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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 即民國12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16,000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丁 ○○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新臺幣185,645元,及其中 新臺幣167,645元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8,000元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2,560元,聲請人乙○○   、丁○○負擔新臺幣44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請求返還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又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   ,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 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 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 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與實 體利益。查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及聲請人乙○○、丁○○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均源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聲請人原請求:(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 止,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750元, 並按月於每月5日交付予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 乙○○、丁○○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乙○○、丁○○代墊之扶養費21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9日除維持上開(一)之聲明外,並具狀變更及追加 訴之聲明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代墊之扶 養費329,500元,其中217,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12,500元自 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丙○○之郵局存簿、 提款卡、開戶印章予聲請人乙○○   、丁○○代為管理(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聲請人上開所 為,均係擴張、追加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復於113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兩造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事件中當庭撤回 上開「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丙○○之郵局存簿、提款卡、開戶 印章予聲請人乙○○、丁○○代為管理」之聲明,並經相對人當 庭表示同意,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依 前揭規定,其所為上開擴張、追加及撤回,於法尚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丁○○為訴外人陳毅帆(以下逕稱其姓名)之父 母,相對人與陳毅帆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嗣相對人因故涉犯 刑事案件,並對聲請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之 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1年12月2 8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聲請人丙○○之親權,及裁定聲請人乙○○、丁○○為聲請人丙○○ 之法定監護人在案。 (二)聲請人丙○○之生父陳毅帆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為聲 請人丙○○之生母,雖經宣告停止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 有扶養義務,爰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 750元(下稱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另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 ,聲請人丙○○自112年3月9日起迄今均與聲請人乙○○、丁○○ 同住,相對人僅曾經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3月5 日分別給付過3,000元、2,000元、3,000元,   聲請人丙○○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丁○○墊付,爰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丁○○自112年3月 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代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 用共計329,500元(計算式:18,750元×18個月   -8,000元=329,500元)。 (三)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相對人抗辯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並不可採,因相對人 對聲請人丙○○係負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故不 須斟酌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優劣;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乙○○   、丁○○雖於113年1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31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相對人於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下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理期間,自113年2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3,   000元,惟聲請人丙○○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系爭調解筆錄自 無拘束聲請人丙○○之效力。 2、再者,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乙○○、丁○○同住,而相對人並未 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自係由聲請人乙○○、丁 ○○墊付,否則聲請人丙○○根本無法維持生活   ;而系爭調解筆錄固有相對人願於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 理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扶養費3,000元之約定,惟該約定係相對人自願給付扶 養費,聲請人乙○○、丁○○並無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   (四)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   ,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18,75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交付予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丁○○代為管 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329,500元,其中217,0   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112,500元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聲請人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相對人目前經濟拮据,無 法負擔,且不久後即將入獄服刑,服刑期間更無提供聲請人 丙○○扶養費之可能,又聲請人乙○○、丁○○應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其等有實際代墊扶養費致受損害。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丁○○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已約定 相對人於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理期間,自113年2月1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3,000元   ,而相對人對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審理中,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 每月3,000元扶養費仍有適用,聲請人3人主張給付扶養費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逾3,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陳毅帆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 ,嗣陳毅帆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涉犯刑事案件   ,且對聲請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經臺南地 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之親權,及裁定聲請人 乙○○、丁○○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等情,為兩造到庭所 不爭執,且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卷(下稱家非 調卷)第11至13、59至61頁;本院卷第79、80頁   】,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或 經宣告停止親權,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提起本件聲請時係113年4 月1日(見家非調卷第7頁家事聲請狀),自應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2條規定,即本件無所謂起訴前依民法或法院裁判或契 約已取得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至20歲之權利之情形,故本件聲 請人丙○○僅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至其年滿18歲,先予敘明。 2、查相對人辯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現尚未審結,故相對人 按月應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金額應為系爭調解筆錄所約 定之3,00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惟上開有關聲請人丙○○扶養費之約定係相對人 與聲請人乙○○、丁○○間之約定,尚難認有拘束扶養權利人即 聲請人丙○○之效力,故相對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則本院 仍應就聲請人丙○○至其年滿18歲之將來扶養費   ,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酌定之。 