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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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乙○○(下稱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臉書帳號及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內,以附件所示文字 具體指摘告訴人侯○○(下稱告訴人)有「戴綠帽」、「破麻 」、「出軌」等文字內容所載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 且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 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 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其臉書帳號及臉書「爆 料公社」社團內均有多名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 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 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 內容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 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妨害名譽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應 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接續利用網際網路傳送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 人間之情感紛爭,率然在網路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 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 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見偵卷第 71頁)、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3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侯○○為夫妻關係,2人因婚姻問題產生糾紛,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個人 臉書帳號「00000000000」,公開張貼侯○○臉書照片並留言 「操你媽戴綠帽還敢封鎖我?現在戴綠帽」、「你要當破麻 讓你當個夠」等內容,另於「爆料公社」社團中,以暱稱「 古意人」發文張貼:「我太太侯○○婚姻中出軌」等文字,以 此方式指摘侯○○有外遇,足生損害於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侯○○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警詢中之證述, (三)臉書及爆料公社貼文頁面截圖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上開文字內容,均係言及告訴人有外遇,係就具體之事實 指摘告訴人,且依一般人觀之,均會使人產生告訴人品行不端 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然被告所述之內容,僅 涉及告訴人之品行,而僅涉及私德,又告訴人非公眾人物, 告訴人之品行尚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 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免於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18

KSDM-113-簡-3188-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援 選任辯護人 許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千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千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個案約於42歲發病, 曾出現情緒不穩定、被害妄想、衝動控制不良、人際衝突、 以及暴力行為……個案受到妄想症影響,常覺得別人可能故意 在為難或傷害自己與案女兒……。個案無躁鬱症週期症狀表現 ,也無重大內外科疾病以及物質濫用史,故可排除其他身體 狀況或相關物質引致之精神疾病的情況,故此個案之精神醫 學診斷為「妄想症」。此次鑑定過程中,觀察到個案受到被 害妄想症狀的影響,尤其在提到被害人……而出現情緒激動與 衝動控制變差的情形,尤此合理的推論本案發生當時個案之 精神狀態,仍受到妄想症的干擾。……此案件對個案而言是因 為生活中突然出現重大壓力源,有迫在眉捷之壓力與焦急感 ,再加上原本對壓力事件的處理因應能力不佳,亦不排除其 衝動控制能力有下降的情況,而個案也自述控制不了自己, 並非故意所為。所以,個案除了受到妄想症之精神障礙造成 其現實感與辯識判斷力有顯著較低之外,推測其若加上受到 環境刺激或外在壓力干擾下,也會顯著影響其對情緒與衝動 調控的能力。綜上所述,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到 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狀態,有該院113年8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 700350號函暨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13)0703號鑑定報告可 參,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 生病史,經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 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 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 書之結論可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已顯著降低之狀態,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 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 或填補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患有妄想症,因 長期精神疾病造成部分認知功能缺損,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林千援    辯 護 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援與吳秀春係鄰居,其因故而對於吳秀春有所不滿,遂 基於散布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 ,在渠等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住處一帶,以散發 載有「...4.犯意:吳秀春知我心軟,告訴我他家蓋新房子 ,蓋到不夠錢,用房子向銀行借錢,我可憐她三個小孩念國 中小,就把身上的錢八仟元交予吳秀春。5.事發東窗:不多 久,他們出現第二棟新樓房,吳秀春竟告訴我,她買了一組 三萬元的保養品,其中就有我給她的八仟元。6.結語:警覺 受騙,我的女兒車禍重傷,鬼門關走一回,切需靜養,需錢 孔急,抬頭三尺有神明,不仁不義的吳、邱將有惡報。」的 揭發狀之方式,來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吳秀春名譽之事 。