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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第三人陳胤文於民國(下同)98 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胤文於102年3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第三人陳胤文單獨任之(見卷第1 5頁),惟相對人自此後幾乎未曾與第三人陳胤文或未成年人 往來,不曾前來探視未成年人,彼此親子關係疏離。113年6 月間,第三人陳胤文不幸過世,之後即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陳 胤文之母親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並與未成年人同住,未 成年人亦於113年7月間轉學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國小就讀( 見卷第17、21頁)。因第三人陳胤文因故過世,無遺囑指定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雖於113年7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登記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自與第三人陳胤文離 婚後幾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 年人自出生起均由第三人陳胤文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則視 情況從旁予以協助,相對人自始至終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 ,雙方親子關係淡薄,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核屬嚴重,相對人 顯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又因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目前為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揆諸民法第1094條第1、3項之規定,係 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爰依 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場,表示未成年人長期都是第三人陳胤文 照顧,未成年人熟悉的家庭在屏東,但目前監護權在伊身上 ,需要轉移,伊從離婚後每月都給付新台幣(下同)13,500元 扶養費;伊很早以前有探視過未成年人,已經很久沒有探視 了,是會有一點遺憾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 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 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 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而有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之 女陳胤文與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陳胤文業於113 年6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卷第15頁、第19-31 頁)。準此,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父,現為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堪以認定。另聲請人既與未成年人有前揭利害關係, 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日期與陳胤文離婚後,約定未成年 人丙○○之權利義務由陳胤文行使負擔,嗣後相對人雖每月負 擔扶養費用,然長期未實際扶養、關懷、探視或聯繫未成年 人丙○○,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事務等情,有未 成年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佐,復經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庭陳稱屬實在卷(見卷第70頁)。另本院為 明瞭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囑託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進行 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現已退休,其目前以依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生活費、 扶養費來維生,支持系統皆可供協助。目前皆由其與其女兒 打理被監護人生活,遂其尚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 示自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後,其便開始協助照顧被監護人,目 前皆由其與其女兒照顧被監護人為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 三餐,其兒子假日有空時亦經常帶被監護人至住處附近公園 或學校走晃,藉此讓被監護人熟悉現生活環境,故評估聲請 人親職時間尚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 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亦相當便利,雖 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規劃被監護人未 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故評估聲請人目前照護環境尚可。⒋停 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者為被監 護人母親,然已於113年6月離世,對此相對人亦未打算爭取 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主因係相對人現已另組家庭,亦育 有幼童,而其為日後方便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 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意 願爭取擔任親權人一事屬實,評估聲請人對於停止親權意願 屬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與其女兒規劃讓被 監護人未來就讀明正國中,並讓被監護人補習數學、英文等 ,而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為主,若被監護人欲至外縣 市就讀,其亦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劃皆有 設想,且皆能給予支持及尊重。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 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其雖同意相對人前 來其住處探視被監護人,亦同意相對人帶被監護人過夜等, 其僅要求相對人需提前一週告知其,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 本身意願,若被監護人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其便不會強迫 被監護人,若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 任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人,因相對人從未照顧過被監護人, 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尚無不適應之問題 ,另就被監護人表態,目前其皆係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 顧,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 視,就訪視觀察,被監護人雖較無與聲請人互動,然被監護 人尚與聲請人女兒互動關係融洽。⒏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 述,被監護人出生至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前,皆係由被監護人 母親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因被監護人母親於113年6月 離世後,其便將被監護人帶回與其同住至今,目前皆由其打 理被監護人生活與餐食為主,遂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 好大致知悉,而其女兒亦會協助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其考 量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人即其母親已離世,且相對人亦另組 家庭,遂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親權人,而其為方便處理 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希冀由其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因已退休,目前主要仰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之生活費 、扶養費生活,其對於日後探視意願及教育規劃皆良善。其 現住處為穩定住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 亦相當便利,雖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 規劃被監護人未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此部分可再做安排。就 被監護人表態,現平常皆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顧,遂其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視,故評 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而雖相對人自與被監護人 母親離婚後,皆穩定支付扶養費,然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皆未曾前來探視,且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 若聲請人所述屬實,評估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等 情,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5號函檢 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3-59頁)。