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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盧協志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775、776 、7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陳 述略稱:被告有參與詐騙行為就屬於共犯,須為自己行為付 出代價,應賠付原告精神損失及工作損失共10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對原告 加重詐欺等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自 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31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國宏 具 保 人 劉建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建志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宏( 下稱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 告人釋放。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合法傳喚而逃匿未到案 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交保後逃匿棄保等情為不 實,抗告人於民國112年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期間桃園地檢 署發文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前開案件,抗告人係因病而未到 案執行,並非逃匿。此項保證金為抗告人向具保人所借貸, 請考量抗告人經濟困難,撤銷原裁定,發還抗告人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 元之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並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依抗告 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樓」及居 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依法傳喚抗告人應 於112年11月30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 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因未獲會 晤抗告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 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具保人部分,因未獲會晤 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於 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督促抗告人到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 法警察拘提,司法警察於112年12月6日、21日均因未遇被拘 提人即抗告人,無法拘提到案,且抗告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顯已逃匿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原裁定誤載為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 檢署(原裁定誤載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 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 參,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始由苗栗地檢署依法發佈通緝, 旋於同年月23日緝獲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然判斷被告是否 逃匿,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 判斷之。而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 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並非當庭宣示,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即對外 發生效力,故原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檢察官之 113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 23日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自不影響原裁定生效前,被告顯 已逃匿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至抗告意旨固以其於112年在桃園療養院住院,因病而未到案 執行,並非逃匿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個人門 診就醫及住院就醫紀錄顯示,抗告人於到案執行前,固曾於 113年11月1日、11月11日及11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門診就醫(113年11月前之就醫紀錄不予逐一記載),惟於1 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7日期間,並無住院就醫之紀錄, 此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 所辯並非真實。況抗告人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 應到案執行,倘抗告人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自應主動向 執行機關陳報,抗告人捨此未為,其故意逃匿規避執行,實 難認有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700-202412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朝馬路虹揚橋上往環中路方向,因員警執行取締酒 駕路檢勤務,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被 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7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進行調查,被告於原審表示無意 見;參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所 為係構成累犯,被告有多次酒駕的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罪質 、罪名與前案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沒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 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 法律禁令,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 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 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 、月收入約3萬3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及父親、家境勉持、髖關節曾經動過手術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非漫無限制。原審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所處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TCHM-113-交上易-154-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欣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聲明異 議裁定(執行指揮案號:臺中地檢113年6月3日中檢介準113執聲 他2494字第1139066994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 裁判之終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 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 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而接續執行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惟94年2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為20年)之限制。是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 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 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 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 ,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欣賢(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決確定, 且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 (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本院復以107年度 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2確定裁定, 將抗告人發監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6月。抗 告人認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有利於抗告 人,爰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3年6 月3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中檢介準113執聲 他2494字第1139066994號函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准 許,爰為否准。故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嗣經原審裁定駁 回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上開確定之A裁定及B裁定,均已告確定,且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或全部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然本院細譯抗告理由,並調取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2494號等執行卷宗審閱, 認依據抗告人上開之主張方式,其適法之定應執行刑區間, 上限為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期合計4年5月,加計B裁 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內部界限) 、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6月、編號4至5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2月(內部界限),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1月。再 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 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3年。經核與前述A裁定、B裁定 所應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6月等情,抗告 人所述之定應執行刑方式,並非絕對必然有利。