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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耿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328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字第3033號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雙親年事已高,我必須扶養他們,是 否可給我賺錢養他們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 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 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 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耿瑝(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 人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仍再 犯本件相同之罪,且前次犯行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認易刑處分未能 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 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後段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核 表及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6、17頁)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明異議人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嘉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❷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❸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朴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❹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嘉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足見 聲明異議人素行不良,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於前次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聲明異議人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益徵其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其性格反社會性,並 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 是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時,審酌 上情後認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如准予 易刑處分,實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之 ,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因雙親年事已高,我必須扶養他們, 是否可給我賺錢養他們的機會云云。然查,聲明異議人就此 部分已有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 應維持原審核之結果,聲明異議人復具狀再以此事由向執行 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審核其前開書狀後仍認應維持 原審核之結果,有前開書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 等證在案可佐。是執行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業已充分給予聲 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前開事由加以審酌,依然認 其所為酒後駕車犯行應入監服刑,即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職權 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再犯情狀及前案紀錄等各情,具體敘明 不予易刑處分之理由,亦難謂有何正當法律程序有明顯瑕疵 或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錯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既有上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執行 檢察官所為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亦無何違 誤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3

CYDM-113-聲-846-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嘉交簡 字第797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 年10月22日嘉檢松三113執聲他1008字第1139031636號之執行指 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受刑人宣 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受刑人犯數 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 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 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 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 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祐(下稱聲明異議人)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請求就本院110年嘉交簡第797號確定判決,與本 院110年聲字第790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下稱前案)之確定裁 定所示之數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下稱執 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嘉檢松三113執聲他1008字第 1139031636號函覆聲明異議人:臺端所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97號)係在前案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23 號)判決確定(民國110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 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確認無訛,足認聲明異議人係對該 駁回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而本院係其定應執行 刑之法院,依上揭說明,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㈡、聲明異議人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 害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各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見本 院卷第15頁、第27至29頁),前開3罪之原判決確定日期分 別為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1日、110年5月24日,而本件 即本院110年嘉交簡第797號確定判決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見本 院卷第31至34頁),自非在前案裁定所示最先於110年1月11 日確定之本院109年度嘉交簡第1223號公共危險案件前所犯 ,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嘉檢松三113執聲他1008字第11390 31636號之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與前案裁定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 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聲明異議狀。

2024-12-13

CYDM-113-聲-967-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6-77、132-133頁),且於上訴理由狀 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3 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 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依據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為 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詳細內容引 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罹患行為規範障礙症或間歇暴 怒障礙症,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為第一類心智功能輕 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被告另 需撫養幼子,原先有正當之工作,本件被害人並無任何財物 損失,是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違法情形。   2.又辯護人雖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本件被告所犯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就居住安全、人身生命安全威脅甚大 ;雖被告經鑑定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 第23、25頁),然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送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兒童青少年時期,經診斷有規範障礙症或間歇爆怒障礙 症,然成年後,上開症狀即明顯減少,被告雖領有雙向情 緒障礙症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情緒困擾原因主要源於 間歇性之金錢、工作等外力壓力,而有適應障礙症。於鑑 定時,並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有明顯情緒或精神病症,一般 生活自理及獨立處理財務並無明顯困難,雖施測結果顯示 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後同齡,但此與被告之學經歷、生活 適應能力存有落差,推估係因作答動機而有低估,其原始 能力落於邊緣水準附近,並無明顯障礙等情,有該院民國 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27-135頁),是由客觀上觀察,可 認被告固罹有適應障礙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然其一般之生活自理、獨立處理財務能力並無明顯障礙、 困難。另就被告扶養親屬乙節,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中自 承: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被告之親屬扶養、照顧, 被告僅每1、2個月前往探視等情(見易字卷第130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主張之情節有異。參以上情,難認因此 疾病而使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再以被 告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刑法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 主張,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鑽壹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凌晨5時4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鐵撬1支 ,至郭啟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永 安61庭園咖啡生態農場,跨越該農場大門鐵纜繩,侵入該農 場內,持鐵撬欲撬開該農場餐廳之玻璃窗時,遭郭啟益發現 其形跡可疑,乃詢問其來意,丁逸安不答,旋即倉皇逃離, 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啟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啟益於警詢時之 指述(見偵卷第43頁至反面)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反面)、案發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至59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 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在卷可 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1頁反 面、第53頁及反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反面)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攜帶兇器及破壞門窗 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20頁),並衡酌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自陳入監前以打 零工維生、尚有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孩童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 第23至25頁)、犯罪動機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鑽1把、鐵撬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易-1277-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友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何友仁檢閱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確定案件之全 案卷宗。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友仁(下稱被告)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有閱覽前開案件卷宗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❶閱覽全案卷宗、❷抄錄及影印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 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而同法第42 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且 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律師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 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第2項)前項所稱律 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 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 電子掃描」,以及同規則第26條第7款規定:「被告檢閱卷 證,應遵守下列事項:七、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 功能之工具或設備」。是以,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應僅限於 :❶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倫理素養 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 或攝影;❷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限制下,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三、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說明:「聲請 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 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 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 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 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 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 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 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 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 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 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 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決 認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其再就前開案件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案件聲請再審為由(見 本院卷第21頁),向本院聲請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 ,以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而被告現已聲請再審,並由本 院審理中,且其此部分所請未有與其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 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以及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所請,應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准予其檢閱前開確定案 件之全案卷宗。 ㈢、至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抄錄」、「影印(即重製)」該確定 案件之卷證資料,依上揭規定,其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僅有 ❶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❷經法院許可者 ,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等權利,並無如 同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得以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 ,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1

