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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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亦明知經濟部評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不得隨意更改機檯內部設置,如已變更者而未重新送評鑑 者,即非為原通過審核之選物販賣機,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0日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 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向不知情之機檯場主陳營澤、陳 柏而承租「TOY STORY」選物販賣機1台(現場編號第32號) ,並自行在該機檯之物品掉落口上加裝牌尺以縮小物品掉落 口,復變更上開機檯之遊戲歷程,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許 家豪因此獲得每日200元之營業額,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 年1月30日共6,400元之所得。嗣警方於113年1月20日14時30 分許,前往上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執行 探訪勤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27頁),復有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3年2月7日商環字第11300531340號函、臺中市○ 區○○街000號現場蒐證照片、許家豪簽立之選物販賣機租賃 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至1 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起訴書所載地點擺設本 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曾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未領有合法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3.經營之期間不長,僅查獲1臺電子遊戲機,以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方面:   被告擺放上開機臺營業期間,每日獲得200元營業所得,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30日 為警查獲時,共計營業32日,均為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 7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6,400元(200元×32日=6,40 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12月30 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向不知情之 機檯場主陳營澤、陳柏而承租「TOY STORY」選物販賣機1台 (現場編號第32號),供不特定人賭玩,其賭玩方法為顧客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後,即可操作機檯進行其內物品之 夾取,倘若成功夾取物品1次,即可抽取被告黏貼在上開機 檯上方之刮刮樂券1次,並依刮刮樂券所顯示之抽獎結果, 決定賭客能否再贏得另一個公仔娃娃,若未夾中機檯內物品 或抽取之刮刮樂券未中獎,該20元即歸被告所有。嗣警方於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開「西區聯盟華美會 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執行探訪勤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機臺之把玩方式為倘若成功夾取物品1次 ,即可抽取其黏貼在上開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券1次,並依刮 刮樂券所顯示之抽獎結果,決定玩家能否再贏得另一個公仔 娃娃等節,然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玩法中刮刮樂 券係額外附贈,只要有成功夾取物品1次就可以額外抽獎1次 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機臺玩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偵 卷第21至2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參偵 卷第19、33至39頁)。又消費者夾中商品後,可再參加本案 機臺之刮刮樂,是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其目的係在提 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無庸付費 即可參加玩刮刮樂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費 者操作本案機臺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 改變上開機臺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刮刮樂既屬贈送性質 ,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 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刮刮樂遊戲獎品逕認本案機臺已具有 射倖性,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是本案 被告對於玩家取物後加贈刮刮樂之行為,尚與刑法之賭博罪 構成要件有異。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易-328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浚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浚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浚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同時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下午5時 許前之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店 內,擺放經其加裝2個黑色障礙物,且已變更「選物販賣機I I代」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臺),其玩法 為:由沈浚富將價值低微之自製小碗(內含記載英文字母之 紙條)陳列在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內,玩家將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內(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490元) ,即有1次操縱搖桿及取物按鈕以控制機臺內取物天車及機臺 機爪,抓取機臺內小碗之機會,若抓取小碗並使之成功掉落 進入下方取物口處,且有夾中特定英文字母,則可獲得價值 400至500元不等之公仔或玩具1個;若未成功夾取小碗、小 碗未掉入取物口處,或未夾中特定英文字母,即未中獎,玩 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沈浚富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 玩,而利用上開變更遊戲歷程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 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沈浚富因而獲利4,000元。嗣警於112年11月 2日,至上址店內執行勤務而發覺前開情況,復於同年12月7 日下午5時許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浚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3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 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0839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遊戲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41、45至49 、51、53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述期間,持續在 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 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 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 鉅;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 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玩具、公仔為其 提供予客人兌換之商品,平均價值約400至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為本案犯行,屬當場賭博之財 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黑色障礙物、自製小碗,雖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且有現場 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39頁),惟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 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臺(含IC板)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臺(含I C板)係其向該地點場主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租賃契約各1 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本 院卷第63、65頁),足見本案機臺(含IC板)係被告向他 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證人張祐嘉於出租之 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4,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 所得4,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本案機臺本體、機臺IC板1塊 為案外人張祐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障礙物2個 均不予宣告沒收。 3 自製小碗20個(內有記載英文字母之紙條) 4 公仔2個、玩具2個 ⒈參見偵卷第38頁照片編號2,分別貼有書寫英文字母K、E、W、Z之便利貼。 ⒉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賭博財物,均應沒收。

2024-10-29

