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定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羅裕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裕崴(下稱抗告人)犯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5、7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5至8均為竊盜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 手法相似;編號4為幫助洗錢罪,與竊盜罪間罪質、犯罪情 節不同,然均對財產安全影響非輕,復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 、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 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所犯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不得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 ,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姓,以及行為人主客觀 個 人情狀,始符公平比例原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從 輕量刑,以利抗告人回歸社會、彌補錯誤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 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原審法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刑,固非無見 。  ㈡然抗告人自113年4月22日起已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法院裁定前,似未 將本件聲請書繕本送達予受刑人;亦未見原審有提解抗告人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未能審酌抗告人抗告時所表達上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是否可採,及記載審酌之理由,復未見有何 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兼衡本案定執行刑之刑度非輕,則 原審就本案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依上開說明,程序上難謂 周延,其裁量審酌,難認允當。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裁定程序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 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抗-1869-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3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明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20日、9月 2日、9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0月6日、112年2月22日、4月 25日更犯洗錢防制罪,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於113年 5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②原審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2月併科罰金2萬元、2月併 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3年 5月29日確定(下稱丙案);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7月 3日確定(下稱丁案)。受刑人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審酌受 刑人上開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之 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 情事;且被告於前案已積極賠償該案之被害人,無從認受刑 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酌,因認本件未備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實質要件,而駁回聲請撤銷緩刑 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59號判決(即丁案)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 ,已超過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係該院認為受刑人在該案 中涉案情節重大,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故未諭知緩刑。又 該案係在甲案112年11月6日確定後進行審理,審理中受刑人 未如前案審理時,有悔悟且與被害人等和解,受刑人顯係僅 一時為圖得甲案能緩刑,故願意和解賠償,其他各案均未見 受刑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益證受刑人僅圖僥倖,未真 心悔悟,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 定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刑法第75條之1 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第75條之1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兩者要件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甲案判決緩刑2年, 於112年11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6日至114年11 月5日止。復於該案緩刑期前更犯洗錢防制法罪,分別經上 開法院判處乙案、丙案、丁案罪刑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細觀卷附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 ,已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再觀諸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 請書記載: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見原審 卷第5頁),可見檢察官尚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撤 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原裁定僅審酌說明本件 檢察官之聲請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就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則未置一詞,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據 。 五、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抗-220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瑋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又瑋(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而被告並非長期販毒、大型之販毒集團,本件販賣毒品僅 2公克,且在販賣過程中遭警方釣魚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對於社會危害甚淺。再者,被告係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於本件判決後,尚有殘刑1年待執行,如本案仍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兩案如接續執行,被告將與社會隔絕3年6月,不 利被告復歸社會,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 、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9頁、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 78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第104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2次減輕事 由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被告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確定,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被告卻於假釋期間 於112年10月20日屆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顯見被告並非首次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其先前已獲取法 院給予緩刑寬典之自新機會,卻不知把握,竟僅因為賺取報 酬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並未痛改前非,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 且被告並非毒梟,所販賣之毒品重量甚微,亦未流出市面, 對於社會危害尚輕,而被告係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尚有殘刑 1年待執行,如維持原判決,將接續執行3年6月,不利被告 復歸社會,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情,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之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 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憾,則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 ,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金錢,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誠誠」一起 合作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 害,復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前科素行,惟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 且所販賣之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述無家 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廚房助手、月收入約3萬元 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 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 審之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瑋                        選任辯護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暨編號3所示手機均沒收。