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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13號、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詹村文提供本案A、B門號SIM卡予他人,因而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A、B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出售本 案A、B門號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對方說辦1支門號,給我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緝 卷第24頁反面),可知其因本案所取得之600元,屬於從事 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 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   被   告 詹村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村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 有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提供1支門號300 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B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之詐騙份子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門號 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上開2門號SIM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臉書認識羅濟東,經羅濟東加LI 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加入霖園官方客服LINE 並下載「霖園」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提供明牌云云,致羅 濟東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0月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後站店交付投資款項,待羅濟 東於同日17時41分許抵達後,不詳詐騙份子再以本案A門號 撥打電話與羅濟東取得聯繫,羅濟東即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予該詐騙份子。 (二)於112年9月9日18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經陳彥蓁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加 入國喬線上客服LINE並下載「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陳彥蓁陷於錯誤,不詳詐騙份子再於112年10月2日11時 13分許、同日11時42分許,以本案B門號撥打電話與陳彥蓁 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交付投資款 項,待陳彥蓁於同日11時46分許抵達後,即當場交付現金50 萬元予該詐騙份子。嗣羅濟東、陳彥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彥蓁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村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濟東、陳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一)報案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 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告訴人羅濟東提出之付款單據、LINE對 話紀錄截圖、面交40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二)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陳彥蓁提出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支付款憑證單據、「蘇 天信」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村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 之不法利益6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MLDM-113-苗簡-115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毛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據告訴人表示:被告於案發後至便利商店支付新臺幣60元 ,雙方又相約商談和解,但被告沒有出現,所以不願原諒被 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係輕 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31頁),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3號   被   告 毛秀英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秀英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安中店(下稱安中店),趁無 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鹿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60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旋即離去現場。嗣 經安中店副店長鍾佩伶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秀英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鹿藥酒1瓶(價值6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清點安中店內庫存之大鵰人參鹿藥酒數量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13年6月8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安中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9張 證明: 被告於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安中店,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鹿藥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秀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本院按下略)

