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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惠美 相 對 人 陳家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   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 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   執行,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   人迄未起訴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全字第170號案卷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1 0月22日雄院國113司執全齊字第369號通知及聲請人提出本 院113年度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4

KSDV-114-聲-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賴比芳 賴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綉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 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97年3月18 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及該部 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已 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3日具狀追加第4項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6 頁)。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第四項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被告就此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3人,繼承人協議 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與賴 文堅、原告陳綉雲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前、後未曾交付金錢予賴文堅、原告陳綉雲,被告應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被告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 至12月間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 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匯款人均係陳文溪而非被告 ,且單純之金錢交付無從證明存有何等法律關係。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執原告陳綉雲於 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票 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形 式真正,惟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之後,該票據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其票款給 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陳綉雲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被告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跨行匯款單等文件無從證明 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均 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被告民事陳報狀㈡提出之 手寫文件及票據背面上背書為原告陳綉雲所書寫,又不論該 紙票據、背書是否有效,均已罹於票據時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賴文堅之前缺錢會拿支票向伊借錢,伊於96年間 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餘元給賴文堅,賴文堅財務 是由原告陳綉雲出面處理,因伊與賴文堅很熟,伊出借款項 會依原告陳綉雲要求匯款到賴文堅或陳綉雲之帳戶。後來賴 文堅於97年初開始跳票,尚積欠伊97萬元,伊要求賴文堅與 原告陳綉雲夫妻將賴文堅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原告陳綉雲又簽發票面金額7 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賴文堅之連帶保 證人,拿回跳票的支票,才有再借款給賴文堅之空間;設定 抵押權後,賴文堅於97年至98年間之借款沒有退票,但亦未 償還積欠之借款75萬元,至98年3月16日,賴文堅共欠款75 萬元,相關證據為被告以陳文溪名義匯款之匯款單、系爭本 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伊係於112年10月18日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125條 及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另系爭房地於102年遭銀行查封 拍賣,被告有參與分配未果。原告陳綉雲曾以假名陳嘉紋寄 信予被告配偶陳文溪,提及欠款事宜及欲延期付款,亦曾在 賴比芳簽發之支票以假名陳嘉紋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賴文堅所有,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 地,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登記 謄本)。  ㈡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第15 200號),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  ㈢被告之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至12月間有匯款150萬2,500元予 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97至201頁匯款單)。  ㈣原告陳綉雲有於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 年4月30日、票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乙紙( 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已於101年4月29日時效消滅,原告陳綉雲並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頁)。  ㈤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民事裁定)。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民事執處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之被繼承人賴文堅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認該債權存在 ,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該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 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嗣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 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41至51、111至115頁)、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53至63、83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先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 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 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 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主張賴文堅持支票向伊借款,伊於96年7月至1 2月間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 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嗣賴文堅 之支票遭退票,賴文堅欠款75萬元,賴文堅乃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面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供擔保,至98年3月16日,賴 文堅尚積欠伊75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泰銀行 跨行匯款回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11至115、117 至123、197至201頁)。觀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本案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賴文堅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陳綉雲則為連 帶債務人,由上開約定內容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基於被告與賴文堅、原告陳綉雲間「借款」之法律關係及 票據所生之權利,賴文堅係為擔保其與原告陳綉雲已發生而 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96年7月至12月間曾以其配偶陳文溪 名義陸續匯款共計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 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有匯款回單可憑,原告 就該匯款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匯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內容 ,堪認賴文堅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賴 文堅,賴文堅始因而設定擔保範圍包含現在已發生債權及將 來可能發生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者,於97年3月1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陳綉雲即於同年4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該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賴 文堅積欠之借款金額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主張賴文堅積欠伊 借款75萬元,而由原告陳綉雲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應堪採 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文堅或原告陳綉雲業已清償上開借 款,則被告主張迄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 日止,賴文堅尚積欠本金為75萬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未登記利息及遲延利息,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被告自陳至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日止,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本金為75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逾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有 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 金75萬元部分既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超 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 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 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 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 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 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件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7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 與賴文堅約定之清償期,惟參諸被告自陳賴文堅自97年初開 始跳票,積欠伊借款75萬元,賴文堅之財務係由原告陳綉雲 出面處理,伊同意由原告陳綉雲簽發面額75萬元、到期日為 98年4月30日之系爭本票,以取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1、221頁),被告既同意原告陳綉雲以系爭 本票換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應堪以推認被告就賴文堅積 欠之借款75萬元,已同意將清償期延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 98年4月30日,則自98年4月30日日起算15年至113年4月30日 即已罹於時效,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被告雖 抗辯伊曾於102年間就賴文堅所有之不動產參與分配未果, 且於112年10月18日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於102年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且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並無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 其違約金部分係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乃依附於本金 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其請求權應隨同本金債權(主 權利)而消滅。