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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劉振華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國家賠償事件113年7月18日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 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高志榮係任職於被告之公務員,高志榮於112年3月19 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嘉義縣番路鄉永興國民小學大門前即313.5公里處臨停 接聽電話後欲向右迴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 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欲進入順行車道,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銘恩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見前方有高志榮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致人 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前開車輛車頭下方,因而受有頭胸腰 腹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送醫急救後,終因創傷性休 克致無法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 3號刑事判決)。則高志榮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執行公務 時過失致劉銘恩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第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前開事件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 3,828,296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喪葬費合計247,680元:劉銘恩因受傷、死亡,致    原告分別支出醫療費1,430元、證明書費150元、喪葬費    151,100元、納骨塔使用費95,000元,合計247,680元【原    證2,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尊翔生命禮    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本院卷    第17至22頁】。 (二)機車修理費62,470元:劉銘恩所駕駛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毀損,致原告支出修理費249,880元(原證3,機車維修保    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 出廠(原證4,LAF-9733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 頁),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3月19日顯已逾耐用年數,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前開機車修理費之殘值計為62,47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880÷(3+1)=62,470元    )。 (三)扶養費2,518,146元:   1、原告為劉銘恩之父,此外並無○○及其他○○,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於劉銘恩112年3月19日死亡時為53歲,依行政 院內政部發布之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約有26.63年之餘 命(原證5,嘉義縣11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9頁), 則扣除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之 12年(計算式:65-53=12)後,原告餘命尚有14.63年,另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原證6,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本院卷第31頁),1年計為22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2, 518,146元(元以下4捨5入)。   2、對勞動保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慰撫金300萬元:   1、原告因高志榮之過失行為致痛失其子,劉銘恩事故身亡時 年僅21歲正值青年,原告養育劉銘恩多年,驟然喪子頓失 所依,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之內心煎熬及遺憾等痛苦難 以言喻,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2、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每月平均 所得約○○○○元,劉銘恩則為○○畢業、擔任○○工作,每月所 得○○○○元(原證7,勞保職保被保人投資資料表,本院卷 第33頁),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3、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5,828,296元(計算式:247,680+    62,470+2,518,146+3,000,000=5,828,296)。然扣除原告 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請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28,296元    ,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828,2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無意見。請依法審酌系 爭與有過失。 (二)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    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訊(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文書(本院卷第99至132頁),除光碟閱卷後表示    意見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被告所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高志榮任職 於被告觸口工作站擔任技術士,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之公務人員;與高志榮職行公務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 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說明如後: (一)系爭醫療、喪葬費部分:   1、對其中醫療費、納骨塔費等共246,58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 執。且對原證2之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尊翔生命 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等製作 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2、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喪葬費151,100部分,與原告所提尊    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上手寫記載「4/11開票    150,000侯博升已收」等記載不符,可見原告實際僅支出    喪葬費150,000元,而非151,100元。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1、對機車修理費殘值為62,470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 提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LAF-9733 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 真正均不爭執。   2、惟劉銘恩死亡後,該機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倘無法證明已單獨繼承該車所有權,則原告就劉銘恩所駕    駛之機車請求修理費應無理由。 (三)系爭扶養費部分:   1、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直系血親尊    親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而原告自    陳從事○○業,每月收入約○○○○元,已高出嘉義縣    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50元,故原告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況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前,尚可持續從    事工作累積收入及財產,且一般也有投保社會保險,於退    休後領有勞工退休金或農民退休儲金等,故原告非自己財    產無法維持生活,而須他人扶養之人,原告請求扶養費自    無理由。   2、對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義務人僅劉銘恩1人,此外並無○○及 其他○○等事實不爭執。否認原告所主張目前在外負債與房 地皆有貸款之事實。   3、對原告所提嘉義縣11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9頁)、    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本院卷第31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勞動保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慰撫金部分:   1、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   2、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每月平 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三、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一、高志榮…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煞閃自摔,同為肇事主 因」;再參刑事一審認定:被害人於過彎後直行過程之車速 在每小時70至103公里,已嚴重超速行駛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可佐…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過失行為」等語,是劉銘恩就系爭事故過失 程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函 所附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   )無意見。   