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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昌 被 告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及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張 舜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因張舜傑 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張舜傑死亡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張舜傑 對於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惟因相對 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建物予兩造公同共有,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 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向 被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 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㈡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公務電話通知相對人就原告聲請其追 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僅稱對本案不了解,不願意 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核屬其個人擔任本件 訴訟原告之意願,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本身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 響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命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5

TPDV-113-重訴-923-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美鳳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徐宗誠 徐美綉 徐子晶 徐鋒妃 徐維敏 被 告 徐笙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3 號給付價金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宗源生前於民國110年9 月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0萬8,786元後,餘額129萬1,214元 (下稱系爭款項)由被告保管,嗣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9日 死亡,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繼承人全體。又系爭款項為徐宗源之 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追加起 訴之徐宗誠、徐美綉、徐子晶、徐鋒妃、徐維敏(下稱相對 人)及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 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 還系爭款項予徐宗源全體繼承人,聲請人之前開請求核屬公 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徐宗源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相對人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及被告 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並陳述意見,相對人及被告均 未具狀為任何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對同為徐宗源繼承人之相對人之私法地位並無 不利,應可認為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 裁定命被告追加為本件原告部分,徐宗源死亡後迄今已2年 ,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款項予徐宗源之全體繼承人,而需待訴 訟解決,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是否返還顯有爭議,被告於 本案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反,如追加為原告,將有利害衝突 情形,其拒絕追加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04

TCDV-113-訴-2083-20241104-1

司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出售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張儷齡 張彩霞 張顯蘭 張茹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玉間為出售房地請求進入查看房地,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公 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 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96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聲請人欲 出售系爭房地,請求相對人同意讓房屋仲介業者進入查看系 爭房地,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相對人讓房屋仲介業者 進入系爭房地查看,該請求係對公同共有房地權利之行使, 惟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地共有人,且系爭房地除聲請人外,尚 有張鳳梅、蕭丞堯、張智翔、張庭倫為公同共有人,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請求相對人同意讓房屋仲介業者進 入系爭房地查看,公同共有人應一同聲請調解,當事人始為 適格,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且未提出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顯當事人不適格。又聲請人張儷齡名下系爭房地公 同共有部分,業經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前揭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張儷齡既已喪失對 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則於假扣押查封未塗銷前,聲請人張儷 齡無從出售系爭房地,附此說明。從而,本件應認不能調解 ,本院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1

NTDV-113-司調-171-20241101-1

家繼訴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即丙OO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 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復次,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OOO生前所有花蓮縣○○市○○段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其孫丁 OO於98、99年間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輾轉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他人,於103年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丁OO;丁OO於10 8年8月14日死亡,被告雖為丁OO唯一繼承人,然因系爭房地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仍屬丙OOO所有,故被告 並未因係丁OO繼承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確定(下稱 前案)。詎被告未經丙OOO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9月24 日,逕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將丙OOO所遺留之系爭房地( 市價660萬元)售予訴外人,並擅自處分丙OOO所遺留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元,下稱系爭機車)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利 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6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予分割該債權。