此外,觀諸 A裁定編號4至6所示各罪、B裁定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分為毒 品、槍砲、強盜、竊盜等罪,以上8罪之罪質並不相同,尚 難僅因犯罪時間接近,即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並期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大幅度之恤刑優惠 。且抗告人於甲、乙裁定中已各自獲得恤刑之優惠,實難遽 認本案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就本案另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嗣後原審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本院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人猶執前開個人主觀意見等陳詞 指摘,或以他案裁量情形等援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 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附表一】(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5日 101年9月14日 101年10月3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02年2月27日 102年2月27日 102年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0日 102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3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3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1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約農曆過年前(按:102年2月10日係農曆1月1日)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76、988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76、988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1日 102年8月21日 10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6日 10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2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21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754號 【附表二】(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竊盜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2年4月27日 102年4月27日 102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191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104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日 10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24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24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80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02年3月22日 102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42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5月17日 107年3月22日(上訴不合法)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446號(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16號(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2024-12-19

TCHM-113-抗-672-20241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以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以丞(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乙○○受有 左側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 韌帶及肌腱壞死、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 炎等傷害,並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毁敗一肢之機能 ,對告訴人未來生活影響甚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巨大 。又被告於案發後佯裝有和解意願,卻不斷拖延,造成告訴 人及其家屬二次傷害,此業據告訴人以民國113年3月13日刑 事告訴理由補充狀陳明在卷,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 尚嫌過輕,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各於113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2 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2萬元予告訴 人,且自肇事後就坦承自首在場,協助救護,對於告訴人受 傷感到抱歉。又被告於4月16日因罹患口腔癌手術開刀,家 中經濟不好,離婚,目前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如有能 力會按月每月攤還2萬元。此外,被告尚積欠汽車貸款,擔 保人為母親黃莊鳳櫻,亦積欠兩家銀行信用卡費用,如入獄 服刑,深怕波及連累家人,懇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距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韌帶及肌腱壞死 、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炎等傷害,並接 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應予非 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5萬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口腔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約掛號單、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信用卡行動帳單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1、 69、71頁)。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係自 行於113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22日各匯款5萬元、1萬50 00元、2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66頁),然此部分乃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情形下,逕行將前揭匯款匯予告訴人,此部分固足以作 為損害賠償款項之預付,惟仍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無 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至於被告雖積欠車貸、信用卡費用 ,及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然此乃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 及家庭事務,與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肇事責任輕重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間尚無重大關連,亦無從據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瑕 疵。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據以量刑所憑之基礎實質上並未 發生變動,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揭 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交上易-153-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針對科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 5、10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鉅,犯罪所得甚微,且僅係聽從詐欺 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屬犯罪之外圍角色,又被告素行尚可   ,自始即坦承犯罪,有心改過,已於第二審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如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以 調和情輕法重之問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從輕量刑, 並就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輕 罪之量刑因子),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 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庚○○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 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53頁),惟被告供稱:我不認識庚○○,也只跟庚○○ 見過2次,我不知道庚○○未成年等語(原審卷第53至54頁),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 庚○○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故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 於113年11月20日來院繳交其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113年贓證保字第65號收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4罪,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 刑已均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二線車手」角色,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提 款車手」庚○○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被告層轉繳回詐欺 集團,侵害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於第二審繳回犯罪所得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且未及審酌於被告繳回 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即已扣案而非「未扣案」,原判決 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被告就原判決 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就沒收部分 另為適法處理,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非依簡易程序而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首頁第1行標題記載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即顯屬誤寫,併此敘明。