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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仰樂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仰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完成陸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高仰樂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罪,見原判決書第4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代號AW000-H112828號(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告訴人係未滿12歲 之兒童,其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A女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A女之母AW000-H112828A 達成和解,請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 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藉捷運車廂人多擁擠之環境 ,乘A女準備下車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 念,對A女身心所生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雖於原審始終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A女及A女之母無意願致迄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於112年5月間甫 在搭乘公車時以徒手觸摸未成年少女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 為,嗣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始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理應更加謹慎注意與他人肢體碰觸之分際,卻仍為本 案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及悔悟;暨酌以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於 上訴後業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1817號和解筆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審酌 因被告係上訴後始坦承犯行,雖業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惟 並未履行完畢,是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A 女之母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而亦A女之母亦表明願 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 與盡力填補A女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 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和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 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完成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6小時,俾由執行 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 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與A女於本案 前並未相識,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 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履行和解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 再犯之可能性甚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 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一、被告高仰樂應給付告訴人AW000-H112828A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AW000-H112828A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仰樂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仰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仰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捷運文湖線大安站往忠孝復興站間之捷運車廂內,明知代號 AW000-H112828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在捷運列車抵達忠孝復興站時準 備下車而不及抗拒之際,站立在A女後方並以手掐捏A女臀部 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案發時在捷 運車廂內目擊之人唐○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高仰樂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 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唐○婷 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唐○婷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除該 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 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必要性」,是證人唐○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 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該捷運車廂內,惟 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捏告訴人臀部云 云;辯護人則辯稱:證人唐○婷始終無法具體證述被告係以 哪一隻手、以何方式「捏」告訴人臀部,自難認被告確有為 掐捏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且當時捷運車廂內人潮眾多,可能 是被告的手在挪動身體的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而造成誤 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112年10月1日下午1時5分許,均在捷 運文湖線大安站往忠孝復興站間之捷運車廂內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11、101-102頁),核與證人唐○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4-71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1-64、85-1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唐○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搭乘捷運文 湖線,我在萬芳醫院站進站時就有因為被告的穿著注意到 被告,後來在捷運車廂內看到被告用手捏告訴人的屁股, 當時列車已經停了,告訴人往車廂外走出去,告訴人的媽 媽跟弟弟走在她前面,我比告訴人晚一點下車,我是站在 車廂內置物欄杆最靠近門的位置,被告捏告訴人屁股的時 候是在我左手邊,車廂門旁邊的欄杆中間有空隙,因為我 站的位置和角度關係,我有確切看到被告捏告訴人屁股的 一瞬間,準備下車時才發現捏告訴人的人就是我在萬芳醫 院進站時注意到的人,我下車的過程中都有一直看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64-71頁),核其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就 其案發當日係先與被告於萬芳醫院站同時進站搭乘捷運, 並在該捷運列車抵達忠孝復興站時係以何位置、角度目擊 到被告掐捏告訴人臀部之行為及過程等情節,均證述具體 明確,無何前後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倘非其確有目擊上 開情節之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本院審理中為如上 證述內容。佐以證人唐○婷當日確係與被告同時在萬芳醫 院站進站,並於該捷運列車抵達大安站後之下車過程中頻 頻轉頭注視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85-86、92-93、100 頁),與證人唐○婷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其證述之目 擊情節當屬真實可信。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乘告訴人在該捷運車廂內準備下車而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掐捏告訴人臀部等情,自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唐○婷於目擊被 告以手掐捏告訴人臀部後,於下車過程中頻頻轉頭注視被 告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倘非證人唐○婷確有目擊到被告 當時係對於尚屬幼童之告訴人為上述性騷擾行為,證人唐 ○婷應不至於有前開不斷刻意注視被告之舉動。且觀諸證 人唐○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出車廂後,去找她的 媽媽,告訴人在月台上有哭,我是出車廂後去找告訴人講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親身見聞告訴人於被 告行為後係旋即在捷運月台上哭泣,足見案發時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絕非僅屬乘客間在擁擠之捷運車廂內之合理肢 體碰觸,益徵被告確有為上開掐捏告訴人臀部之性騷擾行 為無誤。至證人唐○婷雖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具體特定被告 係以何手臂或以何方式捏告訴人臀部(見本院卷第66、69 頁),惟衡諸被告本案行為僅在一瞬之間,證人唐○婷之 目擊時間甚為短暫,縱其未能就上開行為細節為具體記憶 及證述,仍無礙於其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主要事實(即 被告確有掐捏告訴人臀部乙節)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而臀部並非我國一般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中所得令他人任 意觸碰之身體部位,在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倘未經本人同 意即刻意碰觸其臀部,當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此已屬 一般社會通念,於行為對象為女性甚且孩童時尤是。查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既互不相識,參以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後旋 即於捷運月台大哭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本案掐捏告 訴人臀部之行為,確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 告係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係000 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諸被告於 行為時係近距離站立在告訴人後方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88- 92、95-99頁),被告於行為時從告訴人身形觀之,自當 對於告訴人為兒童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二)起訴書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 被告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為性騷擾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諭知上開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37 、6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竟藉捷運車廂人多擁擠之環境,乘告訴人準備下車而不及 抗拒之際,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所生影 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 人及告訴人母親無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致迄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餐廳廚房洗碗工作、目前與父母同住等生活 情況(見本院卷第77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偵卷第87頁);兼衡告訴人母親認為被告並無悔意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復考量被告於112年5月間甫在 搭乘公車時以徒手觸摸未成年少女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 為,嗣與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始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見偵卷第105-106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理應更加謹慎 注意與他人肢體碰觸之分際,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 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及悔悟;暨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0

TPHM-113-上易-1370-20241120-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4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生不服本院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侵聲再-3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第32727號、第536 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敬文犯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一)、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原 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所處之刑,均撤銷。 黃敬文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敬文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三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罪(即原判 決事實欄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原判決事實欄三)之科刑部 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 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 罪,見原判決書第8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龍馳(原 名游龍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 ㈡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當時已受傷嚴重, 且被告在現場並無持任何武器,亦未對告訴人吳居翰下手, 原審量刑過重,亦請求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林○恁為95年生,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認被告與共犯之本案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被告否認知悉林○恁為少年,衡諸少年林○恁於案發時年紀 為15歲,然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並 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證人林○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其 於當日係自行駕駛車輛到場並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場, 則依其擁有車輛並自行駕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足認 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又林○恁固稱認其 與被告、同案被告林俊諺、吳忠陽為朋友關係,然並未陳稱 其等係如何認識、彼此間有何特殊交情,尚無從以此認定其 等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恁為未滿18歲之人,至被告及其 餘同案被告均未據證人林○恁指稱認識,考量其等本案妨害 秩序犯行均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實無從遽認其 等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自不得就 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 、鄭聖吉、林暉恩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持兇器施 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所為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 他人受傷部分與吳居翰達成和解,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 慌之外逸效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 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 欄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並分別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業與告訴人陳龍 馳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即此,而未就此犯後態度上為對被 告有利之考量,容有未恰。  ㈡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份,被告前因遭邱子豪開車衝撞(即原 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致其受有下巴挫傷、上唇極深撕裂傷 、門牙缺損、左手掌撕裂傷、兩小腿挫傷併骨膜血腫、右髖 滑囊血腫等傷害,始有原判決事實欄三之「反擊」情事,且 案發時被告雖為首謀,然並未親自對吳居翰施以傷害行為, 再事後亦與吳居翰達成和解及賠償,是原審未審酌上情,致 此部分量刑過重,亦有未恰。  ㈢綜上,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有前開未及審酌之 處,而為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容有未 恰,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三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南極公司有所不 滿,竟夥同與其他同案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傷 害、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已與吳居翰、陳龍馳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3頁、第327頁,本院 卷第41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分工、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見 本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事實欄一 黃敬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敬文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三 黃敬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敬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文                                         吳忠陽                                         黃振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王偉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蔡志展                              鄭聖吉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726號、第32727號、第536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 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敬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二、吳忠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振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偉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五、蔡志展、鄭聖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暉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王偉強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八、蔡志展其餘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四 分許妨害秩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敬文因不滿南極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南極公司)在超級巨 星KTV經營傳播娛樂事業,竟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 本院另行審結)、張敦幃(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超級巨星KTV310號包廂內,由黃敬文指揮吳忠 陽、林俊諺、張敦幃、黃振庭下手毆打游龍馳頭部、身體, 致游龍馳頭部、臉、胸部、四肢受傷。 二、黃敬文、林俊諺(本院另行審結)、黃振庭、王偉強、吳忠 陽、蔡志展、周哲寬(本院另行審結)、鄭聖吉、鄭威宇( 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等人,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共同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南極公司辦公室,黃敬文、黃振庭、王偉 強與林俊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忠陽、蔡志展、鄭聖吉、 周哲寬、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擅自進入上址辦公室內,黃敬文、林俊諺、黃 振庭、王偉強分持棍棒砸毀辦公室內邱子豪管領之電視、玻 璃桌、椅子等物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損、侵入 建築物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吳忠陽、蔡志展、周哲寬、鄭聖吉、鄭威宇、少年林○恁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嗣因邱子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黃敬文、林俊諺 、黃振庭、王偉強、吳忠陽、蔡志展、周哲寬、鄭聖吉、鄭 威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承前開妨 害秩序之犯意,由吳忠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其餘人亦分乘車輛,於道路上追逐邱子豪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再由黃敬文、黃振庭等人持棍棒毀損邱子豪所駕 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 大燈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 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黃敬文被訴首謀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三、黃敬文因於前揭時、地,遭邱子豪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 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召集楊啟軒(本 院另行審結)、吳忠陽、林俊諺(本院另行審結)、黃振庭 、周哲寬(本院另行審結)、張敦幃(本院另行審結)、林 暉恩、王偉強、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 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 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黃敬文在場指揮,林俊諺 與楊啟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由林俊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敲打吳居翰所 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 駕駛座車門,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而施 強暴,造成吳居翰右手肘受傷,楊啟軒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 數槍助勢而施脅迫,吳忠陽、黃振庭、周哲寬、張敦幃、林 暉恩、王偉強則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涉犯毀損、傷害部分 ,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黃敬文被訴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詳下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案經游龍馳、邱子豪、吳居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黃 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 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17、417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 、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272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1至26、133至137頁;111年度偵字第53638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19至32、181至194、443、445、457、4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1至68、257至2 74、377至388、585至604、1067至1071、1079至1087、1125 至1129頁;本院卷卷一第314、315頁;同卷卷二第415、4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豪於警詢中(見111年度他字 第4037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3頁;偵卷三第817至820頁 )、證人即告訴人游龍馳(見他卷第19至25頁;偵卷三第79 7至800、803、804、1151、1152頁)、吳居翰(見他卷第53 至59頁;偵卷三第839至841、1152頁)、證人即少年林○恁 (見偵卷三第683至698、1123、1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俊諺(見偵卷三第177至185、1139至1140頁)、張敦幃( 見偵卷二第295至305、469、471頁)、周哲寬(見他卷第89 至93頁;偵卷三第487至497、536至566、1099至1103頁)、 鄭威宇(見偵卷三第667至671、1117、1118頁)、楊啟軒( 見他卷第63至68頁;偵卷二第401至407、433、435頁)於警 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一致,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7紙(見 他卷第353至3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 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1159至1160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61頁)、游龍馳傷勢照片 5幀(見他卷第31至35頁)、涉案17車輛道路監視器影片擷 圖共34幀(見他卷第305至321頁)、新北市○○區○○00號之7 前廣場監視器影片擷圖6幀(見他卷第323至325頁)、新北 市○○區○○00號之7路口監視器畫面14幀(見他卷第326至332 頁)、萊爾富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見他卷第341至343頁) 、新北市○○區○○00號之7現場照片6幀(見他卷第344至346頁 )、聚眾滋事車輛集結位置及車號對比圖暨所附道路監視器 影擷圖1份(見他卷第349至351頁)、公司遭毁損情形照片1 3幀(見偵卷一第119至125頁)、000-0000車損照片6幀、00 0-0000遭毀損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幀、行車紀錄器影片擷 圖2幀(見偵卷三第809至811、821至825頁)、000-0000車 損照片11幀(見偵卷三第831、832、843至846頁)、超級巨 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南極 傳播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4幀(見偵卷一第37至44頁)、新 北市蘆竹區山林路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新北市○○區○○ 街00號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見偵卷一第51、53至54頁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及仁愛路2段路口道路監視器 影片擷圖34幀(見偵卷一第55至71頁)、集結點監視器影片 擷圖5幀(見偵卷一第73至75頁)、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與105線道口監視器影片擷圖17幀(見偵卷一第76至84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與忠福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圖35幀 (見偵卷一第85至102頁)、楊啓軒開槍之道路監視器影片 擷圖8幀(見偵卷二第423至42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黃 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 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 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 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被告 等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持棍棒砸毀方式,對物加以暴力 ;如事實欄三所為,除以持棍棒毆打、砸毀方式,對人及物 施以暴力外,被告楊啟軒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之行為,則足 以使他人心生恐懼,而屬脅迫行為。  ⒉核被告黃敬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 迫罪。  ⒊核被告吳忠陽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  ⒋核被告黃振庭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  ⒌核被告蔡志展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⒍核被告王偉強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⒎核被告鄭聖吉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⒏核被告林暉恩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 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 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 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 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 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 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 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與同案被告林 俊諺、張敦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敬文、黃振庭、王偉強與同案被告林 俊諺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忠陽、蔡志展、鄭聖吉與同案被告周哲寬、鄭 威宇、少年林○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吳忠陽、黃振庭、王偉強、林暉恩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與同案被告周哲寬、張敦幃、少年林○恁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王偉強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適用: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 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 、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林○恁為95年生,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固因而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均否認知悉林○恁為少年,衡諸少年林○恁於案發時 