2024-12-30

TNDM-113-簡-443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明 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郭秉程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謝坤伸 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莊永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35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4 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3號、112年 度偵字第1257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明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㈢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郭秉程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㈣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㈣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謝坤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四之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淡橘色藥丸肆顆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包 (均含包裝)、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信封袋、如附表四之㈥所示手機 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莊永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   事 實 一、陳岳明、郭秉程均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陳岳明竟以附 表三之㈣㈤所示A手機及B手機,及郭秉程以附表五之㈥所示D手 機為聯絡工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郭秉程出資,及由陳岳明以推特(暱稱仙女首 席裝備24H,ID:@1kNaZbsuU6DPuXZ)、微信(暱稱仙女首 席24H營,ID:wxid_dizidmnzc38512)兜售毒品咖啡包。暨 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禾旺當鋪 旁的巷弄,由郭秉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交予陳 岳明。再由陳岳明以通訊軟體飛機,向暱稱「對方」之人( 年籍不詳,ID:@richer2333)購入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 e之毒咖啡包100包(黑桃ACE包裝)。嗣於111年10月6日9時 29分至同年月7日13時3分,林家豪(飛機暱稱莎莎亞,ID: @KISS921;微信暱稱椰子ID:@wxid_eaqidg4qdvnb)與陳岳 明(飛機暱稱張飛,ID:@s199910、微信暱稱仙女首席24H 營,ID:wxid_dizidmnzc   38512)聯繫及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後,陳岳明旋即騎 乘657-KTV號機車,及林家豪駕駛KNA-9613號聯結車,於111 年10月7日13時3分,抵達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糖明正停 車場。由陳岳明將含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40包(黑桃Ac e包裝)販賣及交付予林家豪,並由林家豪將價金12000元給 付予陳岳明。嗣陳岳明分得4960元,郭秉程則分得7040元。 二、陳岳明、郭秉程各持前揭A手機、B手機、D手機為聯絡工具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郭 秉程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以微信(暱稱文凱資金周轉配 合;梅淺穗宮遠,ID:Fuck--0130),向暱稱旺旺仙貝之毒 品上游(年籍不詳,ID:Imking186),購入含第三級毒品M 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小飛象包裝25包、Co   vid-19包裝25包)。陳岳明再於同年月9日19時,騎乘657-K TV號機車至郭秉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由郭秉 程將價值8000元之上揭50包毒品咖啡包交由陳岳明販售。嗣 於111年10月9日20時56分至同年月10日1時13分,經陳岳明 以微信(暱稱仙女首席24H營,ID:wxid_dizidmnzc   38512),與吳嘉政(暱稱吳嘎嘎,ID:qZ0000000000)聯 繫及約定交易毒咖啡包。之後,陳岳明旋即駕駛8970-JL號 小客車,及吳嘉政騎乘MFG-3961號機車,於111年10月10日1 時43分,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治繁華店 ,由陳岳明將含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3包(Covid   -19包裝2包、小飛象包裝1包)販賣及交付予吳嘉政,並由 吳嘉政將價金1500元給付予陳岳明。嗣因陳岳明於同年月13 日為警查獲,而未將收取之價金1500元分予郭秉程。 三、陳岳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及販賣。竟以前揭A手機、B手機為聯絡工具,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在111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飛機,告知暱稱「對方」之上游說自己開始做小 蜜蜂(即販售毒品之賣家),「對方」表示其有植物(大麻)可 賣,能提供貨源予陳岳明。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簡稱: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推特上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之帳號,發布「優質產品  精心篩選 感覺強 1:5 10:3500」、「#武漢和大象 # 剩下40」及毒品咖啡包照片。暨陳岳明於111年10月10日以 推特(暱稱飛飛,ID:@Z0000000000),轉貼前揭仙女首席 裝備24H之推文。員警即假冒買家,聯繫推特暱稱仙女首席 裝備24H之人。陳岳明即以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帳號,與警 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及提供微信聯繫方式。嗣於同年月12 日,喬裝買家之員警續以微信(暱稱誠信贏天下),與陳岳 明(暱稱飛,ID:Z0000000000)聯繫,約定以9000元交易 大麻5公克,及以60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20 包,暨於同年月13日在麗馨汽車旅館見面交易。陳岳明旋即 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暱稱對方之毒品上游,而取得大麻1 包。及因陳岳明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足,而以微信向暱 稱綺羅之人(ID:@zxc7717,另暱稱北極星、皮卡皮卡丘24 H,ID:qwera123400號,年籍不詳),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綺羅即於同年月13日18時 許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以附表四之㈥所示C手機為工具之謝 坤伸(暱稱炙,ID:zaq5678xac)。謝坤伸即意圖營利,基 於與綺羅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及共同轉讓卡西酮藥丸(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之犯 意聯絡,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保壽吳聖堂,拿取供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百威啤酒包 裝、膠原蛋白包裝各10包,如附表四之㈠㈡),及免費附贈予 買家之卡西酮藥丸4顆(如附表四之㈢),再騎乘MAW-9152號 機車前往麗馨汽車旅館。嗣陳岳明騎乘657-KTV號機車,於 同(13)日18時55分,抵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約定之麗馨 汽車旅館222號房間後,陳岳明就將大麻1包(附表三之㈠) 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9000元。喬裝買家之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岳明,並對陳岳明附帶搜索扣得 附表三之㈡至㈤所示物品。員警再依陳岳明之供述及指認,於 同(13)日19時50分,在麗馨汽車旅館門口查獲謝坤伸,並 於謝坤伸騎乘之機車內,扣得謝坤伸與綺羅欲販賣及轉讓予 陳岳明之百威啤酒包裝毒品咖啡包、膠原蛋白包裝毒品咖啡 包、卡西卡西酮藥丸、裝毒咖啡包之信封袋、聯絡所用之手 機等物(詳附表四之㈠至㈥)。暨再依陳岳明之供述,而另查 悉陳岳明與郭秉程共同於前揭一、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咖啡 包。 四、爰因陳岳明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而未將郭秉程提供 之前揭50包毒品咖啡包販售後應得之價金交給郭秉程,且避 不見面。郭秉程為取回款項,而自不知情之友人丁雪芬處, 聽聞陳岳明將與不知情之戚百凱、丁士傑於同年月17日21時 30分,在丁士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3號的居所 打麻將。郭秉程竟與莊永林,基於強制及恐嚇之共同犯意聯 絡,利用不知情之丁雪芬打電話給戚百凱,謊稱丁雪芬已抵 達丁士傑住所1樓處。郭秉程則購入空白本票簿1本,及與莊 永林躲藏在上址門外,待丁士傑開門後,郭秉程、莊永林便 進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陳岳明出面處 理上開欠款事宜,莊永林並恫稱「白癡嗎,想要頭被我巴嗎 ,你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嗎?」、「你是白癡嗎?欠拎杯巴 頭?我叫你這裡寫日期,你日期都寫不一樣是在寫三小,幹 你娘機掰?」等語,致陳岳明心生畏懼,及強制陳岳明簽發 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本8千元的3倍金額,即票面金額24000 元之本票(本票號碼:NO.665531)1紙;又基於強制及恐嚇 之接續犯意,要求陳岳明離開上址,前往丁士傑居所1樓附 近之河堤,強制陳岳明簽立現金保管條1紙;暨強制要求陳 岳明拍攝影片,表示其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於111年9月20日 ,向郭秉程借貸8000元等語,並由郭秉程之手機錄影之,待 拍攝結束後,莊永林又以「沒還我抓你出來開刀喔」等語恐 嚇陳岳明,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陳岳明行無義務之事 。事發後陳岳明至警局報警,經警於同年11月18日持搜索票 及拘票前往郭秉程住處,扣得附表五之㈥所示郭秉程之D手機 等物,及附表六所示莊永林之H手機。