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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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 、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 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5條、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仲豪被訴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 院以另案被告即正犯鍾鎬丞、游核澧等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8號 案件在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停止審判。經查, 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 決,游核澧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鍾鎬丞部分提起上訴後,復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判決及鍾鎬丞、游核澧等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停止審判之原 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16

HLDM-111-訴-255-202410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慎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02、161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陸貳玖肆公克,含外包裝壹只)、針筒柒支(驗前總毛重 貳拾貳點壹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易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晚上7時56分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晶麒大樓」租屋處內,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將不詳重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友人劉航均。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 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揆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 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 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 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 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業如前述,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就扣案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 .6294公克)、針筒7支(驗前總毛重22.1862公克),均聲 請沒收銷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0 502卷第115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1只及針筒7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上開扣案 物均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訴-694-2024101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 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理由要旨 本案被告的犯罪已經超過追訴權時效,根據法律的規定,國 家對他已無追訴處罰的權力,必須判決免訴。 貳、起訴事實 一、被告李茂乾於民國88年1月25日,與住在台南市聖安街的謝 水明(已經判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共34.2公克( 2公克及32.2公克)。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的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參、法律的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二、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第307條又規定:免訴判決,可以不經言詞 辯論。 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肆、應適用的時效期間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本案被告的犯罪時間是88年1月,當時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的最重刑罰是「無期徒刑」。依當時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的規定,追訴權時效是20年,但是現行的追訴權 時效加長為30年。比較結果,以當時的規定對被告比較有利 。 二、時效停止部分: 被告犯罪時的刑法第83條第3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不 能繼續而停止進行時效的期間,是「追訴權期間的1/4」, 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改為1/3。而停止時效進行的期 間越久,追訴權期間越晚完成。所以比較結果,也以當時的 規定對被告比較有利。 三、結論: 本案應該以被告犯罪當時的刑法(86年11月26日修正,以下 簡稱舊刑法)計算追訴權,以及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的期間 。 伍、計算方式 從最後犯罪日88年1月25日起算,加減以下的期間: 一、加計期間: 1.追訴權時效:20年。 2.因停止審判裁定而停止時效進行期間:上述20年期間的1/4 (5年)。 3.實際進行偵查審判,依法停止時效進行的時間(舊刑法第83 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本案檢察官是於89年1月26日開始偵查,之後檢察官提起公 訴,直到本院於89年10月2日發布通緝為止,總共是8月又7 日。 4.結果:20年+5年+8月又7日=25年8月又7日。 二、扣除時間: 檢察官於89年6月10日提起公訴之後,直到89年6月28日把案 子移送本院審理的前一日(89年6月27日),實際上沒有進 行偵查和審判的17日(不含89年6月28日,舊刑法第83條第3 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三、總結算: 88年1月25日+25年8月又7日-17日=113年9月15日(追訴權期 間完成之日)。 陸、結論 本案國家的追訴權,已經因為完成時效期間而消減,國家對 被告已經沒有以刑罰加以處罰的權力,本院決定依照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審理,直 接判決免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訴緝-57-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家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2 年6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後,進行顱內手術 後,陸續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加護病房、龍潭敏盛醫院呼吸 照護病房,迄今仍經診治為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之 病人,而於龍潭敏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且目前因腦 部損傷影響呼吸驅力,無法脫離呼吸器,且無法自理生活, 24小時須專人照顧,且意識不清,只會看人,經醫院評估為 無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無法以口語或文字溝通等情,有員 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 錄表、龍潭敏盛醫院113年1月17日敏潭字第0000000號、113 年5月31日敏潭字第2024095號函、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35至143頁,本院易720卷1第99至104、113頁,本院 易720卷2)。是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被告確有因疾 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定得 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應於被告能 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2-易-720-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現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至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至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非法轉讓 ,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㈡乙○○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 ㈢乙○○基於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與甲○○。 ㈣乙○○、甲○○(由本院另以裁定停止審判)均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6「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夏禾國際行館」旁對乙○○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物,再由乙○○帶同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其所承租上址「夏禾國際行館」108號房,適甲○○、郭○○在場,經警搜索對甲○○扣得附表二編號25至33之物,再經郭○○、甲○○之供述與勘查扣案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78至82頁)。 