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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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生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A02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甲○○( 護照號碼:M00000000)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1/2,餘由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 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1條前段、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 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 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 之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生母甲○○(下逕稱其姓名) 與配偶即被告乙○ ○○○ ○○○○均為越南國人,此有甲○○之護照 影本、婚姻狀況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9頁 ),是原告與被告乙○ ○○○ ○○○○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甲○○ 及被告乙○ ○○○ ○○○○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 A02為我國人,故其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 力,應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 ○○○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與被告乙○ ○○○ ○○○○為夫妻,甲○○於民國10 4年來台後即未曾返回越南,與被告乙○ ○○○ ○○○○長期分隔 兩地,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後與被告乙○ ○○ ○ ○○○○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原告雖係甲○○與被告乙○ ○○○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法推定為被告乙○ ○○○ ○○○○之婚生子,惟原告生父實為被告A02,原告與被告 乙○ ○○○ ○○○○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出生後受被 告A02撫育至今,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 063條第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 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2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三、甲○○與被告乙○ ○○○ ○○○○結婚後,其等於113年2月27日經越 南法院判決離婚,甲○○則於112年5月28日在台生下原告等情 ,有前揭護照、結婚狀況確認書、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69-71頁),足信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 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 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 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 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 (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有駐越南代表處 112年7月27日越南字第11212741280號函附113年越南婚姻家 庭法規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7頁)。原告既 係於其母甲○○與被告乙○ ○○○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 依前引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 ○○○ ○○○○之 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五、原告係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子,與被告乙○ ○○○ ○○○○ 無真實血緣關係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 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為: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A02與甲○○之子(A01 )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為29007.7238,親子關係概率 值為99.9966%,足認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 ○○○ ○○○○ 之子,惟實際上係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被告乙○ ○○○ ○ ○○○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甲○ ○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 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 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2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A 02同住,並受被告A02撫育迄今等情,為被告A02到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確為其生母甲○○自被告A02 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A02有撫育原告之事 實,視為認領原告,並據此主張原告與被告A02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此身分關係 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乙○ ○○○ ○○○○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A02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4

SLDV-112-親-46-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庚○○ 己○○(原名林思妤) 癸○○ 壬○○ 子○○ 辛○○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林彩霏、癸○○、壬○○、子○○、辛○○、丙○○、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生母丑○○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寅○○(已於109年12月18 日死亡)結婚,丑○○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丑○○與寅○○ 於96年10月26日離婚,原告受胎期間仍在丑○○與寅○○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 女,然原告實係丑○○與卯○○(已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所生之 子女,非其母親自寅○○受胎所生。原告基於孝道倫理觀念及 身分關係安定性之顧慮,認祖歸宗端正血緣,原告自幼迄卯 ○○去世時,皆由卯○○扶養且寄居登記於其之戶口名簿下,相 處一室共同生活,原告與卯○○間之親情及血統之真實,並無 疑義,惟被告拒絕認同原告為卯○○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1067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卯○○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丁○○部分:   原告為寅○○之婚生子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足以證明原告非 其生母自寅○○受胎之婚生子女勝訴確定前,無從請求卯○○為 認領,且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其生母自卯○○ 受胎所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母親丑○○與寅○○係94年1月 5日結婚,96年10月26日離婚,及寅○○已於109年12月18日死 亡,被告子○○為寅○○之母親即繼承人等情,有原告、寅○○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103、233 、237、335頁),故回溯原告受胎期間,係丑○○與寅○○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認領人需為非婚生子女,倘子女受婚 生推定,於婚生否認之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推定後,始得 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查原告主張其真正之生父卯○○ 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 ),原告主張被告子○○以外之被告均為卯○○之繼承人,在卯 ○○死亡後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提起本件認領之訴,自需以 原告所受寅○○婚生子女之推定經推翻後,始為非婚生子女而 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 (三)又否認婚生推定及認領之請求,前者以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父 親不具備血緣聯繫,後者則以子女與請求認領之父親具有自 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自應由主張前開事實之一方,負主 張及舉證責任。經查: 1、寅○○及卯○○均已死亡,業如前述,原告未曾與卯○○進行血緣 鑑定等情,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 ),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告與寅○○、卯○○之血緣鑑定,推認其 等間血緣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 2、再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與卯○○之間具備血緣 聯繫之情,雖提出原告列為卯○○之孝女之訃聞為據(見本院 卷第33頁),然到庭被告否認前開訃聞之真正,並提出未將 原告列為卯○○孝女之訃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所提 出之訃聞,尚不足以推認原告與寅○○、卯○○間血緣關係存否 之事實。原告復提出卯○○與原告、丑○○之生活照片、生產同 意書,以證明原告與卯○○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7-41頁、第377-381頁),然前開原告與丑○○、卯○○之生 活照片,無從證明原告與寅○○之間不具血緣聯繫之事實,且 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生產同意書,內容記載產婦姓名 為丑○○,配偶姓名為寅○○,保證人為卯○○,夫婦現住地址之 台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街00○0號7樓與寅○ ○之設籍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335頁),至醫療費用收據明細 僅足以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81頁),均無從推 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 3、又關於丑○○與寅○○、卯○○間之關係及相識經過,原告先稱: 生父卯○○原有家室,因公到中國大陸邂逅丑○○而在非婚姻關 係中生下原告,但礙於非婚生子女之出生證明及辦理戶口登 記之需,才由寅○○登記為原告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23、213頁);嗣改稱:丑○○與卯○○相識於93年,在網路上由一 位化學老師設立的婚姻介紹網站聯絡通話而相識,期間卯○○ 每月都會寄錢給丑○○,事經半年彼此均未碰面,卯○○邀請丑 ○○到香港會面後,得知卯○○為執業醫師,但彼此年齡相差約 30歲唯恐父母不同意,才由卯○○酬庸委託與丑○○年齡相當的 寅○○代為前往提親並登記結婚,嗣後由寅○○及卯○○一同至桃 園機場接機,後經移民署面試丑○○通過後,即由卯○○載丑○○ 至新北市三重租屋處同居,之後原告懷有身孕云云(見本院 卷第327頁),關於丑○○與卯○○認識、與寅○○結婚經過前後論 述差異甚大,已非無疑。復依原告提出文書內容記載卯○○於 94年8月4日給付寅○○3萬元、寅○○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卯○○ 暫時保管;寅○○於94年11月14日向卯○○借用機車1輛等情(見 本院卷第345-347頁),已經被告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390頁),原告迄未就前開文書之真實性提出證據 以明,已難憑信,且觀諸前開文件內容所記載款項交付事實 ,無法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是以,原告所所執前開文 書,仍無從推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及原告與卯○○ 之間有血緣聯繫之事實。 4、又原告主張於其受胎期間,丑○○與卯○○有交往之事實,雖以 證人陳柏宏、張麗香之證詞為憑。然證人陳柏宏到庭證稱: 當時伊當老師,願有心人均成眷屬,做類似交友軟體,伊有 用報紙並留電話,林醫師打電話來問說有沒有介紹,伊即介 紹其與丑○○認識。林醫師全名醫伊不記得了,丑○○有親自到 伊家中,她當時有懷孕,自然是夫妻了。(經本院提示卯○○ 生活照,詢問林醫師是否就是這個人?)林醫師應該年紀比 較大,頭髮沒有那麼黑,伊現在記不起來,也許那時候他有 染頭髮,不太有印象。伊不知道丑○○當時有婚姻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464-465頁);證人張麗香到庭證稱:伊先生陳 柏宏介紹林醫師跟丑○○認識,後來伊跟丑○○差不多同時懷孕 ,大概2004年,林醫師住在五股,伊不知道林醫師名字,林 醫師會載丑○○到伊家中。(經本院提示林醫師生活照,詢問 林醫師是否就是這位?)好像是,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469頁至470頁),則依證人陳柏宏、張麗香前揭證言,均 稱不知悉林醫師姓名,復經本院提示卯○○之生活照後,均表 示不太有印象、不記得等情,前開證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 原告非其母丑○○自寅○○受胎所生,及原告與卯○○之間有血緣 聯繫之事實。 5、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伊生母丑○○於伊受胎期間與卯○○交往, 並自卯○○受胎生下伊,故伊非生母丑○○自寅○○間受胎所生, 而與卯○○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四)據上,原告無法證明其非丑○○與寅○○婚姻關係期間自寅○○受 胎所生,亦未能證明丑○○於其受胎期間與卯○○交往,並自卯 ○○受胎而生乙節,則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依 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及主張其與卯○○間有 自然血緣關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卯○○應予認領云 云,均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 請求卯○○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1