是原告主張屬丙OOO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機車,遭被告擅自處分,原 告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追加請求分割系爭公 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亦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是原告依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遺產,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院已於113年9月19日裁定請原告補 正追加丙OOO之之全部繼承人為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 (原告雖曾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聲請追加原告, 然未經前審法院准予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程序 不合法廢棄發回後,本院審理既屬重新審判,自應重新聲請 追加),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繼訴更一-1-20241101-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3號 原 告 謝思吉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廖妤譿 謝坤益 謝宇凱 謝曜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064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按民法第827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 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 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 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 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換言之,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即不能僅按該起 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其請求 給付遺產標的之全部為計算,如此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塗銷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卷第47頁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被告謝曜聰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 為原告、廖妤譿、謝坤益、謝宇凱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開說明為對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所請求之塗銷回復範 圍,即新臺幣(下同)12,278,000元(卷第26頁)。聲明第 2項分割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即12,421,286元(計算式:12, 278,000+143,286=12,421,286),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即3,105,321元(計算式:12,421,286/4=3, 105,3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之遺產 回復成原告、廖妤譿、謝坤益、謝宇凱公同共有,而得與未 分配部分一同分割取得遺產,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 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 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塗銷回復範圍之價額12,278,000元定 之,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0,064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20,06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01

SLDV-113-家補-653-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追加 原告 劉向富 劉德安 劉珈岑 劉德文 劉雅惠 被 告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秀玉應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陳淑霞及追加原告劉向富、劉德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 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淑霞及追加原告劉向富、劉德 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惠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曾秀 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起訴時僅由原告陳淑霞起訴,然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崙祥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裁定命劉向富、劉德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惠(以下 合稱追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然其等逾 期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應視為其等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 二、被告及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崙祥前於111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 追加原告,被告則為劉崙祥之同居人。詎被告於劉崙祥死亡 翌日即111年8月5日,私取劉崙祥之存摺印章等證件,擅將 劉崙祥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1,517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轉匯至被告自己名下 之帳戶,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劉崙祥之遺產減 少,使劉崙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爰與 追加原告共同基於劉崙祥繼承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賠償所取得之上 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崙祥之繼承系統表、 死亡證明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劉崙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業 經認定如前,足認劉崙祥所有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審酌一般個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所寄託 之金錢,通常應屬該個人有權管領支配之常情,則原告及追 加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劉崙祥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即屬可採。被告擅自提領劉崙祥所留 遺產中之系爭存款,侵害應歸屬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之公同共 有權利,且被告亦未見有何保管系爭存款之正當性,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存款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自應准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8月29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17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7萬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本件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 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 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 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2-重訴-586-20241101-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天龍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沛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崇崴律師 原 告 陳天麟 被 告 陳虬曼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六 百一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陳和貴為原告及被告之父,陳和貴原為國祥冷凍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國祥冷凍公司),惟國祥冷凍 公司實際上已由被告全權經營多年,陳和貴之印章及銀行存 摺等文件均由被告負責保管,陳和貴過世後,負責人則變更 登記為被告。  ㈡被告於一百零七年間,曾任香港商台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祥公司)之董事,豈料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國祥公 司所有之中國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思科公 司)之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原告與陳和貴斯時亦擔任國祥 公司之董事,卻從未聽聞國祥公司欲轉讓股份予被告一事, 故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原委,惟被告竟稱係國祥 公司無償轉讓股份云云,原告其後分別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 訴訟。  ㈢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後,原告於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中,發現陳和貴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及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七日分別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 及二百四十四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之紀錄(參本院北司補 卷第八十一頁)。然原告未曾聽聞陳和貴稱其將存款贈與被 告之情,況陳和貴為證明被告移轉浙江思科公司股份之行為 侵害國祥公司之權益,曾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 十二月九日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可見陳和貴 不可能於同一期間將其存款贈與被告,顯係被告利用其保管 陳和貴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便,擅自將陳和貴之存款據為己有 ,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存款利益至明。  ㈣被告所舉陳和貴一百零九年將國祥冷凍公司二百零四萬九千 三百一十二股讓與原告之行為,有陳和貴親自簽署並經公證 人公證之聲明書,內容可證陳和貴將辦理公司業務之事務留 存印鑑章皆交由被告保管(參原證十八)。又陳和貴於一百 零九年間曾基於移轉買賣股份之事辦理聲明書之公證,何況 係將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時,更應有辦理公證之理,故 陳和貴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及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七日若有意贈與其財產予被告,理應辦理公證。倘被 告並非欺瞞陳和貴簽署支票或文件,在明知原告業因其他爭 執與其涉訟時,怎會不思及委請公證人公證該贈與財產之契 約,以證明陳和貴確實瞭解相關文件之理。  ㈤相關之贈與稅申報書,除簽名欄位有疑似陳和貴之簽名筆跡 外(假設語氣),其餘欄位顯非其本人所填寫,而陳和貴之 印鑑章確實由被告保管(參原證十八),實情可能為被告哄 騙其於該等文件上簽名,再於其不知情下用印。又陳和貴曾 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 一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當時陳和貴之聽力與視 力已然退化,承審法官訊問時,須由庭務員站於其身邊大聲 轉述法官之問題,並佐以書寫甚大字體發問,反觀相關之贈 與稅申報書等文件字體極為細小,殊難想像陳和貴得以辨識 其上字體及意義。況於陳和貴於作證時明確證稱,兩位兒子 中僅甲○○有兒子,其本欲將財產傳承給甲○○及其子嗣(見本 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難認陳和貴同意將系爭存 款贈與給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存款之贈與確係經過陳和貴同 意云云,實難憑採。  ㈥被告雖提出錄影主張陳和貴於親自簽署贈與稅申報書及開立 支票時之精神狀態正常、識別能力並無欠缺云云,惟該錄影 僅針對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及同 年十月四日則無任何錄影,自難據以作為有效之抗辯。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觀諸被告所提之錄影,均無法確認影片中放置於陳和 貴面前文件之內容,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經公證人在場見證 陳和貴於該等文件蓋章上或親簽之證明,陳和貴所蓋用印章 或者簽名之文件,是否為被告提出相關之贈與稅申報書等文 件實屬可疑。  ㈦被告辯稱就盜蓋陳和貴印章一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已作成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六號不起 訴處分書,惟檢察官並未調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未參 酌諸多原告提出之證據。該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可知檢察 官係依被告所提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及陳和貴之就醫記錄等證 據,採信被告所述因國祥冷凍公司股東要求購回股份,故陳 和貴乃贈與現金予被告買回股份等語。然檢察官顯然未審酌 諸多重要事證亦未調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可證該不起訴 處分書之作成,缺乏全面的調查及論理,僅憑片面之證據及 被告之辯詞,即作成不起訴之決定,與陳和貴是否有將系爭 存款贈與被告之事實,並無關聯。  ㈧被告提出支票及存款憑條影本(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欲 證明印鑑章係由陳和貴本人自行保管,及支票及贈與稅申報 書為陳和貴自行用印等情。惟縱使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與 原證十八之公證書及聲明書所使用係同一印章,亦不得就此 認為支票上之印章係陳和貴本人自行蓋用;縱使支票上之用 印係陳和貴親自為之(假設語氣),該支票亦無記載受款人 為被告,無從證明陳和貴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思,更 無從知悉陳和貴用印時是否瞭解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之內容 及用途。  ㈨被告上開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陳和貴對於其存款之財 產權,又被告偽造銀行取款條並進而向銀行行員行使,屬違 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故被告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後段、同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應對陳和貴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又因贈與事實不存在, 被告領取此筆款項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使陳和貴之存款 財產權受有損害,故陳和貴對於被告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綜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 規定,陳和貴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繼承開始時, 已由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故被告自應將系爭存款 共六百一十九萬元返還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證據: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偵查 全卷、傳喚證人錢小莉、武玫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 影、吳欣容、吳欣樺,並提出陳和貴之死亡證明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函、原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開庭通知、陳和貴 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陳和貴之公證聲明書三件(一一○年 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一七一八號、一一○年度北院民公麟 字第二二一七一九號、一一○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二九 二三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案件收據、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數件、陳和貴之公證聲明書(一一○年度北 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一七一七號,即原證十八)、本院一一○ 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民事案件卷存手稿、本院一一○年度 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民事案件開庭筆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陳和貴因年事已高,近年來分別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子 女,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將浙江思科公司百分之九點二六 之股份贈與被告,惟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八三一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開贈與行為無效,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一百零七年間,陳和貴欲將其向國祥冷凍公 司其他股東購買之股份贈與原告,惟遭原告拒絕並寄發存證 信函,故陳和貴遂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股份贈 與被告丙○○之子女。