另本院囑託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 相對人,因該協會無相對人聯繫電話,故郵寄訪視通知函予 相對人,然相對人逾期未聯繫或回覆該協會而無法訪視予以 結案,此有該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卷第65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於 離婚後雖按月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然長期未探視或實際照 顧未成年人之生活,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親權事務,更 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間之親子關係薄弱,是 相對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 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可參 ,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且依上開訪視 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未成年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其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 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毋庸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其 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丙○○ 之監護人部分,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 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 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㈤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屏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8

PTDV-113-家親聲-189-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石娟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泰國曼谷中央戒毒所NO. 33/2 Ngamwongwan Rd., Lat Yao, Chatuchak 10900, Bangkok,Thailand(Central Special Treatment Cente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丁○○對其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以下逕稱其姓名)之 母,相對人乙○○(原姓名張芳喬,以下逕稱其姓名)與丁○○ 未婚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以下簡稱 未成年子女),經丁○○於同年9月2日辦理認領未成年子女之 登記(約定由丁○○行使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丁○○於 112年1月間出境,失去音訊,經聲請人電詢外交部,始知丁 ○○於同年月16日遭泰國警方逮捕,現因案在監所執行,事實 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乙○○則於未成年子女滿 月即離去且失聯,從未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扶 養費,且素行不良。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聲請人同住, 並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足見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又聲請係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擔負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 年子女之祖父亦會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相對人2人經停止 親權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 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 第10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同卷第62頁】為證,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14~17、39~40 頁)、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同卷第18頁)、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丁○○於112年1月4 日出境未回,同卷第19~20頁)、駐泰國代表處113年6月24 日泰行字第1131120984號函(丁○○正關押於曼谷中央戒毒所 ,洽獄方獲告,楊君因涉及毒品案,於112年6月28日經初審 法院判刑15年6月...,刻正上訴中,同卷第55頁)在卷可稽 ,相對人2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乙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係 未成年子女祖母,而聲請人稱丁○○112年1月16日在泰國入獄 後,至今皆未返臺,另乙○○在未成年子女1個月大時就離家 ,之後僅探視過未成年子女1、2次,除此之外,乙○○再也沒 來找過未成年子女、亦未打電話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情形、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然因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很 多事情需要監護人出面處理,又綜上狀況,聲請人才向法院 聲請停止親權案件,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對此乙○○ 則稱自己雖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可是乙○○坦承 自己已多年未養育未成年子女、亦未跟未成年子女見面,故 相對人乙○○稱『被停止親權沒關係,就交由聲請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認為乙○○確實多年未養育未成年 子女、未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乙○○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事實,評估應有停止乙○○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另因本會未訪視到丁○○,無法評估其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 力及意願,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 有停止丁○○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語;就相對人 部分,結果略以:「聲請人稱『……丁○○好像因為在泰國持有 毒品被警察抓,112年1月16日而入獄服刑,後聲請人也打去 外交部詢問此事,外交部也證實相對人丁○○確實入獄服刑, 但是入獄原因外交部不清楚,至今相對人丁○○都未回國』…… 致使本會無法與丁○○進行訪視」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8 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66號函暨所附訪視告、回覆單( 本院卷第63-1~69頁)在卷可稽。 (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 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乙節為真實可採。而 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母,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2人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子 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 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 現與祖父母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大江同住,有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62頁)、前揭訪視報告(同卷第65頁)可資佐憑,故 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前開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大江即為 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大江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 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為法定監護人之登記。另依民法第10 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大江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 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5