TCDM-113-易-1937-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晏暘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4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晏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卓晏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112年5月5日起」更正為「112年4月底之某時許起」 ,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94頁、第10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將其所承租之機臺裝設彈跳檯面,改變機臺原有 之設定,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 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底之 某時許起至112年5月17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運動教練、未婚、無需扶 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 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本案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依罪 疑有利被告,應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同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05號   被   告 卓晏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晏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娃娃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臺1台(編號22號),該 機臺選物箱內有放置代夾物即鐵空盒2個在箱底標示框框處 之特定位置,並於機臺上放置刮刮樂,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臺內之鐵空盒,如成 功抓取鐵空盒1個,即可取得參與機臺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 並依刮中之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小獎或大獎,小獎商品價值 為15元至30元不等,大獎商品價值則為200元至300元不等, 若抓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卓晏暘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 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 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 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晏暘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擺放在上址之機臺之 玩法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是不是違法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機關會勘 紀錄表1份、現場暨機臺照片9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被告將前開機臺置於上址店內,該處係屬公共場所 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得藉操 作設在機臺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操縱機臺內之取物爪 抓取機臺內商品1次,如未夾出,該10元即歸被告所有;如 有達成機臺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 ,由客人自行選定並刮取圓圈後,再依所刮中之號碼,向被 告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此已為被告所是認,是消費者 無法自所夾取之代夾物外觀得知刮中之數字及是否載有所獲 取商品字樣,且於夾取代夾物後,須再經抽獎後始兌換商品 ,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 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 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 被告為警查獲之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消費者對 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5 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 ,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 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 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 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 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同 條例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簡-39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愷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袁愷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袁愷群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 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700元向第三人黃荐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 擺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夜夾娃娃機建國店」之「FEILOLI 」選物販賣機2代(機台證號:E012358號,下稱本案機臺),擺 設自行增設刮刮樂兌獎板,使該機臺具有賭博性質,並在該機臺 內放置待夾物即收納盒、購物袋,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以抓斗抓取 把玩,賭客每投入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遊戲機臺,操作抓斗夾取 機臺內之待夾物,如掉落出物口,除可取得價值39元、49元不等 之收納盒、購物袋外,可再參與設置在機臺上方刮刮樂,依刮中 內容進行兌獎,額外獲取150元至200元不等價值之商品,以此方 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為刮刮樂券5張,應予更正),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愷群坦承不諱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 ),核與證人黃荐烜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 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經濟部112年8月10日經商 字第11200671860號函、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 1260405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上開機臺供不特定人賭玩,持續經營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至查獲為止,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應論以 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本案機臺經營之期 間較短、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臺、犯罪所生危害,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供述不再從事相同娃 娃機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 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 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2萬元。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4項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均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本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憲法比例原則之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或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仍均有該規定之適用,審酌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為第三人黃荐烜所有租予被告使用等情(見 偵卷第62頁;易字卷第28頁),則被告設置該機臺遭人檢舉 後不到1個月,旋為警查扣,營業之時間不長,且本案扣押 機臺內之現金僅270元,足認其犯罪所得非鉅,則若將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恐致被告尚須對前開物品之所有人 負賠償之責任,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C板 壹片 黃荐烜所有 2 機臺 壹臺 同上 3 購物袋(含刮刮樂券壹張) 壹個 被告所有 4 收納盒(含刮刮樂券壹張) 壹個 同上 5 現金 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同上

2024-10-29

KSDM-113-易-323-2024102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彥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2 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 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嗣於112年6月13日確定;惟其於 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9月14日、000年00月間起 至112年1月11日,故意更犯同以經營夾娃娃機臺方式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甫於113年10月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 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 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 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 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 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行為時點 為: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7日9時許止),經本院 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緩刑2年,嗣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又其於緩刑期前即0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1月11日止,故意更犯同以經營夾娃娃機臺方式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智簡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甫於113年10月1日確 定等事實,有上揭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乃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考量前後兩案行為之時間接近,且前案法官乃於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 而此時後案之犯行早已發生,僅被判決在後,尚難認受刑 人係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自不能僅 因上開兩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 施之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 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 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 犯之虞。 (三)本件除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外,並無證據證明受 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有不知警惕或 未見悔悟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 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從而,本 院尚難僅因受刑人有上開前、後案之論罪科刑情形,即逕 以推認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撤緩-271-20241029-1