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及陳岳明訴由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莊永林,就共同被告即證人莊永 林、謝坤伸、郭秉程、陳岳明,及證人林家豪、吳嘉政、丁 士傑、丁雪芬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林家豪證述(甲15卷186至188頁、 甲1卷122至125頁)在卷,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編號1至4照 片截圖(甲11卷37至38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58   、85至98照片截圖(甲11卷56至92、119至132頁)、被告陳岳 明與文凱編號1至23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153至175頁)、被告 郭秉程D手機編號1至2、23至24照片截圖(甲13卷52頁、70至 71頁)、證人林家豪手機Telegram及微信編號1至17照片截圖 (甲15卷194至211頁),及有附表三之㈣㈤及附表五之㈥所示扣 案物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 刑警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77550   0號函(甲18卷267至269頁)可佐。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 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 性,因此本次毒品交易,被告2人應獲有價差利潤,暨認被 告2人均具有營利意圖。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吳嘉政證述(甲15卷213至214頁、 甲1卷76至79頁)在卷,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編號1至4照片 截圖(甲11卷31至32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58、71 至79照片截圖(甲11卷56至92、105至113頁)、被告陳岳明與 文凱編號1至23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153至175頁)、被告郭秉 程D手機編號1至2、18至24照片截圖(甲13卷52頁、65至71頁 )、吳嘉政手機微信編號1至編號16照片截圖(甲15卷22   0至234頁)、及有附表三之㈣㈤及附表五之㈥所示扣案物,暨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 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甲18卷267至269頁)在卷可佐。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 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性, 因此本次毒品交易,被告2人應獲有價差利潤,暨認被告2人 均具有營利意圖。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及謝坤伸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照片截圖編號5至21   (甲11卷39頁至55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23照片截 圖(甲11卷57頁至58頁),及有被告謝坤伸C手機編號1至26截 圖(甲12卷23至45頁)、111年10月13日麗馨汽車旅館222號房 現場照片(甲11卷147至149頁)、111年10月13日麗馨汽車旅 館門口現場照片1張 (甲12卷59頁至60頁)、附表三之㈠至㈤、 附表四之㈠至㈣及㈥所示扣案物及備註欄所示毒品鑑定書,暨 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 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甲1 8卷267至269頁)可佐。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敘明被 告謝坤伸與陳岳明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然 被告陳岳明係自行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及因持有之 毒品數量不足才向毒品上游綺羅購買毒品,被告謝坤伸係依 綺羅指示送交毒品予陳岳明等情,業如前述;況且起訴書之 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因此被告謝坤伸係與綺羅為販賣及 轉讓毒品之共同正犯,並非與被告陳岳明為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 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性,實際送交毒品之人亦無自 貼油錢騎車無償代送毒品予買家之可能,因此事實三所示毒 品交易,被告陳岳明及綺羅、被告謝坤伸應該均有價差利潤 ,暨均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陳岳明、謝坤伸如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及經證人陳岳明、丁士傑、丁雪芬證述在卷。並 有被告郭秉程D手機編號1至16照片截圖(甲13卷52至64頁)   、陳岳明與文凱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7至23(甲1卷169至175頁   )、被告郭秉程與莊永林脅迫陳岳明簽立本票之錄影光碟暨 所附譯文(甲13卷第93至96頁)、丁士傑與被告郭秉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甲13卷139至141頁)、高雄市○○區○○○街00號被 告郭秉程住處111年11月18日現場照片(甲13卷49至50頁   )、附表五之㈠㈡㈥及附表六所示扣案物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 物單清單及目錄表可佐。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如事實欄四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毒之行為: ㈠、核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㈡、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岳明販毒及被告謝坤伸販毒之行為: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   ,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 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查被告陳岳明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約定交易大麻、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時地,並已攜 帶大麻及少量毒咖啡包到達交易地點,暨已將大麻交付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然本案係被告陳岳明先上網刊登暗示販售毒 品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 為,至為灼然。但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乃為查緝犯行始聯 繫被告。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岳明已著手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而不遂。 ㈡、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 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雖得認為已經著 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販賣行為完成與否,仍賴 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 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本案 被告謝坤伸依共犯綺羅之指示,攜帶毒品咖啡包及淡橘色藥 丸抵達約定地點,雖尚及將毒咖啡包及藥丸交予陳岳明就為 警查獲,仍足認被告謝坤伸與綺羅已經著手販賣及轉讓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陳岳明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岳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及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 2、被告陳岳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陳岳明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謝坤伸所犯罪名: 1、核被告謝坤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6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暨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5項、第9條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混含搖頭丸、愷他命、Meph   edrone成分之淡橘色藥丸)。 2、被告謝坤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應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淡 橘色藥丸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3、被告謝坤伸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暨同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毒品未 遂罪。 4、被告謝坤伸與綺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及轉讓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淡橘色藥丸)予陳岳明 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四所示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恐嚇及強制簽本票: ㈠、核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於前揭住處及河堤邊強制及恐嚇陳岳明   ,時空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㈣、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就事實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陳岳明如事實欄一、二、三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所論之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秉程如事實欄一、二、四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所論之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柒、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毒犯行之查獲過程,及是否符合自首,   暨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高雄市警局刑警   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00000000000號函覆(   詳院二卷267至269頁)略以: ㈠、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家豪、吳嘉政部分: 1、本大隊於111月10月13日查獲被告陳岳明販賣毒品案,被告陳 岳明查獲後主動坦承販毒共犯為綽號「文凱」之男子,並於 隔(14)日供述與「文凱」販毒分工情形及獲利拆帳,並指 認「文凱」真實身分為郭秉程,因而由本大隊於同年11月18 日查獲共犯郭秉程。 