告相同之立場,皆應認
為此段婚姻已難以修復、無維持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4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以來,皆與原告及被告家人同住仁興
街址,被告自己則以工作需求為由,另居他處即龍門路址,
縱返回仁興路址,亦僅是吃飯,與子女間之相處並不緊密,
原告則是長期與丙○○同住一處,實際照護丙○○之生活起居,
且以原告婚前存款,及婚後在被告母親開設藥局之微薄收入
,與被告一同負擔二名子女的生活所需費用。
⒉自子女丁○○、丙○○於112年6月19日隨原告搬離原住處後,不
僅未見被告主動、積極負其扶養責任,甚至兩度在公車站前
遇到丙○○,刻意對丙○○視若無睹,令丙○○感到既驚訝又受傷
,被告嗣又將子女自小之存款搬空,再於附言處留言指責長
子不孝。從而,由被告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顯不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反觀原告長期與丙○○同住,且與丙○○具良
好之依附關係,由原告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應屬妥適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之1條第1項請求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長子丁○○雖已於112年9月14日年滿18歲,依據新修正之民法
第12條已屬成年;次子丙○○應於年滿18歲時成年,惟二名子
女皆於112年1月1日前出生,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其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係依據「法令」所
享有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該權利至20歲,而不受新法之限
制。
⒉考量二名子女自小在富足的環境下成長,且兩造早已合意讓
二名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花費本高於平均,復考量被告年收
入逾百萬元,長期投資股票、基金,其收入遠優於原告,又
被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甚少負擔作為父親應負擔之責任
,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之餘尚須投入大量心力照護子
女,所付出的辛勞自應被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認以每月30,000元為子女扶養費基準,並
請求被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扶養
費之三分之二,即20,000元至其等年滿20歲為止。
⒊自112年6月19日二名子女與原告同住後,其等之扶養費多由
原告單獨負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總
則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6月至1
13年11月之代墊扶養費。計算方式如下:
⑴112年6月至113年5月,為長子丁○○支出之扶養費共計有295,1
14元,為次子丙○○支出之扶養費共計有337,778元,詳如家
事聲明追加(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二所示。
⑵113年6月至113年11月,則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6,226元作為每月扶養費之依據。
⑶又如上陳述,被告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之三分之二,再扣
除被告上開期間已給付之198,733元,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代墊扶養費,共計328,609元及自家事聲明追加(二)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常年遭被告母親辱罵、虐打,原告無數次向被告求援,
然而,被告為了維持與原生家庭間之關係,卻始終默不作聲
,拒絕伸出援手,最終導致原告萬念俱灰,不得不逃離原住
所以保護自身。考量兩造屬一緊密生活共同體,被告對原告
負有相互扶持之保證人地位,然而,被告卻懦弱並鄉愿的對
於原告遭受的非人待遇視而不見,則被告對原告具保證人地
位,卻以種種不作為,一次又一次侵害原告,致原告身心受
創,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婚後被告放任原告獨自承受被告母親的辱罵、虐打,不僅
不願伸出援手,就連在原告忍無可忍,逃出原住所並提起本
件訴訟後,仍厚著臉皮主張原告從未向其反應遭到被告母親
辱罵、虐打,由被告種種毫無擔當的作為,可知兩造間之婚
姻無從繼續維持,可歸責於被告,不僅如此,原告因被告一
人之過錯,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並無過失,爰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加計上開⒈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06,4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
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子女丁○○
之扶養費20,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
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
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子女丙○○
之扶養費20,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
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09元及自聲明追加(二)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即113年6月26日,本院卷二第46頁)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7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被告因需外出工作,且須配合公司排班,因此平日休息睡眠
係於龍門路住處,但除休息睡眠時間外,主要仍前往仁興街
住處與原告和子女相處,原告及兩造子女亦得自由進出龍門
路住處居住。養育兩造子女之花費主要依靠被告收入及被告
原生家庭。於112年6月18日凌晨,原告突稱遭被告母親於11
2年6月17日暴力致傷,並離開仁興街住處,再於同年6月20
日將兩造子女均帶離仁興街住處至今。惟被告母親否認對原
告施暴,雙方各執一詞,互提起刑事告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386號事件審理中。
⒉原告固稱被告之母長年對其家暴,惟遍觀其所提出相關資料
,無非僅為診斷證明書及所謂傷處照片,惟尚無從確認其成
因為何,至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縱有提及被告之母親,惟
細觀其內容可徵該部分記載僅係出於原告向醫師所為之片面
陳述,自無從單憑此認定相關傷勢均為被告之母親所致。原
告雖稱其曾多次向被告訴苦云云,惟未見有任何證明,實則
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前,未曾聽聞原告反應稱其有被告母親
毆打等情事,倘如原告有向被告反應此情,縱使被告無從釐
清真相為何,仍會基於解決糾紛及保護原告之立場,請原告
與子女搬離仁興街住處,至龍門路住所與被告同居,此亦為
原告稱其於112年6月17日遭被告母親家暴後,被告所採立場
。
⒊又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截圖,欲證明其遭被告
母親暴力對待,然原告於該次事件中是否受傷,程度如何,
未見相關診斷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7日之錄音譯
文(下稱系爭錄音),與原告對被告母親提起之刑事告訴中