四、原告已於112年4月間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00 萬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等規定應 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五、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影 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文書(   本院卷第99至13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與同法第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 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 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高志榮係任職於被告處之公務員,高志榮於前 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臨停接聽電話後欲向右 迴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迴車,應看清有 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進入 順行車道,適原告之子劉銘恩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見前方有高志榮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致 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前開車輛車頭下方,因而受有頭 胸腰腹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送醫急救後,終因創 傷性休克致無法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且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高志榮駕駛系爭車輛逆 向迴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劉恩 銘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 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亦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係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 證與當時天候、路況、車損情形,而得出前開結論,且兩 造對前開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本 院因認前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 (二)從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高志榮於執行前開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即原告之子劉銘恩之 身體健康、生命權與原告之重大人格法益,應可認定。是 依前開說明,該公務員即高志榮所屬機關即被告自應依前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可認定。 二、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   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   項、第5條亦有規定。故依前開規定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結果,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民法第192條至   第196條等規定中,除前開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已   別規定外,其餘均可適用於國家賠償。則原告據前開各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喪葬費合計247,68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原告所主張劉銘恩因受傷、死亡,致原告分別支出醫療    費1,430元、證明書費150元、喪葬費151,100元、納骨塔    使用費95,000元,合計247,680元等事實;被告對其中醫 療費、納骨塔費等共246,58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執,僅以 前開事由抗辯原告實際僅支出喪葬費150,000元。則依前 開說明,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 之範圍內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納骨塔費合計共 246,580元部分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處理。次查被告所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喪葬費 151,100元部分,與原告所提尊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 加明細表上手寫記載「4/11開票150,000侯博升已收」等 記載不符,原告僅支出喪葬費150,000元,而非151,100元    ;原告對被告前開抗辯於言詞辯論時未積極爭執,依法擬 制自認,況被告前開抗辯亦有前揭文書在卷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 等共246,58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此項目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62,47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主張劉銘恩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 告支出修理費249,880元;與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出廠,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前開機車修理費之 殘值計62,470元。被告則對系爭機車修理費殘值為62,470 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 院卷第23至25頁)、○○-○○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 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僅抗辯劉銘恩 死亡後,該機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倘無法證 明已單獨繼承該車所有權,則原告就劉銘恩所駕駛之機車 請求修理費應無理由。次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義務 人僅劉銘恩1人,此外並無配偶及其他子女等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劉銘恩死亡後 ,系爭機車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與系爭修理費債權亦可由 原告單獨繼承,亦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修理費62,470元,自屬有據。 (三)系爭扶養費2,518,146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著有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1次賠償 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 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 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 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 29年度附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為劉銘恩之父,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僅劉銘恩1人等事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為00年0月 0日生,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若    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可認定。   3、次查原告名下有財產○筆,財產總額為○○○○○○元,另有利 息所得,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從事○業,每 月收入約○○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自 均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則被告所抗辯 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自屬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有負債、房地皆有貸款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扶養費2,518, 146元,自屬無據。 (四)系爭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3項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為劉銘恩之父,與原告前開年齡及前開平均餘命文 書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是原告因前開身分法益而需 勞心勞力照顧劉銘恩多年,故被告所屬人員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應可 認定。   3、次查被告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 ,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原告前開財產狀況,亦如前述。又被告為賠償義 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賠償所需經費 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則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前開 年齡因系爭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 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至前開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劉銘恩遭不法侵害致死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與喪葬費共246,580元、機車修理費62,470元、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309,050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且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含其他法條規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    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 (1)系爭事故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高志榮駕駛系爭車輛逆 向迴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劉恩 銘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 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2)是本院斟酌被告所屬人員高志榮與被害人劉恩銘之前開過 失程度,因認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損害各應負擔50% 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依前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54,525元 (計算式:2,309,050元×50%=1,154,525元);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1)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保險公司領取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 (2)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後,原 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8,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3-國-9-2025010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烈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間,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住處飲用米酒後,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 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 ,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 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下午1時5分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不慎 失控自撞路邊圍籬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葉明烈散 發酒味,惟因葉明烈受傷無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遂先 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 往上開醫院,委託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對葉明烈抽取血液進行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檢出葉明烈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333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333),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 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 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 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 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 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 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 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 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可參。經查,本 案被告葉明烈是因騎車肇事受傷送醫救治,但因其狀況並無 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因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早已發 覺被告散發酒味,考量肇事原因之釐清及保全證據,有必要 儘速釐清肇事相關人員有無酒後駕車之情形或其體內所含酒 精濃度是否逾法定數值,因此由司法警察人員取得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執行期間為113年9月9 日13時起至113年9月10日12時止),再委請醫院醫護人員於 113年9月9日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 檢查檢驗結果等在卷可參。從而,堪認本案司法警察委由醫 護人員對被告抽取血液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 果、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15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113年9月1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3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 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 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3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333毫 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333,已逾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法定限制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見警卷第4頁),則其為本案犯行,並 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其行為態樣是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其危險駕駛途中不慎肇 事並造成自己受傷,但幸未波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 傷害,另本案被告遭查獲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33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 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6

CYDM-113-朴交簡-420-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8號 原 告 蔡明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7608號、113年5月31日第43-ZIA19760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7時42分許,行駛於國道5號北向3.8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 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内」及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IA19760 8號、第ZIA197609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查明屬實,於113年5月31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A19 7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3-ZIA19760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整、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 於113年7月31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一並郵寄原告,以為更正, 並依法完成送達,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 分一與前開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3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友人 家中,將友人載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行經系爭路段因一時 超車於內側車道而超速遭舉發(依ETC區間速度計算時速67公 里非全程超速危險駕駛),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依行政罰法第 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述因車上友人急需去醫院急診一節,查違規地點為國 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而就醫地點為臺中慈濟醫院,其距離 甚遠,一般經驗法則如有急迫情狀,應以就近就醫為宜。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有關車輛行車軌跡與本大隊使用之 雷射槍測得結果差異一節,查ETC紀錄係以兩點間之距離, 以數學方法計算平均車速,並非實際記錄車輛行駛之速度, 僅係採取間隔記錄地理位置之方式「推算」行車速度,與員 警現場使用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槍測速之結果相較,其紀錄精 確程度,顯然不足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65-71頁)、 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117頁)、舉發機關 函(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19頁、第147-149頁)、被告 函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99- 10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41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定行車速度為122 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97頁)。又本檢舉發地 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 於同向4.7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01頁),堪認系 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 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 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 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ETC換算違規區間時速紀錄、行駛 時間及距離查詢資料、停車場收費及急診費用收據與診斷證 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29頁)為憑。惟按行政罰法第13 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 ,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 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 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 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 ,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 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以舉發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午7點24分始前往 國道5號北上路段行駛,於同日上午10點58分始自國道一號 豐原交流道駛離國道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地區友人住處,至少耗時3小時以上之時 間,衡諸原告友人若確有緊急送醫之需求,實應就近通知臺 中當地所屬救護車到場救護為是,原告稱其友人在臺中等待 逾3小時之時間才由原告駕車協同就醫等情,實難認原告所 稱友人有緊急就醫之情可採。