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曉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2號 原 告 張育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 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0月24日重新開立 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2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3年2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為民眾惡意檢舉,當時系爭路段大塞車,我被迫騎乘道 路中間,而為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並未低頭注意白虛線。 被告未考慮實際情形,僅憑照片判定我違規,顯失公平,裁 決違法。又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屬於科學儀器的一種,應經 過定期檢定合格,然而被告並未提出合格證明,該畫面不得 作為證據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路段以白色虛線劃分車道,原告行駛 於左側車道上,系爭機車車體向右,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兩 車道,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 用右邊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存在。又 本件檢舉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 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再者,原告既 然知道該路段塞車,而行駛於大客車旁有交通危險之情,自 應行駛於其後方遵循車流,而非貪圖行車快速趁隙行駛兩車 道間,是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不成立緊急避難事 由,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87至8 8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地面車道分隔虛線向右 變換車道時,並未依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而當時地面標線 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其未開啟方向燈,顯有 過失,並不因該處交通壅塞即得免除施打方向燈之義務,堪 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至原告稱檢舉 人行車紀錄器未經檢定合格,故該等畫面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非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 定,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再者,該行車紀錄 器之錄影畫面截圖清晰可辨識,場景、光影均自然呈現,當 能作為證明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裁量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6

TPTA-113-交-1282-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5號 原 告 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壯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F10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42分許,經員工即訴外人劉 銘書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 未繫安全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0.20MG/L,而有「酒精濃度達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4月 29日填製掌電字第CHPF10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F10168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於前一晚飲酒,隔日早上認為酒氣已退,以致不小心 超標,而其開公司車出門送貨未知會公司,希望減輕公司營 業車之處罰時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車輛搖擺不定即 上前告發,對談過程中見駕駛人臉色紅潤且散發出濃厚酒氣 ,以酒精感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在確認飲酒時間已超過15 分鐘以上,並告知酒測、拒測相關權利後,即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0MG/L,上開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 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 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 由,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 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 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 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 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3頁)、被告113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F1016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9頁)、申訴理 由查詢表(本院卷第6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7頁)、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71至72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73頁)各1 份,以及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憑,而 原告就訴外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 罰。  2.查原告固稱平時已向司機宣導不得酒駕,且工作規則第23條 亦有約定員工不得在上班時間酗酒等語,並提出工作規則1 紙為據(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惟審酌上開宣導及內部 規則並無任何強制力,難認為具體有效之監督方式。此外, 自訴外人未知會公司即能自行出車送貨之情節,益徵原告並 未實質掌控駕駛出車前之狀況,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 用已其盡監督義務。  3.據上,訴外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原 告就其違規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並無違誤。至原 告雖主張希望減短吊扣期間云云,然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屬 羈束規範,被告並無裁量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 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6

TPTA-113-交-1515-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1號 原 告 潘為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潘為忠(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行經○○市○○區○○路○段(與○○路000巷交叉口)時,因「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 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8月15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通過橋下時是綠燈,非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經查採證影像,原告於系爭路口紅燈時,跨越過停止線,銜 接下一路段並繼續行駛,違規行為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 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 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 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 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 ,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103年6月13日晚間7時16分34秒許,系爭車輛前方號 誌已為紅燈,且其尚未通過停止線,然系爭車輛仍未於停 止線前停車,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等節, 有舉發影像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6頁),原 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確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通過橋下時是綠燈云云。然查,闖紅燈與否 之認定,應以車輛通過停止線前之燈號為準,原告於停止 線前均有注意前方路口號誌變換之義務,且依上開舉發影 像截圖,案發時為夜間、無雨,前方視線亦無明顯遮蔽, 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未予注意,所為當有過失,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5

TPTA-113-交-2511-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7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4日16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37.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 規定覆蓋(未綑紮牢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 ,於檢視違規影像後確認違規車輛,於確認上述違規屬實後 ,遂於112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製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AB264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日前。車主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 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 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並於112年8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2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則於113年9月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 ,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重 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向租車公司租用系爭車輛,當下租車公司表示只有 提供該帆布可以使用。