PCDV-112-親-44-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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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3年4月7日認領聲請人乙○ ○,並約定由聲請人甲○○、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乙○○ 之權利義務,嗣於107年7月12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重新協 議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  ㈡相對人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期間均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甲○○,是聲請人甲○○迄今為相 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9萬6 千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 ○○。又相對人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故聲 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8,000元至聲請人 乙○○成年時止。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89萬6千元。⒉相對人應自 113年3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 8,000元,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3年4月7日認領聲請人乙 ○○,並約定由聲請人甲○○、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乙○○ 之權利義務,嗣於107年7月12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重新協 議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頁)為 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 扶養在內。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準用民法第1055條關 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規定,民法第10 69條之1規定甚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縱父母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 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自103年11月19日後迄至113年3月18日止,均未給 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 人甲○○到庭陳述甚詳,觀諸相對人從未到庭否認上情,是綜 合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故聲請人甲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之代墊 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 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以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 認定之。查聲請人甲○○與乙○○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 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查聲請人於111 年度、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45,721元、376,856元,名下有 一輛汽車;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 有兩輛汽車,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至34頁);又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並非無工 作能力之人,縱依前開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相對人似無收入,惟相對人之若干實質所得亦可能因 某些因素而未正確登錄於我國政府之財稅系統中,而相對人 與聲請人甲○○既均具工作能力,應認其二人均具扶養能力而 應平均負擔對於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又由上開資料可知, 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且兩人合計之歷年年收入總合應 均明顯低於桃園市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107年至110年 度平均每戶年所得總計收入為分別為137萬8,732元、139萬2 ,199元、142萬4,027元、144萬8,909元),足認兩造無法負 擔上開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在本件 兩造經濟能力不佳,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的情形下,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 人甲○○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實 際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乙○○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 13年3月18日止之所需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桃 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所需費用),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參考,較為 妥適,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 元計算,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較為適當。  ⒋準此,就聲請人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以以16,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由相對人依2分 之1之比例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甲○○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96,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12 個月=896,000元)。  ㈢就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父,自應與聲請人甲 ○○共同對聲請人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乙○○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子女乙○○ 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 5,281元,認聲請人乙○○以16,000元作為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尚屬合理,而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相對人與聲 請人甲○○平均負擔。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乙 ○○扶養費應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 。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8日起,至 乙○○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 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 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定期 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 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 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 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 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1

TYDV-113-家親聲-220-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梁巧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 訴 人 劉海英 梁雅文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甲○、丁○○、乙○○連帶負給付義務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為有理由(詳下述),依民法 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上訴 之效力及於丁○○、乙○○,爰將丁○○、乙○○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弟梁機源前為購屋之需,向伊借款共新台 幣(下同)1,07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已如數交付 (詳如附表所示),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嗣梁機源於民 國111年8月16日死亡,伊已於同年11月29日催告其繼承人即 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惟迄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之 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予伊等 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機源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㈠甲○則以: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 受領附表編號②部分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丁○○、乙○○則以:梁機源生前確有購屋計畫,因而向被上 訴人借款,其中被上訴人匯入丁○○帳戶之674萬元,丁○○ 已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3月23日轉帳300萬元、8 月4日轉帳250萬元至梁機源之帳戶,伊等對於被上訴人已 交付系爭借款及梁機源之繼承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等節, 均不爭執,惟請斟酌伊等之財務狀況,許為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乙○○則陳稱:同意原 判決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㈠被上訴人為梁機源之兄,乙○○(75年次)、訴外人梁慰寒 (80年次)均為梁機源與簡玉真(已於105年1月23日死亡 )所生之子女,甲○(100年次,105年10月11日被梁機源 認領)為梁機源與丙○○所生之子女,丁○○為梁機源之妻( 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日期為108年5月27日)。 ㈡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東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於109年7月2日匯 款400萬元至梁機源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另於110年 2月18日匯款674萬元至丁○○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 ㈢B帳戶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110年3月23日轉帳300 萬元、110年8月4日轉帳250萬元至A帳戶。 ㈣梁機源於111年8月16日死亡,經梁慰寒聲明拋棄繼承,其 繼承人為丁○○、乙○○、甲○。