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陳○安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曾○玲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陳昱如為原告陳○銘之胞姐,原告曾○
玲、陳○安分別為原告陳○銘之配偶及長子,兩造與訴外人即
渠等母親張素心、訴外人即胞兄陳一仁一家等同住位於臺北
市和平西路2段之公寓(真實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公寓)內
,二樓由訴外人陳一仁一家居住,三樓由被告及張素心居住
,四樓由原告一家居住,一樓則是租予他人之外面店面。詎
被告陳昱如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張貼如附
表所示書寫文字內容,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原告
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
陳○銘、2萬元予原告曾○玲、15,000元予陳○安,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銘2萬元,賠償
原告曾○玲2萬元,賠償原告陳○安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108室的地址,都有收到起訴狀,但起訴狀都沒有附上證
物;渠等會於3週內提出民事答辯書狀到院等語,惟事後並
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
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
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
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
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
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
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
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為前揭張貼書寫文字內容行為而侵害原告
名譽等情,並提出相關字條、信封袋供參。惟查,被告有「
情緒低落、提不起興趣、體重減輕、精神運動遲滯、負面思
考。」等症狀,經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
醫生診斷有「重鬱症」,「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0月28
日住院接受治療及相關檢查。」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原告
主張被告為本件上開行為之時間即為111年8月間,正是被告
陳昱如因上開精神疾病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往三總北投分
院住院就醫將近2個月之該月,顯然被告當時身心狀態應屬
極度不穩定狀態,當時即已可能為精神疾病所困,是否可認
屬不法行為即屬可慮。又退步言之,附表之書寫文字內容是
否為被告所寫已待探究,縱認為被告所寫,該等書寫文字上
均未指名道姓,自難率認其內容即指涉原告,亦無法排除僅
係被告身心不穩定狀態下信手所寫之雜亂、無從索解之文字
。又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張素心所言,該等文字係指原告云
云,然被告於111年8月間身心狀態欠佳,張素心任意以一己
思考臆測被告當時內心想法,難謂有據,況被告與張素心間
本為眾多家事事件之兩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裁定
可按(見本院卷第27-43頁),其陳述有無偏誤尤屬可慮,
是張素心所言自難逕採。合依前述,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已符合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
,則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賠償,洵非有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銘2萬元,賠償
原告曾○玲2萬元,賠償原告陳○安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編號 地點 書寫文字內容 侵害之對象 備註 1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臭機掰、死肥婆,馬上又給我再開一次燈 、幹、賤 原告曾○玲 原證6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5頁) 2 去洪幹(台語)、賤又爛又肥、洪幹、洪幹、洪幹 原告曾○玲 原證6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5頁),又書寫文字內容欄位之括弧內文字為原告自行添加。 3 賤、爛、不要臉三人組、怎不去死一死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6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5頁) 4 三八機(台語)、臭機掰 死肥婆 原告曾○玲 原證6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5頁),又書寫文字內容欄位之括弧內文字為原告自行添加。 5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變態又噁心的家庭關係,貪得無厭的詐騙集團一家三口又要拿錢,又要他人幫忙做東做西,詐騙集團一家三口卻都沒他們的事,拿錢爽過日、拿房爽過日,自私又貪心,這樣的人居然日子過得如此爽快?!?!??!? 壞人沒報應,好人都沒好報嗎???????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7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7頁) 6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詐騙集團就在本棟樓裡,經年累月的詐騙無限拿取財物……當事人被當提款機及免費台傭,其他人則飽受精神及心理無限大壓力及折磨,接受崩潰邊緣……請不要再拿錢真的沒錢了,什麼都沒有了,金錢也沒了,未來沒了,健康沒了,體力沒了,人生也毀了……沒關係你們會有現世報的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8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9頁) 7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死肥婆和死肥婆生的智障小孩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9之字條(見本院卷第51頁) 8 (刪除) (刪除) (已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刪除此部分,見本院卷第232頁) 9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眼睛有問題看不見嗎?用完不會馬上關燈嗎?天生就犯賤嗎?肥又賤嗎?死破麻(台語,指女性不貞節,也有潑婦、賤人之意) 原告曾○玲 原證9之字條(見本院卷第51頁),又書寫文字內容欄位之括弧內文字為原告自行添加。 10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又賤又爛又不要臉的一家三口(去洪幹)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9之字條(見本院卷第51頁) 11 系爭公寓之1至3樓樓梯間 詐騙集團 一家三口的張姓大金主……(下略)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16之字條(見本院卷第109頁) 12 (追加) 系爭公寓之後門放置信件之置物盒 scumx3 (英文人渣、廢物之意)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17之信封袋(見本院卷第127頁),又書寫文字內容欄位之括弧內文字為原告自行添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209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