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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王朋紳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陳朱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 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朋紳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故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 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 仍以本人名義擅自簽發,均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應負偽 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倘行為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 圍內簽發,或係基於合法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無權 簽發之偽造行為有別。 ㈡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告訴人)廖東隆指證、證人孫翊原證述 收受支票經過之證詞,卷附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訴人與廖東隆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以陞和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和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4張 支票交予孫翊原之事實,然始終否認有故意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因信任廖東隆同意無償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 並已將陞和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一併交付上訴人,代表同 意其以陞和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等語。原判決於理由內以勾稽廖東隆及孫翊原之證詞,據 以說明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經過廖東隆同意或授權簽發上開支 票,因認上訴人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第 4至8頁)。然稽諸卷內筆錄,廖東隆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雖證稱:同意將陞和公司轉讓給上訴人,故交付「陞和公 司」大章以辦理負責人變更,期間應上訴人要求而交付空白 支票,以利其日後使用,但未交付小章等語(警卷第2至3頁 ,第7164號偵卷第22頁,第5854號偵卷第27頁,第120號偵 卷第16至17、75至76頁,第341號偵卷第34頁),惟於第一 審則改證稱:「(問:你要讓他〈指上訴人〉去辦變更登記的 時候,你有給他小章嗎?)應該也有。(問:你現在想起來 認為是有?)因為我給他兩次的章,兩次的小章」、「(問 :那你給他是哪兩顆小章?)我知道一個比較大的、一個比 較小的,一個木頭的,一個好像是玉的那個」、「(問:你 是在〈民國〉109年10月或11月在雲林那邊把支票還有公司的 大小印章給王先生的?)對」、「(問:你有跟他講說公司 有另一套專門在蓋支票的印章嗎?)沒有」、「(問:可是 你剛剛說你沒有告訴他公司還有另一套支票章?)我當然不 告訴他,不可能告訴他」等語(第一審卷第217至218、221 頁)。上開供證已未盡相合,原判決未為取捨說明,已有理 由不備,又倘廖東隆前揭第一審證述可信,似指廖東隆已同 意將陞和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並將陞和公司大小章連 同空白支票一併交予上訴人,苟廖東隆能明白認知一般同時 交付上揭公司章及空白支票之所為,足以令上訴人產生二者 間具有重要關連性之判斷,何以猶未明確告知所交付之印章 並非支票印鑑章,依此客觀事實,是否足以令上訴人誤認有 概括授權之默許,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其主觀 上認已經廖東隆同意授權,無偽造故意等詞,是否全無足取 ?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申請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同上 卷第146頁),廖東隆亦有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 意書(見第341號偵卷第69、81頁),上訴人其後以陞和公 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能否認為主觀上已有偽造支票之不法 犯意?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 認定,自有詳予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 明,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上開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094-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確定部分撤銷。 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柳冠廷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或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營業員-麗蘭」、「凱旋支付」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再從中收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麗蘭」前 於112年10月18日之前某日起,已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韋念慈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韋念慈陷於錯 誤,而接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韋念慈發覺 有異,遂先於112年12月21日報警處理。之後韋念慈利用「 營業員-麗蘭」再與其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佯與對方相約 於113年1月2日,在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址設屏東縣○○鄉○ ○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1萬元投資款項。柳冠 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依「凱旋支付」指示 ,先前往臺北高鐵站入口處10號置物櫃,取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 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工作手機(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物,再以該工作手 機作為聯繫工具,依「凱旋支付」指示,於113年1月2日18 時2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 市,出示或交付予韋念慈而行使,嗣韋念慈佯將款項交付柳 冠廷時,柳冠廷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韋念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韋念慈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承認(偵卷第168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3頁)。其 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 品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報告可參(偵卷第53 頁以下、第67頁以下、第71頁以下、第77頁以下、第101頁 以下;原審卷第5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其 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經告訴人韋念 慈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21頁以下、第25頁以下、第35 頁以下),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再者, 參以:㈠被告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依「凱旋支付」指示 ,先前往臺北高鐵站入口處10號置物櫃,取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 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再依指示前往約定之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欲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整體而言,本件如係合法向客戶收取款項,而 非向他人詐騙款項,「凱旋支付」應無需指示被告冒用他人 名義出面收款。被告知悉須冒用他人名義出面向告訴人收款 ,應有參與本件犯罪之直接故意。㈡觀之告訴人遭詐騙之經 過,本件詐騙模式係先由「營業員-麗蘭」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後再由「 凱旋支付」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項 。不僅具有機房、車手之結構;且須有成員參與工作證、收 據之偽造,並將偽造後之文件及工作機置於臺北高鐵站入口 處之置物櫃內,以便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詐騙取款。由於該詐 欺模式涉及層面及於上開事項,除出面取款之被告外,實非 單純一人即可分飾「營業員-麗蘭」、「凱旋支付」之角色 ,以完成所有事項,衡情應有其他成員分工從事上開事項。 故本件除被告外,應至少還有2人以上參與犯行,本件應係3 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㈢另由於告訴人自112年10月18日 之前某日起,即陸續遭受詐騙,期間並曾將款項交予被告以 外之人。且依前開所述之詐騙模式,可知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應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故被告加入該組織,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因被 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持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工作證、收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營業員-麗蘭 」、「凱旋支付」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 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即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起 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一般洗錢以外部分(即未確定部分),對被告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 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 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包含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 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因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 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涉犯一般洗錢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 判決,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應不宜為簡式審判,原審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尚有未洽。②本件被告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 認為被告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罪,亦有未洽。③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應均基於直接故意為 之,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容 有誤會。④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亦未及就沒收部分 適用同條例第48條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以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且應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開①、④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欲造成他人蒙受財產 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取款而參與 犯罪分工;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泥水工,每日收入約2,000元,與父 母同住等語(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卷第14頁、第15頁)。且 被告雖曾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告訴人,惟告訴 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佯裝收受該文書,主觀上並無收受 該文書之真意。因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係本案詐騙集團所有供與被告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700元部分,係被告所有之生 活費,與本案無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15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涉犯一般洗錢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後,因 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見偵卷第57頁) 備註 1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其上有偽造之「呂文杰」署名及印文各1枚、「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沒收之。 