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與梁機源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所得請求返還之借款數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梁機源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甲○抗辯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一節,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為有理 由(詳下述),則甲○所為抗辯之效力,依民法第275 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及於 丁○○、乙○○。是以,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並 不因丁○○、乙○○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121頁),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梁機源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經 查:     ⑴丁○○於原審經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固陳稱:梁 機源與伊原欲購入1間2至3房之房屋,看過位於五甲 公園及紅毛港處之建案,周邊行情為每坪20餘至30萬 元,總價約1,100萬元,梁機源遂於108、109年間要 求被上訴人至梁機源與伊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 00號),當面向被上訴人商借1,100萬元,當時伊亦 在場,梁機源與被上訴人係以國語交談,雙方並未書 立借據,亦未言明何時返還;因梁機源與伊尚在看房 階段,故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先匯款400萬元至梁 機源之A帳戶,梁機源收到該匯款時,曾告知伊被上 訴人出借之款項已經到帳,嗣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20 萬元予梁機源,其後再次匯款之金額,即扣除20萬元 ,又倘匯款至伊之B帳戶,該帳戶即可升級,後續匯 款得免收數十元之手續費,故梁機源告知被上訴人將 其餘借款匯至伊之B帳戶,該筆匯款金額為674萬元, 伊則依梁機源指示,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1 10年3月23日轉帳300萬元、110年8月4日轉帳250萬元 至A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     ⑵惟:      ①甲○為梁機源於其與簡玉真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非婚 生子女,於簡玉真死亡後,始經梁機源認領,並由 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19頁);而 梁機源之再婚對象即丁○○,及婚生子女即乙○○、梁 慰寒,均未曾受梁機源告知其另有一女之情事,業 經丁○○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則甲○雖同 為梁機源之繼承人,惟對於丁○○、乙○○、梁慰寒( 下稱丁○○等3人)與被上訴人而言,實屬一介外人 。      ②又梁機源曾主張丙○○盜領其帳戶存款共229萬6,773 元,起訴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丙○○應給付梁機源100萬元 本息,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雙 方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27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4頁 ),則梁機源生前與丙○○間之關係,自非和睦,衡 諸常情,梁機源之其餘家人(包括丁○○等3人與被 上訴人)於知悉甲○、丙○○之存在後,立場亦應與 甲○、丙○○處於互相對立之狀態。      ③再梁機源之遺產總額達1,760萬3,814元,甲○與丁○○ 、乙○○間現因梁機源之遺產分割事件涉訟中(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 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至24頁),並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89頁 ),則丁○○等3人與甲○間之利益衝突情形,甚為顯 然,非無可能藉由虛列梁機源所遺債務、於形式上 減少梁機源遺產總額之方式,而損害甲○之權利。     ⑶綜上,丁○○、乙○○於本件雖與甲○同列為被上訴人之起 訴對象,惟其利害關係實與被上訴人相同,則丁○○前 揭關於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陳述, 恐係出於與被上訴人互相應和之目的,不足採信。    ⒊又丁○○之B帳戶於110年2月18日匯入674萬元(即附表編 號②部分),其存款餘額列入往來總資產計算,有助於 丁○○於110年3月取得「富貴理財」身分及相應之優惠內 容等情,固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 3年9月20日元作服字第11300445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425頁),然此僅能說明附表編號②部分給付為 丁○○帶來之額外益處為何,並不能證明該給付係基於梁 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    ⒋另觀諸:     ⑴梁機源生前就其後事(包括法事、塔位及資金來源) 已詳加指示交代,惟內容中並未提及其積欠被上訴人 1,074萬元一事,有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41至355頁);嗣梁慰寒為梁機源申報遺產 稅時,並未將系爭借款列為梁機源所遺債務,亦經丁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又梁機源於11 1年8月16日即已死亡,惟經甲○於同年10月18日向丁○ ○等3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協商梁機源之遺產分割事 宜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11月29日對甲○及丁○○等3人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有戶籍 資料、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1年10月18日1443號及同 年11月29日163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15、25至35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債權之時點,原已啟人疑竇。     ⑵梁機源遺有眾多存款帳戶及基金,存款數額或基金價 額超過百萬元者,所在多有,其生前所持有之7張信 用卡,信用額度絕大多數均在20萬元以上,於108年1 月1日至其死亡前之繳款狀況,均為全額繳清無延遲 或不需繳款,且梁機源於108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 單於利息所得部分即至少為數萬元,至多達百萬餘元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 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285至303頁 、卷二第73至77頁),堪認梁機源之資力頗豐,債信 良好,殊難謂其有因欲購入總價約1,100萬元之房屋 ,而於決定購屋標的前,即預先就價金全額向人舉債 支應之可能。     ⑶梁機源之A帳戶受領附表編號①之給付後,於數日內即 用於購買結構型商品,而丁○○之B帳戶受領附表編號② 之給付後,時隔月餘,始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 元、3月23日轉帳300萬元至A帳戶,並旋即用於購買 結構型商品;嗣B帳戶於110年8月4日再轉帳250萬元 至A帳戶,惟A帳戶前此亦於同年7月13日轉帳200萬元 予B帳戶,且A帳戶受款上開250萬元後,同日轉帳支 取418萬4,700元及139萬3,500元(均為結購美金交易 ),並轉入梁機源之外幣帳戶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前 鎮中山分行113年5月10日元作服字第1130021614號函 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年8月15日元作服字第11 300373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189、19 2、197、315頁),足證梁機源受領附表編號①、②之 給付,均係用於投資理財,而非充作購屋自住之預算 。     由上開情事,益徵「梁機源因預備購屋,而向被上訴人 借款」此一事實,並不存在。    ⒌此外,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①、②之給付,係基於其與梁 機源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則其主張梁機源對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可 採,上訴人即未因繼承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是以,被 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074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有如前述, 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 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其1,07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交付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① 109年7月2日 400萬 被上訴人依梁機源指示,匯款400萬元至梁機源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A帳戶) ② 110年2月18日 674萬 被上訴人依梁機源指示,匯款674萬元至丁○○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B帳戶) 合計 1,074萬

2024-10-09

KSHV-113-重上-21-20241009-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顧麗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洲 許威廉 陳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8年親字第45號 判決(下稱前案一審訴訟或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許榮洲(下 稱許榮洲)應認領伊子即訴外人葉顧華城,並返還伊代墊之 葉顧華城扶養費28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許威廉(下稱許威 廉)係許榮洲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被上訴人陳東華(下稱陳 東華,與許榮洲、許威廉合稱被上訴人)則為許威廉之母, 於前案二審即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1號事件(下稱前案二 審訴訟或判決)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作證自稱為許榮洲之 妻,被上訴人係同住一處,足認被上訴人於伊108年4月23日 提起前案一審訴訟後之同年5月間,即知悉前案訴訟存在。 伊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調查許榮洲財產,始發現其名下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即同區○○段 ○小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小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 於109年10月間以買賣名義過戶許威廉,由實價登錄資料可 知,其買賣每坪單價僅29萬元,總價僅700萬元,大約僅為 市價之半,顯低於行情,且許威廉當時為25歲之研究所學生 ,並無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又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 陷於無資力清償上述債務。被上訴人顯係共謀假買賣以利脫 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無法自許榮洲處獲得 清償,已侵害伊之債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伊不能受清 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前案二審判決改判許榮 洲應給付伊之255萬5,34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榮洲於109年9月2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 威廉時,前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難認許榮洲與上訴人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 前案訴訟之存在,惟前案判決既未確定,則許榮洲所為乃我 國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得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財產之權能,並無主觀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手段加 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共謀假買賣以 利脫產等情云云,僅憑於前案以「摸索證據」方式所得之資 料及其個人之臆測作為證明,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遑論 許威廉、陳東華於109年10月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因 調解通知書之案由僅載「認領子女等」,未有其他資訊,故 均不知上訴人於前案對許榮洲有金錢上之請求。再者,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並未低於市價,且許威廉自110年畢業後,長 期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所得,確有購屋資力。