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齡方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 抗 告 人 李永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 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 )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 ,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 定判決作為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 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 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永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 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貳、三、㈠所載,惟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及原判決在卷足按,並經調取原審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證人即購毒者廖國男之錄音及譯文3則為新證據, 主張廖國男明顯偽證誣指抗告人販毒。然原判決已依調查所 得,載敘:廖國男是被動為警查獲,並因抗告人於臉書直播 內容遭檢察官懷疑幫助抗告人販賣毒品,而據以偵查,所證 內容並無誣陷抗告人的動機,且與抗告人上開臉書直播內容 是在與廖國男討論毒品數量、價錢等勘驗結果相符等情,足 認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並敘明抗告人雖與 其前妻陳虹蓁事後一起去找廖國男,且私下錄音時,廖國男 固有提及偵訊時檢察官要將其收押禁見之事,然其既明確證 稱並未受到此事影響,而故意為不實虛偽之證詞,且於偵審 中均一致證稱其於直播當日確有向抗告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且有完成交易之情,核亦與勘驗抗告人直播錄音內容、及西 螺果菜市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等,互核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故抗告人所辯稱廖國男是因怕遭檢察官收押禁見,始 為不實之陳述云云,難以採信,至抗告人及陳虹蓁均稱另有 私下對廖國男錄音內容未提出,然其待證事實同一,即無重 複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執,無非係對原判決已經調 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事爭執,自難徒憑己見,任意以對 證據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抗告人提出其自述錄 音及譯文,係抗告人自己的內心想法,乃認抗告人提出的新 證據1、2(錄音及譯文),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對抗告人犯 行的認定。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盧鴻琦(又名盧鴻棋、盧承 宇),並因而查獲乙節,然查:無盧鴻琦、盧鴻棋的前案紀 錄,及經調取盧承宇前科紀錄、相關遭起訴或判刑資料,或 最近遭偵查案號的偵查結果,均與抗告人無關,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的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廖國男為避免自己罪行,而偽證 、誣陷抗告人等旨,並檢附最高檢察署函文1件。然該函文 係就抗告人民國113年3月14日之刑事抗告、申冤、陳情狀中 所陳廖國男等有偽證及栽贓陷害等事證,函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依法辦理逕復,自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 判決確定或其他替代證明資料證明其為虛偽。無非係對於原 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 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辯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 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 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審已依法 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意見,本院自無再訊問抗 告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12-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周承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2月15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 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周承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論處罪刑,因不服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 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復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依 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再審 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 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 事由,宜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聲-21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5號,111年度偵字第385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除被訴詐欺取財罪外)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即被告賴立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之變更登記告訴人林昶明之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泰公司》股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 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又無制作權之人冒 名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 權而逾越其權限,竟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屬偽造。 從而,縱使一方將已簽章之文書交由他方保管,倘未經本人 之授權,該保管者仍無權逕持該文書而行使之;若竟為之, 倘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不能卸免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責。   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被告於民 國110年3月31日與林昶明簽約,由林昶明以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取得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立公司)股 權;林昶明分別於110年4月1日、4月7日、5月13日、5月17 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40萬元於被告指 定之吳萱沂(另經通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因林昶明得知隆立公司有債信問題,被告乃 與林昶明協商改將上泰公司500萬股份登記予林昶明;嗣被 告未經林昶明授權,於110年10月29日前,擅自辦理林昶明 之上泰公司股份退股,並填載上泰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聯合 鑫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權變動報備,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書面審查後,於110年10月29日將林昶明持有之上泰 公司股份由500萬股變更登記為0股之事實經過,雖為被告所 不爭,核與林昶明、證人林士民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憑。