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㈤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 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雖於113年4月30日罹於請求 權時效,然依民法第145條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仍得就 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乃於113年5月13日提出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可參,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 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清償 日期 違約金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97年3月18日 甲地資字第015200號 郭惠珍 新臺幣120萬元 98年3月16日止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加計 賴文堅 、陳綉雲 賴文堅

2025-02-13

TCDV-113-訴-1309-20250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陳瓊英 被 告 郭伊芸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5,6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左轉新北大道7 段32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32巷往德安街方向直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與原告之 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摔車倒地造成左膝股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12 1元、⑵看護費用64萬8,000元、⑶交通費用5,700元、⑷財物損 失(含機車維修費用、眼鏡費用)5萬8,500元、⑸醫療用品 費用4,521元、⑹不能工作損失80萬元、⑺勞動能力減損246萬 1,124元、⑻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 萬8,9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醫療費用部分,依有收據部分為主,預估部分不能列入。看 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應該是專人照顧5個月即150日,尊重 醫生評估。交通費用依實際收據、支出,強制險已理賠4,05 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應折舊,眼鏡部分未舉證當 初購買金額為1萬1,500元。醫療用品部分,有收據發票部分 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證明, 應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非以原告自己請假的日數。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不能以20%計算,應該要依台大醫院評估。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為肇事原 因,業據其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38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 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4,581 元,以及預為請求後續回診醫療費用6,540元,共計16萬1,1 21元,業據其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3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5紙附卷為憑(審交附民卷 第45至109頁、本院卷第71至97頁)。查: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之醫療費用15萬4,581元,後續回診醫療費用為6,044 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6萬0,625元(計算 式:15萬4,581元+6,044元=160,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與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4日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住院期間,共16日, 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500元計算。另於112年3月5日起至11 3年1月8日之休養期間,共304日,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00 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64萬8,000元【計算式:(2,500 元×16日)+(2,000元×304日)=648,000元】,業據提出輔 仁醫院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8日診斷證明 書共3紙、看護證明書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第 33頁)。查:輔仁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住院,…需休養三個月, 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5頁)、同院112年7月2 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 日住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 民卷第17頁)、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5日住院,行關節鏡放鬆手術 及關節授動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審交 附民卷第19頁),又經輔仁醫院以113年12月19日校附自醫 事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患者因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術後需專人看護時間至少為三個月,但該患者術後三個 月追蹤顯示有明顯左膝關節孿縮的現象,需加強復健治療及 建議延長專人看護至術後四個月,並門診追蹤」(本院卷第1 79頁)。是原告應專人照顧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2 2日至同年3月4日(共11日)、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共5日)共16日(11日+5日=16日),及術後休養期間即自112年 3月5日出院後4個月(共120日)。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 以2,500元、休養期間每日以2,0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8萬元【計算式:(2, 500元×16日)+(2,000元×120日)=280,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回診、復 健共19次,每趟300元,共支出5,700元,然未提出任何交通 費用單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原告此部分舉 證不足,尚難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支出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4萬7,000元,並提出偉創車業行機車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行照等件在卷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21頁、本 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 、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 換,而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2年2 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11 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應為1萬0,119元。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眼鏡1副毀損,業據其提出眼 鏡照片1紙、明毅眼鏡行統一發票1紙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2 3頁、本院卷第139頁)。查原告已證明上開眼鏡因本件車禍 損壞,然要證明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並參酌上開眼鏡並 非新品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 告所得請求眼鏡毀損部分之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為1萬5,119元(計算式 :10,119元+5,000元=15,119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 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助行器、拐杖、筋膜 球、彈力球用於復健,藥品用於清潔傷口,而增加生活上支 出4,521元,業據其提出華特藥局統一發票1紙、一安健康藥 局發票4紙、泰山藥局發票1紙、長青連鎖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1紙、苗園局健保特約藥局免用統一發票2紙、富邦媒體科技 股費有限公司銷貨明細1紙、維康輔大院外店購買明細1紙、 立赫輔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11 至1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期間共10個月以及 預估休養6個月,共計16個月。查:上開輔仁醫院112年4月2 8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 住院,…需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 15頁)、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 2月22日~112年3月4日住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 兩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7頁)、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5日住院, 行關節鏡放鬆手術及關節授動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 養三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9頁),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 間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9月4日(共195日)、112年11月21日 至113年2月25日(共97日),合計共292日(計算式:195日+97 日=292日)。