且從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當時有確實 綁妥,並無飛走的風險,本件檢舉並不符合現實情況,且 無法負擔罰鍰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採證影片之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18 )時,發現系爭車輛載運貨物未依規定捆綁覆蓋帆布或安 全網罩,且又未有任何捆紮措施將系爭貨物與貨車做牢固 之連結而仍其行駛於高速公路,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 或捆紮者,確實可能因為路面不平而彈跳、車輛緊急煞車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車上 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甚或因貨物未臻穩固而 滑動使車輛後方重心於駕駛途中反覆移動。原告固以「該 帆布能綁牢的地方本人確實有綁緊牢固,與罰單上未捆紮 牢固明顯不符」等語為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一旦有 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自不 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甚或有「掉落之 虞」或業已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至明。本件原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遞予裁罰,於法自無違誤。是原 告之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 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 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 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未綑紮 牢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722 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 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7、55至56、57至58、5 9、77至78、79、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內容略以:「照片為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共5張照片。照片內容可見 系爭車輛之車斗滿載著大小不一的貨物,並在貨物上覆蓋 帆布。而亦可見於貨物上覆蓋之帆布因風勢時起時落,並 非完全緊捆於貨物上、完整覆蓋。」等情。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 、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 飛散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 或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 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 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 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 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 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 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確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主張是租車公司只有提供該帆布可以使用,且從採證 照片可見原告當時有確實綁妥,並無飛走的風險云云。惟 審酌系爭車輛所裝載貨物,並非一整體物,而係個別零散 之貨物,覆蓋於貨物上之帆布竟未完全捆紮,並在高速公 路上運送,將極易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 速較大或車行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均有可能因此鬆動 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 人安全之虞。而若原告有以繩索加強捆紮、嚴密覆蓋,縱 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 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是原告行為已違反高速公 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已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捆紮」之違規無疑。 (五)至原告主張當時租車公司僅提供該帆布使用云云。查原告 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83頁),且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原告於駕駛系 爭車輛起駛前,竟未將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嚴密覆蓋、綑 紮牢實,即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依其情節,極易發生 危險,已如前述,況且租車公司所出租之標的為車輛本身 ,而非相關附加配件,是原告身為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 承租人,自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縱非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綜上,原告違 反上揭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採認。被告依法裁罰 ,核屬有據。 (六)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 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347-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勝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7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勝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 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1727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5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7278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後方車輛跟車太近,導致無法變換車道,因而車輛變換車道 時壓到槽化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系爭車輛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且該標線 均清晰,並不存在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並且未有車輛貼 近系爭車輛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 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 條第1、2項:「(第一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 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 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 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 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40秒至41秒 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處、槽化線右方之外側車道, 向右跨越槽化線後至槽化線左側之中間車道等節,有自舉 發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又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本文及第3款規定, 變換車道本應依標線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是縱使該中間 車道後方有車輛行駛,原告理應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變 換車道,而非違規跨越槽化線切入該車道,原告前揭主張 ,顯非可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行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5

TPTA-113-交-1673-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7號 原 告 吳承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OB8010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2時41分,在新北市林口區工 二區工六路與粉寮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年8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起初只有看到信件內容為半年內達6點並且要去監理站 上課的通知,而且只是吊扣而非吊銷,也在收到消息後致電 板橋監理站詢問相關問題,包含上課時間和能不能騎車,得 到的回答是等通知即可,可以先騎沒關係,一樣等通知就好 。直到8月23日因為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而被攔查,當下才 發現駕照被吊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知原 告機車駕駛執照遭記點處銷,起日為112年5月1日,且原告 亦無汽車駕駛執照,又該裁決書於112年3月4日合法送達原 告。然原告並未重新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 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繳納罰鍰,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以及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 束處分。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 機關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 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此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規定,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 以上」之違規行為,以112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 0000號裁決(下稱前處分),對原告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並載明:「一、……駕駛執照限於112年4月15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4月16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4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 2年4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5月1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5月1 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前處分(見 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佐,堪認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 以原告分別未於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 照為條件,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 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 行政處分。又被告表示其係逕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辦理相關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未就加倍吊扣期間、吊 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另行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71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處分處罰主文 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且依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 否已確定生「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始不生吊銷並逕 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 照既未吊銷,自無系爭違規行為,從而被告開立原處分裁處 原告,顯有違誤。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 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 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025-02-05