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將國祥公司百分之 三十之股份讓與原告甲○○、一百零九年將國祥冷凍公司二百 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二股讓與原告。又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九 月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分別贈予被 告二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元。基上 ,陳和貴贈與原告之金額遠大於贈與被告之金額,被告對此 情並無異議,原告卻對於每筆贈與被告及其子女之財產皆有 所爭執,不斷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一一年度 偵字第三○二七五、三○二七六及三○二七七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  ㈡訴外人陳和貴為國祥冷凍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被告為公司 財務經理。一百一十年間因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部分股 東遂要求陳和貴收購渠等股份,惟陳和貴年事已高,不願再 增加持股,便先將現金贈與被告,再由被告出面收購欲出售 持股之股東股份。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陳和貴與被告在贈與 免稅額之範圍內,贈與被告二百二十萬元,便於當日簽發面 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兌領(參本院卷第九 十三頁)。而被告於同年十月一日購買訴外人錢小莉之股份 七萬零一百五十三股、價金一百四十萬三千零六十元,陳和 貴遂於同年十月四日贈與被告一百五十五萬元,因已超出免 稅額,故同日除簽發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外(參本院 卷第九十五頁),另有簽發面額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供被告 繳納贈與稅額,又陳和貴於同年月六日與被告共同填載贈與 稅申報書,該贈與稅申報書中之簽章欄,皆由其親自簽名及 蓋章。後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購買訴外人武玫莉之 股份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六股、價金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三百二 十元及訴外人武麗莉之股份五萬六七八百三十一股、價金一 百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㈢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貴再次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 ,並簽發面額二百四十四萬元之支票供被告兌領,並且一同 填載贈與稅申報書後,於同年月十三日申報贈與稅,此皆有 錄影存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本院北司補卷第二○七頁 至第二二七頁)。而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購買訴外人陳亭 妏之股份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股、價金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 十元,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購買訴外人李武梅影之股份七 萬八千四百一十二股、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四元。 由上所述,陳和貴贈與被告現金未久後,被告確實有陸續購 買國祥冷凍公司股東錢小莉等人之股份甚明。  ㈣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貴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之錄 影畫面所示,陳和貴於簽署贈與稅申報書簽章及支票時,有 自行翻閱有無漏簽章之處、可判別用印清晰度且自行重蓋等 情,可證陳和貴親自簽章外,其精神狀態正常,識別能力無 欠缺。雖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同年月十月四日簽發支 票及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填載贈與稅申報書時,未加以錄 影,然對照該贈與稅申報書中陳和貴之簽名,與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七日贈與稅申報書之簽名形式相符、支票皆係陳和貴 親自蓋章等情,可徵贈與稅申報書及簽發支票亦為陳和貴親 為無訛。  ㈤原告雖主張依原證十八公證書之聲明書所載,可證陳和貴之 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云云。惟本件陳和貴分別贈與被告二百 二十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二百四十四萬元,係由陳和貴 先後簽發支票共三紙並交付被告兌現,有陳和貴所簽發之上 開三紙支票可稽(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又 陳和貴所簽發之支票印鑑章即為原證十八公證書及聲明書所 蓋之印章,此恰足以證明該印鑑章確實為陳和貴自行保管。 復由錄影截圖及錄影檔案所示(參本院北司補卷第二○七頁 至第二一三頁),陳和貴係親自於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用印 ,原告無證據可證明陳和貴於系爭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上簽 章時,識別能力有所欠缺。  ㈥原告檢附之陳和貴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實為被告調取後提 供原告參考之資料文件,詎原告知悉有本件贈與後,又以被 告擅自盜蓋陳和貴印章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 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於該案中檢察事務官曾就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 貴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報告 內容認定影像中陳和貴精神意識狀況正常,未由他人輔助而 全程於贈與稅申報書之簽名欄位簽名及蓋用私章、於本案支 票發票人簽章欄位蓋用私章等情,有勘驗報告及截圖為證( 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三頁),足徵陳和貴為贈與行 為係基於自由意志且精神意識正常下所為。況陳和貴並非不 能辨識簽名或蓋章之文件內容,自無須由旁人加以解說方能 明瞭其所為之內容為何。  ㈦原告雖主張陳和貴年事已高,存款帳戶內之現金為其賴以維 生之資產,無理由將現金贈與被告等語。惟陳和貴於一百零 七年之前資產達數億元,後陸續贈與兩造數億元至數千萬元 不等,倘若彼時陳和貴皆不擔心生活匱乏,今僅贈與被告數 百萬元有何擔心之理。又陳和貴擔任國祥冷凍公司董事長期 間,每月可支領報酬十二萬元(實領十萬八千元),死亡時 銀行尚有一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之存款,可證陳和貴 之生活所需充裕,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擅自盜取陳和貴之印章 並用印於銀行取款單之行為,更無哄騙陳和貴於相關贈與稅 申報書等文件上簽名等情,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陳和貴之 全體繼承人等節,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三○ 二七六、三○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贈與稅申報書數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錄影光碟、錄影截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 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支票數件、存款憑條數件、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數件、臺北 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勘驗報告一件與截圖數 件、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國祥員工薪津證明 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個人戶籍資料與入出境資料、士林地院 一一二年度亡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全卷,以及臺北地檢署一一 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偵查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 明文。