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轉帳 明細、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結書、農會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 憑(審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1至187頁),每日工資 應以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667元,四捨五入) 計算,是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共計48萬6,764元(計算式:1,66 7元×292日=486,7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至10%,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25日診字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應認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以8%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至126年3月22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其中   自112年2月22日至112年9月4日、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2月 25日,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以上開月薪5萬 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得 請求之金額:①自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萬0,098元【計算方式為:48,000×0+(48,000×0.0 0000000)×(1-0)=10,098.36048。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7/366=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2 6年3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2,238元【計算方式為 :48,000×10.00000000+(48,000×0.00000000)×(10.0000000 0-00.00000000)=492,238.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共計50萬2,336元(計算式:10,098元+492,238 元=502,3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⒐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7 萬3,732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87萬5,633元(計算式:160,62 5元+280,000元+15,119元+4,521元+486,764元+502,336元+5 00,000元-73,732元=1,875,6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萬5,6 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0.536=25,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0-25,192=21,808 第2年折舊值    21,808×0.536=11,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08-11,689=10,119

2025-02-13

SJEV-113-重簡-2062-202502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孫如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君芳 李宥蓁 共 同 陳振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31元,及被告黃君芳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宥蓁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5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黃君芳(下稱甲)、李宥蓁(下稱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向被告乙借用林姵岑(下稱 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於111年3 月6日晚上,沿嘉義縣太保市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行駛,未開啟燈 光,而由原告騎乘並為姚懷敏(下稱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丁 車毀損。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 ㈡原告於111年3月6日在陽明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3月7日接 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3月10日出院,再 於111年3月25日在陽明醫院住院行清創手術,於111年4月1 日出院,診斷為左雙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併三角韌帶斷裂術後 傷口感染;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在博愛 診所門診3次,復健治療10次,診斷為手術後左足踝骨折。 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8,351元。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丁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未盡 駕照查證義務,提供丙車允許被告甲無照駕駛,造成車禍,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又丁就丁車毀 損部分,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陽明醫院、慈仁中醫診所、博愛診所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122,196元、1,320元、1,130元,合計1 24,646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向杏一藥局、松柏藥局購 買醫療用品,依序支出153元、985元,合計1,138元。   3.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3,535元,於111年10月18日往返警察局製作筆錄, 支出交通費340元,於112年5月10日往返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陳 述意見,支出交通費1,095元,合計4,970元。   4.看護費: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 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 月1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 護1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前開住院13日及醫囑7 個月合計22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屬為原 告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 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之看護費為557,500元。   5.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原告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 評價為每月有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收入,於前開住院13 日及醫囑7個月合計223日期間,以每月25,250元計算,減 少之收入為187,692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五專後二年肄業,職業及經 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0元。   7.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4年1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14,350元,包含零件10,450元、工資3,90 0元,零件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騎乘丁車,未於夜間開啟燈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肇事因素比例為2分之1,應過失相抵。  ㈡被告乙不知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必與被告甲連帶 負責。  ㈢醫囑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與「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期間,其中1個月重疊,不得重複請求看護費,且原 告出院後期間,僅需半日看護。又原告由親屬看護,其品質 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其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  ㈣原告操持家務,無需重度勞動,其於出院後期間自無不能工 作致減少收入情形。  ㈤被告甲高職肄業,每月收入約29,000元,被告乙大學肄業, 打工為生,每月收入約8,000元,被告甲亦因車禍受傷,而 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  ㈥被告如應就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義務,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騎乘被告乙借用而為丙所有之丙車,與 原告騎乘而為丁所有之丁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且丁 車毀損,又丁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20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之事 實,為被告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照片、筆錄,被告甲騎乘丙車,沿嘉義縣太保市 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 時,追撞前方同向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由原告騎乘之丁車 ,而肇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 地為劃有快慢車道之有照明路段,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原 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失去夜間對 後方車輛之警示功能,乃遭追撞,違反同規則第10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前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囑 託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 依其情節,認定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 之1,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盡查證被告甲有無駕照之義務,應連帶負 責之事實,為被告否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明文禁止無照駕駛機車,旨在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損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將丙車交付被告甲,當 可預見被告甲可能騎乘上路,存在肇事風險,其未要求被告 甲出示駕照,自難認已盡查證義務,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所辯尚非可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丁之財產,肇事 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被告乙為被告甲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丁又已將丁車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揭比例過失相抵後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124,64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療用品, 支出1,1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警察局、鑑定會,支 出交通費4,9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明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護1 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由親屬看護,為基於親情 關係所付出勞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前開住院1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 看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需 依醫囑全日看護7個月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向陽明 醫院查詢原告之看護需求狀況,經該院以113年11月18日 函覆以「1.