3、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人,自應依其經濟能 力定其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業經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丙○○之親 權,現由聲請人乙○○、丁○○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乙情 ,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之戶役政個人戶 籍資料顯示,足認其至少自112年3月9日起即與聲請人乙○○ 、丁○○同住在嘉義縣中埔鄉乙情,應可認定(見家非調卷第 61頁),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未成年子女日後 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 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 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 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嘉義縣每戶平均年收入為936,713元,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4,230元,復考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 人111年度所得為235,484元,名下有2筆現值共250元投資, 及相對人自陳其目前從事醫檢所外務,每月收入約2萬元, 及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丙○○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見家非調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 第59至60頁),認聲請人丙○○將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費用, 應以16,000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27年3月5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6,000元,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聲 請人乙○○、丁○○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   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   要,依聲請人丙○○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   前給付。另考量相對人前已有未按期給付之情,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同法第100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酌 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 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 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 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所為之協議,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扶養義務順序上應 優先於祖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 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丙○○之母親,雖經法院裁定宣 告停止對聲請人丙○○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乙○○、丁○○為聲請 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仍負有扶養 義務,不因宣告停止親權而受影響,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乙○○、丁○○主張聲請人丙○○自112年3月9日起迄 今均與其等同住,相對人除曾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9日、 同年3月5日各給付3,000元、2,000元、3,000元,共計8,000 元外,聲請人丙○○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   、丁○○支出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 以認定。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乙○○、丁○○應提出聲請人丙 ○○扶養費之相關資料,以證明確有支付扶養費云云   ,惟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住之 法定代理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法定代理人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 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 責,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難足取。 3、又相對人另辯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既尚未審結,聲請人 乙○○、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第三項每月3,000元約定之拘束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調解 筆錄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丁○○既與相對人就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達成上開約定,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期間、金額之約束,即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 ,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確定之 日止,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3, 000元計算,其餘期間則以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計算;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金額業經本院酌定為16,000元,有如前 述,復考量未成年子女於112至113年間之扶養費用,應不致 有顯著不同,故仍應以上開金額計算。準此,聲請人乙○○、 丁○○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期間 內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   185,645元【計算式:(16,000元×23/31日《112年3月》=11   ,871元)+(16,000元×10個月《112年4月至113年1月》=160   ,000+(3,000元×7個月《113年2月至8月》=21,000元)+(3   ,000元×8/31日《113年9月》=774元)-8,000元=185,645元   ,元以下4捨5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12年3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止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數額共計為185,645元,此部分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乙○○、丁○○代為支出,即相對人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乙○○、丁○○受有損害,從而, 聲請人乙○○、丁○○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等代墊支付已到期之扶養費共185,645 元,及其中167,645元【計算式:(16,000元×23/31日《112 年3月》=11,871元)+(16,000元×10個月《112年4月至113年1 月》=160,000元)+(3,000元×1個月《113年2月》=3,00   0元)+(3,000元×8/31日《113年3月》=774)-8,000元=16   7,645元,元以下4捨5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2日起(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113年4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家非調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8,000元(計算式:185,6   45元-167,645元)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尚乏憑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8

CYDV-113-家親聲-11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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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4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映臻律師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10 1年4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滿二十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8,8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36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年籍詳如主文),兩造於民國103 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地為 加拿大,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詎相對人自離 婚迄今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 人丙○○獨自扶養,以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溫哥華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7,589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8,800元【計算式:37,589元×1/2=18,800 元】。