2、本大隊逮捕被告陳岳明後查扣其手機,告知被告陳岳明關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條文内容,被告陳岳明遂坦承曾 販毒予暱稱「陌生人」、「吳嘎嘎」及「椰子」之人,並主 動交付手機密碼供警勘查對話紀錄,如實供述與上開購毒之 人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續經警調閱資料查明「   吳嘎嘎」疑為吳嘉政、「椰子」疑為林家豪,並由被告陳岳 明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確認吳嘉政及林家豪之真實身分。 被告陳岳明就販賣予吳嘉政及林家豪部分,有符合自首之要 件。 ㈡、就111年10月13日在麗馨旅館,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部分: 1、被告陳岳明與警方交易前,即表明身上的毒品咖啡包包數不 夠,會再請朋友送來,遭警逮捕後,供述毒品咖啡包確不在 身上,但已請朋友送過來,被告陳岳明亦表明願配合警方誘 捕販毒共犯,俟販毒共犯微信暱稱「北極星」通知被告陳岳 明外送毒品咖啡包之人已到達汽車旅館門口,迅由喬裝買家 之警務員郭瑾樺至汽車旅館門口確認只有謝坤伸一人,當時 謝坤伸神色慌張不斷左右張望,遂判斷其應為交易毒品之人 。 2、警務員郭瑾樺詢問謝坤伸「東西有沒有帶來」,謝坤伸遂打 開機車置物箱翻找毒品,警務員郭瑾樺見謝坤伸的反應,確 認其為「北極星」指派外送毒品咖啡包之人,隨即拔取機車 上的鑰匙並大喊警察,謝坤伸立即轉身棄車逃逸,後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壓制,並於車廂内發現藏在雨衣内之20包毒品咖 啡包,旋以現行犯逮捕。 3、本案確因被告陳岳明供述,而查獲販毒共犯謝坤伸。 ㈢、本案被告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為警查獲後,警訊時均曾 分別指證提供渠等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1、被告陳岳明供述共犯為郭秉程,本大隊有因其供述查獲郭秉 程,被告陳岳明續供述上游另有綽號「安安」之女子,雖提 供「安安」之住處,惟至該址訪查時,管理員表示未見過此 人,且提供之住戶名冊内亦未有「安安」之資料,本大隊未 因陳岳明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2、被告郭秉程供述上游為微信暱稱「旺旺仙貝」之人,惟無法 指認「旺旺仙貝」真實身分,僅能向警提供與「旺旺仙貝」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然經本大隊至交易地點附近調閱監視 器,未有攝錄到毒品上游之影像,故本大隊未因郭秉程供述 查獲毒品上游。 3、被告謝坤伸供述販毒共犯有「綺羅」、蔡銘鴻、「阿ㄓ」等人 ,「綺羅」、「阿ㄓ」均不知真實年籍,至蔡銘鴻戶籍地蒐 證,未見蔡嫌出入,故本大隊未因謝坤伸供述查獲毒品共犯 。 二、事實欄一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共犯郭秉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秉程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共犯郭秉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秉程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事實欄三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謝坤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被告謝坤伸就本次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謝坤伸轉讓之淡橘色藥丸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及第 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 級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惟本案轉讓淡橘 色藥丸與販賣毒咖啡包,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所論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毒咖啡包)未遂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被告郭秉程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之販毒行為,均依刑法 第59條酌減。然本案被告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之販毒行 為,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   ,難認渠等3人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情形, 為此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捌、量刑: 一、審酌被告陳岳明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且事實欄一至二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事實欄一至三犯行因 其供述而分別查獲共犯及毒品來源,被告陳岳明犯後並非全 無悔意,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 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事實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之分工、毒 品之數量種類與價格,及被告陳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 (詳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岳明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至㈢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二、審酌被告郭秉程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並非全無悔意,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 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事實一、二所示各次販毒行 為之分工,毒品之數量種類與價格。及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動 機、分工及所生危害,暨被告郭秉程之教育、工作、家庭、 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 前案紀錄表),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郭秉程已與陳岳明 和解(詳甲18卷453頁和解書)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郭 秉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㈣所示之刑,及 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審酌被告謝坤伸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並 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 之情形。兼衡事實三所示販毒行為之分工,毒品之數量種類 與價格。暨被告謝坤伸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   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 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坤伸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四、審酌被告莊永林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並   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   之情形。兼衡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動機、分工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莊永林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 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及事實欄 四所示犯行被告莊永林已與陳岳明和解(詳甲18卷453頁和 解書)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莊永林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玖、沒收: 一、事實欄一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陳岳明分得4960元(詳甲18卷37   7頁陳岳明、郭秉程筆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郭秉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郭秉程分得7040元(詳甲18卷37   7頁陳岳明、郭秉程筆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事實欄二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500元,被告陳岳明未及分予郭秉程, (詳甲18卷378至379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郭秉程部分: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 聯繫本次販毒事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三被告陳岳明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暨被告謝坤伸販 賣及轉讓毒品未遂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被告陳岳明本次販賣所用之大麻,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之㈡㈢所示被告陳岳明本次販賣所用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坤伸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被告謝坤伸本次販賣所用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共20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被告謝坤伸本次轉讓所用之淡橘色藥丸 4顆,混含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四之㈣所示被告謝坤伸所有用以裝存本次販賣之毒 咖啡包的信封袋,及如附表四之㈣所示被告謝坤伸所有用以 聯繫本次販毒事宜之手機,均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事實欄之四所示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共同強制恐嚇犯行  ㈠、被告郭秉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之㈠㈡所示商業本票簿1本(內含NO665531號   本票1紙)、現金保管條(借據)1張,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保管條、NO665531號本票1紙)及所用之物(其餘本票   ),且係於被告郭秉程處扣得,為被告郭秉程實際管領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郭秉程之本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之手 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莊永林部分: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被告莊永林所有用以聯   繫本次犯行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難逕認係供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得,暨尚難認與本次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5、6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減刑之事由 備註 ㈠ 陳岳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共犯。 ❸自首。 事實 欄一 郭秉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偵審自白 ㈡ 陳岳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共犯。 ❸自首。 事實 欄二 郭秉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❶偵審自白 ㈢ 陳岳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大麻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之㈡㈢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伍包(均含包裝) 、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 )均沒收。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來源。 ❸未遂 事實 欄三 謝坤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淡橘色藥丸肆顆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包(均含包裝)、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信封袋、如附表四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❶偵審自白 ❷未遂 ㈣ 郭秉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㈠所示本票壹本、附表五之㈡所示保管條壹張、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無 事實 欄四 莊永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無                         附表二:鑑定書對照表 簡    稱 全稱 ㈠ 凱旋醫院756 18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136頁) ㈡ 刑事警察局00 00000000號鑑定書 警政署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 ㈢ 凱旋醫院756 87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52頁) 附表三:111年10月13日於麗馨汽車旅館222號房被告陳岳明為警查扣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二,詳甲11卷1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大麻1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第五級毒品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 ❷驗前毛重9.738公克、驗前淨重4.959公克、驗後淨重4.625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 ㈡ 小飛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4包抽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3.722公克、驗前淨重2.799公克、驗後淨重2.356公克 ❸單包純度約3.76%,驗前純質淨重約0.105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  ㈢ 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4.140公克、驗前淨重2.657公克、驗後淨重2.213公克 ❸單包純度約4.52%,驗前純質淨重約0.120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 ㈣ Iphone13pro手機1支(SIZ 0000000000,IMEZ00000 0000000000,簡稱A手機)。 ⒈被告稱:聯繫販毒用(院二卷99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工具。 ㈤ Iphone7手機1支(黑莓卡 ,IMEZ00000 0000000000,簡稱B手機)。 ⒈被告稱:聯繫販毒用(院二卷99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工具。 附表四:111年10月13日於麗馨汽車旅館前,被告謝坤伸為警查扣 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三,詳甲12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百威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毛重27 .42g)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鑑定結果: ❶紅/白色包裝咖啡包,分別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25.90公克(包裝總重約9.4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6.50公克。 ❷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  ①淨重1.61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0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11% ❸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未遂之毒品。 ㈡ 膠原蛋白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毛重33.76g)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鑑定結果: ❶銀色包裝,分別編號B1至B10,驗前總毛重36  .73公克(包裝總重約1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93公克。 ❷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  ①淨重2.26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4%。 ❸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未遂之毒品。 ㈢ 卡西酮藥丸4顆(含袋毛重1.46g) ⒈凱旋醫院75687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2頁),鑑定結果: ❶淡橘色4顆,隨機選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  amine)、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1.432公克、驗前淨重1.208公克、驗後淨重0.90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轉讓未遂之毒品。 ㈣ 裝毒品咖啡包之用的信封袋 ⒈被告稱:出門裝毒品咖啡包用(偵二卷19頁) ⒉本院認定:供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㈤ 新臺幣6600元(千元鈔5張 、伍百元鈔1張、百元鈔11張)。 ⒈被告稱:做粗工存的錢(偵二卷19頁)/起訴書認係擔任小蜜蜂所獲工資及收取之價金。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㈥ Iphone8plus 1支(SIM:000 0000000,IME I:000000000 000000,簡稱 :C手機) ⒈被告稱:運送毒品時聯繫之用(偵二卷19頁) ⒉本院認定:供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及轉讓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附表五:111年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郭秉 程為警查扣之物(即起訴書附表四,詳甲13卷39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商業本票簿(含No665531本票)1本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四所用及所得之物。 ㈡ 現金保管條( 借據)1張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四犯罪所得之物。 ㈢ K盤含刮片1盒 ⒈被告稱:朋友阿虎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㈣ 伸縮型警棍1支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㈤ 現金9700元( 仟元鈔9張、伍百元鈔1張 、百元鈔1張 )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之薪資(警三卷5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非本案乏犯罪所。 ㈥ Iphone12手機 1支(SIM:000 0000000、IME I:000000000 000000,簡稱D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聯繫販毒之用(院二卷87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四所用之物。 ㈦ Iphone7plus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 0000000000000,簡稱:E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㈧ samsung白色手機1支(簡稱:F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5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㈨ samsung金色手機1支(簡稱:G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附表六:111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14 樓被告莊永林為警查扣之物(詳甲3卷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13手機1支(SIM:000 0000000,簡稱:H手機) ⒈被告稱:與郭秉程聯繫之用(院二卷89頁) ⒉本院認定: 事實欄四所用之物。 附表七:111月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前, 丁士傑遭查扣之物(詳甲13卷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白色手機1支(SIM: 0000000000,簡稱I手機) ⒈被告稱:丁士傑所有,工作上及與親友聯繫之用(警三卷116頁) ⒉本院認定: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附表八:111年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丁雪芬 為警查扣之物(詳甲13卷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12手機 1支(SIM:00 00000000,簡稱J手機) ⒈被告稱:丁雪芬所有(警三卷76至77頁) ⒉本院認定: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2024-12-27