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 2.未住院期間因生活起居較不便,建議半日看護。3.醫護 人員無法照顧病人生活日常起居,建議需全日看護。4.需 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4月6日,住院 期間需全日,出院期間需半日看護。5.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9月6日需人照顧,除第1個月 外,最多半日即可」,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探求其文義 ,應係指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之住院 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 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9 月6日止之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是原告需半日看護之 日數,為171日(計算式: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9月6 日止=184日,184日-13日=171日),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日2,500元評 價為看護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三 軍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看護費參 考資料為證。被告雖以親屬看護品質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置辯,惟本院認為,患者如 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 於聘僱看護,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合於目前社會一 般看護費收費行情,尚屬適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 原告所受全日看護費損害為32,500元,半日看護費損害為 213,750元,合計246,250元(計算式:2,500*13=32,500 ,2,500*1/2*171=213,750,32,500+213,750=246,250)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評價為有收入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3日,需半日看護之日數為171 日,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全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 當有完全難以勞動之情形,半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程 度減半,勞動能力亦將減半,被告否認原告於出院後期間 有不能工作致減少收入情形,自非有據。則原告主張其於 13日之期間,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於171日之期間, 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半數,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3.原告主張其不能操持家務,每月減少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 25,250元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認為,家庭主婦 如未親自操持家務,可能需委由他人為之,並給付工資, 又家務瑣碎多樣,且行動自由受拘束,需要長期之勞力、 時間消耗,疲累不亞於勞工,則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 評價為操持家務之對價,核屬正當。是原告所受全日看護 期間減少收入損害為10,942元,半日看護期間減少收入損 害為71,963元,合計82,905元(計算式:25,250*13/30≒1 0,942,25,250*1/2*171/30≒71,963,10,942+71,963=82, 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無照騎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兩度住院手術並多次門診 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 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丁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丁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4,35 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8,351元,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合於 前開規定,應屬有據。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 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9,531元(計算式:1 24,646+1,138+4,970+246,250+82,905+120,000=579,909,579 ,909*4/5≒463,927,4,944*4/5≒3,955,463,927-88,351+3,95 5=379,53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9,531元,及自113年10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甲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3

CYEV-113-朴簡-91-20250213-3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高韻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0元,及其中新臺幣2,770元部分,自 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於102年11月25日至威寶 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就前 揭2個手機門號均自102年12月起,即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萬3,099元(含電信費2,770元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補償金1萬0,329元)。復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移動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合併,合併後威寶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而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前揭2個手機 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 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99元,及 其中2,7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計算 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 止契約之補償金,而前揭條款雖稱補償金,惟其收取之前提 係被告提前終止電信服務時,電信公司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 ,且該費用係依固定之公式計算,並非以電信公司與被告間 所產生之實際損害為收取標準,核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如本院認違約金過高者 ,得予酌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電 信公司所預先擬定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均要求消費者 與電信公司綁約24或36個月,即長達2或3年之久,如消費者 於契約期間內,無論有無正當事由而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 ,即一律要求消費者按所定之金額,依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 約所剩餘原可正常履行之日曆天數,除以電信服務契約期間 總日曆天數之比例計算補償金,雖乍看之下,依比例所計算 之補償金有一定之彈性。惟本院認為被告既因未依約繳費而 遭電信業者終止電信服務,即未享有加值服務,對電信公司 而言,並無任何損失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將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酌減為2,770元,方屬公允 適當。  ㈢基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2

CHEV-113-彰小-613-20250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琴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高市府經 二公字第0980150261號函廢止登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2 年9月30日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又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 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82年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被 告清算人未曾經手原告起訴之事務,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 ,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於82年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 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 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 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 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 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 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一般抵押權存 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易言之, 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亦不 得謂抵押權存續期間即為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續期間。經 查:  ⒈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記載約定清償日期,依前 揭說明,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 之日(82年5月13日)開始起算,經15年即至97年5月13日為 止,因被告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亦於10 2年5月13日歸於消滅。  ⒉又上開存續期間雖不能代表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發生 或存續期間,然若以該權利存續期間為清償期之約定,採用 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存續期間屆滿(85年5月15日)翌 日起算,請求權亦分別於100年5月15日屆滿15年即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即於105年5月15日歸於消滅。 基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核屬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因時效而欲塗銷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被告縱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19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潮登字第00917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13日 權利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384,444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5日至85年5月15日 債務人:林憲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憲男

