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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23號 原 告 陳建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71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37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 道路○○○○○○○○○○○路0段00號前,即往左轉至內側車道,欲前 往對向道路。適有訴外人蔡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族路3段同向由後往前行駛而來 。因原告未讓直行車B車先行,雙方遂發生碰撞事故,為警 認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0月2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7SYBK71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為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92條第4 項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BK71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欲左轉,故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左轉過程中 因對向車道有車子,故停在該處等候,惟於左轉中被B車撞 擊。因該車道未標示禁止左轉,右雙黃線也有缺口,而蔡明 哲並無合法權限行駛在慢車道內,若其未違規,就不會發生 本件事故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後,B車已行駛在直行車道後方。惟原 告於左轉彎過程中暫停在該車道上,未讓同時間行駛於A車 左側之直行車即B車先行,導致兩車間發生碰撞,並且使蔡 明哲受有多處擦傷,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蔡明哲有上開違規 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74919號函 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3至151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依據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同年10 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意旨,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 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 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之行駛情形,倘同一車道且同向 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 第 1項規定,並不生同條第 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疑義課題。審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 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依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前揭法令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 定以不同道路屬性、駕駛人行為、駕駛人相對位置訂定優先 順序,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認定標 準,且亦得作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認定標準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bandicam 0000-00-00 00-00-00- 000」採證影片光碟,結果為: ⒈18:09:37起,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B車) 往前行駛在 內車道上,於18:09:39通過路口後,繼續行駛在內車道上, 而畫面上出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下稱A車) 行駛於其前方外 側車道(見截圖1),與其同行向。 ⒉18:09:40,原告之A 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行駛跨越內外車道之 車道線(見截圖2),並駛入B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畫面上 可見內側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機慢車」之黃色標字(見截 圖3)。 ⒊18:09:41,原告之A車車頭斜向左前方,緩慢向左行駛橫跨內 車道至內車道中央,再以腳撐地於車道中(見截圖4)暫停, 此時A 車車頭、車身均往左傾斜,且與B車僅距路面上劃設 之「禁行」2字之距離。B車繼續向前行駛,且於靠近A車時 往右偏移,並與A車發生碰撞(見截圖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159至163、169頁)。可察原告駕駛之A車與B車原為同 向行駛於不同車道之前後車輛,其等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 原告卻於行駛中,向左駛入B車車道內,且持續向左行駛, 期間雖有暫停,但其車頭、車身均往左傾斜等情。再佐以原 告自陳當時其欲左轉,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左轉過程 中因對向有來車而停在該處等候,卻被B車撞擊等語。依上 開客觀情形及原告主觀陳述綜合判斷,堪認原告當時係在與 B車不同車道之外側車道上為左轉行為,欲經由同向內側車 道續行左轉前往對向車道行駛。則其事發時行經同向內側車 道,並因對向來車而在此稍作等候行為,實質上仍係其左轉 行為的一部分行為。而原告為左轉行為過程中,其駛入同向 內側車道時,已與後方直行車之B車僅距路面上劃設之「禁 行」2字之距離,顯見兩車當時距離甚近,卻未讓B車先行, 原告所為自屬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依據事發前兩車當時所屬不同車 道位置、行駛方向等情,本應注意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因此,原 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故意,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 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 違法之情。  ㈢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查B車雖違規行駛在「禁行機慢車」之上開內側車道,惟上 開內側車道並未禁止其他車輛通行,則原告左轉而行經該車 道時,其對於該車道後方有其他來車之情,主觀上應可預見 。因此,其於左轉時,仍負有注意該車道後方之直行車輛, 並禮讓其先行之義務,以防止交通事故危害之發生。原告卻 疏未注意,未讓該直行之B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其主 觀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蔡明哲行駛B 車固有上開違規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同有疏失 ,然其等之過失均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並非僅係蔡明哲之有 過失原因。另本件經先後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之結果,認為原告違規行為原因雖與本 院認定不同,但亦認為其等雙方均有過失原因之結論,與本 院認定結果一致,以上有該會113年4月9日交鑑字第1130527 07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 1131053562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93頁)。其等過失駕駛行為,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是蔡明哲違規 行為所致等節,並不能作為其免責之合理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14

KSTA-113-交-423-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陳進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7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8月3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和「時」,路口之行人僅 靜止站立在路旁觀望來車,無移動雙腳行進之舉止。嗣系 爭車輛離開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才邁出腳步穿越行人 穿越道,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有行人穿越時」之構 成要件不相符。倘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停止,無穿越之舉動 ,此時汽車駕駛通過路口過程中,並不影響行人行走安全 ,在無從預測及注意行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通過路 口之意向,自難履行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義務,原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 。行人已邁步走出,步行至第2條枕木紋,明顯有穿越馬 路意圖。檢舉人車輛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欲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此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可注意到有行人 欲通過馬路,卻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 右側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 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   5.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8:24:56) 畫面顯示系爭地點無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右端第1個枕木紋處,左右觀望來車。行人前方陸續有 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08:24:57-08:24:59)行人緩速 跨步前行至行人穿越道右端第2個枕木紋處,停等前方機 車通過,同時持續向其左側觀望來車。(08:25:00-08:25 :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右下方出現,前行通過路 口網狀線,行人見狀左腳往後跨一步。系爭車輛未減速, 持續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相距約1條枕木紋與1 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系爭車輛右後方另有一輛機車前行 通過網狀線及行人穿越道。(08:25:02-08:25:09)行人 待系爭車輛及機車通過後持續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2、125至129頁)可佐。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早已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右端第1個枕木紋處,且跨步前行至第2個枕木 紋處,並持續觀望其左側來車。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 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上,並正欲穿 越行人穿越道。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持續前行,反倒係 行人見狀只得左腳往後跨一步,待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行人再穿越行人穿越道。