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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俊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顱腦損 傷及其併發症」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癲癇、呼吸衰竭、顱骨缺 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田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崇恩護理之家護理記錄、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本院11 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行車記錄器截圖5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田俊傑有考領合格之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參, 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因而致被害人徐紹裕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  ㈡又汽車(包括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被害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疏未注意有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車,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被告行車記錄器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民營客運車,未 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 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且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則為肇事主因;兼衡 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黃玉 孌、徐瑞霞、徐啓騰均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經上開被害 人家屬之共同代理人陳勁宇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誤 ,對於量刑部分請依法審酌,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另有刑事 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聯結車駕駛、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 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上 開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 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91號   被   告 田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俊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民營客運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與橫山路口(橫山國小旁),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適有徐紹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安全島缺口停 等後,往對向車道方向迴車時發生碰撞,徐紹裕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顱腦損傷及其併發症等傷害,經送醫持續醫治, 仍於112年7月22日發生死亡結果。而田俊傑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孌、徐瑞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減速還是會碰撞,對方 突然衝出來,我反應的距離也不到3公尺。當天下雨,路面 濕滑,如果緊急剎車,車內乘客會危險等語,本案另有告訴 人黃玉孌、徐瑞霞之指訴,佐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強制鑑定聲 請書、相驗相片、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 場照片、交通事故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照片、勘 驗筆錄等物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之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CTDM-113-交簡-1521-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3號、第17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9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BM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女),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知悉甲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15 日止,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基於製造少年性 影像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甲女進行視訊聊天 時,經甲女同意而擷取甲女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 二、甲○○再於112年4月30日2時46分許,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未成年少女BM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其知悉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竟自112年4月30日3時起至同日20時2分前某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租屋處內,基於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分別以微信及Instagrm(下稱I G)通訊軟體向乙女表示想觀看乙女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性感 照片,以此等方式誘使乙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乙女遂在其住處內(住址詳卷),使用手機攝影裝置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陸續傳送予甲○○觀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案件已繫 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 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如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係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同意,而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號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本院依 法有管轄權,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訴121卷第125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 一卷第63-94頁)在卷可佐,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被 告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紀錄及所拍攝裸照1份(見彌封一卷 第13-61頁)、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2-26頁、偵一 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可見上開規定係配 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規定進行修正,以與 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本件被告於視訊過程所擷取之甲女裸 體照片,應該當修正前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 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 ,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 文修正後雖新增「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為並無關連,而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 (2)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提高併科罰 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3)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適用之結果,就 11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113年8月7 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應適用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 9日起生效,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修正後僅新增「無 故重製」之行為態樣,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引誘乙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舉,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 均應處罰,是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前開犯罪態樣,然該條 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適用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 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 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 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 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7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甲女係情侶關係,我 們間的視訊裸聊有些是我提出的,有些是甲女提出的,卷內 扣案之照片都是我在與甲女視訊過程中擷取的,這些照片都 是甲女同意擷取的等語(見本院訴379卷第123-124頁),證人 即被害人甲女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交往時分隔兩地, 所以經常會視訊,會裸聊純粹覺得是情侶間會做的事情,當 時被告第一次要攝錄我的性影像就有經過我的同意,且我們 碰面時會查看對方的手機,我也知道他手機內有我的性影像 等語(見偵三卷第19-21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 擷取上開影像時,確已得甲女之積極同意,而由被告與甲女 所陳述之擷取性影像之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勸誘甲女 同意被其擷取性影像之作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擷 取甲女性影像之舉,已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所稱之「引誘」之程度,應以同條例第1項之製造少年 性影像罪論處即足。 (三)查甲女為00年0月生,乙女則為00年00月生,此有渠等之姓 名年籍對照表可參(見彌封一卷第118頁、偵三卷彌封袋內) 渠等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由卷存 被害人2人之影像,可見該等影像包含甲女裸露胸部、下體 之影像、乙女裸露胸部,僅穿著內褲之影像等節,有被告與 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卷附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彌封一卷 第13-61、63-94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卷,而上開影像既分別有被害人裸露性器或客觀上足使他 人與性行為產生聯想之胸部等隱私部位之情形,自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性影像」 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照片罪 論處,應屬誤會,附此說明。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擷取被害人甲女性影像之行為, 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多次以文字訊息誘使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均分別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是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各應以接續犯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即足。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法院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年僅19歲,自其發展階段而言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且對社會規範 及性自主之界線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 被害人甲女係交往關係,而具相當之親誼基礎,且被告本案 行為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發展亦未造成明顯之不利影響等節 ,亦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頁) ,且被告於擷取被害人甲女之性影像後,亦未有將之散布或 為不當使用之舉,顯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情節 、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且被害人甲女亦對被告之行為表明不願訴 究之意,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 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 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 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 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為21歲,社會經歷尚淺,對於社 會規範之界線仍屬模糊,且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使告訴人 乙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尚未有裸露性器官等高度私密部位 之情,被告亦未有將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予以散布或為其他 不當使用之具體情事,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情節、手段均非嚴重,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 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 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 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 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為適當調節,以期使罪責相符,並 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擷取被害人甲女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之視訊影像,危害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 定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行為時僅有數日,行為之持續 時間非久,且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已為16歲,其身心 發展雖未臻成熟,仍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事理、自我決定 能力,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之負面影響非鉅, 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與被害人甲女具有一定之情感基礎,且被害人甲女於本 案行為後,其身心狀況並無受到明顯影響等節,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而被告與被害人 於本案行為時已交往相當時日,期間亦不乏多有親密互動 ,可認渠等於行為時之關係尚佳,且被告亦未有散布甲女 相關性影像或為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被害人甲女之 性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責任,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2)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戕害被害人身心發 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於網路上隨機結識未成年之乙女,更不當誘使乙女 自行拍攝裸露之影像,其手段值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 時僅約1日,行為之持續時間尚非久暫,又告訴人乙女於本 案發生時僅為15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本案 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然考量告訴人 乙女於本案行為後,雖對被告之言語感到不適、噁心,但 其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均無明顯受到影響等節,亦據告訴 人乙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亦未有散布乙女相關性 影像或為其他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告訴人乙女之性 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 ,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 責任,仍應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佳,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經被害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 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洽談和解、調解,惟因告訴人乙女之法 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情事尚未可歸責於被 告,堪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於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較為 輕度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本院訴121卷第1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 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件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4.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引誘少年 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其罪質、侵害法益高度近似,而其前後 2次行為雖相隔約1年有餘,而有相當間隔,僅有部分之不法 性重合,再衡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 ,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九)緩刑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 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調解,惟 因告訴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無由達成調解, 足認被告非無積極悔過及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年僅22歲,現尚處於初步尋覓就業 途徑之階段,被告前既無觸法之紀錄,本案犯行情節、所生 損害亦非嚴重,如令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就學 、就業均會產生顯著之不利影響,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即 係在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偶犯刑罰法律之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所 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2.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3.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  4.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1.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2.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3.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然衡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具有相當親誼 關係,本案對被害人甲女亦無致生明確之不利影響,且被告 於案發後,業已取得被害人甲女之諒解,且被告現與被害人 甲女亦已分手而未再聯繫等節,為被害人甲女與被告分別陳 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51-52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女 之生活環境、交友情況尚無明顯交集,衡酌上情,本院認顯 無對被告諭知上述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施行,其中 第7項規定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分別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為被告擷取甲女之性影像 所用之設備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見警卷第 6頁、偵三卷第51-52頁),且經警方數位鑑識結果,可見該 設備尚附著甲女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 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一卷第63-94頁), 應係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性 影像附著物」及同條例第7項之「製造性影像之設備」,自 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亦屬被 告所有,用以誘使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物乙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 參,而屬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尚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本案2次犯行有何關聯,且經員警勘查,亦未見其中存有 本案2次犯行相關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見彌封一卷第105-115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對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甲○○ 2 聯想T14筆記型電腦(PIN:SLiLD00000、含電源供應器、logi藍芽接收器) 1台