所提出證物同一,然系爭錄音於刑事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母
親委由美商瓦○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發現系爭錄音有
多處剪接變造痕跡,因系爭錄音檔案建立及修改時點均載「
2019/9/10 6:33:42PM」,與原告主張事發時點即2023年6月
17日上午相差甚遠,形式上已有疑慮,惟尚須因其他資料始
能判斷,故於報告中載明可能成因及釐清方法。此外,系爭
錄音之音訊分析結果,竟有高達160多處之剪接痕跡,進而
得出系爭錄音已遭偽造變造之結論,故從形式而言,系爭錄
音之真實性確屬可議,自亦無從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則是否可依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母親確有對原告進行所謂虐
待行為,甚而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而非僅偶發性
之衝突,均非無疑。
⒋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真相為何,無從釐清,
亦無從排解,實際情形尚待司法判決,然被告對於原告選擇
離家予以尊重,期間並持續與原告及兩造子女聯繫,甚而提
出折衷方案,建議由兩造和子女搬到龍門路住處同住,豈料
原告離家後日漸對被告態度冷淡,對於被告所提出前開折衷
方案,原告堅持不願接受,並堅持應另行租屋,雙方溝通未
果。期間被告提出與子女會面交往,原告亦推託不理,僅有
用錢需求時,才主動聯繫被告,終致被告不知如何與原告相
處溝通。
⒌又被告先前僅知悉原告與被告原生家庭間,對於兩造子女之
教養方針意見有所不同,或因日常生活瑣事偶有爭執,被告
未曾聽聞原告告知或反映有何長期存在之嚴重婆媳問題,亦
未見有相關跡象,若兩造及子女未與被告母親同住,被告母
親亦無從介入對於兩造子女之教養問題,是縱使認為前開情
事確已屬婆媳問題,仍非無法透過其他方式得到婆媳雙方衝
突之減緩。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平日會與子女討論課業,假日亦會與家人出門遊玩,或
在家一同看電視或從事其他室內休閒活動。又自原告與二名
子女離家後,被告一再嘗試聯絡,提出解決方案,已如前述
,被告雖確曾於公車站前巧遇吳泰紘,惟彼時被告原欲上前
搭話,卻見其閃躲而無視被告,被告甚感受傷及無奈,僅得
自行離去,並無被告對子女丙○○視若無睹之情。故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希望由兩造共同任之,主
要照顧者被告同意可由原告擔任。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應參考衛福部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綜合斟酌為合理認定,因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若純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一定
程度以上者,恐難以負荷。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中,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因此,另可參考「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因該標準
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在認定兩
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花費數額時,亦具有參考價值,故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
0元為適當。
⒉關於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應以兩造各二分之一始為合理,
因兩造收入狀況相去不遠,並無明顯的極大差距,併考量原
告亦正值壯年,具護理師資格,具相當工作能力,當不應無
端逕認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的扶養費用。
⒊現行民法成年法定年齡為18歲,關於扶養費之負擔自應只到
未成年子女滿18歲為止。原告主張應負擔至20歲為止,與民
法第12條不符,亦有違修法理由意旨。然參諸民法第12條之
立法理由,其中所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例,尚需經法院裁
判或契約約定,始應支付至未成年子女至20歲,至於法令部
分則係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類此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
他給付行政事項者。是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所謂依「法令」並不包括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至明。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至20歲及給付已成年子
女丁○○扶養費至20歲,並無理由。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許多發票單據,然觀諸其中許多細項,明顯皆非
必要之開銷,原告亦未說明其屬必要開銷之根據。且原告雖
主張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花費較高云云,但據實務見解
可知,學費昂貴之私立學校並非未成年子女必要之生活所需
,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不當得利所指「利益」應以被告依法所應分擔之合理扶養費
數額為準,故自應參考「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或「最低生
活費」為基準認定被告所應分擔之扶養費,而非任由原告恣
意揮霍或灌水扶養費數額。再同上所述,關於扶養費之分擔
應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
云云,亦無理由。
⒊另被告在原告離家後,業已有給付扶養費至少198,733元,故
被告應給付部分即應予以扣除。
㈤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目前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母親長
達十數年虐待等情為真,此部分仍待原告盡舉證責任。再者
,縱原告所述為真,侵權行為者是被告母親,並非被告本人
,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被告平時因工作關係並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訴
苦稱自己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母
親間之糾紛細節。即便在法律上具保證人地位者,也必須是
其「知悉」有侵權行為(危險)發生且現實上有辦法「防止
」該侵權行為(危險)者,才會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
原告於112年6月無預警搬回娘家後,被告始聽聞原告指述之
上情,然被告其他家人卻為不同說法,是原告尚無從判斷真
偽。從而,被告未與原告同住,被告並不知悉,也不可能採
取防止措施,被告自不具保證人地位。原告主張被告具保證
人地位,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後,生育子女丁○○、丙○○,然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並未長期同住一處,而係原告偕同子女與被告母
親及被告胞妹同住仁興街址,相對人則因工作關係,自行居
住龍門路址,僅於用餐時間返回仁興街址與家人相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母親暴
力對待,並提出109年5月17日、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22
日、111年3月21日、112年6月17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1、63、67、69、75頁),觀諸上開各次診斷
