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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提起公訴,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發布通緝後,於民 國113年9月3日通緝到案,由該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 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及 羈押之必要,而於同(3)日予以羈押在案;因被告之羈押 期間將於113年12月2日屆滿,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12日 審理時,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 涉前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事由迄今未有改變而依然 存在;再者,被告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 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 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 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相近時 間,另犯有前揭犯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 主犯行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亦有所增加。再衡酌本案雖 已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完畢,復經定期宣判,惟全案尚 未確定,考諸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 得羈押事由存在,爰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 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5條之 乘機性交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犯 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 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 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依證人之證述、叫車紀錄、監視器畫面及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41826號鑑定書 、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613號鑑定書、診斷證明 書等相關證據,足見起訴所指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因傳喚未到,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黃緝字第2441號通緝 書、新北地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乙科緝字 第144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536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3頁;新北地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5、97頁);此外,依 被告於113年9月3日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通 緝期間居住於何處,即答以「不知道」(原審卷第107頁) ,復於原審同日訊問時僅以手寫其住居所為「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原審卷第134、137頁),而該址並非其戶籍 所在地之「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原審卷第31頁 ),復未說明基於何原因居住於上開臺北市中正區之住址,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 告於112年9月10日為本案犯行後,旋於同年10月間再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 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 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8頁),而與本案之犯 罪手法,即利用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犯罪手段雷同,自有事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等節,被告所犯行為態樣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經衡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綜合審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二)另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非但無從與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同 法第299條第1項有罪門檻即「犯罪已經證明」相提並論,甚 且未達同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 犯罪(或共犯)嫌疑重大」之高標準,是以就現存事證予以斟 酌,倘依通常人之合理判斷,關於該犯罪事實之嫌疑可予以 首肯者,即得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以檢察官現時所提出之證 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觀同法第159條第2項容 許傳聞證據規定益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迨至審 判中辯論,始能決定。本案依前述說明,堪認被告已達犯罪 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被告以其應為無罪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 (三)至被告雖稱其罹患皮膚疾病、痔瘡等疾患,然被告所罹上開 疾患非不能依循法務部○○○○○○○○相關安全戒護規定就醫治療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宿疾有立即之生命危險,而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定之事由。至被告所述羈押處所環境不佳等情,則並非被告 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上應審酌事項,與被告是否應繼續羈 押無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 羈押2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侵抗-11-20241204-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113年度聲字第4364號,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9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D000-A113320A(下稱被告,年 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 大,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嫌,以及有勾串證 人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供述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 、A女之母之指陳多所不符,羈押原因尚存在;又考量被告 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復有勾串證人與再犯 之虞,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 之情形,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至今皆未與A女及其母親寄信或通 話聯絡,因手機通訊發達,故不記得任何電話號碼,縱使具 保停止羈押,亦無法聯絡上A女及母親;又因不記得手機號 碼而覓保無著,現已記得朋友之電話,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後會暫居朋友之住所,並工作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爰請求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每日至警察局簽到,絕不會聯繫A女 及其母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本案有A女之指述、A 女之母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涉犯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係被告利用 其父親身分對子女為前揭犯行,情節重大,良以將遭判處重 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須傳喚 被害人、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曾不 斷聯繫A女及A女之母,欲請求原諒並且要求不要提告,顯見 被告非無挾其父親、丈夫身分,試圖影響、干擾A女及A女之 母之指、證述,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復依A女指述遭侵 害之期間長達數年,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當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甚明。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 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甚或刑罰 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不合。從而,被告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HM-113-侵抗-10-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1號                    113年度抗字第662號                    113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113年度聲字第558、6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有上手在大陸未經查獲,可能協助被告逃亡國 外,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屬誤解:  ⒈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吿所從事之核心工作為收到贓款後, 將贓款買受虛擬貨幣後,再將所換取之虛擬貨幣轉匯予上手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流向,本案被吿雖對於詐欺等罪坦承有 不確定故意,然本件詐欺集團在招攬被吿配合洗錢為核心之 工作時,是向被吿陳稱所處理之資金是博奕營運而來。