又許榮洲所得 700萬元價金,扣除系爭不動產原向銀行申貸之一胎房貸252 萬7,668元及二胎房貸143萬8,958元,仍有303萬3,374元的 剩餘款項,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許榮洲應給付之金額,是上 訴人之債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255萬5,342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8、435、43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㈠上訴人為葉顧華城之母,許榮洲於104年5月18日認領許威廉 為其子,陳東華則為許威廉之母,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27、29、31頁)。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許榮洲認領非婚生子女葉顧華城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依上訴人聲請一 造辯論而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45號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許榮洲應認領葉顧華城為其子 ,並給付上訴人288萬元本息。許榮洲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將原判決上開所命 給付金額減縮為255萬5,342元本息。許榮洲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2年3月16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前案訴訟),有歷 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25頁、訴字 卷第43-53、67-71頁、本院卷第27頁)。  ㈢前案一審判決於109年8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許榮洲之效力, 許榮洲則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均同住於系 爭不動產(見原審調字卷第61、63頁)。  ㈣許榮洲於109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9年9月23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威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限閱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此類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係出於故意 ,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 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前開說明,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 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 者,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依前案確定判決負有應給付其255萬5, 342元本息之債務,卻於前案二審訴訟期間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威廉,如前揭四、㈡、㈣所述,被上 訴人係共謀以假買賣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其上開債權不 能受償,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許榮洲、許威廉間就系爭不 動產為假買賣乙節,核係主張兩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以總價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 ,顯然低於市價,係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9月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24頁),堪 予信實。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為24.12坪、 每坪單價29萬元,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 ,系爭不動產為4層加強磚造公寓中之3樓,並未記載建築完 成日期,最早於55年10月20日為分割登記(見原審限閱卷) ,基此算至上開109年9月交易時至少為54年以上之建物。上 訴人用以比較之同巷000號2樓建物每坪係以56.7萬元出售, 惟交易日期係110年3月,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日相距已有半年 之久,難以排除房價波動之因素;至於同巷00號4樓,則係 早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之109年4月,雖以每坪55.9萬元出售, 惟該建物係4層公寓之4樓,衡諸通常交易市場會因含頂樓之 使用而有較高售價之事實,難認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類(見 本院卷第471頁)。反之,上訴人另主張與系爭不動產鄰近 地區、類似屋齡、屋況之不動產交易,包含與系爭不動產同 路000巷房屋(見同上卷第19、29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實價登錄資料,於109年9月在同路000巷00之0號,屋齡49 年之4層公寓之3樓以每坪44.4萬元出售,同年12月在同路00 0巷00號,屋齡42年之6層公寓之2樓以每坪23.8萬元出售( 見同上卷第37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許威廉前,曾自街坊鄰居聽聞附近有間房屋以每坪40萬元成 交(斯時尚查無實價登錄資料),屋齡較少,坪數多約4坪 ,綜合比較後乃以70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許威廉等語(見同 上卷第361、362頁),互核相符,洵非無據。本院審酌既有 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房屋於相近時期以每坪44.4萬元、23.8 萬元出售,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29萬元出售,再衡以系爭不 動產交易雙方即許榮洲、許威廉具父子關係,且原即同住於 系爭房屋,如前揭四、㈢所述;再者,被上訴人辯稱許榮洲 原為觀光導遊,因新冠疫情肆虐,導致觀光業受創,頓失工 作收入,無法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許威廉等語(見同上卷第483、484頁),對照前案二審判決 認定許榮洲於該件審理中無業,疫情前擔任旅遊領隊,月薪 約2萬餘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即非無稽,堪予 採信。綜上,則系爭不動產以較低於市場行情之交易價額成 交,尚符常情,實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另有鄰近不動產以高價 出售之事實,遽認許榮洲、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係屬顯不相當之對價,進而認定兩人所為係屬假買賣,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關於許威廉就7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 係於109年9月23日、24日、10月26日依序轉帳匯款50萬元、 160萬元、93萬3,374元(此筆為放款代償)予許榮洲,於同 年10月21日代償許榮洲就系爭不動產分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一胎房貸252萬7,66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二胎房貸 143萬8,958元,合計396萬6,626元等語,又上述金額總計為 7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60萬元+93萬3,374元+396萬6,6 26元=70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所述相符之許威廉在新 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335、349 頁),堪信屬實,應認許威廉確有支付許榮洲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700萬元。  ⒊關於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許威 廉就讀大學時期即103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取得校內外獎助 金、105年至108年在○○○○○○○○事務所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0 6年有○○大學薪資所得、就讀研究所時期即107年9月起至110 年7月止,有包含○○○○大學校内各項學習津貼、研究助理費 、部分校外獎學金等,自103年5月至109年9月23日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日合計取得所得98萬1,093元,自109年9月25日起 至110年7月30日許威廉畢業止,合計取得所得13萬2,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內外面影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7-407頁),互核相 符,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之母陳東華於105年1 0月21日贈與許威廉88萬元,許威廉阿姨陳之O於109年9月23 日贈與許威廉170萬元等語,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存 簿內外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同上卷第365、381、409頁),亦可採信。另許威廉於119 年10月21日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490萬元(青年好貸),有 新光銀行113年3月20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20362號函覆之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又被上 訴人辯稱許威廉為減輕貸款利息負擔,先行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12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 3111910號函核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許威廉即持都 發局之核准函於111年7月15日至原承貸之新光銀行,辦理25 0萬元額度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新 光銀行核貸後,許威廉即以該筆利息補貼專案之貸款250萬 元,先行償還原有之房屋貸款250萬元,此部分全由新光銀 行內部帳務系統處理等語,亦據提出都發局上開函、新光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427-431頁),互核相符 ,堪予採信。依銀行放款實務既准核貸,堪認許威廉係有一 定資力及信用能力之人,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許威廉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許威廉於上開年 度之所得額依序為91萬7,583元、107萬2,843元(見同上卷 第423、425頁),堪認許威廉已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可負擔 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清償,且許威廉迄今仍與父母同住, 衡情可減省可觀之生活必要支出,上訴人主張許威廉所得不 足以於負擔日常消費支出外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銀行分 期貸款云云(見同上卷第451-453頁),並未提出具體證明 ,核屬其個人主觀之空言臆測,洵非可採。  ⒋關於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威廉應取得之700萬元價金, 其中396萬6,626元係由許威廉申貸之貸款直接代償許榮洲原 向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房貸,已如前述,所餘303萬3,374 元(計算式:700萬元-396萬6,626元=303萬3,374元),其 金額超逾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55萬5,342元, 且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取得之價金清償上述貸款債務 ,固對積極財產減少,同時亦因清償債務而使消極財產減少 ,並無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清償,自難遽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 產後僅半年時間,於前案二審訴訟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 即自承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足認被上訴人是共謀 假買賣以利許榮洲脫產云云。