TCDV-113-家親聲-440-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宜樫律師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 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甲(下稱甲)係 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 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 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甲之生父不詳,故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原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民國 106年7月31日因感情、經濟問題無法負荷,攜同甲以燒炭方 式意圖自殺,致甲有生命危險情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緊急安置甲且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並因此被 判處徒刑入監服刑。相對人嗣經假釋出獄,惟相對人於甲自 106年8月依法安置迄今鮮少探視、聯繫甲,對於甲之會面安 排多次失約失聯,未配合社政追蹤及處遇,對於甲親權行使 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不彰,客觀上未善盡照顧甲之責,至今 更行蹤不明,已對甲之權益形成妨礙;再經社會局訪視甲之 母系親屬後,評估認為尚無一適任且有意願擔任甲監護人之 成年親屬存在,是為維護甲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乙 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 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分別所明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本院 106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5號緊急保護令、106年度家護字第16 29號通常保護令、及歷次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裁定、相對人 入出監紀錄、兒童保護個案長期安置輔導處遇計畫、社工與 相對人聯繫紀錄、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 月3日函、協尋函、高雄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刑事裁 定及刑案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09、151-15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 基督教協會)對兩造訪視所提出之訪視報告、無法訪視/轉 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 視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審理結果,認相對人雖為甲之主要照 顧者,然其前有危害甲生命之不當行為,且長期未能提供甲 穩定之感情及經濟依附,更自112年3月間起失聯迄今,堪認 相對人並未妥適照顧甲之生活,已非適任;又甲正值學齡而 有生活、教育需求,然擔任親權行使人之相對人長期失聯、 行方不明已逾1年,完全放任甲不聞不問,顯然怠忽親權職 守,嚴重妨害甲之權益。綜上,相對人對甲確實有長期疏於 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另亦查無甲 之父為何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原應依民法第10 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甲之外祖父已過世,有除 戶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復參諸上開訪視報 告,顯示甲之外祖母年老體衰,與相對人及甲關係疏離,其 對甲之監護權行使無意願,又無經濟能力,在住家生活環境 、親職功能、支持系統及感情互動上亦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170頁),復查無其他適當且有意願撫養照顧 甲之親屬,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甲之 監護人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 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甲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 ,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 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 相當之能力照料甲,認由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 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業 已選定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甲自106年8月7日 由社會局安置至今,社會局對於甲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 該局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是認指定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5

KSYV-113-家親聲-209-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撤回、和(調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即將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又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另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下逕稱其名)為外祖母,相 對人丙○○與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2人)原共 同育有丁○○,嗣相對人等2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丁○○親權由丙○○單獨行使等節,有丁○○、丙○○、甲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 卷第47至51頁),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丙○○於照顧丁○○期間,曾分別於112年10月間將 丁○○頭部毆打成傷;於113年間將丁○○關在暗室,經丁○○向 丙○○哭喊未果直至鄰人發現;於113年5月間將丁○○臉頰捏至 瘀青;而聲請人之子於113年8月間與丁○○視訊時,發現丁○○ 神態不若以往,後於113年8月8日北上至丁○○住處探望丁○○ 時,曾聽聞丙○○辱罵丁○○醜八怪等語,並發現丁○○身上有新 舊並陳之傷痕,經聲請人親屬詢問丁○○傷勢時,丁○○回稱是 遭丙○○徒手或持棍子毆打所造成,而甲○○自從將丁○○之親權 交付與丙○○後,即未曾照顧過丁○○,亦無法與甲○○取得聯繫 ,因此認相對人2人已無法妥適照顧丁○○,有停止其等親權 之必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傷勢照片4張及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是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 頁),而聲請人前提起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於113年8月29日 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下稱本案 )審理中一節,亦有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本案 聲請事件繫屬本院。 四、聲請人主張丙○○不當對待丁○○等節,已經聲請人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一節, 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司暫家字第565號裁定為憑,而相對人等 2人於本案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表 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10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 丁○○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結果顯示略以:丁○○受有後胸 瘀青、後背瘀青、雙手多處瘀青之傷勢等節,有傷勢照片4 張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是驗傷診斷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丁○○於受丙○○照顧 期間遭受不當對待而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應屬事實。 五、綜上,丙○○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丁○○之責任而任意不當對待丁 ○○,嚴重影響丁○○人格健全發展,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丁 ○○仍持續於丙○○教養之下,恐致丁○○身體及心理健康之法益 陷於嚴重危害中而難以彌補,是本件如不予核發暫時處分, 將使丁○○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影響其最佳利益,因認 本件有為暫時處分的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職權為主文所示 之暫時處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5

