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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麗如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5 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確定,並 於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 1-7、9—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8日確 定,並於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7、9—13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03—205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 定結果,確屬仿冒「ADIDAS」、「PUMA」、「FILA」、「NI KE」、「JORDAN」等商標之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表 、蝦皮購物賣場截圖、警方蒐證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111 年4月19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3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1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出具之產品鑑定書 5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 57頁、第61—63頁、第67—73頁、第77—80頁、第85—89頁、第 93—95頁、第115—137頁、第147—157頁、第197—211頁),堪 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商標 權人即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表示,【附表】編號8所示之 商品無法鑑定真偽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並檢據無法鑑 定之商品照片附卷(見偵卷第103頁),又本案亦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仿冒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269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162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含警方蒐證1件) 8件 4 仿冒「PUMA」商標衣服 30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5 仿冒「PUMA」商標褲子 32件 6 仿冒「FILA」商標衣服 23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7 仿冒「FILA」商標褲子 17件 8 仿冒「FILA」商標衣服 5件 9 仿冒「NIKE」商標衣服 84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0 仿冒「NIKE」商標褲子 83件 11 仿冒「NIKE」商標外套 7件 12 仿冒「JORDAN」商標衣服 39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3 仿冒「JORDAN」商標褲子 33件

2024-11-01

TCDM-113-單聲沒-18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煜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煜傑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之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 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 進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正當理由,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其他帳戶合稱本 案5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佑全」、「 陳福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煜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領出、轉出或轉 至另一帳戶後領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所示金額予暱稱「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許寶鳳、古李玉英、邱玉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煜傑固坦承有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提供本案5個 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 我要辦貸款,「佑全」、「陳福明」要我提供帳戶,將錢匯 進我帳戶來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貸款方式欺騙,被告主觀上欠缺故意, 對於構成要件不認識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以LINE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王煜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贓款領出、轉出或轉至另一帳戶後領出,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寶鳳、古李玉英、邱玉招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⑴附件1:與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 」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35—37頁)、⑵附件2:與LI NE暱稱「佑全」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39—51頁)、 ⑶附件3:與LINE暱稱「陳福明」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 卷第53—64頁)、⑷112年11月24日合作協議書(第23553號 偵卷第33頁)、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 (第23553號偵卷第29—31頁)、⑹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75頁)、⑺本案台新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77頁)、⑻ 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第23553號偵卷第79頁)、⑼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3553號偵卷第67—73頁)、告訴人許寶鳳報案相關資 料: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553號 偵卷第135、14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355 3號偵卷第129頁)⑶LINE暱稱「一帆風順」對話紀錄截圖 (第23553號偵卷第103—119頁)、告訴人古李玉英報案相 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3553號偵卷第165頁、第173頁、第179—181頁)、⑵大 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57頁,同 第8817號偵卷第12頁)、⑶LINE暱稱「進堯」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第23553號偵卷第161—163頁,同第8817號偵卷 第14—15頁)、告訴人邱玉招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 553號偵卷第193—194、201—203頁)、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87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23553號偵卷第191頁)、本案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05—212頁)、本案台新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13—215 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 