2025-02-12

CCEV-113-潮簡-938-2025021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上訴人 吳俊鴻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被上訴人及甲○○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變更為陳佳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第307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 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85,164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權)無力清償,嗣其與被上訴人(下稱甲○○等3人 )繼承被繼承人吳○○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卻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產,而怠於行使其權利,致系爭 債權無法獲償,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甲○○請求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1164、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及甲○○應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 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以:伊否認 上訴人對於甲○○具有系爭債權,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且 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與丙○○、甲○○(下稱丙○○ 等2人)於106年間已協議分割,將系爭遺產均分歸伊所有, 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 縱認上訴人得代位甲○○請求分割,亦應先扣除伊已代墊支付 吳○○素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繼承 登記相關費用及債務後,若有剩餘,始得由伊與丙○○等2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及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亦 分別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迄今積欠185,164元本息等節,雖為乙○○以前揭情詞否 認之。惟甲○○:⑴於92年2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授信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現金卡),約定得於約 定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6.8%按日計 付,每月27日結息1次,應於結息日後之次月7日繳款期限前 存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0月17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8,896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⑵於92年3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授信帳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現金卡),約定得於約定期間內 以50萬元為限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 日計付,自核准啟用日起每月結息1次,應於繳款期限前存 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1月1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7,623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⑶於86年9月1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又如連續2期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 期。嗣甲○○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88,64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 資料、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晶片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73至2 63、301至303頁),應堪採信,乙○○所辯甲○○未積欠債務云 云,不足為採。  ⒉乙○○雖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得代 位甲○○行使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業於109年間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於同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准許,且該支 付命令已於同年6月29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而觀諸前述甲○○就系爭甲、 乙現金卡、信用卡最後繳款日在94年10、11月間,系爭債權 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請求甲○○給付之日應晚於94年10月 ,則上訴人既早於109年5月18日即經橋頭地院准予對甲○○發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5年時效完成前,顯即已因上 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  ⒊乙○○固抗辯其與丙○○等2人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甲○○就系爭 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吳○○ 素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甲○○等3 人,甲○○等3人於106年5月4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之分歸 乙○○所有,並於同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嗣 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起訴請求撤 銷甲○○等3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 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經橋頭地院以110年 度橋簡字第296號判決新光公司勝訴後,系爭不動產上開分 割繼承登記業經塗銷,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 共有等節,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按(審訴字卷第65至67、75至89、107至109頁、訴字卷第25 至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則甲○○等3人間於106年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經判決撤銷確定,應視 為自始無效,此即難認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 。且甲○○於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物權行為遭判決撤銷確定 後,迄今仍未請求分割,自已怠於行使權利,是乙○○上開抗 辯,均非可採。  ⒋甲○○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訴字卷證物存置袋), 則甲○○名下除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 財產供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堪認甲○○之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甲○○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 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乙○○雖抗辯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其已代墊支付吳○○素之前述各 項費用後,若有剩餘,始得由其與丙○○等2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之,然乙○○就其代墊支付之各 項費用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云云,惟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動產,編號2至3 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編號4則為零股股票,而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甲○○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 ,又將系爭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甲○○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上訴人訴訟目的 ,是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認由甲○○與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 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將系爭遺 產,按甲○○等3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訴訟費用部 分斟酌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代位之甲○○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 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由被上訴人、甲○○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郵局存簿儲金存款OOOOOO元 由被上訴人、甲○○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3 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存存款OOOOOOO元 同上 4 台積電OOO股 同上

2025-02-12

KSHV-113-家上易-5-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王俊之 王美娟 被 告 王淑靖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王美娟起訴時依民法第1146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美娟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追加原告王俊之為原告,且迭次變更請求權基礎 及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新臺 幣(下同)9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原告王美娟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王俊之為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 主張被繼承人王李桑之財產被侵害請求回復,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李桑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應遺有約180萬 元之現金存款,然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解除定存40萬元 並提領轉出40萬元;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定存100萬,並 提領轉出100萬元;於109年4月24日,解除定存140萬元(共 三筆,一筆100萬元,二筆各為20萬元),並提領20萬元現 金、提轉120萬元至被告定存帳戶。被告利用替被繼承人領 取家用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解除被繼承人定存,竊取被繼 承人金錢挪為己用,不法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金錢共280 萬,其中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定存100萬元,為原告王 俊之所寄放,原告王俊之已另訴請求,不在本件訴訟金額之 範圍內,原告兩人繼承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90萬元暨利息。