惟依林昶明及證人即聯合鑫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士民之配偶沈宜萱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述, 佐以被告與林昶明、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賴頡之行動通訊LINE 對話截圖內容,謂被告收受林昶明給付之款項後,依約將上 泰公司股份轉讓予林昶明,因林昶明得知上泰公司有退票紀 錄,無法投標公共工程,被告因而再尋求將聯合鑫公司股權 轉讓給林昶明,乃認被告辦理林昶明之上泰公司股份退股, 顯然符合林昶明的本意,對林昶明並無足生損害可言;被告 填載上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辦股權 變動報備,形式雖有不實,然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等由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縱有可議,終難認符合偽造文書罪構 成要件,乃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就被告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見 原判決第6頁第20行至第8頁第30行)。然查:㈠原判決既認 林昶明係以相當對價取得上揭上泰公司股份,而被告竟未經 林昶明之授權,擅自以林昶明名義辦理上泰公司股份退股, 並填載上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 權變動報備,使承辦公務員書面審查後,將林昶明持有之上 泰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0股,則被告所為似已足生損害於林 昶明原持有上泰公司股份之權益。原判決逕以被告填載上開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雖有不實,然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 ,所為論述自屬可議。㈡又被告與林昶明固有商議由被告尋 求將聯合鑫公司股權轉讓給林昶明,用以替換原有上泰公司 股份,但被告斯時既尚未取得聯合鑫公司股權,則林昶明在 被告未擔保取得聯合鑫公司股權無虞之情形下,何以願先行 放棄原有權益(上泰公司股份),原判決未敘明所憑依據, 遽謂被告辦理林昶明之上泰公司股份退股,顯然符合林昶明 的本意,尚嫌速斷,亦有理由欠備之違失。㈢稽之卷內聯合 鑫公司、台城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10年8月6日簽訂之轉 讓契約書,可知係由被告價購聯合鑫公司之股權(見偵字第 38590號卷第81至85頁),而被告交予林昶明之股權轉讓讓 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見他字第749號卷第21至27頁), 被告卻係以聯合鑫公司代理人身分與林昶明簽訂,且分別於 110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2日簽署,均在上述被告與聯合鑫 公司簽訂轉讓契約書之前。則究竟被告係先價購聯合鑫公司 股權後,再轉讓予林昶明,或被告以聯合鑫公司代理人身分 ,直接轉讓聯合鑫公司股權予林昶明,即有未明。究竟實情 如何,尚待調查、釐清。 三、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 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依卷內筆錄記載,證人林士民於偵查中證述「(問:聯合鑫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我,我太太沈宜萱也會在公司幫 忙,陳永信只是掛名負責人」、「(問:《提示補充協議書 、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聯合鑫公司有無委託被告出售公司 給本件告訴人?)絕無此事。沒有看過這兩件文件」、「( 問:有無授權被告代理你簽署任何文書?)沒有」(見他字 第749號卷第47、48頁),及證人沈宜萱於第一審證述「( 問:卷裡面有一個聯合鑫公司的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跟一個 補充協議書,這個就是要轉讓給林昶明的文件,妳是否知道 妳或林士民有簽署這些文件?)沒有看過」、「(問:你們 有無簽任何什麼文件?)沒有,我們就只有跟被告簽這個合 約,其他文件都沒有簽過,因為都沒有履約,所以沒有到那 個階段」、「(問:除了沒有授權給被告刻公司大小章,也 沒有授權給她做其他任何事情?)沒有」、「問:《提示偵 卷111他749卷第9頁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告證四》這份股權轉 讓讓渡契約書文件妳是否看過?」沒有」、「問:《提示告 證五補充協議書》這份文件妳是否看過?」我也沒有看過, 而且這個日期好像早於我們跟被告簽約的時間,我們簽約是 110年8月6日」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8、180頁)。上揭 證人所述如果無訛,卷內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 ,均未經聯合鑫公司授權。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已載明 「被告賴立娟、吳萱沂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賴立娟佯稱:取得聯合鑫公 司之授權,可辦理變更聯合鑫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變更云云 ,並於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12日,佯裝為聯合鑫公司之 代理人,偽造『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等文書 ,出示與林昶明簽署,林昶明因而陷於錯誤,簽署上開文書 ,惟賴立娟並未依約將聯合鑫公司之股份移轉與林昶明,足 生損害於林昶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在起訴範圍內, 則被告就該「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是否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未予說明、論斷,遽予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尚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係認該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發回。至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因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且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無 罪諭知,原判決復諭知無罪,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併此敘明。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所載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並以被告係盜用隆立公司印章,用印於 偽造之隆立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非偽 造之印文,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沒收之判決,另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併諭知偽造「張貴富」之印章及印文各1枚均沒收 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附件所附之隆立公司經營權讓與契約 書、被告與案外人李玉林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隆立公司股東同意暨委託授權書等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 人張貴富於109年8月25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契約載明應支 付600萬元再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僅收到張貴富之300萬元 及李玉林之100萬元,即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9月2日完 成,未耽誤張貴富之需要,亦無依契約沒收張貴富給付之價 金,且將款項全數退回。