是原告駕車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 2項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其 卻未禮讓,持續駕車行至行人穿越道上,與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該行人間相距僅約1條枕木紋及1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 (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線段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則1組枕木紋距離約80至120 公分之間),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通過路口 時,依其視線僅能看見前方機車,無從注意該行人。且該 行人係靜止站立在路旁觀望來車,無雙腳行進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舉止,無從預測及注意行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而通過路口之意向。行人後退、停等,係為閃避其他車輛 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殊無足採。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考 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 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 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 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駕駛人本應注意行駛至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 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自前揭截圖照片觀之,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塞,且 該行人已動態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停等禮讓該行人先行,即逕行駛 過行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 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3月1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6,000元之處分,另依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 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3-交-256-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王亭涵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31分、21時54分,將車牌 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142號前路口某處(下稱系爭停車處),為 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分別於112年12月2日18時18分、21時32分   接獲民眾報案,並到場查明後,分別於同年月7日、6日填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第S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 規行為,乃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67條等 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停車處不是一般的道路,只是社區的出入口。何況系爭 停車處已距該出入口超過10公尺,被告僅以鐵欄杆設置地點 回推系爭停車處的位置並不精確。 二、系爭車輛並非全部位在紅線範圍,並非違停。另因系爭停車 處案發時並未劃設紅線,故原告並無違停行為。 三、臺南市有諸多這樣的情形,而且該處是鄉下路段,連續舉發 亦不合理,原告停車行為並未妨礙到其他車輛的出入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案發時系爭停車處雖未劃設紅線,惟依據案發後現場所畫設 紅線長度7公尺所在位置,該紅線終止處為路邊固定金屬護 欄由巷口起算第4座位置,而系爭車輛停車之車尾位置為路 邊固定金屬護欄由巷口起算第2座位置,故原告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即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 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 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 移置每逾2小時。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在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029047 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示意圖,以及113年3月1日南市警 三交字第1130134782號函暨檢送之示意圖、舉發違反道路管 理事件更正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43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除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外,其餘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停車處停車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再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察系爭停車處位於兩條道路 交岔路口邊緣附近,而系爭車輛停車後之車尾位置約為由路 口起算之第2座路邊固定金屬護欄位置。據此比對案發後劃 設在上開路口往系爭停車處路段的紅線長度為7公尺,紅線 終止處則為由路口起算第4座路邊固定金屬護欄位置等情, 系爭車輛停車後之車尾位置與上開路口距離顯然小於7公尺 ,足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事 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其本應注意系爭停車處為交岔路口,不得在此停車,卻疏未 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 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有關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㈢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系爭停車處位於兩條道路交岔路口附近,已如前述,其中 ,與系爭停車處路段交岔之道路上,有設置不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電線桿路燈,並有劃設路面邊 線,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證。而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 考領有駕駛執照,其依據該路段之地面標線、公有電力設施 等外觀,應可認知該路段屬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是其主 張系爭停車處只是私人社區的出入口,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空口主張僅以鐵欄杆設置地點回推系爭停車處的位置 並不精確等節,並未提出具體合理之說明,自無可採。另參 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基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性質有保持通暢之必要性,以避免危害往 來人車之交通安全。是以,無論將車輛全部或部分車身停放 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入原應保持 通暢之路段範圍,造成該領域通行障礙,製造本規範原欲防 範之危害發生,自均該當該規範處罰要件。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並非全部車身均停放在不得停車範圍,並非違規停 車行為等節,亦無理由。  ㈢此外,原處分裁決書所裁罰之原告違規行為,雖分別係原告 之同一違規行為,且於同日舉發,然因舉發時間均已間隔逾 2小時以上外,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舉 發機關依法本得分別舉發,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連 續舉發並不合法,仍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有關原處分裁決書所示罰鍰部分之處 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裁決書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則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14

KSTA-113-交-181-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90號 原 告 黃秀蘭 住○○市○○區○○里○○路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桃 園市桃交裁罰字第58-BZD3698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仁壽路溪東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舉。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依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3年1 月23日填製第BZD3698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後,已 於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8日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開 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在系爭路口之行車動向,是要駛入右前方開元街,   依實際路況應屬直行,而往溪東路方向行駛才是明顯右轉, 此為一般民眾所認知,故原告未使用右轉方向燈並無違規之 情。否則原告為直行方向卻使用右轉方向燈,反而有誤導後 方車輛之情。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路口為仁壽路、壽天路、開元街及溪東路組成之四岔路 口,原告由仁壽路通過該路口,右轉銜接駛入開元街,仍須 轉向始能順行,原告既有變換方向,即應使用方向燈,卻未 使用方向燈,已使後方及對向用路人及周遭車輛無法辨識原 告行車方向,具潛在危險性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 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第7條之1第1項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使用右轉方向 燈並無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 1106200號函暨檢送之現場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19430 00號函暨檢送之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除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外,其餘並無不當違法,說明 如下: ㈠參酌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其他用路 人誤認汽車駕駛人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而對 於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觀諸上開採證照截圖(參見 本院卷第39至42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其原行向路段停止線前方有3條岔路。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12/26-16:25:31~16:25:35- 系爭車輛行經該 三岔路口,向約2點鐘方向右彎前進駛入開元街,並無使用 方向燈。詳如本院卷第39-42頁截圖所示。以上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5、39至4 2頁)。是依上開採證照片及勘驗光碟影像交互參照,原告經 過系爭路口時,仍需右彎始得駛入開元街路段,足見原告欲 駛入之系爭路口前方路段並非單純直行即可駛入,其顯非直 行車輛。因此,依據上開規範,原告即負有於右轉彎前使用 方向燈之義務,以明確向其他用路人傳遞其將右轉彎之訊息 。惟原告卻未為之,其該不作為行為,使後方欲往右側行駛 之來車未能正確掌握系爭車輛動向,而無法為適當反應,已 製造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即已危害交通安全。據此堪認其 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㈡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 三、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然查,系爭路口前方既有三條岔路 ,且原告尚須右轉彎駛得駛入其欲前行之前方路段,均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自己仍屬直行車輛,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14

