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亦明知經濟部評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不得隨意更改機檯內部設置,如已變更者而未重新送評鑑
者,即非為原通過審核之選物販賣機,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0日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
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向不知情之機檯場主陳營澤、陳
柏而承租「TOY STORY」選物販賣機1台(現場編號第32號)
,並自行在該機檯之物品掉落口上加裝牌尺以縮小物品掉落
口,復變更上開機檯之遊戲歷程,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許
家豪因此獲得每日200元之營業額,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
年1月30日共6,400元之所得。嗣警方於113年1月20日14時30
分許,前往上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執行
探訪勤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27頁),復有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3年2月7日商環字第11300531340號函、臺中市○
區○○街000號現場蒐證照片、許家豪簽立之選物販賣機租賃
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至1
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起訴書所載地點擺設本
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曾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未領有合法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3.經營之期間不長,僅查獲1臺電子遊戲機,以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方面:
被告擺放上開機臺營業期間,每日獲得200元營業所得,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30日
為警查獲時,共計營業32日,均為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
7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6,400元(200元×32日=6,40
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12月30
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向不知情之
機檯場主陳營澤、陳柏而承租「TOY STORY」選物販賣機1台
(現場編號第32號),供不特定人賭玩,其賭玩方法為顧客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後,即可操作機檯進行其內物品之
夾取,倘若成功夾取物品1次,即可抽取被告黏貼在上開機
檯上方之刮刮樂券1次,並依刮刮樂券所顯示之抽獎結果,
決定賭客能否再贏得另一個公仔娃娃,若未夾中機檯內物品
或抽取之刮刮樂券未中獎,該20元即歸被告所有。嗣警方於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開「西區聯盟華美會
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執行探訪勤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機臺之把玩方式為倘若成功夾取物品1次
,即可抽取其黏貼在上開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券1次,並依刮
刮樂券所顯示之抽獎結果,決定玩家能否再贏得另一個公仔
娃娃等節,然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玩法中刮刮樂
券係額外附贈,只要有成功夾取物品1次就可以額外抽獎1次
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機臺玩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偵
卷第21至2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參偵
卷第19、33至39頁)。又消費者夾中商品後,可再參加本案
機臺之刮刮樂,是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其目的係在提
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無庸付費
即可參加玩刮刮樂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費
者操作本案機臺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
改變上開機臺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刮刮樂既屬贈送性質
,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
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刮刮樂遊戲獎品逕認本案機臺已具有
射倖性,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是本案
被告對於玩家取物後加贈刮刮樂之行為,尚與刑法之賭博罪
構成要件有異。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易-328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