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100年度偵字第15470號),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裁定開始 再審,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宗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宗義、共同被告王天賜、鍾筱婷均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 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倪宗義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市○○路 0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寶利發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金如意彈珠台4台,並由王天賜負責兌換現金 與代幣予賭客,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 新臺幣(下同) 10元兌換1枚代幣,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 中機台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 商品或現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由被告倪宗義取得。嗣於 100 年5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 博性電動機具4台(含IC板4片)、代幣1048枚、賭資2100元 。  ㈡被告倪宗義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市○○路00號不 特定人得進出之「鑫旺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夾娃娃機 1台,並由鍾筱婷負責依賭客所夾取之物品兌換 現金予賭客,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投 入10元硬幣即可夾取物品 1次,夾中機台內貼有「小電風扇 壹台」、「藍芽耳機壹台」、「 MP4壹台」標籤之自製空盒 或物品時,即可兌換該物品或相同數額現金,未夾中者賭金 歸由倪宗義取得。嗣於100年5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1台(含IC板1片)、 賭資3770元、檳榔空盒5個(外貼小電風扇字樣)、香皂1個( 外貼藍芽耳機字樣)、噴水瓶1個(外貼藍芽耳機字樣)及黃色 塑膠盒1個(外貼MP4字樣)。   因認被告倪宗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倪宗義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天賜、鍾筱婷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 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職務報告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 具(含IC板)、賭資、檳榔空盒5個、香皂1個、噴水瓶1個 及黃色塑膠盒1個等物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㈠被告固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案件準備程序訊問時自 白前揭犯行,然其於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 矚簡字第1、2號案件審理時,就前開案件頂替人頭、偽證等 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 度原矚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亦認定被告於本院100年度 審簡字第417號案件中,自承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2條非法營業罪之行為係犯頂替罪,共11罪,並經本院以前 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出面頂替上開犯罪之人 頭,並非實際行為人。是被告前揭自白及共同被告鍾筱婷之 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逕以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案雖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現 場查獲照片、職務報告等書證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含 IC板)、賭資、檳榔空盒5個、香皂1個、噴水瓶1個及黃色 塑膠盒1個等物,惟上開書證及物證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於前 揭時地,查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擺設 電玩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之情事,尚不能證明扣 案之電玩機台為何人擺設經營,亦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或與 實際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足可成立共同正犯, 自難僅以上開書證及物證,率予推論被告確有非法營業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非法營業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 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營業犯 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末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裁定 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 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33上174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聲請再審,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簡再-2-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逖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 販賣機壹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壹片)、茶葉罐貳個、抽 獎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韋逖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 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18時許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拾敢當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擺設選物販 賣機1臺並於該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 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 該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 護,且該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 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業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1片)、茶 葉罐2個、抽獎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47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   被   告 蘇韋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18 時止,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拾敢當娃娃屋」夾娃 娃機店內,擺設改裝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選物販賣 機二代改裝,編號8】並於機檯上放置抽抽樂,吸引不特定 人把玩,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460元內,以10元硬幣2 枚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內改裝磁鐵吸取機臺 內物品(茶葉罐),若吸取成功,即可取得機檯外抽獎機會1 次,額外兌換獲取200~400元不等價值商品,若吸取失敗, 投入硬幣則歸蘇韋逖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 進行對賭。嗣於111年12月26日19時7分許,警方執行臨檢勤 務時,在上址扣得選物販賣機臺【編號8】1臺(內含IC板「 編號379159」1片)、茶葉罐2個、抽獎板1片、現金470元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韋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臺經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遊戲規則跟流程我沒有改變, 我只變更結構云云。惟查,上述機台把玩方式係以10元硬幣 2枚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內改裝磁鐵吸取機 臺內物品(茶葉罐),若吸取成功,即可取得機檯外抽獎機會 1次,額外兌換獲取200-400元不等價值商品。此情形已不符 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有經濟部111年11月7日經商 字第11102320530號函在卷可參。此外,消費者無法自所夾 取之小茶葉關(代夾物)外觀得知彩券點數及是否載有所獲取 商品字樣,且於夾取代夾物後,再經抽獎後始兌換商品,已 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 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 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 所擺設之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 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 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 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26 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 處。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1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1 片、茶葉罐2個、抽獎板1片,及機具內之現金470元,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8

