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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3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NGUYE N THI THU THAO、NGUYEN THI THANH HA(下稱小姐2人)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 站)為全套性交易,並為警當場查獲,依據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即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媒介小姐2人為 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及顏宏霖(上開3人犯行業經 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小 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至遭員警查獲時止,或有為 性交易數次,惟被告容留小姐2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 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容留小姐2人在 本案應召站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容留小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具有可分之獨立性 ,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相類犯行遭偵查 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 之情節、經營期間約5至6個月、媒介並容留共2名女子從事 性交易、獲利金額尚非甚鉅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未婚、需扶養祖母 (見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 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供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器具,且均為被告所有(見訴字卷 第49至50頁),並為另案所查扣(見訴字卷第31至3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至10 所示手機3支,因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 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獲利新 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50頁), 是該3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單位及數量 說明 1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編號11、12扣押物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宣告沒收。 2 保險套包裝(已開封) 1個 3 潤滑劑 1支 4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5 潤滑劑 1支 6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7 潤滑劑 1支 8 蘋果牌iPhone 13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監視器鏡頭 6個 12 顯示器 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綽號「阿浩」應召業者,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擔任接 待男客、收費及支付報酬予小姐之工作。乙○○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陸續招募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等人(渠等所涉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 入案關應召站,各自分工「外務」、「收款」、「圍事」等 事務,並在上址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 交易(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女子之性器內抽送至射精)之性 交行為以營利。該應召站所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 係以每15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或1,50 0元,由乙○○從中抽取100元之營利佣金,負責圍事之現場人 員則從中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佣金,餘下款項則歸提供 性服務之小姐所有。嗣男客彭一峰及林嘉賢於同年11月12日 下午,前往上址消費,由紀謙仁安排彭一峰在1樓A房內與應 召女子NGUYEN THI THU THAO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林嘉 賢在2樓D房與應召女子NGUYEN THI THANH HA從事「全套」 之性交易,彭一峰及林嘉賢各支付1,700元及1,800元,由應 召女子分得1,000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經營 牟利。嗣警接獲檢舉後,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之犯行,先由 員警喬裝外送員進入上址,發現確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後,乃 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6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保險套4個、潤滑劑3支、手機3支、監視鏡頭6個、顯 示器2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作為其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處所,並為該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獲利之犯行。 2 另案被告紀謙仁於另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擔任上開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紀彥竹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顏宏霖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吳泳蓉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所經營之應召站確實有透過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服務以獲利之犯行。 6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負責上開應召站之「外務」、「收款」、「圍事」業務一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另案被告紀謙 仁、紀彥竹及顏宏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0-18

TCDM-113-簡-1862-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3年6 月20日14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0日14時 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 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甫於出監後1月餘即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安 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陳芊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16號   被   告 陳惠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法務部○○○○○○○)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6月 (5次)、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 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就業服務站 」前,徒手竊取陳芊卉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5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 芊卉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告訴人陳芊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1月 ,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 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0-18

TCDM-113-中簡-2566-202410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AMORA DAVE ROMERO(中文名:戴威,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ZAMORA DAVE ROMER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臺中市 臺中車站附近廣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臺中車站附 近第一廣場」、第3至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友人PASIM JOSELITO MILLAN」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ZAMORA DAVE ROMER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 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其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 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 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11月8日,此有 被告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考量其在 臺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犯罪情節亦屬輕 微,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 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   被   告 ZAMORA DAVE ROMERO (中文名戴威 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2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6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AMORA DAVE ROMERO(中文名戴威)自民國113年9月14日2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臺中車站附近廣 場,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27分前某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 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AMORA DAVE ROMERO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0-18

TCDM-113-中交簡-1446-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櫻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嗣 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中興路2段與勝利二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賴建誌(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手第 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交易-1811-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修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66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修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修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劉修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並參酌受刑人經 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於該調查表勾選「無意見」 之選項(參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77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32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501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3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501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39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號

2024-10-16

TCDM-113-聲-3233-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男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3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雖具狀表 示欲待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之陳述意見表)等情,惟受刑人所指另案判決是否亦符 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不得知,而檢察官本案之聲請 ,經查並無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從僅因受刑人之希冀 ,而駁回本案之聲請。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 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073、3715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1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8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0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68號

2024-10-15

TCDM-113-聲-3150-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8日入所進行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11年7月22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9日凌晨0時,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 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至50 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體力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1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10號 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 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 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706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386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501號房)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第3 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 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1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 樓(501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6公克)。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210號鑑驗 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0-15

TCDM-113-中簡-2485-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如琪 生前住所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112年度相字 第1332號被告洪如琪死亡案件,員警於死者陳屍地點旁包包 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2070021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被告洪如琪,已於民國1 12年7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雖仍以被告為當事人 ,惟因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係屬違禁物(詳下述) ,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 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 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1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27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 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389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463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 大麻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1855公克

2024-10-09

TCDM-113-單禁沒-634-202410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丹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貳佰參拾貳元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內有皮夾 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 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統一發票40張及行動 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咖啡色 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 員卡、優惠券、陳琮華名片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 00元、統一發票40張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黑色 側背包及其內物品(下合稱本案側背包)係被害人陳柏宇離 開統一超商展騰門市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 且被害人於發覺後立即報警處理,並請員警到場協助調閱監 視器,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 ,足見本案側背包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 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張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 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 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 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完成 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 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有於拾得本案側背包後,復持皮夾內現金購 買威士忌之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然 該行為係處分該次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罪而取得之不法 利益,為不罰之後行為,併敘明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本 案側背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 貪念,擅將本案側背包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非 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被害人之咖啡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優惠券、陳琮華名片各 1張、統一發票40張及現金268元,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侵占之現金2,232元及行動電源1個,雖未扣案,然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78號   被   告 張瓊丹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丹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前,見陳柏宇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統一發票40張及行動電 源1個【價值約1,000元】)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得 手後逃逸。嗣陳柏宇發現背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發現係張瓊丹所為,於同年6月8日2時39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其持有前開側背 包,當場扣得上開側背包1個、咖啡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 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會員卡、名片、優惠券各 1張、現金268元及統一發票40張(已發還陳柏宇)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柏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上開側背包、皮夾、證件及部分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232元及行動電源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0-09

TCDM-113-中簡-2501-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41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志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 113年9月4日中院平刑以113聲2899字第1130068716號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間某日至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7日至 112年5月29日 112年1、2月間至 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26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26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3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481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481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2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481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481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2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12號 編號1至2定執行刑拘役30日(已執畢)

2024-10-04

TCDM-113-聲-28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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