且本件系爭車輛遭舉發之系爭 路段為國道5號,斯時原告位於臺中之友人應尚未搭載系爭 車輛,亦難認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當時有因友人 身體不適之緊急危難情狀存在或客觀上有不得已之情發生, 衡以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 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 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 ,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 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 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若原告友人真有個人健康因素而有 就醫需求,原告實應聯繫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非由原告超 速行駛於車道中以前往協助就醫,故難認原告之超速駕駛行 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本件尚難以原告上開所稱, 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 原告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依ETC之紀錄主張系爭車輛時 速為67公里,故原告非全程超速駕駛云云,惟ETC紀錄至多 僅能推算出系爭車輛於特定區段之平均時速,此有舉發機關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難逕認系爭車輛於 舉發當時之車速未有超速之情,故舉發機關依雷射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之時速為122公里,被告進而以原處分 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㈤原告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 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 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8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 輛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内」、「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6

TPTA-113-交-1888-2025010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第3至4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 ,均刪除「安非他命」,第4至5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之記載,刪除「業經本署」,第5行「...基於服 用毒品後...」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毒品後...」 ,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第10行「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補充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吸食器1組(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證據部分補充 「刑案呈報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查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 規定略以:(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本身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查被告方 柏鈞之前揭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分別為36450、295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05號函及所附 檢驗總表、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 11至17頁),顯逾前揭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⒉應知悉 施用毒品後可能對駕車能力產生不良影響,致發生重大傷亡 、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竟罔顧 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後,猶危險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 ,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檢出毒 品濃度值遠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 害程度非輕;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 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且檢察官已 於聲請簡易判處刑書內敘明就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及上開扣案 毒品已另案偵辦處理,與本案關聯性低,爰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6

HLDM-114-花原交簡-7-2025010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蕭世駿 被 告 裴英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7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其中新臺幣2,1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7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縣三星鄉三星路三段、照林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承 保、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所有、訴外人林奕駒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 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被告聞有 救護車之警號時,卻疏未注意立即避讓,即貿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救護車因 而受有損害。嗣原告賠付系爭救護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44,900元(零件:574,300元、工資:70,6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聞有救護 車之警號,卻疏未立即避讓,仍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 2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救護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救護車之行車執照、林奕駒之駕 駛執照、豪將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回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9至118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 內電子檔,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9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 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 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 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聞有救護車之警號,卻疏未注意立即避讓,仍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救護車受損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救護車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救護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644,900元(工資:70,600元、零件574,3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依系 爭救護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 爭救護車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 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救護車係於10 9年(西元2020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14日 為止,系爭救護車實際使用為2年3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207,57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及塗裝費用,系爭救護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78,170元 (計算式:207,570元+70,600元=278,17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固有 明文。惟「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 款所規定「特種車」之一種,然其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 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 款、第113條等),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 務。若救護車駕駛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該 規則相關應注意之規定,因而致人傷亡者;縱對方違反同規 則第101條第6款(按,即現行同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 與有重大過失,救護車駕駛人仍難據以免責。」(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該規 則對於救護車既無排除適用上開注意義務之特別規定,在解 釋上自仍有其適用。蓋救護車係因為緊急救護之工作,基於 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救護車於使 用道路時,依法即有優先之路權,其他車輛依法即應避讓, 但其乃只具有優先之路權並非有絕對之路權,而可完全不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置其他車輛或行人之安全於不顧,反而 因該車輛得於必要時不受標線、標誌、號誌之限制,其行駛 方式較為危險,駕駛該救護車之人更應特別提高注意義務, 以避免其他車輛與行人之危險,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奕駒駕駛系爭救護車雖有開啟警鳴器 ,然其自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西往東行經照林路1段交 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當時為紅燈,而被告行駛方向 之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此有被告及林奕駒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內電子 檔,而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16 5至191頁),足徵林奕駒駕駛系爭救護車,雖有道路優先權 ,然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而進入交岔路口時,亦未減 緩系爭救護車之車速至隨時可以反應來得及煞車之狀態,其 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斟酌 上情,認為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70%,系爭救護車 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94,719元(計算式:278,170元×70%=194,719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3人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7,05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12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 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74,300×0.369=211,91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4,300-211,917=362,383元。 第2年折舊值    362,383×0.369=133,71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383-133,719=228,664元。 第3年折舊值    228,664×0.369×(3/12)=21,09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664-21,094=207,570元。

