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乘人不及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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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賢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伍罪, 各處拘役參拾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國際芳香療法學院」( 登記:○○國際企業社)○○店(下稱○○學院大○店)之負責人 ,代號BN000-H11003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女)則為○○學院之實習員工,並擔任芳療師。 詎乙○○竟意圖性騷擾,分別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0年2月 至5月間,在○○學院○○店,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對甲 女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騷擾行為,共計五次。嗣 甲女不甘受辱,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⒈證人林○汝、鄭○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卷附被告與甲女及其家屬通話紀錄文字檔一份,被告否認 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就該文字檔與錄音內容是否相 符聲請勘驗,本院無從確認該通話紀錄文字檔之正確性, 此等派生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 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 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 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而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依告訴人所陳,可知告訴人係於離職當日,對 被告表示可否改以拍手方式,以此而論,或告訴人事後或有 對被告表達不願之意,然無論係告訴人自身或證人鄭○薰所 證情節,均可知被告行為外觀所呈現者,乃一打鬧行為,而 告訴人並未表示不適,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係其與員工之互 動方式,即便其行為確有不當,然主觀上應無性騷擾之犯意 ,請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㈡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 偵卷第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平日講話就會拍屁股,沒有其他人在時就會叫我坐他的腿上 ;拍屁股的頻率大概每一天見面幾乎都會,最後一次是110 年5月16日離職當天,也就是疫情第三級警戒最嚴重的時後 ,被告也是拍屁股、摸腰,被告平常也會用摸我的腰、屁股 的方式跟我打鬧,我會不舒服,甚至有一次直接抓他的手說 我們改成拍手不要拍屁股,但他裝作沒聽到,另外他是老闆 我也不敢說什麼;我之前都是用閃躲的方式,之後因為被告 頻繁的拍,我才用手抓;又店內很多同仁都被被告拍過屁股 或摟腰,我們儘量不讓其他同事與被告單獨相處,一起上班 的話會互相照應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5、191 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學院○○店實習生林○汝於偵查中證 稱:其於109年8、9月至同年11月在該店實習期間,曾見過 被告拍告訴人屁股,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就摸告訴人頭髮,並 見過告訴人閃躲等語(偵卷第80頁),以及證人即○○學員○○ 店員工鄭○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3月至110年5、6 月任職期間,多次見被告碰觸告訴人屁股、腰或者肩頸部位 ,此時雖看似打鬧,但可見告訴人想要離開,告訴人私下亦 曾對其表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林○汝所證情節稱:「林○汝說上開我對 告訴人的行為,那是她與我的互動,我也有提出相處影片給 貴署參考,我會打她們,她們也會打我,那應該叫做打鬧」 等語(偵卷第81頁)。則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林○汝、鄭○薰三 人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肢體接觸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所為僅屬「打鬧」,而辯護人亦以此 為由,認被告無性騷擾之犯意。然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為年 近50歲之成年男性,且為事業負責人,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並未領有智能障礙之相關證明,其 對不同性別間身體界線之理解,顯然不應較任何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男性為低。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 對於觸摸其他女性之臀部、腰部、大腿等私密部位,足以使 人產生性的聯想,並且使人不快等情,顯無不知之理。又辯 護意旨雖謂告訴人直至離職前始有拒絕之意思,言下之意似 認被告在此之前被告不知其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然告訴人 對於被告觸碰臀部、大腿、摟腰等舉動,均有閃躲之動作, 此業據告訴人、證人林○汝、鄭○薰一致證述如上,被告既無 視力障礙,對於眾人均可見之告訴人閃躲動作亦無視而不見 之理。則被告既可知其行為足以使人產生性方面之聯想並使 人不快,亦見告訴人對其觸碰臀部、大腿及摟腰之行為有閃 躲動作,顯見該等行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明知上情, 仍繼續為之,其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 言否認,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持紙捲拍打 ,並非用手云云,與其先前自身陳述內容不符,顯係臨時杜 撰,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全文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 除第7條第2、3 項、第14至24、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 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2年8月18日施行。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刪除選科之罰金刑 ,僅能併科,且增列利用權勢加重其刑之規定,對本案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前後五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量刑:   審酌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竟未謹守男女份際,於職場違反 告訴人意願任意觸摸其臀部、大腿、腰部等部位,且於告訴 人多次閃躲拒絕之情況下,仍明知故犯,惡性非輕;又被告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打鬧云云,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月 中旬至2月初某日21時許,在○○學院○○店芳療室,以對甲女 指導「身體客製按摩服務」為由,按摩甲女之下半身,並於 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掀開甲女下半身圍住之大毛巾並徒 手碰觸甲女之臀部、大腿內側、胸部及下體等處,經甲女伸 手將其推開後仍未停手,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 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 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汝、鄭○薰之證詞、卷存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案所為 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以及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 錄音及通話文字檔,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單獨對甲 女為按摩指導,且甲女曾有一次忘記穿內褲,全身赤裸等情 ,然仍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並無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其 中關於卷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就本案所為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均與被訴強 制猥褻犯行無關,而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文字檔, 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況,上 述文字檔內容,亦無任何被告自承被訴強制猥褻行為之對話 ,是亦無勘驗錄音光碟以進一步確認內容之必要。至證人林 ○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證稱多次親見被告對甲女為碰觸臀部等性騷擾行為,然就上 開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而言,證人林○汝、鄭○薰均未在場親見 ,其二人關於性騷擾部分之證詞充其量僅與被告之品行相關 ,仍與被訴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無涉,是無從據為告訴人證 詞之補強。 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明確指述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強制猥褻犯行,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未見告訴人 指述有何瑕疵,然補強證據既為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明確 要求,則於全案確實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無從僅憑 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況,依告訴人證詞內容,於被告對告訴人進行按摩教學時 ,確實有告訴人忘記穿內褲而全身赤裸,由被告為告訴人按 摩,然並未發生告訴人所指強制猥褻行為之狀況(本院卷第 186頁),此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本院卷第48、206、208、2 11至212頁),則告訴人全裸接受被告按摩指導之次數既非 單一,且其中亦有不構成強制猥褻之情形,是亦無從以被告 坦承曾在告訴人全裸之情況下為告訴人按摩之供述,做為告 訴人證詞之補強。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犯 罪事實,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侵訴-29-2024112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紫進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文慧 兼 代 收 人 徐琛婷 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裁處1萬元罰 鍰,並於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行政處分,核屬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09頁)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8月9日府人任字第1130136691號令(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確定。嗣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知上情,審認原告需執行性侵 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計畫,乃移由被告安排 評估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事宜。經被告依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第2 次會議決議,以112年3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389號函 (下稱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持續完成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 03306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填妥「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意見陳述書」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假事宜。嗣原告未 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12年6月12日北巿衛心字第112303308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 點所載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規定,而非112年2月15日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   細繹112年2月15日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項之理 由,無非係出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存在 無法適用於「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經判處 拘役」之狀況。