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沒收。 事 實 劉又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匿稱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即時通訊軟體「R2」 匿稱「誠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16分許,使 用「Wechat」傳送「夏天開始優惠一波各位老闆們多捧場」 之隱喻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招 攬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員警察覺有異,遂佯為買家在「Wechat」與「。」傳送 訊息討論購毒事宜,之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與員警之合意。嗣劉又瑋依「誠 誠」指示於112年7月7日12時10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經員警確認劉又瑋為交 付毒品之人後,遂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劉又瑋因此交付 愷他命2公克與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逮捕劉又瑋,因 而致劉又瑋、「。」及「誠誠」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又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5026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9頁、第40 -42頁,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於「We cha」對話訊息對話譯文一覽表及畫面照片、查獲被告之現 場照片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被告與「 誠誠」於「R2」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 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第17頁正、背面、第 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第24-26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 、2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被告與「。」、「誠誠」販賣愷他命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係 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 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他(「誠誠」)說賣完之後再給我他的銀行帳號,告訴 我要匯款多少給他,剩下就是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1頁 ),可知被告可從販毒一事賺取報酬利益。準此,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與「。」、「誠誠」共同傳送販毒訊息招攬佯為買家之 員警購毒,其等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已著手販毒 之構成要件行為,經佯為買家之員警與「。」聯繫,約定交 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被告再依「誠誠」指 示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當場逮捕被告之所為,因員 警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 ,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誠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之員 警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 (1)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甚多,處斷刑最低已來到 有期徒刑1年9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1年9月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確定,惟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9號裁定 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1 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23頁),被告卻於 假釋期間於112年10月20日屆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顯見被告並非首次實施販毒犯行,且先前已獲取 法律給予之自新機會,卻不知把握,竟僅因為賺取報酬而再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深痛悔悟毒 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縱參酌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並非大型、專業、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且於 偵審期間均已自白,年紀僅26歲,涉世未深,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 仍認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 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明 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誠誠」一起合作欲以 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 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素行,惟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均不多,且所販賣之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 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廚房助手、月收入 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有前述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本案宣告刑亦已逾2年, 是被告明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辯 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均 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相關,又均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毒事 宜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79頁),並有前引被告與「誠誠」於「R2」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在卷可按,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 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 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 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 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 ,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 ,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 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 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 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 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 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 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 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是先前販毒所得等語(本 院卷第79頁),以及審酌本案係因「。」發送兜售毒品之訊 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且被告為警扣得大量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等情,堪認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是被告其他販毒行為之不法 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愷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 14包 供販賣所用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444號 2 毒品咖啡包(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 17包 同上 同上 3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聯繫販毒事宜 卷內無資料 4 現金 新臺幣9,800元 被告其他販毒行為之犯罪所得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2包(含包裝袋12只) 30.4678公克 27.8584公克 21.451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7.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同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0260號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 2 白色晶體 2包(含包裝袋2只) 7.0501公克 6.5894公克 5.1397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8.0%) 同上 3 紅色小丑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紫色摻雜淺黃色粉末 17包(含包裝袋17只) 43.3999公克 27.3699公克 未鑑驗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同上偵卷第61頁正、背面)

2024-11-13

