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子女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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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戊○○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之生 母乙○○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丁○○願收養丙○○為養女,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乙○○、生父甲○○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 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109年11月21日結婚,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間,業於113年11月18日簽立書面 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 及被收養人生父甲○○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 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乙○○、生父甲○○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年1月20 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 為證,是本件收養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 略以:收養人的收養條件符合收養要件,現階段收養方夫妻 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的親子互動融洽 ,收養人收養動機、收養態度積極。收養人的收養計畫有期 程考量,對被收養人未來成長所需呈現具體期程規劃,收養 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被收養人居住及成長所需,有助於被收 養人穩定成長。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父親,兩人之父女親 情融洽,被收養人同意收養等語,有該所113年12月29日北 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收養人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 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 偶,與收養人結婚迄今4年多,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家務 及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自可給予被收 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另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 同生活迄今已7年,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情同父女 ,互動關係甚佳,並已建立穩定之父女依附情感,參以被收 養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收養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是 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 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 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2

KLDV-113-養聲-36-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1 0月11日)結婚,惟兩造已分居兩年,且曾達成離婚之共識 ,嗣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因被告中風無法寫字及言語表 達,原告乃與被告家人一同前來法院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認識被告時 ,被告已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未 成年子女丙○○實非原告之子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 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 及負擔。 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全身癱瘓,目前在療養院,僅 能點頭或用手勢,其他都無法表達,此狀況已2、3年,原告 服刑出獄後,本來兩造協調好要離婚,但被告無法接受,被 告在最後階段有跟我說過,她說她想要離婚,原告出監後有 來看過被告一次後就再也沒來看過她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 兩造分居兩年,並曾協議離婚,因故未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二親等)、後揭訪視報告等在卷可參,且與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起訴主張兩造已分居2年,迄今兩 造已逾3年未能共同生活,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 ,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 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參以被告亦曾表 達離婚之意願,足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 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 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亦定有明 文。  ㈡未成年子女丙○○因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 分,即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法律上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程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 屬有據。另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 稱張老師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 家庭促進會(下稱溫馨家庭促進會)對兩造、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訪視結果略 以:兩造婚姻生活中,原告每個月工作薪資均交予被告管理 做為生活費,在生活撫養費上,除了基本生活費支出,尚得 償還被告之前積欠朋友的債務。原告因案入監服刑時,又因 給付被告的生活費而又負債30幾萬。原告工作收入本有限, 被告亦無工作,以致長期下來原告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生活支 出無法平衡。原告認己已無法再負荷被告對金錢無適度之索 求,毅然離開回到南部工作,直至今已分居兩年。在監護意 願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血親關係,兩造婚姻後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亦有限,未來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原告無 意願。在探視上,原告本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少,並無探 視之需求。在經濟上,原告目前薪資收入尚得償還未清之債 務,剩餘只足夠供應自己生活所需。居家環境為租賃而來之 小套房,只足夠供自己生活空間使用。訪視得知原告自16歲 後即離家外出工作獨立生活至今,均未與家人聯繫過,原告 無家庭支持系統。經訪視評估原告較不適任監護之職。因未 訪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建議參酌相對人的訪視內容再適 度評估。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1月27日(112) 張基高監字第35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8號卷可稽。就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部分,茲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被告目前中風並在宜 蘭生活,其中風症狀已無法對本案表達意見。而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尚需照顧自身父母,沒有錢也沒有能力照顧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亦無時間接受訪談,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希望法院 直接依程序審判即可。綜上述情形,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無意 願接受訪談,本會以此回覆單函覆鈞院等情,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12號函所附回覆單在卷 可參。就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被告不 適任親權人,因僅訪視一方,致無法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 定。理由:1.被告因二度中風,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於養 護院住院療養。2.被告無經濟能力,亦無法提供適合的居住 所供兒少遮風避雨,兒少目前由姑婆提供生活照顧及學習需 求的滿足。3.其它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被告之健康情 形、經濟狀況、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兒少意願、兒少被照 顧史及現況…等評估,被告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有溫馨家庭 促進會113年12月26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202號函所附未成 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佐。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量原告或非 未成年子女丙○○之生父,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並與未成年 子女已無往來聯繫;另被告因腦中風病況,對於未成年子女 事項無法處理,可見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審諸未成年子女現照顧者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婆 戊OO於前揭訪視時表示僅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無擔任未 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由特別代理人甲○○擔任其權利及義務行使者(筆 錄見本院證物袋),及衡以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 與未成年子女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094條為 法定順位之監護人,且其到庭陳稱:「我尊重小孩,丙○○想 要來台中跟我住,我願意扶養他」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認選定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2