年紀為15歲,然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 內並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證人林○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 ,其於當日係自行駕駛車輛到場並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 場,則依其擁有車輛並自行駕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 足認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又證人林○恁 固稱認其與被告黃敬文、吳忠陽、同案被告林俊諺為朋友關 係,然並未陳稱其等係如何認識、彼此間有何特殊交情,尚 無從以此認定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恁為未滿18歲之 人,至其餘被告均未據證人林○恁指稱認識,考量其等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均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實無從遽 認其等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揆諸 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 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如事實欄二、三所 示犯行雖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等人所為 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邱子豪、吳居 翰均達成和解(詳下述),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 逸效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 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 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僅因對南極公司有所 不滿,即動輒為本案傷害、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子豪、吳居翰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卷一第323、327、433、455頁),態度非惡;並考量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 情節、素行(見本院卷卷二第373至4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敬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須扶 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被告吳忠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經營燒烤店、月薪2、3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 名子女;被告黃振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撞球館 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被告蔡志展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家中幫忙、月薪2、3萬元、未婚、 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王偉強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 鄭聖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廠工作、月薪3萬 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被告林暉恩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已婚、須扶 養父母、配偶及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卷二第363、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敬文所犯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被告吳忠陽、黃 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所犯各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黃振庭、王偉強本案所犯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1年6 月12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所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 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等人及同案共犯持以犯案之棍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 足證係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黃敬文如事實欄二犯行被訴首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黃敬文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 ,指揮同案被告林俊諺、蔡志展、周哲寬、黃振庭、王偉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闖入上址南極公司辦公室 內毀損公司內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致令不堪用,嗣於 邱子豪駕駛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時,再由 被告黃敬文指揮少年林○恁等人,並由同案被告吳忠陽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邱子豪駕駛之車輛, 並毀損邱子豪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 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黃敬文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首謀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黃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們打完游龍馳後有一起討論要去砸 店,但我不知道是由誰提議,也不知道南極公司的地址,砸 店不是由我指揮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敬文辯護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敬文並非首謀等語。經查:  ①就本案被告等人為何會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一同前往上 址南極公司並進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乙節,證人蔡志展 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召集前往南極公司,我只 是跟著在包廂內喝酒的人一起過去,我也不知道是誰召集前 往攔停邱子豪所駕駛的車輛等語(見偵卷三第381、382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310包廂發生打人事件後才回到該 包廂,在上樓梯時看到一個被打的馬夫跑下來,後面跟著黃 敬文、吳忠陽、林俊諺、黃振庭,他們看到我就叫我趕快走 ,我就跑到櫃臺去拿車鑰匙,我是開BFV-9177載吳振哲,並 跟著黃敬文的車去南極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1069頁);證 人周哲寬於警詢、偵訊中陳稱:當時我看到310包廂的人開 始跑,我就跟著跑,後來我開黃振庭的車,有一位我不認識 的人搖下車窗要我跟著前面的車走,我就跟著前面的車子前 往南極公司;砸店是誰指使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49 0、491、1100頁);證人吳忠陽、林俊諺、林暉恩、黃振庭 、王偉強、張敦幃、鄭威宇於警詢中均陳稱:我不清楚是誰 召集、指揮大家前往南極公司砸店等語(見偵卷三第58、16 4、181、261、265、266、667頁;偵卷二16、26、190、299 、300頁),均未證稱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由被告 黃敬文召集、謀劃。  ②再依卷附南極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4幀、南極傳播公司監視 器影片擷圖9幀(見偵卷一第37至49頁),固足見被告黃敬 文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持棍棒砸毀南極公司內財物及攔阻 告訴人邱子豪駕駛之車輛,然此情亦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行為 係由其召集、謀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黃敬文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敬文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黃敬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黃敬文於事實欄三犯行被訴下手實施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敬文於同日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 ,與同案被告楊啟軒、吳忠陽、林俊諺、黃振庭、蔡志展、 周哲寬、鄭聖吉、鄭威宇、張敦幃、楊啟軒、林暉恩、王偉 強、少年林○恁等人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在新北市○○區○ ○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超 級巨星KTV前,由被告黃敬文在場指揮,眾人持棍棒敲打告 訴人吳居翰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 、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 1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吳居翰右手肘受傷,因認被告 黃敬文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黃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有到現場,但是我下車後沒有出手 ,因為我的手受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敬文辯護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敬文並未下手實施等語。經查 ,本件卷附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相關之監視器畫面中,均未 攝得被告黃敬文於上開時、地,曾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 舉止,另遍查卷內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證,亦未提及關於被告 黃敬文於此部分犯行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主張實未提出足夠之事證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原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黃敬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文、蔡志展、黃振庭、王偉強、同 案被告林俊諺、周哲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闖 入上址南極公司辦公室,毀損其內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 ,致令不堪用,嗣告訴人邱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再由被告黃敬文指揮少年林○恁等人 ,並由被告吳忠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 逐告訴人邱子豪駕駛之車輛,毀損告訴人邱子豪之車輛之後 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致 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黃敬文、林俊諺、蔡志展、周哲寬、黃 振庭、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暉恩、王 偉強、同案被告楊啟軒、林俊諺、張敦幃、周哲寬、少年林 ○恁等人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 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 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被告黃敬文在場指揮,眾 人持棍棒敲打告訴人吳居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 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吳居 翰右手肘受傷,因認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暉恩 、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敬文、吳忠 陽、黃振庭、林暉恩、王偉強、蔡志展(上開五、㈠部分) 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邱子豪、吳居翰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刑 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 暉恩、王偉強、蔡志展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偉強與同案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 張敦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4 9分許,在上址超級巨星KTV310號包廂內,由同案被告黃敬 文指揮被告王偉強、同案被告吳忠陽、林俊諺、張敦幃、黃 振庭下手毆打告訴人游龍馳頭部、身體,致告訴人游龍馳頭 部、臉、胸部、四肢受傷,因認被告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蔡志展於如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吳忠 陽、黃振庭、周哲寬、張敦幃、林暉恩、王偉強、少年林○ 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 助勢,因認被告蔡志展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 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 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 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 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王偉強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偉強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偉 強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龍馳、證人黃敬文、吳忠陽、黃 振庭、林俊諺、張敦幃、蔡志展、鄭聖吉、鄭威宇、林暉恩 、周哲寬之證述、游龍馳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偉強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2日凌晨,在上址超級 巨星KTV310號包廂內唱歌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和周哲寬暫時離開包廂,我沒有出手毆打 游龍馳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偉強於111年6月12日凌晨,曾在上址超級巨星KTV310 號包廂內與同案被告黃敬文、吳忠陽、林俊諺、張敦幃、蔡 志展、鄭聖吉、鄭威宇、林暉恩、周哲寬等人一同唱歌之事 實,業據被告王偉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82、183、443頁;本院卷卷一第3 16、417頁),並有超級巨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見偵 卷二第215至217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⒉證人周哲寬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打架前就跟王偉強、蔡志展 至2樓209包廂找友人李健鴻一起到3樓包廂喝酒,上樓途中 看到1名男子流血往1樓跑,再來就看到310包廂的友人全部 往外跑,當下我不知道包廂打架的事,是後來聽朋友說才知 道等語(見偵卷三第489頁),核與被告王偉強所辯情節相 符,足見被告王偉強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  ⒊再依卷附超級巨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以觀,案發時共有4人 上前毆打告訴人游龍馳,經警方將其等分別編號為1至4(見 偵卷二第215頁),證人游龍馳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共有4名 男子對其毆打等語(見偵卷三第798頁)。而上開監視器影 片擷圖中編號1至4之人,業經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林 俊諺、張敦幃於警詢中分別坦承為其等(見偵卷三第54、18 0頁;偵卷二第23、298頁),另查除前開證人周哲寬、吳忠 陽、黃振庭、林俊諺、張敦幃外,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亦未提及被告王偉強亦有參與傷害告訴人游龍馳之犯行 。