在原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罪並經判處拘役」,立法者亦認為有高度可能是自始無法援 引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進行後續處理。據此,行為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對於原告而言,即屬於行政罰 法第5條但書所稱「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情形 ,故被告應按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以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作為原處分之大前提。 ㈡、依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均認 定,行為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是原告本於「同一」拒絕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主觀意念,而重複拒絕出席被告所指 定課程之舉,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604號解釋意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得 以「法律」規定得連續舉發,而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 不存在如112年2月15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 般授權被告連續處罰之法律依據,本件不應再為重複處罰。 另被告前已2次對原告裁處罰鍰已充分評價,是原處分所為 裁罰為重複處罰已有過分評價之虞,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 ㈢、基於體系解釋,為避免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範架構自相矛盾,本條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應限縮 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而不 應包含「經拘役並同時受緩刑宣告」之情形:   鑒於我國刑法刻意區分「有期徒刑」及「拘役」二者,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期徒刑」 解釋上不包含「拘役」或罰金。刑法規範之緩刑,係指在一 定要件下,原先行為人應接受之制裁得延緩或暫不予以執行 。此制不僅鼓勵犯人遷善,謝如媛教授更指出其於刑事政策 上表彰著對於刑罰之節制,即法院對於尚無須具體執行刑罰 之輕微犯罪所施加之附隨處分。換言之,無論應報或預防理 論,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必定是輕於「單受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在此理解下,倘依 文義解釋將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 之「緩刑」僅按刑法總則第9章以下之規範為解釋,將得出 「惡性較輕之受緩刑宣告者」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然「未受緩刑宣告」而相較之下惡性較重大者無須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明顯輕重失衡之荒謬結果。茲將排列 組合列舉於下:①僅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者(未 受緩刑宣告,即惡性較大)於執行完畢後,按行為時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須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②反之,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且 同時受緩刑宣告者,按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卻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倘受緩刑宣 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於評價上,應輕於「單受」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則其他法規之解釋自應依 循此等立法政策進行解釋,而非彼此矛盾。既然受緩刑宣告 之原告所具有之惡性程度於評價上應輕於未同受緩刑宣告之 犯人,故於解釋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 所謂之「緩刑」時,即不應單憑文義解釋而致惡性程度較輕 之原告接受其他未同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惡性程度較重)所 無須承受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應按體系解釋將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限縮 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 不應包含「經拘役並同時受緩刑宣告」之情形。 ㈣、原告秉持其對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 成要件存有客觀上瑕疵之確信而拒絕接受剩餘之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其並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 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之情形: 細繹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 者刻意未使用「無故」,而係以「無正當理由」作為該條之 構成要件,其解釋上自應與一般立法例對於「無故」所為解 釋有所區別。鑒於刑法亦存在相同法條內容之區別,即同時 存在「無故」及「無正當理由」二種構成要件,解釋上似可 比附援引之,以整個法秩序的角度去判斷原告是否牴觸法秩 序。原告本於其對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法定構成要件體系解釋上存有客觀明顯瑕疵之確信而拒絕剩 餘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換言之,原告堅持拒絕被告違 法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係符合整個法秩序的作 為,乃因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成要 件確實存在法制上之漏洞。故原告自始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㈤、原告既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定義之「加害人」,所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欲防治之「性侵害」,法律邏輯上,至多係準用,而無容 許「適用」有關加害人之規定。立法者將程度明顯有別之性 騷擾行為納入「性侵害犯罪」為標的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已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 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審認原告既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即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原告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其所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次數及期間等均經評估小組會議審查並決議在案,自 應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故被告依上開規定, 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違誤。 ㈡、112年2月15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公布之前,刑法第33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皆為主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可適用緩刑之情況,包括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24日衛部護字第106900186 8號函釋可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皆可適用緩刑之可能, 只要刑事判決主文有為「緩刑」之宣告,不論其為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主管機關皆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後,原告均應接受主管機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原告主張限縮解釋,即屬無據。 ㈢、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經法院判決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為行政機關自因受該刑事判決 既判力拘束,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加害人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倘原告因個人見解,即得免除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5 項規定,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預防 犯罪維護公益之目的,恐難以維持。 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 不足,得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實務上對於因出國、工作 、考試或疾病等突發或不可事先規劃迴避之因素致無法出席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得認有正當理由。但個人因對法律 條文構成要件或認知有所疑慮,即不到場或拒絕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㈤、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故原告主張 法律上一行為及重複處罰,均屬無據。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9-31頁)、評估小組112年2月20 日112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112年3月1 4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2第1-2頁、第3頁)、被告 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暨送達證書(原 處分卷2第5-6頁、第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7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6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二、加害人: 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7條第1項:「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第 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項:「(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 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三、緩刑。……(第5項)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 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 之時數不足。」 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3日修法增訂第2條第3項規 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 、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 人之規定。」將原本就已經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6項納為矯治對象之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之行為人,移列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原 該法第20條第6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 ,準用第1項之規定(按:即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情形時,包 括受緩刑宣告時,即應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亦即,自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即已明確宣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適用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自此,凡是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人,如有受緩刑之宣告情形,不 論其所受宣告者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均應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有關加害人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進行之 評估,或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時所命之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而如有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者,得處以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命其履行,此參諸當時即104年12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100年11 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可明。