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燕斌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燕斌經原審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已明示原
判決量刑失當,而上訴人即被告江燕斌(下稱被告)亦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14、26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及卷內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被告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告行車紀錄器與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林石祥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憑以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害人林石祥亦有疏未注意高雄市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
紋(指斑馬線)行人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而貿然沿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東向西行駛後,左轉進入民族二路,
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經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
8月,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並
非突然從民族路橋上竄出,係已離開行人穿越道一段路程,
朝右切換至外側車道,尚未及時完全靠右時遭到撞擊,則被
害人縱有違規騎乘單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其違規行
為與車禍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然被告轉彎進入民族一路口後,仍需經過一段路程,始會通
過撞擊地點,且被告於建國一路停等紅燈時,被害人已出現
在其左前方,倘被告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時之路段,依法
律規定放緩車速,小心駕駛,理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被告
卻疏未注意,並未放慢車速小心駕駛,又依被告之行車紀錄
器觀之,被告當時顯係無視車前狀況貿然行進,此種漫不經
心之態度,即便行人合法通過,亦難以廻避遭撞擊之結果,
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㈢自首之原因不一而足,若非出
於內心悔悟者,並不應予以減刑。被告於偵查中,僅單純自
述其駕車之經過,稱自己當時係看向右邊河北一路,根本不
知道被害人何時出現,並未明確承認其對於本案車禍有何過
失,難認對犯本件過失致死罪有認罪之意;又被告於原審係
先解釋自己當時並未看見被害人之原因,待承審法官曉諭後
始予認罪,且於偵查中亦從未表示有意願調解,足見被告非
自始即已真心誠意悔悟,原審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顯然不
當。此外,被告於原審調解期日係將全部賠償責任推予陪同
之保險業務員處理,稱自己並無資力,無意再賠償告訴人及
其家屬分文,然被告之保險可否理賠,實乃保險公司依據與
被告之契約關係,本應負之契約義務,與被告自己是否有意
願賠償無關。從而,原判決認定「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
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從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個月
,除有率斷,且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指摘量刑不當。
四、惟按:㈠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車道
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
何車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主管機關復未在該處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有交通大隊112年11月16日回
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9-53頁
),足徵腳踏自行車不得由東向西駛入建國一路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因此,本件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
道,再轉入民族二路始導致,雖追撞地點固不在行人穿越道
上,然被害人係違規穿過建國一路行人穿越道越過民族二路
快車道左轉,並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於駛入民族二路後隨
即遭被告自後方撞上,堪認如無被害人違規行為,通常即不
至發生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結果,其違規行為自與車禍結果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偵查卷第12-2
2頁、本院卷第161-162頁),則原審於量刑時敘明:被害人
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語即無不當可言。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
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自首之同時對其犯罪事實有
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執此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
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被告對
其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一節,業已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
憑(警卷第59頁),是其已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
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上訴於本院
時一度否認有過失,然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
之成立,何況其於警偵訊中均未主張無過失。再者,於偵查
中檢察官並無訊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調解,不生被告不願意調
解之問題,何況如後所述,被告尚投保有超額附加責任保險
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足以擔保被害人家屬之權利,被
告主張可由保險給付滿足賠償金額等情,自難據此推認認被
告無真心誠意之悔悟。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五、又經告訴人林意智及林紀碧微、林芳如、林姵君等繼承人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紀碧微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賠償原告林意智、林芳如、林姵君各200萬元。再
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每人50萬元),原告林
紀碧微再請求200萬元,原告林意智得再請求1,811,286元(
計算式:2,000,000+67,161+244,125-500,000=1,811,286)
,原告林芳如、林姵君分別得再請求150萬元。經原判決結
果,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以原告林意智得請求之金
額為333,386元,原告林紀碧微得請求30萬元,原告林芳如
、林姵君各得請求24萬元。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經扣
除後被告已無須再賠償原告等上開損害,而駁回其等之請求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802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5-177頁),雖上開判決業經原告等提起上訴中,然被
告投保有超額附加責任保險1000萬元(本院卷第281頁頁)
,足以擔保告訴人及林紀碧微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必能獲得
賠償,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態樣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肇事地點雖在市區,然係在上午6時許,尚非
人車往來密集之時間、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家屬承受親人
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諒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
識所致,且此一損害可經由保險理賠獲得填補,被害人就本
次車禍同有肇事原因,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與家人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3、4萬元,
家境勉持(本院卷第266頁),及參酌被害人家屬、告訴代
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除汽車強制保險部
分外,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復參照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復一度否認有過失等情,故不予宣
告緩刑。再者,經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會覆議後,被告雖復具狀聲請再送其他學術單位鑑定
責任歸屬(本院卷第215頁),然於審理期日改為僅就量刑
上訴,並撤回此部分聲請,故不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KSHM-113-交上訴-4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