惟查,依前案上述期日筆錄所 載,因上訴人表示希望許榮洲一次給付,許榮洲則稱沒有能 力一次付清等情,有該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7、 89頁),非如上訴人所述許榮洲於斯時自承已陷於無資力、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況如前述,許榮洲係因新冠疫情之故頓失工作收入,上 述清償貸款後所餘買賣價金,自無留住不予使用之理,則時 經半年,當有花用,再衡諸許榮洲考量生活所需,於前案上 述準備程序中陳稱無法一次清償債務等語,尚符常情,不能 遽認係因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時脫產殆盡所致,又上 訴人未能證明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來源是來自許榮 洲,亦未能證明許榮洲取得之買賣價金有回流許威廉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其之心證,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許榮洲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是其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難謂是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即上訴人 之權利,上訴人未能證明許榮洲與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係屬假買賣,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便利許榮洲脫產,致其無 法自許榮洲處獲得前述債權之清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3-原上-1-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林芯卉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林志杰 蕭琇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分之9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然被告甲○○卻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再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下合稱被告子女),且被告子 女經被告甲○○認領,足見被告二人至少於109年即已開始交 往並共組家庭生活關係,且迄今為止已發生難以計數之性行 為,是被告二人有長期、持續、嚴重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又被告甲○○所提出之報稅資料中,首次出現被告女兒之 名字係在110年度核定申報之稅單中,係屬於111年報稅之內 容,而該次報稅截止時間為111年5月31日,故原告亦係在接 近報稅截止前之111年5月左右始看見被告女兒之名字、知悉 被告甲○○在外生女,然被告甲○○為成年男性,原告無法對其 有何強制力之施展,想阻止也無計可施,故並無被告二人所 辯原告知悉後仍放任被告二人一同生活之情,原告也未曾宥 恕被告二人;況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屬持續性 之侵害,至今日仍在侵害當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甲○○與原告自育有長子後(下稱原告子女),就關於夫 妻之間之生活以及是否繼續生育兒女之想法開始存有差異, 因此長期未有性生活,又因被告甲○○於中國醫藥大學身兼教 職及實務工作,常因加班後回家之時間與原告之生活時間錯 開,雙方共同生活話題只剩問候原告子女狀況,原告亦不關 心被告甲○○之生活,甚至被告甲○○因工作忙碌而無法返家休 息,只能暫時在辦公室通宵加班、休息後繼續上班,原告亦 未見有何關心之舉,以致被告甲○○心裡痛苦難言,難以忍受 原告冷漠對待。嗣被告甲○○因常加班之需求,為減少來回奔 波而自行在外面租屋,作為半夜工作結束後一個暫時休息處 所,以免日日在辦公室加班,原告對此亦漠不關心,以致被 告甲○○覺得原告只將被告甲○○當成賺錢工具,返家亦僅感受 到冷暴力,甚而,被告甲○○迫於心理壓力只好持續單獨在外 租屋居住,即便雙方感情冷淡至此,原告亦是對被告不加關 心與聞問。 ㈡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甲○○於109年年底認識被告乙○○,雙方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及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均經 被告甲○○認領。因夫妻財產每年需合併申報,被告子女自被 告甲○○認領後稅籍皆陳列在被告甲○○及原告之稅單中,原告 既自行下載查看申報稅額與內容,將其應負擔之稅額給付予 被告甲○○,足見原告至少於下載申報資料時即知悉且被告甲 ○○認領子女之事實,況原告亦知悉被告子女經常回南投陪伴 被告甲○○之父母親,足見原告放任、宥恕被告二人共同生活 及被告甲○○認領非婚生子女,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甲○○曾自109年3月3日開始尋求婚姻協商,惟進行多次 諮商後,原告認為婚姻諮商與其預期能修復婚姻關係不同後 即放棄諮商,惟被告甲○○在心理諮商後發現婚姻所存在之問 題,覺得應試圖做離婚諮商,不再強求原告願意共同改變婚 姻狀態,被告甲○○體認到婚姻已至破裂而無法回復之地步, 惟原告不同意與被告甲○○離婚,故被告甲○○乃向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綜上所陳,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已生難已回復之破綻,且被告甲○○試圖藉由婚姻諮商與 原告溝通,但終因各有所堅持而無法修復,致婚姻關係難以 維持,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二人有長期、持續、嚴重侵害其配 偶權行為,導致婚姻關係遭到破壞和干擾。 ㈣另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自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認為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依法無據。退步言之,原告既早容任被告二人之 行為,其亦難認有何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盡舉 證之責,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原證1),迄今仍 有婚姻關係。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於000 年00 月0日生下一子,且被告子女皆已被被告甲○○認領。 ㈢被告甲○○於109年4月自行在外附近租屋,租屋契約詳原證3所 載。 ㈣被告甲○○另外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婚字197號, 下稱另案),目前轉介婚姻諮商中。 ㈤若原告可以主張侵權行為,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並未同意或寬恕被告二人 之行為,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法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 之即明,而此項條文所欲保障者應為配偶在婚姻關係下之相 關權益。又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 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 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 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 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 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中,被告甲○○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復 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且被告子女皆已經被告甲○○認領 等情,有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3、69-81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堪認屬實。被告雖 辯稱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早已破裂,且經原告宥恕被告二 人等語,然原告與被告甲○○迭於103年至108年底均有透過LI NE傳送訊息分享心情及生活點滴,並互為關心之意,103年 小孩出生後至108年間,原告與被告甲○○亦攜同原告子女或 夫妻兩人共同出國旅遊9次,108年11月之九州夫妻自由行係 因被告甲○○臨時需要手術住院而取消,有另案所附LINE對話 紀錄及出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5頁),足見 原告與被告甲○○至少於108年年底,雙方仍有持續維持婚姻 關係之共識,且亦如常進行著一般婚姻關係下所為之共同家 庭活動;雖109年4月後,被告甲○○即以晚上要去吃宵夜、明 早要meeting、想在外待一晚等為由,不斷拒絕原告屢屢請 求被告甲○○回家之溫和呼喚,或是對於原告傳送之訊息連續 數日已讀不回,有LINE對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然益徵原告並無對被告甲○○未為聞問、欠缺關心、冷 暴力對待之情事,係被告甲○○自109年4月租屋後,即以前開 事由單方執意拒絕返家,難認與原告相涉,亦無從依此即認 定原告與被告甲○○雙方均無持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共識,或雙 方婚姻早已破裂;再者,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原告係在接近報 稅截止前之111年5月左右,看見被告女兒之名字出現在110 年度核定申報之稅單中,始知悉被告甲○○在外生女一情,若 原告得以對被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 效(見本院卷第61、134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於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生女之情,事先並不知 情,並無允諾同意之可能;而於原告知悉後,鑑於被告二人 均為成年人士,依理原告實無施以強制力、阻止被告二人進 而共同生活、養育被告子女之可能,況現今原告仍期望被告 二人得以分手、被告甲○○回到原告身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益加無從將原告知情後, 迫於無奈、且無從改變之無力作為,遽推認為宥恕被告二人 之舉,被告二人該部分之答辯,稍嫌速斷,並無可採。原告 既無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 即無從以原告知情,逕認其已捨棄或免除被告二人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參以被告乙○○至少於與被告甲○○生育子女時, 即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被告甲○○對於其本身為原告之配 偶益亦知悉甚詳,然被告二人猶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復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是認被告二人間情感已逾越一 般男女情誼無訛,被告二人故意所為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原告與被告甲○○共營婚姻圓滿及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情 節甚為重大,足以構成故意侵害基於配偶身份關係所生權利 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次查,雖被告甲○○辯稱:其係因工作及遭原告家庭冷暴力對 待而在外租屋而住,與原告分居,並已求助婚姻諮商、訴請 離婚,兩造顯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可能,並非被告二人有 長期、持續、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與其婚 姻關係遭到破壞和干擾等語。然被告甲○○在外租屋居住之原 因並非全因工作需要,亦非基於原告冷暴力所致,被告甲○○ 與原告分居係被告甲○○單方執意所為之決定,已於前述,其 該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 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 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 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 常理上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 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為一般牙醫師,看診本無須徹夜加班為之, 且被告甲○○工作地點距離原本之住所僅需約15分鐘之車程, 相較於被告甲○○在外之租屋處距離工作地點約需10分鐘之車 程,被告甲○○實僅減少了5分鐘之車程時間,經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二人並未爭執,是被告甲○○ 以工作為由稱:必須在外租屋而住等語,實屬有疑;參以其 先前與原告透過LINE對話所述「晚上要吃宵夜」等理由而不 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益堪難認被告甲○○該部分 之抗辯為可信。另外,被告甲○○又稱:係因原告之冷暴力對 待故外出租屋而住等語,然姑且不論其自始未就此事由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亦已認定原告實無對之冷暴力之 情事,經敘述如前,被告甲○○倘若確係因該事由而有在外租 屋居住之需求,其僅需一人居住之套房空間即足,何須花費 較高額之費用承租具有兩間廁所、三間房間、廚房、大型冰 箱、3-4人坐沙發之房屋,完成其前揭一人在外居住之需求 ?被告甲○○所為實與常情相違,蓋觀諸卷附被告甲○○租屋處 租賃契約後附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1-125頁),被告甲○ ○109年4月1日承租之房屋具有如上所述之空間得以使用,足 以供一般小家庭居住甚顯,原告稱被告甲○○恐係為與被告乙 ○○共同居住成立新的小家庭而承租上開房屋等語,並非無據 。被告甲○○雖稱109年年底始與被告乙○○相識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然考以被告二人110年9月即生下女兒一節,已 如前述,依常理被告二人豈有相識後毫無交往期間、立即懷 孕生育子女之可能?是被告甲○○與被告乙○○相識交往之期間 應係早於109年年底,而恐可推前至109年年初或年中至明, 被告甲○○前開所辯自109年4月起必須在外租屋居住之理由, 應非可採,難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且是否實際之理由 與被告二人交往相關,非無可疑。再者,其與原告間之感情 狀況當時是否早已完全破裂,並非被告二人得以發展婚外情 之正當理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縱有經營不善之 情事,仍與被告甲○○選擇發展婚外情係屬二事,自難因此認 定被告二人該部分之答辯有理由,原告之配偶權仍屬存在至 顯。原告既於婚姻關係中,經歷配偶即被告甲○○與被告乙○○ 外遇生子、生女、共同居住在租屋處生活等事件,又無能為 力改變被告二人之所為,應認其因配偶權受嚴重侵害,精神 上承受巨大長期、難以想像之痛苦無疑。  ⒋綜上所陳,被告二人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且 無事證可證明原告同意或寬恕被告二人之行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要無疑義。 ㈡被告二人雖另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惟釋字第791號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 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 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 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 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 罪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 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 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釋 字第791號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且婚姻制度迭經 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係受 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 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 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職是,被告 二人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情,要屬無據, 並非可採。  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現任副理,年所得約150萬元,名下有數筆股票、一輛 自小客車;被告甲○○為碩士畢業(博士肄業),須扶養三名 未成年子女、父母,現任醫生、兼任教職,年所得分別約36 0萬元、8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股票、一輛自小客車; 被告乙○○大學畢業,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父母,現於護 理之家及牙醫診所任職,月所得約78,000元,名下有數筆股 票、一輛自小客車、與被告甲○○同住,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37、138、161頁),並有汽車行照、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證物袋,本院卷第33-35、139、17 7-18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有逾越 一般男女與異性交往程度之行為,並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 ,且因此生有二名子女,目前持續同居中,使原告婚姻圓滿 破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 節重大;暨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 對被告二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二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11 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二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08

TCDV-113-訴-307-2024100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乙○○ 住 代 理 人 李佳盈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為兩造婚生子女,非為非婚生子女 經抗告人認領,原審裁定引用民法第1069條之1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準用酌定親權之規定,顯有誤解。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事項第一項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改定親 權事件,非酌定親權事件,原審裁定誤引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顯係混淆酌定親權與改定親權之適用。 (三)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親權能力良好,僅親職能力有欠缺, 未說明抗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且就抗告人所提出關於社群平台Instag ram(下稱IG)截圖及Line對話、教育部網站資料及甲○ ○缺曠課資料等抗辯,未有隻字片語交代如何不可信, 遽為抗告人敗訴之認定,洵無足採:     ⒈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調解離婚,於107年12月17 日經鈞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事件和解成立, 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不 得相互請求分擔扶養費,原審裁定誤認兩造於l07年1 0月12日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所誤會。     ⒉相對人於原審未證明抗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 不利甲○○之重大情事,或對甲○○有何危害行為,其聲 請改定甲○○之親權人,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之 要件,尚有未合。     ⒊甲○○於社工訪視時,固表達傾向與相對人同住之想法 ,惟該意願僅係依憑當時或近期與兩造、同住之家人 或同居人之相處情形及陪伴品質,而有所變動,仍處 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在抗告人無虐待、嚴重疏忽或 有其他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下,實不能僅因 抗告人與甲○○溝通缺乏彈性及甲○○有意願與相對人同 住,即冒然改定親權人。     ⒋再者,抗告人於原審逐篇回覆相對人所提出有關甲○○ 於社群平台IG之截圖,並抗辯稱:甲○○只在沒有補習 或是沒有輔導課的空閒時間才會至○○○幫忙、甲○○也 會邀請同學一起到○○○幫忙,而幫忙時間每次約4〜5小 時、一個月僅2〜3天,尚不至影響甲○○課業;而抗告 人要求甲○○至○○○幫忙,可讓甲○○提早接觸社會,學 習與客人應對,培養觀察力、商業經營能力,抗告人 還可就近照顧,非如相對人所述甲○○長時間於○○○擔 任正職工作,此從甲○○嗣後考上○○○中,即知甲○○雖 於課餘時間到○○○幫忙,但未影響其學業、休息,相 對人誇大甲○○協助看店之時間、頻率,企圖以此達其 改定親權之目的,顯不可取;關於甲○○到○○○幫忙的 時段,皆經其同意後安排;時下年輕人常發限時動態 記錄當下,甲○○發文應係為紀念會考倒數,未見有任 何被迫上班的不滿,況甲○○於111年6月16日凌晨12時 38分在社交軟體IG限時動態發文時,早已考完國中會 考且放榜知悉考取○○○中,心情愉悅溢於言表,國中 會考後甲○○到○○○幫忙,恰遇大夜班員工遲到,由哥 哥陪同甲○○支援○○○正常營運,後抗告人自另一間○○○ 趕來接應人手不足突發狀況,此從甲○○僅有兩張截圖 ,可見支援大夜班員工遲到係偶發事件,並非常態等 語。就抗告人上開辯解,原審裁定未有任何說明;更 有甚者,甲○○於112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處後至11 3年4月29日,上學遲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 病假60次,曠課、事假、病假明顯增加,相較之下, 相對人所為教養、監督,顯有疏失。     ⒌復查,兩造前就甲○○親權之協議,已兼顧未同住方即 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未顯然不利於甲○○,兩造自 應受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抗告人有對甲○○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其協議有不利之情事,始得改定親權 人,然原審裁定改定甲○○親權並未說明,僅以甲○○意 願為主要因素決之,於法不合。     ⒍末查,甲○○為00年0月00日生,年已17歲,相對人於甲 ○○即將成年之際,聲請改定,有無必要,足有討論空 間;從相對人主張甲○○於112年3月24日搬離抗告人住 所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協調、溝通, 以維護甲○○最佳利益,卻於112年6月20日提出本件聲 請,可知相對人之聲請,其動機及必要性俱屬可疑; 若本件准相對人聲請,輕率改定親權,則抗告人於裁 定確定後,仿照相對人之行為,時隔數月又聲請改定 ,將使兩造陷於訟爭之循環、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陷 於不安狀態,亦使增加不必要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誠非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四)綜前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兩造親權協議是否確有不利 甲○○之情形,及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僅依 社工就兩造、甲○○所為之訪視,及依甲○○之意見,逕行 准予改定親權,不僅有違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於改定 親權之規定,而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為抗辯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甲○○所述多與事實不符,漠視抗告人長久以來的付 出。自甲○○國中一二年級開始,抗告人為培養甲○○ 對工作的責任感、學習人與人之間的人際互動,鼓 勵甲○○於周末至超商幫忙,然無於平日大量排班之 事實;抗告人排班皆經過甲○○的同意,否則,若確 未經甲○○同意,甲○○大可離開,或直接拒絕出現; 再者,抗告人於甲○○國中會考後請甲○○到超商幫忙 ,期間曾遇到大夜班員工遲到,接應人手不足,故 才請甲○○在深夜期間幫忙,然此為突發狀況,並非 常態,且次數僅有兩次。      ⑵甲○○於112年3月26日搬至抗告人住處後,曠課、事 假、病假明顯增加,相對人雖稱有部分事假係因學 校系統誤載、漏未補假單、病假連續請假等語,然 甲○○就讀國立○○○○高級中學,依該校學生請假規則 第4條明訂「1日以内者(含1日)送校安老師覆核 。1日以上2日以内者(含2日)轉生輔組長覆核。2 日以上至5日以内者(含5日)層轉學務主任核准。 5日以上者層轉校長核准。」,可見學校請假程序 嚴謹,應無可能出現大量錯誤,即便發現系統誤載 ,亦應立即反應更正請假及缺曠登記錯誤,相對人 所辯學校系統誤載,顯不可信;何況相對人既坦承 漏未補假單,仍屬構成曠課,其行為不足取,非可 以漏未補假單而將曠課行為合理化。      ⑶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見甲○○於家事調查官報告及1 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内容,與事實有明顯出入,令 抗告人心寒;抗告人雖非完美父親,然對栽培甲○○ 不遺餘力,並選擇私人家教小班制教學,營造良好 學習環境;又因甲○○對打鼓有興趣,自國小五年級 開始學習打鼓,課程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父子還 一起去滅火器樂團演唱會,抗告人無怨無悔付出。 而甲○○正值青少年時期,人際關係重心從「父母家 庭」轉移到「同儕群體」,生活目標主要為課業升 學、校園生活,會有大量時間在學校、社團或補習 班,在理性與感性拿捏中,難免會與抗告人的教育 產生衝突,然抗告人未以打的方式管教,而是透過 不斷規範和教導矯正甲○○行為;然甲○○於搬離抗告 人住處後,逐漸不太願意主動分享近況,甚至刪除 所有與抗告人的聯繫管道,只留下通訊軟體Line, 抗告人傳送訊息關心甲○○近況,皆已讀不回,造成 更嚴重的隔閡;抗告人就其中原因,不予揣測,然 抗告人於擔任父親角色中,縱然有所不足,惟絕無 管教不當情事,本件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事實;原審所為裁定,實 有未洽,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廢棄原審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得依該和 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探視甲○○,而本件相對人 僅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未及 於丁○○;相對人雖主張依裁定結果,相對人除須單獨 負擔丁○○全額之扶養費用,亦須負擔甲○○一半之扶養 費,此相當於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 擔4分之3,故請求抗告人就甲○○之扶養費應負擔全額 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然相對人似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本件中混為一談;因縱使鈞院准相 對人所請,就關於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准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然關於甲○○扶養費之負擔仍應依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依比例計算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約定,與甲○○ 扶養費之負擔,尚屬二事,非可因兩造另行協議丁○○ 扶養費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即謂甲○○之扶養費應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相對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理由已審酌兩造之訪視報告及綜合各項事證,始 認定抗告人欠缺親職能力,進而綜參所有因素而改定監 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又依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為之訪 視報告足證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人 不利之情況,且未成年人已明確表達其受監護照顧及與 居住生活方式之意願,自應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内 心需求,著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現年已17歲,已有表達意見之 能力,並有相當之自主意識,且其年齡及成熟度亦已足 以判斷其需求及表達意願想法,顯見兩造所生未成年人 甲○○之意願至關重要。