2 「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壹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均沒收之。 3 Iphone手機壹支 4 「聯碩」工作證壹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5 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 不予沒收之。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576-202411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0、13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 」、「乘風2.0」、「放蕩不羈」、「芸」、陳永紘(由本 院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威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1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郭佳蓉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與郭佳蓉 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信昌門市」內交付款項。嗣林威廷即依 「乘風車隊-大砲」指示,先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張志均」印章1顆,並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識別證1張及編號15 所示之收據(林威廷列印時其上即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定壯」印文各1枚,下稱甲收據)1張,於同日17 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信昌門市」,並對郭佳蓉出示前開 識別證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佯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營業員張志均向郭佳蓉收款,致郭佳蓉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新臺幣(下同)60萬6,000元款項予 林威廷,林威廷則在甲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113年6月18 日、存款戶名:郭佳蓉、存款金額6拾萬6仟元」,並在其上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張志均」署名1枚及持前揭偽刻 之「張志均」印章偽造「張志均」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 ,並交付郭佳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營業員張志均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志均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嗣於 同日22時15分許,林威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陳永紘騎 乘之機車,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欲將上開款項轉 交與「放蕩不羈」途中,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林 威廷、陳永紘同意後對其等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物品,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林威廷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周凡巧佯稱:依指示投資並面 交款項保證獲利等語,並與周凡巧相約於113年7月17日17時 53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大樓交付款項。 嗣林威廷即依「顏清標」指示,先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黃明志」印章1顆,並至超商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東富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乙收據),並於同日17時53分 許前往上址,佯為東富有限公司人員黃明志向周凡巧收款, 致周凡巧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60萬元款 項予林威廷,林威廷則在乙收據上持前揭偽刻之「黃明志」 印章偽造「黃明志」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周凡 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東富有限公司人員黃明志收到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東富有限公司人員及黃明志對外表彰名義 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嗣因巡邏員警於林威廷在超商列印上揭 文件時察覺其形跡有異,在場埋伏,於林威廷收款後、欲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芸」指定之人前,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物品,隨即將林威廷當場逮捕,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威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被告陳永 紘、被害人郭佳蓉、周凡巧於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 證人之法定程序之陳述,先行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庭、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9至25、123頁、偵二卷第5 6頁、金訴卷第42、103、12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永紘於 警偵訊供述(偵一卷第43至51、127至128頁)、證人即被害 人郭佳蓉、周凡巧於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偵二 卷第19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3至101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07頁)、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7 頁)、同案被告陳永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內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3至75頁)、員警密錄 器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03至107頁)、被害人郭佳蓉提出之 手機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92至201頁)【以上佐證事實欄一 、(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33至39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二卷第27頁)、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二卷第25頁)【以上佐證事實 欄一、(二)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本案2次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均查無 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 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被告2次犯行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詳後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就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增加上述條件,未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金訴卷第29至33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 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 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 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 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 向被害人郭佳蓉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其上載 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志鈞、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派營業員」等文字,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 於該公司擔任外派營業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上開識別 證自屬特種文書。而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犯行,分別 在甲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志鈞」署名及印文, 及在乙收據上偽造「黃明志」印文,上開收據內容即屬虛構 ,並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且甲、乙收據分別係表彰由創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鈞、東富有限公司黃明志收到款項 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於事實欄 一、(一)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甲收據交 予被害人郭佳蓉收執,於事實欄一、(二)收取款項時將乙收 據交予被害人周凡巧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是被告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 (四)又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由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均本應依指示將款 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然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於向被害人郭佳蓉取款後、 依指示繳交上游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並遭逮 捕;事實欄一、(二)犯行於向被害人周凡巧取款後、依指示 繳交上游前,因形跡有異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並遭逮捕,是 其上開2次犯行均未及將被害人交付之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手 ,是上開2次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洗錢之犯意 聯絡,並著手實行上開犯行,但均於尚未及轉交詐欺贓款以 製造金流斷點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應僅該 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所示印章,並在甲收據上偽造「 張志鈞」署名及印文,在乙收據上偽造「黃明志」印文,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事實欄一、(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名;事實欄一、(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 3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事實欄一、(一)與同案被告陳永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一、(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所示印章,均係間接正犯。 (十)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而其事實欄一 、(一)向被害人郭佳蓉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60萬6,000 元已全數為警查扣在案,其事實欄一、(二)向被害人周凡巧 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60萬元已全數為警查扣,並已發還 被害人周凡巧在案,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其他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 上開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輕事由,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均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2次犯行雖均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以前揭方式收取詐騙款 項,侵害人民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秩序,又其上開2次犯行 雖均因為警查獲致未能成功將詐得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而洗 錢未遂,然所為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所 為殊無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案件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且於為事實欄一、(一)犯行後未久又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素行欠佳;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事實欄一 、(一)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減刑、所涉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實欄一 、(二)犯行所涉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暨其擔任車手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事實欄一、(一) 部分犯罪所得已為警查扣,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已為警 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周凡巧,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郭佳蓉、周 凡巧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無業, 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與父母及奶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刻之印章,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 、(一)至(二)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0、13所示之物, 皆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 三編號1、3至4、6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二)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甲收據、附表三 編號10所示乙收據,雖分別經被告交付被害人郭佳蓉、周凡 巧行使,然仍屬供被告分別犯事實欄一、(一)至(二)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金訴卷第 103至106頁),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甲、乙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甲收據上雖有偽造「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定壯」之印文,然被告供稱該等印文為 其至便利商店列印時即有,並非其蓋印等語(金訴卷第42頁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 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 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 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60萬6, 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60萬元,為被告事實 欄一、(一)至(二)犯行分別向被害人郭佳蓉、周凡巧所收取 、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屬被告各次犯行洗 錢未遂之標的,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60萬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周凡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之現金60萬6,0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郭佳蓉,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該筆款項為其向被害人郭佳蓉收款後,與同案 被告陳永紘共同持有,欲一起繳交詐欺集團上游等語(金訴 卷第104頁),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永紘對該筆 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於被告 事實欄一、(一)罪刑項下與同案被告陳永紘宣告共同沒收, 然被害人郭佳蓉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當不因本案沒收 而影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陳永紘所有, 非被告所有,且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7、12、附表三編號5、8 至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與陳永紘共同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收據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收據壹張沒收。 附表二: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偽造之識別證1張(載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志鈞、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營業員」) 經扣案,被告所有 2 偽造之資通計畫合約書1張 3 白色長襯衫1件 4 識別證套項鍊1條 5 高鐵票1張(桃園至苗栗) 6 高鐵票1張(苗栗至臺中) 7 高鐵票1張(臺中至苗栗) 8 偽刻之「張志均」木頭印章1顆 9 印泥1個 10 檔案夾板1個 11 現金60萬6,000元(千元鈔606張) 12 中華郵政現金紙袋1個 13 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4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扣案,同案被告陳永紘所有 15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有「李定壯」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張志鈞」署名及印文各1枚) 即甲收據,未經扣案(照片見偵一卷第199頁) 附表三: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扣案 2 現金60萬元(千元鈔600張) 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周凡巧 3 印台1個 經扣案 4 證件套1個 5 麥克筆1支 6 鐵尺1支 7 偽刻之「黃明志」印章1顆 8 現金6,000元(千元鈔6張) 9 現金300元(百元鈔3張) 10 偽造之「東富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偽造「黃明志」印文1枚) 即乙收據,未經扣案

2024-11-13

CTDM-113-金訴-5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0 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翁昇宏(下稱被告)被訴詐 欺得利未遂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69 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 項、第7條前段規定,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就醫時, 本應繳驗其真實之健保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應查核健保 卡之真實性暨是否為保險對象「本人」之健保卡,若有不符 ,即應拒絕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若有漏未查核者,保險人 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或追回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另若保險對 象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固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但應同時收取保險醫療費用(即以 自費身分看診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待保險對象補送應繳驗 之文件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再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 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即以健保身分就診時之自負額及 部分負擔)後退還差額。顯見法規並未區分就診者是否為保 險對象而異其處置,縱為保險對象,就診時仍應繳驗本人之 健保卡,否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 就醫,向其收取自費之保險醫療費用,除非保險對象嗣後補 行繳驗本人之健保卡,方可退還部分自費之醫療費用。是故 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故意不繳驗自己之健保卡,而冒用其 他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之健保卡就醫,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陷於錯誤,誤認行為人係繳驗自己之健保卡,嗣後又未補送 繳驗自己之健保卡,自屬以欺罔或隱匿等方式傳達與事實不 合之資訊,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陷於錯誤,以保險對象身分 提供醫療給付,而取得財物以外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況依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知 悉其就醫本應提出自己之健保卡,方得以健保身分就醫,若 不願繳驗其自己之健保卡,即應以自費方式就醫;然被告因 知悉自己資力不足支付醫療費用,遂持王明雄之健保卡,佯 裝王明雄本人以健保身分就診,並使天成醫院人員陷於錯誤 ,不知被告係冒用王明雄名義就醫,而同意被告以健保身分 就診,足使被告取得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被害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貫穿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或財產損害結果與詐術行使間欠缺貫穿因果關係,則無從以 本罪相繩。經查:被告於90年2月1日起即加入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全民健保),且於本案就診日期仍具投保身分(見原 審簡字卷第75頁),則保險人衛福部健保署對於被告因疾病 而前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看診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本即負有支付義務。又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點數,係取決於所提供保險對象之醫 療服務及藥品給付項目,故原則上,如實際就診者亦為全民 健保之保險對象,則該機構所得申報之醫療費用,並不因冒 用其他保險對象之健保卡看診而有所不同一節,亦經衛福部 健保署112年11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20123521號函覆明確( 見原審簡字卷第75頁);而天成醫院員工於發現被告所持用 之健保卡非其本人後,隨即更正相關就醫紀錄,並另以被告 之名義,向衛福部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亦有衛福部健保署11 2年8月23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06號函暨所附被告112年2月 期間健保卡上傳就醫及醫療費用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195 、199頁)。從而,被告固係冒用他人名義就醫,然其本身 既亦具全民健保之投保身分,依法本即僅需給付掛號費及部 分負擔等項目,而無庸自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與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實難認天成醫院有何陷於錯誤而令被告免予支付新 臺幣1萬8675元診療費之情,自難對被告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無非係要求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須核實就診者具全民健保之投保身分,惟 縱有冒名看診之情事,亦僅係衛福部健保署於事後得追究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行政疏失,且相關責任歸屬亦待後續釐清 ,即使本案天成醫院事後遭衛福部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亦 係因醫院漏未查核健保卡之行政疏失所致,尚難謂此等財產 上損害與被告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具詐欺罪所要求之「貫 穿因果關係」。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704-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維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維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未得告訴人胡真甄同 意,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告訴人IG之帳號及 密碼而登入,再假冒告訴人名義,使用IG對話功能向被害人 即告訴人之IG好友借款,以製作告訴人向被害人借款之對話 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 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 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以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6號   被   告 董維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董維鴻與胡真甄前為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雙方交往中,胡 真甄將其所使用之IG帳號「a0000000」、及該帳號之密碼告 知董維鴻。嗣雙方分手後之民國111年 10月24日,董維鴻因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輸入胡真甄IG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胡真甄「a0000000」帳號 ,假冒胡真甄名義,使用IG對話功能,向附表所示胡真甄之 IG好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致附表所示胡真甄之 IG好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元至董維鴻所指 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胡真 甄及附表所示胡真甄之IG好友。