CYDM-113-聲-1071-2024121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若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緩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緩字第1 8號聲請書。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前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之。 三、經查,受刑人黃若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上之商標,係經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經 前開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該等公 司,此有各該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扣案物之外觀照片 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 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確均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註冊商標圖樣,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一、二:本件應沒收之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緩字第18號聲請書。

2024-12-11

CYDM-113-單聲沒-172-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偵字第6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雅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雅鈴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車行經吳鳳南路215號前時,明 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 向前直行,而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正停 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坐於車內 之乙○○因車輛碰撞所產生之衝擊,而受有頸部肌肉疼痛、頸 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邱雅鈴肇事 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 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邱雅鈴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4頁,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交簡 上卷】第82至83頁、第138頁、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120003955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 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 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2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18日112惠醫字第000739號函暨檢附之 告訴人乙○○111年10月1日急診、10月4日、10月12日、11月1 6日門診病歷資料與影像檢查光碟、陽明醫院112年11月15日 陽字第1121101-4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陽明 醫院112年12月26日陽字第1121201-71號函、聖馬爾定醫院1 13年5月16日惠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偵卷第17頁 ,交簡上卷第33至64頁、第89至99頁、第105頁、第111頁) ,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亦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 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駛時竟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 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使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頸部肌肉疼痛、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另主張告訴人所受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 傷害應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記載告訴人因 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 害,係依據陽明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 卷第17頁),該份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28 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13日、17日、20日、同年6月15日 至該院門診就醫,然本件車禍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距告訴人首次至陽明醫院門診之112年3月28日已將半年,則 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顯有疑問。次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 係於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急診,而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記載為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初期、其他顱內損傷,未伴意 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次就診」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7 頁),再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急 診之病情與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頸椎間盤突出 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有無因果關係,經聖馬爾定醫院以11 3年5月16日惠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回覆略以:「彭員因發 生車禍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後腦有碰撞座 椅,頸部扭傷、右肩酸痛,不需腰椎影像檢查,故與陽明醫 院記載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間診斷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見 交簡上卷第111頁),顯見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勢確實與被告本件 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有在現場 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應為「頸部肌肉疼痛、頸部肌肉筋 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及原判決 所載之「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告訴人 亦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害」之事實基 礎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21至123頁 ),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是被告提 起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交 通規則,竟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 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 自首,對於其所涉過失情節部分尚無爭執,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如前所 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二審時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等 節,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習班老師, 月薪約新臺幣2萬8仟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 先生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房屋貸款之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見交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審酌本件發生 緣由,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查、審判程 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上訴人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2-交簡上-58-2024121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帶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捌點肆壹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4.17公克,淨重8.45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8.45公克,驗餘淨重8.41公克)」(見偵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竟無視於政府禁令,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欲供自己施用,且助長毒品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頁反面 ),尚有悛悔之念,且其所持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驗前淨 重8.45公克,驗餘淨重8.41公克;見偵卷第36頁),暨考量 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5頁)、自陳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8.45公克,驗餘淨重8.41公克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2812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1、 36頁),是扣案之大麻1包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 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㈡、而扣案之愷他命1包(見警卷第10頁)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0