綜上各情以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除同案被告吳忠陽、黃 振庭、林俊諺、張敦幃等4人以外,被告王偉強亦有出手毆 打告訴人游龍馳,或與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 諺、張敦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王偉強另涉有此部 分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王偉強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蔡志展被訴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妨害秩序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展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志 展之陳述、證人吳居翰、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 、張敦幃、林暉恩、周哲寬、楊啟軒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被告鄭聖吉、林暉恩手機通訊軟體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蔡志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並參 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於111年6月12日 上午6時14分許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從超級巨 星KTV前往南極公司,但後來再回到超級巨星KTV時我不在場 ,我自行開車回家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志展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超級巨星KTV,復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往上址南極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蔡志展於警詢、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8至123頁;偵卷三第379、381至38 3、1067至1071頁),並有南極傳播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1 幀(見偵卷三第393至400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⒉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集結車 輛共17部中,並不包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 ,有涉案17車輛於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34幀(見他卷第30 5至32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蔡志展辯稱其並未於111年6月 12日上午6時14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一事,尚非全 然無據。  ⒊證人楊啟軒於111年6月12日警詢中陳稱:111年6月12日凌晨3 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家中跟我朋友邵秉 鈞喝飲料聊天,後來我朋友「阿展」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超 級巨星KTV喝酒,我在凌晨4點多出發前往超級巨星KTV找「 阿展」喝酒,5時許與邵秉鈞各駕駛一部車輛抵達時,在超 級巨星門口看見「阿展」與別人有衝突,現場很多人車,我 沒辦法分辨誰是誰,我以為是對方很多人,我便下車對空鳴 槍4至5槍嚇唬在場人,我一開完槍現場就散了等語(見他卷 第64、65頁);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時則稱:111年6月11 日晚間約11時許時,我到碧潭附近的友人家喝酒,後來大概 12日凌晨3、4時許時,蔡志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林 口,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因為我有喝酒,我就拜託一位朋友 「許智翔」開一台車牌號碼數字為3313號的車載我過去,印 象中好像快6點到林口某間醫院外面等,後來我請我朋友開 車跟著他們走,抵達一塊空地,到場後約有10多部汽車,我 有看到1個人受傷,身上有包紮,之後全部人就上車離開, 我請我朋友繼續開車跟著他們走,最後他們開到超級巨星KT V前,我當時喝醉了,看到其他車上的人都下來,好像在打 架,就拿出平時都會放在車上的道具槍開了5、6槍,後來其 他人各自回到車上,我請我朋友繼續開車跟著他們,繞了一 陣子之後,車子就都停在路旁,之後就各自解散回家了;蔡 志展找我去的時候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到現場才知道蔡志展 的朋友被人撞,找我們一起去討公道等語(見偵卷二第402 至404頁);於偵訊時陳稱: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5分我有 在超級巨星KTV門口對空鳴槍,那是一位阿展找我去喝酒, 我聽阿展說有人被車撞,所以我們先到醫院,我坐我朋友「 許智祥」駕駛的車輛前往後湖集結,到現場才聽別人說等等 要去吵架,我就跟著走,但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見偵卷二 第433頁),固證稱其當日係受被告蔡志展之邀約始前往現 場,然細觀其歷次所述,就其當日前往現場之過程、係在超 級巨星KTV或醫院見到被告蔡志展、開槍之原因係「到場時 見到被告蔡志展與他人有糾紛」或係「其他車上之人都下車 打架」等節,前後非無出入,尚難以其所述即認定被告蔡志 展有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前往超級巨星KTV之衝突 現場。  ⒋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依證人楊啟軒上開證述,足認 被告蔡志展至少涉有教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惟觀諸證人楊啟軒上 開所證,其並未指稱被告蔡志展聯繫其到場時,有何唆使其 犯罪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蔡志展曾以何種方式使楊啟軒萌 生犯罪之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要難採為不利 於被告蔡志展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蔡志展有於111 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前往超級巨星KTV之衝突現場,亦無 法認定被告蔡志展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敬文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從認定楊啟軒係受被告蔡志展之 教唆始為本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自應為被告蔡志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0

TPHM-113-上訴-4251-202411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詺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邱詺宗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第15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見原判決書第15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鍾美櫻和解,且告訴人於 原審宣判後已撤回告訴,請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266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其竟仍駕駛汽車上 路,因而致告訴人鍾美櫻及黃子緁受傷,其漠視駕駛執照之 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告訴人鍾美櫻 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 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達成和 解,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 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欲 與鍾美櫻和解,且鍾美櫻於原審宣判後業已撤回告訴等語, 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鍾 美櫻表示其雖於原審宣判後有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然係因 去年家中發生變故,目前只想安靜獨處,不欲再面對被告使 然,因此也不會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3頁),是被告上訴後既 未與鍾美櫻和解、調解或未賠償其損害,而鍾美櫻撤回告訴 也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詺宗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詺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詺宗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間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左前方之鍾美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其女兒黃子緁 ,亦疏未注意於設有穿越虛線處,匯入主線車道時應禮讓主 線車道車輛先行,而與邱詺宗所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致鍾 美櫻及黃子緁人車倒地,鍾美櫻因而受有顏面骨裂、顏面挫 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黃子緁則受有顏面挫傷、牙齒( 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美櫻及黃子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153至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詺宗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 第152、1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美櫻、黃子緁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至13頁 、第15至19頁、第47頁、第83至84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3、25、29 、31頁、第33至38頁、第53頁、第73至76頁)。從而,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9頁、第73至 76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左前方告訴人鍾美櫻騎乘之B機車 ,未能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B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鍾美櫻及黃子緁(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因此分 別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未盡注意義務,促成損害之發生或 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經查,告訴人鍾美櫻騎乘B機車係沿 新北市板橋區樹林陸橋往浮洲橋方向行駛,當時告訴人鍾美 櫻行駛之車道至兩車碰撞地點,劃設有穿越虛線,此見前揭 監視器畫面擷圖自明,是告訴人鍾美櫻當時是要從陸橋匯入 平面主線車道,依前揭規定,告訴人鍾美櫻應禮讓主線車道 車輛即A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告訴人鍾美櫻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是告訴人鍾美櫻之行為 ,顯然促成本件損害之發生並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依前揭 說明,堪認告訴人鍾美櫻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另本 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為:「鍾美櫻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由樹林陸橋出口匯入平面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邱詺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33至35頁),與本院上揭認 定相同,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鍾美櫻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然 告訴人鍾美櫻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 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 關。換言之,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縱告訴人鍾美櫻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 ,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 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 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竟仍於前揭時、地駕 駛A車上路,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  ㈢被告以一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A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 2人受傷,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2人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告訴人鍾美櫻亦有與有過 失之情形,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情節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達成和解,惟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交易字卷第16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HM-113-交上易-278-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浚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江浚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22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見原判決書 第13至14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5 5頁、第195頁、第202頁、第291頁,本院卷第152頁、第234 頁),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 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其得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則自與該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而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顧立新、朱家萱 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提 領、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 安,且其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 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 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於洗錢等犯行亦自白犯罪, 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主張上訴後 已與顧立新、朱家萱達成和解,固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8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原審 雖未審酌及此,然考量被告和解後迄今均未履行,整體而言 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 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洺                                                               林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 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林承璋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浚洺、林承璋均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時起,參與高溱 岐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 下稱「法拉驢」)所屬之詐欺集團(江浚洺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刑確 定,故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 官亦未據以提起公訴;林承璋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亦未據以提起公訴),江浚洺擔任 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林 承璋則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俗稱「收 水」之工作。