2025-01-03

LTEV-113-羅簡-439-2025010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唐國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罰鍰新臺幣18,000元、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O段OOO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S300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 人即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0566 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前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審以111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 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250號判決將前判決予以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交更一 字第23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第5頁稱上訴人數度剎車,第6頁稱喇叭聲及行車糾紛 等,均與事實及採證影片不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 規定。依據勘驗筆錄,檢舉人車輛之正駕駛與副駕駛對於喇 叭聲來源有不同說法,如何能斷定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 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車輛所使用的行車紀錄器廠牌型 號為MIO MiVue792,記憶卡支援最大容量為128GB,採循環 錄影,依行車紀錄器檔案儲存配置,一般錄影可儲存容量為 89.5GB,依錄影格式1080P/60FPS一分鐘錄影檔案使用容量 為145.63MB,1GB等於128MB,一般錄影可儲存容量為89.5GB 乘以1024MB等於91.648MB除以每分鐘檔案使用容量145.63MB 可得錄影總分鐘數約為629分鐘約為10.5小時。單純計算每 日上班下班通勤時間約為2小時,故約5至6天檔案即開始循 環覆蓋,上訴人並非不願意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而是上訴 人收到罰單日距離發生日已約14日,行車紀錄器畫面已遭覆 蓋,然原判決第6頁卻提及上訴人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違誤。採證影片06:54:28至06 :54:30有視角盲區長達近3秒,無法證明有無動物竄出, 然比對上訴人在其他時間遇到的動物竄出情況,可知動物竄 出並非上訴人可預期之情事。上訴人車輛之剎車燈光並無損 壞,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事發當日係 因前方有動物竄出,上訴人基於緊急避難而煞車降速,屬於 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檢舉人當時是否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7款、第5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0號 裁定,上訴人當時並無逼車及擋車之行為而是因為動物竄出 始減速。且上訴人與檢舉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行車糾紛, 被上訴人所引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判決之事實與本 件不同,無從引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訴狀雖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惟同時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僅為原裁決關於18,000元罰鍰、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包括違規 記點部分,足見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合先 敘明。 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 車與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 ,其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 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 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 增訂第43條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 文字予以規定即可。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 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 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 適用上,除需區分「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 三種行為態樣之外,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如果欠缺此等 要件之一,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 ㈢、查檢舉人是在111年7月22日提出檢舉,所檢舉之違規事實為 上訴人在前方無車的情形下惡意急煞,有檢舉資料可參(前 審卷第66-67頁),舉發機關是在111年7月28日填製系爭舉 發單,記載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 主)」,有系爭舉發單可參(前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於 111年10月12日製發之原處分所處罰的違規事實亦為「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前審卷第10頁),惟 因處罰主文欄除記載罰鍰、記違規點數、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之外,另同時記載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將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處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自 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時,即將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將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處罰予以刪除,而於112年2月23日 依相同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更正後之原處 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郵寄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更正後原 處分、送達證書可參(前審卷第56、90、108頁)。另查被 上訴人於答辯狀雖有記載「上訴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 中驟然『減速甚暫停』」(前審卷第58頁),但並未將違規事 實變更為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是本件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 事實僅限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而不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查原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有記載 上訴人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任意減 速」(原判決第1頁第26-28行)、亦有認定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任意煞車」(原判決第4頁第2 0行、第21行、第5頁第26、27行、第6頁第3行、第5行), 甚至認定上訴人係「於車道中暫停」(原判決第5頁第22行 ),前後認定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卷附勘 驗筆錄所載,上訴人僅於6:54:29─6:54:30(按僅有1秒 的時間)「驟然減速」(見原審卷第55頁),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數度」無故驟然減速、「煞車」,並據此認定此舉 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判決第5 頁第25行、第26行),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之判決 違背法令。 ㈣、又原判決依檢舉內容:「對方……惡意急煞……危害……性命安全 」(前審卷第66頁),且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車輛行駛 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隨即有連續喇叭聲,堪認…發生行車糾 紛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驟然煞車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 所致(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4行),原判決進而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其驟然減速係因 分隔島上有動物出現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 第6頁第7-20行),雖非無見。