執此 觀之,被吿並未深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劃甚明,僅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之人,以被吿參與本件外圍共 犯之地位,本件詐欺集團根本不可協助被吿逃亡國外!  ⒉本件被告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得款項方 面實屬艱辛,導致被吿於一審判決前,仍無法繳回不法所得 ,而遭重判。倘被吿果真與本案上手有何關係,本案上手若 果真在乎被吿,豈可能讓被吿無法籌得相關之賠償費用,而 讓被吿遭到重判之理?顯見原裁定認為本案有上手在境外, 會幫助被吿逃亡境外之推論,顯然與實際有悖,再請鈞院詳 查。  ㈡被告家有老小,應無逃亡之虞:   被告家有70歲老父,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顧,被 告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且被告本件並無經傳訊不到案情形 ,過去亦未有因傳訊未到而遭通緝之前例,益證被告顧及家 庭成員之生活,斷不可能自己一走了之。請鈞院斟酌被告之 經濟狀況,予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5萬元之 交保金額,而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實則,被告向親友籌 措上開金額之交保金已非常不易,若被告能提出該金額而得 到交保,對於親友之善意不可能不顧,一定不可能有棄保逃 亡,而讓親友無端損失金錢之可能!  ㈢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將不會再為相同行為;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  ⒈被告並未親自面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吿係遭詐欺集團吸收 ,從事洗錢為核心之處理詐欺贓款行為,因聽信上手說相關 金流係從事博弈而來,因而放下戒心;且縱認被吿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吿並未親自接觸遭詐騙之被害人,本 未有深刻從事詐欺犯罪之立即感,因此對於自己相當期間從 事經手提款卡、金錢之行為喪失戒心,忽視了所經手之提款 卡或金錢,都是有潛在之被害人受害。直至本件查獲後,被 吿始非常震撼,已知過往之不法模式,會遭司法機關以詐欺 、洗錢等罪來大力偵辦,現被吿內心已十分畏懼,經歷此司 法程序,往後不可能再有相同之行為。  ⒉另被吿雖有多案涉嫌詐欺、洗錢等罪,然均是在本案遭查獲 前犯之,本案遭查獲後,就無新發生之相同之犯罪行為。因 此,被告應屬首次涉嫌詐欺、洗錢等罪而遭查獲。被告既然 向鈞院承諾以後不會再有相同之詐欺不法犯行,則考量被告 確實無遭查獲後仍再犯之紀錄,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因 未來到底被告會不會再犯,純屬未發生之推論可能性,在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實有遭查獲後,仍再犯之前例下,對於 被告未來是否會再犯一節,應以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從嚴認 定,未有具體再犯之事證下,實難認對於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一節,至少有百分之80以上之確信,依上開說明 ,尚未通過裁定羈押之門檻,原裁定以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誤會。  ⒊另雖然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有遭查獲偵辦後仍然再犯情形 ,但亦無法忽視有詐欺集團成員經歷一次司法偵審程序,就 誠心悔悟,絕不再犯之可能。因此,站在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下,請鈞院相信被告所言其已全心悔悟不會再犯之說法。  ㈣綜上,請考量羈押屬對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最重度之侵害 ,使用上本應審慎而為,才是法治國之基本運行原則。本件 被告遭查辦後,已深自反省,願意坦白犯行,因此原羈押理 由所認為之羈押原因、必要性認定基礎事實已然改變,應以 具保之替代羈押處分方屬合宜。是原延長羈押裁定即有所不 當,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稱其有 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可能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外。且該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 共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 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 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 案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被告並提供好 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被告等語,可見被告面對 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有 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 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 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 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 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 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可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 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於112年1 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有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有高 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 ,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 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 ,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 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訊 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 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29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 原審相關電子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在大陸地區,雖尚未查獲 ,但經法院審理認定確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 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從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歷程 ,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詐欺 集團被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次犯行(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53至63頁),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行之傾向。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遭查獲後未再涉犯同一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遭查獲後之113年5月21日即遭羈押,自難再 行從事詐欺犯行,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態 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 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 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 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 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 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 不應推諉經歷偵審程序前對自己涉入詐欺集團犯罪會造成何 影響,並不清楚。綜觀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 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49頁),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查 獲後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4人自偵 查起至法院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 之情形,亦於原審羈押裁定理由說明甚詳。被告另於113年1 1月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稱:上訴期間會繳回犯罪所得,交保 金額可以提出10萬元等語(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31頁) ,但於抗告意旨稱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 得款項方面實屬艱辛等語,本院認犯罪所得20萬元與抗告意 旨所稱可提出交保金額之上限15萬元,差距5萬元,若籌得1 5至20萬元款項已如此艱辛,則為何不將此筆款項用於繳回 不法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且在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財產扣案 之情況下,對⑴被告是否可能將未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充作 交保金?⑵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是否為逃避上訴審判或入監執行 ,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以供逃亡?