KSTA-113-交-490-20241014-1

交更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4號 原 告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 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再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 張丞邦,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12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吉林路與吉利十一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0A30144號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 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09年1 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 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更為審理後以110 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11 2年度交更二字第8號審理期間,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遭攔檢之時確有身體不適、胸悶、頭暈、意識呆滯 、呼吸不順及吸吐氣短淺之現象,因而導致吹氣量不足,致 使酒測器無法感應,並自願以抽血方式完成酒測,且被帶至 派出所時,已無法站立,並送去醫院急救。嗣原告送醫檢測 後,血液中含氧量、二氧化碳等相關數值偏低,足見酒測當 時確有身體不適等症狀。再者,現場員警未於原告受測前, 完整告知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且現場員警係趁原告口含酒 測器吹氣時,小聲且快速的表示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根本 聽不清楚員警所述,亦即未給予原告充足時間瞭解處罰之嚴 重性。又原告下車當時口嚼檳榔,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未達 15分鐘,員警未告知及提供漱口水,即令原告吹氣酒測,嚴 重影響受測者取得正確酒精濃度權益,原告是否當場吹氣, 實屬兩難,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其舉發程序 有重大瑕疵。  ㈡又本件員警為無故尾隨原告車輛行駛,或主觀上起始即懷疑 原告有酒後駕車而尾隨之,復上前要求原告車輛停下進行盤 查,然原告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該交通工具現實上 並未發生危害,也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 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更 完全看不出來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倘員警真係因原告未繫安 全帶而攔停盤查,為何一開始未向原告表示未繫安全帶才攔 停系爭車輛欲開罰單?反而是進行10餘次酒測後,先表示因 酒精感知器有亮燈才要求原告酒測,最後才突然說是因為原 告未繫安全帶才攔停?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如有 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攔下時即應告知稽查事由、違規行為法 條,實則,因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所以舉發機關員警拿不 出來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證據,其認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 判斷,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 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依據 之盤查臨檢行為,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 縱使拒絕酒測檢定,亦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 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㈢另員警先後分別持酒精感知器及兩台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測,兩台酒測器依照卷内資料顯示儀器序號分別為A191206及A180898,其分別對應之合格證書單號為:JOJA0000000、JOJA0000000號。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函資料顯示,儀器序號為A180898之酒測器,於108年1月2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儀器序號為A191206之酒測器,則於108年2月13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2月29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上開合格單號碼和酒測單上所載之合格證書不相符。又112年11月20日裁決處檢送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之月份與過往酒測器檢定時程多為「一年一次」、「每年第一季」之慣例不相符,且兩台酒測器之合格有效期間並未屆滿,甚至尚有6個月之有效期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何須於108年7、8月間將酒測器送至檢定單位再行檢測?該合格證書顯有不合常理之處,真實性不免存疑,被告直至112年11月20日,始發函檢送與酒測單上所載相符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不免有臨訟杜撰之嫌。另工研院回函未正面回應合格證書是否為真,縱使合格證書為真,亦無法證明於109年1月12日為原告酒測時,本件兩台酒測器為正常運作,因此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㈣原告確實已對酒測器多次吹氣,其中幾次因員警一直在旁說 話導致無法聽到原告之吹氣聲,但於檔名:2020_0112_2048 10_017畫面時間20:50:57秒許明顯可聽見原告吹氣之「噓」 聲,可資證明原告確已完成酒測,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3 項規定自不得再對原告進行酒測。又原告嗣由警方送往醫院 ,更簽署自願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同意書完成測定,測驗結果 亦由原告主動提供於法院,可資證明原告並沒有以消極不吹 氣之方式拒絕酒測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再者,本件竟有 兩張原告簽名樣式不相符,但是時間及編號為同一之拒測酒 測列印單,可證明該等酒測單並非原告所簽名,且原告向來 主張因已在醫院看到酒測單為0.00mg/l所以簽名,當然不可 能在所謂「拒絕酒測」之酒測單上面簽名。從而,案號944 、946二張酒測單可資證明酒測已完成,且未留有異常之記 錄,不得再進一步酒測,另載有拒絕酒測之案號660竟然有 二張,顯見證據有重大瑕疵,無從證明原告有消極不作為拒 測之情形。 ㈤員警密錄器勘驗內容亦見原告已努力配合警方多次嘗試吹氣 ,然同時原告也多次向員警表示自己身體不舒服惟已盡力吹 氣,更對員警表示自己嘴巴因吃檳榔有纖維化之情況,再三 表示願意配合警方,但身體極度不適,請求警方將其送往醫 院就醫,詎員警仍置之不理,而未詳加探究原告之身體客觀 情況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之情況,遽認原告係不 配合吹氣測試檢定,然本件原告既已向員警表示願意配合, 更在員警將其送往醫院急診時,自願簽署抽血檢測酒精濃度 同意書,實難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事實上原告被送醫後,醫院也診斷出當天確實有呼 吸困難之情況,故原告顯然非消極不作為吹氣,而是身體狀 況確實無法達成,被告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予以裁罰。  ㈥又員警係對原告實施11次酒測失敗後始告知罰鍰18萬元、移 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拒絕 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此外,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3年内不 得考領駕照之效果,屬程序重大瑕疵,是本件執勤警員既未 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已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等語。   ㈦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為吹氣測試時,酒測器有感應吹氣並列印出數值 於酒測單上,證明其已完成酒測等語,惟案號944及案號946 酒測單係因酒測器施測時間已過致員警需列印酒測單。且警 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多次以不吹氣方式,消極不配 合酒測,於影片時間20時56分53秒許,員警已向原告清楚告 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無原告所稱小聲快速帶過情狀。另因 原告質疑酒測器有問題,員警遂再以另一部酒測器對原告實 施酒測,惟原告仍以不作為之方式拒測,員警始以手動按拒 測方式列印拒測酒測單請原告簽名。