惟: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 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 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 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 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 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 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 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 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 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 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 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參 照)、而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 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 (行政)機關。如被裁罰人行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所為是 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即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其不利益即應 歸於裁罰機關,由裁罰機關負擔敗訴的風險。(本院110年 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申訴時即主張因分隔島疑似動物跳落,故預防性踩了 一下煞車,並無驟然減速(見前審卷第80頁)。起訴時即主 張係依當時路況增減車速,且否認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前 審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檢舉人車輛之後方還有 其他車輛,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按鳴喇叭等語(原審卷第74頁 )。而是否有行車糾紛或有動物竄出之事實為兩造所爭執, 亦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依據,原審自應盡職權 調查之能事予以查明。 3、又本條構成要件驟然減速是指突然減慢速度,此即意味有減 速前之速度與減速後之速度,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06:54: 29-06:54:30:系爭車輛驟然減速,與A車距離極為接近(但 未碰觸)」等語(原審卷第55頁),形同只有與構成要件相 同文字之結論,未能具體表明減速前後的速度差異,有如何 的驟然情形,以及如果無法計算速度時,是如何認定減速前 後之速度差異足以構成本件之處罰構成要件。再者,於評估 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造成之危險性方面,除了考慮上訴人的減 速行為之外,也不能忽略檢舉人之駕駛行為,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從採證影片截圖可知當時檢舉人行駛至大同路1段中間 車道,與前方銀色SIENTA車輛之車距甚遠,但檢舉人車輛於 系爭車輛行駛至大同路1段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時有甚 為靠近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之行車行為之後,檢舉人隨即主 動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則檢 舉人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後仍應與前方系爭車輛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變換車道時應控制其行車速 度以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以免發生危險;且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前方有銀色CRV休旅車(原審卷第49-55頁),並非如檢 舉人所稱上訴人前方無車,系爭車輛同樣負有與其前方銀色 CRV休旅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交通安全義務,因 此,雖然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於06:54:29-06:54:30之間 確實極為接近(但未碰觸)但此究係上訴人驟然減速之結果 ?或係檢舉人未保持與前車(即系爭車輛)安全距離所致? 亦待究明。且縱使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動物竄出,但上訴人如 果是為了保持與前車可煞停之距離而減速,即便符合驟然之 要件,則是否是「任意」為之,是否仍該當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43條1項第4款之要件,並非無疑。 4、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在先,故之後上訴 人減速之行為係出於行車糾紛所致。惟: ⑴、原審勘驗筆錄記載「06:54:09-06:54:19:A車右轉,影片中 突有一連續不間斷喇叭聲響起(A車副駕駛:怎麼那麼兇? 是左邊這台嗎?)(A車駕駛:後面,正後方。)……」(原 審卷第47頁),可知A車即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及副駕駛對於 聲音來源之判斷即有所不同,況且勘驗筆錄就此部分並未明 確記載就是上訴人之車輛所發出的喇叭聲,是否表示原審於 勘驗檢舉光碟時也無法判斷喇叭聲音來源就是上訴人車輛? 況且,依卷附採證影片截取畫面所示,檢舉人車輛是由工建 路行駛至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車輛,當時行駛於 大同路1段的上訴人正在上述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前停止, 起步欲往前行駛,為直行車,若上訴人於該交岔路口有優先 路權,且上訴人已暫停讓屬於無優先路權之轉彎車的檢舉人 車輛先行(原審卷第43-47頁),則上訴人既肯暫停讓檢舉 人之轉彎車輛先行,有何理由在檢舉人轉入大同路1段之後 再對檢舉人按鳴喇叭?且斯時大同路1段車輛甚多,已有壅 塞,而工建路右轉駛入大同路1段之車輛亦不少,檢舉人同 車乘客判斷按鳴喇叭之來源與檢舉人亦有不同。原審未經調 查,即認定上訴人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自嫌速斷。 ⑵、關於按鳴喇叭是否為行車糾紛,由於本件欠缺從檢舉人車尾 向後方角度拍攝之畫面,亦欠缺從系爭車輛車頭往前方角度 拍攝之畫面,舉發機關之上開函文僅稱「似有行車糾紛」, 可知在欠缺上開畫面之下,確實難以清楚了解檢舉人後方車 輛的行車動態,不利於認定有無行車糾紛或是行車糾紛存在 於那些車輛之間。而有無行車糾紛涉及上訴人是否先因行車 糾紛而後發生本件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接獲檢舉時本應先 依職權調取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或查明檢舉人有無車後方 錄影畫面、上訴人有無車前方錄影畫面等資料,並命提供以 利審酌,不應僅憑檢舉人之陳述、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就予 以舉發,而且檢舉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無法完整呈 現系爭車輛前方路況。舉發機關於舉發後重新審視時既僅認 為「似有行車糾紛」,更應該儘速採取上述調查行為,況且 本件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行經之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 、新台五路交岔路口附近,於案發時即設有全天候監控之路 口安全自動偵測系統,取締項目為跨越雙白線、轉彎車占用 直行車道,舉發機關調取該監視器畫面應無困難。再參酌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收到罰單已經過2星期故其已無行車紀錄 器畫面之抗辯,查上訴人從111年7月20日案發日到111年8月 2日接獲系爭舉發單已經過13日,有送達資料可參(前審卷 第7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行車紀錄器無案發日畫面,並非 上訴人不願提供等語,並非無據,況且每一位駕駛人如果因 為擔憂遭人檢舉時必須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而每日或長 期頻繁將行車紀錄器畫面存檔,如此耗費人民之時間與硬體 成本,只是為了不知道哪一天收到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舉發通 知單的時候可以舉證,這可能不是道交條例或行政訴訟法舉 證責任分配之本意。如果相較於交通勤務警察現場查獲舉發 之違規案件,被舉發人原則上當下就能夠提出有利於己的行 車紀錄器畫面,交通警察也能提出例如密錄器蒐證影片或儘 速調取監視器畫面,較無舉證困難失其公平之情形,更能證 明本件民眾舉發案件大約2星期後才收到的系爭舉發單,上 訴人之舉證能力可能因為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形同無期 待可能。 5、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係依當時路況增減車速,無與他人 有行車糾紛,但收到罰單的兩週前行車紀錄器已被複寫而無 法提出,於112年6月20日第1次上訴時即已請求調查該路段 監視器或其他角度拍攝之影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50號 卷第30頁),惟原審並未查明致卷內欠缺可以看到檢舉光碟 以外系爭車輛及其他相關車輛行車動向及違規路段系爭車輛 前方狀況之相關證據,而上開各情並非不能調查,再視調查 結果予以綜合研判,則原審就此部分尚未盡調查之能事,有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㈤、綜上,本件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撤銷)之外,其餘部分則有上述違法情形,且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審認調查 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03

TPBA-113-交上-316-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淇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淇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危險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高速行駛 、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 、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主 觀上顯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不宜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㈡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通緝犯,為脫免逮捕,竟於深夜時分在 市區道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危險駕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亦造成執勤員警追捕查緝上的人身風險,幸未釀成 無辜人員之傷亡,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已賠償遭擦撞 之警用巡邏車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有交通過 失致死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時間長短,以及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8號   被   告 林淇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葆於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與民權路交岔 路口附近時,因停等紅燈吸食香菸經警盤查,詎林淇葆明知 在道路上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 