再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乙○○就其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 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 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供 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 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10300709、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1年度 偵字第2634號卷第147至149、151至157頁),是司法警察分 別對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6、25至3 2之物後,送請上開機關檢驗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與測定 重量,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觀諸上開檢驗報告就其 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闕漏,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甲○○)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或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 50號卷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101頁;本院 卷三第76、302、310至312頁),並有證人甲○○之證述可佐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30至31頁;111年度 偵字第2634號卷第137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5至32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而附表二編號25至32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體內容與重量,均如附表二 編號25至32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2634號卷第147至149頁)。 二、附表編號2、7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 第12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至15、103頁;本 院卷三第76至77、302、310至312頁),並有證人郭○○之證 述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8至19頁;11 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郭○○所持用 行動電話LINE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 700750號卷第23至28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物扣案 可憑。又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體重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 ,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 30070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51 至157頁)。 三、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 卷第12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至15、103頁; 本院卷三第76至77、302、310至31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 32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37至138頁),且有 附表一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17、123至125頁 ),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物扣案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 ),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 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 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 ,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 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 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 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 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修正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後歷經 修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法定 本刑提高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 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重法、後法,自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 ,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或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 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毒品,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轉讓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致 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 事法論科。故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均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與同 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係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甲○○,而以1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 讓禁藥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並 無重疊,且各犯罪行為實行也無重合之情形,彼此間並無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豐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於109年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 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乙○○ 本案所為各次犯行,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並不相同,但其前案所涉犯行僅是 自戕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行為,而本案則將具有成癮性、無 害性之毒品、禁藥販賣或轉讓而使毒品、禁藥潛在危害擴散 ,本案行為危害性較其前案更為嚴重,仍足認其未因前案遭 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 以其本案犯罪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各次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 超過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 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 被告乙○○本案之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 乙○○各次犯行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 明責任。 ㈡被告乙○○就其附表一編號1、4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2 、5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乙○○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禁藥來 源為黃○○(見本院卷三第77頁),然關於案外人黃○○有無販 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部分,經警提訊 案外人黃○○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乙○○之指訴而對案外人黃○○為不起 訴處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26日嘉市 警二偵字第111008152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嘉檢曉義111偵6790字第112901083 3號函、112年7月7日嘉檢松義111偵6790字第1129019760號 函、111年度偵字第67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91至95、117、123、125至127頁),故被告乙○○本案難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乙○○本案所犯各罪,均併有前述加重與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被告乙○○亦當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以其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與其各次犯罪之情節( 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3、4各次轉讓與甲○○之種類、數量, 而附表一編號2、5至7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13頁) 、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乙○○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但其所犯數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有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者,亦有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者,且依被告乙○○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與 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 執行之刑被告所犯數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有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也有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者,故本院就被告乙○○所犯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收 取之價金,均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雖然並未扣案,但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於 附表一編號2、5至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聯絡之工具 (見本院卷三第76、77、310至311頁),而被告乙○○於111 年2月26日第三次警詢中供稱:伊會以磅秤、夾鏈袋分裝後 販售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2頁),又 於同日偵訊中自承:扣案磅秤、夾鏈袋是要販賣時秤重、分 裝之用,而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要供自己施用 及販賣他人之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扣案磅秤、夾鏈袋也會於販賣毒品時 作為分裝、秤重之工具(見本院卷三第312頁),而證人郭○ ○亦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時,當場目睹被告秤重(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263 4號卷第5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16、20至22之物除係被 告乙○○供其個人施用所持有,亦係被告乙○○備於日後伺機販 售並遭查獲之剩餘毒品,而附表二編號17之物為被告乙○○供 其販賣毒品秤重所用,附表二編號18之物為其供日後有販賣 需求用以分裝毒品,附表二編號19則是被告乙○○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審酌該等物品之性質後,若予以宣告 沒收或沒收銷燬,並無任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故認除了附表二編號1至16、20之22之物因偵查中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均已喪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性質外,剩餘之 附表二編號1至16、20至22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盛裝含有上述毒品而與該等毒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 其內之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其內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而附表二編號17至19之物乃是被告乙○○販賣毒品所用或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宣告沒收。 三、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對被告乙○○所為沒 收、追徵價額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僅於主文分別另立一項為之 ,附此敘明。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23至33之物),其中附表 二編號23、24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但難認與其本案犯罪 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乙○○為沒收之宣告。而附 表二編號25至32之物,雖均經檢驗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但皆為同案被告甲○○受被告乙○○轉讓而取得持有 之物,此等物品既已易手而由被告乙○○轉讓交付與同案被告 甲○○,祇能在該受轉讓者因此犯罪之項下為沒收或銷燬之諭 知,尚無於轉讓行為人即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沒收或銷燬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 54號判決參照【且附表二編號25至32之物,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由本院以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至於附 表二編號33之物為同案被告甲○○遭查扣之物,是否和其與被 告乙○○本案共同犯罪部分有關聯而有諭知沒收之必要,仍待 同案被告甲○○日後得以到庭進行審理時,始得予以確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乙○○於111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7樓1居所內,將附表二編號2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該處桌上供甲○○得以無償施用,甲○○乃於111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走【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2. 郭○○與乙○○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前某時,先使用LINE通訊軟體語音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乙○○將其所在位置傳送給郭○○,郭○○則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上址居所,當場交付500元與乙○○,向乙○○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乙○○於111年2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嘉義市某間飯店房間內,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甲○○,而後甲○○再將海洛因分裝成2小包【即附表二編號25、26】及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數小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於111年2月24日晚上7、8時許,在嘉義市西門街某間旅館房間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甲○○,而後甲○○再將之分裝為數小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5. 乙○○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男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甲○○,甲○○再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攜往嘉義市新建街某肉圓攤位旁與「阿宏」見面,由甲○○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阿宏」,並向「阿宏」收取1,000元攜回交付與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乙○○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m」之男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甲○○,甲○○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攜往嘉義市西區仁愛路上「大九九五金行」賣場之停車場與「Tim」見面,由甲○○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Tim」,並向「Tim」收取1,000元攜回交付與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郭○○與乙○○於111年2月26日上午4、5時前某時,先使用LINE通訊軟體語音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乙○○再將其所在位置傳送給郭○○,郭○○於111年2月26日上午4、5時許抵達乙○○所在嘉義市○區○○路00號108號房內,並當場交付1,000元與乙○○,向乙○○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97公克,驗餘淨重0.392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162公克,驗餘淨重1.5038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172公克,驗餘淨重1.509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73公克,驗餘淨重1.4783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93公克,驗餘淨重1.4849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14公克,驗餘淨重1.4773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046公克,驗餘淨重1.4931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566公克,驗餘淨重1.5442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694公克,驗餘淨重1.4569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34公克,驗餘淨重0.2409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63公克,驗餘淨重0.2326公克)。