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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名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名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8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 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從網路遊戲 星城Online上購得,我不知道賣家的年籍資料、特徵、車牌 號碼或車輛特徵,也無法提供手機截圖給警方佐證等語(偵 卷第14-15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9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被   告 呂名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名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名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0-11

CHDM-113-簡-1959-2024101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 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拾陸點肆壹捌貳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2年12月3 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崧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 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毒偵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418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21、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廖崧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崧宇前因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迄11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某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6.5462公克)而持有之;㈡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地里 ○地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逮捕,當場扣得 尚未施用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崧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50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21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毒品1包經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ULDM-113-虎簡-167-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庭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日5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4月3日22時52分許,於上址 居所查獲,並扣得葉庭凱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 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葉庭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57至63頁)。  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65至69頁、第117頁)。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1至 73頁、第109頁)。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 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 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 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 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屬被告所有,已為被告自 承在卷(毒偵卷第49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鏟管1支,並非違禁物,被告復 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49、106頁被告之供述),且無 證據可認此部分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CHDM-113-簡-1949-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24日 或25日」更正為「24日至25日期間內某時」;第10行「施用 」前補充「同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昆蔗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何以構成累犯即 應加重,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法認定被告 是否有須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 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自首減刑:   被告於本案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 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 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 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 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 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罪質較之 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施用毒品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態、家庭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林昆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 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1、480、1095號、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幫助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4月24日或25日,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26日18時30分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0-09

ULDM-113-易-633-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信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 通知於113年1月18日13時18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信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7月 2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 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 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 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餐廳服 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NTDM-113-易-456-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3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 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3 年5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某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4日6時32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 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嘉偉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等物 ,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07

CHDM-113-簡-1865-202410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郁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另曾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禁絕遠 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被   告 林郁卿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卿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8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 街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 通緝犯,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0 段0000號前緝獲,復因林郁卿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1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郁卿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等在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NTDM-113-投簡-480-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綜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綜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2、 4、6、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編號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綜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 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販售汽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至6萬元間,需要扶養6歲之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7、8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內容詳附表),分別為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 業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1-6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秤量 、分裝所購買及施用之毒品,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1.8516公克,驗餘淨重1.842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2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3.6148公克,驗餘淨重3.601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3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2813公克,驗餘淨重0.0964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7902公克,驗餘淨重0.7817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5 晶體1包(送驗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0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6 香菸1支(送驗淨重0.7498公克,驗餘淨重0.734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7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925公克,驗餘淨重0.6650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8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816公克,驗餘淨重0.0638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9 毒品吸食器1組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10 玻璃球吸食器 11 電子磅秤1個 供秤量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許綜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綜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2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 處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 醫院旁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7時10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 投縣草屯鎮正興街與正言街口之停車場執行搜索,並自許綜 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同日9時18分許,為警持 南投地院上開搜索票在許綜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許綜仁同意,於同日15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出 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南投地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附卷等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處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白色塊狀、粉末、晶體及 香菸,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如附表鑑驗書欄位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等成分,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書 1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1.8516公克,驗餘淨重1.842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2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3.6148公克,驗餘淨重3.601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3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2813公克,驗餘淨重0.0964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7902公克,驗餘淨重0.7817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5 晶體1包(送驗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0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6 香菸1支(送驗淨重0.7498公克,驗餘淨重0.734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7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925公克,驗餘淨重0.6650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8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816公克,驗餘淨重0.0638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9 毒品吸食器1組 10 電子磅秤1個

2024-10-07

NTDM-113-易-416-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子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子袁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需照顧雙親及胞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曾子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13年2月4日14時許,在○○縣○○市○○○○O段○○球場後方路旁,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6日16時49分許,因為定期調驗 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28)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0-07

CHDM-113-易-10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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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4月22日18時45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涉嫌過 失傷害案件為警通緝到案,於113年4月22日18時45分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32號)。  ㈢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32號)。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0000000U0132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0000000U0132號)。  ㈥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於 113年4月22日18時許經通緝到案,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 徵得其同意尿液送驗,然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即供稱:最近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週三、四(即113年4月17、18日 ),詳細日期不清楚,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等情,並於11 3年6月4日偵查中確認其施用時間為採尿前3、4天,有被告 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審酌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 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 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足僅憑此 即認警方具有積極、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於驗尿前 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之男子,但無法提供「阿 強」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警卷第7頁反面;毒偵卷第31頁 ),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強」,是本案未因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 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 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 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職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詳毒偵卷第6頁被告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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