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審判長法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王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實體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 方法,故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除對於第三審 實體確定判決,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 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 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王志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72號刑 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 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 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 人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補正 狀」及「聲請狀」,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 ,依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聲-202-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 抗 告 人 施建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施建吉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 圍內,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 ,並參酌個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抗告人之意見,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期能從輕量刑 ,使其早日回家照顧年邁雙親及體弱多病之妻,並以其他案 件定應執行刑酌減甚多,其當可比照改定有期徒刑6月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34-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 上 訴 人 謝瑋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瑋皓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 逾量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之判決,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對國民健康 、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其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科處有期徒 刑4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 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 ,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所犯情節、 量刑審酌條件,與本案究竟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 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量刑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雖增列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78-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 上 訴 人 劉于菁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0、631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49、6646、7160、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于菁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 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 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否認 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因而撤銷第一審量 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及1 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上 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於第一 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 足憑(原審第630號卷第117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 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部分,自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猶謂其當時在社群網站臉書 找工作是應徵財務助理,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無犯罪故意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所為屬接續犯,不應分 論併罰等,認原判決有未依證據正確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 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等,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653-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 上 訴 人 李宗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7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宗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3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敘明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即不違法, 自無許當事人漫指為違法,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購毒者)林韋奇之證詞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韋奇指證上訴 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及上訴人主 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林韋奇 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證一致,參酌 相關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據以說明林韋奇 指證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購得毒品海洛因應可採信,雖於偵 查中就特定時間之見面目的係為購買毒品或還款,有記憶不 清之情形,但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喚起記憶時 ,即可明確回答,無礙其指證真確性之判斷,及上訴人與林 韋奇於所載時、地短暫見面時,以隱蔽、迅速方式交換物品 ,林韋奇並刻意藏匿物品等互動舉止,如何與毒品交易力求 隱密之常情相符,上訴人供稱係交付安眠藥、舌下錠等旨辯 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林韋奇之供述為論 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 斷,無所指之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採證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猶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泛以其交付 之舌下錠、安眠藥屬管制藥品,林韋奇予以藏匿,合於常理 ,且林韋奇供詞反覆,無法排除因吸食毒品意識不清而有誤 認,無證據證明其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憑自己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69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74-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張耀升加重詐欺等罪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 上 訴 人 杜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杜國安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 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 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暨駁回沒收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所為裁量,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進而為如何刑之量定,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說明行為人之 犯罪情狀並無可以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理 由,再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於定執行刑時 ,並未違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依上訴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被害人共6人、 被害金額總計新臺幣558,306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且本 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因認原審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顯屬無據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又於量刑審酌時說明 :上訴人貪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得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先後匯款、轉帳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經上訴人提領詐騙贓 款,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 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上訴人雖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已坦承犯罪 ,並有心與被害人和解賠付損失,足見其犯後已知悔悟,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而言,上訴人擔任取款車手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較次要性角色,復以編號2 、6所示被害人業經同案被告張耀升賠償所失,其等損害已 獲填補,兼衡上訴人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入監前從事販賣滷味工作,案發時無業,未婚,與母親及 幼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 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要件未符,更無從宣 告緩刑。