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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宇 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80、35 461號、111年度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5 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上訴,有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因此該撤回上 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1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暨諭知沒收、追徵如其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其附表三編號一之1、2所示扣案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銷燬如其附表三編號一之3、編號二之4 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 」,應更正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事實 欄一、㈡第2行所載「110年9月16至17日間」,應更正為「11 0年9月17、18日間」;事實欄一、㈣第1至2行所載「110年12 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應更正為「110年11 月初某日」;理由欄參之五、㈠刑之加重事由之第3至5行所 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 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應更正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理由欄參之五、㈡刑之減輕事由之⒉、⑴第1 0至15行所載「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至7、9至12所示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 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就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應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㈠即附 表二編號5至7、9至12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就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4「時間」欄 所載「110年8月29日12時58分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29 日0時58分許」;附表二編號7「時間」欄所載「110年10月7 日18時45分許、7時42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7日6時 45分許、7時42分許」;附表二編號9「地點」欄所載「臺北 市○○區0段000巷0弄00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附表三編號一之6「備註」欄所載「驗餘 淨重約0.0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約0.32公克」)。 至原判決雖有上開誤載及贅載之部分,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 分(即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2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 號房,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孟令武部分),我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孟令武。  ㈡原判決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至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我都承認,但我認為搜索不合法,所以應該判我 無罪,且即使判決有罪,原審量刑也過重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 )於110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至16時54分許,在被告租屋 處(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所為搜索不合法,因此 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詳後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69至72頁)。惟查:  ⒈上開搜索,係中正一分局先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搜索票聲 請書」,並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有 核發搜索票之必要,乃於同日核發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 索票,中正一分局遂於同年月28日13時30分許至16時54分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至被告 租屋處(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此有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案卷,暨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0他393 9卷第217至233頁),上開搜索既係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所為,且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時間在搜索票所載 「有效期間(110年10月27日0時起至同年月29日24時止)」 內,搜索範圍亦符合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身體:犯罪嫌疑人楊竣宇及其他 在場有毒品犯罪嫌疑之人;物件:包括住處房間〈衣櫃、桌 椅〉、客廳、廁所、陽台及一切可觸及之處所、犯嫌使用之 交通工具〈名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電磁紀錄:犯嫌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相關電腦、行動電話等 設備),難認中正一分局所為搜索係不合法或扣押取得之物 品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雖稱:中正一分局提出之證據僅係「捕風捉影」、「憑 空猜測」,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案外人王國 棟、沈家興或孟令武以外之人,且中正一分局除調查案外人 王國棟、沈家興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偵查作為,中正一 分局聲請搜索票之理由不相當且無必要,原審所核發之110 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係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2 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 搜索之」,而參酌搜索本具有迅速、隱密之特質,故法院處 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聲請核發搜 索票之案件,應妥速審核、即時裁定,審核時應就聲請書所 敘述之理由及其釋明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 定「必要時」之要件,而適用證據法則並無庸嚴格證明,以 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 、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查中正一分局向原審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係檢附偵查報告(詳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孟令武之事證、王國棟駕駛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至 被告租屋處樓下停留疑似購買毒品、沈家興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租屋處樓下停留疑似購買毒品、監視 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交易毒品,並說明被告有多次、反覆販 毒之情形及如何有搜索之必要等情),暨檢附孟令武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孟令武之調查及訊問筆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家用網路申登 資料、車籍資料、手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多元計程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異常逗留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 計程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毒品前科 之素行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詳110年度聲 搜字第1367號案卷),難認中正一分局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之理由僅係「捕風捉影」、「憑空猜測」而不相當, 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必要時」之要件。 從而,被告指摘原審法院核發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 係不合法,並非可採。  ⒊被告固認中正一分局於110年10月28日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 ,因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他393 9卷第217至233頁),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證物相片(見110 他3939卷第251至285頁),暨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25包之鑑定報告(即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22 731號鑑定書〈見110偵31380卷第433至435頁〉),均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認定附表一編號8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惟中正一分局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所執行之搜索既 屬合法,則該次搜索扣得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物品,自有證據 能力,進而中正一分局警員於執行搜索程序時,為記錄該次 搜索所得扣案物而製作之文書紀錄(即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為記錄所得扣案物外觀及程序公正而以照相 方式拍攝之相片(即現場證物相片),均係調查機關所為合 法之偵查作為,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中正一分局為查證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毒品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毒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本於檢 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毒品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當具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雖亦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 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2733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26頁),惟此部分係就附表三編號一之4所示「摻有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罐」、附表三編號一之7「透明無色液 體4罐」所為鑑定(見110偵31380卷第429至430頁),各該 部分與本院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贅述其證據能力 之必要。  ㈡被告固認中正一分局警員持前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一之1、2所示被告之手機後,經檢視擷取被告 與購毒者吳允軒之對話紀錄,及據以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傳喚吳允軒到案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無 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一㈠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允軒犯行之證 據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惟查:  ⒈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中之 物件,係包括「電磁紀錄:犯嫌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相關電 腦、行動電話等設備」,已如前述,而司法警察執該搜索票 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之1、2所示之手 機,自得為證據,而各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 之電磁紀錄,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係 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為合法扣押手機所衍生取得之派生證 據,且被告並未爭執各該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見110偵3 1380卷第514至517頁),則其真實性當無疑慮,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依法提示調查(見本院卷第273頁),各該扣案手 機內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被告與購毒者吳允軒之對話 紀錄,見110偵31380卷第522至528頁),自有證據能力,得 為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至中正一分局警員依據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循線調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偵31380卷第551至555頁)、 通知證人吳允軒製作筆錄並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見110 偵31380卷第539至542頁),均屬承辦警員獨立合法之偵查 作為,且被告坦承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允軒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無證據足認吳允軒有指認錯誤或各 該偵查作為所得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得為證據 。 ㈢被告固認中正一分局於111年10月13日6時許,在證人林佑銘 居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執行之搜索不合法 ,因此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詳後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70頁、112訴緝61卷第128至129頁)。惟查: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偵辦後,認證 人林佑銘涉嫌於110年9月間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案外人陳楚昕 ,遂檢具初步調查之事證,經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擬搜索證人林佑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0樓0室之居所、身體、交通工具、所持用之電腦及手機 等儲存裝置及各項電磁紀錄等物,以取得有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相關證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有搜索之必要 ,乃准予核發110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新店分局遂持該 搜索票至證人林佑銘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證人林佑銘之 手機,進而於其手機內發現證人林佑銘與購毒者宋俊宏之LI NE對話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 67號案卷確認無誤。故證人林佑銘所持手機及該手機內所儲 存之電磁紀錄,由形式上觀察均在前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 物範圍內,而屬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⒉觀諸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案卷所附聲請搜索之偵 查報告,司法警察官係檢附證人林佑銘於交友軟體Grindr邀 約他人從事以毒品助興之性愛等訊息紀錄,資為聲請搜索之 依據,並敘明聲請搜索目的係因認被搜索人有持續反覆實施 不法之重嫌,為深入瞭解不法共犯關係、追溯上游毒品來源 等旨(詳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案卷),可徵該次搜索擬偵 查之犯罪事實,本即包含證人林佑銘販入、販出、意圖販賣 而持有、持有、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等事實,擬調查之對象 及於證人林佑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上開偵查報告雖未能敘 明證人林佑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然此乃偵 查浮動之本質特性所致,是新店分局查扣證人林佑銘手機後 檢視有關其毒品交易對象(即宋俊宏)之對話紀錄等內容, 自屬該次搜索票核准之範圍。  ⒊從而,新店分局警員合法檢視並擷取證人林佑銘手機內之電 磁紀錄(即宋俊宏與林佑銘instagram、LINE、Grindr、Lal amove對話記錄等相關擷圖相片,含宋俊宏轉傳「被告傳送 予宋俊宏表示可聯絡林佑銘來囍閱文旅取貨」之訊息擷圖, 見110偵35461卷㈠第175至221頁),係經證人林佑銘提供手 機密碼後取得,且其對此並無任何反對意見,有其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110他12337卷第45至47頁),警員因而循線偵 辦,並取得證人宋俊宏之供述(見110他12337卷第21至38頁 )、證人林佑銘之供述(見110他12337卷第39至71頁)、被 告110年9月至10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紀錄(110偵354 61卷㈠第269至275頁)、證人林佑銘前往囍閱文旅及路徒PLU S行旅主題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10偵35461卷㈠第221 至226頁)、被告與證人宋俊宏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110偵 35461卷㈠第333至337頁),則各該司法警察基於獨立合法之 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使用禁止之情事,自得作 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8」所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俊宏之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㈣被告主張中正一分局於110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至16時54分 許在共犯陳信安居處(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被告 租屋處)對共犯陳信安之搜索,未經共犯陳信安之同意,因 而該次搜索扣押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陳信安之手 機及其內之電磁紀錄,均無證據能力,又檢警經檢視陳信安 扣押手機內之紀錄,因而取得共犯陳信安及購毒者王偉祥、 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等人之證述,基於實質保護法理及 權衡理論,不得作為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即「事實欄 一㈠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被告與陳信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0、273頁、112訴緝61卷 第157至172頁)。經查:  ⒈經原審勘驗上開中正一分局警員執行搜索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固未見警員於執行搜索、扣押之前,先行告知共犯陳信安 得拒絕搜索或於搜索過程中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 之權利,亦未曾詢問共犯陳信安是否同意為警搜索扣押其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手機,即逕行要求共犯陳信安交 付手機並解鎖以供警員檢視等情,且共犯陳信安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係搜索扣押完畢後,經警員要求而事後簽署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訴緝61卷第193至198頁), 可見承辦警員對共犯陳信安所為搜索,有上開未事先詢問共 犯陳信安是否同意搜索之瑕疵。惟共犯陳信安於警詢時明白 表示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0偵31380卷第297頁) ,係其本人所簽署(見110他3939卷第120頁),且對於上開 搜索係經由其同意而為一節,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始 終未否認,亦不曾爭執或主張其係不同意搜索,更表示同意 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證據能力,此有其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110他3939卷第119至138頁、110 偵31380卷第355至360頁、111訴389卷第134至135、336頁) ,難認中正一分局警員對共犯陳信安所為搜索,係未經其同 意而為。上開搜索之執行既已取得共犯陳信安之同意,縱無 搜索票,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 。  ⒉況縱然中正一分局承辦警員對共犯陳信安所為搜索,有上開 程序上之瑕疵,惟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 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 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 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於 此情形下,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查 中正一分局警員固依檢視共犯陳信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而詢問共犯陳信安相關之犯罪事實,惟共犯陳信安 所為供述均係依其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此有共犯陳信安之110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 他3939卷第第119至138頁),且共犯陳信安始終坦承其與被 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即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至12」),其犯行部分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 、5年1月、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見1 11訴第389卷第381至386頁),共犯陳信安量刑上訴後,先 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難認檢警進一步所為獨立合法 之偵查行為,而取得之共犯陳信安之供述及因而循線查得購 毒者王煒祥、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之證述暨其他相關證 據,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固爭執證人即購毒者孟令武、吳允軒、宋俊宏、王煒翔 、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證人林佑銘及共犯陳信安於偵 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各該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0「供述證據」欄所示),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 復未能指出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 足認其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各該證人之前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前開偵訊時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部分(即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0年6月2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 房,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孟令武 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1訴389卷第198頁、112訴緝61卷第9、23、114、22 1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 :均實在,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時意識清楚等語(見11 2訴緝61卷第第220頁、本院卷第131頁),且上開自白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孟令武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1380卷第 346至3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孟令武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939卷第204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個別交易我可以賺取的金額都不一定,每個 客人都會殺價,每筆交易賺200元至500元都有等語(見112 訴緝61卷第221頁),堪認被告有賺取價差而有利可圖,其 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更易前詞,改口否認犯行,辯稱:這次 我沒有跟孟令武碰面交付毒品,也沒有收到2,0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查:  ⑴觀諸證人孟令武與LINE暱稱「I just a fish」之人(即被告 )於110年6月2日之對話紀錄(見110他3939卷第204頁):   孟令武:哈嘍   孟令武:你在嗎   孟令武:生意上門也不理喔,好吧   孟令武:人呢?   被告:嗨   被告:剛剛在忙   孟令武:在幹喔,哈哈   被告:在忙寄貨   孟令武:可以現在先跟你拿一個嗎?   被告:可以啊   孟令武:好哦   被告:剩白的哦   被告:可以嗎   孟令武:你多久會到   孟令武:隨便啦   被告:好   被告:20分鐘內   孟令武:好  ⑵對此,證人孟令武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提示與L INE暱稱「I just a fish」之對話,問:是否於110年6月2 日向其購買毒品?)是,我以一個2,000元至2,400元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他的安非他命有兩批,一批比較黃,一批比 較白,白的我用起來比較沒感覺,我比較喜歡黃的,但他說 只剩白的,他後來拿到西門町好好玩旅店806房給我,我當 場給他現金。(問:對話中沒有講到毒品,他如何知道你要 購買毒品?)我們有默契,且他就是在賣的,我一講他就會 知道,且在(對話)裡面他有講到「剩白的」,就是指比較 白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10偵31380卷第350頁)。  ⑶佐以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事實經過,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沒錯等語(見11 2訴緝61卷第221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 中「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0年6月2日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以2,000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孟令武之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承辦員警漏未調閱此次被告前往孟令武居住處 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前往孟令武居住 處交易毒品,顯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惟為證 明毒品交易非必以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為佐證,依據前開事 證既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孟令武之犯行 ,縱承辦警員於偵辦時未調閱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 置,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未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孟令武,況被 告與孟令武既已談妥於20分鐘內送交毒品,倘被告事後未依 約前往孟令武居處,衡情其等後續當有詢問為何未到或表示 無法前往之對話紀錄,惟觀諸上開紀錄,並無關於「未到達 」之對話,益徵被告確有於20分鐘內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孟 令武。又被告雖稱:孟令武於110年11月7日警詢時係證稱「 被告這次有將毒品送至我當時西門好好玩住處,毒品種類是 安非他命,數量是1公克,價錢是1,800元,我用現金當面交 付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10他3939卷第 第196至197頁),明顯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以2,000 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18至 219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經過,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即2,000元)都 沒錯等語(見112訴緝61卷第221頁),且證人孟令武於偵訊 時亦結證稱其此次係以1公克2,000元至2,400元不等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其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比較沒有感覺的『白的』」(見110偵31380卷第350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承以2,0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孟令武一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證人孟令武於警 詢時指述此次毒品交易之價額,容或係因一時記憶錯誤所致 ,尚難憑此即認其嗣後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至被告雖以:證人孟令武於警詢時曾指述其另有於「110年6 月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次犯行業已確認為 不實陳述,顯見證人孟令武有不實陳述之可能云云(見本院 卷第220頁),查證人孟令武於110年11月7日警詢時除陳述 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即分別於110年6月2日、6月8日、6月15日,各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孟令武)三次犯行外,固另指稱 :110年6月4日18時0分許,我有傳送「你來拿吧、你順便帶 一個過來」等訊息予被告,這是被告問我有沒有威爾鋼,我 叫他來拿,然後叫他順便帶1公克的安非他命過來,被告有 將安非他命1公克送來我西門好好玩住處,這次1公克,他賣 我2,000元等語(見110他3939卷第197頁),而承辦檢察官 嗣僅起訴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即分別於110年6月2日、6月8日、6月15日, 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孟令武)三次犯行,而未 一併起訴「110年6月4日」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 令武之犯行,惟此容或係因檢察官於110年7月30日訊問證人 孟令武時,僅訊問關於被告上開110年6月2日、110年6月8日 販毒之事實(未一併問及上開110年6月4日、6月15日販毒之 事實),復證人孟令武證稱除上開110年6月2日、110年6月8 日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外,「還有拿過一、二次」等語(見 110偵31380卷第350至351頁),檢察官因而擇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僅起訴被告上開110年6月2日、110年6月8日二次及另 一次「110年6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令武之犯 行,可見檢察官未一併起訴被告另有於「110年6月4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令武之犯行,並非已確認證人孟令 武所述110年6月4日該次向被告購毒一事係不實,尚難因檢 察官未一併起訴被告另有於「110年6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孟令武之犯行,即認證人孟令武於偵訊時證述關 於其於110年6月2日,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一節係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稱:請考量其父母需照顧 之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0、291頁)。惟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所量處之 刑(含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 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關於被告需 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狀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不足採。 五、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本案搜索均不合法,復否認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 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 所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380號、第35461號、111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至2所示之 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至5、編號二之4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楊竣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均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 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楊竣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楊竣宇、陳信安 (另經判決確定)又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 編號9至1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人。  ㈡楊竣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至17日間,向彭薪運(另經判決 確定)購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藏放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所內,再伺機販賣予不特 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嗣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4分許,經警持本院110年 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進 行搜索,查獲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㈢楊竣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0年9月間某日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捷 絲旅台北西門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之人 購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之4及5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 0月28日16時54分許,經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 票,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進行搜索,查獲上開毒 品,而查悉上開一㈠、㈡、㈢情事。  ㈣楊竣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 2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示之物,並藏放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0樓居所內,再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0年12月2日15時許,經 警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28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0樓搜索,查獲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及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16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對被告執行搜索扣 押部分:  ㈠關於本次搜索合法性部分:   辯護人主張:聲請搜索之司法警察官係以停在被告楊竣宇( 下稱被告)住家樓下的UBER司機在97年有毒品犯罪前科,而 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嫌疑,然警方蹲點時應可輕易掌 握到該二位司機單純只是載客,卻以顯然沒有犯罪情狀的UB ER司機認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為由聲請搜索票,且 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警方單純詢問被告是否認識這兩個人 ,顯然警方在勘查現場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這兩位司機只是 單純司機,而非購毒者,卻以此為由聲請搜索票,有疑似假 造偵查作為向法院騙取搜索票的嫌疑,因此上開搜索票核發 過程是否合法容有疑義,員警持上開搜索票搜扣所得如附表 三編號一之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係經本院法官綜合斟酌孟 令武之供述、孟令武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0樓家用網路申登資料、車籍資料、手機上網歷 程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異常逗留情形之監視器畫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銀行帳戶明細等事 證後,依法核發之令狀(見110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卷), 且該搜索票之記載內容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3 項等規定,記載之「有效期限」、「受搜索人」、「應扣押 物」、「搜索範圍」亦均明確具體,核與概括搜索禁止原則 無違。  ⒉辯護人固以前揭理由質疑司法警察官有騙取搜索票之嫌云云 ,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確實有毒品相關 前案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亦然, 有司法警察官檢附之前案查詢系統存卷可查(見本院110年 聲搜字第1367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報 告第17頁、第20頁),復經本院核閱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見訴緝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況員 警於警詢時亦有提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逗留之監視器畫面供被告 辨認,並詢問被告是否認識等問題(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倘若員警係明知上開車輛駕駛人與 被告無涉且顯非購毒者,當不至於贅行詢問上開無意義之問 題,足徵辯護人所指「警方蹲點時應可以輕易掌握到該二位 司機單純只是載客」、「警方在偵查中顯然知道並沒有犯罪 情事發生,卻以此為由聲請搜索票,相當有疑似假造偵查作 為向法院騙取搜索票的嫌疑」云云,純屬辯護人個人之主觀 臆測,毫無事證為佐,並無可採。  ⒊綜上,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持本院合法核發之搜索票,於搜 索票範圍內對被告執行搜索,自屬合法搜索。從而,員警執 行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所示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關於檢警因執行上開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手機後,檢視被告與吳允軒之對話紀錄部分:   辯護人主張: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係為搜索有 關被告販賣毒品予孟令武之事證,然警方查扣被告附表三編 號1所示手機後,竟逾越上開搜索票之犯罪事實範圍(即被 告販賣毒品予孟令武之犯罪事實),再翻找手機內其他對話 紀錄,因而發現被告與吳允軒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 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22頁至第528頁、第543頁至第550 頁),此部分非屬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開立之搜索票 擬搜索調查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應屬另案扣押,而對話紀錄 需逐一點選打開後,才能得知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目瞭然 ,並非合法之另案扣押,故檢警並未另行聲請搜索票,直接 檢視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應屬違法。檢警而查得吳允軒偵查 中之證詞(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29頁至第537頁、第 415頁至第417頁)、吳允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 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39頁至第542頁)、被告與吳允軒交 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51 頁至第555頁)等,基於實質保護法理,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⒈按關於搜索對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對於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 要時得搜索之(第1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 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第2 項)。」係以有「相當理由可信」有犯罪嫌疑存在為要件, 並無「單一搜索票僅得以單一人之單一犯罪事實、單一犯罪 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發動偵查後,檢具初步調查事證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擬搜索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居所、身體、交通工具、所持用之電腦及手機等儲存裝置及 各項電磁紀錄等物,以取得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查同意核發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遂持前開搜索票搜 索被告上開居所,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至3所 示手機,進而於前開手機內發現被告與吳允軒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17頁、第2 19頁至第233頁),故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至3所 示手機及該等手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由形式上觀之均在 前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 ,先予敘明。  ⒊揆諸110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卷附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司法 警察官尚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異常逗留情形之監視器畫面、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事證,資為聲請搜索 之依據,並敘明聲請搜索目的係因認被告有多次、反覆販毒 等不法情事,為避免被告「持續戕害國人健康、安全」等旨 (見偵查報告第22頁),可徵本次搜索擬調查之犯罪事實, 本即包含被告販賣毒品予孟令武「以外」之「尚未查明身分 」之特定或不特定多數毒品買家之犯罪事實。上開偵查報告 雖未能敘明特定毒品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然檢警發動 搜索以前,對於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尚無從明確特定,此乃偵 查浮動之本質特性所致,並不能謂檢警本次搜索擬調查之事 實不及於被告販毒與孟令武以外毒品買家之事實。是檢警查 扣被告手機後檢視被告予吳允軒之對話紀錄等內容,自屬「 本案」之搜索扣押,並無另案扣押可言。辯護意旨此部分主 張,顯屬無據。又檢警因查扣上開證據因而循線取得吳允軒 之供述、吳允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138 0號卷第539頁至第542頁)、被告與吳允軒交易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51頁至第555頁) ,自亦無證據使用禁止之情事。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證據係 基於違法取得之證據而衍生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同非可 採。  二、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樓對同案被告陳信安(下稱陳信安)執行搜索扣押部分 :   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0樓執行搜索時,陳信安固然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惟員警未事先向陳信安詢問是否同意搜索,亦未告知陳信安 有權拒絕搜索,亦未告知陳信安有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 搜索之權利,故員警於搜索完畢後所取得陳信安之「同意」 並非真摯之同意,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因此而取得陳信 安所管領之扣案物含附表三編號三手機),無證據能力。⑵ 王偉祥、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之所以會被拘提,乃是警 方於陳信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內發現渠等有購買毒品 之情事,但陳信安所受搜索既屬違法,檢警基於搜索扣押陳 信安上開手機之發現,因而取得王偉祥、黃衍浩、張紘嘉、 謝鎮宇等4人之證詞,基於實質保護法理及權衡理論,應認 欠缺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 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 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 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 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 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 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 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 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 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 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 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 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 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 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 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 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 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 同意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參 照)。查:經本院勘驗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之密錄器畫面,員警於對 陳信安執行搜索、扣押之前,未曾先行告知陳信安得拒絕搜 索或於搜索過程中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等權利, 更未曾詢問陳信安究否同意為警搜索扣押其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三之手機,逕行要求陳信安交付手機並解鎖以供員警檢視 ,此外,陳信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復係搜索扣押完畢以 後經員警要求而事後補正者(見訴緝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勘 驗筆錄)。足徵員警對陳信安所為搜索,並不符同意搜索之 程式,陳信安是否係充分明瞭其訴訟法上權利後而出於真摯 同意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屬有疑。故員警對陳 信安所為搜索扣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 」之規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要件之事由,卷內亦無從看出檢警層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報法院為緊急搜索。因此,員警對 陳信安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暨因搜扣 上開手機而衍生取得之證據,即陳信安與王偉祥LINE對話記 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69頁至第572頁) 、王偉祥匯款明細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7 3頁至第574頁)、LALAMOVE app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 1380號卷第589頁)、陳信安與黃衍浩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 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5頁)、黃衍浩指認相片 (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2頁)、陳信安與黃衍浩交易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3頁)、陳 信安與張紘嘉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 號卷第291頁)、張紘嘉指認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 第119頁)、陳信安與謝鎮宇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 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6頁)、謝鎮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謝鎮宇與被 告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5 頁至第88頁),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規定之 適用。  ㈡依下列說明,本案警方對陳信安所執行之搜索程序雖難認合 法,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應認本件依搜索程序所扣得之扣案 毒品及前揭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  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禁止,分為證據取得之禁止及證據使 用之禁止。前者乃國家機關取證過程之行為規範,禁止不符 合要件或程序之國家取證行為。後者則係禁止法院將已取得 之特定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二者內涵並非相同,亦不存 在必然連動關係,亦即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 禁止法院使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維護 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又刑事 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 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處分 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 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 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 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 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 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 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 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 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前揭標準,權衡判斷如下: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本案員警前已檢具初步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已如 前述,可見警方對被告所為偵查手段,尚能遵循搜索之令狀 原則,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搜索,僅係因陳信安偶 然在場,而有此部分無令狀搜索之法令依據問題。其次,陳 信安與被告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該址為警 發現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至6所示毒品、10至11所示疑似與 施用毒品相涉之物,則陳信安對於被告販毒犯行有所知悉或 參與之可能性並非甚微,則陳信安既然在場見聞被告遭搜索 之經過,如員警並未同時對陳信安進行搜索,相關事證自有 遭湮滅或隱匿之高度可能,此情形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2項規定之「對物緊急搜索」要件相合,執行搜索之員警 實應即時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決定是否為對物緊急搜索, 以此觀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處,無非僅在於疏未即時陳 報檢察官由檢察官就搜索程序進行合法性控制乙事,要難認 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進者,本院上開搜索票准許 搜索之範圍本即包含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等,而附 表三編號三所示扣案手機,實則正是被告聯繫附表二編號9 至12犯行所用之手機,被告自己亦會親自操作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69頁),核與 陳信安所供相符(見訴字卷第129頁),故員警在搜索當下 ,雖未及確切知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扣案手機係被告用以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然客觀上陳信安手機確實是被告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而在原先本院搜索票准予搜扣 之範圍內無誤,已難認員警執行搜索扣押嚴重偏離法定程序 。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已取得本院合法核發之搜索票(已如前述 ),已見員警並無故意規避合法搜索程序之惡意。