2024-10-11

CTDM-112-訴-379-2024101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益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益國於民國112年7月12日7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橋頭區精 忠新村2棟前空地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於該處進行倒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即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嚴 秋梅,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疼痛、膝疼痛、右左小腿疼痛、頭 部腫脹、右前胸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 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1

CTDM-113-交易-61-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榮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榮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等節;復審酌其之手段,被害人機車 受損壞之實害程度,前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民國11 3年10月仍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填 補作為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棒,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號   被   告 姚榮坤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榮坤係陳美月之鄰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日20時28分許,持鐵棒敲擊陳美月所有、停放在高雄巿 仁武區閤興二巷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該機車車頭、左右後視鏡、右側車身、車尾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陳美月。嗣經陳美月之女兒林育縈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月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榮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育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機車損壞情形照片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11

CTDM-113-簡-1172-20241011-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聲 請 人 葉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 司已長期停業完全無營業收入,聲請人葉南燦、葉南昇亦資力 微薄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19-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 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 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原審曾經繳 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時,曾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7,82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 其提出之109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附件資料,均不 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 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43-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平與陳素滿為朋友關係,陳育平受陳素滿之委託代為轉 匯金錢至大陸地區,並請蔡德偉、郭士銘(上2人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其代匯方式約定:先由陳素滿於民 國112年6月12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至郭士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郭士銘帳戶)、 3萬元至蔡德偉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蔡德偉帳戶),再將上開款項交由蔡德偉,並由陳育平統 籌處理,陳育平另請蔡德偉以支付寶轉帳方式將等值之人民 幣1萬元匯入陳素滿指定之大陸地區友人帳戶中。詎陳育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私下向蔡德偉 佯稱陳素滿改成只要代匯人民幣5,000元,因此要將差額2萬 2,000元退回。蔡德偉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13日以支付寶轉 帳人民幣5,000元至陳素滿指定之大陸地區友人暱稱「輝仔 」支付寶帳戶中後,再分別於同日1時38分許、9時25分許自 蔡德偉帳戶分別轉帳1萬5,000元、7,000元,共計2萬2,000 元至陳育平所指定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之挪 為己用,陳育平即以此方式將陳素滿委託代為轉匯之半數金 錢即2萬2,000元侵占入己。嗣陳素滿接獲其大陸地區友人告 知僅收到人民幣5,000元,始知上情,報警究辦。 二、被告陳育平於警詢、偵訊時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素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蔡德 偉、郭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 轉帳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15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906號函附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 細2份、被告與蔡德偉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105年間有侵占案件、111年間有詐欺案件等財產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22,000元,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TDM-113-簡-2081-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零點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 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52號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1張、行動 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諭知;扣案之白色香菸盒1個、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查無客觀證據足認 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 秤1台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被   告 黃柏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9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因另涉竊 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空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法務部○○○○○○○○○函 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7)、法務部○○○○○○○○○ 收容人尿液檢驗結果表(流水編號:AB0000000)各1份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67、AB0000000)2份附卷可稽,復有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 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 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黃柏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意旨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9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因另涉竊 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空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柏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1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7)各1份。   ㈢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友股以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審理 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被告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0-09

CTDM-113-簡-211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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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中崎路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新莊路 與甲樹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同日17時 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志成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第58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 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 、需撫養2個兒子及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0-09

CTDM-113-審交易-874-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95、2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顏慶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5日8時37分許,經洪傳智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 聯絡毒品交易,並自洪傳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顏慶瑋指定、由潘君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大中二路624巷4樓之1之洪傳智居所,將裝有2支甲基 安非他命之針筒1小包交予洪傳智。  ㈡於112年1月4日2時46分許,經以GRINDR通訊軟體與余鍵麟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上之某 處碰面後,余鍵麟自名下之中國信託金融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轉帳6,000元至顏慶瑋指定之乙帳戶, 惟嗣顏慶瑋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顏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5頁),經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警一卷第3至8、9至12、13至20頁;偵一卷第9至12頁 ;訴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洪傳智、余鍵麟、潘君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9至54;警二卷第15 5至159、215至219、251至254頁;偵一卷第29至31、73至74 、79至8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警 一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警一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29、31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 第53至55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 卷第75、77至105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7至7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3至 4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復以甲基安非 他命素為我國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取得及流通不易,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險,平白無 端收取等值金錢而轉讓予證人洪傳智、余鍵麟等人,自堪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營 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 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 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 判決書無訛(訴卷第15至16、231至233頁),是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當屬明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犯罪,且所犯俱屬助長毒品流通之犯 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之罪, 可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無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本案各次所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 重)。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犯罪事實 一、㈠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就 犯罪事實一、㈠具2以上減輕事由,依同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上游,且所犯情節輕微,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雖已掌 握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黃睿宏」之身分,然因「黃睿宏」行 蹤飄忽、居無定所,未能查獲其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005 6800號函(訴字卷第57頁)存卷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係國家向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 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本案2 度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所為助長第二級毒品流通之行 為非偶一為之,且犯意由前案無償轉讓層升為本案圖利販賣 。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 人一望即有堪可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已大幅減輕,堪以妥適評價被告前揭犯行之不法性 ,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決意旨,減輕其刑,固為前述 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然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核其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要與前述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示之情形不符,自難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尚寡,復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價格堪謂小額,犯罪所生 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 兼衡被告如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認論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訴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於相距非遠,犯罪時間相隔甚近,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僅只2人,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毒品所用,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分別取得對價1,000元、6,000元,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偵一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對應於其各次所犯之罪刑宣告項下,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顏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顏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慶瑋 2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公克) 1包 顏慶瑋 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持有毒品之另案聲請沒收。 3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公克)  1包 顏慶瑋 同上。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顏慶瑋 同上。 5 剷管  1包 顏慶瑋 6 針筒(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9公克)  1包 顏慶瑋 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持有毒品之另案聲請沒收。 7 玻璃球  1個 顏慶瑋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顏慶瑋 9 不明粉末  1包 林俊宏 10 安非他命  2包 林俊宏 由檢察官另於112年度偵字第20097號案聲請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  1包 林俊宏 12 OPPO手機 SIM卡: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俊宏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林俊宏 14 剷管  1支 林俊宏 15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穩同 16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君豪

2024-10-09

CTDM-113-訴-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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