嗣胡真甄發現其IG帳號遭人 盜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真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維鴻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真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上開事實,復有IG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ATM 提款畫面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或通 訊軟體帳號虛偽製作信件或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信件或 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信件或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 該訊息內容,或諸如自動附隨該信件或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 行動電話或電腦螢幕等情況,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信件或 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帳號之名稱(已事先儲存於 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 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輸入告訴人之IG帳 號、密碼,無故登入告訴之IG帳號後,以告訴人之帳號與告 訴人之IG好友對話,並發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IG好 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由該傳送訊息之帳號,客觀上 即可使收受該訊息之對象,誤認製作名義人為告訴人,是被 告前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董維鴻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者,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3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1-12

KSDM-113-簡-3055-202411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釋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釋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釋廣明知告訴人鍾秋順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先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下稱雙 證件)得手後,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2分許,前往臺東縣 ○○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臺東新生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 門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店員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 分期付款)(TW)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上偽造「鍾秋順」之簽名各 1枚,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持之向台灣大哥大門 市不知情之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及搭配之智慧型手機(VIVO Y78 8G/256G,下稱系爭 手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為告訴人本人申請辦理系爭門號及系爭手機,而開通 系爭門號,並將系爭手機交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奕 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續約同意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付款)(TW) 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 知聲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 申辦搭配系爭手機之系爭門號,並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而辦 得系爭門號與系爭手機,並表示僅否認竊盜告訴人之雙證件 ,辯稱係告訴人拜託幫他辦門號,伊拒絕過2、3次,告訴人 仍一直拜託,伊不好意思拒絕就答應,告訴人因而交付雙證 件及印章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有證人李奕靜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偵 卷第23-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 (分期付款)(TW)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34、45-49、5 5-8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可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雙證件失竊,我於同年9月12日 上「鐵管」的車,將外套脫下放在旁邊小睡,抵達中華路與 寶桑路口時就拿外套下車,隔天要就醫時摸外套口袋,才發 現雙證件不見;我於112年10月5日接到綽號「小白」之友人 的電話,告訴我有朋友拿我的雙證件給他,請我過去拿;我 找「小白」拿證件時,「小白」告訴我證件被另一綽號「鐵 管」的朋友拿去辦門號,所以我去各家電信公司詢問,才發 現遭人冒名申請台灣大哥大的門號等語(偵卷第15、16頁)。 再告訴人於偵訊時尚稱:我麻煩呂釋廣載我去郭武正那裡, 證件放在我的外套,後來我要用健保卡看醫生,找了好幾天 都找不到,後來是一位綽號「小龍」的人,將我的證件拿給 「小白」;我沒有拿雙證件給呂釋廣,也沒有請他代辦門號 ;我不知道我被偷辦手機,是「小白」告訴我的(偵卷第177 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具結作證,亦為大致同上內容之證詞 ,並證述「小龍」即朱益宏,「小白」為白耀庭(本院卷1第 235-241、243-245頁)。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表示將告訴人的雙證件放在家裡,只 有朱益宏到伊的家,之後雙證件就不見了,後來才知是白耀 庭把雙證件還給告訴人。白耀庭經本院職權傳喚到庭作證, 雖證述不知道「小龍」是否為朱益宏,但亦證陳:鍾秋順也 認識「小龍」;我那時與鍾秋順不錯,「小龍」拿鍾秋順的 身分證給我,叫我還給鍾秋順;應該是一次還鍾秋順健保卡 和身分證等語(本院卷2第62、63、66、67頁)。是關於告訴 人雙證件返還的過程,綜合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的說詞,堪 認告訴人的雙證件係朱益宏透過白耀庭轉交告訴人。 (四)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伊找白耀庭拿證件時,白耀庭跟 伊說伊的證件被另一個朋友「鐵管」即呂釋廣拿去辦門號, 審判中亦為同樣之證述(偵卷第16、177頁、本院卷1第236、 243頁),惟證人白耀庭於本院對此節作證卻證陳:(問:你 說你後來才知道辦鍾秋順電話這件事,可否描述過程?)我 後來跟呂釋廣在戒治所碰到的,過程不是呂釋廣跟我說的, 過程是「小龍」叫我轉手還給鍾秋順這樣而已;是鍾秋順跟 我說的;轉交的時候,我跟鍾秋順玩在一起,隔幾個月鍾秋 順才跟我說的,他有跟我說他的證件拿去辦手機而已;(問 :鍾秋順有說你打電話給他跟他說雙證件是拿去辦手機,是 否如此?)沒有,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2第62-64、67頁)。 是告訴人此節所述核與證人之證詞不符。徵之告訴人於112 年9月15日即因他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為警扣 得手機2支,迄至112年11月9日警詢時仍留他人電話作為其 之聯絡電話,及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竊盜案件(偵卷第15、19、21頁、本 院卷1第332、334-336頁、卷2第41-46頁),然同案被告呂釋 廣、郭武正、該案證人朱益宏均指證其參與犯罪之情(本院 卷1第344、345、348、349、352、353、356、357、359-361 頁),甚至被告表示告訴人曾於地檢署開庭前要求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要求伊擔下(本院卷2第77頁),則告訴人 於本案警詢時稱其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一節(偵卷第17頁), 應與遭人指控莫須有之罪名會心生不滿或嫌隙之常情不符。 (五)再者,告訴人既遭扣押2支手機,非無可能因缺乏手機與門 號使用,而交付自身雙證件委託他人代辦之,故不能完全排 除被告受告訴人之托而予代辦之可能性。復被告申辦系爭門 號搭配系爭手機,採每月月租費高達1,399元,合約長達30 個月之高資費方案,並因此預繳9,793元,即相當於7個月之 電話費。有鑑於系爭手機並非價格昂貴之高階或旗艦款手機 ,若被告自始係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申辦,並有1萬元之預 算,大可選擇低月租方案,甚至申辦免綁約、零月租費的預 付卡方案即可。且被告申辦時填寫之帳單地址為告訴人之戶 籍地址,並留下一聯絡電話,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倘被告果真係盜辦門號,日後 顯可能因為告訴人收到台灣大哥大寄發之帳單或通知而事跡 敗露,或遭檢警循該聯絡電話查獲。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將 告訴人之雙證件交給「小龍」,若斯時所述為真,其之犯行 亦將隨雙證件之返還而被發覺。因此,以上情節核與犯罪之 人多會避免留下犯罪線索及掩飾犯行之常情不合。另外,本 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用途係為逃避犯罪偵查 與刑事處罰,而將該門號供作詐欺取財、洗錢、販賣毒品等 犯罪使用,亦無以該門號進行小額消費,轉嫁告訴人負擔之 情事,故難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動機、目的。 總此,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無法予以補強 其證明力,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 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六)本件案情癥結在於「小龍」即朱益宏如何從被告處取得告訴 人的雙證件,其又是何緣故將該等證件交與白耀庭再轉交告 訴人。被告聲請傳喚朱益宏到庭作證,經本院多次傳喚,其 均未到庭,本院多次拘提亦無著,被告因此捨棄是項證據調 查聲請,此等疑問亦使本院無法對起訴內容形成有罪之確信 ,附此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 ,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 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 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訴-34-2024110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永三 代 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吳盈昌 吳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永三、被告吳盈昌、吳秀 琴之母吳蔡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經醫院判定「疑似」失 智症,109年7月22日經雙和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 為障礙」,可知111年起迄112年1月7日過世之前,吳蔡忍罹 患失智症已無識別能力,自無可能授權他人管理自己的財產 。吳蔡忍早期生活於南部時,因行動不便,若有零星生活開 銷會委由被告吳秀琴協助提領,然吳蔡忍並無將個人金融帳 戶之管理權限,全權託付給被告吳秀琴。自108年起,吳蔡 忍已經遷離南部,遠離被告吳秀琴之生活圈,嗣被告吳盈昌 及聲請人吳永三約定輪流照顧,各自負擔吳蔡忍之照顧費用 ,無人可以動用吳蔡忍帳戶內存款,亦無由被告吳秀琴協助 吳蔡忍領取存款之必要。檢察機關未區分吳蔡忍於南部生活 及北部生活之狀況,認被告2人可擅自提領分配吳蔡忍帳戶 內之款項,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有不依證據法則進行 判斷之違誤。檢察機關未交代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提領吳 蔡忍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調查結果,顯然漏未 偵查。被告2人當日已提領28萬元,卻又提領30萬元,顯非 供照護需求,而是為了提早分配吳蔡忍之遺產,足生損害於 吳蔡忍、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關對吳蔡忍帳戶儲金管理之正 確性。又依被告吳秀琴自承之內容,其顯無絲毫為吳蔡忍管 理財產之意,亦無把關被告吳盈昌是否有將款項用於吳蔡忍 照護之用,僅一味配合被告吳盈昌所求,盡速將所有款項領 出交付,趁吳蔡忍病危之際,迅速減少吳蔡忍之存款,顯然 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等提領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支付吳蔡 忍之照顧費用,抑或是喪葬費用,此乃犯罪動機問題,並非 偽造文書之認定標準,豈可因被告2人有以吳蔡忍帳戶內之 存款支應吳蔡忍之部分費用,即否定渠等之犯意。被告2人 提領之款項,扣除前開費用後,是否仍有大部分餘款,此涉 及被告2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及犯罪所得之問題,檢察機 關未為調查及審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乃依法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82號)。嗣聲請人於113年7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3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犯行之 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 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 者兼具始可,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 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吳蔡忍之女吳家蓁、吳秀月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很久 以前經父母及兄弟姊妹同意,由被告吳盈昌、吳秀琴提領吳 蔡忍帳戶內的錢,負擔照顧費用。