KSDM-112-訴-310-20241227-3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絜 輔 佐 人 葉金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第712號、第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韻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 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及15 日之某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旋 於同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街某全家 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或轉匯,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2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如附 表二編號3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韻絜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63頁、第541頁至第561頁),茲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有身心疾病,工作不順利, 當時跟地下錢莊借了很多錢,被逼著要還錢,只想著要趕快 把錢還清,已喪失判斷能力,才會相信詐欺集團可以幫忙整 合債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業 據被告所坦認(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金簡卷第32頁至 第34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或轉匯等情,有如附 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 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親自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 款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之提領或轉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0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 ,亦有工作經歷(見金簡卷第34頁;金簡上卷第218頁、第5 58頁),非屬全無智識、社會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於110年間,甫因為辦理貸款, 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30號、 第4376號、第5185號、第6758號;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8607號、第9035號;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 1485號;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09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9頁;金簡上卷第514頁至第525頁),足認被告 乃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甫因相類 案件涉訟而歷經警偵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 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來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一情,實難諉為不知。  ⒋再者,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係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以佐證其確實為申辦貸款,始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金 融帳戶,是被告對於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係證明 其是否確遭詐欺集團所騙之重要證據,理當妥善保存對話紀 錄一事,應知之甚詳。本案被告所辯既與前案情節相類,係 為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所騙,然被告非但未妥善保存其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更於偵審之初即已將對話紀錄全數刪 除,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金簡卷 第32頁至第34頁;金簡上卷第539頁至第541頁),此舉顯然 悖於常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全未知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承:伊以前有收過反詐騙之宣導簡訊,但伊認為不會發 生在自己身上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可認 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為幫助他 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 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 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 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 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 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 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 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 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 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 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 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 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 2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 被告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 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自 不待言。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是上開條 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 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有身心疾病,在情急之下喪失 判斷能力,無法控制自己,才會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等語(見金簡上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 537頁、第556頁至第557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郭玉柱診所112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112年7月13日急診病歷摘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 月12日、9月22日診斷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 11月21日健保高字第1128609684號書函暨被告108年1月1日 至111年11月16日就醫紀錄資料、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3年3 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 資料、郭玉柱診所113年3月24日函暨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58600號函 暨被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9頁至第22頁; 金簡上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09頁至第169頁、第177頁、第 229頁至第398頁)。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不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更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先行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金簡上卷第539頁 ),衡諸我國銀行實務設定約定轉帳之流程,銀行承辦人員 通常均會向金融帳戶所有者再三確認身分,以及詢問設定約 定轉帳之用途、目的、轉入帳戶之身分為何等,被告既能「 臨櫃」與銀行承辦人員適切對談,並完成設定,堪認被告行 為時對於自身行為之辨別能力顯然與常人無異。再者,被告 於本案案發之初,便已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全數 刪除之舉,實有悖於常情,已如前述,均再再顯示被告係本 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 其如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委過程,均能明確陳述並據以 答辯,強調其亦為受害者等情,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涉犯行 知之甚詳,就日常生活基本事理之判斷能力,亦未有所欠缺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  ⑵本案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對於本案犯 行之判斷力不排除有「降低」之可能,然其行為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 0月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99600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433頁至第466頁),亦同本院認定 ,益徵被告上開能力未有顯著減低之情,至為明確。  ⑶另外,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司法精神鑑定經驗之醫師、 社會工作師及臨床心理師組成鑑定團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為本案鑑定,參以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相關案件卷宗,瞭 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 案發當時之自述、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為及動機等因素,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 狀態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等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 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調解,至其等所受損害未獲減輕,並考量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品行、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早餐店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至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暨說明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無事實上 管領權,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而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已移列第25條第1項, 並規定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認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而得斟酌因被告對該等洗 錢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若予沒收、追徵,已有過苛之虞)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說明被 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 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科之刑亦稱妥適。至原審雖 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未就核罪及沒收之相關修正 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或適用說明,然就結果而言,並無不同 ,乃不因此撤銷改判。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483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IP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60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申請資料(見金簡卷第35頁至第49頁) *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55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吳樹芳 (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樹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等語,致吳樹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34分許、85萬7,00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483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IP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1頁) *告訴人吳樹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相關照片擷圖(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 2 張輝煌 (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輝煌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等語,致張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3分許、29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483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IP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7頁)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二卷第15頁) *告訴人張輝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3頁) 3 吳景元 (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吳景元佯稱:可至信和投資APP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等語,致吳景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28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483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IP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7頁)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1頁) *被害人吳景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至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

