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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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4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午7時許。 (二)地點:臺北巿大同區大龍街51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倒臥地面,身旁放置西瓜刀 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西瓜 刀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 片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 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三、扣案西瓜刀1把,雖係被移送人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15

SLEM-113-士秩-64-20241015-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童慶國 被移送人 陳聖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1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慶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柴刀1把沒入。 陳聖勳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童慶國部分:   一、被移送人童慶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童慶國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柴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柴刀1把。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柴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攜帶柴刀,並持之顯露於公共 場所,亦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童慶國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童慶國違反本法之原 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柴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童慶國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童慶國於警訊時供明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被移送人陳聖勳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聖勳於民國113年8月11日至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經發現被移送人陳聖勳攜帶鎮暴槍1把 、小鋼瓶2瓶、子彈1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 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聖勳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陳聖勳之警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陳聖勳於 前開時地有攜帶裝有鎮暴槍1把、小鋼瓶2瓶、子彈1包之盒 子,有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核被移送人陳聖 勳在該等時空,單純將前開物品置於盒子內,並無將上開物 品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故亦難認 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前開物品若非臨檢 、攔查,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尚難認被移送人陳聖 勳所為,即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 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聖勳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 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 扣案之鎮暴槍1把、小鋼瓶2瓶、子彈1包,既非屬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 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5

PCEM-113-板秩-230-20241015-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思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5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思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含彈匣壹枝,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思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8日17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東區大同路與信義路交岔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低動能玩具槍 含彈匣,並將其插在褲子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 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隨身攜帶低動能玩具槍1枝, 見及此舉之人難免感到惶恐不安,對於社會安全確有危害, 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僅將玩具槍插於褲子,並未持以比 劃或朝人瞄準,亦未進一步用於其他非法用途,同時參酌其 行為動機、行為所生之影響,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含彈匣1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SCDM-113-竹秩-44-20241015-1

城秩
金城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城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蘇啓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金湖警刑字第1130006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啓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啓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00分。 ㈡地點: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    門沙美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工業用刀斧鐵鎚1把(下稱上開鐵 鎚),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黃銘耀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扣案工業用刀斧鐵鎚1把照片、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 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持有上開鐵鎚,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持之 上開鐵鎚,質地堅硬,釜刃尖銳,顯具有殺傷力,倘持之朝 人揮舞,對一般人身體未受保護之部位,均有可能造成傷害 ,如對頭部等部位為攻擊,更有致死之可能,為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本件被移送 人雖辯稱因發現該超商有磁磚脫落,故方持之想要修補等語 。惟證人黃銘耀業已表示該店內玩具用品層櫃之走道磁磚並 無脫落或毀損,縱有毀損而需要修繕,店家亦會自行雇請工 匠進行維修或修補,且依社會通念,如有意願協助修繕,亦 會直接告知店家磁磚有脫落或毀損,願意協助進行修繕,詢 問店家是否接受協助等語,斷不會逕攜帶上開鐵鎚直接到店 內而不知會店家之做法,且被移送人在攜帶該器械待在店內 歷時30分鐘以上,並在店內行走,此有前開全家超商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被移送人之行 為確實將造成一般民眾心生不安,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 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審酌其違犯情節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上開鐵鎚1把,雖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移送人所有,不併予宣 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2024-10-14

KMEM-113-城秩-4-2024101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郭品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45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品騫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4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懸掛他人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違停紅線為警方攔查後,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於車 輛後座隨身包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瓦斯槍2把(下稱系爭瓦斯槍 )、CO2鋼瓶5瓶(下稱系爭鋼瓶),故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 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 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等為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 帶類似真槍之系爭瓦斯槍(含系爭鋼瓶),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惟依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可知,當時係被移送人所駕車輛 於紅線違停,員警上前盤查,員警經徵詢被移送人同意後, 員警搜索被移送人放置於後座之黑色隨身包,發現系爭瓦斯 槍及系爭鋼瓶。是依上情,顯見被移送人該時系爭瓦斯槍放 置於隨身包內,並未將系爭瓦斯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 所得見聞,公眾亦無從意識到其後座隨身包內有系爭瓦斯槍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於攜帶 系爭瓦斯槍期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 用或比劃前揭系爭瓦斯槍,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而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情,尚難僅憑被移送人為 警查扣系爭瓦斯槍(含系爭鋼瓶),即認定其有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情。故依卷附 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犯行, 扣案之系爭瓦斯槍(含系爭鋼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發射 彈丸而具有殺傷力,本件上開扣案物品亦非屬查禁物,自無 從沒入或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14