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 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第三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涉及原告 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盜領存款之不 當得利予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兩造外,尚有乙 ○○(按:原告起訴狀另列繼承人丁○○,惟士林地院於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一一二年度亡字第六十四號裁定宣告其 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故丁○○非繼承人), 然原告未能取得其他繼承人乙○○同意起訴或共同起訴,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本院追加乙○○為原告, 本院乃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一○三號裁定命乙○○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而乙○○逾期未追加,故乙○○為本件之視同原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院裁定命乙○○追加為原告, 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第二百零七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變更,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和貴死亡後,原告發 現陳和貴生前有贈與被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元 之紀錄,然此係被告利用其保管陳和貴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便 ,擅自將陳和貴之存款據為己有,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 之全體繼承人六百一十九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 以:一百一十年間因國祥冷凍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部分 股東要求董事長陳和貴收購渠等股份,然陳和貴因年事已高 ,不願再增加持股,便先將現金贈與被告,再由被告出面收 購欲出售持股之股東股份,被告並未盜領存款,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所 受利益等節,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取得前揭被 繼承人陳和貴名下六百一十九萬元款項之事實並無爭執,本 件爭執重點在於:陳和貴有無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被告是 否盜領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六百一 十九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陳和貴確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陳和貴有心將其財產留給原告甲○○及其子嗣,被告 係盜領存款,並提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損害 賠償事件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 觀諸當日筆錄內容,法官問陳和貴:「你的財產有無規劃要 如何分給兒女或兒孫輩?」,陳和貴答:「要全部給孫子, 女兒該拿的都拿去了,他不會再要了。」,法官再問陳和貴 :「女兒拿什麼去了?」,陳和貴答:「錢,其他我不記得 了。」(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足信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之前,確有贈與被告金錢之事實。  ㈡原告甲○○前曾以被告盜領被繼承人陳和貴之系爭存款,對被 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然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一 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系爭存款 由陳和貴名下轉至被告名下期間,原告甲○○均在美國,經勘 驗陳和貴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簽發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之 影像檔案,陳和貴當時配戴眼鏡,精神意識狀況正常,未由 他人輔助而全程親自簽發支票及於贈與稅申報書中用印,並 未發現陳和貴有何心智缺陷,及被告誘使陳和貴簽發相關文 書資料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提出之上述陳 和貴所簽立之支票、贈與稅申報書、被告對相關國祥公司股 東收購股份之納稅資料及臺北國稅局書函暨所附贈與申報書 在卷可證,原告甲○○長期定居美國,被告身為陳和貴之長女 ,陳和貴逕將其財產贈與被告,亦屬常見等語(參本院卷第 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關於陳 和貴贈與系爭存款予被告之認定,與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之前贈與被告金錢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原告 甲○○無端否定檢方之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 八三頁)及被告提出陳和貴所簽立之支票(參本院卷第九十 三頁至第九十七頁)、贈與稅申報書(參本院北司補卷第一 九一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五頁)及被告對 相關國祥公司股東收購股份之納稅資料(參本院卷第一七一 頁至第一七五頁),其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提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陳和 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參本院北司補卷第八 十四頁至第九十三頁),主張陳和貴不可能於同一期間將其 存款贈與被告云云。然兩造均為陳和貴之子女,陳和貴年事 已高,希望與兩造均維持良好關係,往生後獲得兩造之追思 與懷念,實屬人情之常,則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 而有利於原告之聲明書,卻又於同一期間贈與系爭存款給被 告,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原告以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 公證之聲明書,逕行推斷陳和貴不可能於同一期間贈與系爭 存款給被告,實屬原告揣測之詞,其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雖提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 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 主張陳和貴之印鑑由被告保管,並聲請傳證人錢小莉、武玫 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影、吳欣容、吳欣樺云云。惟 查:⑴前揭聲明書雖經陳和貴簽名蓋章,但公證之本旨記載 :「請求人到場,確認後附聲明書內容後,親自簽名並當場 蓋用印章。」,足見陳和貴簽名蓋章之「聲明書」,公證人 證明確係陳和貴親自親名蓋章,但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並 非公證人證明之事項,被告保管印鑑一事,是否與實情相符 ,尚有疑問,且陳和貴既有贈與系爭存款之意思並簽名,縱 使原先陳和貴之印鑑係被告保管(假設語氣),為辦理贈與 事宜而配合提供使用,亦難認有何問題;⑵陳和貴贈與系爭 存款之目的,是否如被告所述讓被告買回證人錢小莉、武玫 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影五人之股份,實屬贈與動機 問題,該五人並無法證明陳和貴是否確有贈與被告系爭存款 ,自無依原告聲請傳訊之必要,另檢方之勘驗報告實已明確 ,亦無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女兒吳欣容、吳欣樺再釐 清錄影當時情況之必要。  ㈤基上,陳和貴確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事實,原告請求應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六百 一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1