仍存有疑慮。  ⒊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 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6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 像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羈 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酌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成年 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宣判有罪,有本 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 定,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原審因以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 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13年11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業經原審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 ,被告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自大學畢業後,到羈押 之前,均從事教育工作,生活方式單純,且從事教職薪資並 不高,實無多餘存款可供逃亡。㈡被告於原審在113年624日 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審理終結,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之滅證之虞,參酌被告之生涯背景及經濟能 力,亦難認被告有客觀事實或具有相當理由可評價其有逃亡 之可能。㈢原審未詳查,僅憑抗告人所犯之罪可能面臨法定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誤認被告未曾供述其於校 長室內藏放之隨身碟,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等空泛之 詞,遽予延長羈押,顯有未妥,爰提抗告,請惠予撤銷原裁 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以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 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 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一審 宣判有罪,但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被告歷次 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學校辦公 室插座內仍藏放有本案相關影片之隨身碟,被告並供稱其業 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本案影像檔案等語,有被告 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可憑。而原審於準備期日 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 公室前陣子經學校人員重新整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 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 可見被告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證據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 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從被 告心存僥倖,仍有逃避自身刑責之隱匿證據之舉動,衡以刑 事被告因畏罪而心存僥倖欲逃避自身刑責亦屬人之天性,是 故難認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 甘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意願,其仍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 之意圖,而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故基於被告所犯性剝削罪對 社會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2月。是 原審裁定已詳細勾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經本院核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從而 ,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 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 ,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29

KSHM-113-抗-47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兆宏(下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訊問後已 坦承部分犯罪,且有起訴書所附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本件詐欺集團組織龐大,被害人眾多,被告位居要職, 參與次數非少,足認被告有犯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衡以詐欺犯罪趨於集團、組織化,致大眾 受騙,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被告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是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羈押。茲經原審於113年11月8 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已坦承配合, 具體陳明本件犯罪型態、模式,相關犯罪工具均已扣案,顯 見被告已無繼續實施本件犯罪之可能。原審並未敘明被告如 何於同案被告皆經羈押5月餘、犯罪工具又已扣案之情形下 有何具體事證足以釋明被告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 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必要,並非全然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以 為防止,原審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理由不備,應予撤 銷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坦承參與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 、「葡萄王」、「首座」等人之詐欺集團組織,然矢口否認 有何指揮前開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就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有 所爭執,而否認其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前之詐欺取財犯行, 惟本件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屬組織型犯罪,使用公機為犯 罪聯絡工具、群組間均使用暱稱、選擇定期刪除聯絡內容之 通訊軟體,具有分工綿密、層級控制之特性,由本件經起訴 連續設立8個機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事實高達81件 (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610萬5,082元、被告一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經換算亦達78 3萬3,632元;又被告前⑴自103年間起即因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1月、1年3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31號、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9年間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⑶於112年間,為詐欺集團租用地點拘禁車主(即提供帳戶 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審理中;⑷於 112年間,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即俗稱之車商)、指 派車手,以向被害人詐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刻正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0 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業 已數度為警查獲、甚至判決執行完畢後,仍持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可認被告為本件並非偶然單一性犯罪,已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涉犯之 犯罪規模、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可認犯罪所生危害甚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 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 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共犯業經羈押、犯罪工 具已經扣案,並無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可能云云。惟本件被 告固自承「全部認罪」,然就被告擔任組織之指揮核心階層 ,深知組織架構所需、過程,甚至有架構機房之經驗、組織 訓練詐騙成員之人脈、金流,本件扣案之犯罪工具所費固然 不貲,然被告之獲利更為龐大,以上開犯罪工具並非市面難 以購得、亦非特定之不可替代之物,佐被告尚未扣案之龐大 獲利利潤,被告非不能再行購買犯罪工具,重新籌組另一詐 欺集團。而本件尚有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王 」、「首座」等人尚未到案,由被告對上開共犯保留、詐欺 集團組成架構隱晦性之供述,以現今通訊軟體便捷、迅速、 私密,無遠弗屆等特性,被告如在外即有與該等共犯、證人 聯繫,隨時可得重啟爐灶再為詐欺。參以,被告前述之前科 素行,均係為警查獲後再犯,已可認被告實保有反覆實行該 詐欺手法之能力、意思,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 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防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不能因具 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 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 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50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5號 再抗告人即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黃聖福(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 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後,被告不服 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 確定在案。今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就本院上開抗告裁 定表示不服,惟本院上開駁回被告抗告之裁定,並非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 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即已不得再抗告。從而,被告提起本 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29

