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兆宏(下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訊問後已
坦承部分犯罪,且有起訴書所附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本件詐欺集團組織龐大,被害人眾多,被告位居要職,
參與次數非少,足認被告有犯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衡以詐欺犯罪趨於集團、組織化,致大眾
受騙,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被告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是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羈押。茲經原審於113年11月8
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已坦承配合,
具體陳明本件犯罪型態、模式,相關犯罪工具均已扣案,顯
見被告已無繼續實施本件犯罪之可能。原審並未敘明被告如
何於同案被告皆經羈押5月餘、犯罪工具又已扣案之情形下
有何具體事證足以釋明被告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
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必要,並非全然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以
為防止,原審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理由不備,應予撤
銷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坦承參與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
、「葡萄王」、「首座」等人之詐欺集團組織,然矢口否認
有何指揮前開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就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有
所爭執,而否認其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前之詐欺取財犯行,
惟本件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屬組織型犯罪,使用公機為犯
罪聯絡工具、群組間均使用暱稱、選擇定期刪除聯絡內容之
通訊軟體,具有分工綿密、層級控制之特性,由本件經起訴
連續設立8個機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事實高達81件
(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610萬5,082元、被告一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經換算亦達78
3萬3,632元;又被告前⑴自103年間起即因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1月、1年3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31號、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9年間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⑶於112年間,為詐欺集團租用地點拘禁車主(即提供帳戶
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審理中;⑷於
112年間,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即俗稱之車商)、指
派車手,以向被害人詐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刻正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0
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業
已數度為警查獲、甚至判決執行完畢後,仍持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可認被告為本件並非偶然單一性犯罪,已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涉犯之
犯罪規模、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可認犯罪所生危害甚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
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
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共犯業經羈押、犯罪工
具已經扣案,並無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可能云云。惟本件被
告固自承「全部認罪」,然就被告擔任組織之指揮核心階層
,深知組織架構所需、過程,甚至有架構機房之經驗、組織
訓練詐騙成員之人脈、金流,本件扣案之犯罪工具所費固然
不貲,然被告之獲利更為龐大,以上開犯罪工具並非市面難
以購得、亦非特定之不可替代之物,佐被告尚未扣案之龐大
獲利利潤,被告非不能再行購買犯罪工具,重新籌組另一詐
欺集團。而本件尚有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王
」、「首座」等人尚未到案,由被告對上開共犯保留、詐欺
集團組成架構隱晦性之供述,以現今通訊軟體便捷、迅速、
私密,無遠弗屆等特性,被告如在外即有與該等共犯、證人
聯繫,隨時可得重啟爐灶再為詐欺。參以,被告前述之前科
素行,均係為警查獲後再犯,已可認被告實保有反覆實行該
詐欺手法之能力、意思,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
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防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不能因具
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
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
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HM-113-抗-250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