本件執行酒測程序皆有 錄影採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要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才得實施酒測云云,然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即測試前固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否則應等待15分鐘始予測試;或請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準確度,然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 然本件原告堅稱其無飲酒,自無從得知其飲用酒類是否已逾15分鐘者,且本件現場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顯見原告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復按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 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 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 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 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 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 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 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 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 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 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 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 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經核上開裁處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 、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㈡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足認汽車駕駛人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時,凡有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 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 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 生危害者即屬之。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 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  1.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桃院交字卷第24頁反面)、109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表(桃院交字卷第25頁反面)、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桃院交字第30-31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記載:「一、本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執行109年1月12日20時-22時巡邏勤務,於109年1月12日20時46分許,巡邏行經中壢區忠孝路與吉林路口,發現民眾林俊廷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號因未攜安全帶,故於吉林路與吉利11街口攔查該車及駕駛(車上無乘客),下車後因該駕駛身上有散發酒味,故詢問該駕駛有無飲酒,該員向警方表明未飲酒,只有吃檳榔,故警方以酒精感知器請其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經該員吹氣顯現有酒精反應(亮紅燈),故警方向其表示有飲酒現象,需進行正式酒測器測試,該員仍堅稱未飲酒,也未主動向警方要求漱口,該員於20時50分開始直至21時8分止(值勤密錄器時間顯示)以不作為測試(不吐氣方式),來規避酒測,期間警方分別於20時57分告知拒測相關規定、21時0分現場請警員陳奕竹示範正常酒測吹氣示範、21時7分更換第二台酒測器A180898號供其測試,該員皆以嘴巴含住吹嘴,故意不吐氣方式來規避測試,經本所現場給予3次測試機會,該員皆無法測試成功,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期間該員亦無告知警方同意接受抽血檢驗,直至該員3次測試未成功,要以拒測處分時,該員才向警方表示身體稍有不適,警方也立即通知位於本所隔壁之消防分隊前來協助送醫。二、經本所派員前往醫院協助,醫院因其血壓過高有進行抽血檢查,警方私下詢問醫生,亦表示其血液有酒精反應,故客觀推斷,該員於20時46分遭警方攔查,直至21時33分從本所送醫抽血檢驗仍有酒精反應,絕非只是吃檳榔所產生酒精反應,而是該員因有飲酒才規避酒測」等語;又前審勘驗舉發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㈡檔案名稱:PICT5072(警車行車紀錄器)。1.錄影畫面時間共2分21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即右轉吉林路,嗣又遇上紅燈,上開警車即駛至系爭車輛左側並暫停。錄影畫面時間17時21分11秒許,系爭車輛往右前方暫停於路邊,警車即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攔停。3.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9秒許,舉發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㈢檔案名稱:2020_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1.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2.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已暫停於路邊,嗣原告下車後,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回答:沒有。嗣現場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㈧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911_024(執勤密錄器)。……3.錄影畫面時間21時11分4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你是違規,我不是無緣無故攔你啊!你是沒有繫安全帶,我才攔你等語。」(桃院交字卷第34-35頁);再經本院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系爭車輛雖有貼隔熱紙,惟可自路燈或廣告招牌之燈光,從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外見車內之情形,甚由前擋風玻璃穿透側車窗玻璃猶可見陸橋之水泥護欄色澤(本院卷第105頁),是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至系爭車輛之左側並暫停時,確可藉由車外之燈光見原告於車內是否有繫安全帶之情形;況員警於酒測過程中向原告說明:「我不是無緣無故攔你啊!你是沒有繫安全帶,我才攔你」,原告亦回應稱:「那沒繫安全帶……我我我……那你開單嘛!那是不是……」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可知員警因見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向原告告知,惟原告未為否認,並同意員警開單,倘原告未有該項違規,豈有未為澄清並請員警逕為開單之理,堪認原告駕車為員警攔停前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則系爭車輛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自屬合法。復因原告散發酒味,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2.前審續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㈢檔案名稱:2020_ 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嗣原告將檳榔吐掉後, 再進行測試時,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要出力吹,你都沒有 出力吹,因酒精感知器未有反應,現場員警即要求原告進行 酒測。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0分22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解 釋後,即對原告進行酒測,但由錄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並 未用力吹氣,僅是含著吹管而已。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若 時間經過後,你就會變拒測,但原告卻一直表示已經吹氣等 語。嗣現場員警再要求原告吹氣,原告仍是並未用力吹氣, 僅是含著吹管而已。㈣檔案名稱:2020_0112_205412_019( 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 5分1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因為感知器有亮,所以 我們正式第一次對你實施酒測等語,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仍 是含著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6分5 4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再這樣不作為的測試 ,變拒測的話,第一罰款18萬、第二保管你的車輛、第三吊 銷你的駕照、第四你還要去道路交通講習等語,而現場員警 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當時,原告並未進行吹氣或酒測。㈤檔案 名稱:2020_0112_205711_020(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 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8分3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 告表示:我們現在請你進行第二次的酒測等語,但原告仍是 含著吹管,並未吹氣出來,嗣現場員警向原告示範如何吹氣 。㈥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312_022(執勤密錄器)。⒈錄 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5分36秒許,現場員 警對原告表示:第二次實施酒測之時間已結束,並將酒測單 列印出來。㈦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611_023(執勤密錄 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 對原告表示:第二次不作為酒測單已經列印出來,如果達三 次以上,我們就是拒測等語。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10秒許 ,因原告對原本酒測器是否故障有疑義,所以現場員警拿出 另一台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46秒 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大哥你真的不要這樣子,這次是 第三次實施酒測了,我在這裡隱隱約約還是有聞到一點酒味 等語。㈧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911_024(執勤密錄器)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開始第三 次酒測,但原告仍是含住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㈨ 檔案名稱:2020_0112_211211_025(執勤密錄器)。⒈錄影 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13分14秒許,原告向現 場員警表示:我身體有些不舒服,既然吹不出來,那也沒辦 法等語,現場員警則表示:你要拒測?你是完全都沒有吹氣 啊等語。嗣錄影畫面時間21時13分33秒許,第三次酒測之時 間結束,原告仍未酒測成功,並對原告表示:要用拒測去處 理,沒辦法了等語。㈩之後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即 為員警開車載原告回派出所之畫面,員警並有通知消防隊前 來協助送醫。」等情(桃院交字卷第34-35頁)。復經本院 勘驗該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亦見員警向原告稱:「你就以 規避的方式,以擋住牙齒,咬牙齒,沒有吹氣的方式,很明 顯,你為難,我們更為難,從來沒有人……從來沒有……我們測 試還沒從來遇過你這樣子的……對阿,先按一次手動,這是第 1次啊!來這個林俊廷,林先生,你第1次的不作為測試,酒 測單已經出來了,你還是沒有測試到」、「來,你出力,你 都沒有吹,酒測器完全都沒有感應到!他完全都沒有感應到 喔!」「吹出來,你都沒有吹,沒有聲音。往前吹。」「你 都沒有吹,都沒有吹,他完全都沒有感應到。都一直請吹氣 ,他都沒有運行中。」「你剛剛在吹感知器的時候,一開始 就有亮,看到亮之後,你就開始規避了啊!就沒吹了。」「 沒有吹,有吹機器就會感應,我們同仁剛剛已經正式的測試 給你看了,那你要這樣子……那你要這樣子,我也是一樣用3 次時間到,一樣是用拒測處理,不可能讓你說就這樣子逃…… 就這樣子規避過啦!不能這樣子啦!法律不會是這樣子處理 啦!」「第2次時間已經截止了,把它複印出來……來,第2次 的,不作為測試編號946已經出來,時間是9點04分,9點04 分,這次是第2次的不作為測試」「吹出來啦!