TPHM-113-上訴-458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2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 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為什麼判那麼重…希望可以 判正當防衛或輕判」(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當 庭表明「僅就判決傷害有罪部分上訴,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暨無罪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告訴人郭修志也是惡意前來 ,雖其等對付告訴人方式不對,但是告訴人想先傷害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郭修志同意 去找范哲仁對質,郭修志自己一人上王議賢車而前往,郭修 志小弟中途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而證人郭修 志就案發當日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曾昱宗手持斧頭 、施偉皓未持武器,叫其一起去找范哲仁對質,其認為未做 錯事情,就上被告車輛離開,嗣發現開車上山,被告曾昱宗 在山上動手毆打,並遭王議賢開車衝撞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55-370頁)。則郭修志係獨自一人隨被 告及另案被告施偉皓、同案被告王議賢等三人抵達案發新北 市○○區○○里00巷內某處遭毆,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為 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或被告及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之緊急性「危難情狀」,被告上訴狀以有刑 法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 婚,木工為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 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 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告雖仍於本院供承犯行,然其客觀 上量刑基礎事實並未變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 所為,經核其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量刑過重,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宗、王議賢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昱宗、王議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另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與郭修 志,前曾共同向范哲仁暴力討債(此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0號審理中),後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因懷疑郭 修志將討債所得之金錢私吞,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遂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修志邀約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由施偉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王議賢則自 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許,抵達上 址,渠等見郭修志已在佰味鮮熱炒店內,即由曾昱宗進入店 內,要求郭修志共同前往與范哲仁對質,郭修志遂進入王議 賢駕駛之上開車輛,惟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等人見郭修 志上車後,卻未前往范哲仁處進行對質,而將郭修志載至新 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王議賢載送郭修志抵達該處後, 曾昱宗、施偉皓、王議賢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 昱宗、施偉皓喝令郭修志下車後,施偉皓持木質球棒攻擊郭 修志右邊肩膀,曾昱宗並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王議賢則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衝撞郭修志,致郭修志為閃 避該車撞擊,從山坡處跌落,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郭修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昱宗坦承有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等情。被告王 議賢固坦承有傷害及駕駛車輛往郭修志方向移動等情,惟否 認有開車撞擊郭修志之犯意,辯稱:我當時看到曾昱宗、施 偉皓持棍棒追著郭修志跑,我也想要跟過去,結果跌倒腳扭 到,只好開車往他們的方向移動,我怕撞到他們,所以有叫 他們全都讓開,我沒有開車衝撞郭修志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昱宗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橡皮軟管抽打 郭修志,並造成其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為被告曾 昱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頁),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修志、共同被告王議賢、施偉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45-251、257-261、265-266、31 7-319、337-339頁;本院卷第193-210、355-370頁),並有 「郭修志」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恩主公醫 院收據、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醫療費用通知書、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郭修志」之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郭修志」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修志」被害 地點新北市○○區○○里00巷內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1-107、109-111、297-313頁),足認被告曾昱宗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議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議賢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開車載郭修志到新北市○○ 區○○里00巷內山上後,郭修志因為睡覺被我叫起來,我忘記 是誰叫郭修志下車,郭修志走過去施偉皓那邊,施偉皓突然 拿棒球棍打郭修志,郭修志就往山下跑,曾昱宗也跟著追上 去。後來我要去追他們,我下車後就跌倒了,腳不能行走, 我就開車去追他們。當時的山路只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 車。我為了阻止郭修志繼續逃跑,就開車追郭修志,當時我 在車上有對他大喊「不要跑」,後來郭修志就自己跳下山坡 ,但我沒有要撞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曾昱宗、施偉 皓約在佰味鮮熱炒店見面,曾昱宗拿著一把斧頭進來,叫我 去跟范哲仁對質,我想說我沒有做錯什麼事情,就上了王議 賢的車,結果就被載到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曾昱宗 、施偉皓停車後,就拿著球棒、斧頭來我這台車叫我下車, 當天我被曾昱宗、施偉皓拿球棒毆打,我被打撲倒在地上, 爬起來時王議賢就開車從上面衝下來撞我,第一次沒撞到, 第二次倒退上去又撞下來,我為了閃避站不穩就跌下山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⒊本院之判斷:觀諸上開證據,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明確證稱 其遭被告王議賢兩次開車撞擊,並最終為躲避而跳下山崖等 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復參諸告訴人郭修志之傷勢, 其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此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93頁),若非因被告王議賢駕駛車輛不斷迫近,郭修志豈 有可能甘冒受傷甚至死亡之風險,為閃躲而跳落山崖,導致 如此嚴重之傷勢;況被告王議賢亦自陳案發現場之山路,僅 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則被告王議賢辯稱只是要開車往郭修志方向移動云云,大可 在安全距離外就停下汽車,豈可能導致郭修志因感受其車輛 不斷迫近,因而為躲避跳落山崖?故被告王議賢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王議賢自可預見郭修志因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斷逼 近,且山路狹窄無處可以躲避,因而跌落山崖,仍執意往前 行駛,則其主觀上當然有衝撞郭修志之意圖與犯意,最終導 致告訴人郭修志為躲避其車輛,跳落山崖而受有右側手臂肱 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修 志之傷勢與被告王議賢之行為間,當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 王議賢尤執前詞抗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昱宗與王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2人與施偉皓所犯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郭修志,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昱宗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王議賢否認開車衝撞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 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甚重(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兼衡曾昱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未婚,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多 元;王議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入監前從事建 築地臨時工(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上1人,另行通 緝)與郭修志因財務糾紛,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王 議賢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昱宗 、施偉皓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 修志邀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後 由施偉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 王議賢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 