TCDV-113-婚-333-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母乙○○之配偶,於113年8月1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乙○○同意(被收養人生父不詳),與被收養人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收養人在 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 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 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 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 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 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乙○○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 ○○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11 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有戶籍謄本 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 略以:1.出養必要性:雖本會有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然因本 案為繼親收養,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意 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 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必 要性。本案被收養人生父並未認領被收養人,因此無被收養 人生父出養必要性之議題。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3歲 ,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於111年2月結婚,但其等已共同生活逾5年,過去皆由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目前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生母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可通過後 亦有相關照顧之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麼狀況皆不會提 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上,本會評估應 具收養合適性。3.試養情形:(1)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 人現年17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在健康、學 習及作息狀況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同居逾5年 ,而過去被收養人國中階段學期期間住校,雖平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無互動機會,然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假日在被收 養人外祖母住所能有較長時間與被收養人互動,在被收養人 就讀高中後,其便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生活,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能給予被收養人生活、學習上一些建議, 也會照顧其飲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假日仍會帶被收養 人回被收養人外祖母住所相聚,另有較長國定節日,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生母亦會帶著被收養人回收養人母親住所(宜蘭 )過節。本會訪視觀察據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 間互動上屬正向,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議題。(2)被 收養人意見評估:被收養人現年17歲,其語言表達能力良好 ,願意表達受照顧及被收養意願,本會單獨與被收養人進行 訪談,訪談期間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未受到他人影響,因此本 會評估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應具可參考性。被收養人稱因收養 人將其視如己出,因此希望能被收養人收養。4.綜合評估: 本案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從一開始接觸、到現階段共同生活逾5年,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且其等對被 收養人有相關照顧及教育之規劃,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對 於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被收養人也明確表達願意被收 養,本會認為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 被收養人,因此無被收養人生父出養必要性議題,且若收養 成立,可補足父親缺位,而有利於被收養人等語,有該基金 會114年1月6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1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2年餘,彼此間相處融洽,照顧情形良 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 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 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現年17歲,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 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 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1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12

TCDV-113-司養聲-148-20250212-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28日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甲○○ 已於113年11月19日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簽立書面合 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甲○○同意,爰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終止 收養書約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被收 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立有終止收 養書約,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等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4年1月9日訊 問筆錄參照)。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對收養人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一)收養家庭現況:1. 生活基本條件:收養人現年47歲,個性隨和,收入穩定,工 時較長但可自行彈性接單之外送員工作,自述身心狀況健康 無異常,評估其基本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2.家庭關係 :收養人表示其與原生手足之間關係良好,彼此聯繫互動頻 繁,其之所以會從臺中搬至桃園居住生活,主要考量現住址 鄰近手足,可互相照應及協助。3.終止收養動機:收養人表 示其與被收養人生母因個性不合而分居、離婚,然收養人自 述其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並無交惡,其亦不排斥再與被 收養人見面,但自從今年7月與生母分居搬回桃園迄今,收 養人尚未主動提出欲探視被收養人。收養人表示過往被收養 人多聽從生母管教,如今其與生母離婚後各自居住生活,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繼續維持親子關係意願不高,故提出本件終 止收養聲請。(二)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未居住於本轄 區,故無法進行評估。