CYDM-113-朴簡-481-20241210-1

原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7月21日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石慧敏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卷第85頁、第279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 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精神疾病,可能導致被告社會功能 出現虧損的情況,被告案發時應係受其精神狀態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顯可憫恕 之情況,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坦承犯 行,犯罪所得非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分別於郭育祥診所、吳南 逸診所就診,此分別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郭育祥診所診斷 證明書、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簡上卷 第11頁、第13頁、第93、95頁),然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第 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 ,此有上揭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嘉義縣政府113年3月15日府 授社身福字第1130057847號函暨所負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 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原簡上卷第11頁、第109至181頁), 是被告之身心障礙狀況乃肢體障礙,與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 狀態顯無關連;而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雙 極性疾患混合型,惟其症狀為失眠、焦慮、緊張與吃不下東 西(見原簡上卷第13頁),吳南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被告罹患中度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 見原簡上卷第93頁),而該診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則均與放 鬆、緩解焦慮與提升睡眠有關(見原簡上卷第95頁),則被 告雖有於診所就醫且經診治罹患身心症狀,然該症狀之表現 均與焦慮、失眠及緊張有關,尚難認被告有因上揭症狀而導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26分許 前往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之大同國小,我每天都會去 ,我都帶狗去散步,我都騎000-0000號普輕機車前往大同國 小,我有於當天在大同國小竊取錢包,我原先去大同國小溜 狗,後來發現椅子上有側背包,便走過去該側背包處坐下來 ,手伸至後方側背包裡面,竊取側背包裡面之錢包,竊取完 畢後我將該竊取之錢包放進我包包裡面,因為我有精神方面 的障礙,我會不由自主的竊取物品,我當天竊取完後,把錢 包裡面的錢抽走後,剩下內容物及錢包都丟進朴子溪了,抽 走的錢我都花光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 時明確知悉其行為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並基於此認知於得 手後將金錢抽出且將錢包丟棄,足認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能清 楚記憶及辨識,顯無因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觀之本件案發時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係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26分37秒時 ,查看四周後即起身坐至告訴人之側背包旁,隨即於同日時 26分50秒許,將手伸至後方竊取告訴人側背包內之物品,同 日時27分0秒許竊取完畢,並馬上於同日時27分13秒起身離 開現場前往車棚騎乘機車離開(見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 竊取告訴人錢包之時間約僅有1分鐘左右,且有事前觀察周 圍狀況,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有遲疑或行動蹣跚之舉止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其所作所為應有清晰之認識,當 時被告之意識等精神狀況,顯屬正常。堪認被告案發時,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為,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之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 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上揭二診所就診 ,惟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 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 ,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 要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10

CYDM-112-原簡上-1-2024121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珍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325號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1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本案車輛遭強制執 行,竟將之處分予他人,損害告訴人陳丁麗蜂之債權,所為 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他 字卷第27頁及反面),尚有悔意,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損失(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22頁),自陳目前無工作 、丈夫中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 相似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   被   告 江美珍 ○  ○○○○ ○ ○ ○○○             ○             ○○○○○○○○○○     ○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珍前因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3纸( 票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予陳丁麗蜂。經 陳丁麗蜂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該3紙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於同年月31日確 定。詎江美珍明如其前揭債務並未清償,其財產仍處於隨時 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陳丁麗蜂債權之犯意,於同 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 予第三人而處分其財產,致陳丁麗蜂無法對上開車輛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嗣因陳丁麗峰向上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江美珍之上開車輛,經上開法院函覆該車輛非江美珍所有, 陳丁麗蜂再於113年1月15日查詢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 網之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丁麗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美珍之供述 坦承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合法送達及有於112年11月13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丁麗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丁麗峰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取得對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賁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公路路監理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3將土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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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 ,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 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 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 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 然減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各罰金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 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罰金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各罰金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罰金8萬500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4萬5,000元確 定,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罰金刑(罰金1,000元、4, 000元、1,500元、1,000元、8,000元、1,000元、8,000元、 8,000元,共3萬2,500元)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罰金7 萬7,500元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應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案由為妨害名譽、洗錢防制法、竊盜、毀棄損壞等, 除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外,其餘 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112年11月4日間、 行為態樣與動機雖非相同,然侵害客體均係其所居住社區大 樓之住戶或物品,以及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罪所 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 餘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是 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外,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妨 害名譽案件)、如附表3至6與8至10所示各罪(竊盜、毀棄 損壞案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 罪事實間關聯性均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多有不同、受刑 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 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 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 ),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之罰金刑 ,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 ,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 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罰金刑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 輕之罰金刑金額,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罰金刑合併金額(罰 金8萬500元)總和約為13%,已較前定應執行罰金刑者優惠 。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陳榮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 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該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榮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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