TPTA-113-交-2697-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3號 原 告 洪立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8、48-C69C319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2日3時24分許,因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實施酒測,經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而有「酒精濃度達0.15 mg/ 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mg/L以上未達0.25 mg/L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mg/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C31928號及第C69C3192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2日前。原告嗣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1日分別開立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及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分別刪除新北裁催字 第48-C69C31928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下稱原處分 A;以及新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9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 之諭知,下稱原處分B,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前曾食用麻油雞,後經員警酒測濃度為0. 17mg/L。原告為初犯,應勤導代替舉發。依據規定駕駛人 呼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 ,且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 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 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是原告酒測值未達0.18mg/L,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確為無理由,且已遭致罰鍰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書,員警於113年4月12日3 時14分許接獲勤指中心派案前往南門街與館前西路處理交 通事故,該車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南門街往南雅南路 1段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利志齊所駕駛000-0 000號自小客車。員警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便依照酒測 程序向原告進行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0.17mg/L,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員警依酒後 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處理,全程均 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次查,路口監視 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16-:00:00:18路口監視器畫面可 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沿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直行,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利志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此原告已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且「已發生危 害」,此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 ,員警依酒後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 處理,全程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二)再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C69C00000-00-0.MP4」 影片時間00:00:08-:00:00:14,員警對原告員警即開封新 吹嘴對原告施以酒測,影片時間00:00:14檢測結果酒精檢 測值為0.17MG/L。是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 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 在卷可稽,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違規行為,事證已 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 效力所及。又被告同法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 法有據。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 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館 前西路與南門街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 理等情,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99694號暨所附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 ),則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後依客觀合 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三)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四)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固有明文,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 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酒精濃度達0.1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mg /L以上未達0.2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mg/L)」之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0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9694號暨所附答辯報告書、原舉 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 法第185之3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原處分、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7、71至75、77至89、91 、95、97至106、107至108、109、123至125、131、133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對於本件舉發程序並不爭執,惟認為其係初犯,應予 以勸導而非直接懲處云云。惟查,原告所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0.17mg/L,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 且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業於112年6月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3年4 月12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 定值具公信力。是原告上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此違規行 為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員警依法 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七)又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33頁),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違規汽車牌照規定之 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 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 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基於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可歸責事 由時,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既係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違規,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A在卷(本院卷 第133、125頁)可稽,即無上開「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 屬同一人」之疑慮,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B,認事用法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而原告對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原處分A,並無違誤, 應予駁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所為之原處分B,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313-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6號 原 告 高崇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23分許,行經 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 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 事實,爰於113年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 定,填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7日前,並於113年1月19 日合法送達車主。