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又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檢視其量刑事由,或給予緩刑,量 刑過重云云,顯係未憑卷證資料所為之任意指摘,尚難認係 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經查上訴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惟上訴人犯罪後並未自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亦未自白 其犯行,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而 未依新法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21-20241004-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受 刑 人 王興強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王興強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6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認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應執行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循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尚須受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拘束,以符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定應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因此,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上情妥適裁量,不應評價不足,亦不能過度評價。倘另定應執行刑時,認受刑人應執行各刑中之最長期(即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適當,自應詳載其裁量之理由,俾免流於擅斷,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6罪,合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6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7月(即附 表編號4),該6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月。原裁定僅 說明其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 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即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惟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係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的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等同受 刑人雖犯6罪,但只須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的宣告刑即可 ,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詳載其具體裁量之理由,俾 免流於擅斷,原裁定僅以上開寥寥數語,即酌定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而未詳述具體裁量之理由,其裁量權之 行使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66-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 上 訴 人 張建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趙洪文 鍾志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楊川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7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19、1283 1、12832號,112年度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鍾志華、楊川漢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其2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鍾 志華處有期徒刑2年4月、楊川漢處有期徒刑2年),及各宣 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張建柏、 趙洪文之量刑部分,因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而 有不當,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之量刑部分(其2人僅 就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張建柏所犯之共同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罪,改判各處有期徒刑4年8月、3年4月,趙 洪文所犯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均已詳述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各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鍾志華部分:  1.原判決以鍾志華既已適用自白及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而 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 ,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原判決未斟酌鍾志華非本案謀議、策劃之人,亦非最終利益 享有者,且未實際參與製造毒品,僅擔任較為邊緣、次要之 犯罪分工,就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而言,相較同為幫助犯之陳 能泳為輕,竟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然陳能泳僅處以有期 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3.原判決未考量鍾志華前無犯罪前科,現又罹患相關免疫惡疾 等情,對鍾志華未為緩刑宣吿,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4.鍾志華於警詢、偵訊業已供稱代墊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 款項,並非報酬,原判決未予審酌,而仍認係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楊川漢部分: 1.原審對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有利於楊川漢之戴國凡偵查中 陳述代收物為清潔劑、匯款2萬5,000元係借款等情未予採納 ,卻以事後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内容作為認定楊川漢有罪 之依據,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法則有違,所為判決之論證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與不載理由之違法。 2.戴國凡告知楊川漢内容物為清潔劑之情況下,楊川漢僅係受 友人戴國凡之託代為領受,實無從知悉該批貨物為毒品之先 驅原料,而戴國凡託鍾志華存入2萬5千元部分,亦為朋友間 之借貸,並非幫助犯罪所得酬庸。原審並無相關卷證可資認 定楊川漢知曉而代為收受、轉運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原料, 僅單憑戴國凡之證言,率爾推定楊川漢第二次收受、轉運有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㈢張建柏部分:   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張建柏酌減其刑,然未一併考 量其於查獲後始終坦承不諱之良好犯後態度,且家中尚有年 邁罹病之雙親需要照料等情,而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致所量處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違法,應撤銷發回,更為適當之量處。  ㈣趙洪文部分:   原審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趙洪文酌減其刑,自有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請本院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 四、惟: ㈠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說 明認定:⒈鍾志華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且亦知悉戴國凡、徐文良(均經原審另行判決) 及張建柏係共同在○○縣○○市○○街00巷00號址製造第三級毒品 ,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接續犯意,除代為購買化 學原料外,並依戴國凡之指示接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 3時許起,先後送交有蓋子之塑膠箱及木箱,並協助清理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塑膠籃,以利張建柏及戴國凡等載運、 存放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 丙酮」共2批(純質總淨重各為139.7公斤、166.11公斤), 因而獲得6萬元之報酬。⒉楊川漢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戴國凡委請不知情之「聯帝 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9日以貨物名稱「粘合劑」名義 申報進口之「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1批(申報單記 載總淨重為166.11公斤),係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 料,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上 午10時8分許將該批先驅原料轉運交予戴國凡,並因此獲得2 萬5,000元之報酬;而各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得心 證理由。並就鍾志華、楊川漢上開上訴意旨所辯各詞,亦詳 為敘明:依鍾志華於第一審所供稱伊參與本件犯行之獲利為 每次2萬元,前後共計3次等語。