嗣於 112年2月15日修法,將上開第2條第3項規定調整挪列至第7 條第1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 43條規定。」依其立法理由㈡說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罪雖非性侵害犯罪,惟係乘他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親吻 、觸摸身體部位等行為,犯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有施以觀護特殊處遇之必要,爰本法104年12月23日修正 公布時將原第20條第6項規定改於第2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特定規定外 ,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爰改 採正面表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是以 ,對於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如經判決有罪確定 且受緩刑宣告時,不論其所受宣告者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刑,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 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進行之評估,或經評估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時所命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如有 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命 其履行,此部分法規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於修法前、後均 無不同,法規範內容及適用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將犯騷擾 罪者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云云, 實有誤會,洵無可採。  3.查原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 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 則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接受主管 機關即被告所組評估小組之評估,且如經被告評估小組評估 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及命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即有接受該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行政 法上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接受之時數不 足,主管機關即被告自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期限期履 行。至於112年2月15日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 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執行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 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雖準用本條規定,惟因犯該罪之刑事處罰除有期徒刑外,尚 有拘役、罰金類型,實務執行就如何準用第1項各款情形容 有疑義,爰增訂第5項明定犯該罪經判處拘役、罰金確定者 ,評估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時點。」可見 該條增訂係針對犯性騷擾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 或罰金刑確定而非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為明確化其準用性 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情形所為增訂,核與本件原告因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應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 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因性騷擾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僅遭判處拘役刑,應不適用112年2月15日始增訂之性 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5項,故不應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 載時段,至松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違誤 :  1.查原告前於108年3月13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 擾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市家防中心接 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知上情,審認原告須執行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乃移由被告安排評估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事宜。經被告依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陸續以110年5月 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718號函、110年9月13日北市衛心 字第1103036702號函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地點進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原告自110年10月2日起未出席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以原告未於111年5月7日及111 年9月7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違反行為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11年6月30日北市 衛心字第1113035333號裁處書(即第1次裁處)、110年10月2 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即第2次裁處)各裁 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命依裁處書所載時段,至指定地點進 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不服第2次裁處,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69號裁定 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駁回其訴在案等情,有前述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5-41頁)附卷可佐,該 情堪以認定。  2.於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 前揭第1、2次裁處各罰鍰1萬元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3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相關規定,復經處遇單位報告 原告皆未出席團體,建議持續每月2次進階團體治療,再犯 危險程度為中高等情,被告評估小組乃於112年2月20日召開 112年第2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持續完成階段課程,補足缺課 次數且俟完成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參照當時即101年3月 5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13條),以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 知原告應於112年3月4日、3月18日、4月15日及5月6日至松 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該函 於112年3月16日送達,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2 年5月20日未依規定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通 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填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意見陳述書 」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假事宜。嗣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 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時段至 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等情,有前述之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被告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就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原處分所載時段,至松 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多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見解,認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 」,為一罪之接續犯,原處分所為重複處罰,已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1.按行政訴訟乃介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間之另一獨立領域, 依行政訴訟制度之本質,有關行政罰法所定處罰法定主義解 釋上應較刑法為寬鬆,亦即不宜如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謙抑 思想所為嚴格解解,而應有一定彈性空間,以符合行政罰制 度設計之本旨。準此,行政爭訟事件,除實體行政法明定該 行政責任之成立,必須經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外,行政法院 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所犯性騷擾罪,以法院判決拘役緩 刑確定,乃依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無正當理由 拒絕履行,先後對其各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原告依指定時 間至指定地點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在案。嗣被告另依 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⑴持續完 成本階段課程(3/4、3/18、4/15、5/6)⑵補足缺課次數(11次 ),每月2次,於松德院區。⑶俟完成本階段及補足課程次數 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有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 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在卷可參,再以 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惟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仍未依被告通知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足認原告本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另一次違 章行為,自非原告所稱為第1、2次裁處之接續行為。至於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 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此規定當僅係為明確宣示及提醒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主管機關,就前已依該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行為人, 仍應持續依同法第31條規定為評估或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此項評估或處遇之啟動,乃係為達成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上落實加害人社區處遇執行之目的,核與行為人前所受行 政罰或刑罰是否已執行完畢應屬無涉。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 訟之本質不同,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不受刑事判 決所拘束。