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 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 並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為本件處分之受 處分對象。嗣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 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2月2 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48547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使用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並在取締路段100至3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交通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限制違規記點僅限於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而本 件非屬當場舉發之違規,不得違規記點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已繳罰金退還;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採證影像內容(附件一「測速器.mp4」、「警5 2.mp4」):1、於影像「測速器.mp4」影像時間00:00:0 0至00:02:09時,可見員警實地以滾輪式測距儀,測得 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離目標違規車輛之觸發距離約28公尺 ;2、於影像「警52.mp4」影像時間00:00:00至00:02 :14時,可見員警實地以滾輪式測距儀,測得固定式照相 機設備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及速限50標誌距離約為13 4公尺。 (三)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2年1 2月27日13時23分許,行經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處, 經證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63km/h, 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13公里。且該路段 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 「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 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 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又參考相對位置圖所示,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 離目標違規車輛之觸發距離約28公尺,固定式照相機設備 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及速限50標誌距離約為134公尺 ,經計算後違規車輛違規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 置約為162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另查,本 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準確度堪值信賴,且路段右側 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 」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 或誤認之情。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 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50公里,違規事 實明確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百元以上2,400元 以下罰鍰。」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舉 發機關113年3月18日基警交字第1130029072號函、採證照 片、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17至23、81、89至90 、99、101、103、105、107、10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 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 TYPE 2 4】、【器號:(一)主機:1068;(二)天線:3861】、【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 為B)】,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 03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 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9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 標示、「日期:2023/12/27」、「時間:13:23:44」、 「主機:1068」、「地點:基隆市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 」、「速限:50km/h」、「偵測車速:63km/h」、「證號 :J0GA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 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 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 小時時速6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3公里,洵屬有據 。原告確實具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使用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並在取締路段100至 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 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車道旁之立桿上,且上有最 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 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堪認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 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警52」及「限5」標誌距離固定 式照相機設備134公尺,而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與本件舉發 系爭車輛之違規定點處約為28公尺,並有現場圖(本院卷 第101頁)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規舉發合於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是原 告上開主張,不足以採。 (六)至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經修正後, 僅限於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有違規記點之處罰,而本件應 不得違規記點云云。惟查,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 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而本件被告 業於113年12月2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48547號函(本院 卷第55頁),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 以刪除,重新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因其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未影響原處分之同一性,依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 (七)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 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 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6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故原告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 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726-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2號 原 告 曾耀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ZSG968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違規,而有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5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因多次未依規定繳送駕駛執 照,遭裁處「自民國110年04月1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 (二)原告經駕駛執照遭註銷後,復於111年6月11日8時42分許, 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基隆路4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未依員警手勢 停車受檢,故上前攔查,並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SG 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1日前。被告 嗣於113年06月18日依上開事證及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A01ZSG968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本件原處分係於113 年6月21日才收到,而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11日才收到, 已逾2年。且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本件為重複處罰,況本件原處分之罰鍰已繳納。本件舉發 ,並不適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依員警答辯報告表陳稱,員警於111年6月11日8時4 2分,在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路口(西向東),擔服酒駕 執法勤務,見系爭機車由福和橋機慢車專用道(西往東), 員警見駕駛人未依前方員警手勢停車受檢,原以為當事人 欲衝過酒測攔查點(當事人稱其車輛煞不住),故而攔查至 路面邊線外,詢問當事人並經查詢後發現當事人駕照為吊 銷狀態,遂依法舉發。上開過程均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 可證。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始予處罰。本件經查原告明知駕照已遭註銷仍多次 駕駛系爭機車而遭員警舉發,有入案紀錄表可稽,原告應 可清楚知悉自身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考驗合格前不應駕 駛系爭機車,有注意可能性而未注意,難謂不具過失。