TPDV-112-重家繼訴-103-20241101-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審被告 吳宗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定駁回,該 裁定係於同年6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揭最高法院裁定 暨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其再審之 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2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3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 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 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 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 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 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 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0頁、第398頁), 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㈡⒈⑴、⑵及㈢⒈⑴、⑵之 理由全部與主文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4頁、第398頁),然 再審原告已陳明於113年6月11日收悉原確定判決內容(見本 院卷第7頁、第370頁),應於斯時知悉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 矛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之訴,應無同法第500條 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0月7 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其於113年9月20日上網查知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即再證3,下稱再證3判決),方知 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 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398頁)。查訴外人吳宗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吳宗洲、訴外人吳佳原(下稱吳宗洲等2人) 返還侵害其應繼份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於110年4月30日判決吳宗叡一部勝訴( 下稱第55號判決),即命吳宗洲等2人應分別對吳宗叡為部 分給付,吳宗洲等2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再證3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駁回其等之上訴,有再證3判決可 憑(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9頁);又再審原告為第55號判 決之共同被告,經再證3判決載明於該案事實主張中(見本 院卷第382頁),則再審原告於第55號判決宣判後,業因收 受該判決送達而知悉判決內容,再證3判決亦僅維持第55號 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稱其於9月20日自行上網始知悉再證3 判決內容,復陳明無資料可釋明(見本院卷第398頁),難 認其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 事由係知悉在後,而無逾不變期間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前 開追加自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再證3判決、臺北永春郵局565號存證信函 (下稱再證4存證信函)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使用之證 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底收到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398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據此具狀追 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況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 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 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證 3判決書、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4頁)均 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者,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 定判決有違反該款再審事由,與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吳朝惠死後留有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尚未完成遺產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 被告以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以該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抵銷伊 對其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務,原確定判決竟未以再審被告之 抵銷抗辯未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予以駁回,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又再審被告執以抵銷 之系爭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 確定判決未闡明伊行使時效抗辯,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 6條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另再 審被告亦有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原確定判 決未闡明伊得擴張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至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提起反 訴,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包含本、反訴)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8萬5,967元 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提起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 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 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 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 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 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2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自吳朝惠死亡後之1 03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乃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主張,非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自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核無違誤,則系爭 債權既屬再審被告以其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非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即無可採。又審判長係就辯論主義範圍內,令當事 人就其主張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聲明 及陳述,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可明,原確定判決 本無就再審原告未曾提出之時效抗辯及未曾表示追加、擴張 之請求,闡明其就該新主張、新訴訟資料為聲明、陳述或提 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 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446條規定之情形。至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與法無違,更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可 言,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及判決理由不服,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30

