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伯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31頁)。被告上開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
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
被 告 劉伯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謙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大溪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14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走在路
邊之行人石鎧華,貿然直行而碰撞石鎧華,致石鎧華跌倒在
地,因而受有左腎損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急性上呼吸
道感染,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後腹腔挫傷
併血腫及左側骨盆骨折、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石鎧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鎧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
撞擊行走在路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交簡-174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