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小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桀(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鈞院裁定自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惟被告已與幾乎全數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達成和解, 且渠等逾500人均已聲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顯 無脫免責任之心,並積極彌補,獲得寬恕與原諒。被告先前 長期於無任何強制處分下,從未不假未到,配合程序進行至 今,實「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又被 告之父母親、三位女兒現均於國內居住生活,均為本國籍, 家庭系統穩定,所有財產均已用於和解,實無避走海外之經 濟基礎及條件,也未曾有逃匿之心。被告現於越南有一名2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赴越南進行親子鑑定、認證,以便回台 申報戶籍,使未成年子女得於台灣接受學齡義務教育,否則 在越南亦無法就讀幼兒園,亦不能使用越南當地之健康保險 、接受醫療照護等,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前往越南辦畢 即返國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1月28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 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受理後,於審結前認為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5月23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並 於113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撤銷改判 ,認定被告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及沒收 。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以觀,可認被告上 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9年10月,刑度非輕,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 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 歸之危險。因此,縱被告如聲請意旨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 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之輕重權衡相比, 尚屬輕微,於個案審酌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而無實質正當 性,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 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無必然關係。  ㈢綜上,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 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聲-1426-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 第367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詠翔(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 處罪刑,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刑事上訴 理由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不服上開判決,理由後補 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又 因被告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致所在不明,經 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將該裁定正本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0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然被 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應由本院以 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M-113-金上訴-1112-20241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勝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勝銘(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77頁) ,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為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 生活無法自理,且其父親為中低收入戶,無多餘生活費僱請 看護,加上祖父母均為90歲高齡,其為父親及祖父母之主要 照顧者及經濟支柱,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係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擔 任詐欺車手的酬勞為何?何人發放給你?)酬勞不一定,大 約是我取款金額的1%至1.5%之間,都是從我取款得手的詐欺 款項內抽取我的酬勞」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本件是否獲有報酬?)本件沒有」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102頁)。依此,被告擔任車手既係於向被害 人取款成功後,始得自其所取得金額內取得1%至1.5%間不等 之報酬,而本案向告訴人陳○德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 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能指摘及 此,惟原判決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投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 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 其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 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收取、轉交金錢 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價值觀念偏差, 及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 取、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並於本院提出其父親之南投 縣鹿谷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障礙證明、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說明其父親之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48-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東溢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 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東溢(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經抗告人表示其係對本院113 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書(下稱本院上 開裁定)的理由不滿意,認為解釋得不清楚,只要再看光碟 就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亦即業已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之旨,核其真意應係對 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指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 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 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過失傷害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抗告人該案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上開裁定予以 駁回後,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 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183-20241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施建和原亦有提起上 訴,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撤回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被告施建和量刑部分上訴,而對 原判決認定被告施建和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施建和量刑 部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度區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施建和最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截至110 年8月3日查獲時止,展圖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9,406立方公 尺(棄置重量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1 ,889.6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755.876公噸),被告所參與之 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且麥寮棄置場迄今尚未清理,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度實屬偏低,請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更重之刑度,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建和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 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施 建和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 考量「展圖棄置場」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麥寮棄置場」 則迄今尚未清理,復衡以被告施建和自述智識程度為○○畢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0名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同住,所住房屋是太太的,被告及太太目前均 已退休沒有工作,生活開銷是靠4個小孩給付生活費,每月 尚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 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施建和參與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且麥寮棄置場 迄今尚未清理等情,本院審酌後認為,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展圖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9,4 06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共棄 置體積約1,889.6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755.876公噸),可 見棄置規模較大者為展圖棄置場,所棄置廢棄物之體積及重 量約為麥寮棄置場之5倍,而被告施建和就展圖棄置場之廢 棄物業已清除完畢,自應於量刑上給予相當之肯定,又其已 於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卷第67至69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麥寮棄置場部分縱欲清理亦心 有餘而力不足,尚非事出無因、惡意不為清理,原判決綜合 審酌前開各項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妥適,不宜 撤銷改判更重之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訴-867-20241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葉志鴻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 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故原判 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事發當時 被告任職彰化縣○○鎮某汽車旅館櫃檯工作人員,必須保管金 錢,因被告覺得精神不濟,想到電視廣告喝「保力達B」   可提神,故飲用1瓶,不知「保力達B」有酒精成分,且被告 係凌晨零時飲用,至被告下班之7時30分,已有相當時間, 被告並無感覺有何酒意,故被告實非故意危險駕駛。