KSHM-113-抗-425-20241129-2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61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D000-A113361B(下稱被告 )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人強 制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 罪嫌,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 年1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之證人均交互结問完畢 ,經檢辯雙方充分詰問後,並無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細節 未經檢辯雙方詰問,故原裁定稱「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 未判決,亦未判決,自難排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 問證人之可能」,並無理由。蓋倘被告重複傳喚業經傳喚過 之證人,法院通常不允准許,縱然准許,亦須經被告釋明再 行傳喚之必要性及理由;然本案檢辯雙方就本案爭點詳盡交 互詰問,被告根本無與證人串證之動機及必要性,又原裁定 稱「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 並無動機勾串證人,業如前述,且事實上經歷本案後,雙方 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A童之母, 又倘為防範被告接觸A童,亦得於給予被告交保時附帶條件 ,倘被告接觸A童,會再起羈押之命令以避免被告接觸A童 ,故本案應有更適於羈押之替代手段,再就反覆實施之虞部 分,雙方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 業如前述,本案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之可能,於原審審理程序 ,證人A童之母及A童皆稱在被告面前作證並無壓力,且事實 上被告及A童之母、A 童住所均不同,亦不會再有所接觸, 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折磨,急需妥善醫 療資源照護,被告亦無逃亡之能力,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 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 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所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業 已詰問證人,惟被告否認與被害人AD000-A113361(下稱A童) 性交,另就拍攝A童性器官照片等情,與A童所述情節不同, 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亦未確定,自難排除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問證人之可能,以被告與A童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與A童關係密切,案發前彼此互動頻繁, 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與A童性交64次, 被告於短期內一再與A童性交,足見被告性行為之心理、觀 念及對他人自主權之尊重,確實有所偏差,而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被告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拍攝未成年人性影像,所生危害 甚鉅,自有羈押必要。 ㈢被告本案所涉者,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A童案發時年 僅12歲,鑑於性自主權益保障、少年保護俱屬我國之重要價 值,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 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甚或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 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 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抗告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原審雖已就被告所否認犯行部分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 清案情,然被告自有透過各種方式勾串或影響證人之相當可 能,抗告理由此部分所指,不足為採。  ⒉又原審羈押原因之一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虞, 若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 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 相同犯行。  ⒊抗告意旨空言泛稱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 折磨,急需妥善醫療資源照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醫 療資料佐證病情,又被告於原審法官詢問其身體狀況時,亦 僅稱其飽受疾病折磨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並未提及 其有急需外出就醫之必要情況。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 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 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是被告倘有 必要,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或聲請戒護就醫,故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⒋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原審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裁 定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無涉,是 無逃亡之虞並非本件羈押原因。   ㈤綜上,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被告涉嫌之犯 罪情節、相關事證、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並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核無不合,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 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 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 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侵抗-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至第四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既遂罪;及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且嫌疑均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妨免其等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審酌 被告就其等被訴前揭罪嫌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 證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 定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 ,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甚高,復 審酌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細節,與同案被告潘明輝等2 人間就具體分工、收入分配、毒品及工具來源等所述尚有出 入,各該歷次供述前後未盡一致,同案被告張茵順於偵訊中 供稱因故始為虛偽之供述等語,顯見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間 有互為推諉卸責,就本案情節供述避重就輕之情,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有勾串之虞。