你都含住而 已,你完全都沒有」「你都沒吹出來,這裡聽就聽得到了。 你都沒吹出來啦!這我站在旁邊聽都聽得到。吹出來聲音是 這樣呼~~~~阿那機器就會一直感應,運行中運行中。」「阿 吹不出來...問題是吹不出來,你是完全都沒有吹氣啊!你 是一點氣都沒有啊!他都完全都沒有運行中啊!這我們同仁 都可以作證啊!熄掉了,那第3次了!來先把時間列出來。 」(本院卷第223-231頁)。即員警業依裁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之程序後,因原告表示 未為飲酒,即請求原告配合酒測,惟原告僅以牙齒擋住含著 吹嘴之方式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員警即明確告知原告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未用力吹氣消極不配合酒測,則員 警據此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行為,自屬於法有據。況觀諸原告提出同日晚間21時44分許 ,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抽血檢驗 生化檢驗報告單,抽血檢驗項目「乙醇」報告值為「41.2」 mg/dl,並載明「參考值4:酒駕行政罰裁罰:30-49mg/dl; 參考值5:酒駕公共危險罪裁罰:50mg/dl以上」(桃院交字 卷第10頁),足見原告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復原 告亦坦承當日晚間6時許確有飲用啤酒之情事(桃院交更一字 卷第87頁),堪認原告因駕車前有飲酒方為本件消極不配合 酒測之舉,有違反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之故意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下車時口嚼檳榔,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員警未提供漱口水,違反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乙節。惟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檳榔並非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依一般經驗法則,檳榔因含有植物鹼而可提神,適與酒類會導致精神不集中之情形相反,自無待其漱口或飲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之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原告對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時,即直接表示並未飲酒(桃院交字卷第34頁),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亦表示係當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間曾經飲酒(桃院交更一字卷第87頁),其飲酒結束距20時55分開始進行酒測時已滿15分鐘,自可立即檢測,無須提供漱口水予原告使用,原告主張因舉發機關員警未給予漱口機會即加以施測,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即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2台酒測器之正確性有疑慮,原告實已吹氣測 試完成乙節,惟查:  1.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分別為A191206、A180898號(合格證書分別為:J0JA0000000號、J0JA0000000號),有酒測單存卷可稽(桃院交更一字卷第61-62頁),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A191206號酒測器經檢定日期為108年8月2日、有效期限為109年8月31日,A180898號酒測器經檢定日期為108年7月18日、有效期限為109年7月31日,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7-118頁)。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八、濃度計:(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復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提供本件2台酒測器於上揭檢定日期之檢定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65-188頁),均見已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條之規定,進行構造、準確度及重複性、排放體積效應、呼氣流率及注入持續時間效應、呼氣中斷效應、漂移性測試、記憶殘差效應等項目之檢查並合格後,方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則本件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其呼氣注入功能自得正常運作,且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亦屬可信;再者,員警陳奕竹當場亦持上開A191206號酒測器示範酒測,員警張志忠向在旁之原告說明:「現在我們的同仁現在再測試喔!來,你看它顏色,運行中有沒有看到?運行中,他才會感應到,停止吹氣,測試值已經測試到0,這才是正式的,有沒有看到?同仁已經有用一次給你看了,請不要再說甚麼都不會吹,你看一下人家剛剛怎麼測?有看到啦?」「這一次編號945號為同仁陳奕竹所測試給民眾所看」原告即回稱:「有看到,看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5-226頁),並有案號945之酒測單在卷可稽(桃院交更一字卷第61頁),顯見上開酒測器於正常吹氣下確可測得被測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並自動列印出酒測單,洵無任何異常之情形。另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亦載明酒測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均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語,是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酒測器無論是否屆有效期間均需送驗,又酒測器使用次數與機關進行酒測之頻率相關,自無原告所稱「一年一次」、「每年第一季」之檢定時程慣例,況上開A191206號酒測器於108年8月2日檢定後,於109年1月12日即進行酒測達946次,自不可能1年送驗1次,原告爭執該酒測器檢定合格證之真正,自屬無據。  2.原告固稱已對酒測器多次吹氣,影片時間20:50:57秒許明顯 聽見原告吹氣之「噓」聲,案號944、946二張酒測單顯示酒 精濃度值0.00mg/l亦可證明原告已完成酒測云云。經查,本 件2台酒測器之廠牌均為SUNHOUSE、型號AC-100,有上開檢 定合格證書可稽,而該酒測器有分析完成後之自動列印功能 (本院卷第111頁),於影片時間為20:50:57秒許未見酒測器 自動列印出酒測單(本院卷第68頁),難謂原告有完成測試, 又員警陳奕竹於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天原告用牙齒 抵住酒精呼氣測試器的吹嘴等語(桃院交更一字卷第89頁) ,而「噓」聲恰為以舌部或牙齒控制嘴唇空隙間之氣流所發 出之聲音,否則應為「呼」聲,亦徵員警陳奕竹上開證述屬 實;另經本院勘驗案號944、946二張酒測單之列印過程,均 係因已超過測試時間,故員警即操作酒測器以手動之方式列 印出酒測單,並非原告完成測試之故(本院卷第223頁、第22 8頁),又原告當日至天晟醫院抽血檢驗「乙醇」報告值達41 .2mg/dl,屬酒駕行政罰裁罰範圍,已如前述,倘原告有完 成酒測,其呼氣酒精測定值必然不會為0.00mg/l,是自不得 憑上開酒測單即判定原告完成酒測,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  ㈥又原告主張遭攔檢時因身體不適有胸悶、頭暈、呼吸不順等 情狀,且嘴巴因吃檳榔已纖維化,難依員警指示進行吹氣, 又嗣後經警送往醫院後,原告簽署自願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同 意書完成測定,可證原告無拒絕酒測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云云,固提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為據(見桃院交字卷 第10頁)。惟員警攔停系爭車輛要求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 ,原告尚得吹氣且感知器亦顯現有酒精反應,自難謂原告有 不能吹氣之情事;復原告於開始進行酒測時,並未對現場員 警表示有身體不適之情,而係以以牙齒擋住含著吹嘴方式進 行吹氣,期間員警持紙張請原告吹氣並告知其力度,原告於 20:59:48秒許吹紙,員警即稱:「有感覺,來,再大力,再 大力,對。等一下你含住濾嘴,就像這樣子的力道大力吹下 去。」然測試時,原告仍未依指示大力吹氣,復員警於原告 酒測時亦不斷向原告說明正確之吹氣方式「吹出來,你都沒 有吹,沒有聲音。往前吹。」「你都沒有吹,都沒有吹,他 完全都沒有感應到。都一直請吹氣,他都沒有運行中。」「 吹,你都沒有吹,你都完全沒吹,那個我在旁邊聽都聽得出 來。」「像現在嘆氣都還有聲音,你剛剛連吹都沒有聲音, 大哥。 」「基本上你現在嘆氣的聲音,就足夠讓這個有亮 了。」「你沒有吹啊! 你沒有吹啊!你只是含住而已,氣 都沒出來! 」嗣員警於21:09:10秒許再請原告深呼吸吹氣 ,原告依指示吹氣,並有「呼」之聲音,員警即稱「對阿, 你這樣子吹有聲音,為甚麼吹酒測器就沒辦法測?」惟後原 告進行酒測時,仍未用力吹氣,員警即稱「你都沒吹出來, 這裡聽就聽得到了。你都沒吹出來啦!這我站在旁邊聽都聽 得到。吹出來聲音是這樣呼,阿那機器就會一直感應,運行 中運行中。」「出力吹出來,你都沒有出吹來,大哥你都沒 有吹出來」原告至21:11:28秒許時方表示身體不太舒服,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4-230頁),由上開員警請原 告吹紙、吹氣之過程中,顯見原告並未因身體不適而達無法 用力吹氣之情事。另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字第494號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亦載明:「……三名員警其 中一人要我出示證件,詢問有無飲酒並以酒測棒命令吐氣, 結果顯示無酒精反應後……」等語(臺北地院卷第25頁),可知 原告於該案109年4月5日違規時尚有能力進行酒測,是其於 本件109年1月12日自無因口腔黏膜纖維化而不能進行酒測之 理。末原告嗣後送醫時縱有自願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 亦可能係為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 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而原告前既有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之情 事,不能因其後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即認其前無拒絕接 受酒測檢定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 責之詞,實不足採。   ㈦復原告固主張員警係對其實施11次酒測失敗後始告知拒絕檢 測之法律效果,且未明確告知3年内不得考領駕照之效果,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 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 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 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 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 」,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 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 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 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 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 ,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 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 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174號判決意見參照)。