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58公克,驗餘淨重0.1571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68公克,驗餘淨重0.1435公克)。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84公克,驗餘淨重0.9800公克)。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08公克,驗餘淨重0.0807公克)。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396公克,驗餘淨重1.2167公克)。 17. 磅秤2台。 18. 夾鏈袋2包。 1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0.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淨重0.0007公克)。 2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淨重0.0024公克)。 2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淨重0.0121公克)。 23. 吸食器1組。 24. POCO行動電話1支。 2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14公克,驗餘淨重0.1825公克)。 2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93公克,驗餘淨重0.0839公克)。 2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7公克,驗餘淨重0.1374公克【附表一編號1】)。 2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95公克,驗餘淨重0.0650公克)。 2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2公克,驗餘淨重0.0921公克)。 3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21公克,驗餘淨重0.1359公克)。 3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54公克,驗餘淨重0.3189公克)。 3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05公克,驗餘淨重0.0770公克)。 33.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14

CYDM-111-訴-386-20241014-2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寅維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寅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1338公克),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誤繕為2包,應予更 正;驗餘淨重0.13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上開規定並 未修正,僅於刑法第40條增訂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依其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 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 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 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故 增訂之。準此,關於違禁物之沒收,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 ,如系爭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前後並無不同。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 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 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 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 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 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 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 判斷。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 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 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 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並非以被告為對象(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含包裝 袋1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8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足 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含包裝袋1個)

2024-10-08

ULDM-113-單聲沒-172-20241008-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來發 之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滕孟豪律師 王雅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來發之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停止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來發前因心臟衰竭遭看守所於民國11 3年9月9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至113年9月20日 仍未送回看守所內,其身體狀況似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 項現因疾病無法到庭之情形,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停 止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至2 0日間,固有因疾病在醫院治療之情事,惟其於113年9月25 日已經本院提訊進行準備程序,庭訊過程中,其亦均能自由 陳述,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其 現顯無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國審聲-8-20241007-1

上聲再
懲戒法院

聲請再審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英鈐 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歷次裁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英鈐行為時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任 委員,因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民國108年6月21日 修正前公民投票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又未依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意旨停止執行,直至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及 聲請確定,始撤銷重行公告,將原行政院意見書刊載新聞報 紙,造成刊登費用之損失,並導致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 公民投票之意願,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條及第7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 行為,且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下稱公懲會)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聲請人「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之 懲戒處分確定。 二、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 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為由,向公懲會提起再審之訴,公懲會認為再審顯無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 (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 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下稱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部分不 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10月7日 以109年度再字第2153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再審之 訴駁回確定。 