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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再 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 照)。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木土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就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8-1地號,下稱 重測前98-1地號或113地號土地)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 登記及調整租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協同許木土辦理地上權 更正設定登記,駁回許木土其餘之訴,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許木土請求調降租金及賠償租 金本息部分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命再 審被告應協同許木土就113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登 記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許木土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 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 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 告係於112年11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台聲字卷第 145頁),則其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許木土之 父許分與再審被告於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元)簽訂建物敷 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25年契約,一審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 )為日本民法之適用期,關於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依日 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因當事人 意思合致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故當時許分承租重 測前98-1地號土地起蓋建物,即已合意訂立設定地上權之租 地建屋契約,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許分與再審被告復於38 年10月8日再依我國法律(即台灣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 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規定要點)共同辦理完成地上權設定 及登記手續,故許分之地上權確經雙方合意且登記完成,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76年5月22日第8788 號函亦明載原登記聲請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因 而函請再審被告辦理更正登記等情,足證雙方間25年契約即 為地上權之物權契約。故本案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24號判決發回意旨稱:許分與再審被告於辦理地上權設 定登記時,基地地號填載為重測前95地號是否非係誤載,有 再為研求餘地,伊於第一審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 與請求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兩者是否相同,發回宜一併注 意及之等語。及許木土與古亭地政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亦認定:許分於38年10月8日 會同再審被告聲請地上權登記在訴外人高坤石、高伯卿、高 龍堂共有之12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5地號)為登記錯誤, 亦即許分將所有地上權錯誤登記在重測前95地號土地上。可 知許分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地號填寫錯誤致登記錯誤(應登記 在重測前98-1地號,誤載為95地號),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 定辦理更正登記,此具有「除去妨害請求權」性質,非債權 請求權,亦非登記請求權,伊明確指出就「已完成登記地上 權之土地地號填載錯誤,應予更正」,屬「除去妨害請求權 即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登記錯誤依法應更正登記,而非 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許分依法於當時經登記完成 地上權,依上開法文即應推定登記權利人許分適法有此權利 ,縱屬登記錯誤亦然。本件確屬就已完成登記地上權之土地 地號填載錯誤應予更正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及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而 有再審事由。      ㈡同條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第2項)、訴之聲明 ,均與存在於前之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 (下稱248號確定判決)相同,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地 上權之存在」、「應予更正登記」及「登記範圍為全部」, 為24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該確定判決就兩造 間紛爭之主要爭點「再審原告地上權是否存在」、「再審被 告是否應配合辦理更正登記」詳予辯論,因原確定判決中再 審被告未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248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內容, 依爭點效,原確定判決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及判決。伊先祖 父許分於25年間與再審被告代表人簽約時支付相當於買斷價 格之現銷金,並按年支付高額租金,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 規定,當事人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已取得相當於我國有類地上權物權效力 之權利;又許分與再審被告確於38年10月8日再依我國臺灣 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規定要 點,完成地上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 原確定判決認為許分與再審被告未曾就重測前98-1地號土地 上辦理地上權登記,違反論理、證據、經驗法則。    ㈢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古亭地政112年10 月27日之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12381號函(下稱112年函) ,係於本案最高法院裁定之後發文,為新證據,該函文明示 「本案標的既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亦有重測前後之建物謄 本及建物38年間總登記時之人工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 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可知其已依法定程序辦 理完成登記而具有登記效力」、「本案38年間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審查意見所載有『地主不符』字樣,惟查重測前後之 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與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原登 記申請案之內容相符,參照上開判決應不得認為本案地上權 登記有無效情事」、「本所於76年派員勘查發現本案建物實 際上並非坐落於125地號土地上,其坐落地號應為113地號, 當時即以76年5月22日北古地(一)字第8788號函送更正同 意書等相關文件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高積淵,請其填畢 擲送本所憑以辦理更正登記。」,足證伊之地上權確已依法 完成登記,僅係土地地號登載錯誤應予更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民法第838條第3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 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具有 絕對效力及台灣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 登記補充規定要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⑴原確定 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1 13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再審原告、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 二、再審被告則以:248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租金給付請求 權,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時,業經最高法院認為248號確定判決有違誤 ,故不受其拘束,亦即最高法院不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24 8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又248號確定判決僅為同時履行判決 ,伊是否應為地上權更正登記並非該案重要爭點,應無爭點 效適用。依25年契約記載,許分雖有給付現銷金(並非相當 於買斷價格),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並未生取得相當於我 國有類似地上權效力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契約於25年間簽訂,斯時尚未 登記地上權,依1905年(即明治38年)5月25日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已登錄於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 、胎權及贌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 除因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民法於34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依我國物權編施行法 第2條、民法第75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 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亦 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所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為重測前98-1地 號土地,簽約時並未就重測前98-1地號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 記,契約所載之「建物敷地賃貸權」縱使認為地上權,於民 法物權編施行後,亦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效力;而許木 土稱設定地上權是在38年間,其父許分所設定,依據是中華 民國法律。故許分依我國法律規定經設定登記後始取得地上 權(然聲請書記載重測前95地號土地),25年契約並未依日 本民法規定使許分當然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縱使建物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有設定地上權之債權契約 ,許分為系爭契約債權人,其對於再審被告之債務履行請求 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債權,而該債權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應由債權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許木土為許 分之繼承人之一,未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 僅以自己名義起訴難謂當事人適格等情。原確定判決本於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核與上開 法律規定無違,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院裁判顯然相反,或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情事。  ⒉又許木土訴請古亭地政國家賠償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發回理由略以:古亭地政承辦人於發現地主 不符情事,未依規定覈實審查有無地上權設定原因證明文件 ,125地號(即重測前9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否同意設定 地上權予許分等項,125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屬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情形,則許木土因地上權遭塗銷無 法據以行使權利所致損害,除登記原因完全歸責於許分或許 木土外,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亭地政賠償 等語。前開認定係關於古亭地政於重測前95地號土地登記地 上權時未覈實審查相關文件而有可歸責情事,許木土事後無 法據該地上權領取補償金有無理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契約未使許分當然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地上權,及許木 土無從以自己名義單獨請求再審被告於重測前98-1地號土地 為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即已 使許分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且有辦理地上權 登記之合意,僅係錯誤登記於重測前95地號土地,伊訴請辦 理更正為物權之除去妨害,非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原確定判 決違反事實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 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 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 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 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248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原告 提出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利用(見一審卷一第66頁至第76頁 ),無所謂發現前有確定判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利用之情 事;再者,248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訴請許木土就承租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給付租金,經 法院判命許木土應給付再審被告28萬2713元本息,此項給付 應於再審被告為113地號土地所示地上權更正登記之同時履 行之,該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土地租賃關係,許木 土應給付租金,其雖認定再審被告應同時履行辦理地上權登 記之地號更正,然此與原確定判決係許木土依25年契約、民 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請求 更正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揆諸前開說 明,不能據為本件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248號確定判決 在前,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案就同一訴訟標的、主要爭點之認 定,而有再審事由等語,為無可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 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古亭地政112年函係於最高法院112年10 月19日裁定之後始發文,顯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 證物,依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未經斟酌之 證物,並據此提起再審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13