而被告完成上開變更登記當日,即 收到張貴富所寄之存證信函表示無意承接隆立公司。翌(3 )日李玉林帶李木泉至公司找被告,由李木泉代替張貴富持 股,當下簽約隨即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由李木泉分配持股名 單,被告受李玉林指示及董、監事授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並無偽造文書。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 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部 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貴富、證人李玉林之證述,佐以卷 附經濟部109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933522150號函及隆立 公司變更登記表、隆立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 為判斷被告未取得張貴富出具之董事長辭任書,擅自偽造隆 立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所為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說明:證人 簡嘉華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張貴富不願意購買隆立公 司股權,由李玉林、林惠楠、李木泉等人承接股權,李玉林 等人並積極催促被告盡快移轉股權」的過程,尚無從證明「 被告所為變更公司登記是依照張貴富的指示辦理」,自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及被告雖已與張貴富達成和解並履行給 付,但被告無視張貴富之同時履行抗辯,決意盜用隆立公司 印章、印文,偽造張貴富印章、印文,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等旨綦 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違法可指。 五、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 漫為指摘,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審維持 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自亦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57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被 告 葛 珣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珣為新**洗衣廠(下稱 洗衣廠)之經理人,告訴人A女原為該公司實際經理人,嗣 引入被告資金後,改任該公司員工。被告明知A女並無意願 與其從事猥褻行為,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14時40分許,藉 口商議公司業務,要求A女進入其使用並停放於洗衣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待A 女進入後立即鎖上車門,並稱伊很喜歡A女,一定要親伊等 語後強吻A女,並無視A女之不斷阻擋,以舌頭舔舐A女嘴唇 ,又向A女稱本案車輛車窗是反光的,車外看不到裡面,叫A 女乖一點,又稱伊兒子是律師,隨便告A女之父親一條就可 以關很久、難道你不替你父母親想想,當我的人就好了等語 ,企圖令A女放棄抵抗,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抓其乳頭,以 上開強暴、脅迫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親吻、舔舐A女嘴 部及抓、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嗣因洗衣廠員工於14時45分以 手機網路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工廠業務,被告始停止猥 褻行為並允許A女離開該車,事後A女因此身心受創,又因被 告不斷騷擾而不堪受辱,發生急性壓力反應而有自殺傾向, 自同年4月12日起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治療,並於治療期間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 證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 之指訴、證人葛祖福之證述、A女之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含 光碟)1份、國軍花蓮總醫院函附A女病歷資料1份、洗衣廠 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 訴意旨所指時間與A女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洗衣廠的機器運作很 吵,沒辦法談事情,本案車輛放在門口作為大家談事情的地 方,我沒有在車上強吻A女、摸A女的胸部等語。 四、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 ,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載敘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仍 無法形成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A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雖就案發當日經過、發生時間、地 點、方式、現場情況等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 甚至被告於案發時所說之脅迫言語等節固能具體描述,惟此 為A女片面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且關於被告有無拉A女的手 摸其生殖器乙節,A女之指述,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自不 能單憑A女之單一有瑕指述,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㈡再者A女及其家人與被告間有資金債務糾葛,此有A女之母於 偵查中證述,暨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民事裁定書在卷,足見無論是A女或其父母,均與被告間 之財產上利害糾葛至鉅。A女手機中其與「鍋爐-○○○」(下 稱鍋爐業者)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是 於110年4月5日14時45分主動撥打語音電話給鍋爐業者,通 話時間約1分48秒,可認是A女自行以手機LINE撥打語音電話 給該名客戶,則A女所述案發時在車內剛好鍋爐業者來電才 能藉接電話而下車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所為指訴已不無 瑕疵。又A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嗣於110年4月14日始 自行至警局報案,且依據A女慈濟醫院110年4月12日身心科 門診病歷記載:「睡眠困擾超過1個月(sufferd from …sle ep for more than one month)、工作壓力」,未見A女主 訴遭性侵害一事,待同年月14日報警後並再次於15日急診時 ,才強調本案,其急診就醫時指訴被告本件犯行與報警提告 被告之目的間具有明顯關連,依其智識、工作、生活及社會 經驗等觀察,案發後應無不及時反應、報警或於4月12日就 診時告知遭性侵害導致失眠、身心壓力等情,此分別有A女 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病歷資料可按。另A女就案發當日早上在洗衣廠內被告 靠近身體之舉,提供監視器畫面供參,因A女已取走監視器 硬碟,經第一審法院請A女提出後,A女才提出硬碟及監視器 主機,惟均無法讀取檔案,遂返還予A女,此亦有扣押物品 清單、受領書等附卷可證。綜上,從A女指訴之動機、證詞 之瑕疵及事發後A女之反應、態度等節綜合以觀,足認A女有 關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詞之信用性薄弱,已難遽信。  ㈢證人葛祖福於偵查中雖證述常常看到被告和A女、A女之母到 車上談事情,然案發時被告與A女至車上談事情之舉難認有 何特別異常之處,又葛祖福明顯與被告間有勞資爭議,並被 迫離職,顯對被告有所不滿,其所言看到被告性騷擾A女一 事,已難認公正客觀,況其並未目睹案發時狀況,自難憑其 證詞而推認A女所述屬實;證人徐佳鈴既已於110年3月23日 離職,豈會再於離職後逾10餘日之案發當日上午,無故觀看 洗衣廠之監視器畫面及恰好看到被告對A女之親密舉動影像 ?