四、聲請人不服原判決、第1次及第2次再審判決,再依109年7月 17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部 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10年1月 27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57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第一審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懲戒 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於11 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第 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 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二審就其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認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 回確定;至其餘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則移由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並經以 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就111年 度上再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二 審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上 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對原 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貳、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明: ㈠主位聲明與請求: ⑴原裁定與歷次再審判決與裁定均廢棄。 ⑵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進行言詞辯論。 ⑶請重行審理並作成聲請人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㈡備位聲明與請求: 請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監察法第16條違憲。 二、再審事由略以: ㈠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⑴提案委員與審查委員分離原則自訓政時期至今,一直是監察 法的基本建構原則。監察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懲戒機關於 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 戒機關」,本條規定係於39年11月28日監察法修正時新增, 迄今未變,而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係於82年新增「但提案 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由審查會主席或審查會之委員核議」 。 ⑵監察法既然未曾修改,提案委員與審查委員分離原則又是監 察法的基本建構原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新增但書,當 然超越法律授權範圍而違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不過為 法規命令,懲戒法庭固不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若法規命令 違法,懲戒法庭並不受其拘束,而應在個案中拒絕適用違法 的法規命令。原裁定認原提案委員高鳳仙委員(下稱高委員 )與陳慶財委員任期屆滿後,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但 書,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㈡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監察委員自動調查規定, 違背法律保留、監察委員中立原則、及無罪推定,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⑴高委員認為同性婚姻違背公序良俗,篤信「人間的法律比不 上道德,更比不上基督的律法」,矢志「成為有智慧監督者 ,制定合神心意法律」,為貫徹個人宗教信念,高委員假借 曾獻瑩陳情,未向監察院業務處登記前,即製造聞風問責假 象,以致釋字第748號被棄置不顧。 ⑵以上皆是基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的監察委員自動調 查,亦即在憲政民主制度下,植入封建時代的聞風彈劾、聞 風彈事、風聞論事。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㈢監察法第16條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釋字第396號,請停止 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該規定違憲: ⑴在懲戒法庭的訴訟程序,只有監察委員有權限代表監察院擔 任原告,與被付懲戒人進行公正程序攻防,釐清事實、適用 法律。監察院職員無論是否具備法律專業,皆無監察委員由 憲法所保障之獨立職權,而須接受提案監察委員指揮監督, 由監察院職員出庭與被付懲戒人進行訴訟程序,根本無法滿 足釋字第396號所要求的對等辯論。 ⑵監察法第16條第2項乃過去基於書面審理主義而定,監察委員 無須出庭論告,違背釋字第396號要求之直接審理主義、對 辯主義以及言詞審理主義。原裁定適用監察法第16條,請依 憲法訴訟法第55條裁定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監察法 第16條無效。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部分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時,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確定裁定有相同事由者,固亦得聲請再審。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純屬事實認定問題,聲 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 ,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 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故本院所審理之再審案件, 移送機關應依本院之通知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至於監察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 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 有意見時,應於10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此係指監察院 彈劾移送本院後,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時,監察院應轉知原 提案委員由其提出意見而言,但原提案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含任期屆滿)時,自不能固守上開規定。關於上開不能 執行職務之情形,同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1條業已明定:「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送達 監察院,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於10日內核議。但提案委員因故 不能核議時,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 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議。」關於懲戒判決確定後是否 提起再審之訴,同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亦明定由原提案 委員核議,並於該條但書規定原提案委員不能核議時,依第 11條但書之規定辦理。由此可見,原提案委員因任期屆滿而 不能執行職務時,監察法施行細則業已明定由其他委員處理 之程序。又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係基於監察法第31條之 授權而訂定,且其規定並無不當。 ㈢原裁定審酌本院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卷內相對人之意見,係 本院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將聲請人之書狀繕本 送達並通知相對人提出意見書,並認本件原提案委員縱然任 滿,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得依序由接辦之監察委員提出意見 ,再由相對人轉送本院,再者,相對人所提出之意見,性質 上係移送機關(即相對人)對該再審案之意見書,核與公務 員懲戒法之訴訟程序規定並無不符,自無違法可言等情,均 係適用現行規定。聲請人逕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顯 無理由。 二、關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部分 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述再審之聲請,係認聲請人之聲請均 無理由,且遍觀原裁定,均未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規定,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亦屬誤會。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顯 無理由。 三、按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 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若其對最近一次 裁判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本院自無庸對其餘之前之 裁判加以審酌。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之 事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再審之聲請均顯無理由,本院即 無需再予審酌歷審裁判,且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本院亦 無須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前述規定違憲。綜上,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2024-10-07