月30日20時許,抵達上址,渠等見郭修志抵達後,即由曾昱 宗持斧頭1支,以此脅迫郭修志進入王議賢駕駛上開車輛, 並將郭修志載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以此方式剝奪 郭修志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曾昱宗、王議賢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參、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 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 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 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 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 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 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 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 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 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 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 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 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178號刑事判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王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被告曾昱宗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曾昱宗、王議賢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被告曾昱宗辯稱:我確實有拿斧頭進去佰味鮮熱炒 店找郭修志,但當時郭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 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帶著斧頭,我跟郭修志說上車去找范 哲仁對質,他自己願意跟我們走的等語。被告王議賢辯稱: 我到達佰味鮮熱炒店後,根本沒有下車,後來郭修志就自己 走過來上我的車,我沒有強迫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當時范哲仁老 婆欠六合彩的錢,有人委託曾昱宗的父親去收這筆債。施偉 皓就跑來找我,說他在桃園有認識一對父子(即曾昱宗父子) ,很有錢路,可以一起賺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幫曾昱宗的 父親解決范哲仁老婆欠錢的問題,後來我去向范哲仁收債, 曾昱宗、施偉皓卻懷疑我把收到的55萬元私吞,就約我去佰 味鮮熱炒店談事情。當時我先到佰味鮮熱炒店,身邊加上我 總共有7、8個朋友,當時只有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 曾昱宗手上拿著一把斧頭、施偉皓沒有拿武器,叫我跟他們 去找范哲仁對質,我認為我沒有做錯事情,就跟他們一起上 車,當時我認為我還是有拒絕他們的空間。後來他們開車上 山時,我有問王議賢這是要去哪裡,他說要去他家休息。一 直到山上後,曾昱宗他們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時,我才確定他 們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如僅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至他處而 未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尚難論 以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郭修志於當日與曾昱宗、施偉皓約好,在佰味鮮熱 炒店協商財務糾紛。其後曾昱宗到達佰味鮮熱炒店時,雖確 實有持斧頭進入店內,惟被告曾昱宗辯稱:當時看到店內郭 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 帶著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郭修志亦於審理中 證稱:當時加上我,確實總共有7、8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370頁),則被告曾昱宗上開辯稱,似非毫無憑據。況 當時曾昱宗、施偉皓僅2人進入熱炒店,而郭修志身邊則有6 、7個朋友,人數方面係郭修志有明顯優勢;又熱炒店亦屬 公共空間,若郭修志不願意與曾昱宗、施偉皓一同前往與范 哲仁對質,殊難想像曾昱宗會直接持斧頭攻擊郭修志。綜上 ,本院認郭修志係因認自身並無做錯事情,自願與曾昱宗、 施偉皓前往與范哲仁對質,故此部分並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狀況。 四、另縱被告曾昱宗、王議賢係事前謀議,欲將告訴人郭修志載 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毆打,被告等人僅係向郭修志 佯稱一起前往與范哲仁對質,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 此行為,有剝奪郭修志之行動自由;且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 證稱:我是被載至山上,遭被告曾昱宗等人要求拿走手機時 ,才確定被告等人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對質等語(見本院 卷第355-370頁),此時已經開始後續傷害之犯行,難認有何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狀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3703-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世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三、刑法 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世吉(下稱受刑人)因犯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因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 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是以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 抗告,況本院本件裁定末尾所載之教示文字,已記載「不得 抗告」,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 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聲-2389-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亮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亮樺(下稱抗告人)所 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附表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附表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想要改過自新,並願意易科罰金,但 請求考量其經濟狀況及有低收入戶證明,准予分期付款,並 希望繳納金額為已執行完畢後之剩餘刑期折算易科罰金之金 額,以一期一萬元之方式,分六期繳納完畢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願意 易科罰金,但請求考量其經濟狀況及有低收入戶證明,准予 分期付款等語。然查,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是否准許 分期繳納之問題,屬於檢察官執行刑罰時之裁量權,尚不能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號(業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5號

2024-11-12

TPHM-113-抗-233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黃胡寶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黃胡寶蓮女(下稱抗告人 )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惟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另具狀聲請法律、司法救助等情 。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該法第107 至115條)以及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之規 定,抗告人如認其為犯罪被害人,而有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必要,卻因無資力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其應自行依上開 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並由 該分會審核是否符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扶助,而非 直接向原審法院請求法律、司法救助,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急需用錢向陳重光借款並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嗣後發現土地所有人為不認識之闕志昌、闕 志銘,因此向其請求返還土地,惟抗告人沒有錢,請求司法 能協助把土地要回來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 度聲自字第93號),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另具狀向原審聲 請法律、司法救助,此有原審裁定及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7至10頁)。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 節或行政訴訟法第101至104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 相關準用之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請求代為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有據。是原審駁回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又上開無資力者, 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扶基金會或按地方 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 駁、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 請覆議等程序,亦明列於同法第二章 (該法第13至22條)。 此外,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僅居於「協助」之地位,此觀 諸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規定有關法 律扶助之申請、決定及救濟機關,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 而命令法扶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 訴之規定。