則此6萬元部分自屬其犯罪 所得,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另依楊川漢於第一審 供述戴國凡於111年7月28日託其代收時,味道很刺鼻,當時 心中有懷疑東西是否有不法使用;及戴國凡就委請楊川漢代 收物品之經過所陳:一開始楊川漢不知道那是原料,是收到 貨之後才知道,等他第一次送貨到關西之後,我跟楊川漢明 白說這是什麼東西等語,可知於轉運過程中,楊川漢即已查 覺有異,且於該批物品載送至戴國凡指定之處所後,戴國凡 即明確告知其委請代收、轉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 無訛;而戴國凡匯款2萬5,000元至楊川漢之妻帳戶部分,依 戴國凡所證於楊川漢第一次代收轉運物品後,雙方發生衝突 就都沒有連絡了,當時他的經濟狀況應該不錯等語。是倘楊 川漢與戴國凡因第一次(111年5月9日)收受轉運物品後, 雙方已生嫌隙且無往來,則衡諸常情,自無再突向戴國凡借 款之可能,況於案發之際,楊川漢要無經濟狀況欠佳之情形 ,益徵其辯稱該2萬5,000元係向戴國凡借款等節,不足採信 等旨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及所為論 斷說明,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 事實判斷,亦非僅單憑戴國凡之證詞,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鍾志華、楊川漢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 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 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者,係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時,始 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原判決已以張建柏、趙洪文及鍾志華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其所量之刑,尚屬允 當,且就鍾志華部分縱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均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無理由不備 或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而共同被告間之量刑,因其等分擔 犯罪之情節互異,量刑因子各有不同,亦不能以個別共犯之 量刑差異,即遽指為量刑不當。鍾志華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刑未衡酌與其他共犯陳能 泳之犯罪情節,所為量定之刑竟重於陳能泳,指摘原判決量 刑輕重比例失衡;張建柏指摘原判決未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而有罪刑 不相當等語,均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詳為說明 之量刑事項,重為爭執,自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 原判決已對趙洪文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上訴意旨猶 稱原判決未據此酌減其刑,洵屬誤會。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 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不予宣告鍾 志華緩刑,自屬其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何況既已判處有期 徒刑2年4月,即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 並無鍾志華所指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  五、綜上,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等 個人主觀意見,泛稱原判決有前揭之違法,均係僅就原審採 證認事、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本件各上訴人等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而原判決 就趙洪文之量刑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 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042-202410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再 抗告 人 張威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3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2) 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至所謂「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 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 ,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再抗告人張威欽主張,伊因犯竊盜等罪案件確定,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下略)8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因犯偽造文書等罪 案件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 定定應執行20年(下稱乙裁定,先後經駁回抗告、再抗告而 確定),應接續執行28年6月。惟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5與乙 裁定附表所示90罪,均為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 ,皆有一定關聯性,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 益等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應 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抽出,附表編號2至25與乙裁定 附表所示90罪合併定刑,則上開合併定刑之114罪,最長期 刑為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所定刑度上限,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為30年,再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5月,則伊 所犯上開115罪,接續執行之刑度下限為1年11月,上限為30 年5月,上開刑度下限與原接續執行之28年6月,期間相差26 年7月,本案檢察官未選擇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定刑方式, 使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分拆於不同組合,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結果,對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重新定刑 之例外情形,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甲、 乙兩案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4月 10日彰檢曉執乙113執聲他442字第1139016802號函(見第一 審卷第9頁)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再抗告人就上開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異議理由詳如第一審裁定理由一所載 。經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不符合重定應執行刑的例外情形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原審審酌結 果,認為甲、乙裁定各係以其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案件 為基準日,分別就各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 在案,法院應受該等確定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指 揮接續執行,本屬合法有據,再抗告人主張之前開定刑方式 ,對其並未較為有利,理由詳如原裁定理由三之(二)所載 ,因認其不符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三、再抗告意旨復執前詞為相同定刑組合之主張,另略以:伊自 107年3月19日入監服刑,迄今已37歲,累進處遇級別跟責任 分數計算等,攸關伊社會復歸情形,有重行酌定較有利及符 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人已表示其所主張之重新定刑組合,接續執行 之刑度下限為1年11月,上限為30年5月,則依其主張之重新 定刑結果,以上限而言,較之原裁定接續執行結果(28年6 月)並無顯然有利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指,依其所犯上開 11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 體非難重複性甚高、前後犯罪時間密接等情,如重定應執行 刑應可獲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較低之執行刑等語,乃其臆 測,實則繫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必然, 與形式上觀察即顯然有利,而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不同 。再抗告人以其所主張重新定刑組合依法可定應執行刑之之 最低刑度與現有之定刑結果相較,認為有重新定刑之例外情 形,且重新定刑必較原裁定有利,顯有誤解。原裁定已就本 案並無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61-202410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8號 抗 告 人 張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家興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0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犯之罪均為違反公司 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侵害法益相同,對他人未產 生實際損害,並係於短時間內重複同一之犯罪,應可視為連 續犯,如果數罪併罰,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原審不能僅以 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忽略抗 告人所犯之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相同等因子,是其所定應執行 13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限制加重」、「責 任遞減」、「罪刑相當」等原則,及刑法之公平性原則無違 。且觀察其他法院對於相同類型之犯罪,均因裁判上一罪, 而有酌減刑期之情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令抗告 人折服,請准予撤銷原裁定,重新更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執 行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又各行為人犯罪情節不同,自有不同之整體評價, 尚難比附援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3年11月)以下,酌定其 應執行13年6月(編號1至20曾定執行刑9年,編號21至22曾 定執行刑6月,編號23、24曾定執行刑5年6月,合計15年) ,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 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4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