另前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 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 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 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 沒入車輛。……。」依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時,員警始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 非員警於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前,即負立即告知拒絕檢 測之法律效果的義務。經核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2020 _0112 _205412 _019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在認定原告拒 絕配合實施酒測後,即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核與上開 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相符,是員警確有踐行 前揭告知義務,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原告所應知悉 ,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原告稱員警未在其吹氣前即告 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且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云云,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84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884元(計算式:300+584=884),加計發回前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共1,634元(計算式:884+750=1,63 4),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84元,是原告應給付被 告訴訟費用584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1

TPTA-112-交更二-14-202410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 原 告 蔡志和 住○○市○○區○○里○○○00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與 永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致訴外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摔車倒地受傷,因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於112年6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 限於112年7月1日前繳納。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 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因錯過永平街與永華路口,故駛至系 爭路口前減速跨越雙黃實線,欲左轉入廟庭迴轉時,發生與 其相距20-25公尺之系爭車輛二自摔倒地,主因是當日雨天 ,地面積水濕滑,系爭車輛二車速又太快打滑,自身操控不 當所致。當下原告曾猶豫是否下車關心,惟認兩車既無發生 碰撞,又聽見系爭車輛二在逾13.9公尺前即對其鳴放喇叭, 有充足時間反應,顯然訴外人劉○○摔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無 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原告不知此為違規事實情況下 駛離現場,顯無肇事之認識,當無逃逸之故意。且原告一經 警察機關通知,隨即坦然到警局說明並製作筆錄,並未逃逸 而避不見面,觀諸原告之事後反應態度,更足認原告當時並 無欲逃避責任之行為,更無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而原 告雖於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實係原告於偵 查中,面臨檢察官詢問時原告未能理解其意,更未知悉其可 能受到裁罰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嚴重結果,因此 誤解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原告偵查中認罪之效果,僅 及於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上,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應依相關事證判斷,不能依該緩起訴處分書遽而憑為原告 就其肇事致人受傷有所認識之證據。且觀諸大法官釋字第77 7號解釋,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刑罰規定之解釋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就「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不分情節輕重,而一律處以吊銷其駕駛執照, 3年不得考領,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審視原告刑事調查筆錄:「原告答:發生交通事故我有在 永平街與永中街口的廟庭前廣場停一下,猶豫要不要下車, 後來我想一下因為沒有碰撞所以認為事故跟我沒有關係,因 此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報案請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訴 外人劉○○調査筆錄:「答:我有看到對方從前方對向過來, 發現對方迴轉時約5公尺,我有煞車並且導致我煞車鎖死摔 車。」及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影片名稱:監視器畫面,影片 時間08:00:00-08:00:1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沿永平街由 東往西行駛(於監視器右下角出現),於接近永中街交岔路 口,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福德祠廣場,適訴外人劉○○由對向 車道駛來,突遇原告左轉而閃避致煞車不及摔倒在地,O8:0 0:43-08:00:58原告並未下車對訴外人劉○○實施救助或打電 話給警方,而自福德祠廣場迴轉,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 由西往東沿永平街行駛離去;影片名稱:福德宮監視器,影 片時間00:00:27-00:01: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自畫面右側 駛來,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福德祠前廣場,訴外人劉○○為閃 避原告致車輛失控打滑,摔倒在地,原告於訴外人劉○○車前 停滯一下,卻未下車關心訴外人劉○○之傷勢、留下聯繫方式 或打電話通知警方及救護單位,而於福德祠廣場迴轉後離去 。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一行經系爭路口 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應跨越雙黃線迴 轉之情形,而依當時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訴外人劉○○騎乘系爭車輛二摔車 倒地,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詎原告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 見劉○○將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筆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 對於劉○○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 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顯有違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釐清責任歸屬前,即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該當肇事逃逸之要件, 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處罰。 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裁處罰鍰以外之 其他種類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原告所 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 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  5.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7月1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43517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永華永平-永平街往西車牌.avi 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7:59:45-08:00:05 影片內容: 07:59:49-07:59:51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一)往西行駛於永平街雙黃線之右側汽車道。 (影片結束) 貳、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vi 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8:00:00-08:03:37 影片內容:   08:00:00-08:00:08 系爭車輛行駛於永平街右側車道,前面永平街路 口號誌適為綠燈狀態,惟系爭車輛未直行通過該 路口,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此時一部從對向車 道正通過該路口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駛來, 因急速煞車摔倒在地。系爭車輛二機車騎士處於 系爭車輛二左側附近。 08:00:09-08:00:11 系爭車輛一並未停車下來,關心摔車倒地之現場        狀況,仍逕駛入有正神招牌之地方。 08:00:11-08:00:43 倒地的系爭車輛二一直處於對向車道的馬路上,系 爭車輛二機車騎士處於系爭車輛二左側附近,期間 有二輛車輛經過,無人救護處置。 08:00:44-08:00:50 系爭車輛一從有正神招牌之地方駛出,經過還倒地 的系爭車輛二,仍未停下車來救援,逕右轉行駛離 去。 08:02:14-08:02:17 系爭車輛二之機車騎士站起來走向畫面左方。   (影片結束)      參、檔案名稱:福德宮監視器.mp4 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0:00:00-00:01:12 影片內容:   00:00:31-系爭車輛一自永平街的右側車道駛來,正要左轉     切入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二於對向車道駛來。 00:00:32-00:01:09 系爭車輛二因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騎士瞬間坐 在地上,系爭機車則滑地差點撞到系爭車輛一, 此時系爭車輛一度短暫停駛,不久即駛入宮廟廣 場180度迴轉後,右轉駛離,摔在路地上的騎士並 未受到救護處置。 00:01:09-00:01:12 摔在路地上的騎士與機車繼續在地上,並未受到        救護處置。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8-145頁 )。又依訴外人劉○○於警詢陳述:我於110年7月29日8時騎 乘系爭車輛二於永中街北往南直行,行駛至永中街與永平街 口時為綠燈直行,因對向1輛行駛於永中街南往北之自小客 車突然於雙黃線迴轉,為了不撞到他而煞車導致我摔車。我 有看到對方從前方對向過來,發現對方迴轉時約5公尺,我 有煞車並且導致我煞車鎖死摔車,是因對方迴轉導致摔車等 語(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事證以觀,可知系爭車輛一貿 然於系爭路口迴轉,致系爭車輛二閃避急煞而人車倒地,造 成訴外人劉○○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情。