(三)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終 止收養案件,收養人因與生母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後而提 出收養認可聲請,並於106年8月28日獲法院裁定收養認可, 收養人在此期間皆與生母及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及照顧被收養 人;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結婚8年後,因彼此個性不 合,時常發生爭吵而於今年7月始分居,亦在分居4個月後辦 理辦理協議離婚。收養人自述與被收養人生母分居後,便未 再與被收養人聯繫及探視,收養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 關係的意願不高,故提出終止收養聲請。礙於本案被收養人 及生母未居住於本轄區,本會僅能與收養人單方進行訪視, 建請法官參考終止收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 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 2月12日忠基字第1130003066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甲○○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一)收養人原 先收養原因: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在被收養人小學三、四年 級時,自己與收養人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起初收養人 對被收養人態度熱絡,也會關心其生活,當時也是收養人主 動提出說要收養被收養人,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姓氏, 後法院裁定認可收養通過。(二)終止收養的原因及決定過 程: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自己與收養人於113年11月協議離 婚後,雖約定自己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然自己為申請補 助,且自己也希望替被收養人改姓,區公所人員稱需辦理終 止收養才能申請補助,自己便請收養人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 。收養人僅有在共同生活一開始對被收養人熱絡,後來收養 人花時間在社交、喝酒,不太關心被收養人學習及日常生活 等情形,因此自己希望收養人能終止與被收養人間關係。( 三)被收養人現況:因被收養人期待會談內容予以保密,故 本會以密件提供報告。(四)終止收養後法定代理人現況及 撫育計畫:目前被收養人與生母同住,由被收養人生母主要 照顧被收養人,未來被收養人生母仍有意願繼續照顧被收養 人,亦有相關照顧及教育等規劃。(五)綜合評估:被收養 人生母身心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亦有相關照 顧、教育及住家環境等規劃,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應有穩 定親職能力,被收養人生母對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態度積極, 希望能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惟本會僅與被收養 人生母進行訪談,無法了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對於本案 件之想法,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照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2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 02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件收養人當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收養被收養人,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與被收養人少有聯繫,收養 人無實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被收養人目前與其生母同 住,被照顧狀況穩定,終止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 發展並無不利之影響。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依前開說明,為 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12

TCDV-113-司養聲-186-20250212-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生母甲○○之配偶,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甲○○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戶籍謄 本、健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居住信息確認函、出生 證明書、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越南司法部養子事務局函 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 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 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 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 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 人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出生 證明書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 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被收 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在卷可佐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 本院卷113年11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生母進行訪視,函覆略以:「本案生父未認領,故無男 出養人,生母表示,本案生父未認領,生母於民國102年間 來臺工作後,被收養人即由生母之父母照顧之今,然生母之 父親現已過世,生母之母親亦逐漸年長,收養人與生母結婚 後,收養人考量既已與生母組成家庭,期望給予被收養人良 好之成長環境及家庭,故希望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與收養家 庭共同生活,生母亦認同收養人之想法,然原先欲希望待生 母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以依親方式令被收養人取得我國居 留證,但遭移民署駁回申請,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 共同生活,給予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評估出養動機並 無不妥。被收養人表示其已理解收養之意涵,社工訪視期間 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然,被收養人亦稱呼收養人為 爸爸,並對收養人將成為其父親表示認同,亦同意收養一事 ,並期望與生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妹們共同在臺生活。 收養人之工作、經濟、婚姻及家庭關係穩定,具正向支持功 能,亦對未來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有所規劃並能具體描述、 回應,且積極尋找資源並運用,亦有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之 經驗且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被收養人現年約13歲 ,未經生父認領,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近6年, 婚姻狀況穩定,而原先在越南照顧被收養人之祖母因年紀年 邁而無法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又無生父可扶養、 照顧被收養人,是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認被收養人自 幼即由被收養人生母扶養長大,成長過程中欠缺父親之關愛 ,亟需由收養人填補此一父親角色之地位,而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相處良好,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已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使 一家三口得以共同團聚生活,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 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 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且被收養人年齡漸 長,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同生活,並持續接受良好之 教養及照顧,預防其將來行為不致偏差對被收養人較為有利 ,亦較被收養人於越南生活更為適宜。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 動機、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 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2