又被告 人已中年,尋找工作不易,非常珍惜尋到之工作,當日實因 怕精神不濟,錢財丟失,始喝「保力達B」提神,被告並非 不知悔改,再故意喝酒。  ㈡被告配偶每月薪資含加班費僅新臺幣0萬0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倘依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入監,將使家庭 經濟重擔及照顧老小全由配偶承擔。被告為自己不當之行為 ,深感懊悔,然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審酌上情給予被告 機會早日回歸社會,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案方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 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件亦無因 累犯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於95、96、99、105、106年間亦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紀錄,本件為被告第8次犯下酒駕犯行;而被告卻 仍不知警惕,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審酌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汽車 旅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罪動機及家 庭經濟狀況,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 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被告任憑 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交上易-140-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宗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 乙○○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 被告乙○○量刑部分,先此敘明。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本案參與行為僅擔任司機工作,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萬2000元,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鈞院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要 照顧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若遭執行恐造成全家老小流離失所 ,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刻悔悟,絕不敢再犯,請求宣告緩刑   ,以利被告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 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 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衡酌被告乙○○智識程度係○○ 畢業,有○○車駕駛證照,已婚,0個小孩0個已成年、0個就 讀小學○年級,與爸爸、兒子同住於爸爸房屋內   ,從事開○○車工作,月收入為0萬至0萬0000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爸爸5000元,每月尚有房貸、信用貸款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 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乙○○ 上訴意旨雖以其僅擔任司機工作,犯罪所得6萬2000元   ,犯罪情節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依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四、六、七所載,被告乙○○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 掛半拖車,將廢棄物分別載運至①鴻森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 趟次、②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2趟次、③竹塘棄置場   、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50趟次,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綜上,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另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31日確定,該 部分前案紀錄不影響本案緩刑要件之認定),此次觸犯刑典 ,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歷經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 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促 使被告乙○○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期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訴-868-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志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志彬(下稱抗告人)認 為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仍屬過重,請求重新酌量予以減輕,酌 定較低之執行刑。㈡請斟酌原裁定編號1至6之罪是否原即有 偏重又累加之現象,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罪,時間密接,各罪量刑均屬偏重,請考量施用毒品屬病患 性犯罪,且事實上毒品數量亦非大量,予以減輕。㈢抗告人 自97年初入監,當時僅是28歲年少輕狂的年紀,現已服刑將 近16年歲月,人生的黃金歲月皆在監所中渡過,而家母已年 近75歲,身體狀況不佳(檢附抗告人之母診斷證明書2紙) ,抗告人在監表現良好,請求酌情予以減輕,使抗告人能早 日返鄉侍親,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確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 ,酌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 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本件接續執行更不利於受刑 人而顯失公平,並悖離恤刑目的,而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 年4月,暨駁回檢察官就併科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 係在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30年)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 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本件定刑審酌之理 由,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並參酌抗告人書面 陳述之意見,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原接續執行長 達33年2月,原審裁量改組裁定後,接續執行總刑期降至30 年2月《計算式:28年4月+1年6月+4月》),經核並無明顯過 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應予維持。從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 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 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 指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為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抗-59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瑤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瑤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瑤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 表編號2、4、5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 刑人於113年10月8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8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1415-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翔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 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 要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具狀載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聲明再審狀誤載為侵訴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草率誤判被冤之人,毀了聲請人人生,一味以女方證詞作為唯一證據,然其陳述有多處明顯瑕疵且前後不一、違反常理,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聲請人無罪定讞等語;經核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僅就原判決之認事及採證泛為爭執,堪認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屬可以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232-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