又本次搜 索扣得3支手機,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存卷可考 (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19頁至第233頁),經本院勘 驗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當員警詢及陳信安現場某 一手機密碼為何或誰屬之時,陳信安時有遲疑或回答不甚具 體之情事(見訴緝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勘驗筆錄),被告所 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所示手機,及陳信安所有之如附表 三編號三所示手機,型號、顏色、吊飾均屬相同,有該等手 機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相片存卷可查(見訴 緝卷第97頁至第102頁),則員警在執行搜索當下,無法立 時釐清區分何者確屬搜索票所載准予搜扣之「被告聯繫毒品 所用之手機」,併為搜索扣押,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違背法 定程序之惡意。進者,陳信安同意搜索固然未必系充分了解 相關訴訟法上權利而出於其真摯意思,然依勘驗上述密錄器 畫面所見,員警未曾對陳信安施以任何不正之手段,陳信安 亦始終主動配合交付手機及說明手機內容意義,足徵員警並 無以違法手段違背陳信安個人意願、強迫其屈服而受搜索之 惡意。  ③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陳信安與被告同居在藏放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至6所示毒品 、10至11所示疑似與施用毒品相涉之物之臺北市○○區○○○路0 0巷0號0樓,為避免相關事證遭湮滅或隱匿,依當時搜索所 發生之急迫狀況,員警實有即時對陳信安執行搜索及扣押之 必要。  ④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員警上述違法搜索行為固難謂對陳 信安之隱私權及財產權毫無侵害,然陳信安於自身所涉案件 ,自偵查迄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止,始終未曾提出員警搜索 扣押其手機對話紀錄違反法定程序之抗辯,甚至均自白犯罪 而積極爭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足見對陳信安而言,隱私權及財產權並非不得處分而適度 犧牲之權利,尚難認員警搜索扣押陳信安手機已對陳信安基 本權造成嚴重侵害。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被告與陳信安共同犯事實欄一㈠附表 二編號9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販售對象多達4人,販售數 量有達4公克,甚至有高達17.5公克者,有附表一「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欄編號4至7所示各項證據存卷可查。 可知被告犯罪導致毒品流通之對象眾多,數量非少,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實有破壞社會治安之高 度危險。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員警於執 行搜索前已取得本院合法核發之搜索票,足見員警並無故意 規避搜索令狀原則之惡意,又本案係因陳信安偶然在場,始 有逾越搜索票範圍,同時對陳信安執行搜索扣押之必要。故 縱使排除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之證據能力,對於通案的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實屬甚微。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揆諸前 揭說明,依員警本件執行搜索之發展狀況,員警實得即時陳 報檢察官,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對陳信安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第2項規定之「對物緊急搜索」要件並於事後向法院陳報 ,若然,警方能合法對陳信安進行緊急搜索而搜扣附表三編 號三所示手機之必然性實屬甚高。  ⒊綜上,辯護人質疑員警對陳信安所為搜索扣押違法,固屬有 據。然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仍應 認員警搜索、扣押陳信安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暨 上述各項衍生取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於11 1年10月13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對林佑 銘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林佑銘與宋俊宏之對話紀錄部分:   辯護人主張:員警為調查林佑銘轉讓毒品予其他下游的罪嫌 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扣押林 佑銘手機後,卻逾越上開搜索票之犯罪事實,瀏覽翻找林佑 銘與宋俊宏之instagram、LINE、Grindr、Lalamove對話記 錄等相關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75頁至 第221頁),此部分亦屬另案扣押,且不符合一目瞭然法則 ,故檢警並未另行聲請搜索票,直接檢視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應屬違法。檢警基於上開違法另案扣押之發現,因而循線 取得林佑銘、宋俊宏於偵查中指證(110年度他字第12337號 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71頁、第193頁至第197頁、 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第321頁至第 324頁、第327頁至第329頁),暨檢警循線取得之宋俊宏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110年9月至10月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林佑銘前往囍閱文旅及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被告與宋俊宏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關相片30張(見110年度 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7頁)等,基於實質保護 法理,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關於搜索對象,係以有「相當理由可信」有犯罪嫌疑存在 為要件,並無「單一搜索票僅得以單一人之單一犯罪事實、 單一犯罪法條」之限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認林佑銘涉嫌於110年9月間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楚昕 ,檢具初步調查事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擬搜索林佑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之居所、 身體、交通工具、所持用之電腦及手機等儲存裝置及各項電 磁紀錄等物,以取得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據資 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查同意核發110年聲搜字第667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遂持前開搜索票搜索林 佑銘上開居所,並扣得林佑銘所有手機,進而於前開手機內 發現林佑銘與宋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情,經本院 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67號卷宗確認無訛。 故林佑銘所持用手機及該手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由形式 上觀之均在前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屬合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者無訛。  ㈢揆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卷附聲請搜索 之偵查報告,司法警察官係檢附林佑銘於交友軟體Grindr上 邀約他人從事以毒品助興之性愛等訊息紀錄,資為聲請搜索 之依據,並敘明聲請搜索目的係因認被告有持續反覆實施不 法之重嫌,為深入瞭解不法共犯關係、追溯上游毒品來源等 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卷第21頁) ,可徵本次搜索擬調查之犯罪事實,本即包含林佑銘販入、 販出、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等事實 ,擬調查之對象尚及於林佑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上開偵查 報告雖未能敘明之林佑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真實姓名年籍為 何,然此乃偵查浮動之本質特性所致,已如前述。是檢警查 扣林佑銘手機後檢視有關林佑銘毒品上游(即宋俊宏)之對 話紀錄等內容,自屬本次搜索票核准範圍內之「本案」之扣 押,非另案扣押。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準此, 綜上,檢警查扣林佑銘手機,合法在搜索票內檢視相關電磁 紀錄(即宋俊宏與林佑銘instagram、LINE、Grindr、Lalam ove對話記錄等相關截圖相片,含宋俊宏轉傳楊竣宇傳送予 宋俊宏表示可聯絡林佑銘來囍閱文旅取貨之訊息截圖,見11 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75頁至第221頁),又因而循線 取得林佑銘、宋俊宏之供述、被告110年9月至10月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5 頁)、林佑銘前往囍閱文旅及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6 頁)、被告與宋俊宏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關相片30張(見11 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7頁)等,均無證據 使用禁止之情事。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悉無可 採。  四、傳聞證據部分:  ㈠證人孟令武、吳允軒、宋俊宏、林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證據 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30頁),核上開4 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4名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部分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附表一「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業經補強,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 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 同。查被告坦認可因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犯行而賺取利潤見 訴緝卷第221頁),是被告係為獲取金錢始甘冒重刑風險而 為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毒品,褐色晶體及粉末2包 部分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米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二種以上 之毒品成分,核屬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12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屬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罪名(見訴緝卷第20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犯之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低度行為,亦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㈣所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毒品,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 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2所示犯行 及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均自白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3 939號卷第72頁、73頁、第76頁、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 第368頁至第371頁、第428頁、第515頁、第517頁、第518頁 、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3頁、第290頁、第36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見訴字卷第338頁),爰 就上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⑵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 1、8所示犯行,此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 鼓勵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 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 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 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 已為自白。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 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 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 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 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 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查 :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否認此次 有成功完成毒品交易(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64頁至 第65頁),於偵查中更辯稱:本次沒有販賣毒品,因為對話 紀錄中我沒有說我到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 368頁),顯見被告已就有無交付毒品一事為明確否認,又 有無交付毒品攸關被告販毒罪名究係既遂或未遂,與刑之輕 重有涉,則被告既然就此客觀事實為否認,自難認已為自白 。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未為陳述 ,於偵查中辯稱:這次我沒有收到錢,他匯給我的錢有可能 是之前欠我的錢,比較像是轉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4 61號卷一第356頁),明確否認有無營利意圖,而營利意圖 當屬重要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足徵被告並未自白甚明。準 此,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至1 2所販賣及如事實欄一㈡所持有之毒品來源均係綽號「彭彭」 之彭薪運(見訴緝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33頁至第243頁 )。查:檢警確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查獲彭薪運於110年9 月17日0時8分許、9月18日17時55分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台兩及1.5台兩予被告之事實,且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彭薪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在案,有該案判決存卷可考(見訴緝卷第250頁至第254頁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至7、9至12所示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 之二,並依法遞減之;就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上述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考量被告販賣 次數甚多,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均非少,對社會治 安有高度危害,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雖稱事實欄一㈣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二之 4所示毒品之毒品來源亦係彭薪運云云,然被告供稱其收受 此部分毒品時間係在110年11月初(見訴緝卷第223頁),且 被告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住處前於110年10月28日16 時54分許即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僅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一之所示之物,可徵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示毒品應係被告 於110年10月28日後始取得者。準此,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示 毒品尚與彭薪運上開遭查獲之110年9月17日0時8分許及9月1 8日17時5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無涉,無從逕認彭薪運 亦為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示毒品之來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未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4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為「莊立尉」、「邱建亦」等人,然檢警並未查獲 其等相關犯罪嫌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 年7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25072號(見訴字卷 第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7月22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114133022號函(見訴字卷第185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訴緝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存卷可查,莊立 尉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訴緝卷第264頁至第265頁)。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並無查獲毒品上游,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販售金額不高, 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尚屬零星,且依現有事證觀之,本次犯 行應屬被告首次涉犯販毒重典。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如逕 以前開法定刑論處,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 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 其餘犯行,經同時或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已大幅減低,應已無情 輕法重之憾,爰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 明。    