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丙○○為其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丙○○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2,368,800元【計算式:18,800 元×126月=2,368,800元】;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18,800元,直自未成年子女 甲○○年滿20歲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任職公司已關廠,目前月薪僅3萬元 ,且另須單獨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難,已 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請求法院酌減扶養 費用或相互免除扶養義務,及改定扶養年限至未成年子女18 歲止,並裁定扶養費用於每月15日給付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103年8月26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丙○○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2號《下稱司家非調182》卷一 第39-41頁)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 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丙○○請 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則以前詞置 辯,是就聲請人丙○○、甲○○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 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 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 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 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 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 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 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其父母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103 年8月26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且聲請人甲○○現與丙○○同 住於加拿大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亦 不爭執此情,堪認聲請人甲○○主張之上情為真。參照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親,對其即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丙○○本於父母地位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聲請人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 養費,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至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丙○○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32,940元 、458,919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股票現值金額94,650 元等情,有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82卷二第27-51頁 )可稽。相對人雖以其每月收入僅3萬元,且另須單獨 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經濟甚為拮据,無法負擔扶 養費用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 持義務,已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子女。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上揭財產、所 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丙○○實際負責 聲請人甲○○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丙○○與相對 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甲○○主張其現住加拿大 溫哥華境內,每月所需生活費為37,589元等情,業提出 NUMBEO資料庫網路統計資料為證,審酌該費用已涵蓋房 租、食物、交通、其他生活花費,自足作為計算其扶養 費用之標準,復參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已有 約定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會面交往地點在加拿大,相對 人應可預見聲請人甲○○將於加拿大境內居住生活,是聲 請人甲○○主張依據上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甲○○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尚屬合理;兼衡聲請人甲○○現年 為12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 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 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 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以每月37,589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用為18,800元【計算式:37,589元×1/2=18, 800元】,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1萬8,800元 ,應為適當。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 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 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 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乙○○於103年4月1日分居後, 自該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為37 ,589元,並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各依1:1比例分 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相對人自103年4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總計 為2,368,800元【計算式:18,800元×126月=2,368,800 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聲請人丙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 ,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2,368,800元,暨其法定 利息,應予准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 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查,聲請人丙○○係於113年9月13日以家事變更追 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及利息,該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 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則聲 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上開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3-家親聲-235-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貳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教育費至子女年滿20歲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 人自103年3月至112年12月間(共118月,下稱系爭期間)均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內所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35, 42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 。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 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 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 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 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 束。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3年3月3日 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於離婚協議書載明「一、…(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男方(即本件相對人)應付子女(乙○○)每月1萬元整教育 費,支付到乙○○年滿20歲」等語,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 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至33頁), 此部分堪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相對人均未支付扶 養費,而由其為相對人代墊,致相對人受有利益,其則受有 損害乙節,查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單獨擔任親權人 之聲請人同住,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 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 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 責,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確有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 之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復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為10,000元,則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間代墊相對人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179,032元(計算式:(28/31月×1 0,000元)+(117月×10,000元)=1,179,032元,因兩造係於 103年3月3日始離婚,故103年3月得請求之天數為28天即28/ 31月),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9,03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7