2024-12-27

CTDM-112-金簡上-119-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與暱稱「胖老爹」,以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 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胖老爹」指 示提領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處分、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與「胖老爹」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胖老爹」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胖老爹」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 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 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胖老爹 」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 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而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胖老爹」 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本案獲有新臺 幣2千元之利益,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款後,除獲取 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2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經由社群網站與TELEGRAM通訊軟體 (俗稱:飛機)暱稱「胖老爹」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聯絡後,同意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與「胖老爹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滙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再由「胖老爹」指示丙○○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以隱匿 欺取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㈣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乙○○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對話截圖。  ㈥被告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與「胖老爹」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被害人匯款 時間) 詐欺方法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乙○○ 113年9月29日12分許至19分許 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乙○○詐稱驗證帳戶,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次各37123元、2123元號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盧海珍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9月29日19時46分許至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各2萬元、2萬元、9000元。 2 甲○○ 113年9月29日19時29分許 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甲○○詐稱驗證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015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盧海珍帳戶。

2024-12-27

TNDM-113-金簡-59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黃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04號、第4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 egram)暱稱「綱手」、少年陳○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由乙○○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綱手」之指示將贓款置放在 指定地點,由少年陳○翰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輾轉交回集團 上層,並以此約定可獲得之報酬。謀議既定,乙○○、少年陳 ○翰、「綱手」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喬嘉馨(智慧) 」、「陳美琪」之帳號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然需 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3年7月3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自稱格林證券專員並化名為「 張文龍」之乙○○,乙○○則於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預 先製作完成,「收款單位蓋章」欄套印有偽造之「格林證券 」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紙及印有「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文龍 」及乙○○照片之識別證1張,並自行於上開收款收據上「經 手人」欄偽簽「張文龍」之署名1枚後,做成表示格林證券 人員確已取得現金儲值款項50萬元之意之私文書,將之交付 予甲○○收執,復提供偽造之識別證讓甲○○拍照。面交完成後 ,乙○○依「綱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之麥當勞,將上開贓款置放在2樓廁所內,少年陳○翰則依照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該麥當勞2樓廁所內拿取贓款 ,再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 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乙○○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丙○○為成年人,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 某日,加入吳彥儒(另案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負責介紹車手,且與吳彥儒一同 監控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吳彥儒再將贓款交予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輾轉交回集團上層,並以此約定可 獲得之報酬。復於113年7月6日,丙○○介紹少年于○安(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 手工作,且由丙○○向少年于○安介紹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內 容、面交流程,並提供假識別證及虛偽之收據之檔案,由少 年于○安在便利超商自行列印,吳彥儒則負責指示少年于○安 前往面交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及至指定地點交付贓款,並 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 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面交地點進行監控。謀議既定,丙 ○○、吳彥儒、少年于○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喬嘉馨(智慧)」、「 陳美琪」之帳號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然需匯款或 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3年7 月15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面 交款項,於此同時,吳彥儒使用Telegram通知少年于○安前 往面交地點進行面交,且於113年7月15日上午,吳彥儒駕駛 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八路某處,先 與少年于○安碰面,由丙○○告知少年于○安被害人之姓名、資 料後,少年于○安即於同日下午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吳彥儒則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上址 進行監看,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交付42萬 元予自稱格林證券專員並化名為「林豪億」之少年于○安, 少年于○安則持由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完成,「收款單位 蓋章」欄套印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紙 ,及印有「格林證券外務專員林豪億」及于○安照片之識別 證1張,於上開收據上「經手人」欄偽簽「林豪億」之署名1 枚後,做成表示格林證券人員確已取得現金儲值款項42萬元 之意之私文書,將之交付予甲○○收執,復提供偽造之識別證 讓甲○○拍照。面交完成後,少年于○安依照吳彥儒之指示, 前往附近宮廟旁之1樓住宅處,將42萬元贓款交予吳彥儒,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一」第41至46、247至25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見113年度他字第8588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9至10頁、第56頁至該頁背面)、證人陳○翰於警 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40至43、79至81頁)所證相符,並 有113年7月3日道路監視器、車牌辨識影片擷圖(見他字卷 第97頁至第103頁背面)、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文龍識別證 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TDX -5893號計程車接案、行車軌跡紀錄(見他字卷第90至93頁 )、113年7月3日偽造格林證券收據(見少連偵卷一第151頁 )、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見少連偵卷一第169 頁)、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 卷一第233至24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11至17、181 至195、218頁;本院卷第32、33、90、102、103頁),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中(見他字卷第9至10頁、第53頁至該頁背 面)、證人于○安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 頁背面;少連偵卷一第171至177頁)所證相符,並有113年7 月15日道路監視器影片、車牌辨識擷圖(見他字卷第66頁至 第73頁背面)、格林證券林豪億外務專員識別證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卷一第242頁)、113年7月15日偽造格林證券收據 (見少連偵卷一第153頁)、丙○○手機通訊軟體內容擷圖( 見少連偵卷一第97至104頁)、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 資料(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卷第171至172頁)、甲○○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33 至24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黃思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乙○○、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利益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 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乙○○、丙○○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 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乙○○、丙○○於本案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 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乙○○、丙○○所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在卷可憑,自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文龍」、 「林豪億」之識別證,由被告乙○○、少年于○安於收取款項 時出示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 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明知其非格林證券 員工「張文龍」;被告丙○○與少年于○安均明知少年于○安並 非格林證券員工「林豪億」,竟仍於收款之際向告訴人甲○○ 提出印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並由被告乙○○、少年于○安 在該收據上偽簽「張文龍」、「林豪億」之署名,用以表示 「張文龍」、「林豪億」代表格林證券收取款項之意,自均 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該格林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文龍」、「林 豪億」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⒍被告乙○○、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時,偽造 格林證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綱手」、少年陳○翰、「喬嘉馨(智 慧)」、「陳美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 ○○就上開犯行與吳彥儒、于○安、「喬嘉馨(智慧)」、「 陳美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行、被告丙○○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丙○○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于○安則 係在95年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丙○○ 、少年于○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于○安是我找來的,他有傳身分證照片 給我看,我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明 確,足認被告丙○○明知其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實施上述犯 罪甚明,自應就其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亦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且於本案 偵、審程序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等節亦均供 承在案(至偵查機關未詢問、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此部分罪名 ,不影響被告業已就事實自白之認定),本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 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職司上游指示、監控角色,並聯繫少年于○ 安擔任車手,且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年 ,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監控手工作,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因轉交上開詐 騙款項形成金流斷點而致告訴人無從向上追償,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甲○○受詐交付款 項之金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09、110、139至1 4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二 年級在學、從事冷氣裝修、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生病之母 親;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菜市場工作、經濟 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3、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其於113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 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丙 ○○於偵訊時陳稱該行動電話為其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後始 購買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稱扣案行動電話並未用於本案113年7月15日犯行,當時用的 手機已經被桃園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 事證足證被告丙○○於113年9月5日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其 本案犯行確有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事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始終否認有 核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利益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偽造文書及印文、署押:   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2枚、「張文龍」、「 林豪億」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收據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識別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之「格林證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 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 月2日,加入Telegram暱稱「綱手」、少年陳○翰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 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 41頁)。而依該案判決書可知,被告乙○○前案所涉詐欺集團 包括Telegram暱稱「手鋼」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暱 稱「綱手」相近,衡諸通訊軟體暱稱顯示時常有「姓」、「 名」欄倒置情形,且被告乙○○該案被訴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 與本案相同(均為113年5月間),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 ○○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 同,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乙○○ 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而本案係於11 3年11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30日戊○○貞器113少連偵404字第1139139533號函及本院收 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 3年10月23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乙○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標的 1 113年7月3日收據 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及「張文龍」署押各1枚。 2 113年7月15日收據 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及「林豪億」署押各1枚。

2024-12-27

PCDM-113-金訴-2132-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沈榮祿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許佑哲 游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5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 求被告許佑哲、游韶安(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5,000元,及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許佑哲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捨棄到庭辯論(本院卷第45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游韶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傑森」、「2486冬瓜茶」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9時許,假冒 「花蓮分局吳安國隊長」、「桃園地方檢察署史書記官」等 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涉非法吸金洗錢 案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須交出所有帳戶金融卡、 信用卡供司法鑑定,否則會被收押禁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史書記官」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放置在住處信箱內,另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密碼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將本案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傑森」指示,取得本案 金融卡及密碼後,接續持以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自動櫃員 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而以此不 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告前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 同)3,135,000元之存款(提款時間、地點、金額、金融帳 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此遭騙取3, 135,000元,迄未能取回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35,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警詢筆錄、帳戶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8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又 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 許佑哲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游韶安1年4月,此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0頁)。綜衡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足可採信。  ㈢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 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 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 款之目的。被害人受詐騙後,該詐騙集團刻意指示各車手分 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 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 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 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基上,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之手段,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提供本案金融卡後,遭被告提領本案金融卡帳戶內 之485,000元款項,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 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即渠等所提領之485,000元款項部分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85,000萬元,洵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除向被告請求485,000元外,尚對被告請求賠償其餘 遭詐欺之26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然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之265萬元款項,並非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亦非遭被告提領,原告就被告對26 5萬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 損害尚與被告無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65萬元部分, 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游韶安之翌日即11 3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 5,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 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許佑哲 112年8月21日 中午某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 7 游韶安 112年8月19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2時43分許 同上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桃心門市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12 許佑哲 112年8月21日 13時30分許 同上 2萬元