證明書,均是原告主述其遭被告母親持雨傘或以腳踹踢成傷
之內容,又原告所受傷勢,多是頸肩部受傷多處挫傷、瘀青
,腰部多處挫傷瘀青、背部臀部多處挫傷瘀青、四肢多處挫
傷瘀青等傷勢,亦有左側腕部挫傷瘀傷、雙側大腿挫傷瘀傷
、頭皮挫傷等傷勢,亦即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多為挫傷瘀青傷
勢,輔以原告提出其受傷照片,原告四肢、背部、四肢確實
存有大面積之瘀青傷勢,甚而手背、拇指處亦有瘀青傷勢,
原告另又提出109年5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卷
㈠第57頁),其中畫面即被告母親持衣架敲打原告頭部、背
部、臀部之畫面,足見原告指述其多次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
等情,應堪採信。
⒊再原告主張其曾因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而多次向被告求援,
然被告總是消極未能處理,被告雖以其未曾聽聞原告告知或
反映有何嚴重婆媳問題,亦未見有相關跡象等語為答辯,然
夫妻於婚姻生活中,雖無可能對於彼此瞭若指掌,然互為關
心、傾聽他方之喜愛與厭惡、盼望與夢想,應是奠基婚姻生
活之其中要素,被告稱其未曾聽聞原告反應婆媳問題,姑不
論原告身上傷勢是否為被告母親行為所致,依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原告所受傷勢顯屬易見,並非微小而無
從察覺,被告為原告配偶,竟未曾察覺原告身體多次受有大
面積瘀傷,實與常情相違。而果若被告確實不知原告曾受有
上開傷勢,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漠不關心,對其消極以對
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母親在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對其施以暴
力行為,且於翌(18)日即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上情。而
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對於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7日上午
10時之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錄音譯文的形式真正為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81頁,即甲證12號),並答辯該錄音經委請第三
人美商瓦○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訴訟外鑑定,發現原告所提
之當日錄音經剪接變造,無從以該錄音之譯文認定當日被告
母親確有對原告施以暴力等語,且提出上開實驗室鑑定成果
說明1份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19頁)。惟本件不論原告所提1
12年6月17日之錄音是否經剪接變造,兩造嗣後之對話紀錄
如下:
①原告於112年6月18日發送予被告之訊息為「宗霖,星期六早
上(按即112年6月17日)我『又』被媽打,我真的很害怕而且
不知道什麼時候又要被打,我只能先回娘家」、「我沒辦法
回去了,我想帶小孩走」、「我們可以一起搬出去嗎?」等
語,並拍攝其身體背部及四肢大面積受傷照片予被告。
②於同月19日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很想小孩,...我想這星期
把小孩接出來」、「我有看幾間套房」,被告則回應「我是
希望我們4個人搬去龍門路住,考慮看看」。
③於112年6月22日被告發送訊息稱「我只想和你好好過生活,
再相信我一次,你對我真的很重要」。
④嗣兩造陸續以訊息或電話溝通後,於112年8月30日被告發送
訊息稱「當事情發生時,我還沒有選擇站在任何一邊,我有
我自己的判斷能力,...但這次你選擇去告我媽,讓我很錯
愕,家人有什麼事情是不能溝通的嗎?...你今天選擇這種
作法,既然做出了選擇,就要承擔一切,所以我也只能決定
不再為你做任何事情,以後不會再負擔任何費用了。你是有
能力賺錢的人,既然你強調小孩是你的,就要負起責任去養
他們,之後如果是有關錢與我媽的事情,就不用再聯絡我了
,謝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頁)。
⒌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訊息中稱「又」遭被告母親打,
且害怕不知何時會被打等語,未見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又被
打」之用詞,提出任何疑義,由此亦可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
表示其遭被告母親毆打成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反應遭
被告母親毆打一事,多是消極未能處理等語,足堪採信。又
經上開訊息可知,兩造對於原告偕同子女遷出仁興路址後選
定之住所,意見並非一致,然被告最終則是表現出對於原告
行為之不諒解,及拒絕支付費用之表示。從而,被告無論對
於原告所稱又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抑或原告選擇偕同子女
遷往他處居住,均未能積極面對,僅係以斷絕支付費用方式
予以回應,被告此舉難認有何欲挽回婚姻關係之意。再者,
婚姻關係固然存於兩造間,然於常態,兩造締結婚姻後,亦
難免與兩造原生家庭成員產生交集,況原告與被告結婚後,
係原告偕同子女與被告母親共同居住仁興路址,被告反因工
作關係,多自己居住龍門路居所,縱被告常返回仁興路址用
餐,仍無礙於原告長期且長時間與被告母親同處之事實,則
兩造婚姻關係,顯難和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關係斷然切割。
本件原告主張其多次受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被告固答辯稱其
無法釐清真相,而非未能維護原告,然如上所述,原告身體
多次受有大面積瘀青傷勢,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堪認原告曾
對被告述說其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亦即原告並非在112年6
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達上情,則以原告長期表示其與被告母
親間之不睦且遭暴力對待,均未見被告有何相應表示,於此
客觀情況下,實難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得以圓滿維持。況原告
於112年6月19日遷出仁興街址後,被告並未就其與原告間婚
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稱有意維持兩造婚姻,
則兩造分居兩地已逾1年,未見有何正常對話互動,無親密
行為,亦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
足認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且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
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⒍是本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於客觀之
標準,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為15
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而原
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
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兩造現均有工作,且有收入,且均表達願意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5歲,原告
則為其主要照顧者,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5歲,已具
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且無表示欲變更其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