SLDV-113-司養聲-113-20250212-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1 6號裁定提起抗告(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2號),相對人並為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追加聲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0,312元, 及其中148,656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起, 其中114,880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其中16,776元自114年1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聲請人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96%,餘由反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 第79條所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 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嗣於抗告審審理中,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抗告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及對相對人 追加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意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雖於111年遭相對人帶 至花蓮生活至今,惟其自幼時起(僅有甫出生時居住於花蓮 )不論居住、生活、就學、就醫都位於臺中,且相對人已有 未來之就學規劃,生活環境尚屬穩定,實不宜貿然變更未成 年子女的成長環境,而應依「繼續性原則」由居住於臺中市 之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繼續居住於臺中之住所,否則不 啻鼓勵父母任意拐帶子女以製造親密性、繼續性之事實,並 非法律保障之目的。又兩造於程序中之調查報告顯示雙方均 有穩定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條件,並無優劣之分;且兩造 皆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之互動,未成年子女並無特別對於一 方有抗拒之舉止。而兩造於訴訟之始,便先於112年2月23日 訴訟前調解時協商達成暫時的未成年子女甲○○探視方法,協 議自112年3月4日開始實施隔週會面交往。詎料,相對人自 調解成立以來,屢次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生病或相對人有 事為由,擅自取消或變更會面時間,並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與 抗告人通訊聯繫。然會面時未成年子女無對抗告人有明顯之 抗拒,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蛀牙、散光等 養育狀況均拒絕討論,顯見相對人因對於抗告人之敵意,屢 次以未成年子女意願為由阻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見面,並 剝奪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治療等權利,無法勝任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的教育責任。原審疏而未查,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 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追加聲請部分:對於期間為111年12月6日至113年10月6日、 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2,388元、已匯款、花費 部分為21,388元、利息計算分別自112年12月4日起算及113 年10月12日起算,均無意見,同意給付,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並聲明:  ㈠抗告部分:  ⒈原裁定廢棄。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 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子女共同居住生活。  ⒊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2,38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 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追加聲請部分:同意給付。   參、相對人答辯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答辯意旨:相對人於原審已如實將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 之抗拒意願提出,並無為了爭取親權而刻意隱瞞原審與訪視 社工,而原審將此點納入考量後,仍為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裁定,顯見縱令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未能完 美依照調解方式進行,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仍係符合 子女最佳利益。自112年2月23日調解迄今,縱使兩造難以完 全依照調解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均有事先告知抗 告人變動或無法會面之原因,縱使花蓮天災多次讓鐵路無法 通行,亦設法變更會面地點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 且相對人已提供1支未成年子女可使用之手機與抗告人聯繫 ,亦有遵守協議於週三、五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通話視訊 ,並無不友善父母之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二、追加聲請意旨: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程度以24,7 75元為適當,由兩造平均分擔,未同住之抗告人應按月給付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388元。自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單獨同住之111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共計2 6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22,088元。扣除抗告人 於上開期間已給付17,000元扶養費,以及113年7月整月由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所支出之扶養費12,388元,相對 人已為抗告人代墊扶養費292,700元(計算式:322,088元- 17,000元-12,388元=292,700元),使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免為扶養義務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 告人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  ㈠抗告部分:抗告駁回。  ㈡追加聲請部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92,700元,及其中148, 656元自112年12月5日起,其中114,880元自113年10月12日 ,其中29,244元自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未依兩造112年2月23日 協議進行等情,提出訊問筆錄、訊息、乘車紀錄、臉書截圖 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不否認,惟以未成年子女抗拒等語置辯 。本院依兩造於原審所提事證,認斯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未能順利會面,應係與兩造就會面事宜仍處磨合期,以及尚 未貫徹友善父母之觀念及實際執行仍待學習有關。而經本院 轉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協助兩造進行父母 聯合會談、親子會談等諮商輔導後(見本院卷第211頁), 兩造現尚可依一審裁定內容穩定自主親子會面,有本院再委 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調查報 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復依兩造所陳報關於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及所提訊息內容,固有幾次因相對人 或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或天災、活動等因素而未接回外,會 面亦多能順利進行。參諸兩造所提訊息(見本院卷第141、2 51至262、337至359、365、397頁),相對人於須調整會面 時間、地點時均有主動傳訊息與抗告人協調,且113年3月以 後未曾再以未成年子女抗拒為由拒絕會面,更已於113年7月 交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1月,亦有回應抗告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牙齒矯正、散光等狀況之意見,可見相對人在友善 父母的觀念認知與實際作為上均已有所提升與改善。縱相對 人在與抗告人之對話中偶有較強勢或因抗告人遲未給付扶養 費而有不滿之言語,尚難謂相對人仍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而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㈡又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認:關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現況,經實地訪視及依未成年子女在校資料, 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受有穩定、妥適照顧;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評估,兩造均具親權意願,皆具備親權能力,未成年子 女自111年12月間由相對人及其親屬照顧同住迄今已逾1年半 ,未成年子女就當前生活、學習方面適應良好且滿意,現階 段暫無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環境之必要性。