參酌前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未成年子女甲○○於社工訪談時清楚表達無法繼續忍 受與抗告人同住生活,故而自主要求搬遷與相對人同住 ,希望未來能維持生活現況、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及由相 對人主要照顧之意願等語,是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酌定,自應重視未年子女之意願及内心需求,著重於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而原審裁定對此於理由亦已依據尊 重子女意願原則,認定將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並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認事用法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未成年人於112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 處後,上學遲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病假60次 ,瞻課、事假、病假明顯增加云云。惟查,未成年人向 學校請事假、病假均係經相對人同意,並經導師簽核, 有正當理由始得請假,並非無故請假。關於事假次數增 加乙節,因未成年人學校有規定,病假僅得連續請假, 未成年人有時請病假外出就診,就診後即返校繼續上課 ,倘就診當日已返校,翌日仍需請假則必須列為事假, 而生病感冒自不可能一日即會痊癒,後續未成人身體仍 有不適,均係請事假於家中休息;113年4月1日至同年 月3日係未成年人學校之畢業旅行,未成年人考量畢業 旅行費用較高,為體恤相對人而自願請事假三日即21次 ;此外,有部分事假係因學校系統誤載,未成年人確實 有到校,並無請假;而曠課部分係未成年人於請假當日 有以通訊軟體或口頭告知導師,並經導師同意後請假, 然未成年人事後漏未補正假單,而遭誤記為曠課。是以 ,未成年人請假均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相對人教養及監 督有所疏失,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再者,參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 相對人之訪視報告,足證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之教養與 照顧方式較為強勢,且消極不願與未成年人修復親子關 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及心理狀態均缺乏應 有之關注,欠缺親職能力。又考量未成年人正值青春期 ,即將成年,且未成年人亦表示希望改由相對人擔任其 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已如前所述,顯見抗告人無論於 生理或心理上均能給予未成年人妥適之照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理由均屬陳詞,就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業經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原裁 定合乎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 (七)惟關於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相對人對於原審認定以每月20,000元 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並無意見。惟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 應自112年4月1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1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 為受領乙節,參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就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内容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單獨任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即本件 抗告人)單獨負擔;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單獨任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單獨負擔。」等語,可知兩造原係協議各擔任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各自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然如依原裁定之結果,相對人除須單獨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全額之扶養費用,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一半之扶養費,此相當於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而抗告人僅須負擔4分之1,難認 合理。是依兩造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鈞院裁定抗 告人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負擔全額即每月20,0 00元,而改諭知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20 ,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逾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甲○○(00年0月00日生)為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子,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 院和解離婚,並於107年12月17日經本院和解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 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次查相對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未盡保 護教養甲○○之義務,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就 此主張自甲○○就讀國中一年級起,抗告人即要求甲○○於 放學後至其女友經營之○○○工作,甲○○自國中二年級起 ,幾乎所有節、假日都在工作中度過,常需連續工作10 至12小時,甚而需值班至深夜或凌晨1至3時,且抗告人 每周僅給予甲○○生活費1,000元,鮮少陪伴甲○○,對於 甲○○疏於聞問,致甲○○經常以泡麵或超商即期食物果腹 ,如甲○○請求相對人支付學校社團或補習班費用,更會 遭抗告人質疑或拒絕等語,抗告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抗告人後,所為之建議為:「相對人(即本件抗 告人)具備良好經濟能力、支持系統,也可以提供未 成年人穩定的經濟來源及住居所,顯有良好的親權能 力,但在親職互動上,相對人缺乏與未成年人溝通的 彈性,雖相對人可以理解未成年人有自己的生活及交 友圈,但硬性的以自己的主觀想法去理解未成年人, 也造成親子關係的摩擦,因此雖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 權人之處,但在親職能力的彈性上,相對人也無積極 的作為改善目前與未成年人互動的困境,僅消極的認 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或未成年人應主動與其有 更多的溝通或討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0頁)。     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有關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強 迫未成年子女至抗告人經營的超商工作一事,抗告人 雖主張自己並非僱主、未成年子女亦非員工,然據未 成年子女自述,以及證人所見未成年子女工作之頻繁 、工作時間及工作内容等同一般員工等情,可得知未 成年子女彼時工作並非偶一為之或任意性的幫忙性質 ,而係長期、頻繁且有上下班時間,是難謂無以法律 保護未成年人之適用。再者,縱不認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的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之性質本來即屬勞 動關係最基本、最底限之保障,該法對於15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童工的保護規定,自可作為抗告人令未成 年子女工作是否適當的客觀評估標準。據未成年子女 自述及多位證人所見,彼時處於13歲至15歲間的未成 年子女,於未滿15歲前即從事與一般正式員工無異的 工作,並經常於晚上8點後工作,甚至曾多次工作到 凌晨,工作時間亦經常逾8小時,皆已違反國家所定 對於兒少工作的最低保護標準。二、據未成年子女會 談時述及,彼時有一位同班同學亦到抗告人的超商工 作,後來家長出面,以年齡、工作時間及薪資等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由,向勞工局申訴抗告人,嗣經 調解成立而得到應有之權利。未成年子女彼時的工作 情形,較該位同學有過之而無不及,對比兩人所受親 權人保護之情形,尤顯諷刺。三、再據未成年子女自 述及證人所見,未成年子女因抗告人要求工作,已影 響正常作息,以致上學時精神不濟,無法正常休息或 享有同齡兒少應有之生活。至抗告人主張工作皆經未 成年子女同意,然據未成年子女稱,受迫於抗告人的 威權性格,難以與之對抗,是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間的權力關係嚴重傾斜,難謂有自主意願可言。綜此 ,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難謂已善盡保護之義務,甚而 其對未成年子女工作之要求,已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四、據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性格威權 ,動輒對他咆哮斥罵或批評,與抗告人相處感到身心 倶疲,親子間長期的溝通挫敗,導致未成年子女不願 再與他互動。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咆哮斥罵的情形 ,有兩造所生長女於會面交往所見,以及證人目睹未 成年子女彼時就工作與抗告人溝通遭斥責等情,可茲 證實。抗告人亦承認未成年子女升上高中後與他關係 疏離,他認係青少年期的常見表現,又懷疑受相對人 影響,未意識到因長期的工作及溝通問題,已危及親 子情感,亦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修復關係。」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⒊再經本院訊問未成年人甲○○,據其證稱:「我從國中 開始在抗告人女友開的便利商店打工幫忙,幾乎整      天8-10小時都在,晚上也會到凌晨1-2點,我覺得我 的上學課業受影響,我升上高中之後課業有壓力,我 有要求去補習,但抗告人覺得我應該要自己讀,不要 浪費他的錢,對我考上○○中嗤之以鼻,認為我沒有社 會經驗,當著外人的面批評我,我覺得抗告人把我當 工具使喚。我想要搬來跟相對人住是很久以前就有的 想法,只是因為我尚未滿16歲,沒有自主決定的權利 ,等到我16歲鼓起勇氣搬去跟相對人住,我雖然已經 快要滿18歲,但我認為這件聲請的重點不在於我跟相 對人同住時間的長短,而是在於要證明抗告人不是一 個合格的父親。故我堅持要改由相對人監護。」等語 (詳見本審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 ⒋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抗告人長期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強令未成年長子甲○○於其女友經營之便利 商店長時間工作,漠視甲○○之想法,拒絕負擔甲○○之 補習費,縱使甲○○反抗或與抗告人溝通,均無效果, 反而動輒對甲○○咆哮斥罵或批評,相對人所為已嚴重 影響甲○○之作息及課業,戕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 並導致父子感情惡化,甲○○不願再與相對人同住及互 動,是由抗告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有利於甲○○,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於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 對甲○○有不利情事,不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而 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  (三)又查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 員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方面均適宜行使未成 年長子甲○○之親權,社工並建議:「未成年人因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之親職觀念與態度難以適度調整、給 予子女彈性與自主空間,以致親子關係緊繃,令未成年 人抗拒續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自112年3月24日起則改由 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 今,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 系統穩定,具備積極親職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 機亦為正向目的,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實,未成年 人已能適應、快速融入聲請人家庭生活並受到妥適照顧 ,聲請人親職能力、家庭環境可建立未成年人家庭歸屬 感,親子間可有正向互動並滿足未成年人尊重需求,整 體而言,聲請人可適任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等 語(詳見調解卷第81頁),至抗告人雖辯稱甲○○於112 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處後至113年4月29日,上學遲 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病假60次,曠課、事假 、病假明顯增加,相對人所為教養、監督,顯有疏失云 云,惟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至抗告人以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在學校曠課及請事假的次數明顯 增加,質疑相對人並非適任的親權人,然抗告人所比較 的期間相差懸殊,又有學校誤記干擾;再者,未成年子 女所就讀的○○中學風自由,事假或曠課的型態或意義多 元,須對照其他資訊作解讀,不宜以次數多寡為單一指 標,難謂據此即可認定親權人之適任性。」