同日吳秀春得知後,遂出面與林千援理論,林千援竟又表 示吳秀春欠其錢,並一再向吳秀春催討等語 二、案經吳秀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春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散發的揭發狀及照片附卷可資佐 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千援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另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有妄想等精神問題,認可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建請審酌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 113年1月15日15時34分及15時49分許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 縣○○市○○里○○000○0號住處前,先後以「死胖春,你們全家 死光光」及「死胖春,你們全家都會有報應」等語來公然侮 辱及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 告雖坦承有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然由此 部分中的「死胖春」雖是罵人之語,衡情亦會使被罵的告訴 人感到不悅,但顯然與告訴人的名譽評價無關,因為任何人 均不應該也不會因生、死或身材而對於他人在名譽上有差異 的評價;又「你們全家死光光」及「你們全家都會有報應」 除被告未表示有如何使告訴人全家死光光或報應的手段表示 外,由整體案情情況來看,被告應僅是發洩其個人對於告訴 人及其家人不滿情緒而表達的詛咒之語,自與刑法上恐嚇罪 的恐嚇行為不符,且此點經本檢察官當庭與告訴人溝通後, 告訴亦表示瞭解及接受等語;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又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的誹謗行為均是源自被 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的不滿,且行為的時間、地點均密 接,內容又有相關性(均可認定包含在上開誹謗的惡報之中 ),侵害又是同一人的法益,是如果成立犯罪,應認均是基 於同一犯意為之,而屬於法條競合關係,自無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2024-11-18

PTDM-113-簡-1504-20241118-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麗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 第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美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美麗與呂琇雅原為朋友關係,因其對呂琇雅之債權催討未 果,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呂琇雅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持大聲公喊話:「各位鄉親大家好, 你們知道鄰居有個『詐騙集團』嗎?名字叫呂琇雅,『專門騙 錢』、專門借錢,都沒有再還錢,我們跟乞丐一樣跟她要錢 要不到,這個人呂琇雅不用工作就有錢。」等語辱罵呂琇雅 ,足以貶損呂琇雅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㈡於112年10月3日8時前之某時,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呂琇雅之國民身分證及 其簽發之本票(內容含有呂琇雅之姓名、地址)以電腦放大列 印後,均張貼在同一立牌上,並塗改上開身分證列印本上之 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後,在立牌上以簽字筆書寫「呂琇雅、『 詐騙集團』、借錢大王、『騙錢師傅』」等語,隨後於同日8時 許,將該立牌擺放在劉美麗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攤 位前方,供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得以觀覽張貼含有呂琇雅之姓 名、地址、相片等得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之立牌,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呂琇雅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呂琇雅之利益,並 以上開文字辱罵呂琇雅,足以貶損呂琇雅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 二、案經呂琇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訴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第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琇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大聲公錄音譯文 張(警卷第11頁)、112年10月3日現場照片(警卷第12-13 頁)、本票影本1張(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 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 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辱稱 :「詐騙集團」、「專門騙錢」;就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辱 稱:「詐騙集團」、「騙錢師傅」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屬誣指告訴人利用違法行徑取得錢財,而帶有鄙視、不齒 、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味,且依語意脈絡視之,乃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之惡意攻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 件。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除該法第2條第1款 列舉之資料外,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 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雖有塗改告訴人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惟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地址,均未遮隱或塗改,致行經該立牌之不特定人 均得以上開資料間接辨識其為告訴人,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確屬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係為避 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 作用。而隱私權之概念為身為人應有「不想讓他人知悉」及 「不想讓他人干擾」之尊嚴,該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隱私權所涵攝之態樣有個人於公共領域之空間隱 私權、個人資訊不被任意公開之資訊隱私權、生活私領域之 隱私權或秘密通訊之隱私權等。姓名、職業及職銜等個人資 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 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此即為資訊隱私權。 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 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 、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 所許,再公開他人個資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 意圖,純屬行為人犯意有無之事實判斷,無所謂應依通常一 般人之合理期待始有被保護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雖有 為事實欄一㈡之客觀行為,惟其目的在催討債權,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應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縱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本應透過 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市場擺放含有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立牌,不僅與被告蒐集告訴人個資之目的 間不具合理關聯,亦難認屬正當必要之手段,復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足見被告企 圖透過公眾關注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方法,達到討債之目的 ,而棄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不顧,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資訊隱私權至明,辯護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管道處理糾 紛,一時輕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 損害,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因其催討告訴人 積欠債務未果,且事實欄一㈠之案發地點在告訴人住家前之 小巷弄,被告以大聲公對建築物所為,非往來人潮眾多之地 點,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有塗改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 字號,可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所造成影響或損害尚 非鉅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原簡卷第61、63頁),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復參其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訴卷第6 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及 有期徒刑部分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緩刑之宣告不以 和解為必要,且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得依循民事求償程 序加以受償,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 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 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 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起訴書誤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事實欄一㈡之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 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 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 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僅 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 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 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  ㈢依被告事實欄一㈠喊話之內容,雖有陳述告訴人欠債不還等內 容,乃稱告訴人為「詐騙集團」、「專門騙錢」,惟就告訴 人係如何詐騙被告或他人之具體細節均未特定陳述,而無從 依被告之語意脈絡辨識或檢驗該喊話整體內容所依附之事實 究竟為何;依事實欄一㈡立牌所載內容,亦僅記載「詐騙集 團」、「騙錢師傅」等詞,而未載明具體事實,是上開事實 均屬被告以空泛用語,單純使告訴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 識名譽受損之侮辱行為,尚難認已屬誹謗行為,是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CTDM-113-原訴-2-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皇仁於偵 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旭男就附件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詳下述);就附件附表二 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以附件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載之「王八糕子」、「百 分百詐騙之徒」、「騙還是騙陳皇仁」、「詐騙之徒」等語 辱罵告訴人陳皇仁,均係主觀上基於同一糾紛而心生不滿, 遂於密接時間之同日在臉書貼文,各行為之獨立性較屬薄弱 ,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 外,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即 貿然在臉書、LINE群組公開貼文,各以附件附表一、二所示 帶有負面意涵之文字辱罵、誹謗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侮辱性 言詞、誹謗文字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罰金部分,衡酌各 該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一編號⒈、⒉、⒊ 鄭旭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⒋ 鄭旭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二編號⒈ 鄭旭男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4號   被   告 鄭旭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男與陳皇仁原為朋友關係,然因細故而有糾紛,詎鄭旭 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平台上,以名稱「鄭旭男」之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足以貶損陳皇仁之名譽。另鄭旭男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平台上,以名稱「鄭旭男」之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足以貶損陳皇仁之名譽。 二、案經陳皇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皇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文字擷圖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平台 文字 ⒈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臉書 哈哈大笑ㄟ!告我三次,操!(沒起訴)現怎,阿486!再告我ㄟ,必跟你玩到底!陳皇仁!王八糕子呵呵呵呵,陳皇仁,江山,沒時間跟你玩!是我現要照顧阿爸,不然我必跟你玩到底,你百分百詐騙之徒阿486,阿486ㄟ,哈再告我ㄟ,操,知某,你我必讓你進去關,你知!哈哈大笑… ⒉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臉書 江山,無需上法院欸,妳是國術高手 妳我訂ㄍㄨ之,簽生死狀喔!現我公開言,騙還是騙陳皇仁包ㄍㄨㄚ妳子冰,宋子瓶,操!阿486 ⒊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臉書 我鄭旭男現公開言,等我責任完了!必奉陪到底!陳皇仁(江山第一個必拜訪你!再告辣,詐騙之徒! ⒋ 112年3月8日某時許 臉書 自我加臉書,行不改性,座不改名,那次開庭時,哈哈!詐騙之徒,必--,告我為何檢查官挺我,呵呵大笑欸,敢再告我!我已讓你過!知某,陳皇仁!阿486,再告我ㄟ,江山(陳皇仁) 再一次我必讓你再進去關!信不信!我已放你過,江山沒再一次了,知某!不想反告你ㄟ@陳皇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平台 文字 ⒈ 112年5月11日2時16分許 LINE名稱「539:錢自來」之群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附表) 江山犯罪資料,上面 殺人未遂,為女人殺人

2024-11-12