又被告於110年6月 15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000元,於110年6月7日提領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10,570元,再依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之農保 死亡給付153,000元(以110年規定),亦為被告申領,爰依 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兩人165,570元(2,000+10,570+153,000)暨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9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被 繼承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聲 明一之請求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權利 之權利要件事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權利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況且,被繼承人處 分其財產之原因多端,無論係其解除定期存款、匯出存款, 甚或將存款匯予被告而經轉為定期存款,皆為被繼承人之個 人財產行為,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之權利遭受被告侵害。再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聲明 二之請求云云,然依農保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喪葬津貼應由支出喪葬費之人保有,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由伊保有該喪葬津貼,再被告自被繼承人之農 會帳戶領取10,570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又 原告就被告郵局帳戶領取2,000元未舉證,要難採信,是被 告並未將系爭帳戶內之遺產及農保喪葬津貼挪為己用,而係 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被告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 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 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 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桑於110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 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 求聲明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解除定存,提轉被繼承人金 錢40萬元、於109年4月24日解除定存提轉被繼承人金錢140 萬元,不法提領轉出被繼承人之金錢180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LINE訊息擷取畫面(見112年司促字第14863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等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函暨所附存單歷史交 易詳情表(見本院卷第335至347頁、第348至349頁)等在卷 可稽。惟依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 5年12月26日解約定存存入40萬元,並於同日提轉及領取40 萬元;於109年4月月24日解約定存20萬、100萬、20萬,並 於同日提轉120萬元、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事實,而該帳戶之 提轉早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數年所為,衡以該帳戶既為被繼承 人王李桑所有,且處分財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以 該帳戶提轉及嗣後金流,即遽推認該金錢係遭被告不法提領 ,並認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依1146條、第184條請求聲明㈡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 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中 並不否認原告繼承人資格,尚難認原告之繼承權有遭受被告 侵害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7日提領被繼承人 農會帳戶10,570元、申領農保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辯稱伊支付喪葬費用,農保喪葬津貼應由伊保有及上開 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在 卷(本院卷第263頁)。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 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之,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所規定,觀之被 告所提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王淑靖女士貳拾貳萬玖千元整 ,作為其母親王李桑女士喪葬費用…一一0年六月十二日」, 可認被告應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喪葬費用等繼承 必要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支付,則被告上開領取,尚難即屬 對被告有侵害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提領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000元之情,固據提出郵政存簿儲蓄提 款單,然為被告否認,則依該事證,雖可見帳戶款項遭提領 ,然未能證明係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五、綜上,依原告有限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而由其等繼承,及其等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資格為被告所否認,其等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債權 ,則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90萬元整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聲明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2

TCDV-112-家繼訴-205-20250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許守信 許歐紅花 相 對 人 李胡秀足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李蕙妤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 以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 16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代位相對 人二人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外,另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二條約定本件相對人業已不得執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強制執 行,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內 容,應視為和解成立時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 思表示,故執行法院於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時,應視為相 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應迅予啟封並撤 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庸再發函詢問相對人之意見, 亦無庸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因和解筆錄內容約定相對人 已不得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假扣押裁定縱 未經撤銷亦已失其效力,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程序處置 難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 押執行程序乃債權人為保障其金錢債權請求所為之保全執行 程序,非經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撤回執行,假扣押查封 程序原則上不得予以撤銷。而撤回為債權人訴訟權之實施, 屬公法上之權利,除有例外規定或承認訴訟契約存在等事由 ,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李忠堅於75年間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 人許歐紅花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 三舍段386-26、386-38地號)土地及同段183建號(重測前三 舍段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扣押物)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查封;後因異議人與第三 人李忠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胡秀足、李蕙妤於另案訴訟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達成和解並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嗣異議人乃執系爭和解筆錄以民事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司法事 務官先以113年11月7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請相對人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回覆,嗣司法事務官又以113年12 月6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通知異議人需提出撤銷假 扣押裁定,始得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惟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上開程序處置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全字第 655號卷、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卷及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卷到院查證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異議要旨,主要係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 代位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 行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 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待另 行撤銷,即已因系爭和解筆錄失其效力等節。惟:  ㈠按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需由債權人具狀或以 言詞向法院為之。查本件異議人前以自己名義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 執行,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上開書狀函詢相對人表 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表示有同意撤回之意思,從而異議人既 係本於債務人之身分,自行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與上 開規定有違,本不生聲請撤回之效力,而相對人於本院函詢 後復未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不受影響,仍繼續 進行。