吳蔡忍到臺北後,大家也 都同意照顧所需費用仍由被告吳盈昌、吳秀琴自吳蔡忍帳戶 內提領。被告吳盈昌和告訴人間有爭執,但吳蔡忍仍需有人 照顧,吳蔡忍銀行帳戶內還剩下一些錢,所以大家同意被告 吳盈昌、吳秀琴領帳戶內的錢,讓被告吳盈昌用來照顧吳蔡 忍等語。衡諸證人吳家蓁、吳秀月與被告2人及聲請人間均 為手足,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於偵查中 均已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屬可採。又於111年5月14日 起至吳蔡忍過世為止,均為被告吳盈昌獨自照顧,該段期間 聲請人未提供金錢予被告吳盈昌作為照顧吳蔡忍之費用,以 及被告吳秀琴早前曾受吳蔡忍之託提領吳蔡忍帳戶內款項等 情,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足認吳蔡忍與被告2人間有一定 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吳盈昌確有照顧吳蔡忍並支付原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照顧費用等事實。互核前揭情詞,堪認吳蔡忍 有概括授權被告2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其生前 之醫療費用、生活開銷,且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亦係供照 顧吳蔡忍之用。準此,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係經吳蔡忍之概 括授權及兄弟姊妹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提領吳蔡忍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支付照護費用,被告2人顯然非屬無製作權之人甚 明,亦不能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吳蔡忍固於105年12月30日經雙和醫院診斷為「疑失智症」 ,於109年7月22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但經診斷為失智症患者,仍有程度之差別,其辨識能力是否 顯有不足,仍應依臨床表現予以斷定,況吳蔡忍未曾經法院 裁定應受監護宣告,自難認吳蔡忍生前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或辨識力顯有不足,而無從授權被告2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 項,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吳蔡忍有撤回授權之意思 表示,自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被告吳盈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獨自照顧吳蔡忍,期間有 聘請看護等情,業據證人吳家蓁、吳秀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又吳蔡忍過世後,被告吳盈昌亦有以其所提領之款項支付 納骨塔使用費及治喪費用,有繳款書及治喪合約明細表可佐 ,則被告2人主觀上認取得吳蔡忍及兄弟姊妹之同意及授權 ,陸續從吳蔡忍之帳戶內提領25萬元、28萬元、30萬元,用 於照顧吳蔡忍之生活、醫療所需,及給付吳蔡忍死亡後之殯 葬費用,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提領28萬元外,又於同 日提領30萬元,卻無法說明上開款項之用途等語。然被告並 無自證己罪義務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縱令被告2人未就 其等自吳蔡忍帳戶所提領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提出完整證據或 解釋,亦難遽認被告2人有侵占該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是本 案既不能排除吳蔡忍確有授權提款之意思,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被告2人犯罪,聲請 意旨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已達合 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 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3-聲自-116-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0、2956、2957、4908、6052、6121、623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玉蘭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玉蘭自任會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集合會共計6會 ,會份、會員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每會之每期會款均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各會都在每月10日,於彰 化縣○○市○○路000號羅玉蘭工作處所開標,由羅玉蘭負責開 標、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予得標者等事宜,欲標會者須以標 單填寫姓名及標息金額,而由其中標息最高者得標。詎羅玉 蘭竟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之第26、 27、28、29會期、第二會之第25會期、第三會之第16、17、 18、19、20、21會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 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對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之第26、27、 28、29會期、第二會之第25會期、第三會之第16、17、18、 19、20、21會期等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得各 該不詳會員之同意標會,竟先後於各該開標日期,在上址開 標處所,分別利用各該活會會員未到場參與標會之機會,先 後在標單之上偽造各不詳被冒標會員之署押,並分別填載各 標息金額,而偽造各該期用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之會員,願依 該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利息以標取會款之準私文書,並持以 標會,而分別行使該等偽造之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各遭冒名 之會員、各該活會會員,以此方式冒標第一會4會、第二會1 會、第三會6會,羅玉蘭並均以LINE或臉書或打電話告知各 會員當期標金,因而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為 各被冒標之人得標,而分別以匯款至羅玉蘭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或將會款現金交付予羅玉蘭 等方式,交付各該期之會款予羅玉蘭,羅玉蘭以此方式分別 詐得如附表三所示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各次所示之金額 。 二、另羅玉蘭因家庭因素,預謀於112年10月間倒會跑路,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收取吳舒惠、范玉 鶯、阮翠維、阮氏容、王黃紅綢、王曉梅、陳瑀慧、陳振嘉 、王沛璇、王依潔、阮翠嬌當期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共10萬 4,600元,及佯以向王黃紅綢借款12萬元,使上述吳舒惠等 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正常繳交會款及借款,而如數交付予羅 玉蘭,羅玉蘭以此方式共詐得22萬4,600元。 三、嗣於112年10月間,因羅玉蘭收取上述會款後倒會跑路,避 不見面,各活會會員阮氏妹妹、王沛璇、王依潔、王曉梅、 吳舒惠、阮翠維、阮玉芳、王黃紅綢、范玉鶯、阮翠嬌、吳 清娥、鄧雪虹、阮氏容等人察覺有異,經彼此互相聯絡,始 悉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阮氏妹妹、王沛璇、王依潔、王曉梅、吳舒惠、阮翠維 、阮玉芳、王黃紅綢、范玉鶯、阮翠嬌、吳清娥、鄧雪虹、 阮氏容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⑴自任會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集合 會共計6會,會份、會員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每會之每期會 款均為5,000元,採內標制,各會都在每月10日開標,欲標 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標息金額,而由其中標息最高者得 標,於112年10月間停會離家等情;⑵因家庭因素,於112年1 0月間,先後收取會員數人當期會款共4萬多元,及向王黃紅 綢借款12萬元等情,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沒有冒標,也沒有詐騙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上述坦承收取上述會款及借款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舒惠、范玉鶯、阮翠維、阮氏容、王黃紅綢、王曉梅(陳 瑀慧、陳振嘉為其子女)、王沛璇、王依潔、阮翠嬌之證述 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冊共6張附卷可以佐證(偵1780號卷第5 7至67頁),被告又於警詢時坦承:因家庭因素112年7月就 想要離家,(有計畫性要將所收款作為離家生活開銷使用? )對,我已經想很多個月,112年10月初,因吵架,所以撕 毀互助會資料,想離家出走等語(偵2956號卷第229頁), 於偵查中稱:紀錄已經撕掉,因為跟先生吵架,(有計畫的 把所收會錢充當跑路後的生活費?)是等語(偵1780號卷第 75、76頁),可見被告是因為和先生吵架而計畫離家出走, 並撕毀上述合會相關記錄、及收取上述會款及借款充作生活 費用,被告撕毀上述合會相關記錄,彰顯其已無繼續履行合 會契約的意思,但卻仍自居會首佯稱收取會款或借款,充當 跑路後的生活費用,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 詐術致使上述合會會員交付會款及借款,此部分事實可以先 予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此次會款只收取共4萬多元,及向告訴人王黃 紅綢借款12萬元剩下7萬元未還等語,但上述證人即告訴人 吳舒惠、范玉鶯、阮翠維、阮氏容、王黃紅綢、王曉梅(陳 瑀慧、陳振嘉為其子女)、王沛璇、王依潔、阮翠嬌證稱: 被告當次收取之會款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王黃紅綢證稱:所稱借款12萬元都還沒還等語,被告此 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上述坦承:自任會首邀集合會共計6會,每會之每期會款 均為5,000元,採內標制,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標 息金額,於112年10月間停會離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舒惠、范玉鶯、阮翠維、阮氏容、王黃紅綢、王曉梅(陳 瑀慧、陳振嘉為其子女)、王沛璇、王依潔、阮翠嬌、阮氏 妹妹、阮玉芳、吳清娥、鄧雪虹、阮氏容之證述相符,並有 互助會名冊共6張附卷可以佐證(偵1780號卷第57至67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沒有冒標等語,但查:  ⑴被告於112年10月間停會,其所邀集之上述合會6會,其中第 一會連會首共計30會份,至112年9月間,進行至第29會期, 尚餘1會期,而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芳、吳清娥、鄧雪虹、王 黃紅綢分別證稱:告訴人阮玉芳參加第一會2會份、吳清娥 參加第一會1會份、鄧雪虹參加第一會1會份,均尚為活會等 語,證人即告訴人王黃紅綢證稱:原參加第一會2會份,剩1 會份活會等語,依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之上述證述,該第一 會尚有活會5會份(2+1+1+1=5),但該第一會僅剩餘1會期 ,顯然該第一會已遭被告即會首冒標4會(5-1=4)。  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停會,其所邀集之上述合會6會,其中第   二會連會首共計36會份,至112年9月間,進行至第25會期, 尚餘11會期,而證人即告訴人阮翠嬌、阮翠維、王黃紅綢、 范玉鶯、王曉梅、王沛璇、王依潔、吳清娥、鄧雪虹分別證 稱:告訴人阮翠嬌參加2會份、阮翠維參加3會份、王黃紅綢 參加2會份、范玉鶯參加1會份、王曉梅參加1會份、王沛璇 參加1會份、王依潔參加1會份、吳清娥參加2會份、鄧雪虹 參加2會份,均尚為活會等語,依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之上 述證述,該第二會尚有活會15會份(2+3+2+1+1+1+1+2+2=15 ),但該第一會僅剩餘11會期,此部分第二會之活會會份大 於所餘會期,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第二會冒標1會之犯行 ,可以認定(其餘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  ⑶被告於112年10月間停會,其所邀集之上述合會6會,其中第   三會連會首共計29會份,至112年9月間,進行至第21會期, 尚餘8會期,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妹妹、阮翠嬌、吳舒惠、 阮翠維、王黃紅綢、阮玉芳、范玉鶯分別證稱:告訴人阮氏 妹妹參加2會份、阮翠嬌參加3會份、吳舒惠參加2會份、阮 翠維參加1會份、王黃紅綢參加2會份、阮玉芳參加1會份、 范玉鶯參加3會份,均尚為活會等語,依此部分證人即告訴 人之上述證述,該第三會尚有活會14會份(2+3+2+1+2+1+3= 14),但該第三會僅剩餘8會期,顯然該第三會已遭被告即 會首冒標6會(14-8=6)。  ⑷被告稱:標會程序為想標的會員用一張小紙條寫自己姓名和 金額,金額高的得標等語(本院卷第41、94頁),可見其標 會程序是欲標會者以標單填寫姓名及標息金額,而由其中標 息最高者得標,被告顯然就是分別以此行使該等偽造之標單 方式,冒標上述第一會4會、第二會1會、第三會6會,此部 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⑸關於被告冒標所詐取金額之計算方式:  ①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 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 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 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 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 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以,被告上述各冒標行為之詐欺對象是各該期之活會 會員,而詐欺所得即其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應僅 限於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其計算方式應為:每會金額× 活會會份,而被告各是冒用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在紙上書 寫不詳標息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無法確定其冒標之會 期或標息,依刑第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茲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冒標之會期,及以估算方 式認定其詐取金額,分別如下:  ②第一會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以前冒標上述第一會4會,該第 一會連會首共計30會份,採內標制,至112年9月,已進行29 會期,活會會員尚有5會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最有利 於被告之方式估算,活會人數最少,對被告最有利,推認被 告冒標該第一會之第26、27、28、29會期,活會人數均為5 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芳證稱:該第一會之第26、27、 28、29會期之標息都是2,000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54、209 頁),各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各為3,000元,計算其此部 分詐取之金額為60,000元(3,000×5×4=60,000)。  ③第二會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以前冒標上述第二會1會,第二 會連會首共計36會份,採內標制,至112年9月,已進行25會 期,活會會員尚有15會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最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估算,活會人數最少,對被告最有利,推認被告 冒標該第二會之第25會期,活會人數均為15人,參考證人即 告訴人王黃紅綢證稱:該第二會之第25會期之標息是2,000 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54、267頁),各活會會員應交付之 會款各為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為45,000元(3 ,000×15×1=45,000)。  ④第三會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以前冒標上述第三會6會,第三 會連會首共計29會份,採內標制,至112年9月,已進行21會 期,活會會員尚有14會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最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估算,活會人數最少,對被告最有利,推認被告 冒標該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活會人數 均為14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吳舒惠提出之轉帳紀錄:證人 吳舒惠就該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轉交交 付之金額分別為6,800元、7,000元、7,000元、6,400元、6, 400元、6,000元(偵2956號卷第97至101頁),其有2會份, 所以各活會會員每會份各期交付之會款,分別為3,400元、3 ,500元、3,500元、3,200元、3,200元、3,000元,計算其此 部分詐取之金額分別為47,600元(3,400×14=47,600)、49, 000元(3,500×14=49,000)、49,000元(3,500×14=49,000 )、44,800元(3,200×14=44,800)、44,800元(3,200×14= 44,800)、42,000元(3,000×14=42,000),共計277,200元 。  ⑹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稱:沒有冒標等語,不能採信,此 部分也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也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 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述各次冒用他人名義, 在紙上書寫標息金額投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 他人以此標息參與競標之用意,嗣被告再持以行使參與投標 ,依照上述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上 述各次冒標而為本案犯行,在此之前已得標之會員,均已非 屬活會會員,依照上述說明,被告對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 取會款,自構成詐欺取財罪。所以,核被告㈠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共計11 罪(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二、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冒標11次等情,被告所犯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方式冒標之事實,顯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審理 時,已告知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名,並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 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已獲確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各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各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各是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致 附表一所示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各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各是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詐取數 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共11罪、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會員之信任,偽以他人名義投標而詐取會款 ,及以詐術詐取會款、借款,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 不該,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告 訴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審酌其犯罪動機、 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 所犯都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 行為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各在112年間,並考量上述 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述各次冒標所偽造之各該紙條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 都只是小紙條而無財產價值,僅作為投標使用,都在各該次 投標後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 所示冒標詐欺取得之現金共計382,200元,另就犯罪事實二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得之現金共計104,600元、及上述佯 以借款詐取之現金12萬元,共計224,600元,都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 會期起始日 會員名單 會份及會款 第一會 110年5月10日 阮玉芳(2會份)、吳清娥(1會份)、鄧雪虹(1會份)、王黃紅綢(原有2會份,剩1會份活會)等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 連會首共計30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二會 110年9月10日 阮翠嬌(2會份)、阮翠維(3會份)、王黃紅綢(2會份)、范玉鶯(1會份)、王曉梅(1會份)、王沛璇(1會份)、王依潔(1會份)、吳清娥(2會份)、鄧雪虹(2會份)等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 連會首共計36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三會 111年1月10日 阮氏妹妹(2會份)、阮翠嬌(3會份)、吳舒惠(2會份)、阮翠維(1會份)、王黃紅綢(2會份)、阮玉芳(1會份)、范玉鶯(3會份)等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 連會首共計29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四會 111年6月10日 阮翠維、阮玉芳、王黃紅綢、范玉鶯、阮翠嬌、吳清娥、阮氏容、王曉梅、王沛璇、王依潔、陳瑀慧等會員。 連會首共計35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五會 112年4月10日 阮氏妹妹、阮翠嬌、鄧雪虹、阮氏容等會員。 連會首共計27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六會 112年8月10日 阮玉芳、王黃紅綢、王曉梅、王沛璇、陳瑀慧、陳振嘉、王依潔等會員。 連會首共計25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合會 金額(新臺幣) 112年10月10日會期繳交之總金額 1 吳舒惠 111.1.10(第三會) 7,000元 7,000元 2 范玉鶯 111.1.10(第三會)、 111.6.10(第四會) 10,500元、 6,000元 16,500元 3 阮翠維 111.6.10(第四會) 6,000元 6,000元 4 阮氏容 111.6.10(第四會)、 112.4.10(第五會) 6,000元、 7,000元 13,000元 5 王黃紅綢 110.9.10(第二會)、 111.1.10(第三會)、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6,000元、 8,000元、 6,000元、 7,600元 27,600元 6 王曉梅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3,000元、 3,800元 6,800元 7 陳瑀慧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3,000元、 3,800元 6,800元 8 陳振嘉 112.8.10(第六會) 3,800元 3,800元 9 王沛璇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3,000元、 3,800元 6,800元 10 王依潔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3,000元、 3,800元 6,800元 11 阮翠嬌 112.4.10(第五會) 3,500元 3,500元 共計 104,600元 附表三: 名稱 遭冒標會數 冒標詐取金額(新臺幣) 第一會 4會 推認被告冒標該第一會之第26、27、28、29會期,活會人數均為5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芳證稱:該第一會之第26、27、28、29會期之標息都是2,000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54、209頁),各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各為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為60,000元(3,000×5×4=60,000)。 第二會 1會 推認被告冒標該第二會之第25會期,活會人數均為15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王黃紅綢證稱:該第二會之第25會期之標息是2,000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54、267頁),各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各為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為45,000元(3,000×15×1=45,000)。 第三會 6會 推認被告冒標該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活會人數均為14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吳舒惠提出之轉帳紀錄:證人吳舒惠就該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轉交交付之金額分別為6,800元、7,000元、7,000元、6,400元、6,400元、6,000元(偵2956號卷第97至101頁),其有2會份,所以各活會會員每會份各期交付之會款,分別為3,400元、3,500元、3,500元、3,200元、3,200元、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分別為47,600元(3,400×14=47,600)、49,000元(3,500×14=49,000)、49,000元(3,500×14=49,000)、44,800元(3,200×14=44,800)、44,800元(3,200×14=44,800)、42,000元(3,000×14=42,000),共計277,200元。 第四會 無 無 第五會 無 無 第六會 無 無 共計 382,2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羅玉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羅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7