原告於警詢陳稱其 有猶豫是否下車關心,足徵原告就前開發生交通事故已有知 悉,惟原告選擇逕自駛離,竟未下車處理,亦未確認訴外人 劉○○有無受傷,且未報警處理或留下連絡電話,旋即駕車離 開現場,顯未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 義務,核其所為已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  ㈢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並無違憲法法 治國之比例原則。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被告 自得依法另為裁處,是被告依前開法規所為原處分,核無違 誤。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 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 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限制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 駛車輛部分(且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難認有 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免原告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原 告主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有為比例原則乙情,亦難憑採。  ㈣至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 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 ,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 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 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 然此等教示性質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 應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方屬 適法,換言之,此種記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 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 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09

KSTA-112-交-1136-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黃○○ 住○○市○○區○○里○○○00號之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7 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時1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11月7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78-OOOOOOOOO號裁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先在晚上9點多時收到騷擾簡訊,後來9點多 時開車送朋友回家,朋友看見當時原告因為被騷擾停車在路 邊發抖嘔吐,狀態很不好。違規是因為當時有人跟蹤原告, 原告為避免自身生命緊急危難不得已超速,依行政罰法第9 條、第13條應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在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才報警稱遭騷擾,事後 報案不能證明有跟蹤騷擾導致超速。且行政罰法第13條係指 有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存在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該行 為係唯一必要手段。倘有人跟蹤原告應尋求警察協助,非以 嚴重超速為之,反陷於行車危險中。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9條: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 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 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 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 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應就原告有違規行為之事實為證明,倘原告否認或主張有減 輕或免除事由,則應由原告為證明。經查:  1.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153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見 本院卷第85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6 月1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車輛違 規車速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53公 里,堪屬可信。國道1號南向於310.9公里處設有警告標誌( 卷第87頁),距離違規地點之311.4公里為500公尺,尚在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是被告認原告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自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有行政罰法第9條及第13條情事云云,並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卷第17、19頁   )、病歷(卷第21、22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23頁)、社群 網站截圖(卷第133頁)及原告友人拍攝光碟(光碟內容為網站 截圖相關內容,證物袋)為證。惟: (1)原告到庭問答流暢無異常,上開病歷記載原告處於驚恐狀態 難入睡會做惡夢等語,未記載關於原告有何欠缺或降低辨識 能力之情事。社群網站截圖及光碟內容縱如原告所述係在收 到簡訊後拍攝,雖見原告蹲在路邊作嘔感到不適,但據原告 陳述其係在9點多時送朋友回家(卷第131頁),距違規時間相 隔4、5小時,亦難證明原告違規時間有何欠缺或降低辨識能 力之狀態。另原告業已成年。故難認原告有行政罰法第9條 之情事。 (2)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違規時地遭跟蹤,惟原告自陳(有無看見對方車型車牌或顏色?)是感覺有人跟著我,當時後方有車輛;(後方車輛是報警跟蹤你的人?)我不知道;(後方車輛距離多遠?)不知道等語(卷第131頁)。是從原告陳述,其對於後方車輛外形,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   ,均無所悉。是以客觀上應難以判定是原告曾報警跟蹤騷擾 之人駕車於其後方,而在道路上,前後有來車本屬正常情況   ,既難確認後方車輛係以跟蹤騷擾原告為意圖尾隨其後,是 有無被跟蹤騷擾之緊急危難存在,已非無疑。再者,縱有其 他車輛跟蹤,原告仍可選擇停靠路肩報警,或駛至休息區、 國道警察局尋求幫助等方式維護自身法益,足見超速行駛方 式顯非唯一必要手段,揆諸前引意旨,要與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未合。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0元及接 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至現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 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3點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朋友證明當時狀態不 好,惟朋友僅能證明依原告所述收到簡訊時狀態,與違規時 間相距數小時,況感受不適與欠缺或降低辨識能力分屬二事   ,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 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09

KSTA-113-交-17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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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4號 原 告 楊尊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C69D00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TT-717 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 路48巷11弄(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駛機車在道路 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 C69D002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監視器畫面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不能依此作為交通違 規之證據。當時係因身體不適導致暈眩而車禍,並非故意 危險駕駛。   2.車禍是因為未禮讓主線道車輛,而非身體不適危險駕駛導 致,且事後已和解,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吊銷 要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確有騎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 違規,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罹有之疾患,惟觀諸事 故發生時之談話紀錄表,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表明有任 何心臟不適之問題,反而於警方開單後方申訴有心臟問題 ,其真實性顯有疑慮。本件事故發生與「心臟不適」事由 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依照常情若駕駛人駕駛過 程中感到身體不適,應該會先停靠到路旁,而不會如原告 般執意行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⑶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   2.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影像之監視器畫面係往道路拍攝,此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向下述)。是該監視器影像所拍 攝之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及道路,即屬於公共空 間,要不具備隱密性,舉發機關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 證據,並無違法使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原告主張監視器畫 面不能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證據使用等語,並不足採。   3.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0:00:00-00: 00:0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忠孝路48巷,於行駛中 有明顯左右偏移之狀況。(00:00:03)系爭機車行駛至忠 孝路48巷及仁愛路路口處,持續有左右偏移狀況且未減速 。訴外人朱麒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仁愛路出 現,行駛接近路口處。隨後系爭機車向右偏行,與朱麒綸 騎乘之機車碰撞。(00:00:04)原告與朱麒綸均人車倒地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80、183至 188頁)附卷可稽。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 本院卷第87至92、107至118頁),固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有左右偏移蛇行,後於系爭地點與朱麒綸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    原告所提出之重慶耳鼻喉科診所、全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91至193、163頁),可見原告於違規日期 前之112年3月26日、同年4月12日,即曾因「頭暈及目眩 」疾病至重慶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嗣於違規日期後之112 年9月5日、同年9月26日,則因「眩暈、腰、右手拇指挫 傷」至全心中醫診所就診,足認原告確有暈眩之宿疾。被 告固質疑原告於違規時日後至全心中醫診所就診之暈眩是 否因前揭事故所造成,惟經本院函詢該診所關於原告就醫 有無提及頭部受撞擊受傷乙節,經該診所函覆稱:原告係 以車禍受傷前來就醫,未發現有頭部外傷等語(本院卷第 213頁),可認原告雖因車禍受傷就醫,但因頭部並無受 傷情形,則該暈眩自無從逕認係車禍事故所造成。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於違規時日前後均不定時有暈眩之症狀 ,顯非單純因車禍事故始導致暈眩症狀。而其於前揭採證 影像雖有左右偏移蛇行之情形,惟前後僅3秒鐘之時間即 發生碰撞,無從排除其行車方式係因自身暈眩症狀發作所 導致。被告僅以採證影像所見即逕為裁處,尚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8