是抗告人如認其為犯罪被害人,確有提起自訴之 必要,卻無資力委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應依法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扶助之申請,並由該分會審核是否符 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扶助,而非逕向原審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請求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其提起自訴。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27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允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允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 ,原審合議庭則於同年5月19日裁定准以其提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另命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嗣於113年1月19日起再經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審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堪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且自承:我須至海外,與 外國經紀公司磋商,並安排國外藝人來臺從事演藝活動等語 ,顯見其有一定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在海外謀生,參以其被 訴詐欺總額高達2,601萬1,250元,堪認其在面臨刑責加身, 並有後續高額民事追償風險之情形下,依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之基本人性,確實有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而選擇逃亡出國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  ㈢復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程度,被告本可利用各式網路 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或通訊等方式與外國經紀公司聯繫 ,雖處異地卻與親訪同其效果,其如需締約可自行聯繫、磋 商合作事宜後,再委任他人赴國外簽約,應非難事。原審考 量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 嗣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 居或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 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是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顏允豐(下稱被告)係以安排他國藝人於「我 國」舉辦演藝活動為業長達十餘載之久,縱使頻繁至海外磋 商,終究安排外國藝人於我國表演,工作性質無法長期滯留 海外,其於海外並無謀生能力。又實際見面磋商,乃最快培 養雙方信賴基礎之方法,是有親自與當地經紀公司洽商之必 要!另被告近日將安排Blackpink Lisa參與「BUAKAWPACOIQ x LISA」活動,並計畫攜帶台灣奥運金牌得主林郁婷參與 賽事,被告有完整之出國及歸國計畫,應無潛逃國外之虞, 且其出境目的係為安排跨國文化交流,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原裁定對被告之限制實已過度侵害其工作權,而有違背比 例原則之嫌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 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原 審合議庭則於112年5月19日裁定准以被告提出150萬元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上開居 所處,另命其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嗣原審合議庭認有對被告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其自113年1月19日及113 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罪,惟核諸卷內事證及原 審審理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及技能,具備 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且被訴詐得金額高達2601萬1250元 ,承擔相當之民事責任,其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 已合於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 、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經由科技通訊 方式維持聯繫其經紀工作,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應認其於案件審理中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 無違。  ㈢抗告意旨陳稱其需實際見面磋商,且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 ,另於海外無謀生能力,限制出境、出海侵害其工作權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所為上揭限制 出境強制處分,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被告基本權,此部 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原審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認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其自113 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尤其 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及其長此以往之工作經驗,以科技方式 聯繫,對工作執行並無阻礙,尚難認被告有必須親自出國辦 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參以被告被訴詐欺金額超過2600萬元 ,所應負擔民事責任非輕,面臨刑責及賠償雙重負擔,且被 告既自稱常至他國洽公,外國環境知之當稔,更有出境滯留 海外之動機及能力,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所稱出國及歸國 計畫,尚難排除其藉由處理工作出境而不歸之可能性。抗告 意旨所附宣傳文件,認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其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098-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A裁定)、該院110 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B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 ,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 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原審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又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 計雖達有期徒刑22年6月,惟此係因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 判決確定之日係在民國104年10月13日,而在定應執行刑之 際,必須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致 ,並無法如受刑人所指,徒憑己意而任意採取以A裁定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7月4日作為基準。再者 ,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共2罪)、3年9月、4年(共2罪)、3年10月(共3罪),合 計達有期徒刑30年7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 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8月、8月、9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A裁定所示各罪,合計刑期亦達56年6月 ,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已無責任非難 重複評價之判斷,導致受刑人所受恤刑利益偏低之情形,是 以本案情節不符合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組合另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屬其個人對於 法律任作主張及誤解,顯非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13日 ,A裁定附表編號4-18犯行,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4 日,B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最後犯罪日期為105年5月5日,A 裁定附表編號4-18與B裁定所示之5罪均為施用及販賣毒品罪 ,罪質相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且上開所示各罪犯 罪時間密接、犯行類似,如考量實質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 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抗告人應有可 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販賣毒品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 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雖然抗告人主張之合併總和上限不 利於抗告人,惟總和下限更有利於抗告人,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  ㈡本件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 以上開A、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執行刑後接續執行 之刑期合計22年6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合計刑期總 和下限,皆有利於抗告人,此情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 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實務上不得重 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 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 