KSDM-113-簡-3132-202411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明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在本案車輛及本案處 所之鐵門及圍牆所為噴漆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詹弘國、蘇興蘭、詹玟恒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上開ㄧ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詹弘國 、蘇興蘭、詹玟恒,並觸犯加重誹謗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存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 式妥善處理,竟以前述不理性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車輛及本案處所之鐵門及 圍牆書寫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言之言論,致 渠等人格評價受有貶損,並使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名譽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2

FYEM-113-豐簡-62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元 簡名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5號、113年度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簡名儀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俊元前係黃云麒之男友,簡名儀前係許富凱之女友。王俊元、 簡名儀因不滿黃云麒、許富凱兩人交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俊元部分:   王俊元意圖損害黃云麒、許富凱名譽,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 月9日前某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交友軟體「 探探」程式,且擅自取用黃云麒於臉書個人照片(有清晰五 官)註冊,繼之於111年4月9日下午12時12分許,以臉書帳號 「蘇建志」名義,在成員達數10萬人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之 內容,再擷取與黃云麒之臉書對話截圖、製作黃云麒有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與不詳男子使用探探之不實對話紀錄,於同 日下午1時23分許,併同黃云麒使用之臉書帳號、INSTAGRAM 帳號截圖,上傳至「蘇建志」在「爆料公社」上開貼文之附 件,供「爆料公社」社團不特定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黃云 麒、許富凱之社會評價及探探交友軟體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 確性,並侵害黃云麒之隱私。 二、簡名儀部分: (一)簡名儀基於恐嚇及教唆毀損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8日凌晨4 時6分前某時,手寫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裝入黃 色牛皮紙袋交由其不詳友人,再指示該不詳友人前往許富凱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前,毀損許富凱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並放置 上開紙條。簡名儀之不詳友人遂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 同年月8日凌晨4時6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被告林義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先持不詳利器 割劃許富凱上開機車之座墊、左後照鏡、左後扶手、左握把 及空氣濾淨器蓋子,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富 凱,並將上開紙條放置在許富凱住處信箱內。簡名儀復於11 1年4月9日下午9時15分許,持不知情友人林育緯名下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訊予 許富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許富凱,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簡名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4月9 日後某時許,在其新北市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jian Coco」在上開「蘇建志」於爆料公社之貼文下方接 續留言含有「騎騎你到底多缺錢?你去他媽的好好做詐騙集 團應該也是蠻有錢喔,可惜就是長太醜」、「真的很破欸」 、「她是鹹魚!比較便宜」、「騙錢仔」、「不要臉的」、 「兩個狗男女去放煙火還趕跟別人要紅包」、「都醜的跟綠 巨人一樣」、「只想快點的愛滋被騎吧」等字句,並將上開 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繼續張貼在留言串中,足以貶損黃云麒 、許富凱之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及二(二)部分   上開事實,為被告王俊元於審理中、簡名儀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云麒、許富凱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二人所提被告二人於爆料公社之貼文、留言等 相關資料可參,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名儀固坦承恐嚇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 犯行,辯稱:朋友知道我與告訴人許富凱的事情,自己為我 抱不平,我真的不知道,也沒有告訴他告訴人許富凱機車位 置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凱於警 偵訊、證人林育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44252號卷第13 -18、73、147、148頁,本院卷第123-127頁),並有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及機車照片、維修明細、收據為證(偵 字第44252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7-117頁), 且被告簡名儀於偵查中已坦承告訴人許富凱機車被割破是朋 友幫其弄的,並承認涉犯恐嚇、毀損罪(本院卷第74頁)。又 倘非被告簡名儀教唆其朋友毀損告訴人許富凱之機車,實難 想像其朋友會知道被告許富凱機車及位置,並自行決意為此 部分犯行。此外,被告簡名儀始終未陳明其朋友為何人,則 其辯稱毫不知情,難認有據,應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俊元部分  1.核被告王俊元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王俊元以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後繼之刊登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王俊元刊登上開臉書貼文,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資料申 辦探探帳號,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連同告訴人黃云麒臉 書、IG帳號截圖張貼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係各基於同一加 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俊元所犯上開 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屬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被告王俊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 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然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是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簡名儀部分  1.