TCDM-112-中簡-1743-202410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 機)須向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申請並通過評鑑者,始得 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且其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 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時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胖 老爸娃娃屋」內,擺放該店內編號16之選物販賣機1台,並在機 檯內放置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50元以下之商品(設定保證取 物金額為680元),供不特定人前來投錢把玩(遊戲方式為投入1 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抓夾以夾取機檯內之商品,如夾中 商品,並夾放至取物口處,則該商品歸玩客所有,若未夾中,投 入之硬幣即由機檯沒入,並歸甲○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經臺北市商業處至 上址稽查時發現,函請警方偵辦,而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 ,被告被訴之部分犯行經本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 分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擺設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 人投錢參與遊戲,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辯稱:被告承租的本案機檯沒有經過改裝,符合商業處的選 物販賣機認證,應不是電子遊戲機檯,保夾金額是680元, 符合規定;且無消費者無法藉操作機檯取得商品,或是否取 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又本案 機檯内物品會隨時間而有所變動,大多為時下消費者喜愛之 公仔或娃娃等物,價格無統一標準,各商品價格雖高低不一 ,然各該商品之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 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 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 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檯内擺放可兒換之商品,並斟酌 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 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 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 值,端取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 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 購入各該商品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機檯之其他支出,如擺 設、承租機檯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 難認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 能以商品實際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作為該機檯是 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8月中旬某日時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之「胖老爸娃娃屋」內,擺放該店內編號16之選物販賣機1 台,並在機檯內放置市價約250元以下之商品(設定保證取 物金額為680元),供不特定人前來投錢把玩(遊戲方式為 投入1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抓斗夾取機檯內之商品, 如夾中商品,並夾放至取物口處,則該商品歸玩客所有,若 未夾中,投入之硬幣即由機檯沒入,並歸被告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77至78頁;本院 卷第98頁),並有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  ㈢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 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 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 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 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 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 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 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 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 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 名稱相同。⒍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⒎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 寸』等資訊等語,有上開經濟部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 2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機檯內是放置洗衣球、小3C及生活用品 等商品,平均市價約落在200至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稱:機檯可夾取的商品市價可能 1、200元,有比較好的250元,全部都不超過250元等語(見 偵卷第7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放在本案機檯內供人夾取 之物的市價遠低於其所設保夾金額之70%即476元(計算式: 680元×70%=476元),顯然不符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所訂「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要求項目第2點「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 物金額之百分之70」。 而同函第三點記載:「符合上開要 求項目並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嗣後經查 獲有不符合上述要求項目者,其處理方式如下:(一)經查 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 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 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達反 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等語(見 偵卷第41頁),則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檯縱前曾經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然被告嗣在該機檯內放置市值 顯然不足保證取物金額70%之商品,顯已違反上開「得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件,而依上開函示第三、(一)所 載,可認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 鑑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機檯應符合商業處 的選物販賣機認證,不是電子遊戲機檯等語,自非可採。  ㈤而被告雖於提出至本院之刑事答辯狀中另辯稱:本案機檯内物品會隨時間而有所變動,大多為時下消費者喜愛之公仔或娃娃等物,價格無統一標準,但經網路查詢可知知名公仔標準盒亦有至少500元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辯詞與被告偵查中所辯顯然不符,亦與現場機檯照片所顯示之情況迥然有異(見偵卷第33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可採。至被告於前揭答辯狀中復稱:「各該商品之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等語(見同上卷頁),惟上開經濟部評鑑要件中已明確記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顯然判斷商品是否符合前揭要件,是以「市場價值」決定,而非需要考量個別機檯經營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後方能「定價」,再以此機檯經營者自己制訂之價格來判斷有無達到保證取物金額之70%。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採。  ㈥據上,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檯確有未符合得經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情事,而應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擺放本案機檯營業, 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 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8月 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之期間內,所涉非法營業之犯 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集合犯之一 種,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以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檯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 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臨 訟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 事室內設計、無需撫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9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經營之本案機檯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於案 發時僅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一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0、15頁)。是本案機檯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112年8月底時機檯平均幣量約5,000元, 獲利是其本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並無證據可證 本案犯罪時期(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11日遭查獲 止)被告是否確有獲利及獲利之具體金額。此部分既無證據 可證,且影響機檯獲利之因素多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確有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設置本案選物販賣 機供人以前述方式把玩,且另贈送一次刮刮樂供賭客抽獎以 兌換獎品(商品內容為價值約200元以下、不特定款式之公 仔),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案發現場勘 查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2年8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79 07號函暨附件、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 號函及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改裝機檯,刮刮 樂方式是客人有夾到物品後,才有一次抽獎機會,是否參加 抽獎由玩家自己決定,抽的獎品價格很便宜,大約100至200 元,另外有安慰獎,安慰獎的獎品價格都不到100元。