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法威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法威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陳法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
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
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
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其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
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尚難認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縱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亦不生不利結果。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有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偵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故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原審就犯罪事實及沒收事
實之認定,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罪,經
核與前揭減刑要件有違,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法
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前開輕罪符
合法定減刑要件,就被告所涉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均
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日賠償劉袁葫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賠償林辰宇52,544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行為後,其該當之想像競合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
刑5年,上情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被告上訴表示欲與
告訴人2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㈠宣告刑部分: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
為求方便取得貸款,輕率聽從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
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財產損害非
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其尚未
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達
成調解,就其等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且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全數
賠償,暨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就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予坦承,另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修車、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
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酌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當時失業,跟
家人吵架,需自行籌錢生活,始尋求不法管道借貸之犯罪動
機(原審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經濟狀況
、未取得所得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失,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係於同日,自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告訴人
2人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1歲,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全數
賠償,業如前述,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
被告年紀尚輕,係因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
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論罪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刑(僅就刑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袁葫梅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辰宇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CHM-113-金上訴-111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