核被告簡名儀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 就教唆毀損部分應按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之;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 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 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 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 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 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簡名儀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認應與前開加重誹謗罪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2.被告簡名儀與其不詳友人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簡名儀陸續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接續為上開留言,並將 上開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張貼在留言串中,係基於同一加重 誹謗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其就事實欄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被告簡名儀就教唆毀損他人物品、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二人間有交往分手之嫌隙,即 各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如上各法益受侵害,所為顯屬 非是,又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影響,及被告王俊元坦承犯行,被告簡名儀坦承恐嚇及加 重毀謗部分然否認教唆毀損部分,其等因告訴人二人表達無 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王俊元自述為高中肄業、 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案發當時從事電腦車床但目前無業及 其述前科素行,被告簡名儀自述大學肄業、離婚有家人須扶 養、目前為服飾店員、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並無 前科(本院卷第116、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事情是這樣的,這個叫麒麒的女生是我的女朋友。 2021/12/10我們在一起都是正常交往 但是交往過程他都是一直在跟我拿錢,用各種理由 你們不要急著說我笨,是我很疼她,看他一直拿他媽生病說嘴 我才會前後匯款將近10萬給他, 直到2022/4/1她開始不回訊息 只有要錢才會回我 我就開始覺得不對勁 開始問她身邊的朋友 才發現原來她12月底1月初就已經跟這個「許富凱」在一起 而且經過他前女友證實 他1月中分的手 我女友跟許富凱前女友算是劈腿我跟他前女友 經過證實, 我女友拿著我的錢帶著許富凱先生去参加他朋友的喜酒 還一直說家裡馬桶壞掉要修理45000 還說要做指甲等房租費用都是從我這裡拿。 既然你劈腿我,你有什麼臉敢跟我拿錢? 已經最後通牒警告你們,你們竟然說是我好騙活該? 是你劈腿在先還理直氣壯,許富凱先生還一直是非不分幫助我女友說話,還嗆我是我自己活該,我本來不想追究,但實是在他們的態度很可惡! 還有很多紀錄跟匯款紀錄,但是只能發五張照片,我所有的證據都已經在2022/4/3跟女的攤牌 女的還說我恐嚇他? 我根本沒有,是小吵架 而且自從2月份,他就一直避開我不見面 卻每天在文字上恩恩愛愛的打愛我 想我? 然後睡在很多男人的床上,還不戴套打砲 卻一直說你不舒服叫我不要碰你? 其實早就在外面吃飽了。呵呵,要不是你傻自己自作聰明開立新的IG帳號 只有他的英文名跟你的英文名 我也查不到你們早就在一起的事實! 2/14你真的很敢寫 騙我的錢給男人用 連那個男的也理直氣壯說我活該 那你們就被公審吧!也麻煩如果有人認識「許富凱」或「黃云麒」的人幫我注意,謝謝! 許富凱是三重人,聽說做水電的,女方是室內設計師。其實不是錢的問題,我只是覺得拿我辛苦賺的錢養別的小狼狗,很氣,還在交往跟不只一個男的上床,真的很髒,很丟臉。 mob_0922女的賴帳號  2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用賴拉。 某男:算了。 某男:反正我是你很久很久以前某一任男朋友。 某男:就這樣。 某男:你現在還住蘆洲嗎? 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照片申辦之不詳探探帳號(下稱某女):(回應臉書「蘇建志」之貼文截圖) 某女:那我們感情好嗎? 某女:有打砲嗎 某男:有打阿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那你幹嘛騙他錢 某男:你說你還是我? 某女:因為他傻瓜啊 某女:你~ 某男:怎麼了(笑臉) 某女:沒啊 某男:我忘記了欸你可以再來找我看看啊 某男:不然他怎樣傻 某女:那我們有帶套套嗎 某女:還是直接來 某女:太久了 某男:沒帶 某女:他就是才跟我出去幾次 某男:有打啊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你現在還住在蘆洲嗎? 某女:你有來過我家嗎? 某女:我沒啥印象。 某男:廢話 某男:我去接你的 某男:在好樂迪那邊拔 某男:好像是.. 某女:我們最近有搬家 某男:你是還想再被我弄到噴水是不是 某男:叫你加個賴你都不敢了還要來找我.. 某男:而且我記得你水好像很多... 某女:哈哈 某女:ㄌㄩㄝ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加賴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許富凱 黃云麒 潘秋琴阿姨收 2021/11/25認識 2021/12/10 在一起 一路騙錢15W 到如今被識破2022/4/1 請許媽媽處理 勸勸你兒子分手 他們早就在一起 丟臉 有本事騙錢當小王就要有本事還!黃云麒 拿我的錢養男人連黃云麒女朋友結婚紅包是我付你還敢帶小王(許富凱)出席同時跟三個人交往被我抓包還不還錢!已經警告妳們不公開處理就會找到男方 許富凱你不是有本是當小王 替你女友還錢不然找你媽還!!! 2 許富凱先生 被開副本了 還不知道嚴重嗎? 麻煩你女友還錢。叫他來跟我談 一直躲起來有什麼意思?若你不介意 我可以再寄信給你們那一棟的所有住戶告訴他們你們有多荒謬!既然愛他就幫他還錢啊 呵呵

2024-11-12

PCDM-113-訴-585-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瑄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文瑄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7-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透過 網際網路發表文字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 法治觀念,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再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號   被   告 鍾文瑄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瑄因債務問題對徐德豪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25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鍾文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發文刊登徐德豪 照片並稱「我現在找你,幹你娘,真的沒遇過比你還阿肆的 人了」、「你他媽,毛病很多,真的很阿肆,連我小姐的金 戒你趕(敢)動,找死是嗎」等文字(下稱本案言語),使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徐德豪之名譽。 二、案經徐德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社 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頁面擷圖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2024-11-08