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二線車手」,將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提款車手」庚○○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 被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造成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就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始終自白認罪,且於上訴後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前者應依法減輕其刑,後 者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 7至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及清潔工作 ,每月收入共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詐欺4罪各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其 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6000元,尚非鉅額收入,復已全數繳 回扣案,就其所犯4罪各論處如附表所示刑度,已可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 度評價。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 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權益,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 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6000元(原 審卷第5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業據繳回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依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附表之「提領金額」欄所示,本 案車手庚○○提領4名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共29萬9000元   ,均交由被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此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 二線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從中 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尚非鉅額,且已全數繳回扣案,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未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本院撤銷改判)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159-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慶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蕭慶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不該,但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且無肇事情形,吐氣酒精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僅 略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 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情形應較為輕微。又被告因患有膀胱 惡性腫瘤,前後共已開刀4次及化療6次,目前病況仍不穩定   ,醫師囑言需長期追蹤治療,入監服刑將對被告生命或身體 健康產生重大及不可回復之危害,請求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 6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本件犯行20餘日前之   113年5月16日,經同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件已係第5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膀胱惡性腫瘤(原審卷第41頁診斷證 明書),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收 入不一定、經濟情形不好,靠其妻上班維持、無須撫養親屬 (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 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 原判決於量刑時皆已有所審酌,被告請求本院量處更輕之刑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交上易-18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姝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3號),就竊盜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姝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見告訴人阮氏弦所有之桌子1張、椅子2張(下稱 本案桌椅)置放於上址騎樓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本案桌椅( 均已返還告訴人),得手後將本案桌椅放置於上址斜對面之 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欲加以清理、使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盜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苟行為人誤他 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 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   、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被告雖 坦承有於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將置放於該處騎樓之桌子1張及椅子1張拿走,但否認主 觀上有竊盜犯意,辯稱:我只有拿1張桌子和1張椅子;現場 是1張桌子和2張椅子放在騎樓,其中1張椅子扶手壞掉、1張 椅子腳壞掉,我把扶手壞掉那張椅子拖到我居家照護的地址 00○00號門口,打算洗一洗讓洪彩禎的哥哥,也就是我居家 照護的個案使用;我每天上班會經過○○街000號前,我看桌 子、椅子放在那邊好多天了,我經過的時候鐵門都是拉下來 的,桌椅放在鐵門外,我認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但因為我 不住那邊,我不知道桌椅是誰的,我問洪彩禎,洪彩禎說原 來的房客已經搬走了,她說應該沒有人要,我沒有竊盜的意 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將前任房客贈與告訴人而置放於該處騎樓之桌、椅拿走之 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阮氏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洪彩禎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1 頁)、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7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2479號函檢送職務 報告(原審卷第79至8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又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拿走桌子及椅子各1張等語,惟依證 人洪彩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時總共拿了 哪些東西?)兩張椅子、桌子是…拖到我家的前面」(原審卷 第61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被拿走的桌椅數量?)一張桌子跟兩 張椅子」(原審卷第102頁),是本院認定被告拿走桌、椅之 確切數量,應係桌子1張及椅子2張,當予指明。  ㈡證人洪彩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任房客已經搬走一、兩個 月了,本案桌椅都是壞的、很髒,而且丟棄在那邊很亂,我 以為是前任房客覺得東西壞了就沒有搬走,我之前也沒有看 過告訴人去幫忙搬東西,我也不知道前任房客有請告訴人去 清搬遷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58至66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住在那裡的房客已經搬走很久了,壞 掉的椅子也放在那邊一、兩個禮拜了,我以為是原房客不要 的東西,上面也沒有貼任何標籤,我認為那是無主物才拿取 使用的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原本居住於○○街000號之房客 確已搬走一段時日,且將本案桌椅留置於其租屋處前,並未 一併搬離。觀諸本件案發時之客觀情境,被告所拿取之本案 桌椅已放置該處騎樓至少一、兩星期,桌椅本身皆有污損毀 壞情形,原所有人即前任房客業已搬走,該段期間亦無他人 就本案桌椅加以修繕或整理,衡情一般人皆有可能認為,該 等放置在騎樓無人聞問、原所有人已遷居他處、本身有毀壞 髒污之桌椅,係遭原所有人棄置不要之物品。是被告辯稱其 因誤認本案桌椅為無主物,才會拿走欲清理後使用等語,與 社會通念尚無不符,應可採信。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臺中市○區 ○○街000號的屋主,是前任房客搬走後,將不要的東西贈送 給我,但因為那幾天是下雨天,所以本案桌椅就放在騎樓那 裡好幾天,我都沒有過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7至99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其並非本案桌椅之原所有人,而 是由原所有人即前任房客之贈與而取得本案桌椅所有權,又 依證人洪彩禎前開證詞可知,前任房客並未將本案桌椅贈送 告訴人一事公告週知,則被告誤以為本案桌椅係前任房客搬 走時遺留之廢棄物,應屬情有可原。再者,告訴人亦證稱其 受贈本案桌椅後,仍任由本案桌椅置放於○○街000號屋前騎 樓處,未作任何處置;而依一般常情,堪用之桌椅多係擺放 於室內供人使用,縱有因特定用途而擺放在室外,亦少有隨 意放置於房屋鐵捲門外多日、持續暴露於可任人隨意拿取之 環境中者,導致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人,皆認為本案桌椅係 前任房客不要之廢棄物,此觀警方根據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 製作之譯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因本案桌椅 發生言語爭執時,旁邊另有店家出言對告訴人表示:「我們 以為是他們搬家不要的(指○○街000號)」、「如果是這樣的 話你應該貼個紙條」、「如果是這樣的話你應該寫個紙條, 勿拿走,請勿拿走」即明(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實係將 本案桌椅誤認為無主物始予拿取,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 竊盜意圖。