號偵卷第217—219頁)、車手提款一覽表(第8817號偵卷 第6頁)、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11萬3000元〉新竹 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第8817號偵卷第7頁)、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9分〈8萬70 00元〉、1時18分〈9000元〉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 新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7頁)、 被告提出之:⑴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許佑全 」聯絡資訊(第8817號偵卷第28頁)、⑵LINE暱稱「萬益 貸財務規劃」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2—3 2頁)、⑶LINE暱稱「陳福明」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 17號偵卷第34—36頁)、⑷LINE暱稱「佑全」首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7—47頁)在卷可考,以上事實 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 在我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1的租屋處,因為我原先向 銀行申請貸款沒過,我就上網搜尋到「萬益貸財務規劃」 ,加入網站提供的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跟我要 一些貸款所需的基本資料後,他再給我LINE暱稱「許佑全 」,加入後他先跟我宣導一些反詐騙的資訊,之後我們就 再談貸款的額度,我跟他說要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 他就要我拍一些個人資料給他,他就幫我送這些資料到中 國信託,然後他說中國信託需要我多提供1份財力證明, 但是因為我只有1份工作,沒有其他財力證明了,「許佑 全」就給我LINE暱稱「陳福明」並稱此人為中小企業貸款 公司的副理,他可以幫我製造1份財力證明,我聯繫「陳 福明」後,他先跟我確認我有幾個帳戶,我跟他說我有5 個帳戶,但只有其中3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在手邊,「 陳福明」傳1份合作協議書的電子檔要我把5個帳戶的帳號 寫在上面並簽名蓋章,並且要求我要保密,之後他說我要 再形成1份財力證明的話,要以我的名義成立一間採購的 公司,並且會有要採購的客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但是這些 款項都是他們公司的,他會派人來找我收這些款項,之後 款項進到我的帳戶,「陳福明」就傳採購單給我,要我拿 著採購單去銀行領錢,之後到他指定的地方將款項交付給 他派來的公司會計長「育仁」,之後我的財力證明就會完 成,因為每次匯款的人的資料「陳福明」都會跟我說,而 且每次「育仁」收到款項之後「陳福明」也會跟我說,所 以我才不疑有他多次提領款項交付給「育仁」,「陳福明 」說會直接將財力證明做好給「許佑全」的公司等語(見 第23553號偵卷第85─87頁)。   2、由上情觀之,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福明」之主要 用意在於,被告曾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通過,被告希望向銀 行申辦貸款,然因目前僅有1份工作,缺乏其他財力證明 ,被告遂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福明」,供其所謂「採 購客人」匯入款項,以藉此製造財力證明,進而向銀行申 辦貸款。惟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以營造出不實之信用狀況 ,而向銀行申辦貸款,本質上係對銀行施用詐術,此情顯 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再觀諸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對方說要幫我做假的薪資證明,需要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們做資金流,我有申辦過貸款的經驗,沒有 需要提供帳戶供貸款公司匯款製作所謂金流等語(見第88 17號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本次提供金 融機構帳號之用意乃在製造不實薪資證明,以向銀行詐貸 ,是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然依被告所陳之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相關資料及對 話紀錄(見第23553號偵卷第29─64頁、第8817號偵卷第28 ─48),因「陳福明」確實有傳送「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訂製家具採購單」、「合作協議書」等資料予被告,且 該「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陳彥廷律師」確有其人,是 被告當下確實有可能係因一時失慮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誤導 ,誤認匯進其帳戶之款項為採購貨款,尚難認為被告主觀 上已可預見匯進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準此,自難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 為洽,理由已如前述,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 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贓款,破壞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 數高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超過1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仍 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 告之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 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 第8817號偵卷第4頁、第23553號偵卷第245頁),而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各被害人轉入本案5個帳戶之贓款,大部分係由被告領出 後轉交「育仁」,另有1,000元係轉至「陳福明」指定帳 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許寶鳳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許寶鳳兒子詐騙許寶鳳,致許寶鳳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光復分行臨櫃提領16萬2000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至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提領7筆共13萬8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文化公園內,面交40萬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先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分2筆轉帳各5萬元,共轉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分5筆共領出10萬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陳福明」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古李玉英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古李玉英兒子詐騙古李玉英,致古李玉英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臨櫃提領11萬3000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ATM提領9萬6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上址面交73萬5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先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分2筆轉帳各5萬元,共轉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分2筆共領出10萬元。 3 邱玉招 提告 以「假檢警謊稱帳戶涉及洗錢」手法詐騙邱玉招。 112年12月15日中午下午1時4分許,匯款42萬6,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筆共42萬6000元。