TYDM-113-簡-550-20241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 字第2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 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次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乙○○公開留言「蕭軍師幹你娘你這北七」、「蕭軍師你加 油我等你,不要只會說說而已餒,廢物」、「蕭軍師廢狗」 等語,係抽象謾罵告訴人蕭晟恩,並未指謫或傳述於足以毀 損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另衡以「北七」、「廢物」、 「廢狗」含有輕蔑之意,「幹你娘」一詞則為眾所周知之不 雅言詞,且「幹你娘」之含意,隱喻將他人至親貶為得任人 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之意涵, 主觀上顯係故意予以羞辱,並藉由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對方之 地位,從而損及其名譽人格,此等言論具有敵意及反社會性 甚明。再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其與告訴人並 不相識,僅因不認同告訴人之評論,而口出上開言語,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被告顯係刻意針對告訴人 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自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被告所為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 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訊問程序中 告知被告前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21頁),使被告有一併 辯解之機會,已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其不認同告訴人之評論而心生氣憤,竟不思理性、和平 溝通,率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 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理治療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父親等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2頁),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932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4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以臉書暱稱「林冠 吉」在多數人均得閱覽、蕭晟恩臉書暱稱「蕭軍師」發布之 公開留言下方,留言「蕭軍師幹你娘你這北七」、「蕭軍師 你加油我等你,不要只會說說而已餒,廢物」、「蕭軍師廢 狗」等文字,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蕭晟恩名譽之事項,足 以貶損蕭晟恩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蕭晟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 貼文及留言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08

TCDM-113-中簡-2006-202411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田永平 住○○市○○區○○路000號 吳銘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三名,但第三名被告僅記載「假 冒社區財務委員真實姓名、住址須由吳銘山、田永平提供」 ,並未記載姓名及住址。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原告並未遵期 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第三名 被告之訴。嗣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抗告期間提出民事異 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思,復提出民事陳報三,記載略以「對 駁回第三名被告原裁定不能抗告無須更裁抗告」及「…已經 調閱刑事卷宗已取得第三名被告年籍資料。若仍駁回第三名 被告,原告僅對另兩位被告求償。」,是原告對於第三名被 告之訴,經裁定駁回,復因原告表明不抗告之意思而確定, 已無第三名被告之訴訟繫屬。原告嗣後提出民事陳報五,陳 報第三名被告財委之姓名畢育成及住址,並表示「財委畢育 成應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民事調查證據暨 陳報八-3,列載對畢育成求償之內容及金額,及於113年10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重申畢育成應為本件被告之一 ,均不生回復第三名被告之效力,本件訴訟僅為田永平、吳 銘山二人,至於原告於書狀記載對於畢育成之請求,因畢育 成已非本件被告,自無論述及記載必要,合先說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合計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列載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嗣後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於第一行記 載「修正求償項目(詳參陳報七)訴之標的47萬,擴張35萬」 ,但因金額計算不符,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說明「我記錯了,我以為起訴請求的金額是12萬。本件 我要追加請求賠償至47萬,明細如書狀」等語,本院乃當庭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記明筆錄,復由被告二人對於追加部分 進行辯論,故本件審理之範圍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 -3所載之各項賠償。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若畢育成未列本案被告,訴訟金額應扣除32,147元免得溢繳 ,要求另送達繳款單及再開言詞辯論云云,乃個人之認知及 意見表達,無礙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樺融金店社區為透天厝,非大樓,共有住戶21名,於91年報 備設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有設立社區Line群組,兩造均為 該社區之住戶。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立後,於社區Li ne群組欺騙開定期會議,被告田永平繼續假冒社區工程主委 ,被告吳銘山則繼續假冒主委,繼續管理社區基金及事務。 被告等未曾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損及原告所有 權人權益,故原告向被告田永平、吳銘山及另財委各請求賠 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原告揭發被告等假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被告二人為 報復原告,被告吳銘山(Line帳號Erick Wu)仍假冒主委身分 ,於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在社區Line群組 張貼公告原告全名及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共計14次,被告田 永平則提供原告之汽車照片,公告內容略為「@施 敬告施淑 美女士,您於2024/03/14 12:39 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區 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同時也違反…,第35 次正式警告。已於2024/01/24對您發出存證信函告知同時反 應市府工務局,此記錄將提供2/26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3025 21號公文處理」,被告二人加重毀謗侵權名譽共35則,以一 則求償1萬元,共計求償35萬元,故依據民法第195條,向被 告田永平、吳銘山各求償17.5萬元。    ㈢原告具有權狀,均將自家車輛停放自家門後,社區其他住戶 連同被告也都如此,原告停車未影響住戶安全及妨礙出入。 且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每年合法選任委員, 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及基金,卻僅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故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    ㈣被告吳銘山自貼「第35次正式警告」共35則,原告報警多次 ,多位警員勸導,始終止貼文。