KSYV-113-家親聲-336-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3月00日協議離婚,並定聲請人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任之,茲因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 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00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於104年10月00日結婚 ,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後於113年3月00日丙○○ 與相對人協議離婚。其中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始負擔約定由 丙○○負擔,並約定「決定由男方扶養者,另女方則放棄監護 權及扶養權」,113年3月許離婚後,本相安無事,丙○○依約 定獨自負擔扶養義務,未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然而因為離 婚協議書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經兩造執行後並不適合,是故 相對人於113年4月具狀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案,嗣後於鈞院 調解成立。然而因相對人此一舉動,引起丙○○不滿,而認為 相對人既然要求更多與孩子相處的時間,就要一改約定,另 外負擔扶養費。然而此與兩造離婚時約定決定由男方扶養者 ,另女方則放棄監護權及扶養權」不同,相對人礙難同意。 此為本件事件之緣由,合先敘明。  ㈡丙○○與相對人均非法律專業者,是故渠等間離婚協議書之文 字解釋不能拘泥文字或單以法律工作者之理解解讀之,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兩造離婚時,雙方均有意爭取孩 子之親權,然而在丙○○承諾並表示舍妥善照顧子女並且不會 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情況下,相對人方同意由丙○○單獨 行使負擔親權。此從離婚協議書載明「決定由男方扶養者, 另女方則放棄監護權及扶養權」,即可知從當事人間角度, 「監護權表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扶養權則 表示扶養費用負擔義務。且從生活事實來看,離婚後丙○○未 曾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蓋在兩造間已經約定由丙○○單獨負 擔扶養義務。是故從締約當事人真意及行為事實觀之,渠等 確已約定扶養費用由丙○○單獨負擔。基於前開理由,相對人 無法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請求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再按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 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 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13年3月00日協議離婚 ,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任之,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應堪信屬實。本件聲請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 與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 然此僅相對人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尚不能免其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自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 人雖辯稱其與丙○○於離婚時,已約定丙○○不再對相對人請求 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為免日後丙○○與相對人徒生損害賠償 爭訟之勞累,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查相對人與丙○○ 前於協議離婚成立時,兩願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固約定「決定 由男方扶養者,另女方則放棄監護權及扶養權」,有相對人 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惟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當 事人為相對人與丙○○,並未包括聲請人,依上揭說明,此僅 係相對人與丙○○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內部分擔之約定, 縱然丙○○違反該約定,亦屬相對人與丙○○間內部求償問題,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 之外部義務,並僅生拘束相對人與丙○○二人之效力。至相對 人是否另向丙○○為內部求償,與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係屬二事,故相對人以此請求駁回反聲請人等之聲請云云, 自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本院自應就聲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 ○○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其扶 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父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之父丙○○於110年至112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473,551元、489,480元、535,085元,名下無財 產,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07,475元、5 69,140元、566,4045元,名下2筆財產,財產總額249,430元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 ,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現為8歲之兒童,住居於基隆 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 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 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 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考量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 通貨膨脹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以22,000元為適當。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相當,認聲請人 之父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平均負擔,故認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 0元)。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自113年6月00日起至聲 請人成年之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000元, 自有理由。  ㈢至聲請人於其父母於113年3月00日離婚後至本聲請狀送達本 院之日,已屆2月餘,相對人均全未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 用,爰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自113年3月 00日起之扶養費用部分,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 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 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經濟能 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未成年子女如已受父母之 一方扶養,其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難謂仍符合前述不能 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不得再向未實際扶養之父母他方為 請求扶養之主張。至扶養子女之父母一方已支付之扶養費, 則屬父母間就扶養費用內部得相互求償之問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未實際扶養之父母他方求償(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1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於113年6月00日聲請前,既 已由聲請人之父丙○○負擔,其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難謂 仍符合前述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00日起至聲請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未來扶養費之酌定屬 本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 本裁定月已屆期之金額,合計為55,000元【計算式:11,000 ×5=55,000】,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 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1,000 元。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 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07

KLDV-113-家親聲-181-2024110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 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家補-493-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O瑋(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O彤(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O 鈞(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郭O瑋 、郭O彤、郭O鈞(年籍各詳如主文所示),兩造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郭O瑋、郭O彤、郭O 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需於 每月10日前支付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共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 請求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各自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 費各1萬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於離婚後,不論有無行使 親權,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能藉口已經離婚或未 行使負擔親權而卸除其義務與責任。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 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 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 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 ,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 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 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嗣 兩造於112年5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親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27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 人及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臺南○○○○○○○○113年7月11日南 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在卷可佐。  