是以,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就原告本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為本次裁處(即第3 次裁處)自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㈤、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該條款所規定之「緩刑」應限縮解釋 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不包 含「經拘役受緩刑宣告者」;被告命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其乃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等語。惟查:  1.考量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目的,乃為 有效降低再犯性,而具有再犯預防之處遇機制。對照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凡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緩刑宣告者,不論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修正前後,均屬上開法條第3款所規範「緩刑」之獨立 類型。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可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準此,受拘役宣告者,倘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2款情形者,自得宣告緩刑。從而,受拘役且緩刑宣告者 ,屬於上開法條第3款所規定之「緩刑」範疇,故原告所執 前詞主張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緩刑」應限縮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 緩刑宣告者」,而不包含「經拘役受緩刑宣告者」等語,此 乃原告對上開法條解釋之誤解,尚難採認。  2.如前所述,原告既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其 經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經被 告合法通知,其當有義務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 未於112年5月20日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自不得僅因其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範「緩刑」自行 限縮解釋為不包含「受拘役且緩刑者」為由而拒絕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是原告徒憑個人法律見解,以其所犯為 「性騷擾罪」且所受為「拘役緩刑宣告」,非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範對象為由,而拒絕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故原告所執前詞 主張其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法 院判處拘役有罪確定且諭知緩刑在案,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加害人,經被告評估原告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經被告 合法通知,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 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洵屬有據,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函詢各 地方主管機關針對受「拘役且緩刑」及受「罰金且緩刑」之 刑事被告所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前例乙節,惟 如前所述,原告所執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其違章行為明確 ,上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9

TPTA-113-地訴-4-2024112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前揭段之詐 欺犯行,為後階段層升之搶奪犯行所吸收,僅論以搶奪罪,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為警即時扣得部分手機之客觀情況 ,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奪取財物價值,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搶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型號與顏色 序號 是否扣案 卷證出處 1 IPHONE 12 promax 128G黑色 000000000000000 是 ◎(張奕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緝10019第67-71頁) ◎鼎威手機讓渡書(110偵緝10019第79-81頁) 2 IPHONE 12 promax 128G太平洋藍色 000000000000000 是 3 IPHONE 12 pro 128G銀色 000000000000000 否 ◎(林筱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緝10019第91-93頁) 4 IPHONE 12 pro 128G銀色 000000000000000 否 5 IPHONE 12 pro 128G黑色 000000000000000 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   被   告 戴立基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5日下年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基地台通訊領取其預訂之IPHONE手機5支(下稱本案手機 ),並向店員林筱鳳佯稱:需借用機車一起到我公司找我老 關領取現金等語,致林筱鳳陷於錯誤,將本案手機放入林筱 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 廂內,再由戴立基搭載林筱鳳前往,嗣戴立基騎乘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處,為取得尚在林筱鳳實力支配下之 本案手機,戴立基竟層升為搶奪之犯意,對林筱鳳框稱:我 去停機車,你先下車等語,林筱鳳不疑有他下車後,趁林筱 鳳不及防備之際,戴立基隨即以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得 手本案機車1部(已領回)、本案手機,嗣戴立基騎乘本案 機車前往桃園高鐵站放置後,搭乘至台中高鐵站,再於址設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鼎威手機店,以新臺幣(下同 )7萬5,800元,出售本案手機其中2支手機(IMEI碼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不知情之老闆張奕峰, 經警獲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立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案發時與店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筱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鼎威手機店老闆張奕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前往之基地台通訊,並有至鼎威手機店向證人張奕峰販售本案手機2支,並於離去時向證人張奕峰表示尚有3支可販售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手機讓渡書2紙(見110偵10019卷第75至82頁) 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19289號函暨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110偵10019卷第155至178頁)  證明採自本案機車安全帽扣帶檢出DNA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各1份(見110偵10019卷第67至73、85至89頁) 本案手機其中2支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機車遭搶奪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應係指對於財物之 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 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得。苟被詐欺人之交付,雖係由於 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於交付時,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決 意,行為人係利用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鬆弛,乘 機搶奪而去,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應成立搶奪罪。 是本案被告係先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本案手機而騎乘搭載告 訴人前往領錢,待告訴人下車時,乃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搶 奪告訴人本案機車、手機,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其犯意既有升高,自應負擔搶奪罪責,而 其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搶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2支(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其餘3支手機(IME 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訴緝-113-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崑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代號AC000-H1 1204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所經營、址設 臺南市官田區某理髮店(店名、地址均詳卷),見甲女1人 獨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利用甲女不及抗拒之機 會,徒手抓壓甲女胸部1下,嗣經甲女通知女兒曾○○(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本案判決關於甲女、 乙女之姓名,及案發地點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甲女身分, 先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至甲女經營之理髮 店理髮,惟否認曾有用手抓甲女胸部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至甲女所經營之理髮店理髮, 事後甲女曾向警局報案,被告並因甲女之報案而於同日12時 26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情節(警卷 第13至14頁)相符,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至甲女所經營之理髮店,在甲女詢問是 否欲理髮時,突然往甲女左胸部抓壓一下,甲女來不及抗拒 就推開被告的手,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警卷第13頁),且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問:當時發生情形為何?)我當時 於112年03月1日8時40分許(詳細時間不詳)徒步進入○○理 髮店(店名詳卷),我本來要去那裡洗頭、刮鬍子,到那裡 時,我就用雙手觸摸被害人胸部,因為那個地方可以摸小姐 ,而且我也會付錢,我進去那裡的目的就是為了摸小姐,之 後她就報案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警卷第6頁),「(問 :你強制觸摸甲女胸部時,有無使用犯罪工具?你以何方式 觸摸胸部?)沒有。我以徒手方式觸摸。」(警卷第7頁) 等語;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有摸甲女胸部之舉(偵卷第 15頁反面),顯見甲女之指述非虛。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沒有摸甲女胸 部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筆錄,製有如附表所 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由附表編號2至6所 示被告之回答可知:被告確實坦認有摸甲女胸部之舉,僅係 辯稱摸甲女胸部前,有得到甲女之同意,足認甲女證述被告 於案發時,有伊胸部乙節,堪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摸甲女胸部前,有得到甲女 之同意云云,然被告與甲女並無親密關係,2人僅係理髮之 消費往來,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警卷第15頁),衡情,甲女 自無同意被告可以觸摸伊胸部之理,因此,被告上開辯稱,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由卷內各該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甲女所指證 之性騷擾行為,被告辯解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 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 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被告係利用甲女不 及抗拒而為前揭觸摸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甲女同意, 觸摸甲女胸部隱私部位之舉措,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 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於前揭 時、地,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揭方式對甲女之胸部身 體隱私部分為不當觸摸行為,顯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所享有關於性與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並造成甲女身心衝擊、心理嫌惡及不安全感,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能與甲女達 成和解,另斟酌甲女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暨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由配偶扶養、需照顧生 病之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270頁),與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卷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 號 撥放時間 偵訊對話內容 1 00:05:45至 00:07:05 (檢察官進行人別訊問、權利告知,法警協助翻譯,省略) 檢察官:「你是不是在今天早上九點,在官田區     中山路1段41之1號被警察逮捕,因為他們說你突然伸手摸一個女生的左胸部,是不是這樣子?