KSTA-112-交-1704-202410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佑欣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阿惠 原 告 蔡百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蔡百順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鹽水 區臺19線101.00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原告佑欣園藝 有限公司),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就里(處 車主)」之行為,為警以於同年10月2日、10月4日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修正前)第63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 8-SZ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蔡百順「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佑欣園藝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蔡百順、佑欣園藝有限公司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警方舉發照片並對照GOOGLE街景圖,當時系爭車輛之位置 應係在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後約70公尺處, 而非落在100〜300公尺範圍內,且警方雖稱系爭車輛在警52 標誌後之195.4公尺有超速行為,然從其說明之前後文,實 不知其係從何處計算出該數字;是以,本案警方未遵循道交 條例第7-2條所規定之取締程序,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⒉系爭車輛遭警方測得超速當下,正處於下坡路段,此極可能 因而造成所測得之車輛行進速度存有誤差,參照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系爭車輛當時遭警方測得時速為105公 里,屬在該允許誤差值即110公里範圍內;是以,本案警方 有藉下坡衝力以達取巧舉發之嫌,為免爭議,原處分應予撤 銷較為妥適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113年4月2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30197866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方雖稱系爭車輛在警52標誌後之195.4公尺有 超速行為,然實不知其係從何處計算出該數字,且系爭車輛 當下正處於下坡路段,此極可能因而造成所測得之車輛行進 速度存有誤差等語。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器),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檢驗合 格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驗證中心112年2月14日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拍攝日期及時間、速限、車速、序號、證號等 數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 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就里(處車主)」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⑷(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⑸(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經查:  ⒈原告蔡百順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乙節 ,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違規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3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警方稱系爭車輛在警52標誌後之195.4公尺有 超速行為,然實不知其係從何處計算出該數字等語。然依卷 附之警52標誌採證照片、違規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5頁、 第109至113頁)所示,警方測速位置距離警52標誌告示牌約 204公尺,採證照片顯示測距為54.6公尺,故違規地點前方 約149.4公尺處(計算式:204-54.6=149.4),已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警52標誌告示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 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 物遮蔽之情,核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 所辯實不知其係從何處計算出該數字等語,容有誤會。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當下正處於下坡路段,極可能因而造成 系爭測速器所測得之車輛行進速度存有誤差等語。惟依舉發 機關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日期:2023/09/09 、時間:11:21:31、速限:60km/h、車速:105km/h(車頭 )、器號:TC007937、證號:M0GB0000000、地點:鹽水區台 19線101公里處,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無誤。又系爭測速器(廠牌為LTI、規格 :200Hz照相式、器號:TC00793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 000000)業於112年2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 29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M0GB 0000000」互核相符,有驗證中心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而雷達測速儀已列 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原告違規時(即11 2年9月9日),舉發機關所用之系爭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 系爭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5km/h之證據資料 ,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蔡百順如爭訟概要欄所示 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 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 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蔡百順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   原告蔡百順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佑欣園藝 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蔡百順、 佑欣園藝有限公司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記原告蔡百 順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7

KSTA-113-交-2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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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0號 原 告 張芳瑀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OG50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8 旁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擦損訴外人蔡秋文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車尾保險桿(下 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於同年11月15日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YOG500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色昏暗,兩車為前後車,原均處於靜 止狀態,原告要駕車駛離,並無碰撞感,不知已肇事,且 B車只有不明顯之刮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A車起駛向左轉出時,與前車 之B車距離即為接近,原告未多以幾次倒車方式調整車身 位置,逕自左轉直至撞上B車。原告未停下查看處理,反 而倒車調整角度後駛離現場,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8:46:3 6-18:46:47)B車停放在系爭地點,A車停放在B車之後。A 車向左前方行駛,要移出停放車輛之位置。(18:46:48-1 8:46:53)A車停止。復些微往左前挪動後停止。(18:46: 54-18:47:00)A車向右後方挪移,移動時有些微頓挫感。 (18:47:01-18:47:06)A車向左方緩速轉出。(18:47:07 )A車停住。(18:47:08-18:47:10)A車繼續往左緩速駛 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0、83至 86頁)可佐。復參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兩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9至65頁),固足認A 車於挪動之過程中有撞擊B車後車尾保險桿之情形。惟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勘驗所見,當時天色昏 暗,原告為向左駛出A車,緩速以往左、往右抓角度挪移 之方式挪動,於挪動過程中亦有因抓角度而暫為停止之狀 態。則以A車挪移過程中極輕微之頓挫感,及B車後車尾保 險桿受損為輕微刮擦痕之情形觀之,駕駛人能否判斷已撞 擊前車,尚屬有疑。原告雖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離 開之客觀事實,然依該時情況研判,無法排除原告係因不 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始離去之可能性。被告逕為裁處,即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7

KSTA-112-交-166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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