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7033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榮祥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榮祥行為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但既曾供其
持以破壞車窗,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能成傷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持
一字起子砸毀告訴人黃士哲之車窗之方式達其行竊車內財物
之目的,其所為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車窗之行為,惟漏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審理筆錄),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廖榮祥前曾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思戒慎行事,且其尚值壯年
,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更足見其
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未能自
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廖榮祥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曾扣
案,復經被告陳明已於案發後丟棄等語(偵卷第36頁)
,考量一字起子係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之物,其存在本身
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
一字起子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
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被告廖榮祥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
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太陽眼鏡2副(含眼鏡盒,價值共約5,000元)。 2 行車記錄器1個(價值約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
被 告 廖榮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2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停車格,持自
備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
字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黃士哲所有車號000–7368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黃士哲所有之財物一批(含太
陽眼鏡2副、行車紀錄器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
手後,騎乘車號000–663號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士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黃士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機車車籍資
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TNDM-113-易-200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