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魏伊君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CHANG,ROSE GANANCIAL張若斯
(菲律賓籍,已出境,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86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65,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
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
定其訴訟之管轄。查被告為菲律賓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
,而被告於我國最後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有其居留
證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是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
權,且屬於本院之轄區甚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外國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被告借
款時係居住於臺中市,是應推定其當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為關係最切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籍,長期為原告整理居家環境,於
兩造熟識後,被告因個人資金短缺,經常向原告借款,復因
被告為外國人,未開立銀行帳戶,無法收受借款款項,被告
遂指示原告將借款匯至被告丈夫甲○○及女兒乙○○之帳戶內。
原告依被告指示多次分別匯款至甲○○及乙○○之帳戶,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849,000元,其餘借款816,869元,則以現金
交付被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65,869元,此有被告手寫
之借據可證。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訊被告催告其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
65,869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1,665,869元,且原告以其及丙○○、
丁○○、戊○○、己○○之帳戶匯款共849,000元至甲○○及乙○○帳
戶內等情,據其提出等件被告手寫之借據、匯款交易明細、
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15頁),堪信為真。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86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受原告催告1個月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1年
1月8日以LINE訊息對被告進行催告,此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應自該日1個月後
始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於借據上約定每月利息3.5%,原告僅
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未逾兩造約定之範圍,是原告請求
加計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5,869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訴-83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