你甘聽有(台語)?」 甲○○:「我就謀給她摸啦,久沒見面,見面一下,想昧跟她握手而已(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很久沒有見面,想要跟她握手?」 甲○○:「足久沒見面,我在高雄,住在那邊,      在高雄有時候1、2個月才回來一趟      (台語)。」 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第6頁跟第7頁,你看一      下你這兩頁的回答。」 (法警拿警詢筆錄給甲○○看) 檢察官:「你在警詢時,有承認有摸告訴人的胸      部,為何現在改口否認?」 (甲○○看警詢筆錄) 2 00:09:05至 00:09:45 檢察官:「看完了厚。你在警詢的時候有承認      說,有摸告訴人的胸部,為什麼現在      改口否認?」 甲○○:「毋啊,她同意,小姐有同意(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小姐有同意?所以你有摸她嘛。你有      摸她胸部嘛。你有摸她胸部,對不對      ?」 (法警協助翻譯) 甲○○:「有啊(台語)」。 (甲○○回答並點頭) 3 00:09:45至 00:10:05 檢察官:「你說告訴人有同意,讓你摸她胸部,      她是怎麼同意的?」 甲○○:「點頭,頕頭呢,頕頭同意耶(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點頭同意,你有問她嗎?你有開口問      她嗎?」 甲○○:「有。」 4 00:10:06至 00:10:28 檢察官:「你怎麼開口問她的?」 甲○○:「有。」 檢察官:「你怎麼問的?」 (法警協助翻譯) 甲○○:「因為,她幫我洗頭,我說小姐,會當      摸幾謀? 她說ㄟ啊(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5 00:10:30至 00:10:40 檢察官:「你有說摸一下,摸哪裡嗎?」 甲○○:「胸前啊(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甲○○:「摸胸前(台語)」。 (法警協助翻譯) 6 00:10:50至 00:11:10 檢察官:「你摸她胸部,摸了多久?」 (法警協助翻譯) 甲○○:「沒啊,摸差不多幾分鐘而已(台語)」 (法警再次確認) 甲○○:「4、5分鐘(台語)」。 7 00:11:30至 00:11:50 檢察官:「所以你否認有性騷擾告訴人?是不是      這樣?」 (法警協助翻譯) 甲○○:「謀啊(台語)」。 8 00:11:55至 00:12:13 檢察官:「你還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的?」 (法警協助翻譯) 檢察官:「沒有就沒有,沒關係」。 甲○○:「謀啊(台語)」。 (筆錄簽名,歸還證件)

2024-11-27

TNDM-112-易-1966-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毅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毅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俊毅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前等候公車時,意圖性騷擾,站於同處等 候公車之代號為AW000-H112517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後方,乘A女面朝前方專心候車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左手觸摸A女臀部,俟A女發現上情,往前邁步拉開與 洪俊毅間之距離,洪俊毅亦搭公車離去,A女嗣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址路旁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各有明文。本案被告洪俊毅所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 害人身分A女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姓名、年籍資 料均以代號稱呼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A女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 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 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 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A女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調偵字124號卷 第13至14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 執A女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上說明,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又以上開A女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 由,主張上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諸前開說明,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屬人證調查程序之權利行使,與傳聞證據因 法律規定而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要屬有間,辯護人以被 告於偵訊時未對A女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A女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顯屬無稽。  ⒊基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A女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主 張,委難採取。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4至1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站立在A女後方等候公車,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吃身心科的藥會產生 副作用,症狀有頭暈、記憶力短暫、恍惚、注意力不集中, 糖尿病部分我控制血糖會造成血糖低,心血管疾病就是遺傳 ,我有醫院診斷證明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監視 器畫面看到被告離A女比較近,但絕無觸摸A女,被告有點精 神疾病,其行為與ㄧ般人不太一樣,並非有意去做,他自己 也不知道為何會離A女這麼近,如果A女覺得被告有碰到他, 也是因為被告的精神狀態才不小心碰到A女,並非故意碰到 ,是誤會,之前也表達願意調解,但A女都沒接受等語(本 院卷第149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公車站候車處站立於A女後方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A女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第151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A女於偵訊時結證:112年2月13日10點左右在北投區中 和街222號對面公車站牌,我當時在等216、223號公車要前 往振興醫院,我在等公車時就有看到被告朝我走過來,當時 我眼角餘光有注意到他在我身後等公車,但我沒特別注意到 他靠近我,沒多久就感覺到有東西滑過我右側臀部,我馬上 往左前移動位置,但沒多久,我又感覺右臀有東西在移動, 當下我再度往前移動,因我不確定我幻覺,想確定,後來又 感覺到有東西在觸碰我右臀,我這次沒有馬上移動,想確定 是不是搞錯,當下我可以確定有人用手背摩擦我臀部,我又 再往前移動位置,但不久我又感受到右側有人壓迫,且又再 摸我屁股,我這時轉過身才發現被告只離約莫15公分,臉朝 前,我才驚嚇到他離我這麼近,趕快往前走遠離他,當下我 只想趕快走之後的行程,我餘光有看到他上公車,一時半刻 還不敢確定他摸我,直到我上公車後,才回過神覺得自己被 性騷擾,才傳LINE跟朋友說,才知道要害怕等語(調偵字12 4號卷第13至14頁)。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站立於其後方,以手背摩擦其臀部,其移動位置時,被告 也隨而移動靠近碰觸A女臀部等過程之指述,能為具體、詳 細之描述,且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審酌A女與被 告素昧平生,前此無任何嫌隙或恩怨,況我國社會民情之一 般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經驗,仍 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女既於事發後即勇於提告及面對 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名節受貶及涉犯偽 證、誣告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犯行,衡情前揭指訴應無惡 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㈢又經本院勘驗本案事發時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1.畫面時間10時00分09秒至50秒:A女及被告先後在候車亭處 等候公車,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後方,其後方無人,二人均面 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2.畫面時間10時00分53秒至58秒:被告移動腳步靠近告訴人, 被告左側肩膀距離A女右側肩膀間距不到半個成人肩寬。被 告站立不動後,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 置在A女臀部後方。2 人均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3.畫面時間10時01分05、06秒:A女往左跨一步,與被告拉開 距離約一成人肩寬。被告仍站在A女右後方。A女與被告均面 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4.畫面時間10時01分10至02分02秒:被告往左前方移動半步距 離,被告左側肩膀與A女右側肩膀距離不到半個成人肩寬。 被告站立不動後,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 位置在A女臀部後方。A女與被告均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5.畫面時間10時02分02至06秒至03分03秒:被告移動雙腳腳步 左側肩膀靠近A女右側肩膀,此時被告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 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置更靠近A女臀部後方。A女與被告均 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6.畫面時間10時03分03秒至10、12秒:A女往左前方移動腳步 ,與被告距離拉開,並往左前方側身,A女移動位置後,此 時被告左手手掌自然下垂位置在告訴人右側手臂處。  7.畫面時間10時03分12至19秒:被告往其左前方靠近A女,雙 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置靠近A女臀部後 方後,2 人維持相同位置。  8.畫面時間10時04分05秒:有1名女性拖一菜籃車走到被告後 方站立,面朝前像是要等候公車。  9.畫面時間10時04分06、07、09、12、13至15秒:A女回頭看 向被告,同時往自己左前方邁2 步後,回過頭再往前邁3 步 ,此時與被告距離拉開約2 成人肩寬距離。  10.畫面時間10時04分17、25、31、37至52秒:被告向左轉身 往前走再往後繞走到該女性後方,面朝前看公車來向等公 車。此時被告與A女中間有該女性民眾站立其中 ,被告與A 女約隔3位成人肩寬距離。  11.畫面時間10時05分13秒至56秒:被告移動腳步至道路邊緣 面朝前背對鏡頭,等公車。10 時06分18秒:小巴士公車到 站被告上車。10 時06分45秒:公車離站。10 時07分06秒 :A女從左肩背包中拿出物品,上開女性民眾站立在A女後 方間距約2 成人肩寬,告訴人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就A女 、被告之站立位置、身體間隔等節,核與A女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觀諸被告站立在A女後方時,在上⒏所示另一女性 民眾進入畫面前,被告身後並無任何人排隊等公車,衡之 民眾排隊候車之經驗常情,後方民眾會與前方排隊者保持 適當之距離,何況後方無人的情況下,間隔還會再拉開更 大的距離,此為民眾週知之生活經驗,然依照上⒋、⒌所示 ,被告候車在後方無人之情況下,竟站立在距離前方A女不 到半個成人肩寬之距離,手掌自然下垂後更是幾乎貼近在A 女臀部後方,此實與一般民眾候車排隊的經驗與方式迥異 !再觀上⒍所示,A女往前方移動腳步後,拉開與被告間之 距離,被告左手臂的位置在A女右側手臂處,A女此一拉開 距離之動作,顯係因不欲與被告過度貼近所為之移動, 亦 屬暗示被告應保持適當之距離,詎被告又於上⒎所示再往前 方靠近A女,左手下垂位置靠近A女臀部後方,如此維持站 立位置約10至15秒!