2.相對人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聲 請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由男方(甲○○)每月10日 前支付女方(乙○○)新臺幣三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郭O瑋、 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用,可由親手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 戶」,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憑,而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上開條款係兩造就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 共3萬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堪以採信 。   3.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3萬元,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因此,聲請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 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 郭O鈞之扶養費各1萬元,自屬有據。又因相對人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並未依約支付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 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從而,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O瑋 、郭O彤、郭O鈞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各1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聲請人雖係依據系爭協議 書而為請求,但其本質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自有 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未成年 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 期金」性質,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 利益,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件裁 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6

KSYV-113-家親聲-331-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相對 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 妻,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聲請人乙○○之權利 義務或負擔由父親甲○○單獨行使。  ㈡聲請人乙○○不願與相對人同住,遂自113年5月起,至母親丙○ ○家同住迄今,不再回相對人住所。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卻遭相對人拒絕。因相對人拒絕履行扶養聲 請人乙○○之義務,聲請人乙○○自113年5月迄今之生活費均由 母親丙○○代墊支付等語。  ㈢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並自 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24,6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至聲請人 成年為止,如有一期持延遲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係母親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丙○○與 相對人於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之事實,有兩造及聲請人的母親丙○○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 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 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   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 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而父 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用後,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所明定。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 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㈢本件聲請人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2歲,為未成年 人,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受扶養要件,是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應 予認定。   然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既已由其母親丙○○負起扶 養責任,則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得滿足而無欠缺,因此聲 請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前的過去未付之扶養費;依 前段所示之法律意旨,僅係聲請人之母親丙○○得對相對人主 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本 案聲請前已由其代墊的子女扶養費而已。是以,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過去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本件聲請提出 前)之扶養費部分,既屬於過去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未成年子女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酌定。茲審酌如下: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顯示丙 ○○自112年度所得為38,90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相對人自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14,181元、 765,481元、362,20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 部,財產總額為2,483,7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前揭聲請人之父母財產所得資料,認為其父母即丙 ○○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  ㈤審酌聲請人乙○○現年12歲,正值兒童成長學習階段,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 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 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 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 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聲請人乙○○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惟 依上揭丙○○及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年度總 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乙○○主張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 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於113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審酌乙○○之年齡 、生活所需及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認乙○○之生活費得 依該標準即每月16,4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之 扶養費即為每月各8,200元(計算式:16,400元×1/2=8,200元 )。  ㈥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提出後之113年7 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200元予乙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因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所聲明金額 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範圍的金額 部分,不諭知駁回,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 最佳利益。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634-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提起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342,504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 ,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丁○○ 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各16,442元部分,亦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丙○○ 、丁○○ 分別為民國○年○月○日、○年○月○日生,現年16 歲及14歲,分別至成年滿18歲為○年○月○日、○年○月○日,惟 本院裁判之日為不確定之期日,故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之 日即113年8月7日為起算日,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 扶養費之期間為113年8月7日至115年7月1日, 共計23個月,標的價額為378,116元(計算式:16,442元×23 月=378,166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之期間為113年8月7日至117年8月21日,共計49個月 ,標的價額為805,658元(計算式:16,442元×49月=805,658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各徵費用1,000元。綜上,本件聲請合計應徵收聲 請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5