等語,是自 難以甲○○之曠課及請假狀況即遽認相對人不適宜行使親 權。本院審酌上情,復參以甲○○已與相對人同住一年多 ,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且相對人對 於甲○○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又較能親自陪伴甲○○, 協助調適甲○○之心理狀態,甲○○亦係以相對人為主要之 情感依附對象,並向本院表達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之 強烈意願,本院因認基於甲○○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相 對人為甲○○之監護人應為適當。  (四)再查抗告人對於原審酌定其應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已 表明無意見,相對人雖辯稱伊對於原審認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長子甲○○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0元亦無意見,惟兩 造原協議各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各自負擔該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抗告人應給付甲○○之全額扶 養費始合理云云,經核兩造原協議由抗告人負擔甲○○之 扶養費,乃係以抗告人擔任甲○○之親權人為前提,本件 既已改定由相對人行使甲○○之親權,自無再適用原協議 之餘地,是相對人所辯自非可採,原審關於酌定子女扶 養費部分之裁定應屬適當。  (五)從而,抗告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長子甲○○權利義務期間 ,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甲○○不利情事,原審改定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 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家親聲抗-41-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 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 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 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 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 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以:「……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 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等意旨,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 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戶籍資料上記載父為被告乙情,有戶籍謄本影 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則否認此一親子 關係,因原告已經戶政機關登記因認領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在社會生活上,戶籍登記通常為身分關係之公示證明方式, 一旦為登記後,欲向戶政機關為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 止登記,依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 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 件正本始得辦理,故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 釐清,否則兩造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關係即 不明確,致兩造私法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確認 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生母A02未結婚,被告認領原告, 但經親緣鑑定發現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故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柯 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證。上開鑑定報告顯示: 「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 DNA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 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 ,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可以排除親子關係 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8S1179 D19S433 D18S51 FGA D2 2S683 D8S1110 D10S2325 D17S1294 D14S608 D20S470 Pe ntaE D13S765」、「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 A03與A01之親子關係」等語。   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檢驗報告以S TR基因座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其精確 度已達99.999997%以上,鑑定過程符合科學法則,其結論 應屬可採。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不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 被告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與被告無父女血 緣關係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 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倘非具 有血統聯繫之人所為之認領,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以非 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 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查兩造間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而認領係 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 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為 前提,本件原告雖經被告認領,然此既係為反於真實之認 領,依前揭說明,此認領自屬無效,兩造不因該無效之認 領行為發生親子關係。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已如前述,則必籍由判決始能還 原兩造之身分,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04

SLDV-113-親-14-202410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戊○○、己○○之被繼承人庚○○(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民國83年10月3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1067條第1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 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庚○○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惟庚○○已於原告起訴 前之民國83年10月31日死亡,而於本件認領之訴結果確定前 ,庚○○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乙○○、丙○○、丁○○、戊 ○○、己○○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二親等、一親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等在 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以庚○○之繼承人為被告,洵屬有據,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母親辛○○自被告之被繼承人庚○○受胎而產 下,原告從出生到7歲,都是與庚○○一起生活,原告記憶中 ,當時過年、清明節,都與庚○○一起回臺東縣大武鄉過節、 掃墓,甚至有一段時間是與庚○○的父親、兄弟姊妹在臺東縣 大武鄉一起生活,此等天倫之樂在記憶中無法抹除。原告從 幼稚園到大班,都是與庚○○同住在臺北縣鶯歌鎮,都是由庚 ○○照顧及養育,然而庚○○與原告之母辛○○因種種原因導致不 和睦,致原告於就讀幼稚園大班時,遭母親辛○○偷偷帶離, 此後就與庚○○失去聯繫。原告母親辛○○在民國81年間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當時庚○○因工作場所 不定,無法收到法院通知,故無辯解機會,法院因庚○○未出 庭直接判決原告母親辛○○勝訴,此後原告身分證上之父親就 不詳,原告奢望父親欄不再記載不詳或空白,業與庚○○之胞 兄即被告乙○○確認過,有事實足認庚○○為原告之父,為此依 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應認領原告為 其子等語。 二、被告乙○○到庭陳稱:原告確實是我的姪子,他想要給回來我 們的姓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南投縣竹 山鎮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竹戶字第1130001210號函所附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報告分別記載:「送檢註明 為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僅DYS627 一組不符,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概率為99.0000000%以上。 」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依上 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庚○○為其生父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庚○○之子,其間之身分關係,有待法 院裁判確認,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認領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放假而 停止上班,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10月4日宣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4

NTDV-113-親-11-20241004-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甲○○(原名 :王○○)主張其原為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王○○於民國87年6 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 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子女,惟於戶籍 資料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 實身分關係之必要,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 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 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卷第36至38頁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聲請人 生母王○○於民國87年6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 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 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內 容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不具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等 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父姓名 更正登記申請書、準正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聲請 人之生母王○○與相對人結婚後,二人固於87年6月23日向戶 政機關申請準正,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本院卷 第13至14、18、20頁),惟上開親緣鑑定報告結論略稱:「 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8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 乙○○是甲○○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甲○○的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嗣後發覺其與 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上之親子關係,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前開不實之親子關係登記。從而,聲請 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4

SLDV-113-家調裁-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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