其等明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 訊息,並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 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江浚洺與「法拉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顧立新、朱家萱等2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江浚洺則依「法拉驢」 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莊體育館(下 稱新莊體育館)廁所,取得該詐欺集團放置該處垃圾桶底部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 項以信封袋包裹後再放置於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桶底部,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 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林承璋另與江浚洺(江浚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確定,檢察官已就重複移送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高溱岐(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法拉驢」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李秉祐、陳科翰、林 琇玫、廖群容、黃嘉瑩、葉芳岑(起訴書誤載為「葉方岑」 ,應予更正)、鄭○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 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事證足認 林承璋就此部分有所認知)、李素琴、胡峻銘、蔡佩吟等10 人(另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刪 除)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江浚洺則依「法拉驢」指示,於110年12月8日下午某時 ,前往上址新莊體育館廁所取得該詐欺集團放置該處垃圾桶 底部之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 由林承璋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江浚洺收 取提領之款項,林承璋再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將收得款 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由不詳上游成員到場 收取,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 贓款來源、去向。 (三)林承璋另與高溱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 附表三所示呂俊毅、張雅棻等2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承璋於不詳時間, 在新莊區公園一路173號附近某處,交付如附表四編號9及編 號10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高溱岐後,由高溱岐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林承璋隨即 向高溱岐收取提領款項,於不詳時、地,轉交不詳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 來源、去向。     (四)嗣經顧立新等1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由警於111年1月5 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江浚洺, 並附帶搜索而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 ,92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立新、朱家萱、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 葉芳岑、鄭○瑩、李素琴、胡峻銘、蔡佩吟、呂俊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浚洺、林承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暨被告林承璋於偵查中陳 述綦詳,被告3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下稱偵卷》 第12頁至第20頁背面、第23頁至第27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 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0頁至第381頁、第394頁至 第39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卷第399頁、112年 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第196頁、第203 頁至第206頁、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7頁),核與證人高 溱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取款情節、證人即告訴人 顧立新、朱家萱、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葉芳 岑、胡峻銘、蔡佩吟、呂俊毅及證人即被害人李秉祐、鄭○ 瑩、李素琴、張雅棻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 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第 389頁至第390頁),並有告訴人顧立新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朱家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李秉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琇玫提供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嘉瑩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 鄭○瑩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素琴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胡峻銘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蔡佩吟提 供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呂俊毅提供 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張雅棻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 圖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1頁至第1 01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40頁背面、第145頁至第147頁、第 161頁至第162頁、第186頁、第205頁、第215頁、第243頁至 第244頁、第259頁、第278頁至第281頁、第331頁、第337頁 、第350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 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 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四、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前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次修法乃依照國際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 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2人外,尚包括同為提領車手之高溱岐、居間聯 繫指示之「法拉驢」與負責收取提領款項及撥打電話施用詐 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2人、證人高溱岐及告訴人暨 被害人1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2人主觀 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 有所認知,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2人依「法拉驢」之指示,前往提領及收取、轉交 詐得款項,已詳述於前,且其等對於自己經手之贓款最終由 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 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 鎖定車手及收水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 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 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高溱岐均係依「法拉驢」指示分別前往提領、收 取並轉交贓款,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 高溱岐及「法拉驢」暨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 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 害人一次或分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 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或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 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帳戶及其內金錢,乃屬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 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 如附表一(被告江浚銘部分)及附表二、附表三(被告林承 璋部分)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 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就其提領及收取贓款後交付上游,進而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2人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提領、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 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提領 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雖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對於洗錢等犯行亦自白犯罪,然均未能與告訴人 暨被害人1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本 件2次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短期間 內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 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浚 洺於警詢時及準備程序均陳稱:日薪4,000元等語(偵卷第1 6頁背面、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林承璋則先於警詢時稱: 日薪3,000元等語(偵卷第27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報 酬一天1,500元等語(偵卷第394頁),於準備程序則又改稱 :一日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2人報酬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究竟為何,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下:被告江浚洺為一日4,000元,本案 犯罪所得共4,000元;被告林承璋為一日1,500元(取其所述 範圍之最低數額),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該等款項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 (二)至本件一併扣案被告江浚洺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現金8 ,920元,業據被告江浚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行動電話 係伊所有,但並沒有用來聯絡本案詐欺犯行等語(本院卷第 155頁),上開扣案財物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詐欺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已非在其 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顧立新 110年12月7日21時39分許,以電話向顧立新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甲帳戶 110年12月8日0時31分許,在子地點,提領2萬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8日0時32分許,在子地點,提領2萬元 110年12月8日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0時33分許,在子地點,提領2萬元 110年12月8日0時35分許,在子地點,提領5,000元 2 朱家萱 110年12月7日21時9分許,以電話向朱家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0時28分許,匯款1萬4,980元 甲帳戶 110年12月8日0時42分許,在丑地點,提領2萬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8日0時43分許,在丑地點,提領1萬元 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 2.人頭帳戶及提領地點之簡稱一覽詳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 3.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 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李秉祐 (未提告) 110年12月1日至7日間某時,以電話向李秉祐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2分,匯款2萬9,985元 乙帳戶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8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1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在卯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在卯地點,提領1萬5元 2 陳科翰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以電話向陳科翰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7時3分許,匯款2萬7,123元 乙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49分許,在卯地點,提領2萬5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在卯地點,提領7,005元 3 林琇玫 110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以電話向林琇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訂單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丙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51分許,在卯地點,提領8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廖群容 110年12月8日16時17分許,以電話向廖群容佯稱為銀行行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丙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51分許,在卯地點,提領,4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嘉瑩 110年12月8日16時58分許,以電話向黃嘉瑩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匯款9,983元 丙帳戶 同上時、地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匯款9,983元 丁帳戶 110年12月8日18時11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3分許,匯款9,983元 