綜上,考 量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及未成年子女最小變動原則, 現階段由兩造共同親權並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關於親子會面部分,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與 非同住方間之親情維繫,建議現階段宜延續既有會面方式, 加以兩造現能就交付地點自行協調,如有後續需要,應可由 兩造自行協調變更探視頻率或接送方式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3、294頁),亦未見相對人有不適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訪視報告 、家事調查官報告及本院親自詢問到庭之未成年子女意見(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本院訊問筆錄,為免於未成年子女表意受 忠誠議題困擾,附於卷末彌封袋內)等卷內資料,認相對人 於111年12月6日自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花蓮同住之行為固非 妥適,然依未成年子女現在之身心狀況,及兩造漸可依循協 議之方式穩定會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兩造照顧同住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本院同此認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相對人追加聲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 係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113年7月整個月由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外,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該期間抗 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2,388元等情,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79 、392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  ㈢是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除113年7月整個月由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並未代墊扶養費外,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共計24個月,抗告人原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97,312元(計算式:12,388元×24個月 =297,312)。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17,000元(見本院卷第39 9至402頁存摺交易明細),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數額為280,312元(計算式:297,312元-17,000 元=280,312元)。  ㈣據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 月6日止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80,312元,及其中148, 656元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326頁),其中114,880元自113年10月12 日起(抗告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79頁),其中16,776元自 反請求聲明擴張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家事 反請求聲明擴張二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 院卷第4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1

TCDV-112-家親聲抗-132-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社會工作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同法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 生),聲請人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等,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2號),而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 同住及就學事宜決定等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甲○○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子 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 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會面交往等事項,避免不當 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 本院審酌丙○○社會工作師服務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且為經 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 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 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選任 丙○○社會工作師為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08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之程 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1

TCDV-112-家親聲-1082-20250211-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 甲○○ ○○○○ ○○○ 共同代理人 丙○○ (財團法人○○教○○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甲○○ ○○○○ ○○○ 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下稱乙○○○)、甲○○(○○○○○○,○○○ 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甲○○)願共同收養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丁○○(女、民國104年7月6日)為養女,並於1 13年7月19日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基隆市政府簽訂收 養契約,且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教○○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 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為被收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 養人乙○○○、甲○○係○○○國國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係中 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 本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 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國收養法律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 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 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父母或監護 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 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 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 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 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收養人乙○○○、甲○○為夫妻關係,其二人與被收養人丁○○之法 定代理人基隆市政府,業於113年7月19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 收養合意,且收養人乙○○○、甲○○分別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丁○○、係000年0月0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中英文、收養契約書 為證。又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教○○會之媒合,且 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 嗣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並檢附收出養人評 估報告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教○○會被收出養評估報告、出 養媒合回報紀錄附卷可考等情,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 人優先收養原則,經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再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之本 國法即○○○國規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收養法規、 社會心理評估報告中英文正本、收養人良民證、健康證明、 在職證明中英文正本、收養許可中英文、收養人護照、○○○ 國收養法規附卷可稽。另聲請人雖無法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 人生父庚○○、生母己○○施之同意書。惟被收養人之生父、生 母對被收養人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前經 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裁定停止其 對被收養人丁○○之親權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顯對被收養人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我國前揭法文及○○○國收養法規定,本 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是本件收養經 核並無我國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合於○○○國法之收 養規定。  ㈡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教○○會媒合,其出具之收出養 家庭評估報告建議略以:案母與不同對象共生育五名子女, 連案主在內前4名子女均由政府介入安置,其中三名已分別 出養至國內外家庭。案父母未婚生下案主與出養至○○○之案 弟後,兩人結婚又離婚。案父母長期使用販賣毒品,反覆入 監,長期未能承擔保護教養親職。目前案父在監,案母亦帶 著案妹服刑中,兩人仍有多年刑期執行,案家亦無其他適當 親屬資源可協助案主。評估案家現況,出養符合案主最大利 益之考量。養父母係○○○政府核准之收養家庭,夫妻婚姻關 係良好,經濟狀況穩定,兩人個性成熟穩定。他們了解案主 的身心發展現況及案主原生家庭背景,明確表達願意收養案 主。他們已擬定完整收養後照顧計畫,並連結相關資源,自 認已做好收養案主之充分準備,對於身世告知及尋根均持開 放態度,於視訊過程亦展現與案主互動,建立連結的能力, 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案主之法定監護人基隆市政府已同 意此家庭收養案主,在案主無返回原生家庭之計畫下,給予 案主一個安全穩定有充分親情滋養的家庭,期使案主能夠獲 得身心平衡發展,健康成長,建議核准本件收養等語,有該 會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評估報告,認被收養人生父母 長期工作及居所不穩定,且均曾因刑案反覆入監,未盡保護 教養被收養人之責,故被收養人於106年間即經保護安置迄 今,安置期間被收養人父母無實際作為且反覆入獄,前經本 院於111年3月21日以對未成年人有疏未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之情事,裁定停止被收養人生父母親權,並由基隆市政府擔 任監護人在案。依被收養人家庭現況,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 要性。又本院酌以收養人已結褵逾20年,婚姻關係穩定,健 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 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已有完 整收養照顧計畫,衡情得以幫助被收養人融入○○○國社會, 亦係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收養人在清楚被收養人家庭 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願意收養,其等收養動機明確且積 極,教養態度正向,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7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11

KLDV-113-養聲-33-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 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 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經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基礎事實均相 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抗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 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 3年6月13日經以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 自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 未達成約定。 (二)自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多由聲請人單獨照顧, 對聲請人依附甚深。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相當穩定,聲請人曾 向銀行申請信貸,業已清償完畢。   (三)聲請人欲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理由如下:  ⒈相對人自承會抽菸,且住家環境為坑洞較多、地面不平整的 三合院,未成年子女行走跑跳時,容易摔倒。聲請人則不菸 不酒,且住家為地面相對平整的獨棟透天厝,聲請人希冀未 成年子女能於健康、安全的環境下平安成長。  ⒉相對人每月約有10天需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聲請人則下 午4點即可下班,有更多時間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 陪伴處理課業及打理生活。縱使相對人母親能協助照顧,仍 無法取代相對人之角色,未成年子女尚須父母親自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與課業。  ⒊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分居前,常與相對人之母親就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理念產生諸多爭執,顯見相對人之母親與聲請人 才是真正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並非相對人。  ⒋倘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容易 在會面交往上受到相對人之刁難,且相對人目前亦常拒絕讓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上有彈性調整之機會,致聲 請人擔心往後會受到相對人阻撓,無法順利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   ⑴於113年11月7日法院開庭時,經鈞院詢問相對人,相對人 始願意向聲請人透露未成年子女現就讀之幼稚園名稱與地 址,且相對人亦無主動向聲請人提及未成年子女將要參與 學校運動會,使聲請人難以提前規劃時間,陪伴、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活動。   ⑵相對人於訪視報告表示: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 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稱自己會想念未成年子女們,但其 不會去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打算等未成年子女們長大 ,想來找相對人時再來與相對人見面等語,顯見相對人將 其與聲請人間之恨意,置於其對2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之上 。證明相對人毫無意願與聲請人理性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務 。   ⑶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更表示:相對人不希望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們進行過夜探視等語。而在訪視單位亦認:相對人 規劃給聲請人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等語。   ⑷是以,聲請人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且聲請人亦將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重,確保相對人能 有彈性地履行其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由聲請人為單獨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扶養費之金額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每名子女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給付。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月薪38,000元,存款 約300,000元,無負債。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希望每個月雙數週(週次以每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 六下午5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 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再由聲請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另外希望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 動會、家長會,相對人可以前一週通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⒉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聲請人 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之抗辯: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烈,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係 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起居、扶養多由相對人負責照顧,過往 慣居地亦以相對人住家為主,是相對人應已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未成年子女持續滿足心理上、 物質上的需要,是基於「適應性原則」,自以相對人之監護 能力較聲請人為佳。 (二)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 母、姊姊同住,彼此感情融洽,親屬支援極佳。 (三)聲請人除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發生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行為 外,甚至在開車載著二名上開未成年子女同時,仍毫不避諱 與第三者談論性行為之過程,未顧慮是否影響子女身心,顯 見聲請人對教養子女並無正確觀念而潛藏風險,恐不利子女 身心正常發展。又聲請人經常有不當教養子女之情況,諸如 告訴子女「爸爸死掉了(台語)」,叫子女直呼祖母姓名「陳 秋足(台語)」及「秋足撞牆(台語)」,告訴子女「阿嬤死掉 了(台語)」等,且對未成年子女缺乏耐性,經常大聲責罵, 不適合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 (四)據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裁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而考量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 元及兩造經濟能力,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扶養費各10,000元,應屬適當。 (二)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員,月薪34,000元,無負債,存款 約400,000元,無不動產。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另外上開未成年子女學 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動會、家長會,相對人也會在前一週通 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全部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包含本聲請、 反聲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6 月13日以本院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 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 達成約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所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本院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 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疾病之徵狀, 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就經濟部分,原告(指聲請人、 下同)擔任清潔人員,被告(指相對人、下同)則擔任技師, 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點餘裕;另兩造皆稱有支持系統 能協助經濟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事宜。綜上所述,本會衡量 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工作時間為早 上7點至下午4點,每週三、日休;另被告工作時間則在早上 8點至下午5點,有時會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另兩造皆 稱有支持系統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 估兩造在稱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們合理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 造皆規劃未來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時,讓 未成年子女們繼續居住其現住所內,而觀察原告此住所白天 採光佳,客廳及原告安排給未成年子女們居住之房間環境屬 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跟附近建物相 鄰,住所附近商家較少,離鬧區約7至8分鐘車程,生活機能 尚可;另觀察被告住所內部採光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們居 住之房間環境尚屬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三合院建築 ,住所附近商家少,離鬧區約8至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 通。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 之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 ,兩造皆希望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 本會認為原告規劃給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之方式雖尚屬合 理,惟被告規劃給原告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且現階段原告 雖尚能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但原告稱被告都不讓原告帶未 成年子女們出門,對此被告也坦承其有所考量,故未同意讓 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會面,另被告也稱原告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們被告方的不好,訪視時原告也稱不信任被告,因此 若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其就不願支付扶養費等語,故 評估此狀況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尚未就學 ,而未來原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就讀東園托兒所、東園國 小和溪南國中,原告並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有大學學歷 ,自認自己的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另被 告則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后里幼兒園、育英國小和后里國 中,被告並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且自認自己的 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 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法,評估 兩造教育計劃應尚未有不妥之處。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2歲,已具備基本語言 能力,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心情愉悅,並無異常行 為表現,衣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然考量未成 年子女們仍屬年幼,故本會社工僅能簡單與未成年子女們互 動一下便結束訪視,相關資訊整理如下。未成年子女們表示 :『我們3歲了,我們現在沒有上學,而阿嬤會用飯給我們吃 ,晚上姊姊跟阿公一起睡覺、妹妹則跟爸爸一起睡覺』」等 語。「據訪視了解,兩造應皆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 權人,兩造外觀、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未成年子 女們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相關規劃,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考量過往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照 顧未成年子女們頻率似較被告多一點,但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們又與被告同住,過往慣居地似以被告家為主,故會認為兩 造在「主要照顧者原則」及「適應性原則」各具優勢,又兩 造現階段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顯待提升,故建請鈞院再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或在請兩造參與相關善意父母課程後,自為 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歸屬」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8 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3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均3歲 ,經到場陳述其等意願及其等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子女陳 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而 不予公開。然而,觀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無異常行為表現,衣 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且其等之陳述內容、與 兩造之互動情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並不妥 之處,且與兩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顯現時對相對人及 其家人之依附較深,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 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 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 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 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 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 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 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 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 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 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而兩造其餘相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而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乙節,然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 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應屬兩造共同婚姻生活所生之糾葛、 怨懟所致,然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 上開未成年子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兩造現已能順利完整 進行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本院114年2月4日訊問 