原 告雖主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裁決 書與違規日相距兩年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本案違 規於111年06月11日,且員警於當日即製系爭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且查 原處分尚未有原告繳清罰鍰之紀錄,故原告上開主張,被 告無法採信等語。   (四)並聲明: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 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 實,有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528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 系爭舉發通知單、罰單列管清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 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車籍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至67、69、75、81至83、89 、91至93、95、97、9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先前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情,而被告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528號 裁處書,裁處原告「自110年4月1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註銷後,自110年4月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且該裁處書於110年4月16日送達,有新北裁催 字第00-0000B0528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至67 頁)在卷可證。而原告迄今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佐。故原告於111年6月11 日8時42分騎乘系爭機車,顯屬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 車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稽 ,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本件原處 分係於113年6月21日才收到,而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11日 ,已逾2年云云。惟查,本件舉發係因員警發現原告未依 員警手勢停車受檢,而上前攔查,因此發覺原告有「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且系 爭舉發通知單有原告當場簽收字樣(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 稽,故本件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 時效規定。至原告所稱其於「113年6月21日才收到」,應 係指收受原處分之期日,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裁決書為違 法,顯有誤會,於法無據。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年內,依法均得行使 裁處權,而本件員警舉發時間並無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規定之期限,舉發程序合法,另被告為原處分 裁決時,該裁處權時效亦未罹於3年時效規定,有上開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自已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原告主張原處分裁決書有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云云,洵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為重複處 罰及原處分之罰鍰已繳納云云。惟查,原處分係因原告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而為裁罰,而原告之駕駛執照 遭吊銷為其他違規行而致之裁處結果,故並無原告所稱一 行為二罰之情。又查,觀諸原告之罰單列管清單(本院卷 第75頁,印製日期為113年11月12日),原處分單號之欄 位,並無繳納罰鍰之紀錄,是本件起訴(即本院收狀日期1 13年6月27日)前,原告尚未繳納原處分之罰鍰。故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核無 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932-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詹捷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B468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北向20.4公里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民眾於同 年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6873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前,並於112年10月6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 -ZIB46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 查後於113年9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8736號裁決 書,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 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經檢視檢舉影像,事發地點正處交通壅塞,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 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有一定適當距離,並於外側車道開始 全程使用方向燈,後檢舉人車輛或有可能分心未注意前方車 輛,且車輛行駛中,雙方均必須注意四周路況,非以自身動 線考量而不理會他車合法的切換車道,原告自無違反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 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當時車流量大,系爭車輛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之間的距離明顯容納 不下他車,且檢舉人車輛亦有按鳴喇叭提醒,惟系爭車輛持 續變換車道行為,致檢舉人減速後,以不當之安全距離及間 隔變換車道。直行者本就有較大之路權,欲變換車道者,本 應注意交通安全並防制事故,交通安全不應該期待由別人完 成。故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自屬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 分,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 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是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欲變換之 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使該直行車駕 駛人有適當之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擦撞等 重大交通事故,此係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 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 時,均應遵循之,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 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 3610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19:05秒許,該處 國道3號北向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劃有 白實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各車道均車 多壅塞,檢舉人車輛行車速率為時速7公里;08:19:17秒許 ,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 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處, 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4公里,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08:19: 20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3公里並持續於中線車道前行, 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顯示左方向燈,逐漸向左偏行,二車距 離約1空白間隔;08:19:21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3公里 ,持續於中線車道前行,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左側車輪 駛至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白實處上,二車距離不到1白 實線;08:19:22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7公里,持續於中 線車道前行,系爭車輛左側車輪進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 車頭距離系爭車輛車尾極近;08:19:23秒許,檢舉人車輛車 速為16公里,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及部分左側車身進入中線車 道,左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檢舉人於08:19:23 秒末鳴按喇叭示警;08:19:24秒,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4公里 ,系爭車輛車身1/2駛入中線車道,左後車尾與檢舉人車輛 右前車頭距離極近;08:19:25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0公 里,系爭車輛持續駛進中線車道,僅右側車輪在外側車道, 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白實線之長度;08:19:26秒許,檢 舉人車輛車速為7公里,系爭車輛完全駛入中線車道,於檢 舉人車輛正前方,至08:19:31秒許影片結束時,系爭車輛持 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29頁)。則系爭車輛於08:19:21秒許 駛至車道線欲進入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3公里, 依前揭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6.5公尺(計算式:13公尺÷2=6.5公尺) ,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即系爭車輛至少要距檢舉人 車輛1個半車道白實線以上之距離方可變換車道,惟系爭車 輛卻於08:19:22秒許在左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 無任何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況下,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 行,執意變換駛入中線車道,明顯未符合上開法定行車安全 距離之標準,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又原告為依法 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93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 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 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4

TPTA-113-交-118-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