CHDM-113-易-655-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陽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瑋陽於民國112年1月5日16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誤載為112年1月15日,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盤查,當時因徐瑋陽另案遭通緝,為圖脫免罪責, 竟冒用其兄徐為杰之名接受員警詢問,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徐為杰之署名、指印,復將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為杰及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徐瑋陽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嗣經警送鑑比對 徐瑋陽接受上開調查時留存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瑋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為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片比對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筆錄、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徐為杰遭偽造文書案證物 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 1126026789號鑑定書、被告及徐為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 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 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 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 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徐為杰」本人 所立具而同意受搜索及受採尿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 ,且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行為,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文書 ,均係司法人員所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受搜索人或受執行 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徐為杰」簽名及指印 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部分亦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此部 分偽造署押罪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 仍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詳後述),顯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即依法變更此部分法條,附此說明 。  ㈢又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各次行為,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即於112年1月5日為警盤查時, 為逃避查緝及刑責,本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各編號文件上偽造「徐為杰」之署押,復行使偽造如附表 編3、4所示之私文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其上開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較為合理。  ㈤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並承認有毒品前 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規避刑責,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 受員警調查,進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陷遭 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 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件上偽造「徐 文杰」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承辦員 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對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碼 1 112年1月5日17時27分許 警詢筆錄1份 受詢問人欄內「徐為杰」署名2枚及指印2枚、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3枚及指印3枚 偵卷第43至48頁 2 112年1月5日17時13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印」欄內「徐為杰」指印1枚 偵卷第37頁 3 112年1月5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49頁 4 112年1月5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55頁 5 112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內「徐為杰」署名2枚及指印2枚 偵卷第57頁、第59頁 6 112年1月5日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0頁 7 112年1月5日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1頁

2024-11-06

TCDM-112-中簡-2949-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炯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炯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魏炯陽與魏炯彰、魏炯峯、魏炯耀、魏素瓊為兄弟姊妹關係 ,其等均為魏炎基之子女;魏炎基於民國110年8月5日6時許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魏炯陽及其上述兄弟姊妹共5人。 雖魏炎基生前曾委任魏炯陽為其處理家族財產事務,然魏炯 陽亦明知自魏炎基死亡時起,魏炎基所有之財產,包含魏炎 基生前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成為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原則上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提領 ;詎魏炯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 ,擅持魏炎基之印章與身分證明文件,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盜蓋魏炎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並交付予銀行承辦員 。魏炯陽即以此詐術及偽造私文書之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 陷入錯誤,進而允其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   、案經魏炯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及被告魏炯陽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 6頁至第2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先辯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為支付家 裡一般開銷,後又改稱提領目的乃為繳納遺產稅,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背景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魏炯峯,以及魏炯彰、魏炯耀、魏素瓊均為魏 炎基之子女,魏炎基於110年8月5日6時許死亡,其等5人即 為魏炎基之全體繼承人;魏炎基生前曾委任被告為其處理家 族財產事務,惟就身後遺產如何處理一事,並未明確指示, 而被告卻猶於魏炎基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未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持魏炎基之印章,盜蓋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並向銀行承辦員行使,從而自本 案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6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65頁、第 140頁),核與告訴人歷來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 第14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6頁至 第16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亦與證人魏炯彰、魏炯耀 、魏素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抵吻合(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46頁),復有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130頁)、如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卷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至民法第550條則規定:委任契約,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人的死 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 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 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 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 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 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 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 法第550條但書之規範旨趣。準此,當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 之遺產,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時,倘該繼承人係 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 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 成立前揭刑法第210條之罪;反之,倘其已知悉其不符民法 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卻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 權者,自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復按被告受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 己之無罪舉證,固不應令其負擔阻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 責任。但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易知悉,僅當 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 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 舉證、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 為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中,依檢察官所提出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 項證據,形式上已足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從而成立該犯罪。相對於此 ,被告就其上述行為,先後主張其係為⑴支付家庭開銷,以 及⑵繳納被繼承人魏炎基之遺產稅;倘該等主張屬實,而可 得評價為對魏炎基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則被告上述所 為,即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指「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情形,從而得以阻卻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 該當。是參照最高法院上述有關阻卻事由舉證之說明,以下 首應究明者即係:被告前揭⑴與⑵之主張,是否因其陳述或提 出相關證據,而使本院得有合理之懷疑?如為肯定,本院始 須進一步檢視檢察官是否有就該等事實之不存在為相應舉證 ;反之,如為否定,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堪認定 。  ⒋被告辯稱支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家用,難為本院所採:   ⑴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稱:提領出來的款項,都是統 一存入家庭帳戶,而家庭帳戶係指以其名義申設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其於本院第二次準備 程序又改稱:我提領出來的款項沒有存到其他帳戶內,就 是作為家用,家用都是現金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如此以觀,被告單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後之流向 ,即已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並且,經本院檢視被告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自始沒有與附表一相應之款項存入(見偵卷 第108頁至第122頁),如此更見被告所述有所不實。   ⑵又被告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所謂「家用」乃指支付 「本厝」之開銷,而「本厝」是父親生前所住,父親生前 「本厝」之開銷是由被告新光帳戶內之公款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而對照被告自製之帳務明細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底魏炎基死亡前,活期存 款尚有147萬1,594元;於110年8月底魏炎基死亡後,活期 存款則為154萬2,703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以此數額 觀之,被告遵循魏炎基生前原本的狀況,繼續使用被告新 光帳戶內之款項給付「本厝」開銷,即屬綽綽有餘,根本 無須另行動用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僅50餘萬元、 相較於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更為少之款項。