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江翊瑜
視同異議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世明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
人對劉思妤、江翊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案,雖
僅江翊瑜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
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劉思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劉思妤必須合一確定,是異議人異議之
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劉思妤,爰併列其為
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59頁),異議人於同年10月16
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第一審裁判費已預付新臺幣(下同)
43,6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是其已預付之43,699元可為抵銷,
故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遷讓房屋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異議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房屋修繕費用,以及給付其受相對人恐嚇、侮辱等之精神慰
撫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下稱本案)相
對人之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異議人之反訴全部無
理由,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
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
有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5頁),
堪認本案之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
本案之反訴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負擔。準此,相對人聲請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須計算相對人預納之本訴訴訟費用
甚明,而本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係由相
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29頁)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並命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
連帶給付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雖持前詞提出異議,惟
其所預納之43,699元,乃係反訴訴訟費用,並經本案判決命
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自無從與其應負擔之本訴訴訟費用中
抵銷或扣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TNDV-113-事聲-2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