2024-10-31

TCDM-113-金訴-2631-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 英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已構成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轉 至人頭帳戶之款項。乙○○、「馬英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4月1日前某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刊登舊衣回收投 資之廣告,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舊衣回收投資,丙○○於 113年4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瀏覽上開 廣告,點擊連結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丙○○佯稱:可投 資舊衣回收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再由「馬英九」指派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領出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 定地點轉交「馬英九」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5—37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第83頁)、113年4月1日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遠大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1—43頁)、113年4月1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德原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43頁)、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47—4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筆(偵卷第4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未達1億 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準此,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當今詐騙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衡諸被告擔任之角色為犯罪後端收取贓款之「 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犯罪前端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人係採取何種手段施詐,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該 部分論斷尚有誤會。   4、被告與「馬英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犯行,係針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至110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雖有約定報酬,但並未實際取得(見本院卷第 3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 見解)。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因想像 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 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依「馬英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不 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 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受騙 之金額為9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之後端 角色,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 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 位;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並未實際取得報 酬(見本院卷第34頁),本案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2、被告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馬英 九」,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 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提告) 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遠大門市 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36分許 7,000元 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德原社區 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44分許 2萬元

2024-10-31

TCDM-113-金訴-2699-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ELESTINO ENRICO MACARIO(伊瑞克)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ELESTINO ENRICO MACARIO(伊瑞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ELESTINO ENRICO MACARIO(中文名:伊瑞克,下稱伊瑞克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晚間7時28分至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某時許,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讓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2年11月 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晴」、「股達寶專員 -李曉婷」向陳華翎提供「股達寶」假投資網站,並提供指 定帳戶供陳華翎轉帳,以此方法對陳華翎施用詐術,使陳華 翎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華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伊瑞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在金融卡上張1張小小的密碼,因為我很少 用,我怕忘記密碼才寫在金融卡上,我不知道金融卡怎麼掉 的,我打開錢包就不見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至113年1 月18日0時間有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另若認被告有罪,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華翎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請給予對 低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 稱「黃思晴」、「股達寶專員-李曉婷」向告訴人提供「 股達寶」假投資網站,並提供指定帳戶供告訴人轉帳,以 此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贓款 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31—33頁)、告訴人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54、76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0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5頁)、⑷LINE群組「萬股 長虹」、暱稱「黃思晴」、「股達寶專員-李曉婷」、「 肯尼-優質幣商」、「真實幣Realcoin」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57—64頁)、⑸「股達寶」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 第64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 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 順利提款。查告訴人受騙而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 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 同日中午12時17分至19分許,憑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分3次 將該15萬元贓款從本案帳戶中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除有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該金融卡之正 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金融卡上張1張小小的密碼, 因為我很少用,我怕忘記密碼才寫在金融卡上,我不知道 金融卡怎麼掉的,我打開錢包就不見了,因為金融卡已經 很舊了,所以我才於113年1月8日去郵局換新的金融卡, 換完卡後,因為我常常忘記密碼,所以我才將密碼貼在金 融卡上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 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 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查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4頁),案發時已屬 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自稱已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 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 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於 偵查中另稱:我另有三信商銀帳戶,我三信商銀帳戶的金 融卡上沒有寫密碼等語(見偵卷第86頁),何以同屬被告 所有之金融卡,被告僅選擇性地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書寫出 來?可見被告所謂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 上之說詞,難以採信。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之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 何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 ,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 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 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 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 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 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該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 採信。   4、再者,倘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必然會先 對本案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試車」),以確保 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 於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領出1,500元(見偵卷第33 頁)後,告訴人便於翌日即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 轉入15萬元,中間之時間間隔甚短,且均未見任何小額轉 帳測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 ,已有相當之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5、末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被告所屬之元大興機械工廠 函調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8日之出勤紀錄,其 所函覆之出勤紀錄顯示被告113年7月17日下班時間為下午 5時01分,113年1月18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42分(見本院 卷第61頁),而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點落 在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至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 分,是被告顯有利用下班時間提供帳戶之機會與可能,上 開出勤紀錄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為15萬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 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及本案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為15萬元;且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又 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詳如下述);另被告在 我國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賠償,然考量:⑴告訴人所受損失為15萬元, 被告僅以6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該金額占總損失金額 之比例過低,告訴人仍有9萬元之損失未獲填補;⑵被告犯 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是本院認為 本案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轉帳 至本案帳戶之贓款15萬元,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 數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幫助洗錢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DM-113-金訴-1978-202410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1號 原 告 張宴綺 被 告 徐宗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DM-113-附民-2361-202410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蘇閔貽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王薪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DM-113-附民-1304-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新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4號、113年度執字第141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 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年9月至12月間,時間間隔甚短;暨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 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且 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執行 刑之範圍落在拘役20日至30日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非常 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件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新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5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43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37號

2024-10-30

TCDM-113-聲-3599-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1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勝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1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詳112年度核交字 第357號卷第15頁之112年度安保字第447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詳112年度核交字第357號卷第2 9頁之112年度保管字第163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次,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 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84號、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 0300785號、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86號鑑驗書在 卷可憑(見第357號核交卷第9—13頁,第1199號毒偵卷第35 頁);又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 沾黏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之一部,是 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準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內容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5.1595公克) 送驗晶體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合計8.08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59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84號、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85號鑑驗書(第357號核交卷第9—13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安保字第44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57號核交卷第15頁) 2 吸食器1組 經送驗,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84號鑑驗書(第357號核交卷第9—11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保管字第163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57號核交卷第29頁) 3 梅錠1包(驗餘淨重0.7554公克) 送驗橙色碎錠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1853公克,驗餘淨重0.755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86號鑑驗書(第1199號毒偵卷第35頁)

2024-10-30

TCDM-113-單禁沒-611-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思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5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確定,113 年3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1組(詳111 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卷第95頁之111年度保管字第3278號扣 押物品清單,聲請意旨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據以 聲請,應予更正),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鄭思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23日 確定,113年3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03 4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在卷可參(見第2547號毒偵卷第101—103、113—117頁) 。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 1090008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9頁),而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單禁沒-678-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039號、第3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機車啟動鑰匙」、「機車鑰匙」均更正為「鑰匙1 串」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2次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竊取之物各為鑰匙1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財物價 值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 品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諸多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第25039號偵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依 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竊取之鑰匙1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分別為其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8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竟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2月14日8時24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見乙○○所有機車啟動鑰匙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啟動鑰匙得手後離 去。嗣乙○○發現機車鑰匙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5039號)。 ㈡於113年2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少年林○瑄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之捷安特廠牌腳踏 車1輛,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嗣林○瑄發現腳踏車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甲○○到場 說明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0781號)。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瑄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矯正檢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 久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3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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