TPHV-113-重再-11-20241113-2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柏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 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 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一、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愷(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為第 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被告住所送達, 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至埔墘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交簡卷第39頁 ),又被告係於113年6月4日始因觀察、勒戒入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見交簡卷第45頁),而不影響上開第一審判 決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正本應自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住所地為新北 市板橋區,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期間至113年6月11日屆滿 (原末日為同年月9日,然該日為星期日,同年月10日為國 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11日代之),然上訴 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蓋之新店戒治 所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 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交簡上-70-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 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 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 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者,送達之目的即在於使 受送達人有知悉訴訟上文書內容的機會,祇要應受送達「本 人」實際上已受領文書,即可視為合法送達,縱第三人代收 送達未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惟已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人「本 人」受領,於「本人」收受之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鈞奕(以下稱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後,原審判 決正本經向上訴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由邱益國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收等情,有原審判決 正本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卷第49頁) ;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於113年6月8日有收到 原審判決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5頁)。足 認原審判決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7月1日即已屆滿。上 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乙情,有上訴人 所提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件戳記為憑(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頁)。故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顯 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三、至上訴人自113年6月9日起雖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然上訴人於羈押期間,依法仍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況上訴人自承其從另案羈押相關資料中,已可得知 原審判決部分內容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6 頁),堪認上訴人在另案羈押期間,非不得提起上訴,要與 「因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 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顯然不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所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固有於 113年7月4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等語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卷第61頁),然該聲請狀提出 時間亦係在本案上訴期間屆滿之後,且該聲請狀未對原審判 決表明不服,無礙於原審判決業已確定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PCDM-113-簡上-379-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竑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 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竑均(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 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因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由 被告本人簽收,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故該判決業於同年9月25日判決確定,本院並已將此案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判決、 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 。詎被告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 被告所遞書狀上所蓋法務部○○○○○○○○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 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 依法裁定駁回之。至於被告於書狀中,固表明其有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等語,然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且本院確未於法定期間內收受被告所寄之任何上訴書狀,此 分別有本院收狀資料、收文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11