TPPP-113-上聲再-1-202410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卜勇征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 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 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卜勇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審理中。而被告又因罹患缺 血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有嚴重構音困難、失語症,於 112年5月2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加護病房,復於同年6月28 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 無法自理及表達,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3 號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該裁定附卷(見卷第4 5-46頁)。嗣被告仍經同院診斷其患有敗血性休克,於113年 7月22日入院,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完全臥床狀態,生活 功能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說話表達等情,有該院同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卷第54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 身體及意識認知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07

HLDM-113-易-201-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李三興 (已歿)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蔡憲榮 郭福讚 洪玉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蘇坤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21、93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三興罪刑(不包括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 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 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 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三興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三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3罪及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23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李三興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 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有其死亡 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三興罪刑(不包括沒收)部分均撤 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另沒收部分詳如後述 )。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 均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 蘇坤城共同或分別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之貪污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玉振、蘇坤城部分科刑之判決,及 蔡憲榮如其附表四編號1、2、6至9、20、22至23所示沒收部 分,改判仍各論處洪玉振、蘇坤城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3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又諭知蔡憲榮如附表四編號1至2、6至9、20、22至23 所示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各論處蔡憲榮、郭福讚公務員與 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3罪 刑、論處郭福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 (以上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及郭福讚相關沒收(追徵) 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蔡憲榮、郭福讚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郭福讚、蘇坤城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憲榮部分:⒈其為技工,非正式編制,且投保勞工保險,與 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下或稱屏東市立殯儀館)僅為一般 僱傭關係,非依法任用之身分公務員,原判決並未詳查,即 認其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身分公務員,有不載理由 、調查未盡之違法;⒉其收受賄賂之行為,係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有部分行為之時間、禮儀 公司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分論併罰,顯有違誤 ;⒊偵查中已坦承曾收受相關禮儀公司或喪家之費用,事後 亦繳回犯罪所得,所陳為其妻陳瑞珠收受,主觀上認為是紅 包非賄賂部分,屬事實抗辯或主張有阻卻事由,原判決認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法則適用亦有 不當。   ㈡郭福讚部分:⒈喪家透過葬儀社致贈遺體火化人員紅包,係 感謝或慰問之餽贈,與職務行為不具對價關係,又屏東縣屏 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額外給予之提成獎金,非定期 發給,與得否收受喪家致贈紅包無涉,原判決認其成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違法;⒉其無為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且無證據證明證人許榕文當日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其取得,原判決逕依證人王伶子主觀臆測,推論其已取 得紅包,有違無罪推定原則;⒊原判決無視其於78年間曾因 相同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徒以時空因素改變為由 ,未說明何以非屬刑法第16條規定之正當理由,於法有違。  ㈢洪玉振部分:⒈其原由屏東市公所僱用為投保勞保之清潔隊 隊員,自93年1月起借調到屏東市立殯儀館長達10多年,未 領取殯儀館之提成獎金,非殯儀館編制人員,原審未詳查其 是否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有理由欠備違法;⒉喪 家透過葬儀社致贈遺體火化人員紅包,係表達感謝之意,與 其行為無對價關係,且依證人陳煜南、張時銘、鄭世文之證 詞,足徵其等主觀上無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其收受紅包 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要件不同,原審論以前揭之罪,並非適法。 ㈣蘇坤城部分:⒈其於偵審中坦承收受葬儀社轉交之喪家紅包, 並分配予同案被告,該紅包之性質為賄賂或餽贈,應屬法律 評價範圍,其及辯護人於偵查中已自承行為不當,請求檢察 官從輕發落,非全然否認犯罪,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其於殯 儀館擔任義工,無固定酬勞,依每具大體收入100元維持生 計,所收受喪家紅包為單一犯意,雖行賄或期約之殯葬業者 非相同,但時間集中於104年6至10月,其中附表一編號2及6 、4及10、11至19各為同一天,有時間空間之緊密性,應論 以接續犯,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 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 。