六、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以毒品牟利,其行為恐助長 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大學肄業,未婚、案發時無業、需要撫養父母 、目前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月薪約27,000元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2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至2所示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 案販毒及購入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緝 卷第219頁),且有被告與彭薪運iMessage對話紀錄存卷可 查(見訴緝卷第235頁至第24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1至3所示手機,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毒品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至5、編號二之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三「鑑定報告出處」欄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6、編號二之5至9所示之物,固經檢出 毒品成分,有附表三「鑑定報告出處」欄所示鑑定報告存卷 可查,然該等毒品經核與本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 毒品犯行均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販毒犯罪所得,被告供稱 未及收取毒品價金等語(見訴緝卷第221頁),核與證人孟 令武於警詢所供:這次是賒帳,沒有交付現金或轉帳等語相 符(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00頁),故此部分應無犯 罪所得。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販毒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 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 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  ⒉查被告於110年10月間個人「單獨」(即未與陳信案共犯)販 賣毒品價格為1公克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5 公克13500元(等同每公克2,700元,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因證人宋俊宏於偵查中未明確敘及此部分交易價金,被告 復稱對於此次毒品交易價金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訴緝卷第22 1頁),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以前述較低之 每公克2,700元之單價,估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 所得應為8,100元(計算式:2,700x3=8,100),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8至12部分,犯罪所 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如附表三編號一之7至34、二之8至14) ,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及證據 編號 對應事實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孟令武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46頁至第351頁) ①基地台位置紀錄(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 ②孟令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③孟令武與楊竣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03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4頁)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2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3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吳允軒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15頁至第417頁) ①楊竣宇與吳允軒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22頁至第528頁) ②吳允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39頁至第542頁) ③楊竣宇與吳允軒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43頁至第550頁) ④楊竣宇與吳允軒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51頁至第555頁)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5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6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宋俊宏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2337號卷第193頁至第197頁、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 ②證人林佑銘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 ①宋俊宏與林佑銘instagram、LINE、Grindr對話紀錄及Lalamove運送記錄等截圖相片(含楊竣宇傳送予宋俊宏表示可聯絡林佑銘來囍閱文旅取貨之訊息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75頁至第221頁) ②楊竣宇110年9月至10月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③林佑銘前往囍閱文旅及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④楊竣宇與宋俊宏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關相片共3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7頁)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8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王偉祥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75頁至第581頁、第403頁至第405頁) ②同案被告陳信安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①陳信安與王偉祥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69頁至第572頁) ②王偉祥匯款明細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73頁至第574頁) ③LALAMOVE app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89頁) 楊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黃衍浩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39頁至第66頁、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89頁至第492頁) ②同案被告陳信安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①陳信安與黃衍浩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5頁) ②黃衍浩指認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2頁) ③陳信安與黃衍浩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3頁) 楊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張紘嘉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17頁至第124頁、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21頁至第423頁) ②同案被告陳信安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①陳信安與張紘嘉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291頁) ②張紘嘉指認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19頁) 楊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謝鎮宇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80頁) ②同案被告陳信安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①陳信安與謝鎮宇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6頁) ②謝鎮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③謝鎮宇與楊竣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 楊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8 事實欄一㈡ ①110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17頁) ②楊竣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19頁至第233頁) ③現場證物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203頁至第2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2733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29頁至第43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2273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楊竣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㈢ 楊竣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㈣ ①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9頁) ③搜索現場及證物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40364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楊竣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方式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孟令武 民國110年6月2日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I just a fish」帳號聯繫,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孟令武,並於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2,000元 2 孟令武 110年6月8日23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200元(孟令武支付現金1,700元,並於110年6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500元) 2,200元 3 孟令武 110年6月15日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200元(尚未支付) 無 4 吳允軒 110年8月29日1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外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允軒,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允軒,並於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3,000元 5 吳允軒 110年10月10日19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允軒,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允軒,並於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3,000元 6 吳允軒 110年10月21日1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允軒,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允軒,並於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3,000元 7 宋俊宏 110年10月7日18時45分許、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囍閱文旅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不詳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俊宏,並由宋俊宏聯繫林佑銘利用Lalamove接單,前往囍閱文旅向楊竣宇收取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佑銘再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將毒品交付予宋俊宏。 8,100元(推估) 8 宋俊宏 110年10月27日19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儷夏商旅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3,5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俊宏匯款至楊竣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於左列時、地,利用Lalamove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俊宏 13,500元 9 王偉祥 110年10月9日1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弄00號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先由陳信安以LINE聯繫王偉祥,待王偉祥匯款至楊竣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使用陳信安之Lalamove帳號,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左列地點而交付予王偉祥。 3,500元 10 黃衍浩 110年10月24日16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0元 先由楊竣宇以LINE文字訊息、陳信安以LINE語音訊息聯繫黃衍浩,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信安引導黃衍浩抵達左列地點,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衍浩,並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25,000元 11 張紘嘉 110年10月24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外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先由陳信安以LINE聯繫張紘嘉,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信安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紘嘉,並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1,000元 12 謝鎮宇 110年10月24日2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旅館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0元 陳信安先以LINE聯繫謝鎮宇,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陳信安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鎮宇,並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10,000元 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74,3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出處 所有人 一 (110年10月28日搜索扣得被告之物) 1 IPhone12藍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楊竣宇 2 IPhone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25包 1.白色晶體及粉末2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84公克,驗餘淨重約103.46公克。 2.褐色晶體及粉末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2公克,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未達0.01公克,驗餘淨重約0.25公克。 3.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驗餘淨重約0.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2273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4 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 1罐 透明無色液體1罐,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19.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2733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29頁至第430頁) 5 大麻 3包 1.煙草檢品2包,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約1.32公克。 2.煙草檢品1包,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約0.38公克。 110年12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1592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7頁) 6 愷他命 1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含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32公克,驗餘淨重約0.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2273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7 透明無色液體 4罐 透明無色液體4罐,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約735.