直到上⒐所示A女回頭看向被告後,再 往前跨越比上⒍所示更多步伐,以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尤 徵A女對於被告持續緊貼A女及左手手掌貼近A女臀部等舉動 ,已有所警覺,被告始繞到另名女性民眾後方候車;又參 上⒏、⒒所示,被告在另一民眾站立在其身後排隊,及嗣後 繞到該民眾後方排隊時,皆能與該民眾保持適當之距離, 而無如前述與A女間貼近之行為,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或不能 於候車時與他人身體保持適當距離,被告顯係故意貼近A女 身後,左手貼近A女臀部以為上開性騷擾犯行至明。是酌上 情,A女就被告意圖性騷擾,而於排隊時以左手手掌及身體 持續貼近並觸摸A女臀部之指述,益非無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A女上⒐所示回頭是看那名女性排隊民 眾,並非看自己,且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為由,辯 稱被告因右側肩部關節痛、雙膝關節病變、腰痛伴坐骨神經 痛,使被告行為不受控制而碰到A女、糖尿病和思覺失調症 可證被告有時可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47 至148頁)。然由監視錄影上⒈至⒐之畫面脈絡所示,A女顯係 因被告太過貼近而有如此大動作,轉頭自是看向被告暗示其 必須要保持距離;而細看被告在上⒈至⒒的動作表現,其慢慢 移動身體位置接近A女身後及臀部,俟上⒐所示A女轉頭看被 告及往前邁出多步伐之距離後,被告也轉身繞到民眾後方排 隊,並保持適當之間距,被告上開過程之動作運轉流暢,並 無辯護人所述之受疾病轄制所為之情。是上開辯述,洵屬臨 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公訴人聲請調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549號 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明被告 品格;辯護人聲請待被告完成精神鑑定、人格傾向報告後提 出,證明本案案發時被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被告 前案記錄,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 於本案事發時之精神狀態與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A 女素不相識,見A女獨自在公車站牌排隊候車,即乘其不及 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造成其身體及人格尊嚴受損,其 所為不獨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且其係在公共場所、道路 旁之候車站針對不特定人為上述犯行,對於公眾治安亦有一 定程度之影響,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 否認犯行,迄未獲得A女諒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紀錄(本院卷第49至136頁、148頁),暨被告因肇事逃逸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08年8 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172頁),固構成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尚 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47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SLDM-113-易-362-2024112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334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見 甲 獨自1人坐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之便利商店外(地 址詳卷),遂上前與甲 攀談,並騎乘機車將甲 載往址設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八路之五股壘球場,於同日凌晨1時至2時間 某時許,與甲 同坐於觀眾席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 抗拒之際,擁抱甲 並碰觸甲 胸部,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得 逞,甲 隨即將丙○○推開,離開壘球場並徒步行走於自行車 道上,丙○○則騎乘機車跟隨其後,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甲 見警衛陳明東巡邏至該處而請求協助返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 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 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 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準此,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已足,其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 問。查告訴人甲 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已指稱被告勾肩、 觸摸其胸部之事實,並表示要對被告丙○○提出強制猥褻之告 訴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可知告訴人業已向警察機關 陳明上開遭侵害之事實,並就此遭侵害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告 訴,且告訴所重者,既在犯罪事實,自不因告訴人於警詢時 表示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故本案業據告 訴人合法提出告訴。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 為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告 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63至66頁,本院卷第76 、123、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陳明東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35、37 至39、91至93、99至101頁) ,並有甲 手繪現場圖1份、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9日乙種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2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偵字不公開卷第21、23、25至30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 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性騷擾  1.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 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 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 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 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 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其與 被告到壘球場,被告拿出外套披其身上,用手勾著其肩膀, 且未經其同意摸其胸部,其反應不過來,被告第2次要摸其 胸部時,其有把被告推開並拒絕被告,其嚇到哭等語(見偵 卷第25至28頁)。依告訴人甲 案發當日之證述,被告觸摸 告訴人甲 胸部時,告訴人甲 係被嚇到、反應不過來,被告 所為之侵害程度應係破壞告訴人甲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  3.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胸部並非他人可隨意碰觸 之身體部分,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擁抱,亦足以引起本人 之嫌惡感。是被告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 甲 並碰觸告訴人甲 胸部,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 儀分際,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4.至證人即告訴人甲 嗣於同年6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前後大 概摸了半小時等語(見偵卷第32頁),嗣於同年7月9日偵訊 時證稱:被告前後摸了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92頁),其前 後所述未盡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且此部分除告訴人甲 之 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無從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客觀上 係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而為上開犯行,尚未達到妨害告訴 人甲 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自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從而,被告係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偷襲式、短 暫性之擁抱及觸摸胸部而對告訴人甲 實施違反其意願之性 騷擾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理由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 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75、118、123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素昧平生 ,竟未尊重告訴人甲 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對告訴 人甲 實行性騷擾行為得逞,致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所為實 不足取;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 調解 成立,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告訴人甲 起身之際,自後方緊貼告訴 人甲 背部,以其生殖器隔著衣物摩擦告訴人甲 臀部,而為 強制猥褻犯行等語,惟觀告訴人甲 歷次之證述,其於案發 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然未敘及此節,且卷內除告訴人甲 嗣於113年6月10日警詢、偵訊之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可 佐,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PCDM-113-侵訴-120-2024112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AW000-H111688(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范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性騷擾被害人,基於保護其隱私,本院依首揭規定,於本判 決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遮蔽,以代號AW000-H0000000(下稱原 告)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廠(下稱○○○○),趁伊使用 健身器材而不及抗拒之際,自伊身後伸手碰觸伊背至腰部位 置,並稱「你好可愛」,對伊為性騷擾行為,致伊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健身教練,有職業習慣會指點做訓練的人, 伊有伸手碰觸原告背部小圓肌、大圓肌、背闊肌上方,沒有 碰到原告腰部,伊沒有性騷擾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 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 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之行為。