TPHV-113-再易-70-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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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9號 原 告 謝娟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動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順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司資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3年10月23 日提出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於113年10月26 日提出陳報(二)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元璋前委託被告在塞席爾設立 並處理Robin-Tek Co.,LTD.(下稱Robin-Tek公司)境外公司 設立、管理事務,嗣葉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原告為辦 理繼承登記,詢問被告與葉元璋間委任關係消滅註冊國塞席 爾之主管機關,塞席爾主管機關表示公司變更代表人須提出 註冊時之全部申請文件,雖民法第550條規定,葉元璋死亡 時,被告與葉元璋間委任關係消滅,然依民法第551條規定 ,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 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因原告並無Ro bin-Tek公司相關文件顯無法接受委任事務,倘被告與葉元 璋間委任關係消滅,則原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被告仍應為 原告繼續處理上開公司登記、維護管理事務,將委任事務進 行狀況如實報告予原告知悉,另應交付原告Robin-Tek公司 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交付Robin-Tek公司證 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依原告指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 更程序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境外公司Robi n-Tek公司設立後有關股權、董事、資金變動之始末。(二) 被告應交付原告Robin-Tek公司之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 料之複本。(三)被告應將Robin-Tek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委託人葉元彰於106年11月6日,委任被告設立並 管理Robin-Tek公司之事務處理,原註冊於汶萊,再轉移註 冊地至塞席爾,公司惟一董事及股東均登記為葉元璋。嗣葉 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委任事務之處理應由全體繼承人 即現任配偶原告謝娟,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葉書含及葉柏 呈等人公同共有,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依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表示,公同共有人受領公有同 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外,自無由原告謝娟一人單獨受領之理,原告起訴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另葉元彰之繼承人葉書含曾來電通知辦理董事/ 股東變更,表明葉元彰早於111年11月4日過世,並警示謝娟 恐涉嫌偽造文書,且被告所屬員工李時甫於112年6月27日為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0903號,就原告涉嫌詐欺、偽造文 書、竊盜案件傳喚作證。原告固於112年12月4日來信表明其 為合法配偶,要求變更公司之董事與股東為自己單獨一人, 或委請律師發函,業經被告回函表示,公司文件正本文件在 106年11月6日遷冊於塞席爾後均已提供給葉元璋,被告並 無留存公司正本,且公司各項變更必須需要先繳清積欠塞席 爾註冊局的規費及當地註冊代理年費方能啟動,對於原告貿 然起訴請求交付文件,卻未按正軌繳清行政規費,及提供辦 理股權繼承所需之文件,因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葉元璋之配偶,葉元璋前委託被告在塞席 爾設立處理Robin-Tek公司,葉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 業據其提出葉元璋之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為葉元璋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交付Robin-Tek公司證明 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依原告指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 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 點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有 明文。 (二)另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 (三)查葉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7至31頁)。而葉元璋之繼承人有葉元璋之配偶即原告, 葉元璋與原告所生子女葉世民、葉世龍,葉元璋與前配偶謝 采芬所生子女葉柏呈、葉書含、葉思妘,有葉元璋之繼承系 統表(見本院卷第107頁),葉元璋之除戶謄本,原告、葉世 民、葉世龍、葉柏呈、葉書含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外放 限閱卷)。而葉元璋於死亡時戶籍設於南投縣○○鎮○○路0○000 巷00弄00號,葉元璋之繼承人均未法院聲報拋棄繼承,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9月6日投院揚字第1134502067號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葉元璋之遺產由原告、 葉世民、葉世龍、葉柏呈、葉書含、葉思妘繼承,且上開繼 承人並未就葉元璋之遺產為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葉元璋 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葉元璋前委託被告在塞席爾 設立並管理Robin-Tek公司設立、管理事務之法律關係,亦 由原告、葉世民、葉世龍、葉柏呈、葉書含、葉思妘繼承, 應共同行使權利,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 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故原告單獨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 、交付Robin-Tek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依原 告指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程序,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原 告報告Robin-Tek公司設立後有關股權、董事、資金變動之 始末;被告應交付原告Robin-Tek公司之公司證明書及公司 基本資料之複本;被告應將Robin-Tek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30

TPDV-113-訴-4539-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7號 抗 告 人 劉蓮吉 劉圓滿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相 對 人 劉蓮滿 劉建展 劉姵辰 劉欣懿 劉育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原審被告謝雅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駁回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抗告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張寶貴對原審被告謝雅后 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劉張寶貴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後,系爭債 權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故起訴請求謝雅后應給付760萬元 本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兩造不睦,伊 無法取得系爭債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爰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依抗告人前揭主張可見抗告人係基於公同共有債 權人身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雅后 向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履行債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前 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請求係為劉 張寶貴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請求,得由抗告人單獨起訴, 駁回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審酌因裁定命未 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應由原法院使其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如其拒絕為原告,理由是否正當,核應由 原法院審酌始得為准駁,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3-抗-125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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