筆錄參照)甚明,故應堪認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七)承上,本件既認兩造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徵之兩造仍共同生活時 ,雖係聲請人負擔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然聲請人已離 家多時,且經與相對人離婚,未再居住在原住處,未成年子 女現則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亦即 原主要照顧者角色,已隨聲請人離去而更易,現主要照顧者 應為相對人及其家人,且該生活地,亦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 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生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 報告記載及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 結果(包含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與其家人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 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 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 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 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 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包含本聲請、反聲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上開未成年 子女日後隨相對人生活,則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 雖已與相對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 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相對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 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 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 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 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 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 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 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 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 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 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 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員工,月薪38,000元, 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438,311元、109年給付總額4 52,625元、110年給付總額393,652元、111年給付總額312,4 77元、112年給付總額463,407元;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 員,月薪34,000元,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277,200 元、109年給付總額288,21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 111年給付總額302,400元、112年給付總額316,80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82號民事卷宗可稽。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 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114 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 16,077元,及聲請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亦有一定 支出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 2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聲請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 當。 (五)從而,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對 造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 (同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但相對人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 協力時,聲請人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下午5 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6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6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6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11

TCDV-113-家親聲-94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於111年5月間,對原 告和甲○○施暴,原告聲請保護令,並與被告分居,已逾2年 ,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甲○○均不聞不問,由原告獨力扶 養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依同 法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 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肆、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 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 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 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111年度 家護字第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第15~17頁)及卷宗可參,並 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黃馨蝶於112年9月25日,本院另案調查兩 造分居期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52號)時,到院證述明確(該卷第42~4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 111年5月10日分居迄今,已逾2年以上,可認任何人處於該 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 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 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前開離婚之事由具 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院於112年11月1日曾裁定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 共同生活之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有該裁定及卷宗可參,本院再次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親權之 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評估原告現階段身心及支持系統尚 屬穩定,對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雖經 濟狀況較為吃緊,然家人可給予協助,故認為原告有行使親 權之能力,然本會僅與原告進行訪談,不了解被告之想法, 也涉及保護令,故請法院自行裁定」,有該會113年12月13 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51號函暨檢送之訪視調查計畫在本院 卷第81~89頁可佐。另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 表示無法聯繫被告,故未能與被告進行訪視,有該會113年1 1月20日高服協字第113364號函及無法訪視單在本院卷第73~ 75頁可參。 (三)綜上,本院參酌甲○○年僅3歲餘,自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龍眼林基金會兩次訪視報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資料 ,堪認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妥適,其有適足親職能力,亦有 擔任親職意願,被告並未應訴,亦未回應社工以電話、郵寄 、簡訊聯繫,難認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或 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被告失聯,亦難期待兩造能就甲○○ 之權利義務事項,順暢聯繫、溝通後再共同行使,故應酌定 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1

TCDV-113-婚-54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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