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 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 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 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 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 「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參照),而為綜合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 時證稱:伊於111年9月15日當天使用器材做闊背下拉動作時 ,看到被告來回走動看著伊,基於健身房禮儀,伊問被告是 否要使用同一臺器材,被告說不用,當時伊和被告都是站著 ,之後伊開始訓練,站著手高舉,之後坐下,伊本來以為被 告已經離開,突然感覺被告手摸過來碰觸伊右背到腰的位置 ,並靠伊很近說「你好可愛」,語調輕浮,有一點調戲意味 ,伊當時繼續闊背下拉訓練,但之後就覺得不對勁,覺得恐 懼跟發抖,意識到自己被性騷擾,伊當天原本打算至櫃檯請 人員協助,剛好遇到伊的學長,就跟學長說事發經過,學長 陪同伊到櫃檯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8號(下稱298 號)卷第27至29、33頁);參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原告原本面向器材、背向走道使用器材,之後原告轉身與站 在走道之被告短暫交談,原告再轉回面對器材,高舉雙手拉 健身器材拉環,站在原告身後之被告移動至原告後方,貼近 原告身體,右手平舉至原告右後腰部位置,隨後原告坐下, 被告右手順勢下垂,之後在原告身體右後側看著原告,兩人 似有交談,之後原告繼續使用健身器材,被告則離開等情, 有相關刑案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可參(見298號卷第30至31、 44至50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併同證人沈育銘於本院證 稱:原告是伊學弟,伊是○○○○會員,曾經在○○○○打工2個月 ,沒有打工之後仍繼續在○○○○運動,事發當天伊健身到一半 ,原告突然跟伊說他在樓下訓練的時候有被一個大哥觸碰, 大哥說他很可愛,他覺得不舒服,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感覺 當時原告很慌張,不知所措,很傻眼,伊陪原告去櫃檯,之 後是由櫃檯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及被告 於相關刑案偵訊中不否認有用手托住原告闊背肌(被告所稱 之闊背肌即背闊肌,見298號卷第53頁),及有跟原告說「你 好可愛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6315號(下稱偵6315號)卷第70頁),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在其使用健身器材時,有自其後方伸手觸摸其背闊 肌位置,及對原告說「你好可愛」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間在○○○○內,於原告使用健身器材時 ,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身後伸手碰觸原告背闊肌位置,及 對原告稱「你好可愛」等行為,已如前述,而兩造並不認識 ,僅偶然同在○○○○內,因使用健身器材而有短暫交談,被告 未徵詢原告意願,未經原告同意,突然自原告後方以手觸摸 原告背闊肌,該部位並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可能故意觸碰之身 體部位,併同其對陌生之原告稱「你好可愛」,原告因此感 受遭到冒犯、不尊重,隨後至○○○○櫃檯反應,被告前開行為 ,確屬性騷擾行為。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偵63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原 法院以2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 86號(下稱12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 判決在卷可參(見偵6315號卷第73至74頁、298號卷第65至69 頁、1286號卷第135至151頁、本院卷第7至13頁)。原告主張 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自主權 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其是健身教練,有職業習慣指點他人,因為原告為 男性,故沒有詢問是否同意觸碰,且其只有單點觸摸原告背 部,並沒有觸摸原告腰部云云。然被告不否認其於事發時並 未表明健身教練身分(見偵6315號卷第70頁),且亦表示由其 經驗,知悉須提出觸碰指導的提問得到許可才可以觸碰對方 (見本院卷第23頁),而尊重他人身體自主及人格權,本不區 分性別,縱兩造均為男性,被告在未取得同意前,本不得隨 意觸摸他人身體,其所辯自非可採;又原告於相關刑案係證 述其遭觸摸之位置為右背到腰部(見298號卷第28頁),並非 證述其遭被告滑動觸摸;且原告所指出遭被告觸摸之右背至 腰部位置即為背闊肌所在(見298號卷第52頁),與被告於相 關刑案偵訊時稱其用手托住原告闊背肌相符,已如前述,以 被告自陳具有健身教練經驗,且曾參與健美健體比賽(見本 院卷第23、29頁),對於人體重要肌肉背闊肌位置,當無不 知位置之理,其嗣後改稱係觸碰原告背闊肌上方之大圓肌、 小圓肌(見298號卷第26、53頁),顯係刻意迴避其有觸及原 告腰部位置,其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感到焦慮、恐懼、壓力,陸續至身心科 就醫,經醫師診斷罹有睡眠障礙、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創傷 後壓力反應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下稱門診紀錄表)、大安身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8頁), 與證人沈育銘前述證稱原告於事發後顯露慌張、不知所措等 情緒,均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被摸一下及被說好可愛,並 不會導致前開身心狀況云云,然被告並無精神醫學之專業知 識及臨床經驗,其空言質疑由醫療院所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 證明,本難採認;且原告前開焦慮、恐懼、失眠等壓力狀態 ,於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因其本應享有之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到破壞,而導致之常見身心狀況, 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損害,於法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原告意願,趁原告不及防備,自後方觸 摸原告背闊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性騷擾行為,致原告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為大學生,被告則曾任健身教練 ,現為室內設計師,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01頁),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與加害手段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27

TPHV-113-簡易-113-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暐舜 輔 佐 人 洪錦枝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即: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1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大山車站內,見代號A2N00-H1111 31之少女(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 行走上天橋,竟意圖性騷擾,自甲女右後方靠近,乘甲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甲女胸部一下後,隨即快步離開現 場。嗣甲女向站務人員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見偵卷第23至35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4、47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至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然依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進行精神 鑑定之結果略以:鑑定當時,個案情緒穩定,態度可配合但 是被動。其言談舉止有部份異常,個案雖然否認目前有任何 妄想或幻覺,但是由個案的行為及過去病史,高度懷疑個案 目前仍有幻聽及妄想,也仍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而有精神恍 惚現象。故判斷個案在鑑定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低下之情形;此次鑑定無法與 個案談論相關案情及細節,故無法判斷個案於涉案當時是否 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起訴書、行為人鑑定時之表 現及家屬之意見表示,行為人之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可能有顯 著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 前之111年9月起,即有因身心症狀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 ,就醫當時即已出現說話反覆停頓、不自覺發出異聲、回答 問題後又轉頭言語再改變回答,卻有無法說明內容等情形(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該院精神科病歷),實可認定被告於行 為時已受精神病症之影響,惟尚非完全不能回應外界回應之 情事,即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情形,至多僅屬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經查,被告係成年人,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分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參,而甲女當時身著學校制服,此為甲女於警 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審酌案發當日為周四,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於外觀上實 足判斷甲女為少年,自無從諉為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即甲女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有辯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侵害甲女對於性別及與性 相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深感恐懼,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 情節,暨輔佐人於本院自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就醫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302頁),及被告未能與 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甲女及其父母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監護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並經該 院補充說明:行為人之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可能有顯著關聯, 針對此次犯行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皆不高,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可能與行為人之精神症狀有關,有再犯之可能,建議可以監 護處分(精神住院治療),以降低行為人之再犯風險;期間 為3至6個月,如以保護管束方式為之,需以行為人可以接收 適當精神治療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該院113年9月4 日函文),足認被告確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而被告之家 庭狀況僅有年邁雙親,尚難適切陪伴被告以保護管束之方式 接受治療,此亦為辯護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89頁),是 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應認本案需 以監護處分之方式使被告接受精神治療。  ㈢復參考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宜以刑後監護之方式為之,俾便評 估被告接受診療、用藥等情形後,是否適宜出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頁),而辯護人對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 04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莊佳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MLDM-112-易-30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 卷第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部分,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AV000-H11213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甲女)均係任職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某 餐廳之人(餐廳資料詳卷),詎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 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在餐廳內,意圖性騷擾,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持垃圾袋用完後之紙筒拍打甲女臀部 。