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代位相對人聲 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行為聲請撤回 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 假扣押執行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按即相對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對原告許歐紅花所有之財產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同意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暨75年(交附)字第83號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許守信、許歐紅花(按即異議人)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依本院75年(交附)字 第83號損害賠償事件75年6月4日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第一條僅記載相對人「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非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和解內容之 意思表示對象為異議人,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法 院,自難認相對人已有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 表示並已送達執行法院,不生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之效力;又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撤回既為相對人訴訟權之實 施,屬公法上之權利,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則異議人稱系 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即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 意思云云,實不可採。再者,異議人固主張其得「代位」相 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惟民法第242條規 定之「代位」,係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對第三人之權利,債權 人為自己利益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行為, 然依異議人之主張,係異議人代位相對人行使對於「異議人 自己」之訴訟行為,核與該條規定「代位」之要件不合,已 難認有據,何況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 因此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人地位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復未敘明其代位行使相對人權利之 其他法律依據,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謂可採。  ㈢承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之和解內容,相對人不得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固 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而有假扣押裁定撤銷事由,惟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仍形式存在,其效力尚不因系爭和解筆錄之 作成而直接失效,則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前,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是異議人如欲撤銷系爭假扣押執 行程序,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再持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就此以言,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6日南 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覆內容,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 異議意旨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4-執事聲-9-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游信興 被上訴人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兄,兩造前共有新北市○○區 ○○段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1/2。兩造間之另 案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7萬9,432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確定,被上訴人即 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06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執行案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前於95 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購買該公司受讓自華僑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下稱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 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 補貼利息(下稱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上開約定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 付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計算式:9千元×69個月。下稱 系爭A債權)。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 同意,竟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 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 利,合計28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之半數2萬元×每年12 個月×12年。下稱系爭B債權,與系爭A債權合稱為系爭二債 權)。綜上,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主張以系爭二債 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債權既因抵銷而 消滅,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7萬9,432元債權不存在 。(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已據捨棄,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對伊有系爭二債權。伊並未向 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付其9千元。系爭不動產長期由兩造之母 游馬秋分使用,游馬秋分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分隔為二部分 ,前段自行經營自力堅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使用,後 段則出租予訴外人侯連瑞娥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1萬8千元 ,並由游馬秋分收取上開租金;嗣侯連瑞娥於100年間搬離 系爭不動產後,伊重新裝潢,游馬秋分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後段部分,而伊為照顧游馬秋分,自103年起陪同其居住, 伊並未占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上訴人 於10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3號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李 阮榮。又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9,432元本息 ,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 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112年6月 1日死亡,其於生前曾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經營系爭雜 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 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系爭確定 判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裁判、游馬秋分之戶籍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113至123頁;本院卷第11 3至115、365至374、435至437、421、423頁);復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及被上訴人另 案對侯連瑞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即原法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下稱系爭損 賠事件)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執行名 義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 1號、95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之系爭債權憑證,尚非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自無適用餘地,而上訴人本件抵銷抗辯之事由 ,乃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而有同法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先予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A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二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5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新昌 公司購買其受讓自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 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 補貼利息(即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系爭A約定, 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付 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 0日在另案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號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狀(下稱系爭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0 7至30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原考量母親當時尚在世、 家和萬事興,讓母親安心開雜貨店,遂向上訴人提議,每月 透過母親交給上訴人夫妻9千元,讓他們向新昌公司贖回債 權158萬6,614元,上訴人本來答應,後來卻向法院聲請查封 伊所有新北市中和區○○街房屋(下稱系爭○○街不動產),故 上開提議後來沒有任何效力,伊並未給付每月9千元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412頁)。查系爭書狀係由被上訴 人書寫後提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 、412頁);觀之系爭書狀記載:聲請人(指被上訴人)自9 5年1月起,尚透過母親游馬秋分將與相對人(指上訴人)夫 婦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每月9千元交付給被上訴人夫婦 ,供其等繳交原自新昌公司贖回之債權本票158萬6,614元利 息之用,詎其等雖承諾無意再起糾葛,卻暗中再將聲請人坐 落於中和市○○街00巷0號(指系爭○○街不動產)查封,此舉 顯涉共同詐欺,聲請人正研議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 7、309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不 動產每月租金9千元部分給付予上訴人,兩造即息訟止爭, 但因上訴人事後向法院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街不動 產,顯然為上訴人所拒,故被上訴人認定上開提議不生效力 之情,尚難遽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提議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  ⒊次查,上訴人前於91年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華僑 銀行借款20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被上訴 人則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債務,華 僑銀行於9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原法院94年 度拍字的179號裁定),並於同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予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配偶王淑媛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代為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95年8月11日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 68萬9,807元及迄至95年8月11日止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及上開抵押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 第177至184頁)。