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童慶國
被移送人 陳聖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1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慶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柴刀1把沒入。
陳聖勳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童慶國部分:
一、被移送人童慶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童慶國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柴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柴刀1把。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柴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攜帶柴刀,並持之顯露於公共
場所,亦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童慶國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童慶國違反本法之原
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柴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童慶國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童慶國於警訊時供明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被移送人陳聖勳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聖勳於民國113年8月11日至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經發現被移送人陳聖勳攜帶鎮暴槍1把
、小鋼瓶2瓶、子彈1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
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聖勳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陳聖勳之警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陳聖勳於
前開時地有攜帶裝有鎮暴槍1把、小鋼瓶2瓶、子彈1包之盒
子,有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核被移送人陳聖
勳在該等時空,單純將前開物品置於盒子內,並無將上開物
品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故亦難認
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前開物品若非臨檢
、攔查,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尚難認被移送人陳聖
勳所為,即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
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聖勳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
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
扣案之鎮暴槍1把、小鋼瓶2瓶、子彈1包,既非屬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
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M-113-板秩-23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