又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 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即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以觀,被告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嫌均非單一,被告並以在社群軟體對不特定人 張貼廣告之方式兜售毒品,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  ㈢因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對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祛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 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或妨 免被告3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且為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 勾串,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規定諭知禁止接見 、通信,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卷存之證據資 料相符,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自始均已坦承犯行,顯見並 無勾串之虞,不能因共同被告張茵順前後歷次供述矛盾,即 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再者,共同被告張茵順、潘明輝業經羈 押禁見,已足以確保雙不會聯繫,而無勾串之可能。縱使有 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示附 表一編號4、5、7、8、9、12、13、15、16等犯行、犯罪事 二、四部分均於偵審中自白,況且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為 未遂犯,則減輕後,被告所犯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㈢ 被告之上手即為共同被告潘明輝,潘明輝已遭羈押,毒品來 源已斷絕;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亦已供出毒品咖啡包 之來源為傅00,傅00亦因檢警發動偵查而查獲,是被告並無 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父親亦表示願為被告具保並提 供油漆工作之機會,經濟來源已有改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 當。   四、惟按: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 明之原則。經查:㈠刑事審判實務上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法 院裁定准予重保停押後,仍棄保逃逸者所在多有。本件原裁 定以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 性畏罪心理,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就被訴 犯罪事實細節,與同案被告潘明輝等人間就具體分工、收入 分配、毒品及工具來源等所述尚有出入,各該歷次供述前後 未盡一致,同案被告張茵順於偵訊中供稱因故始為虛偽之供 述等情,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與必要,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㈡是否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經法官訊問後,綜合卷證 資料認定被告所涉犯罪嫌之罪名及法定刑為據,而非以處斷 刑為斷。被告執其於偵審中已自白及係未遂犯,輕減輕後所 犯已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 無理由。㈢被告毒品之來源除共同被告外,尚有傅00,可見 取得毒品之來源多元而非單一,因此不能以其毒品來源業經 查獲,即無可能再自他處獲得毒品,從而原裁定以:被告被 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均非單一,被告並以在社群軟體對不 特定人張貼廣告之方式兜售毒品,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不當。縱被告父親願意提供 工作之機會,惟仍須被告有工作之意願,被告所以走險販毒 無非係好逸惡勞,再權衡被告所犯係重罪,且有逃亡及勾串 之虞之羈押事由,被告所持上開辯解,亦不足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29

KSHM-113-抗-46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4號                    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動要求法院再就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 分工等事項進行訊問,並透過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 向法院聲請,顯見被告已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 然,原裁定法院當場表示,不對被告徐鈺津進行訊問,留待 後續審理;事後原裁定法院卻又以被告未全盤供出細節為由 ,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一再請求法院調查主謀者「WIN」到案, 並透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 台南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被告實在不知道「WIN」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資訊,且於羈押中亦無從查起。況且, 原裁定法院原亦直接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另外再就「WI N」調查,亦無從查起;後卻又以被告未提供「WIN」之真實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 當。  ㈢關於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 訊問、對被告感到畏懼云云,單純屬同案被告之單方說詞, 亦無從查證;況且,被告曾鈺閎、盧沅暐於本案中屬於對被 告直接不利之證人,與被告利益相反,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原裁定法院卻逕行採納並作為認定被 告可能與該二人串供之理由,亦難認妥適。  ㈣本案審判過程,並無遭串供影響之風險  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不一,不應作為判斷「現在」有無串供可   能之依據:   被告關於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坦承犯 行。雖被告所述與警、偵時所述不同,然之所以有此不同, 係因被告徐鈺津於警、偵時尚未承認犯行,因而對於相關問 題多所否認;迄至移審、審理程序時,被告既改口坦承犯行 ,陳述本即會與警、偵所述不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否則 豈非法院不鼓勵、甚至還要懲罰原本否認、後願意坦誠犯行 之被告,實不合理。再者,關於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亦積極主動表示要就此部分進行全盤、 細節之供述,並且包括「WIN」之部分,此部分如前所述, 係遭原裁定法院推遲訊問而無法陳述,實不應反而以被告迄 今未全盤供述為由,認定有串供之可能。  ⒉被告「不可能」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串供   依偵查中、原裁定法院之訊問内容,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 暐均全部認罪,且曾鈺閎、盧沅暐為求取輕判甚至緩刑之機 會,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且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 再改變本案相關供詞。縱使被告未遭羈押,曾鈺閎、盧沅暐 亦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再度翻異其供詞。  ⒊被告不可能與「WIN」串供   關於是否有可能與「WIN」串供,應特別點出之點為,「WIN 」是否有可能到案?蓋羈押所為預防之串供,係為防止本案 審判順利進行;假如「WIN」根本不可能於本案到案,即應 無所謂避免串供有羈押必要之問題。被告亦極度希望法院將 「WIN」逮捕到案以查其部分之案情,然因被告掌握之「WIN 」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裁定法院於被告聲請調查時,曾 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雖目前法院已請檢察 署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既此 ,「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即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㈤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 揭櫫之基本人權,刑事保全程序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設有羈押制度,然羈押係拘 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 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 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固得 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 ,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 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 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 量、判斷,並無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係認:  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 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 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 被告所稱相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於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並未 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依卷 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縝密 ,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本院 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仍 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罪組 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另 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難認 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間 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經權衡被告 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 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以被告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駁回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   ㈡本院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核與卷內之證據相合,另就羈押及禁見之必要 ,亦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國家、社會法益及金融秩序危害之程 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 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所為論斷及裁量,均無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指稱,被告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係原 審法院表示不對被告進行訊問云云。