且其既已於3月23日離職,公司豈會再授權其觀看公司攝 錄畫面,是其所述案發當日因看到監視器覺得奇怪而於下午 詢問A女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證詞不無附和A女或挾 怨報復被告之可能性,尚不足以擔保A女證詞之信用性,且 依本案洗衣廠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可認被告對A女談 話時有過於貼近、親密,客觀上易使人不快之舉,然未見有 徐佳鈴所證述以生殖器完全貼在A女背後、下體一直貼著A女 等情,且非案發地點之本案相關照片,尚難以之推認被告有 為本件犯行。   ㈣佐以A女於110年4月19日出院後,於同月28日將其母之公司股 份(價值新臺幣400萬元)轉讓自己名下,遭A女之母控告偽 造文書罪嫌,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足見A女於出院後,在家庭、工作上仍有相當多一般人 難以想像之壓力事件,則A女於案發後雖有相關病歷紀錄, 非無可能是本案以外之其他事件肇致。另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主要係以A女自述 、自填量表及自行就醫之病歷為判斷基礎,而A女之指述已 有信用性薄弱之情,亦未見排除A女案發前、後在家庭、工 作、財務上諸多壓力事件對A女之影響,自不足僅憑上開鑑 定報告擔保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㈤綜上,並逐一說明論斷何以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於法尚無 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第一審判決已被撤銷關於論處被告罪刑之理由重 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 傳喚或函詢醫師,逕認A女於12日就診時未告知醫師本案情 形,就葛祖福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及未將硬碟送鑑定 機構鑑定或還原,或曉諭檢察官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 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 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42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柯受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 :柯受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將載有告訴人李蕙如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地址、手機 門號)及含有告訴人個人影像(肖像)之影片,先後張貼於 網站或網頁之不利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含 有告訴人個人影像之影片、租賃契約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其個人資料 公布於網路上,又縱使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之糾紛 、歧見,上訴人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張貼於網站、網頁 所為利用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復載明上訴人倘確係為尋求他人協助處理其與 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可將相關租賃糾紛資料等,以面對面 或通訊軟體私訊方式,提供予他人閱覽,且縱使上訴人有將 租約資料等張貼於網站或網頁,亦無一併公開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必要性存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 符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 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 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 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當時 係因為租賃糾紛為保護權利才短暫公開,原審不採信有利伊 之證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5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上 訴 人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游晨瑋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 徵。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 少年陳○男(名字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復有卷 內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錄音譯文、告訴人2人簽立之自白書、借據、本票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 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本案當時在告 訴人2人進入住宅後,收手機是黃建豪叫伊開口向他們收取 手機,由陳○男拿進去裡面,說是不想讓他們錄音、錄影等 語,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之論據。復載明上訴人倘係受黃建豪脅迫而參與本案 犯行,則黃建豪豈有給予上訴人金錢等情,另就上訴人於第 一審及原審改口否認犯行,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 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共同正犯參與犯罪 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互有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據以 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當時 確實係因為受脅迫,當時收取金錢是因為與黃建豪有債務關 係,原審不採信有利伊之說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亦屬 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 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6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王曉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0、4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王曉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述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陳信成於偵查訊問時及第 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何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及方式,向上訴人以新臺幣5百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亦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 聯繫後會面等不利己之部分供述,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自 陳信成處所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陳信成所證述,固係 可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寬典,惟觀諸陳信成所述關於如何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見面等情,上訴人亦承認有 此通話內容,且陳信成於偵訊已詳細描述交易過程,未就上 開交易毒品之相關主要情節以記憶不清加以推諉,如果欲設 詞誣陷上訴人犯此重罪,自己亦將面臨偽證罪之處罰,衡情 其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自招偽證罪責 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或辯稱交付的是1盒紅色「雲 