110年12月8日18時12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元 6 葉芳岑 110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向葉芳岑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7時27分許,匯款2萬5,986元 丁帳戶 110年12月8日18時13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鄭○瑩 (未提告) 110年12月1日至8日間某時,以電話向鄭○瑩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60元 丁帳戶 110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李素琴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李素琴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戊帳戶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4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在巳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在巳地點,提領1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己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9 胡峻銘 110年12月7日21時42分許,以電話向胡峻銘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連續扣款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匯款4萬7,123元 己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37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在寅地點,提領1萬7,005元 10 蔡佩吟 110年11月12日20時許,以電話向蔡佩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處理信用卡退款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匯款9萬9,997元 庚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16分許,在午地點,提領10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998元 110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在午地點,提領9萬9,000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匯款9萬9,996元 辛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59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1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匯款9萬9,99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3分許,在未地點,提領1萬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在申地點,提領1,00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在申地點,提領9,00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8分許,在酉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9分許,在酉地點,提領1萬9,00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1分許,匯款15萬5,147元 庚帳戶 依卷附交易明細尚無提領之紀錄 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 2.人頭帳戶及提領地點之簡稱一覽詳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 3.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 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 附表三: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 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呂俊毅 110年11月11日19時14分許,以電話向呂俊毅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款設定云云 110年11月12日0時2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壬 帳戶 110年11月12日0時15分許,在戌地點,提領6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2日0時17分,在戌地點,提領4萬元 110年11月12日0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11月12日0時49分許,在戌地點,提領2萬9,000元 2 張雅棻(未提告) 110年11月11日22時44分許,以電話向張雅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款設定云云 110年11月12日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癸 帳戶 110年11月12日0時29分許,在亥地點,提領10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12日0時14分許,匯款3萬1,123元 110年11月12日0時30分許,在亥地點,提領1萬1,000元 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 2.人頭帳戶及提領地點之簡稱一覽詳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 3.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 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 附表四: 編號 銀行名 帳號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丁帳戶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 己帳戶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庚帳戶 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辛帳戶 9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 壬帳戶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癸帳戶 附表五: 編號 提領地點 簡稱 1 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欣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子地點 2 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雅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丑地點 3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寅地點 4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卯地點 5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辰地點 6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慶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巳地點 7 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聚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午地點 8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未地點 9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申地點 10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酉地點 1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板橋南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戌地點 12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貴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亥地點

2024-11-20

TPHM-113-上訴-4150-202411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黃銘鈺、黃木蘭犯過失傷害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 銷。 郭國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二罪)。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勝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之機車 單行道往士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之 物品而逆向往三重方向行駛,適有林柏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往士林方向行駛而行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柏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小 腿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 帶撕裂等傷害。詎郭國勝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任意駛離,而其見林柏辰人車倒地,對於林柏 辰受傷已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林柏辰 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即再次違反前揭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注意義務,逕自騎乘A車逆向離 去,再撞及由黃銘鈺所騎乘搭載黃木蘭往士林方向行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兩車均人 車倒地,黃銘鈺因此受有頭部上唇部位開放性撕裂傷、雙上 肢與雙膝擦挫頓挫傷等傷害,黃木蘭則受有下頷骨挫瘀傷、 口腔黏膜挫擦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前往 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辰、黃銘鈺及黃木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國 勝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卷第75至78、162至16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過失致告訴人林柏辰、黃銘鈺、黃木 蘭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我撞到B車後,腳受傷很嚴重,怎麼跑,我從頭到尾 都在那邊,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撿拾掉落的鞋子,騎乘A車逆向行駛而 與林柏辰之B車發生碰撞,致林柏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 前臂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 ,被告又繼續逆向,再與黃銘鈺所騎乘搭載黃木蘭之C車發 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黃銘鈺受有頭部上唇部位開放 性撕裂傷、雙上肢與雙膝擦挫頓挫傷等傷害,黃木蘭則受有 下頷骨挫瘀傷、口腔黏膜挫擦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1頁、調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 48至49、91頁、本院卷第72、73、10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柏辰、黃銘鈺、黃木蘭此部分證述相符(調偵卷第23 、11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7至148、153至15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林柏辰之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6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見偵卷第99至113頁)、黃銘鈺、黃木蘭之新光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9、51至5 5、65至67、75至81、99至113、115至121、123至125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為撿拾物品而逆向行車,先後與林 柏辰騎乘之B車、黃銘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告訴人3人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 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2次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之受傷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前開2次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 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 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 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 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 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 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 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 任。   ⒉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跟林柏辰說我們去醫院 ,我腳受傷很嚴重,不可能跑云云,惟亦自承:我與B車發 生車禍,我知道他可能有受傷,但沒有他講的那樣,他受傷 沒有那麼多;本件車禍後我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原審卷第91頁)。而被告就其與B車發生碰撞後,有無離 開現場?為何離開以致於與C車發生第二次碰撞?前後供述 如下:  ⑴111年11月9日警詢時供述:我車前車頭與B車沿重陽橋機車道 南向北行駛第2車道發生碰撞後,我車就失控了,並且前車 頭再與C車發生碰撞,碰撞C車之過程不清楚等語(偵卷第57 頁)。  ⑵112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林柏辰發生事故,因為被撞 到就斜過去前面一點點,就又跟黃銘鈺發生撞擊,人車倒地 ;我沒有騎走等語(偵卷第11頁)。  ⑶112年8月16日偵訊時供述:我撞上林柏辰機車後就往右前方 噴出去,就撞上黃銘鈺機車,然後我的車子就卡在現場等詞 (調偵卷第11頁)。  ⑷112年8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跟林柏辰發生車禍後我有停留 在現場,當時我的腳流血,林柏辰有叫我,我有跟他說「你 跟我去醫院,我的腳好像斷掉」,林柏辰沒回應我,因為當 時有其他車子要來,我就閃旁邊,我車子停在現場,黃銘鈺 的機車過來撞我;偵卷第115頁照片上有血跡,我與林柏辰 碰撞後就是停在這個位置;(你如何從第一個碰撞點跑到第 二個碰撞點?)我要躲其他的車,所以我一直閃,我沒有騎 車,是用腳踩地前往前滑行等詞(調偵卷第23、25頁)。  ⑸112年10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與林柏辰到旁邊, 我要他先跟我去醫院,我會賠他,我的腳好像斷掉了。後來 對方沒有走過來,我也一直留在原處等詞(原審審交訴卷第 46至47頁)。  ⑹112年12月4日、28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我當時撞 到林柏辰時有噴到我右手邊,我大概噴的距離有2台機車車 身距離,然後我用腳把車滑到旁邊去,大概也有2、3台車身 的距離,在我滑完停止時,黃銘鈺騎車撞到我;撞到林柏辰 後,他有喊不要跑,我不知道喊幾次,我跟他說跟我到醫院 ,我會賠他,我當時站在最後被黃銘鈺撞到的地方,當時我 是因為要閃車,讓其他車子過,才會停在那裡;我在跟林柏 辰撞到後是往前慢慢的滑行,閃其他車等語(原審卷第48、 90頁)。  ⑺本院審理中則供以:我跟B車擦撞後就噴到前面,就倒下去了 ;(黃銘鈺說他看到你騎車過來?)我不是騎車過去;我哪 裡有移動,我從頭到尾都在他們旁邊等詞(本院卷第73、74 、166頁)。  ⑻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對於為何再與黃銘鈺所騎乘之C車發生 碰撞,或供稱往右前方噴飛出去撞到,或供稱因為後面來的 車子很多,所以要閃車,或供稱噴飛出去以後因為腳受傷很 嚴重,所以只能用腳慢慢滑行到旁邊云云,前後供述尚非一 致,且始終否認「騎乘機車」離開與林柏辰騎乘的B車發生 碰撞的現場。  ⒊林柏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U形彎處跟被告對撞 ,他逆向而來,撞擊力道很大,他也有受傷、流血,我機車 倒地,然後我翻滾,我翻滾之後叫他不要跑,他有在原地待 5到10秒,我叫他不要跑,他還是繼續逆向往三重方向,才 會撞到另1台車,因為橋的圍欄很低,我站著可以看到整個U 形彎,所以才會看到;被告是撞到第2台車後才留在現場, 因為他已經傷得很嚴重,被告沒有摔車,是因為我機車左方 有1條塑膠保險桿被撞飛,被告的腳刮到;被告當時是騎車 離開,不是用腳滑行,也不是噴飛出去撞到;被告在現場也 沒有跟我說會賠我;我在現場有打電話報警,當時被告已經 離開我的位置,下橋處往士林方向就有臨檢站,臨檢站員警 很快就上來幫忙指揮交通,引導後方來車,幫忙叫救護車等 情(調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7至152、158至159頁)。黃 銘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述:因為現場是個環形,我 是騎機車道單行道的左側,所以並沒有看到前面發生車禍, 突然1輛機車逆向衝過來就撞到我的車前輪,我跟機車都有 倒地,我姐姐坐後座整個撲到前面,對方機車沒有倒,是靠 到橋的側邊;我是到醫院之後才知道被告在前面跟別人發生 車禍;被告機車衝過來時速度有點快,並沒有不穩,他是用 騎的,不是用滑行的;當時我後面有1位先生停下來協助幫 忙指揮交通等語(調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林柏辰、黃銘鈺彼此並不認識,黃銘鈺與被告發生碰撞 當下甚至不知道稍早,被告曾另與林柏辰發生車禍,惟依其 2人證述,被告確實是在與林柏辰發生車禍後隨即「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逆向往三重方向行駛以致於撞到黃銘鈺所騎 乘之機車,既無被告所稱噴飛之情形,也無用腳滑行之情形 。被告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坦承與林柏辰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林柏辰有對其數次 大喊「不要跑」乙節,如前「⒉之⑹」所述,顯見林柏辰現場 多次要求被告留在該處,被告竟然騎乘機車離去,且以「有 點快」的速度逆向行駛,亦徵被告意欲逃離現場;被告雖辯 稱有要求林柏辰一起去醫院,因為其腳斷掉很嚴重云云,然 此為林柏辰所否認,且若被告所辯為真,在其受傷嚴重之情 形下,理應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到場,為何要騎車離開?縱 其所稱要與林柏辰一起去就醫屬實,何以不順向離開,反而 選擇逆向離去?尤其逆向行駛本就與一般人對於用路人會遵 行方向行駛之信賴基礎相悖,逆向行駛絕對只會提升再次發 生車禍之風險,無助於降低危險發生機率,被告為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之人,對此不可能不知,則其竟選擇採取繼續逆向 行駛之方式,更足徵其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騎乘機車離 去與林柏辰發生車禍的現場。被告前辯稱是為了要閃車、有 跟林柏辰說一起去醫院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在與林柏辰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後,知悉林柏辰受 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給予林柏辰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 請求救護車到場處理,更在林柏辰要求「不要跑」之情形下 ,仍逕行騎乘A車離去,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至被告 隨後因與黃銘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而停留在現場,僅係因 第二次車禍事故所導致的人車受傷、毀損,且在下橋處臨檢 之員警已經據報到場處理,尚不足以影響被告稍早在與林柏 辰發生車禍事故使林柏辰受有傷害後逕自離去而具有肇事逃 逸故意的認定,亦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2次逆向騎車撞擊B車、C車分別使林柏辰、黃銘鈺、黃木 蘭受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共 二罪;被告於撞擊B車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去之行為,則 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黃銘鈺、黃木蘭2人受傷,同時傷害其 等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於與C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士林分隊員警沈品均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偵卷第71頁) ,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與B車發生碰撞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其於車禍發 生後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離開現場,並未停留在與B車 發生車禍事故之現場,顯無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之真意,且依 其當日經警製做之談話紀錄表供稱「…我車前車頭與B車沿重 陽橋機車道南向北行駛第2車道發生碰撞後,我車就失控了 ,並且前車頭再與C車發生碰撞,碰撞C車之過程不清楚…」 (偵卷第57頁),亦稱係因車輛失控而撞擊C車,並未坦承 肇事逃逸之情,而無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犯罪事實,均與 自首要件未符,是此部分均不依刑法第62條減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被告對黃銘鈺、黃木蘭犯過失傷害部分及 應執行刑):  ㈠原審就被告對黃銘鈺、黃木蘭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另於原審法院 民事庭與黃銘鈺、黃木蘭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履行完畢,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係因為逃避先前與林柏辰發生車禍事故 之責而逆向騎車,以致於撞擊黃銘鈺所騎乘機車,導致黃銘 鈺與後載之黃木蘭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此應付完全之責任 ,幸黃銘鈺、黃木蘭因此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而被告就其犯 行亦坦認在卷,且已與其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為黃銘 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調解筆錄2紙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6頁),黃銘 鈺雖稱係因與姐姐黃木蘭年紀均長,姐姐又看不到,無法跟 被告一直周旋下去,所以才會和解,但被告一直說話反覆無 常,其無法就本案說原諒被告與否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然被告確已就本案填補黃銘鈺、黃木蘭2人所受傷害,兼 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在照顧90幾歲的父親,父親每隔 幾天就要送醫院,現無工作,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對林柏辰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 ):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對林柏辰犯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逆向 騎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林柏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於撞擊B車後,未對林柏辰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 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 ,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與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為違反交通標線 指示行駛,及林柏辰所受傷勢狀況,與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 2時、地點為市區橋樑,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尚可即時救護 林柏辰之情狀,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未就 肇事逃逸犯行坦認己錯,並未賠償林柏辰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參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 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 在家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其請求就對林柏辰犯過失傷 害部分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亦難認可採。是被告 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關於過失傷害所處拘役部分並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均係違反相同之注意義務,且時間密接,主觀惡性固與故意 犯罪不同,惟其於逆向與B車發生碰撞後,為逃離現場仍執 意逆向前行終致再與C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3人受傷之法 益侵害結果有別,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PHM-113-交上訴-101-202411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中文姓名: 司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中文姓名:司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周鑫志素不相識,竟無 端於與告訴人會車之過程中,在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式對 告訴人表意攻擊。被告雖辯稱:伊係在騎機車過程中與後座 之未成年兒子聊天而做出以左手比中指之動作云云,然被告 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衡諸「比中指」之行為,為全 球共通之辱罵手勢,緣起於古希臘人以豎中指之手勢模仿男 性陽具,用來辱罵、嘲笑他人,此手勢於現今相當於國人頻 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肢體化言語表現, 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 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而案發處所又屬熙來攘往之道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 之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竟於會車過程中無端朝迎 面駛來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比以中指手勢,已逾一般人可忍受 之程度,亦顯非屬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原審竟認被 告比中指之舉動,未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程度,不啻鼓 勵民眾得任意公然比劃此國際共通之粗鄙辱罵他人手勢,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截圖、檢察官勘驗報告等證 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比中指時間短暫、瞬時,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攻訐,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 人之客觀評價,不足認告訴人名譽人格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核無不當。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而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除應判斷行為人之言行已達貶損他人之名譽外 ,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侮辱他人之不法意圖為必要。告訴 人自陳:我不清楚被告為何突然向我比中指,我猜測可能是 因為他逆向行駛我沒有讓他,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行車糾紛或 擦撞,被告比中指的行為是在大馬路上;被告當時逆向騎車 ,我沒有任何行為,沒有按喇叭,也沒有閃大燈,因為他剛 好在跟我會車時比中指,所以我認為他是對我比等語(偵卷 第14頁、調院偵卷第24頁),亦即告訴人僅以被告騎乘機車 恰與其迎面而來,而猜測被告行為是針對其所為,顯然已屬 臆測之詞。  ㈢被告始終否認係對著告訴人比中指,而依告訴人所提出行車 紀錄器畫面影像經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暨截圖(調院偵 卷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是對向的相反方向, 且被告比出中指的時間點是在交岔路口之前,亦即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的車輛根本連會車都沒有,2車各自都尚未經過該 交岔路口,如此,如何判斷被告比中指是對著與自己相隔一 個交岔路口之前的對向車輛駕駛即告訴人?告訴人指是因為 對方逆向行駛,自己沒有讓車云云,並有警製影像截圖及上 述勘驗報告與截圖在卷(偵卷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30頁 ),惟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路段亦在告訴人行駛 路段的路口之前,亦即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對於告訴 人之行車並無任何影響,何來「讓」的問題?因此,從客觀 環境之人車行駛情形與路況,實無從建立被告比中指當下與 告訴人間有何關聯性;再者,告訴人陳稱並無對被告有任何 按鳴喇叭、閃大燈等足以使被告認為是挑釁之行為,尤其從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該路段為交岔路口 ,各向有數個車道,並非偏僻小路、無其他人車,是在無任 何行車糾紛之情形下,顯無任何事證足供據以為判斷被告比 中指的行為是對著前方路口之前的車輛駕駛告訴人。  ㈣檢察官上訴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無端」比 出中指,可見檢察官並未綜觀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僅以告訴 人單一指訴而指被告比中指是對著告訴人而為。被告辯稱是 與自己後座的未成年小孩打鬧而比中指乙節,以其作為一個 父親,此等行為實屬不當,然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是對著距 離尚遠之對向車輛駕駛所為侮辱性之舉止。告訴人自認因被 告舉止而不舒服、受有侮辱,僅係自己誤認,檢察官據此起 訴、上訴指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侮辱之犯意,容屬率斷。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對告訴人比中指而有 侮辱之犯意,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 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戚瑛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34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子,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與潮州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伸出左手朝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對向駛至本案 路口之告訴人周鑫志比中指而加以侮辱,以此方式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 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 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 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 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 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 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方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刑法第309條 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7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影像所製作之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與告 訴人有何交談或衝突,僅係在與伊兒子聊天而於交談中以左 手為比中指之手勢,與告訴人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間騎乘A車搭載其子,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 路2段由北往南駛至本案路口,於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前後短暫以左手做出比中指手勢,而此時告訴人駕駛B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由南往北駛至本案路口,其 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而可直接見聞被告前述舉動等 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 頁、調院偵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亦有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7張(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 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為「FUCK」或「幹」等 穢語之肢體手勢,表達輕蔑、鄙視、不屑之意,形同口出 「FUCK」或「幹」等穢語,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 難堪。