發展需要,輔以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不適狀況,且原
告具教養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⒋又衡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5歲,兩造均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
,且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而可讓被告與未成年人自行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本院即
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
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
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
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自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扶養費部分
: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消費平均每月約為30,000元,且依被告之收入狀
況,及原告目前之經濟負擔,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三分之
二,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答辯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消費標準作
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兩造並應平均分擔等語。則原
告應就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狀況及兩造分擔比例依據
為舉證說明。
⒉查原告於程序中固說明依據現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除就讀
私立學校外,另有支出補習費用及其他生活消費需求等語,
並提出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未成年子女丙○○之消費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而觀諸消費內容,確實含有
學雜費、補習費、餐費、醫療費、交通費及生活雜項費用,
上開期間消費約有337,778元,亦即平均一個月消費金額30,
707元,然本件原告請求113年6月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則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6,226元作其基準,準此,堪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
養費約落於26,226元至30,707元之間。再上開行政院主計處
所為之統計,已納入每人食衣住行育樂等消費事項,是本件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6,250元計算,應較符合常情。
⒊再者,本件兩造於109年至111年期間,原告之所得分別為32,
652元、48,898元及110,378元,被告所得分別為1,174,657
元、1,220,585元及1,118,814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7頁
、第161至189頁),又兩造於111年度所有之財產價值,原
告為86,690元,被告則為201,620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
經濟狀況優於原告之情,應屬實在。從而,衡酌兩造之客觀
收入狀況,被告之所得、財產狀況應是優於原告,則原告、
被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比例,應以一比二之分攤
比例為適當。從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為26,2
50元,倘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則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每月之扶養費為17,500元。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
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
丙○○滿20歲止,然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
依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是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自是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又原告固主張修正後民法第12條
係於112年1月1日甫施行,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
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
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
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至子女年滿20歲等語。又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則參此立法理由,可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繫屬日期為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1頁),新
修正之民法第12條在此時點前即已施行,是原告為請求時,
兩造既未經本院裁判離婚,亦未經離婚協議或本院判決被告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成年,當無依法院裁判或契約,
而使原告有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20歲之利益。再者,
上開施行法規定之「依法令」,依解釋,自不包含修正後之
民法第12條之規定,倘所謂法令包含民法第12條規定,則於
112年1月1日前出生之人即一律至20歲始成年,此實非修正
之目的,況由修正理由中例示所謂法令係指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
條例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至其20歲止,並無理由,應認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仍應至其成年即18歲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已成年之子女丁○○(0
0年0月生)至20歲止之扶養費部分,如上所述,丁○○既已成
年,被告對其即無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扶養義務,而成
年子女丁○○亦無依據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請求112年6月至113年11月間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0日其攜同未成年子女丙○○遷出仁興街
址後,即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
,支出如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盧列之扶養費共計337,778元
。被告就此部分雖爭執購買衣物頻率過於密集,及除正餐外
,所支出之點心、宵夜是否屬必要支出亦屬疑問等語,然未