由此來看,亦可 見被告所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為支應家用,顯與常 理不符,並無足取。   ⑶被告雖提出自製之家庭帳務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 131頁)。惟其內容極為簡略,款項來源與用途分為不同 表格記載,難以理解彼此之間關係;此外,某些項目同時 記載為「收入」與「支出」,明顯不符合一般人關於記帳 之理解認知;更甚者,其110年8月份帳務「總計」欄位載 明有虧損或盈餘者,於110年9月份帳務竟不見蹤影。對此 ,本院一再要求被告說明上述帳務明細之各項涵義,並請 其指出所提領出來的款項,具體而言究竟是支用於何等名 目、何等家庭開銷,惟被告卻始終含糊其詞,泛稱:家用 都是現金支出,我只有記載支出哪些項目,但沒有特別記 載各個支出項目的原始來源是從哪一個帳戶所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38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所 提出上開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辯稱支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繳納遺產稅,亦不為本 院所採: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均未主張 提領此部分款項是為支付遺產稅,僅稱係為作為家庭開銷 所用(見偵卷第6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64頁),直至 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改口為此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最末,被告又再度改稱:遺產稅 是從我新光帳戶支出的,我從本案帳戶領出來的錢沒有存 回我新光帳戶,我就是放到家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5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一再矛盾,是否可採,已 大有疑義。   ⑵再者,魏炎基之遺產稅總額為8,000餘萬元,經以既成道路 抵繳,最終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仍應現金繳納1,667萬餘元 ,繳納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魏炎基之全體繼承人並於 111年7月7日繳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炯彰、魏 炯耀、魏素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 第219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42 頁至第24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由此 對照,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際,實際應繳納之遺 產稅額根本尚未確定,甚至距離實際繳納遺產稅之日,尚 有將近1年的時間;並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 金額,與最終實際應以現金繳納之遺產稅額相比,更可謂 杯水車薪、助益甚微。在此背景下,被告辯稱提領此部分 款項係為繳納遺產稅,明顯悖於常理,因此當難認屬實。  ⒍綜合以上,依被告陳述及其相關證據提出,完全未能使本院 得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 檢察官未進一步舉證被告上開主張內容之基礎事實不存在, 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作為其詐術,致使銀行 承辦人員陷入錯誤,並因此允其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客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 其自始未能合理說明其盜蓋魏炎基印章並取款之理由與目的 ,甚至於提款後關於所領款項之流向,亦前後說詞反覆、始 終無法具體明確交代,此均已如上述說明及認定甚詳;因此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接續取款行為,顯然亦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是以均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進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 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父親身前雖受委任處 理財產事務,惟於父親死亡後,本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 暨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或授權,始得支領父親遺留之存款作 為父親「身後事」以外之用途,惟其卻擅自盜蓋父親印章為 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次數與頻率、因而提領之款項多寡;同時參以告 訴人暨被告各兄弟姊妹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 頁),並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被告因受父親委任處理財產事務,於父親亡故後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就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始終坦承,具 有悔意;並且,其本案犯行實與兄弟姊妹間之遺產糾紛密不 可分,被告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有不法, 惟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者,亦確有用於父親臨終前醫療費 、臨終後喪葬費(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由此觀 點而論,被告犯行殊屬輕微。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58萬782元(計算式:50萬+2萬3,4 32+5萬7,350=58萬782元),為被告本案遂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於告 訴人及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的情況下,擅持魏炎基之印章與身分證明文件,接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盜蓋魏炎基之印章於國內匯款申請書,並交 付予銀行承辦員。魏炯陽即以此詐術及偽造私文書之行使, 使銀行承辦人員陷入錯誤,進而允其轉帳支取本案帳戶內,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係涉 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嫌,無非係以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 ,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㈠被告於魏炎基死亡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持魏炎基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並向銀行承辦員行使,從而自本 案帳戶轉帳支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歷 歷(見偵卷第6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65頁、第 140頁),核與告訴人歷來之指訴一致(見偵卷第8頁至第14 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6頁至第168 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亦與證人魏炯彰、魏炯耀、魏素 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 46頁),並另有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 暨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證據為據,主張被告就附表二之部分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然而:  ⒈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⑴該筆款項係轉帳予告訴人之兒子魏豪,告訴人於準備程序 中並表示:這是父親生前我分擔家務的獎金,以及代墊的 某些費用返還,所以這些錢的確是要還給我的,我只是借 用我兒子的帳號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 )。而證人魏炯彰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父親生前跟我說 ,你們兄弟不能吵架,我便口頭答應父親;當時父親身體 不太好,有點睡不著,他問我說,財產以後你們將來怎麼 處理,我說建議把財產分5份,兄弟姊妹5個人,大家抽籤 ,抽到哪一份就是哪一份,大家就不會吵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6頁)。   ⑵從證人魏炯彰上述證詞可知,遺產分配、避免子女日後因 遺產發生糾紛,乃魏炎基生前最後時日至關在乎之事。因 此,關於魏炎基生前已明示或行之有年、且各兄弟姊妹間 亦無爭議之財產分配事項,當可認定屬於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稱,對魏炎基具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之一;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參照告訴人上開說詞,顯然符 合此一性質。在此情況下,被告既於魏炎基生前受其委任 處理財產事務,則其於魏炎基身故後轉帳支取此部分款項 ,自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而被告既係基於魏炎基死後委任關係之延續,轉帳支取附 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且轉入對象亦非自己而係告訴人, 則其此部分行為,客觀上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主觀上也無 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⒉有關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轉帳予呂培基,而呂培基乃 殯葬業承辦人,被告此部分款項,亦確實是支付魏炎基之 喪葬費用等情,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優惠憑證明細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   ⑵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則係轉帳予魏素瓊。對此魏 素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都是我代墊的費用,其中附 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是父親死亡當天轉帳的,應該就是醫 院處理父親遺體的錢,我當場用現金付,再跟被告請款; 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於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有記載「住 院費」,應該就是醫院結清的錢,醫院結了很多次費用, 我都有留著發票,被告才會因此付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5頁至第246頁)。如此觀之,上述款項,乃魏炎基死 亡後為辦理離院所必須繳納之遺體處理費、醫療費用。   ⑶上開費用,其中喪葬費支出當然屬於對魏炎基具有重大意 義的「身後事」,此自不待言;而衡諸常情,家屬於死者 在醫院過世時,如未能順利結清最終之醫療費、遺體處理 費等,後續辦理後事亦顯有窒礙,因此該等費用給付,當 然也屬於對魏炎基極具意義的「身後事」。準此,被告既 如前所述,於魏炎基生前受其委任處理財產事務,則其於 魏炎基身故後轉帳支取上開款項,同樣亦屬民法第550條 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而不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又被告既係基於魏炎基死後委任關係之延續,轉帳支取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且轉入對象亦非自己而係代墊相 關費用的魏素瓊或殯葬業者呂培基,則其此部分行為,客 觀上當然也無施用詐術可言,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就此部分同樣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實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之私印章與印文 1 110年8月5日 50萬元 取款憑條 (見偵卷第150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2 110年8月17日 2萬3,432元 取款憑條 (見偵卷第153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3 110年9月2日 5萬7,350元 取款憑條 (見偵卷第156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 檢察官主張盜用之私印章與印文 轉帳對象 1 110年8月5日 3萬4,400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51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告訴人之子魏豪 2 110年8月5日 6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51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魏素瓊 3 110年8月10日 22萬8,000元 (起訴書所載數額包含手續費,應予扣除) 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52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殯葬業者呂培基 4 110年8月10日 27萬8,484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52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魏素瓊

2024-11-01

SCDM-113-訴-12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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