CLEM-113-壢秩-87-202410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孝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 年4 月28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11713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孝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孝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 年4 月12日7 時1 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棍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孝綱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張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楊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黑   色棍棒1 支質地堅硬,全長可見超過30公分餘一節,有前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憑,是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   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王孝   綱於前揭時地手持該黑色棍棒1 支下車,繼而持之在手,行   走於馬路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且有前述   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該具殺傷力   之器械即黑色棍棒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可控制之範圍內,   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洵堪認定。再者,被移送人固供稱:當時我經過該地點時看   到1 名女子被1 名男子打到在地上不會動,並且要搶該女子   的項鍊,我就停車在路邊上前制止,我有持黑色棍子下車,   是想要制止該男子之行為云云,然被移送人所指之女子即證   人張玉婷於警詢時已證述:我向車輛衝過去跑太快煞不住撞   上汽車邊之鈑金、造成腳部受傷,沒有人傷害我,後來一輛   車下來2 個人,問我手上的金項鍊是誰的等語甚明,是依證   人張玉婷所為證詞已難認其有遭1 名男子毆打倒地以致不會   動之情形;再觀諸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移送人持   上開黑色棍棒下車時,其右手持該黑色棍棒,左手在抽菸,   且係行走在道路上而非立即奔跑往前至明,則苟若被移送人   確係因為能即時阻止正在發生之有1 名女子遭1 名男子毆打   倒地至不能動之狀況,是以攜帶黑色棍棒下車,則其為何下   車後並無立即奔往案發地點俾能迅速阻止之行為,反僅係緩   步行走往前?足見被移送人陳稱係為制止1 名女子遭1 名男   子毆打倒地是以才攜帶黑色棍棒一節,難認有據。從而被移   送人攜帶本質上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黑色棍棒之行為,堪認已逸脫正常社會   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   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目的、違   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   時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未扣案之黑色棍棒1 支係供被移送人王孝綱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陳稱已將棍子丟棄於路邊   等情在卷,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現仍存在,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14

SCDM-113-竹秩-26-2024101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周嘉揚 被移送人 李孟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1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嘉揚、李孟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空氣槍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22時49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游泳路(龍岡大操場旁) (四)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廖昱綸、范姜靖雯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 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扣案被移送人周嘉揚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被移送 人李孟倫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已遭丟棄,故未扣 案)。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本案被移送人行為地點係桃園市中壢區游泳路( 龍岡大操場旁),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移送人 所持玩具槍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參,併參被移送人自陳在上開地點有擊發玩具槍(僅發出聲 音未擊出子彈),核與關係人廖昱綸、范姜靖雯之證述相符 。是被移送人既已將攜帶之玩具槍出示於眾並擊發,已足引 起附近之人恐慌,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 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 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被移送人周嘉揚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 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2024-10-14

CLEM-113-壢秩-85-202410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雅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713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雅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1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0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雅萍於上開時地,燃放具有殺傷力之鞭       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14

SCDM-113-竹秩-48-2024101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聖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2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芊迪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開山刀1把,並置於其黑色後背包內,因警員於上開地點 盤查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為00年0月出生, 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 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中所稱之「 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 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 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 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 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 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五、經查: ㈠觀諸卷附扣案開山刀照片可知,該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全長約 53公分,刀刃長39公分,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 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 該刀為其朋友叫他帶到該處,不知道為何要帶刀等語,然被 移送人所在位置為KTV包廂內,並無何種須攜帶刀械之必要 性,客觀上無隨身持有具傷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言,被移 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 開山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 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 之器械即扣案之開山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 移送人上開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應依法裁罰。 ㈡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 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㈢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行為 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 度,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及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暨其犯後態 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六、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11

KLDM-113-基秩-56-20241011-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錢建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01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建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扣案之瓦斯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1把,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  ㈢瓦斯槍照片及扣案之瓦斯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有扣案之瓦斯槍1把的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 ,復為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固辯稱:伊偶爾會 隨身攜帶用來防身等語,查扣案瓦斯槍雖不具殺傷力,但其 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有上開瓦斯槍照片存卷足參 ,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堪認有致生 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 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類 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 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08

SJEM-113-重秩-9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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