KSDM-113-簡-2183-20241111-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佳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61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8月7日寄送至被 告住所地「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之3三樓」,然因「 遷移不明」致不能送達,另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居所地 「嘉義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寄存送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竹圍派出 所且迄未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 院復以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為由而於113年8月21日將前 開判決辦理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 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公告可參,依上開公 示送達經30日發生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已於113年10月11 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 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8

CYDM-113-嘉簡-961-20241108-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 文書之送達準用之。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 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而受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 接收文件,性質上自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杜祐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 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之住處即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2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該址管理委 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5日起算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0月24日提起上 訴。惟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送達本 院,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戳章在卷 可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044-20241107-2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江翊瑜 視同異議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世明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 人對劉思妤、江翊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案,雖 僅江翊瑜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 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劉思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劉思妤必須合一確定,是異議人異議之 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劉思妤,爰併列其為 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59頁),異議人於同年10月16 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第一審裁判費已預付新臺幣(下同) 43,6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是其已預付之43,699元可為抵銷, 故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遷讓房屋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異議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房屋修繕費用,以及給付其受相對人恐嚇、侮辱等之精神慰 撫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下稱本案)相 對人之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異議人之反訴全部無 理由,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 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 有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5頁), 堪認本案之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 本案之反訴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負擔。準此,相對人聲請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須計算相對人預納之本訴訴訟費用 甚明,而本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係由相 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29頁)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並命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 連帶給付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雖持前詞提出異議,惟 其所預納之43,699元,乃係反訴訴訟費用,並經本案判決命 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自無從與其應負擔之本訴訴訟費用中 抵銷或扣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DV-113-事聲-29-202411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3 年度審簡字第10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 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7 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該判決 正本業於同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王志強本人,乃將文書付與其受僱人 即上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 可查。是上揭刑事判決於送達日即113年9月9日即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被告王志強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 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因其前開居所位在桃園市 ,加計在途期間3 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3日(星 期四,非假日)屆滿,然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13年10 月11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 載日期存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審簡-1065-202411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弘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雄檢信崇113執聲 他2226字第11390796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弘嵩(下稱受刑 人)因未收到判決書卻先收到執行書而提出再審、上訴,上 訴駁回後也在時間內提出抗告狀,且前已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真的百般無奈,有問題無法聲明,有請法官檢 察官明查,也有請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延緩執行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 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 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前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 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 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 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 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3月4 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受 刑人住所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且 當時受刑人戶籍地並無變動,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送達 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該判決自寄存之翌日, 即113年3月5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3月14日即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 響。而該案之上訴期間,則應自判決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 即113年3月15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 年4月7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4 月8日屆滿。是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書正本,既 以上開方式送達受刑人,後續因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而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自得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  ㈡嗣受刑人雖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上訴,惟業已撤 回再審之聲請,及因上訴逾期而遭本院裁定駁回,有本院11 3年8月21日雄院國刑淨113聲再7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 度金訴字第709號裁定足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 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以 其已對駁回上訴裁定提出抗告而未有下文為由,聲請延緩執 行,檢察官則以113年9月23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226字第1 139079644號函否准其聲請,並說明:「本署前於113年5月1 4日、113年6月13日傳喚到案執行,惟台端以聲請再審、上 訴為由延緩執行,今皆已裁定駁回,請台端依時於113年10 月3日下午2時自行報到執行,屆期將逕予拘提、通緝」等語 ,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延期執行狀、前揭函文等件在卷可佐。  ㈢就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部分,因當 日遇颱風假而未執行,業經檢察官改定於113年10月29日通 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聲他2353字第1139084344號函可稽。而就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部分,本院審酌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之 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 且是否准許受刑人延緩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縱受 刑人已對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是原 駁回上訴裁定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因而以前述說明,否 准受刑人之聲請,尚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受刑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04

KSDM-113-聲-1915-20241104-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尤弘昱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原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 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 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定執 行刑之裁定各罪,若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就第二 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 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尤弘昱(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原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 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嗣於113年8月28日具狀就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4罪,分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4款所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 項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 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04

KSHM-113-原抗-11-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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