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2733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29頁至第430頁) 8 大麻煙 2支 煙捲檢品2支,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合計煙捲重約1.69公克。 110年12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1592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7頁) 9 大麻煙油 1罐 淡黃色透明濃稠液體1瓶,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約4.5565公克。 110年12月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04038號毒品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65頁)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 注射針筒(100入,未使用) 1盒 12 RUSH 6瓶 13 安非他命分裝杓 6支 14 大麻煙油吸食器 2支 15 磅秤 5臺 16 大麻研磨器 1個 17 隨身碟 2個 18 記憶卡 3張 16GB一張、32GB2張 19 寄貨收據 5張 20 分裝夾練袋 5包 21 新臺幣千元鈔 62張 22 新臺幣百元鈔 9張 23 本票 1本 24 分裝袋(熱壓) 3包 25 存摺(渣打銀行) 5本 26 黑莓電話卡 4張 27 存摺(第一銀行) 1本 28 存摺(中國信託) 1本 29 亞太電信SIM卡 2張 30 金融卡(上海銀行) 1張 31 金融卡(中國信託) 1張 32 金融卡(臺灣銀行) 1張 33 金融卡(LINE BANK) 1張 34 超商交貨便破壞袋 11個 二 (110年12月2日搜索扣得被告之物) 1 IPhone7手機 1支 2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3 IPhone 8手機 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白色晶體17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69公克,驗餘淨重約117.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40364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5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銅之混合毒品(LEMON TEA包裝) 1包 韓國No Brand檸檬茶圖案黃色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驗餘淨重約13.684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70頁) 6 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毒品(茶包) 1包 聖皮耶堡酒莊商標圖案包裝袋內含淡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約3.3759公克。 7 摻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銅及2-胺基-5-硝基二苯銅之混合毒品(彩色惡魔包裝) 3包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黃色/桃紅色漸層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銅及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銅成分,驗餘淨重約14.606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71頁) 8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罐 1罐 白色或透明晶體1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0.481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69頁) 9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 4支 1.含透明無色液體針筒3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0.4631公克。 2.針筒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11 分裝杓 3支 12 電子磅秤 2臺 13 分裝袋(未使用過) 7包 14 金融卡(中國信託) 1張 三 (110年10月28日搜索扣得陳信安之物) 1 IPhone12藍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信安

2024-10-17

TPHM-113-原上訴-146-202410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盧明勝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戒治所表現並無不良,為何裁定戒治,不知如何說 起;抗告人有重要資訊要告知庭上,希望能開庭重新審理本 案戒治處分,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 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 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 研修,該部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 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 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 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 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①112年5月11日,因販賣毒品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66、8967、11814、12624號起訴,經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分案,於112年10月24日 通緝報結;於②112年6月14日,因販賣毒品案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起 訴,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分案,於112年1 2月19日通緝報結;另有③111年毒偵字第2860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1215號案件於112年6月16日經通緝報結。嗣113年8月 6日緝獲後,其上開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以其 採尿送驗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聲請將其 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8號),經原審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0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以新修正之評估 標準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總計66分,故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113年9月10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業經 核閱無誤(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卷第52至53頁)。  ㈡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 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 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 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 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 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查抗告人確有煙毒、麻藥 、運輸毒品、販毒、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槍砲、偽造 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16頁,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上開期間屢經判處罪刑後,仍有施用毒品 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抗 告人的毒品及非毒品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 ,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㈢再者,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 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抗告人經評估有第一、二級之多重毒 品濫用、菸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等情,係評 分醫師以詢問等方式進行查核結果,且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稽,即有所憑,堪以採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7月 15日修正施行,然修法目的旨在幫助戒除毒癮,110年3月26 日評估標準之修正,業已大幅降低前科之評分,惟被告之前 科紀錄表高達16頁,多為毒品相關前科,是其前科確實符合 經驗法則,足以影響勒戒所評估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況且 ,依據上開採尿送驗紀錄,抗告人於上開③一年內採尿驗得 第一、二級毒品陽性紀錄,益徵其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況且,原審收案後發函詢問,抗告人表示:抗告人後面有販 毒案件要開,要提供毒品來源,必須會同警方勘查逮捕上游 以資證明,且戒治期間表現良好,請審酌一切情況,重新評 估,撤銷原裁定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29 頁),足徵原審已有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抗 告人前科眾多,於1年內多次採尿送驗呈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陽性反應,歷經長刑期執行,仍無法戒除,並無再到場必 要,是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稱有重要資訊云 云,應係販毒案相關,尚與本案戒治無涉,其執上開事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毒抗-502-202410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93、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 「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 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 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 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 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 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 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 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 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 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 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 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 ,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 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 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 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 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 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 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吳信賢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於113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24ng/mL、嗎 啡檢出濃度為6601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 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 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 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倘其未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嗎 啡、可待因成分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 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1日18時2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34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3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同日先後於11時50 分及18時2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 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尿液 送驗,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被 告於⒉部分(即後驗尿部分)業於警詢承認係於113年2月1 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 部分(即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 為,則⒈、⒉部分應均認為同次即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 1次行為,較符常理。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規定,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然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 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且甲、 乙二案迄於本案聲請繫屬本院時,該二緩起訴處分均尚未經 撤銷等情,有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乙案之戒癮治療 尚未完畢。則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應非兩次犯行 業經說明如前),既均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 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 ,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17

KSDM-113-毒聲-37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哲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訊時已供稱:我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太多,如果有人要的話,就原價分給他們 等語,足認上訴人有迅速將甲基安非他命脫手,取回成本避 免損失之情形,而坦承其有營利意圖。參酌上訴人於另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 88號)審理時陳稱:我甲基安非他命拿多少錢,就賣多少錢 ,只賺取一點施用的量等語,可以佐證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 :其係原價販賣等語,係含有賺取「量差」之意。則上訴人 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之真意,即係承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 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有營利意圖為由,而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 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 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 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欲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或稱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係 供己施用,不是要販賣;於偵訊時供陳:我所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太多,我會以原價分給欲購買者;於偵查中檢察 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 供己施用,沒有要販賣給他人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 ,並未坦承其有營利意圖,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 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35-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鴻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4至5日 間某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6日2 時20分許,因係警方之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26日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 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揭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 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300157號鑑驗 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事實一㈠部分)、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 庫113年度保管字第374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是十一㈡部分)等存卷可參,並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兩案 均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殘刑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主張,並 引用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 官並指出被告前案亦係犯相類毒品犯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類犯罪 ,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甚或科刑而 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 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入新臺幣4萬多元、需要照顧扶養 罹患癌症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且經檢驗後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分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3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300157號鑑驗書 足憑,當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CDM-113-易-3193-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紘旻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佳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紘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佳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博鈞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以不詳電子設備上網登入社群軟 體Twitter,使用暱稱「比爾‧蓋茲」之帳號,公開張貼「生 猛海鮮、1盤400、3盤1000、7盤2000、12盤3000」等兜售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嗣同日稍後員警郭 鵬皓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其Twitter帳號喬裝買家 ,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並佯為買受毒品 咖啡包之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購 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50包。