被告吳銘山仍冒充主委,以 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罰原告 ,實則原告係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號自家門後,故原 告向吳銘山、畢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㈤被告吳銘山平日未居住社區,誹謗貼文照片均由田永平拍攝 ,被告吳銘山以209巷12號之私家監視器,非社區監視器, 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已妨害秘密侵權隱私。原 告於112年12月23日發生刑案,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在群組 詢問始知社區監視器原設置於207號,但新屋主不同意放置 ,已剪線,被告等掌控社區基金,知悉卻不主動在群組提案 討論修繕,造成迄今未破案,故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及畢 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㈥原告因社區監視器剪線,自告奮勇進行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 用2,600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 。經原告持收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代墊款,被告吳銘山 、田永平及財委畢育成卻拒絕簽名,反觀社區施作樹木鋸除 工程,被告浮報工程款,三人卻簽名支付,詐領管理基金, 故就原告代墊之費用6,440元,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各求 償2,147元。      ㈦聲明:  ⒈被告吳銘山應給付原告23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田永平應給付原告19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答辯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之刑事侵占、詐欺、妨礙秘密、妨害名 譽、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罪等告訴,台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結 果如下:  ⒈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被告田永平、吳銘山涉嫌侵占、詐 欺等案件,原告相關刑事內容之指控,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有 聲請再議,但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為無理由。嗣經移送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該署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聲請人徒以自已說詞續為爭 辨,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被告誤載為1043 9號):被告吳銘山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原告刑事內容 之指控,同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亦為不起訴處分。  ⒊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原告對於被告吳銘山提出之妨害秘密 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函文回覆,查 無具體犯罪事證。    ㈡被告提出之3分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足以證明原 告之主張皆無理由,請依據處分書之內容,予以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等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係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信箱郵件一則、 臺南市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票、存摺內頁、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及樺融社區Line群組等件為據。被告等 不否認於社區群組公告及張貼等事實,但以上情置辯。本院 調查認定如下:  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不具備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身 分,未曾召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已損及原告權 益乙節,經審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檢送之「樺融金店社 區管委會」核備資料,僅有管委會91年間成立之相關資料, 並載明「三、經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銘 山,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報備成立後迄今未辦理改選報備。 」之內容,可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成立後,即無檢 送歷次改選相關資料送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之事實。但 由原告提出之證7-2-1樺融社區Line群組截圖,該社區曾以 便宜方式辦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但改選後未以樺融金店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將改選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之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核備。茲因「核備」僅屬程序事項,不影響全體 住戶改選之效力及結果,於社區住戶未另訴請確認決議無效 前,被告二人形式上仍為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無 誤。原告片面指摘改選無效,以被告二人不具有委員身分, 卻冒充主委及工程委員,損及原告之所有權人之權益,請求 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1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卻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又被告吳銘山冒充主委 之名,以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 罰原告,亦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同引用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之函文,及提出住家照片與社區Line群組截圖為據。但 查,依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吳銘山係首屆選任之樺融金店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後社區住戶曾以便宜方式進行 改選,被告吳銘山因此繼續擔任主任委員,除原告外,該社 區其餘住戶均未質疑被告吳銘山之主委身分,本院亦未受理 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因此程序上雖未向台南 市政府核備而有瑕疵,但無足影響其為主任委員之身分,自 具有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原告因長期將車輛停放於社區法 定空地,被告吳銘山為管理社區事務,於群組公告及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另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舉發,均屬適法方式 ,難認有不法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吳銘山應賠償原告2萬元 ,亦屬無據。  ⒊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 在社區Line群組張貼公告原告全名、車牌號碼、張貼汽車照 片,共計35則,且張貼公告記載原告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 區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等內容,已屬加重毀 謗侵權名譽,以一則1萬元,向被告二人各求償17萬5千元; 被告吳銘山未居住社區,以209巷12號私人監視器(偵查中卻 欺騙是社區監視器),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妨害 秘密侵權隱私,向被告吳銘山求償2萬3,560元乙節,雖提出 社區Line群組截圖及照片為據。但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被 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發函(發文日期:113年4月19、發文字號 :南檢和齊113他228字第1139027639號)原告,就原告告訴 吳銘山涉犯妨害名譽案,查無具體犯罪事證,逕予結案,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附卷可參。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 既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審認,難認被告等有不法侵權行為之 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⒋原告再以被告吳銘山之誹謗貼文照片由被告田永平拍攝,原 社區監視器設置於207號,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在205號發 生刑案,因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始知207號新屋主不同意監 視器寄放而剪線,被告二人掌控管理基金,知悉卻不在群組 提案討論修繕,造成至今未破案,各向被告二人求償1萬元 云云。然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需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依原告上開陳述,其所受損害乃刑事案件未偵破,顯 非個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之權利受有損害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1萬元,顯無理由。  ⒌原告末提及其為社區安全,代為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用2,600 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經持 相關支出憑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費用,被告等拒不簽名 ,固提出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被告等提出書狀, 請求審酌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駁回原告之請求。茲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第2頁第18行 處,該社區財委畢育成證稱「…至於告訴人自行修繕監視器 、鐵捲門、小門電鎖、鑰匙共計6,440元,此部分告訴人在 所有權人群組中提議後表決不通過等語。…」,且有社區群 組截圖照片5張,附於偵查卷宗。足見,被告等拒絕自管理 基金撥付上開代墊費用予原告,乃遵行全體住戶決議之結果 ,應屬善盡管理事務,而無不法情狀,原告請求二名被告應 各賠償原告2,147元,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質疑被告二人非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乙節,但經本院之調查審認,被告二人均為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無誤。原告以被告二人均非委員,卻對於社區 事務有上開不當管理或未予管理,主張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但原告起訴前已就相同事實,分別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或以罪嫌不足 ,逕予結案。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本院綜合現有證據,認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銘山給付230,707元、被告田永平給付197,14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5,07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08

SSEV-113-新簡-357-20241108-4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江孟庭 被 告 陳意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夫(已死亡)胞妹,因車禍理賠金 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日至111年7月31日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 ook社群媒體,在暱稱「陳意潔」之可供不特定人進入瀏覽 之個人頁面,陸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確定在案。原告 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和解,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訊息截圖、家扶中心服務同意書等件為證(見簡附民 卷第7至37頁),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復 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Facebook社群媒體張貼如 附表所示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已足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家管,名 下無財產;被告高中肄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再參酌原告於111年間有3筆 財產,均為投資,總額約4萬元;2筆所得,總額約4,000元 ;被告於111年間有13筆財產,為自用小客車1輛及12筆投資 ,總額約17萬元等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並考量被告以如 附表所示不堪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雖未具體指明原告姓 名,然可為親友依文字內容而推知被告所指涉對象為原告, 且依Facebook社群媒體撰述之言論可以長期保存、公開分享 傳播之特性,其影響力甚於一般口頭詆毀辱罵,原告名譽受 有損害,並因而承受親友質疑等精神壓力及身心之傷害,其 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過高,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簡附民卷第 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張貼日期 內容 1 111年5月2日 「不然說真的,隨人哄幹了」、「不要再跟我假小假鼻了,隨人哄幹」 2 111年7月30日 「你就賭博嘛!安非他命?坐檯嘛?還要我說更多嗎?你的臉坑坑疤疤,還不是吸毒來著,安非他命啦!」、「當初被我哥睡,然後隔天被安仔睡?」、「還有,你老公的表哥表弟還他媽真多」、「你怎麼威脅你現在婆婆的,我也知道啦」、「你真的是南方澳之恥」、「水公母」、「你知道你是南方澳的笑柄嗎」、「只有你以為生了小孩能掌控一切,還不是倒貼?」 3 111年7月31日 「你跟人多P欸(還真他媽的南方澳人居多)?」、「你爸也真不要臉,敢來我家?叫我爸媽匯個50萬100萬給你?」、「南方澳笑柄」、「一堆鬼話連篇不知羞恥」、「多P你忘了?記性不好?還是又忘記囉?安非他命吃下去,忘我喔?」、「你是整個宜蘭的笑話了,連我同事都知道你有多誇張了,知道你服務很好啦,舔屁眼功夫更是一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35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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