2024-12-27

TYDV-113-重訴-434-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林聖 陳裕文 胡倧榮 佘彥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14號、第28844號、第2923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113 年度偵字第9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享樂 商人」)於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莊文峰」、「吳元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 延濤」、「鄭姍姍」、「咬錢虎小商人」、「CVC-客服經理 Mike」、「大安小舖」、「亨旺幣商」、「梓馨」、「客服 經理-黃俊哲」、「黃世聰」、「Arlene」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依指示 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並從中獲取報酬。 二、庚○○(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己○○(己○○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 號判決確定)、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 、謝政儒(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壬○○(壬○○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6344號起訴)、甲○○(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加入 詐欺集團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假投資」手法,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丁 ○○、癸○○、子○○、戊○○、辛○○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提供入 金虛擬錢包位址,指定丁○○、癸○○、子○○、戊○○、辛○○等被 害人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致丁○○、癸○○、子○○、戊○○、辛 ○○等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交付與庚○○、壬○○、己○○ 、乙○○、謝政儒、甲○○,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提供予丁○○、癸○○、子○○、戊○○、辛○○等被害人 之虛擬錢包位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壬○○、己○○、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被告壬○○、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癸○○、子○○、戊○○、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丁○○與暱稱「Youzhi幣商」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丁○○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5張、告訴人丁○○與 暱稱「客服經理-黃俊哲」LINE對話紀錄1份、便利超商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擷取畫面17張(癸○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份(癸○○)、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照片3張(癸○○)、告訴人癸○○與暱稱「Youzhi幣商」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癸○○與暱稱「Ariene」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1張、告訴 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1張 (辛○○)、告訴人辛○○與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LINE對話 紀錄1份、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告訴人戊○○與暱稱 「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咬錢虎小商人」、 「享樂商人」、「大安小舖」、「亨旺幣商」LINE對話紀錄 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2張(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7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8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89、31590、34231、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92、55123 、5634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 、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庚○○、壬○○、己○○、乙○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壬○○ 、己○○、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 同條項第2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庚○○、乙 ○○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庚○○、乙○○僅 符合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洗錢法規定減刑,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乙○○;被告壬 ○○、己○○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故被告壬○○、己○○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壬○○、己○○。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庚○○、壬○○、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壬○○部分雖有論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表示減縮,附此敘明。  ⒉被告庚○○、壬○○、己○○、乙○○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壬 ○○就附表五編號1、2、4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被告己○○就附表五 編號1、2、3、5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⒊被告庚○○、壬○○、己○○、乙○○與謝政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五編號1(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己○○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2(被害人癸○○部分)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3(被害人子○○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與甲○○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4(被害人戊○○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5(被害人辛○○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壬○○、己○○、乙 ○○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利益,即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被告4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4人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4人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 另涉有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於偵查中, 自承本案犯罪分得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偵一卷第 79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估算被告壬○○之犯罪所為 70萬元,依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依比例計算 ,估算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58萬元、7萬元、5萬元;被告庚 ○○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分得比例為4成偵一卷第96頁) ,依此估算被告庚○○就本案之犯罪所為60萬元;被告己○○於 偵查中,自承本案收取款項每次取得3000元(偵一卷第221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收取款項每月領得薪水 45000元,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1日取得報酬1500元(偵一卷 第22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4人本案領得之款項 ,除上開報酬外,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 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15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壬○○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1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40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假冒黃世聰理財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癸○○向幣商購買USDT,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憲門市 5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戊○○向幣商購買USDT,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18日18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85度C咖啡臺南永成店 3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己○○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2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20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假冒黃世聰理財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癸○○向幣商購買USDT,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9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憲門市 5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6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2樓停車場 350萬元 3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子○○向幣商購買USDT,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同安門市 3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辛○○向幣商購買USDT,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18日14時3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德發門市 5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乙○○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0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華興門市 3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起訴書附表)

2024-12-26

TNDM-113-金訴-1218-20241226-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沈方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春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56號」之 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劉庭瑜制止 其使用超商內之量杯,即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劉庭瑜,並朝其 潑灑飲料及熱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李春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美(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6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新莊新工門市內,因未經同意逕自使用該門市內 之量杯遭店員劉庭瑜制止,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劉庭瑜恫之以「有沒有被打過」等語,及朝劉 庭瑜潑灑飲料及熱水,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庭 瑜,致劉庭瑜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杯子盛裝液體朝告訴人劉庭瑜潑灑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庭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及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前開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2024-12-26

PCDM-113-審簡-140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5號、第2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OGLE地圖資料 暨說明(見警一卷第15頁下方、第19、21頁)」。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 匙(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均已發還車主領回,有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 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2次行為 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既已發還車主領回,業如前述 ,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43號   被   告 蔡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騎樓,見白杺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不詳)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白杺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2月2日尋獲(已發還)。  ㈡於113年7月11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光 復三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旁,徒手竊取黃致達所有之捷 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 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中山二路與一心路口之大遠 百百貨公司附近(未尋獲)。嗣因黃致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黃致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案件) 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白杺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243號案件) 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致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6

KSDM-113-簡-416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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