至於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應實質上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 形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故公務員 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 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 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 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公務員因職務上之 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   原判決認定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下或合稱蔡 憲榮等4人)有上開相關各貪污犯行,係分別綜合蔡憲榮等4 人之供述或相關自白、同案被告李三興認罪之供述、證人即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行賄者潘妍汝等人(與後述之王伶子、許 榕文,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行賄者康培倫(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王伶子、許榕文之供 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火化名冊日報 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 敘憑為判斷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係任職於屏東市立殯儀 館之公務員,蔡憲榮、洪玉振另介紹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蘇坤 城、李三興至殯儀館火化場協助分擔其等工作,明知民眾繳 納之火化規費已包括火化後撿骨裝罐事宜,仍共同於附表一 所載日期,以撿骨紅包等名義向所示殯葬業者收受賄賂,郭 福讚另單獨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安排加爐、插爐之名義與所 示之殯葬業者期約、收受賄賂,蔡憲榮、洪玉振、蘇坤城所 為各該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郭福讚所為該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構成要件,蔡憲榮等4人就附表一部分 ,與李三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之 理由綦詳,復說明附表一、二所示殯葬業者給付蔡憲榮等4 人之款項或期約交付郭福讚之款項,無非係作為要求火化場 工作人員迅速、妥善、謹慎處理往生者火化及撿骨等工作之 對價,或為求給予方便,以配合特定時辰入塔而加爐、插爐 等調動火化順序之對價,顯已對火化場工作人員執行之火化 相關工作有所請求,已非事後單純感謝或慰勞性質之餽贈, 可見殯葬業者期約或交付上開款項,在主觀上對於火化場人 員執行遺體火化之職務行為已有行求賄賂之意思甚明,且蔡 憲榮等4人均知悉殯葬業者交付其等款項之目的無非係希望 其等妥適處理各該殯葬業者所承攬喪家往生者遺體火化工作 ,甚至配合喪家排定進塔時辰而優先進行火化等,是其等收 受上開款項顯與其等職務上之遺體火化工作具有對價之關係 ,而非僅係單純感謝、慰勞辛勞所為之餽贈紅包等旨甚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部分殯葬業者林志和、王 伶子、陳煜南、張時銘、鄭世文指稱交付1000元為習俗、行 規,或家屬所為答謝紅包,2000元是給郭福讚喝茶用等說詞 ,郭福讚提出之其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郭福讚、蘇 坤城指稱附表一所示1000元乃撿骨紅包,非賄賂,郭福讚否 認為附表二所示期約、收受賄賂犯行,主張未收取許榕文交 付之2000元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蔡憲榮等4人有 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 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非僅單憑王伶子指證,即認定郭福 讚有事實欄二、㈡所載收受賄賂犯行,並參酌許榕文同旨之 供證、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火化名冊日報表,就如何認 定許榕文為使死者於特定時間完成火化,經王伶子居間聯繫 後,與郭福讚達成意思合致,依指定方式交付2000元賄賂, 郭福讚確按照要求時間完成火化等旨,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 由,要無所指有悖無罪推定原則,郭福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同非適法。 五、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 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所稱「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此類公務員之任 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約用, 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 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指「法定」職務權 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而以行 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 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授 權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 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 職權為限。   原判決依憑卷附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組織規程、屏東縣屏 東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公 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火 化場作業程序、屏東市公所僱用蔡憲榮為市立殯儀館技工函 文、屏東市市長核准之民政課支援借調洪玉振之簽呈、屏東 市立殯儀館職員工作分配表、屏東市立殯儀館93年7月2日提 成獎金比例表等資料,已敘明屏東市立殯儀館隸屬於屏東市 公所,協助民眾處理殯儀、火化有關事項,為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蔡憲榮、洪玉振係屏東市公所依法僱用並以職 務命令方式,核定指派、借調至屏東市立殯儀館擔任技工、 隊員,負責殯儀館火化場火化爐操作(含撿骨裝罐)、冷凍 櫃等機械維護、火化場環境清理維護等工作,或協助火化爐 操作及火化場、停棺室、冷凍櫃、停屍間等環境清理維護等 工作,其2人既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實際從事 協助人民處理遺體火化、撿骨等工作,依上揭相關規定,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身分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旨,已於理由內 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無蔡憲榮 、洪玉振所指理由欠備之違失。 六、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 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 相當。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以蔡憲榮、蘇坤城所為附表 一所示各犯行,時間有異,各次行賄之殯葬業者非完全相同 ,且係處理不同之死者遺體火化事宜,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與前述接續犯之性質與要件有間, 未就蔡憲榮、蘇坤城所示各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予分論 併罰,經核於法尚屬無違,無蔡憲榮、蘇坤城所指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  七、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 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 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 始足當之。原判決就郭福讚不符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減輕 其刑情狀,已敘明所執79年偵結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距本 件時間已久,而郭福讚為本件行為時,所負責殯儀館火化場 火化爐操作等工作內容,已包含撿骨裝罐事宜,且依上揭屏 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公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 事項、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場作業程序,均明載收取 之規費服務內容包含撿骨裝罐,郭福讚長期於屏東市立殯儀 館工作,即不得諉為不知其職務內容及相關規定,無從認其 理由為正當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郭福讚上訴意 旨仍執此事由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 現,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依調查 所得,已記明蔡憲榮、蘇坤城固於原審、偵查中分別繳交其 等犯罪所得,惟蔡憲榮於偵查中否認有收過蘇坤城分配之涼 水錢,主張是其妻收取,事後才知悉,蘇坤城於偵查中坦承 有收取所示之涼水錢,但辯稱不清楚有無違法,不知道不可 以收,這是以前一直傳下來的文化,以前就是這樣做,經檢 察官告以上揭自白減刑規定後,仍主張我是受僱的,我賺的 是辛苦錢,原判決綜其等供述全旨,以難認蔡憲榮、蘇坤城 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犯行,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未予減刑,核無不合。蔡憲榮、 蘇坤城上訴意旨猶以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 原判決有未予減刑之違法,顯屬無據。 九、綜合前旨及蔡憲榮等4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附表四編號1、2、6至9、20、22、23所示李三興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 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 ,仍可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件原判決論處李三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23罪刑,並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2、6至9、20、22、 23所示(扣案)相關沒收,李三興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嗣因李三興於上訴本院期間死亡,本院依法將原判決 關於李三興上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 。惟李三興之上訴理由並未爭執原判決諭知之上述沒收部分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 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2-台上-39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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