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 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因其另案通緝中恐遭緝獲,竟拒絕攔檢 加速逃逸,並為擺脫員警之追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沿供公眾 通行之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 、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 不安全駕駛行為,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林淇葆 為閃躲圍捕警力,駕車失控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因而人車倒地,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淇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黃永群、謝宇旻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畫面15張 、車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恣意在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任 意為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 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駕駛行為,所為顯已嚴重 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時間、地 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 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 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當日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時,駕車欲衝撞派出所員警黃永群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故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嫌乙節,然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案,辯稱:我是 因為另案通緝中,不想被警方緝獲,所以才駕車逃逸的,我 沒有要衝撞員警及警車,是因為閃避不小心摔車,沒有要妨 害公務的意思等語。經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確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中檢介執度緝字366 8號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1份在卷可參,復依員警職務報告 亦載明:係因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往攔截圍捕對象之路徑阻 擋,嫌疑人駕駛普重機車於閃避巡邏車碰撞到巡邏車右側葉 子板後,行車不穩而倒地遭逮捕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黃永群、謝宇旻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當日騎乘機車逃避追緝,經過上開 地點,係因為閃避追緝員警而駕駛失控與警車擦撞,而本件 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被告當日駕車逃逸過程中,有故意騎 乘車輛意欲衝撞員警以遂行妨害公務犯行之證據,是被告所 辯其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尚非無據,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312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管仲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7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意旨贅載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逕予更正。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苗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及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 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 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 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 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相同、編號4至5所示罪名相異,2組之 間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 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7月29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68號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94號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68號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94號 112年苗原簡字第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74號(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417號裁定,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4號 編號 4 5 罪名 公共危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日 110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81號

2025-01-02

TCDM-113-聲-3960-202501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其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 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 至66頁)。而被告曾威翔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 (13,950ng/mL)、嗎啡(1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71,900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16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 ,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危險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但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人體健康,更會對 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 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 後騎用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未 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之濃度非低,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9號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翔於民國113年7月28日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 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054號偵辦中)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9時20分許,從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123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13,950ng/mL)、嗎啡(1 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1, 9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13,9 50ng/mL)、嗎啡(1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71,900ng/mL)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C2 22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 078890號函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657-2025010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錦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詳後述),第9行起駕車方式應補充「未打方向燈、紅燈右轉 、夜間行駛關閉車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應該是 我騎的,但是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87頁),惟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龍彥岑出具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憑,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可證,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未打方向燈、紅燈右轉、夜間行駛關閉 車燈等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然未記載 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竟為逃避員警稽查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錦洋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 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112年12 月11日上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美路與八德路口,因闖紅燈遭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攔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復而駕 駛機車沿八德路1段、千禧路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嚴 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錦洋偵查中供述。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范錦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02

CPEM-113-竹北交簡-21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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