成年子女丙○○將近成年,支出關於生活及吃喝等雜項本屬正
常,另觀察原告所提之購買衣物款項,各次約為2,000餘元
,並無特別奢侈之處,又觀察上開附表所列款項,確實均屬
一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此外,未成年子女之私立學雜費亦
是延續兩造分居前,其一貫之學程安排,並無逸脫兩造先前
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安排,是原告主張112年6月至113年5月
期間,其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丙○○支出之扶養費共計337,778
元,為有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其自113年6月至113年11月間,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扶養金額以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
額26,226元計算,如上所述,依據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
及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扶養情形,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合理。是在此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費用共計
157,356元(計算式:26,226×6=157,356),應堪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其偕同子女丁○○離家時,丁○○尚未成年,是自112
年6月後,其亦是獨自扶養該時未成年子女丁○○,並提出至
丁○○成年前(112年9月以前)之生活消費明細如本院卷㈠第5
1頁所示,觀諸其支出內容,包含餐費、交通費、醫療費、
學雜費及零用金,各項目之金額亦符合丁○○之年齡及生活所
需,是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其單獨支出該
時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共計80,051元,應屬合理。至被
告答辯上開支出中所列之購買衣服費用過於密集,及支出之
補習費用並未與被告商討,是否屬必要支出即有疑義等語。
然如上所述,原告所列購買衣服款項,其內容合於生活所需
,且無奢侈情形,另該時子女丁○○為高中三年級學生,於我
國社會常態,為子女支出補習費用並無不合之處,況觀諸原
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㈠第97頁,甲證18),子女丁○○該時
補習為單科補習,費用亦屬現文理補習班之收費標準,是被
告上開答辯實屬無理。故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
間,單獨為該時未成年子女丁○○支出扶養費共計80,051元,
即有理由。
⒋又原告以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認上開其所代墊之扶養費,
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此部分如上所述,本院認依據兩造經
濟及收入狀況,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為有理由。
是原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期間,單獨支出該時未成年
子女丁○○、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575,185元(計算
式:337,778+157,356+80,051=575,185)。又被告就此應分
擔三分之二,即383,456元。另被告答辯在上開期間其曾支
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98,733元,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8,733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184,723元。
⒌又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係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最終之擴張聲明,而於該日催告被告返還,是
被告於是日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給付,即應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期
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及自112年6月至112年9
月期間,關於該時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共計184,723
元,即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追加主張其長期受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醫藥費,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
告固然提出「好日子心理治療所」之心理諮商收據2張及精
神科診所收據3張(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原告固然提出上開收據,然本院無從依此認定原告究竟受有
何種損害,又縱本件得依上開收據,而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精
神上損害為真,然此些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曾尋求心理諮商
,並無從認定被告何種行為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抑或原告罹
患之疾病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於本件始終陳述其係
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則造成原告精神壓力之原因究是被告
母親,還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實難認定。況原告與被告母
親間之關係,深究其本質仍是屬婆媳二人間之相處,僅是在
社會一般觀念,希冀被告於婆媳間潤滑二人關係,早非父權
觀念下課以被告家長之地位,故難認被告於法律上有何保證
人之地位,則被告雖未能積極關切或處理原告與被告母親間
之爭執,致兩造婚姻關係齟齬,然原告並無妥協的義務,被
告亦不負保證人地位而有積極作為義務,是原告受被告母親
之暴力對待,而被告之長期漠視,仍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
權行為。
⒉再原告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
,原告上開所舉,亦非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情形,綜上,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並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且被告應自此判決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7,5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年11
月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84,72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判決如主文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為一部判決,待經全部判決後,再行判決負
擔標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3-婚-12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