同日下午1時許,郭鵬皓偕另名員警陳慶 安駕駛汽車,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由郭鵬 皓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要求先「驗貨」 ,陳佳駿、游博鈞及陳紘旻即依序上車與郭鵬皓確定買賣毒 品咖啡包150包之事宜,過程中游博鈞並指示陳佳駿將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藏放在鋁箔包內,再置於附近某機 車前置物箱內,通知郭鵬皓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先行交付 該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後因陳紘旻承游博鈞之命,表示目 前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尚不足150包,雙方遂同意於補 齊餘額後,再完成後續交易。稍後游博鈞等3人進入附近某 民宅,到場埋伏之其餘員警,因研判該民宅為毒品咖啡包之 製造、分裝廠,有意聲請搜索票搜索,並未當場逮捕游博鈞 等3人,當日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民宅不久為其他 警局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破獲游博鈞所犯另案,雙方乃未 依約完成後續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游博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6 頁、院卷第180頁)、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於本院審理中( 院卷第1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郭鵬皓於偵訊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0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64、65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Telegram群組訊息 截圖(偵卷一第12至14頁反面)、111年12月21日毒品咖啡 包犯嫌蒐證截圖(偵卷一第15至15頁反面)、員警郭鵬皓與 被告游博鈞之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表(偵卷一第42至53頁 )、車內蒐證譯文重點資料(偵卷一第73頁、第73頁反面) 、員警郭鵬皓之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4頁、第 4頁反面)、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59頁)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 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36頁、第36頁反面)可佐 ,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 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 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以社群軟體 對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 若無利益可圖,其等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 游博鈞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每包毒品咖啡包成本約為130元 等語(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 約定以2萬4,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50包(即每包160 元),得以獲利無訛,是其等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 以營利之意圖,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博 鈞、陳紘旻及陳佳駿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 佳駿有意販賣含如附表所示成分之毒品,遭警誘出而未實際 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等 之販賣行為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 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 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 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 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查:①被 告游博鈞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②至 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以:2人於偵訊中即就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詢中就涉案之情節來 龍去脈為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辯護,本 院綜觀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等承被告游博鈞之命, 上車與喬裝毒品買受人之員警聯繫收款及放置毒品等情節 ,固說明甚詳,惟被告陳紘旻於警詢中係供稱:我不知道 是交易毒品等語(偵卷一第7頁反面);被告陳佳駿於警 詢中亦供稱:是游博鈞叫我去買家的車上攀談跟收錢,後 來我返回樓上跟游博鈞說明情況,他拿了1包飲料包給我 ,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有裝毒品咖啡包,我聽從游博鈞指示 放置在附近的機車上,就返回樓上住處,我當時不知道要 交易毒品,事後2天才知道,我只是幫忙跑腿而已等語( 偵卷一第18頁、第18頁反面),均明確否認其等販賣毒品 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且2人於後續檢察官偵訊中更一致 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灼(偵卷二第10頁、第 1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卷《即偵卷三》第18頁),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等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被 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 採。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係被告游博鈞所主導,由其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再與喬 裝員警之買家完成買賣合意,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均僅承 被告游博鈞之命與買家聯絡,其等參與之情節較輕,再酌 以2人於犯行當時分別為19歲、20歲,年輕識淺,因認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 等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上 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②至被 告游博鈞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游博鈞當時身上並無150包 的咖啡包,持有的咖啡包數量不多,情節尚輕,請求為被 告游博鈞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游博 鈞既係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且其原擬以2萬4,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數量較大,倘若成事,其 獲利非微,乃因本案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游 博鈞因另案為警查獲,致後續並無獲利之情形,然此實應 屬未遂犯之評價範圍,故本院衡之其情,在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辯護人上開請 求,均無可採。   ⒋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各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 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對人 體戕害甚重,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 至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 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手段、擬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又其等尚無犯罪所得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游博鈞 、陳紘旻及陳佳駿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持之以 販賣之毒品,依上開說明,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 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係棕色微潮粉末3包,總毛重5.7480公克,總淨重1.7860公克,取樣0.0650公克,驗餘總淨重1.721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訴-316-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卷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中,表示:家中尚有8歲的幼子要照顧,請讓我早日出監 照顧小孩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 證明:受刑人曾犯附表所示之罪。  ㈡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見卷附之聲請書),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㈤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竊盜、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幫助施用毒 品罪,罪質具有差異,而受刑人坦承部分犯行、整體竊盜之 財產法益侵害較為嚴重、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回收、幫前妻賣菜,另考量各罪間之時間差異、受刑人 尚有孩子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17

CHDM-113-聲-1100-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潘大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潘大任(下稱被告)於民國   109年6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不服提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駁 回抗告,因被告不能自理生活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目前 被告身體狀況好轉,原宣告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 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 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 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 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 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起 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 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 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規定。次按 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 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 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 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屬受訴法院職 權裁量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 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好 轉,其大部分日常生活皆能自理,此有①羅東博愛醫院(全名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24日函及 醫師說明表可查(毒偵緝129卷第31至32頁),及②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全名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3日記載 「病患因腦中風及頸椎病灶致下肢無力行走不便,至門診回 診都以輪椅代步,然可自行操作輪椅及自行到門診就醫」等 語,此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查(毒偵緝卷第44 頁),③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至23日因診斷欠明之急性腦血管 疾病入院,此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毒 偵緝卷第56頁),④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8月15日記載被 告「因腦中風及頸椎問題須長期使用輪椅,心臟衰竭問題穩 定用藥治療。未評估生活能否自理,但病患可坐輪椅搭車至 醫院」等語,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查(毒偵緝 卷第61頁),可徵被告之身體狀況自111年8月起日漸好轉。 然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能否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乙事,前據法務 部○○○○○○○○函載「經本所醫師檢視貴署檢察官檢附之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10月31日貴署傳 真之醫師說明表後簽註:『潘員因腦中風及頸椎問題須長期 使用輪椅,心臟衰竭問題穩定用藥治療。又依羅東博愛醫院 診療之醫師說明表,潘員曾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惟潘員目前 之生活自理能力尚無從依書面判定』之意見」等語在卷可稽( 毒偵緝卷第69頁),足見被告是否能自理生活而適宜入監執 行保安處分,尚非無疑。 ㈡惟按刑法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 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99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 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並不因時間 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 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 之必要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被告潘大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以 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觀執字第193號通緝到案送執行觀察勒 戒,惟因被告「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情事,經送法務部○○○○ ○○○○附設觀勒戒治所後,該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拒絕其入所,有該所拒絕入所評估單、領 據(檢察官領回被告)、檢察官通知釋放等件在卷可查(111毒 偵緝129卷第26至29頁),可徵被告於110年6月1日係因部分 不能自理生活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至明。