又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 務等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9號)並主張:被上 訴人委任伊出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展 延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前於82年 間向華僑銀行所為貸款,伊應允而向華僑銀行為系爭借款後 ,被上訴人向伊承諾還款,並於95年間透過母親游馬秋分, 將系爭不動產每月出租所得半數金額9千元交付予伊與配偶 王淑媛,以抵繳王淑媛自新昌公司贖回債權本票之利息為由 ,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元本息等語,而上開民事判決 已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借款,及 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事實,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449至458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另案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984號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不動產 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 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復於原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系 爭房屋於94至99年間有出租他人,伊收取租金後,上訴人之 配偶王淑媛說要繳貸款,所以伊就交給王淑媛等語(見本院 卷第445頁),及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中證稱:伊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1年所得租金之半數 ,交給上訴人配偶王淑媛,因伊在系爭不動產經營雜貨店, 該雜貨店將被查封,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故伊將 上開租金拿給王淑媛救急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5頁), 是上訴人夫婦雖曾向游馬秋分收取系爭不動產之每月半數租 金9千元,但游馬秋分係為避免其所經營系爭雜貨店遭查封 ,遂依王淑媛救急之要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半數租金予上 訴人,游馬秋分尚非因被上訴人之委託始行交付。益徵兩造 間並未達成系爭A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A債 權,得以系爭A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云云,即 屬無據。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B債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 ,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 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288萬元等語,固提出系 爭損賠事件一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被上訴人 則供稱:侯連瑞娥弄壞並搬離系爭不動產,伊對侯連瑞娥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重新裝潢系爭不動產後,母親游馬秋分即 在系爭不動產居住,並持續在該處經營系爭雜貨店至死亡時 為止;伊自105、106年起,有時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腳痛之 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413、414頁)。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 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1/2;又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長期由兩造之母 游馬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 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並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 情,已如前述。又侯連瑞娥於系爭損賠事件中供稱:伊自83 年間起向游馬秋分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經營家庭式 理髮店,於最後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0年4月7日搬離系 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9、38、197、 198頁),核與證人游馬秋分於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 系爭不動產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 訴人名義簽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 )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之歷年租約為證(見系爭損賠事件 一審簡字卷第105至139頁)。參以系爭雜貨店於63年11月29 日即設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13日以新北經登字第 113814604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系爭雜貨店商業登記資料可 考(見本院卷第459頁);且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 :系爭不動產是父母親留下來的,只是登記在伊與被上訴人 名下,以前是以母親游馬秋分名義出租,後來才改以伊名義 出租,但租金都是媽媽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 復於本院供稱:伊有同意母親在系爭不動產的一半開設系爭 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於66年間自父親游阿稱各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1/2後,應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上開使用收益權利 由游馬秋分管理使用至其死亡時為止,否則上訴人不可能長 期任由母親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及收 取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出租他人收益,堪認上訴人共有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人應為游馬秋分。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伊胞妹(指訴外人游淑卿)於96年間 死亡後,因母親年歲已高,伊沒有同意母親繼續在系爭不動 產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系爭雜貨店即停止營業,此後 系爭不動產都是由被上訴人占有等語。惟查,系爭雜貨店係 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始由新北市政府廢止營業 登記,已如前述;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原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31166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下稱系爭查封筆錄) ,可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不動產 辦理查封時,系爭不動產前段部分之占有使用情形係由游馬 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雜貨店於96年間即停止營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憑。  ⒋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指被上訴人 )在場稱系爭不動產由其與母親與居住,部分為住家,部分 為系爭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被上訴人於系 爭損賠事件一審時具狀稱:伊與游馬秋分自100年10月間入 住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150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51至85頁), 是上訴人主張:於侯連瑞娥搬離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重 新裝潢系爭不動產,並自100年10月起入住系爭不動產之後 段部分等語,應堪採信。惟查,上訴人應已同意無償提供其 共有系爭不動產予游馬秋分居住使用至其死亡為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徵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家屬關係,受其母游馬 秋分之指示而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權利範圍, 亦即被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游馬秋分之機關 ,被上訴人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 至112年6月1日(即游馬秋分死亡前)期間無權占用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尚不足取。  ⒌本件被上訴人供稱:伊為照顧母親之生活而暫時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等語,已否認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仍有 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 間裁判確定後,原法院已於112年3月14日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由李阮榮拍定,此有原法院112年7月12日新北院英110司 執更一協字第8號執行命令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 );且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李阮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 即游馬秋分死亡後)至同年8月10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李阮榮前)期間,是否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尚非無疑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不動產而逾越權利範圍1/2,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洵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系爭B債權,其主張以系 爭B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得以系 爭二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發生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被上訴人雖請求調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1號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卷,欲證明上訴人夫婦有詐騙游淑卿之遺產及 栽贓游馬秋分之行為等情,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 ,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2

TPHV-113-上易-6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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