然被告對於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 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 就輕之嫌,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據實以供。另就有 無可能勾串證人部分,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父母提供之 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曾打電話欲幫 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之託,而要求曾 鈺閎之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及干擾同案 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且以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 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其2人又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 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更可認就現階段而言,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稱同案 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而翻供云云 ,然實務上於交保後,又翻異前供者所並少見,抗告人此部 分所指,自屬無據。又關於共犯「WIN」部分,縱使如抗告 意旨所指,查獲之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 既曾有企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舉,自仍有繼續羈押及 禁見、通信之必要。  ㈣末再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 嚴重之損害,且本案被查獲之成員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 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 之成員,足見其角色更接近核心,另由該集團人數眾多,組 織規模非微,整體而言,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認輕微,是為 了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國人財產法益之安全等公共利益 ,相較於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仍認有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無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事,是認抗告人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具保之處分,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所認尚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 由論述於不顧,其抗告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7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等罪嫌,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法持有手槍 罪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湮滅證據之虞,又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或 殺人未遂犯行之虞,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 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與告訴人劉姮均(下稱告 訴人)分手後無法走出情關,不但把名下房屋及車輛賣掉, 還立下遺書,購買槍枝子彈是為自殺使用,而非用於殺人。 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攜帶槍彈到其與告訴人共同任職之國中校 園,與告訴人商談感情事宜,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僅有 自殺之意欲,而被告於事後發主動將槍枝交予同校同事收執 ,並請同事報警,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所涉前案跟縱 騷擾法案件係輕微案件,不能以此前案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 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虞,況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危險性, 亦可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替羈押,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情節,容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 判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以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僅否 認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依 起訴書及卷附所有證據,認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傷害、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犯案前 已寫好遺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 傾向,又於犯後將犯案彈匣與子彈藏匿於學校辦公室沙發內 ,可見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另被告前因不滿與另名前女友 (代號STK0000000,下稱A 女)分手,曾撥打數百通電話予 A 女,可見被告慣常以不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本件又係 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而引起,是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對告 訴人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虞,被告已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事由。又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手法, 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 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 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甚詳,是原審裁定已詳細勾 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核閱 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 五、被告固辯稱無殺害告訴人之意,購入槍枝子彈係為自殺使用 ,另被告所涉前案跟縱騷擾法案件係輕微案件,難認本案有 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 物至校園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被告旋 又持槍朝告訴人加以射擊等節,業據原審勘驗校方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並有槍彈及電擊棒等物扣案可憑。雖被告嗣因 槍枝卡彈無法擊發而未擊中告訴人,然此舉實難認其持槍僅 意在自殺,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 又衡以被告前於111年9至10月間,因不滿A 女與之分手,乃 撥打數百通電話騷擾A 女,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207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之犯罪緣 由係告訴人欲與被告分手所致,此與前案高度相似,可見被 告面對感情問題慣常不以理性方式面對,有造成曾經交往對 象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威脅之前例,顯有事實足認對欲 與之分手之告訴人反覆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 以此事由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 之犯行係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進而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朝告訴人射擊,雖因卡彈而未得逞,然其行為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社會治安之破壞,不可謂不重 大,故原審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 之確保,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經核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 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1-26

KSHM-113-抗-46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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