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原 告 古裕彰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諾瓦.歐洛
高心慧
簡玉香
林美燕
林福
阮吉勝
林書杰
蔡子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原住民彩券經銷商從業人員權益保障協會(
下稱系爭協會)執行長,為協助被告參加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彩券經銷商遴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繳納參與遴選所需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工本費
250元,原告依約繳納後,先於民國112年6月3日與被告諾瓦
•歐洛、高心慧分別簽訂「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嗣
於112年6月7日與被告簡玉香、林美燕、林福、阮吉勝、林
書杰、蔡子豪分別簽訂「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負責協助提供被
告銷售諮詢服務、銷售人員訓練、薪資、投注機軟硬體維護
、營運設施、招牌看板、銷售處所房租、裝潢設備等一切營
業所需消耗品及營運資金與其他費用,並協助被告辦理兩造
合作經營投注站業務(下稱合作事業),至於營業稅之繳納
事宜、被告因合作事業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額(扣除原本被
告應繳納之稅額後)亦由原告負擔,並協助被告繳納。詎簽
約後,被告寄發新店十四份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1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因系爭契約之定性及權利義
務關係不明確且有不利被告之約定,被告前於112年8月30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5日內商議系爭契約之修正,然因
原告未於期限內回應,系爭契約應為無效或解除;然原告從
未收受被告112年8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況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標的均明確,雙方亦無意思表示瑕疵,系爭契約應為
有效,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分別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裝修費用285,460元、營運成本即一
個月租金費用32,000元,合計317,46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諾瓦.歐洛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高心慧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簡玉香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美燕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福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阮吉勝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林書杰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蔡子豪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烏來區忠治部落族人與被告接洽,自
稱為台彩公司業務人員,為使族人能便利理解台彩公司訂定
之經銷商申請遴選制度,取得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
銷商資格(下稱經銷商資格),願請台彩公司所屬之「台彩
商會」先行墊付經銷商抽籤遴選保證金50,000元,以協助經
濟弱勢之被告就業。被告經抽籤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原告竟
利用被告未諳台彩經銷商之經營模式及相關規定,向被告佯
稱倘欲於113年經營公益彩券事業開設及經營投注站,必須
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因系爭契約內容不完整,合作經營
日期及分紅條件未載明清楚,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寄發新店
水尾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96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商議修正系爭契約内容未明之部分,並立即停止開辦投
注站所有相關作業,倘原告於5日內未與被告商討,系爭契
約視同無效;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同年9月21日寄發
系爭1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系爭契約定性及權利義務
關係有諸多不明之處。依此,足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兩
造合作期間、按月應給付之報酬及應給付報酬期日均未填寫
,兩造未能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契約即仍難認已成立。
㈡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成立,然原告明知其非台彩公司人員
,與被告簽約將使被告違反經銷證不得轉讓之規定而承擔遭
台彩公司取消經銷商資格之風險,仍誆稱其係代表台彩公司
協助被告就業,待被告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利用被告對於經
營公益彩券事業無相當之智識及經驗,致被告陷於錯誤簽署
系爭契約,是原告主觀上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並
在客觀上向被告稱必須與台灣彩券商會簽訂契約方能經營合
作事業,復出示僅截有「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契約書
,對被告為施詐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被
告於112年8月間發現受詐欺後,於112年8月30日、9月21日
寄發系爭196、1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商議修正系爭契約内
容未明之部分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經合法
解除而自始無效。又原告與被告接洽時,對系爭協會之事隻
字未提,系爭契約亦無任何文字顯示其係代表系爭協會,被
告亦不知台彩公司及台彩商會無任何關聯,可認原告根本不
具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及真意,益證原告係以詐欺之方式
,令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縱認原
告受領存證信函時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被告再以本件
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契約依法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原告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擔任投注站之負責人,並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由
原告保管,惟投注站之相關營運規劃皆係原告負責,被告無
管理投注站之權限,亦未能於投注站銷售彩券,僅以按月取
得定額之事業分紅作為報酬,顯屬違反公益彩券發展條例第
18條及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之經銷證不得轉讓、
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而該規定係基於國家保障經
濟弱勢族群之政策目的所為之特別立法,自屬民法第71條本
文所禁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㈣又被告從未終止系爭契約,而係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無效
、解除等,不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要
件,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
理由。
㈤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支付裝修費用及租金而受有損害
,況被告早於112年8月、9月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與原告
商議契約内容並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當知悉兩造就系爭契
約内容或有爭議,然原告竟未先與被告聯繫,反而於同年9
月、10月間為投注站裝修估價,並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112
年10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顯與常理不符,且核
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
行使權利。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締結之債權契約,固
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簽
立系爭契約,被告無故不履行,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賠
償原告支出之費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裝修費用、營運成本等支出,固據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經銷商遴
選繳款書、保證金還款證明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5-101頁、第307-337頁
),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因甲方(即被告)為第五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惟因甲方囿於身體、心靈、
資金不便。甲方同意營運、規劃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共
同合作經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發行之第
五屆公益彩券投注站及其他相關業務...」,由上開說明可
知,系爭契約之兩造為「共同合作經營」投注站,而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擔任投注站之負責人,須遵守公益彩券
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之規定;第2條約定被告需提供經營
投注站之銷售諮詢、人員訓練、薪資等一切營運之資金及費
用;第3條本應由兩造磋商系爭契約之期間、報酬之金額、
給付方式等條件,合意後填入系爭契約內,然卻僅記載「甲
方為未出資之合夥人,為保障甲方之權益,乙方同意自民國
(以下同)113年元月1日起,迄____年____月____日止(下
稱合作期間),按月於每月____日前支付新台幣(以下同)
_____元整作為甲、乙方雙方合作事業之分紅,存入甲方指
定,戶名為____之____銀行____分行,帳號____之帳戶。前
開分紅數額,任一方不得任意變更。且既為甲方於合作事業
報酬之全部。合作期間若因乙方經營管理不善導致虧損,概
由乙方負擔。」等文字,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均空白未填寫
而付之闕如,則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
有共識而達成合致,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尚非無
據。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有透過友人溫秀金
於LINE群組內向被告說明合作期間為10年、分紅金額為至少
1萬元,被告等人均已知悉,並以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卷第297-298頁),惟被告諾瓦.歐洛、高心慧、簡玉香、林
福否認在前開LINE群組內,而原告對於此一事實並未表示爭
執,雖又主張前開被告4人在另一LINE群組內,且除LINE群
組外,亦以電話、口頭方式將系爭契約合作經營方式、報酬
、期間均說明清楚云云(見卷第431頁、第437頁),惟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空言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阮吉勝、林書
杰、蔡子豪固不否認在溫秀金布達合作經營投注站事宜之LI
NE群組內,惟細繹該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溫秀金雖稱「抽
到電腦選號每個月領10000元領十年」(見卷第189頁),然
對於原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被告應遵守之契約規範等重要
內容均隻字未提,況溫秀金為上開表示後,LINE群組內並未
有人應允,足認上開「抽到電腦選號每個月領10000元領十
年」無非為要約之引誘,難認已訂入契約,原告以前開溫秀
金之發言主張為兩造合意之條件,尚難憑採。是系爭契約第
3條就合作期間、分紅金額、給付方式既均留白而未約定,
應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仍未達成合致,原告執前開
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均已明瞭,系爭
契約業已成立云云,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㈣兩造間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未達成共識而合致,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即非可取。而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未成立既有理由,則被告其餘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
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2-原訴-7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