惟縱令被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為此手勢,渠等均陳 稱彼此互不相識(偵卷第9、14頁),被告比中指手勢時 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或攻訐,該手勢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 告訴人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 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 即便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 反而將對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有疑,是依本案 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受 有損害。至告訴人因此感到遭羞辱、糟蹋,為其個人主觀 感受而屬名譽感情範疇,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非 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是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縱令 係針對告訴人,其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未達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 人釐清被告比中指之舉是否係針對告訴人,即無調查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170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展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192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吳家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揚刑之部分撤銷。 吳家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71頁,被告楊振煦上訴部分 因未補提上訴理由,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駁回上訴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楊振煦及被告吳家揚 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加入龔廷 豪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楊振煦負責監督旗下車手 收款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吳家揚則負責開車接送楊 振煦。其等與龔廷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 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向告訴人謝孟真謊稱:未繳交臺灣電力公 司電費,如有疑義,請撥打110報案云云,復佯裝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三隊員警,向告訴人謊稱:因涉及重大集資詐 騙案,帳戶會遭凍結,需依檢察官指示交付款項云云(無證 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現金予集團 成員游○翰,再由游○翰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111 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被告2人則於同日16時50 分許,由吳家揚駕車搭載楊振煦前往上址拿領取款項後,前 往桃園市某處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㈡111年6月23日1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交付86萬元現金予游○ 翰,再由游○翰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山區, 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被告2人則於同日12時15分許,由 吳家揚駕車搭載楊振煦前往上址拿取款項後,前往新北市○○ 區○○路將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余彥輝,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因而獲得各3,000元 之報酬。   二、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2人 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 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 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吳家揚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 然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 白犯行之適用,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 迄今已給付共7萬元,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15頁),而已逾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認已 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對吳家揚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吳家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楊振煦雖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 未履行,而無繳回其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之情形,是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犯行(即包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如前所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 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 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吳家揚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吳家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 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再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 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 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 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 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 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 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 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查,吳家揚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於原審宣判後即未依約履行調解之內容,難謂其犯罪後態度 良好,且吳家揚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犯本案尚非偶然之犯罪,均 難認其就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原判決未及審酌 吳家揚上述犯罪後態度及前案情形,而從輕量處併為緩刑之 宣告,容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吳家揚部分量刑過輕,且緩刑宣 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吳家揚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家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然其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其 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 物,然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 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亦未再就 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認亦有自白犯行之情形,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兼衡其分工情 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迄今僅履行給付7萬元,而未完全依調解內容履 行,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並有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與吳家揚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3 至12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工作,另在便利商店兼職,與父親、祖母、姑姑同住 ,需要扶養祖母,祖母身體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189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於另依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 二、上訴駁回(楊振煦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楊振煦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可見係 為取得對己有利之判決,假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則無意 賠償,原審據此從輕量刑,尚有未恰,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㈡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楊振煦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於110 年8月間因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並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8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該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高雄分院 駁回上訴),其竟於該案起訴僅1個月後即再犯本案,顯然 全無反省之意;楊振煦雖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其於112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後,迄原審審理時均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 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與祖父母、 姑姑同住,須照顧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數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5頁理由 欄二之㈦⒈),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其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之不利量刑因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楊 振煦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無從動搖原審此部 分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執前詞請求撤銷 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吳家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 查證作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勝傑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89-202411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2、438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登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 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8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陳登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 月28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交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弘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 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周弘揚」收受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曾仁群及梁 雅雯施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修 正前)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雖僅與告訴人曾仁群達成調解,惟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梁雅雯 和解並履行分期付款中,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 素,容有未恰。檢察官循梁雅雯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其和解而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梁雅雯和 解,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數額(其中梁雅雯於111年12月1日0時4分許,匯入之最後 一筆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詐欺集團領取,並退還至梁雅雯帳戶中而已發還予 梁雅雯,參原審卷第107、109頁相關銀行文件影本),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調(和)解,曾仁群部分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31號 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出匯款予曾仁群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7至58、75至79頁), 足認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曾經心肌梗塞需養病,目 前在當保全,自己養自己,沒有需要扶養的老人家,父母親 均已過世,跟姐姐一起住,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以及梁雅雯於和解筆錄上所 表示之意見、曾仁群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1 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曾仁群部分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心意,而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均 如前所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 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 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印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梁雅雯9萬6,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 至梁雅雯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PHM-113-上訴-472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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