本案 機檯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 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 ,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 行為有別,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刮刮樂活動 ,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 非將機具内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内容物之刮刮樂。此實與 其他一般商家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 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檯係販售、買賣性質之 範圍。且此額外提供之刮刮樂遊戲,其係在機檯外放有如傳 統雜貨店常見之刮刮樂紙板,由顧客以手指刮取後拿到額外 對應之活動商品,增加刮刮樂並無改變本案機檯原始結構或 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 本案機檯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 、破壞原始機檯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刮刮樂獎項也皆 擺放於機檯上一目了然,消費者完全得知悉商品之内容及評 估其價值,其内容及價值也並非不確定等語。 肆、經查:  ㈠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承租經營之本案機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 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於投幣 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須 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 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 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又本案機檯設有保證取物金額, 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屬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 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而可評價為賭 博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在本案機檯上貼了刮刮樂紙板一節,依被告之供述及 現場照片所示之刮刮樂遊戲規則及獎項擺放情形,此刮刮樂 係讓已夾到機檯內物品之客人可有多一次刮刮樂的抽獎機會 ,至於是否參與刮刮樂則由客人自行決定,且刮刮樂的獎項 係直接放在本案機檯上,並無隱瞞獎項內容之情形。可知此 刮刮樂並非要客人給付特定金額之遊玩費用以獲得抽獎機會 ,而僅是附屬於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附加紅利(贈品); 併觀此刮刮樂之獎項,均非市值高昂之物,足認此刮刮樂僅 係為刺激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消費意願而設,消費者參與 此刮刮樂遊戲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以小博大」之 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㈣據上,此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易-1581-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扣案責付張益誠保管之娃娃機臺貳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 9、410684),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斗極度爪力」娃娃機店內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夾娃娃機檯,並在其管領之2台(選物 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機檯上緣放置刮刮樂, 其中1台出口檔板更改為兩條垂直塑膠尺,內置2特製骰子; 另1機台以彈力繩封住出口,內部裝有2個小魔術方塊透明骰 盎,由不特定之玩家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操 作電動機爪夾取機檯內之物品,若夾得骰子落入指定之洞口 ,或在機台內彈跳後,出現特定顏色,即可把玩機台上緣放 置之刮刮樂,有機會獲得獎品,若未夾得,則投入之現金歸屬 張益誠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3月26日,至上址蒐證並送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鑑定,而得知上情(機檯責付張益誠保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益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8、85-87頁;本院卷第33-3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9日函、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1日 函、現場照片(偵卷第19-26、29-33、37-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2台,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 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 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 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 、獲利情形,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 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 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娃娃機臺2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均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5

CHDM-113-簡-1999-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IC板壹片、鐵盒(代夾物)貳個及刮刮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查扣 案機台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惟被告許少愷於偵查中供稱: 扣案機台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可保證取 得寶可夢卡片1張(價值80元)及玩刮刮卡1次,而該刮刮共 分80格,僅有一格有追加之贈品湯姆貓存錢筒(價值2000元 );保夾200元,80分之79的人算是只能拿到寶可夢卡片1張 8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則消費者花費200元之保 證取物金額,並不能保證獲得等值商品,顯具有射悻性,難 認上開機台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被告在公開 場所擺放具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核屬賭博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0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 法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營業,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行政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制度,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 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智識程度(大 學畢業)、職業(從事冷凍水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擺放上開機台之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 鐵盒(代夾物)2個,及刮刮卡1張,屬當場賭博器具,均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   被   告 許少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少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7月23日0時20分 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擺設經其改裝彈 跳網之選物販賣機1臺,在販賣機內放置代夾物(鐵盒),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把玩夾取,另在機臺上方 放置具有不確定性共有80格之刮刮卡1張,如夾出代夾物, 可領取放置機臺上之寶可夢卡片1張,並可參加刮刮樂1次, 若刮中兌換物後,可領取價值2000元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除寶可夢卡片為公開商品外,消費 者於夾中代夾物後,可刮開上開刮刮卡之任一格,消費者憑 對應之兌換物進行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可獲取何 種物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 為。嗣於113年7月23日0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獲, 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鐵盒 )2個、刮刮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少愷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刮刮卡供消費 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等犯行。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 上方擺設80格之刮刮卡1張,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 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 取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商品,其內容及價值 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 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 清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 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 至113年7月23日0時20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 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 臺(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鐵盒)2個、刮刮卡1張 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NDM-113-簡-328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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