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拿取本案桌椅時以為係無主物,故無竊盜 犯意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拿取本案桌椅,自不能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公訴 人所舉前揭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 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無罪所憑之理由, 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認應就竊盜部分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748-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雋強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不予 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李雋強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雋強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 4萬8985元不予沒收、追徵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量刑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於檢察官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條文所指之沒收對象,即為 用來洗錢、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犯罪客體,與FATF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中要求各國制定法律 和措施,以便能夠有效地沒收與洗錢有關的犯罪財產(包含   :a.已被洗錢的財產,b.來自洗錢或上游犯罪的收益,或用 於或意圖用於洗錢或上游犯罪的工具,c.用於或意圖用於或 分配用於資助恐怖主義、恐怖分子行動或恐怖組織之財產或 其所得,d.具有相應價值的財產)之原則相符。簡言之,沒 收與洗錢有關的財產,在國際間被視為打擊洗錢犯罪的關鍵 手段。  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下 稱過苛調節條款),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我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 刑事判決則指出: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 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 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 之高低等情節。  ㈢原審法院既已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將領得款 項交由「陳麟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應扣除被告「為了 犯罪」之報酬後,就4萬8985元之洗錢犯罪客體,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根據我國最高法院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   ,適用過苛調節條款應非常謹慎,除非有證據認定宣告沒收 會危及被告基本生存權,否則不應適用。再者,被告將本案 洗錢犯罪客體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來就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環節,亦即本案洗錢犯罪客體與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密不可分;又宣告洗錢犯罪客體沒收之目的在於有效 打擊洗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及社會正義,依照被告於警方 調查筆錄之記載,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即便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4萬8985元,亦不會危害到其維持人性尊嚴所 需的物質條件。從而,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罪 客體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此一裁 量顯然未充分考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目 的,亦未權衡洗錢犯罪客體與洗錢犯罪的強烈關連性及比例 原則,使特定犯罪所得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 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自有裁量不 當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上訴標的部分撤銷,另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 被害人楊雅竹、葉聰慧遭詐騙匯款金額各為2萬9985元、2萬 元,均由被告提領後交由「陳麟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上開金額合計4萬9985元,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扣 除其中1000元係被告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判決 依法宣告沒收外,其餘4萬8985元並非鉅額款項,依被告自 陳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本 院卷第135頁)之工作能力及收入情形,客觀上非無能力承擔 沒收、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之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白表示:我同意檢察官上訴書請求就洗錢財物4萬8985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這筆金額我願意慢慢分期償還等語(本院 卷第133、13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意願承擔此項責任   ,並不認為將影響其基本生活條件而屬苛求,足認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尚無過苛之虞,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   ,逕以被告已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而未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 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4萬8985 元不予沒收、追徵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37-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法威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法威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陳法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 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 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 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其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 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尚難認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縱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亦不生不利結果。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有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偵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故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原審就犯罪事實及沒收事 實之認定,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罪,經 核與前揭減刑要件有違,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法 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前開輕罪符 合法定減刑要件,就被告所涉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均 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日賠償劉袁葫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賠償林辰宇52,544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行為後,其該當之想像競合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 刑5年,上情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被告上訴表示欲與 告訴人2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㈠宣告刑部分: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 為求方便取得貸款,輕率聽從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 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財產損害非 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其尚未 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達 成調解,就其等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且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全數 賠償,暨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就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予坦承,另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修車、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 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酌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當時失業,跟 家人吵架,需自行籌錢生活,始尋求不法管道借貸之犯罪動 機(原審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經濟狀況 、未取得所得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失,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係於同日,自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告訴人 2人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1歲,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全數 賠償,業如前述,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 被告年紀尚輕,係因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 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論罪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刑(僅就刑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袁葫梅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辰宇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1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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