PCDV-113-家親聲-719-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6,250元,並由聲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0,638元,並自民國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由聲 請人甲○○、聲請人丙○○各負擔5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協議離婚,起初 離婚的原因是買房所需,沒想到要復婚時發現相對人另有情 人,因此復婚未成。當初離婚並非感情不睦,因此約定共同 行使長女親權。復婚未果後,兩造在112年11月30日重新約 定由聲請人丙○○擔任長女之親權人。自兩造112年11月29日 正式分居後,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責任、訊息未讀,也沒有探 視長女。從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聲請人丙○○帶 著長女一起生活這段時間(113年7月1日起請求按月給付扶 養費),長女年幼又是過敏兒,會有額外醫療開銷,請求相 對人支付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30萬元(聲請狀原請求15 萬元,後追加為30萬元,然未表明計算式)。 ㈡、聲請人甲○○即長女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部分:聲請 人丙○○與相對人針對長女扶養費未為協議,相對人收入頗豐 ,因此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 至長女年滿20歲為止。 二、相對人抗辯以:相對人知道要支付長女的扶養費,只是聲請 人丙○○請求以每月3萬元計算實在太高,相對人可以接受每 月給付15,000元。兩造結婚之後,所有開銷都是相對人負擔 ,長女出生後的所有補助都入聲請人丙○○帳戶,但費用全部 是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丙○○帶者長女於113年11月29日離開 共同住處後,相對人承認沒有給付扶養費,但相對人有表示 希望能夠實際照顧長女、擔任親權人,是聲請人丙○○不同意 。如果真的要算代墊的扶養費,從兩造離婚到分居有6個月 ,這段時間聲請人丙○○也應該負擔扶養費,但相對人並沒有 跟聲請人丙○○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即聲請人 甲○○(000年0月00日生)。 ㈡、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12年6月12日協議離婚,雙方所生長 女約定共同行使親權。 ㈢、兩造在離婚後仍同住,直到112年11月29日聲請人丙○○帶著長 女搬離。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重新約定由聲請 人丙○○單獨行使長女之親權,針對扶養費則未為協議。 ㈣、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迄今沒有給付長女扶養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 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 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 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 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 ㈢、關於長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1、扶養費數額:未成年長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 定其數額。查: ⑴、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丙○○從事網拍、電商等 工作,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126,342元,其表示目前月收 入約4萬多元,名下有位於OOOOOOOOO之土地,價值為525,49 8元(公告現值);相對人為職業軍人,112年度所得申報資 料為854,458元(月平均超過7萬元),目前月收入6萬餘元 ,名下有位於OOOOOO之房地、自用小客車一台,價值為366, 203元(公告現值)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家非調字卷第33至 39頁)。 ⑵、長女目前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 度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嘉義縣自110年起至112年止,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分別為18,778元、18,750元、 19,410元;而112年度全國消費支出之總平均則為25,726元 ,可見因為居住地區,生活消費有所不同。又此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所計算之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 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 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 均包含在內,當可滿足子女日常所需。聲請人丙○○自陳,長 女自112年9月開始就讀幼兒園,每月繳納之幼幼班學費為2, 500元,可見學費部分政府給予相當之補助。聲請人丙○○空 言長女是過敏兒因此要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高達 3萬元(亦即包含聲請人應負擔部分超過4萬元),自屬無據 。 ⑶、本院考量長女現年3歲,距離18歲成年尚有15年之久,依目前 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收入狀 況(薪資合計約10萬元)、經濟能力不錯,長女日後補習才 藝等需求,並參考上述平均消費支出。又扶養費為一概算之 數額,除非重大情事變更,日後不會再為調整,因此酌定高 於嘉義縣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以25,000元計之,應屬適當 ,且符合兩造之經濟能力。 2、給付比例部分:考量相對人收入穩定(已表明目前有外島加 給,日後服務單位調動未必有加給)且高於聲請人丙○○,再 者,聲請人丙○○實際照顧長女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應予以 評價。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為扶養費負擔比例,以聲請人 丙○○與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35、65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長女的扶養費為16,250元(25,000*65﹪),並 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止云云。惟按,民法規定之成年年齡為18歲、並非20歲。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父母對「成年」子女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須具備二要件,即「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長女18歲以後即已成年,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打工)能力,尚未可知。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   ㈣、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30萬元部分: 1、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丙○○單獨任長女親權 人時,針對扶養費數額未為約定,且相對人自承自112年11 月29日起未支付長女扶養費,已如前述。相對人雖以長女自 出生後全部扶養費由其支付,聲請人丙○○不得再請求上開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云云。實則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支出為家庭 生活費用,與扶養費性質有所不同,聲請人丙○○在家照顧甫 出生之長女,亦付出相當之時間精力,此部分與相對人金錢 上支出同等評價。不能因為之前都是相對人承擔家庭開銷, 就認為聲請人丙○○不能對相對人請求分開生活後代墊之扶養 費。 2、然長女出生後每月有固定5千元之補助,業據聲請人丙○○陳述 明確。從000年0月00日出生起算到113年9月就讀幼兒園為止 ,計29個月(9+12+8),金額為145,000元(5,000*29)。 上開補助款全數在聲請人丙○○帳戶內,當可供為長女扶養費 支出所需。 3、聲請人丙○○主張上開時間相對人應支付代墊扶養費30萬元云 云,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確有此高額之需求,是以前述 每月扶養費25,000元之標準計算為宜。自112年11月29日至1 13年6月30日,計共7月2日(即7.07個月,小數點二位下四 捨五入)之扶養費總額為176,750元(25,000*7.07),扣除 已領補助之145,000元後,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數額估 算為31,750元(176,750-145,000)。再按相對人應負擔百 分之65之比例計算其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20,6 38元(31,750*65﹪),聲請人丙○○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共20,63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長女之扶養費、應 給付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2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即長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6,25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述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丙○○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12年11月29日 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長女扶養費20,638元 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5

CYDV-113-家親聲-135-2024110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29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青芸 相 對 人 吳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 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 、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   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與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事   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兩造子女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資料及本院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稽,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 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因附隨於本案,故併予移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5

TPDV-113-家非調-52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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