、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不 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 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妥 適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間 在刑罰體系之平衡,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 減之情形,而酌定較輕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 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懇請准予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3年4月1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691字第1139031341號函(下 稱系爭執行指揮函)及原裁定,並依法為適當處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 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 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 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 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 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 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峻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563號裁定(A裁定)、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號裁 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7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7-21、23-25頁,本院卷第48-49、53頁),嗣受 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列案件聲請再次定應執行刑 一事,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復否准其請求,受刑 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指揮函1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然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A裁定附表編號8至18所示本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日期為107年11月7日,是否為裁判 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判決,是否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時,係載以「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股轉呈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3頁),似未指明聲請之法 院為原審法院?其真意為何?尚有疑義。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因無從確知抗告人是否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亦難能 就原裁定程序合法性為妥適判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之法院為何?尚待原審法院 審究以明。抗告人雖未指摘至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釐 清抗告人真意,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905-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君部分撤銷。 賴柏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柏君、王廷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000年00月 間透過網際網路之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 暱稱「好運一直在」、「買麥香很好運」所籌組之詐欺集團 ,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賴柏君於集團內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 王廷祐於集團內擔任監控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監控 手。於000年0月間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江淑玲」向吳昭宏詐稱可以加入德樺投資,並於吳昭宏加 入LINE暱稱德樺客服後,向吳昭宏詐稱可以以匯款、儲值款 項進行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吳昭宏信以為真,於11 2年9月6日至10月13日進行交付款項儲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 60萬元。其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10月12日稱要繼續 進行儲值云云,因吳昭宏於112年10月6日無法出金而對渠等 有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仍由吳昭宏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將於112年10月13日進行交款儲值,並相 約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樹林區火車站前交付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後,旋即通知賴柏君以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柏鈞」名義,於上揭時間至上揭 地點向吳昭宏收取200萬元之投資儲值款,並通知王廷祐至 現場進行監控,因王廷祐認火車站交款進行監控易遭查緝, 遂請「買麥香很好運」電告吳昭宏交款地點改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嗣賴柏君即至更改後地點向吳昭宏收受其 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並簽立現金收款收據後,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方在賴柏君身上扣得工作證1 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偵辦賴柏君 收款同時,查覺王廷祐在上揭監控之可疑情形,經查證王廷 祐確為監控收受贓款之監控手後,當場逮捕王廷祐,並扣得 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吳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 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74、79、96頁、原審卷第25、95、14 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宏、證人及共同被告王廷佑 之證述在卷(見偵卷26至29頁、第70、82、129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告 訴人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王廷佑手機資訊及對話 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可稽(見偵卷第30至56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⑴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 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即屬未達1億元 者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內部分工 精細,被告賴柏君、同案共犯王廷祐所分擔者均為下游之車 手、監控手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柏君、王廷祐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柏君、王廷祐應適用該 款規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賴柏君與共犯王廷祐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一直在 」、「買麥香很好運」等成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 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遞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表示認罪已如前述 ,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深悔悟,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重新論處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賴 柏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所為會使與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欲詐取 之金額、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訛詐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6至55頁反 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賴柏君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 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又告訴人交付被 告賴柏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扣案,且已 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7年以下,縱有上開(總則)減刑事由,所量處之刑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 得易科罰金)不符,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涉 及不同被害人之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次 數非少,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正 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易證明文件各1張 被告賴柏君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3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王廷祐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66-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