又本院110年度 毒抗字第264號駁回抗告後,裁定於110年3月25日送達檢察 官及被告,有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查(毒抗卷第28至29頁), 是本件觀察勒戒裁定自110年3月25日確定後即應執行,然迄 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檢察官聲請時檢送相關案卷資料 可資復按,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 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本 件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及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迄今並未再因涉嫌施 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繫屬案件簡表等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8、43至51、65至69頁),是被告 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三年均未再被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 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 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 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縱被告之身體狀 況呈現好轉狀況,然斟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係因被告施 用毒品之成癮性,為幫助被告戒除毒癮之立法目的,及其無 法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係因罹患疾病而部分不能自理生活,以 致為戒治所拒絕入所,之後一直無法繼續執行,自卷證資料 所示亦係因疾病就診之原因,而被告此段期間並未任何犯罪 遭查獲紀錄,亦未因施用毒品經驗出毒品反應等情之素行狀 況,職是,檢察官雖以被告身體狀況好轉,認有繼續執行必 要等相關資料聲請,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尚有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有再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之必要。且被告除已逾三年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施用毒品之危險,而有 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雖有好轉,然仍繼續看診就醫中 ,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執行觀察勒戒亦未可知。又被告未再 被查獲施用毒品之情,參酌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自難認仍有對於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從而,本 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聲-2412-20241016-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瑋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瑋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採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中㈠社會穩定度2-1家人濫用藥物部分:抗告人家人中只有 抗告人兄長有毒品前科,但抗告人與其兄長不常聯繫,抗告 人之兄長亦無住在家中,評估分數打到5分,不知評估之標 準為何,是否僅依心理師之自由心證打分數?㈡臨床評估3. 臨床綜合評估部分:因抗告人心情緊張,無法正常入睡,就 醫看診時醫師開立助眠藥物幫助入眠,並非精神藥物,然評 估標準表分數竟評估為5分,實屬不合理。㈢社會穩定度1.工 作部分:抗告人在勒戒前係與父親從事水電行業(通水管) ,並非無業,但因被認定為待業,故評估分數為5分,令抗 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僅憑評估標準不清、評估分數不合理之 評估標準表即認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實有違 誤,因此提起本件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 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76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法務部○○○○○○○○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該所11 3年8月2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03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卷第83至87 頁)。又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評 分結果,其各項評分結果如下:1.靜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合計22分(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評估為10 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評估為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估 為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評估為5分)、臨床評估部分合 計22分(包括多重毒品濫用評估為10分、合法物質濫用評估 為2分、使用方式評估為0分、使用年數評估為10分)、社會 穩定度部分評估為10分(包括工作評估為5分、家人濫用藥物 為5分);2.動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估為2分( 即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部分合計5分【包括精神疾病共 病(含反社會人格)評估為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估為5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為 0分(包括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估為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為0分)。合計靜態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共54分、動態 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共7分,合計共61分,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依憑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以 上開各項目之評估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和父親從事水電業,並非無業、家人 雖有施用毒品紀錄,然非與抗告人同住,均不應影響社會穩 定度項目之評分及抗告人服用助眠藥物致臨床綜合評估項目 分數太高云云。惟抗告人曾於原審法院113年9月9日之訊問 中自承:我剛出獄時沒有工作,之前的朋友介紹我工作我才 又碰毒品…希望出社會後能跟著我父親一起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22頁),顯見抗告人辯稱其於觀察勒戒前與父親從事 水電工、有穩定工作等情,並非真實。另就有無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估標準,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動態因子、靜態因子最高 各為5分,包括工作、家庭狀況,而「家庭」之項目又包括 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 住等細項,而家人施用毒品,本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不穩定因 素,抗告人既自承其家人有施用毒品之狀況,顯見此一項目 勾選抗告人「有」家人藥物濫用而評為5分,並無不當。至 抗告人辯稱其服用助眠藥物致臨床綜合評估項目分數太高等 情,然臨床綜合評估包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 評估項目,均與抗告人所稱之服用藥物無關,自不影響前揭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 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尚賴長 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且「觀察、勒戒、戒治」程序, 係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主觀上之個人想法而免予執 行之理。  ㈢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 ,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 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 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 分方式為之,係專業設計之通案評估,且有正當合理之關連 性,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 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 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 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 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件抗告人經專業 評估結果,各項次之總分達61分,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自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僅依心理師之自由心證打分數 、評估標準不清、評估分數不合理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毒抗-193-202410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浚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6月15日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 ,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210ng/mL,確呈大 麻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抗 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而 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屬初犯,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存在,原裁定未考量個案代謝 情狀,違反充分衡量原則,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且抗告 人於警詢、偵查期間從未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以抗 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認為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顯屬有誤;又檢察官以抗告人未供出扣案大麻 之確切來源為由,認定抗告人顯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係援引無關因素而為裁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有濫用裁量之違法,原裁定未為釐清,即逕予裁定觀察 勒戒,其裁定亦容有未盡審查檢察官聲請合法性義務之違誤 ;再者,抗告人目前尚在就學,如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則將中斷抗告人之學習,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學業 ,不僅非屬有效使其戒除毒品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勒戒處 所沾染其他惡習,而製造其他司法及社會問題,為此,請求 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鎮○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 車而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抗告人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0 .81公克),並經警於113年6月15日0時許採集抗告人之尿液 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抗告人之尿液中檢出大 麻代謝物濃度為210ng/mL,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7月9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憑,是抗告人於驗尿前不久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堪以認定。由於抗告人就施用毒品犯罪而言係屬初犯,並無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檢察官據 此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 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 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 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 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 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 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 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抗告人於偵查中 自承:當初是在Telegram的群組看到相關訊息,才私訊賣家 購買大麻,時間大概是在113年1月初,對方決定在屏東縣內 埔鄉的一間夾娃娃機店進行交易,抗告人即依對方指示進入 夾娃娃機店,對方已經將一小包大麻放在某一台夾娃娃機台 內,抗告人將大麻取出後,將約新臺幣1,500元左右之價金 放進機台內,後來因抗告人將該Telegram群組及對方的Tele gram帳號、訊息都刪掉了,所以已經找不到賣家了等語,有 前開警詢筆錄、偵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此外,抗告 人為警盤查後查扣其所有毛重為0.81公克之大麻1包,而抗 告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每次施用大麻之數量約為0.1公克等語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警卷第9頁),足見上開大麻如未 經查扣,該等數量尚可供抗告人自行施用約8次左右,是以 ,抗告人主觀上確有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傾向無訛。 從而,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否認犯行,又未供出扣案大麻之 確切來源,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受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見有何明顯重大瑕疵;原審認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亦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㈣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 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 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是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 驗及確認檢驗過程,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13年6月15日0時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記載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此部分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之犯行無訛。易言之,抗告人辯稱其最近一次係於1 13年5月中旬在台南租屋處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並主張 其在警詢、偵查期間未曾否認於此次驗尿前不久曾施用大 麻云云,自非屬實,洵無足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用以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 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違法情事可言。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4項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戒癮治 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 刑。」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毒品雖可作為裁量判斷 之輔佐標準,然而此等規定僅係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各項事由,非謂無該等事由者,即 得不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而應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且,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 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 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初犯, 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事存在,且檢察官不得以抗告人未供出扣案 大麻之確切來源為由,認為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應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原裁定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云云,顯與前 揭規定不合,自非成理,無從憑採。   ⒊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法意旨係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是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抗告人目前雖尚在就學,如令其觀察勒戒,有可能會影響其之學業,惟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曾告知抗告人:「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滅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等事項,並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抗告人回答:「沒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偵詢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偵查機關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曾清楚表示其並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單位戒除毒癮之意願。職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等重大瑕疵之情事可言,法院自無從擅自斟酌以其他方式予以替代。從而,抗告人以其尚在就學等個人因素主張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且抗 告人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14

KSHM-113-毒抗-17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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