PCDV-113-家親聲-705-20241115-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136 相 對 人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關 係 人 乙○ 現於臺東縣政府安置中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其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丙○○及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丙○○及甲○○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 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 起本件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該日調解筆 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甲○○曾受案父丙○○的家庭暴力,案母無 法妥適照顧案主即關係人乙○,且無相關育兒經驗,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迄今。案父 有多次出入監所紀錄,且案父身負多件前科例如:傷害、偽 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母於11 3年起涉犯加重竊盜、販運毒品等案件遭到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與羈押中,亦難提供案主妥 適照顧。又案父母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親友難以提供協 助,彼此間鮮少聯繫,案祖母家中有多名身心狀況的人需要 照顧,故無法再承擔案主照顧之責。另案父母於安置期間, 對於照顧案主意願消極,且對於維繫親情安排及處遇均難以 配合,聲請人欲與之聯繫皆無消息,於113年3月聯繫上後, 又再次無法聯繫,下落不明。綜上所述,經聲請人評估案父 母目前因案件在羈押中,且親屬資源難以提供協助,無適合 替代照顧人選,案父母於案主安置期間鮮少主動關心案主生 活成長狀況及配合處遇,實有違親權人之責,為維護案主權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 條規定,聲請停止丙○○及甲○○對於乙○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丙○○及甲○○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均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個案匯總報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之丙○○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丙○○及甲○○雖為乙○之父母,然長 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乙○,對於乙○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 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丙○○ 及甲○○對於乙○之親權,洵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 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關係人楊東潔、謝素珠及李逸萍均為未與未成 年人乙○同居之祖父母,均為乙○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 六、再相對人丙○○及甲○○對於乙○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予以 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與乙○會面交 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調解期間, 就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意願不 明,因認不宜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相對人酌定與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為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14

TTDV-113-家調裁-11-20241114-1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於聲請狀補正年、月、日及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聲請狀應載明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9款定 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 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 按指印,同條第5項另定有明文。 (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載明年、月、日,亦未於聲請狀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聲請不合程式:   (一)本件聲請人謝秀雲所提出聲請狀,不僅並未載明載明年、月 、日,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聲請不合程式 而難認為合法。 (二)惟上開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於聲請狀補正年、月 、日及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4

TTDV-113-家非調-126-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 丁○○ 共同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丙○○與戊○○之婚生子女;聲請人 二人為戊○○之父母,為乙○○之祖父母,聲請人二人未婚 。  (二)相對人與戊○○於108年5月6日離婚,未成年人乙○○約定 由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扶養照顧 乙○○,僅曾於離婚初期探視過乙○○一次,此外對乙○○不 聞不問,主要是由戊○○、聲請人丁○○一起照顧乙○○。  (三)109年至112年2月,戊○○與聲請人二人及乙○○同住,3人 共同照顧乙○○;112年2月戊○○、聲請人丁○○、乙○○自聲 請人甲○○住處遷出;詎戊○○於112年10月30日不幸因故 身亡,現乙○○與聲請人丁○○同住並受其照顧。  (四)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母,但自離婚後即長期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而是由戊○○、聲請人二人照顧,乙○○對相對 人已然陌生,宜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 乙○○(000年0月00日生)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所生之 女兒,相對人與戊○○於108年4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 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任之,嗣戊○○於112年1 0月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 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是戊○○既已死亡,則揆諸前開規定,於戊○○死亡後,未成年 人乙○○即當然由相對人單獨監護。 三、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於離婚後未曾扶養照顧乙○○,且僅曾於離婚初期探視乙○○一 次,此外對乙○○不聞不問之事實,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 員訪視相對人,因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 相對人之訪視,有該協會以113年4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1321220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又本院囑 託警員至相對人可能之住居所查訪,均未查訪得相對人(詳 見調解卷第89至95頁),足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對於乙○○顯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聲請 人丁○○為與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母乙節,業經證人乙○○證 述綦詳,堪予採信。揆諸前開規定,於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乙○○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後,聲請人丁○○即為乙○○之法定監護 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家親聲-229-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 ○○○ 對未成年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定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 所示)之祖父,相對人甲○ ○○○ (戊○)則為丙○○之母 。因丙○○之父丁○○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死亡,而相對人為 印尼人,前經權責機關查獲不法情事,而遭遣送回印尼並禁 止入臺,目前不知去向,未盡為人母之責。因丙○○現與聲請 人同住、受扶養照顧,且丙○○之就學、申領補助等相關事宜 仍待處理,聲請人雖為丙○○之實際照顧者,卻無從行使親權 ,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甲○ ○○○ 與第三人丁○○無婚姻關係生育未成年人 丙○○,嗣經法院裁定丁○○認領丙○○,惟丁○○業於111年6月27 日死亡,聲請人為丙○○之祖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部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至33頁),則 未成年人丙○○之父丁○○已歿,相對人既為丙○○之母親,現為 丙○○之親權人,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印尼人,前經權責機關查獲不法情事 ,而遭遣送回印尼並禁止入臺,目前不知去向,未盡為人母 之責,而丙○○現與聲請人同住、受其照顧扶養乙節,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悉相對人曾因在臺逾期 停居(停)留、非法工作及以不實出生日期(0000年00月00 日生)申獲簽證來臺等情事,內政部移民依據「禁止外國人 入國作業規定」禁止其入國,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22年 11月7日止,嗣因其取得在臺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已於113年3月12日解除管制,另查渠於11 2年9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截至113年4月23日止)等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26日移署入字第1130049709號函 暨所附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足認相對人自112年9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乙節 為真。 (三)綜上,相對人並無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丙○○,未盡人母之 責,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為丙 ○○之祖父,屬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丙○○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自屬不能行使其親權,應依前揭 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決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經本院依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丙○○進行訪 視,據其提出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聲請人具有友善父 母特質,係基於愛護與提供兒少良好的生活環境,重視兒少 身心發展,於兒少最佳利益考量下,希望單獨監護兒少實屬 合情合理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 3年5月16日高服協字第113153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參。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並審酌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丙○○祖父,自112年9月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丙○○迄今, 與未成年人丙○○感情深厚,並無明顯缺失或不適任之情形存 在,並有監護未成年人丙○○之意願,認為現階段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聲請 人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 護人,無庸聲請改定,然為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 顧丙○○相關事宜,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11

KSYV-113-家親聲-341-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未成年人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許○○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未成年人許○○之父 母,相對人丙○○、丁○○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 0月0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人 許○○之權利義務。於000年0月間時,許○○全身髒亂與相對人 以撿拾回收物維生,因而被通報,嗣經聲請人社工評估相對 人丙○○居所不定、嚴重酗酒、交友狀況複雜、經濟收入不穩 定,聲請人乃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於000年0月0日00時許 將許○○進行委託安置。許○○安置迄今,相對人丙○○之親職功 能依舊無法提升,亦無穩定工作、親子會面態度消極;相對 人丁○○因多次酒駕進出監獄,現亦有酒駕刑事案件尚在司法 調查,經濟能力不佳且有有債務問題。另經○○市政府社會局 協助訪視許○○之外祖母及同父異母之胞姊,均表達無能力及 意願協助照顧許○○。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丙○○、丁○○未盡 監護人之責,難以提供未成年人許○○妥適照顧與安全維護, 又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資源,為未成年人許○○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 人丙○○、丁○○之親權,並由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許○○之 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丁○○:伊現在身體狀況不佳,還要工作,無法照顧未 成年人許○○,伊的父母均已死亡。  ㈡相對人丙○○:伊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許○○,現亦有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0萬多元,伊的父親已死亡。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000年度第0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調查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丙○○雖不同意停止親權,並以前詞置辯,惟據社團法人○○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相對人丙○○之訪視,結果略以:⑴兩名相對人離異後皆主要由相對人丙○○照料,相對人丁○○偶爾會負擔相關費用,直到被監護人安置後便停止支付費用至今,其亦說明不清被監護人受安置時間及原因。而針對此案,相對人丙○○不願停止親權之原因,希冀可將被監護人帶回自行照顧,且對於被監護人之返家規劃,卻無詳細之照顧計畫,現經濟收入亦不穩定。⑵現被監護人已安置多年,相對人丙○○雖過往有陪伴及親自照料被監護人之經驗,然已長時間未同住及相處,遂其不太清楚被監護人生活狀態。被監護人安置期間,相對人丙○○表示每月皆有與被監護人會面。考量本案相對人丙○○之客觀條件及親職、教養功能薄弱等情形,故評估相對人丙○○適任性尚有待考量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000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是依前開證據及調查報告結果顯示,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無照顧未成年人許○○之意願,相對人丙○○雖有意願,惟欠缺保護及扶養未成年人許○○之能力,均不適任未成年人許○○之親權人,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許○○等情節為真實。從而,若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恐不利於未成年人許○○之身心發展,相對人確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有停止相對人行使親權並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縣(市)主管機關,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設有明文 。次查,相對人丁○○自述其父母皆已過世;相對人丙○○則表 示其父親亦已過世,母親尚健在,均有調查筆錄足憑。本院 衡以相對人既經停止親權,而許○○之祖父母、外祖父均已歿 ,外祖母及同父異母之胞姊均無照顧能力及意願,無可提供 照護或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資源。爰審酌聲請人為縣(市)主 管機關,並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因認選定屏東縣縣長 擔任未成年人許○○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據此選 定屏東縣縣長為監護人。 六、再查,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 未成年人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本 件是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爰不遮蓋未 成年人姓名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7

PTDV-113-家親聲-226-20241107-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許○月 相 對 人 鄭○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鄭○提(  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鄭○義(000年0月0日生)之母,聲請 人為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同居祖母,未成年子女鄭○ 提、鄭○義自出生即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由聲請人照顧 扶養迄今,因相對人未扶養照顧鄭○提、鄭○義,為此合意停 止相對人親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疏於保護 照顧,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 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 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經查 ,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父不詳,有戶籍謄本可佐,是 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任之,相 對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全部親權 ,則依前開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監護人部 分,原應由與鄭○提、鄭○義同住之祖父母即聲請人、祖父鄭 ○發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然因未成年子女鄭○提、鄭○ 義同住之祖父鄭○發,於年輕時因工作傷及眼睛而免服兵役 ,去年9月間,再因開刀後行動不便,自無法擔任未成年子 女鄭○提、鄭○義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在卷,並有鄭○發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鄭○提、鄭○義之親權經本 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由與未成年 子女鄭○提、鄭○義同住之祖母即聲請人為渠等之監護人,是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將 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家調裁-7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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