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沒 有悔意,刑責過於輕微,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已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持物品拍打碰觸告訴人臀部而進行性騷擾,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由而為量處,原審審酌事項雖未提及被告是否與告訴 人和解一情而為量處,但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一節量刑時已 為審酌,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 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HM-113-上易-43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在其擔 任醫師之診所(診所名稱及設址詳卷,下稱本案診所)問診 區內為前來看診之代號AD000-H1112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聽診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 A女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A女之乳頭,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 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診所擔任醫師並為告訴 人A女聽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碰到告訴人右胸、左胸或乳頭,也沒有意圖性騷擾,就算 要碰告訴人也是用聽診器碰,且診間(即「問診區」,以下 通稱「問診區」)是半開放式的,我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會 做這些動作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診所擔任醫師並為告訴人聽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2、65至67、易字卷第31、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本案診所任職之護理師丙○○、甲 ○○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1、85至87頁、易字卷第91至103、182至191頁) ,並有本案診所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3至45、77至79頁、易字卷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聽診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觸碰告訴人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乳 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打疫苗副 作用身體不舒服,於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到本案診所看診 ,過程中遭看診醫師肢體性騷擾,當時看診醫師手持聽診器 以不正當姿勢撫摸我的胸部大約1分鐘,當下我很驚嚇不知 如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111年8月17日警詢時證 稱:當時那位醫師用手夾著聽診器,先在我的右胸部位停留 大約30秒,等於是捧著我的右胸,當下我已經愣住,接著他 的手又換成捧著我的左胸部位停留,我可以清楚感受到他的 手指在我的左邊乳頭處搓揉大約30秒以上,全程時間加起來 大約1分鐘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111年11月15日偵 查中證稱: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我因打疫苗身體不舒服, 所以去回診,看診時醫生說要聽我的心跳,但他的聽診器其 實是放在我的乳房上,被告用手指夾著聽診器,但他的手是 捧著我的乳房,先放在右邊再移到左邊,到左邊時他右手捧 著我的左乳房,還用大拇指在我的左乳頭磨蹭,我有抬頭看 被告,他沒有任何反應,我稍微看一下週遭的環境,發現護 士是被擋在櫃子後方看不到我,候診區有一位病患,但離我 們比較遠,角度也沒辦法看到,我問證人甲○○可否報警,他 說他幫我通知院長,通知院長後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進去看診的時候,被告問診 之後就是拿聽診器要檢查我的心跳,檢查心跳的時候,當下 他是先檢查了右胸再左胸,以我過去被檢查心跳的經驗,醫 生拿聽診器的方式跟當天被告拿聽診器的方式不太一樣,所 以當天被告在聽診的時候我就已經有在往後看有沒有護士, 或抬頭看有沒有監視器,但是可能問診區確實不能有監視器 ,相對近的地方沒有任何護士,我當下也不知道怎麼制止被 告,因為其實他當下的作法並不是拿著聽診器,而是用食指 跟中指夾著聽診器,捧著我的胸部,左手捧著我的右胸,然 後在我的乳頭上摩擦,結束之後就換一隻手,然後捧著我的 左胸,一樣有在左胸的乳頭上摩擦,就是兩邊的胸部都有做 這樣的動作,我當下很害怕,然後也不知道怎麼反應,我看 了被告之後,再看我的胸部,左右胸他都是用一樣的方式捧 著我的胸部,甚至還有搓揉我乳頭的動作,至少各有5到10 秒,在整個看診結束之後,我即刻打給我當時的未婚夫,問 我遇到這樣的狀況怎麼辦,我那時候的未婚夫是說直接報警 ,因為那時候已經看完診之後要打針,我就直接問護士我可 不可以先不打針,然後請護士出來在門口跟護士說這件事及 我要報警,護士說她要先通知院長,她跟院長通過電話之後 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4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作證時,就被告觸碰 其胸部及乳頭之方式、時間及過程等事實均為明確且大致相 符之表述,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 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當屬有據。  ⑵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櫃檯,距離被告所 在的問診區大約是3到4步的距離,但是櫃檯和問診區中間有 一排病歷櫃擋著,大約200公分高,看不到他的看診過程, 聽診前被告沒有通知我到問診區陪同,當時告訴人是向櫃檯 的另一位護士即證人甲○○反應她遭受到不舒服的感覺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2日下 午4時40分時,我在本案診所的掛號櫃檯,看不太到問診區 內的情形,告訴人打完針後有找證人甲○○,她跟證人甲○○有 對話,證人甲○○跟我說告訴人跟她說聽診的時候被告有觸摸 到胸部,她有問我要不要請院長方穎聰過來,然後我就打電 話給院長,院長就過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84頁)。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至40分許我 有在本案診所上班,櫃檯位置有櫃子擋住,看不到醫師看診 過程,且病患背對著櫃檯,候診區也看不太清楚,只有一張 病床,如果有人坐在那裡才有可能看到,但是看診的病人都 是背對著外面,可能看不太清楚;我幫告訴人打完針,他坐 著休息一下後,又過來找我請我過去找他,他跟我說剛才看 診的時候有不舒服的感覺,我問他怎麼了,他跟我說聽診的 時候醫生的手有接觸到他的胸部,他不舒服,他問我醫生看 診會有這樣的動作嗎,我跟他說不會,他覺得不太舒服需要 報警,我就先聯絡院長讓他知道有這樣的事發生等語(見偵 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2日下午4 時40分我與證人丙○○在本案診所掛號處,當天告訴人看診時 我沒有進去跟診,我從櫃檯位置看不到問診區裡面的情況, 問診區是開放式的,但中間有病歷櫃擋著,除非要特別走過 去才看得到,候診的人可能要坐靠近問診區才看得到,告訴 人看診後我幫她打針,打完針後告訴人坐在那邊休息,過幾 分鐘她就叫我,問我說你們的醫生在聽診的時候手是否會碰 觸到身體,我跟她說不會,她說她剛才醫生用聽診器在聽心 臟的時候,醫生的手有碰到她的胸部,她覺得不舒服,問要 不要報警,我說要跟院長說,所以我打電話給院長跟院長說 這件事,院長說要報警,我請告訴人自行報警後,院長、警 察都有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86至189頁)。  ⑷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後隨即向本案診所護理師即證人甲○○反應其在問診 區接受被告聽診時,遭被告以手觸碰其胸部而感到不舒服並 報案,嗣於員警到場處理報案時,隨即向員警表示被告夾著 聽診器,大拇指在這裡(指左胸部位)等語,而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指述,則答稱:「我剛才是想要知道肺部有沒有發炎 。」,告訴人問:「肺部發炎是聽胸部就知道肺部有沒有發 炎?」,被告答:「對,看看有沒有痰音或是雜音。」,告 訴人問:「手一定要放在胸部上嗎?」,被告答:「是是是 ,那我有聽到背後去。」,告訴人稱:「你沒有聽到背後去 ,你沒有往後,就是在這裡(指左胸)。」,被告回稱:「 我剛才講過,因為你發燒,所以我會聽得比較仔細用力。」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現場密錄器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亦自承於聽診 過程中有以手觸碰到告訴人之胸部,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 被告觸碰之部位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辯稱並未觸碰到告訴人 之胸部等語,並不可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看診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 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過節或嫌隙糾紛等語(見易字卷第91 、99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乃首次見面,若非 被告聽診時觸碰之部位及方式甚為異常,告訴人實無指訴與 其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況遭人以手觸碰胸部或乳頭,對一 般人而言應屬難堪之負面經驗,若非確遭逢其事,當無設詞 誣陷他人之動機或必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 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 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 情節為真實。  ⑸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觸碰他人胸部或乳頭與性相關,而遭受他人觸碰胸部 或乳頭確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遭受破壞,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聽診時,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告訴人之右胸及左胸,並以 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乳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⑹至被告雖辯稱問診區是半開放式的,其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 會做這些動作等語。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甲○○ 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從櫃檯或候診區並無法清楚看見醫師在 問診區內之看診過程,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本案診所內 影像檔案,可見該問診區位在本案診所最深處,並與櫃檯前 後相鄰,櫃檯與問診區之間則擺放有一病歷櫃作為區隔,而 醫師之座位係位在該問診區最深處,病患之座位則係面對醫 師、背對病歷櫃、左側為牆面、右側則無遮蔽,候診區則位 在病患之座位右後方,而該病歷櫃之高度約是坐在問診區看 診病患高度之兩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 字卷第61至63頁)。是依該問診區與櫃檯、候診區間之相對 位置及距離可知,自櫃檯或候診區並無法清楚看見醫師對病 患聽診過程之全貌或細微舉動,是該聽診過程顯然非處於「 眾目睽睽」之下;又醫師之座位既位在該問診區最深處且面 對外側,坐在該處之被告自可隨時觀察問診區外之情形及是 否有他人靠近或察看,並進而決定自己之行為舉止,是被告 辯稱其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會做這些動作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說明如下:   一般人之胸部及乳頭本即屬具有強烈性意涵之身體部位,縱 使是極為親近之他人,例如父母、妻子、同性密友等,亦不 得任意觸碰或撫摸,遑論素不相識之人,且上開部位亦非醫 師進行聽診時可任意觸碰之隱私部位;參以證人方穎聰於偵 查中證稱:聽診時要確認病患肺部有無發炎,一般會聽胸部 上方即乳房以外的部位,或背部、側胸,乳房的脂肪那麼厚 ,一般也聽不到有無發炎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觸 碰告訴人胸部及乳頭之行為顯已逾越醫療之目的及分際,並 使告訴人感受心理上之不快及嫌惡,進而破壞告訴人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此由告訴 人前揭證稱感到不舒服等語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 之意圖,其所辯自不足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聽診之機 會,於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碰告訴人之胸部及乳頭,顯 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對告訴人心靈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重影響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及就醫 時之信任感及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易字卷第19 6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具有高等教育智識程度,且復值盛年之生 活狀況,竟罔顧醫者之職責,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利用醫 療機會對女性病患實施上開不法犯罪之動機可議,且所為已 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犯罪所生損 害非輕,又始終飾詞狡卸,且迄未見有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 之意,全無絲毫悔悟意思之犯罪後態度欠佳等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由,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 上開量刑因子(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後態度等),認就被 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量處上開刑罰,應已足生警惕之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6

PCDM-112-易-55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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