斯頓」香菸或辯稱交付的是冰糖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 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 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復載 敘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贅為傳喚陳信成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就扣押、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進 行指紋鑑定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 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陳 信成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 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陳信成 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 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訴人與陳信成母親之對話錄音檔及譯 文聲請再開辯論,原審竟忽略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云云, 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43-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7號 抗 告 人 𡍼裕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 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 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 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 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 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 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𡍼裕盛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第一審 法院為保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413,273元之沒收及 追徵,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抗告人所申設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059,920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 戶美元定存68,495元及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 0巷0號房屋(此部分不動產業經原裁定准予撤銷扣押命令確 定)。㈡抗告人經第一審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論處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暨諭知扣案犯罪所得8 ,046,715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810,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 對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抗告人亦提起上訴,現由 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案件審理中。惟斟酌本案 尚未確定,此等得沒收之物,為審判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抗告人聲請撤銷上述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內存款之扣押命令不予 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應追徵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810,000元,扣除抗告人溢繳回之犯罪所得506,900元 ,則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為303,100元。惟抗告人經扣押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為1,059,920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 戶內存款約當2,165,812元,無論其中一筆遠超過可能追徵 之犯罪所得金額,並無將2筆存款均予扣押之必要。原裁定 駁回聲請撤銷上述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臺灣銀行城中 分行外幣帳戶扣押命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抗告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內存款,為保全將來執行之需要 ,認有必要繼續扣押之理由,洵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 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扣押帳戶內存款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 ,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抗告人被訴涉犯加重詐欺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所得金額,係原審審理時應予調 查審究並釐清明白之重要事項,尚難於本件聲請撤銷扣押命 令之程序逕行論斷。本件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明確論斷 說明於不顧,猶對於原審就前揭銀行帳戶存款有無予以扣押 禁止處分必要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依抗告人 被訴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倘足認前揭帳 戶存款已無禁止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自得再行聲請解除對前 揭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且原審亦應注意隨時審酌前揭 帳戶存款有無留存之必要,以妥適決定是否於抗告人加重詐 欺等罪案件判決確定前,解除前揭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97-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390、391、392、393 、394、395、396、397、398、399、400、401、402、403、404 號,112年度偵字第5181、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瑞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瑞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市○○區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葉家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訴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佳瑩、邱仲祥、蘇恩 儀、馬君媛、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 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 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等 人(下稱陳佳瑩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一至二十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至上訴人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㈠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佳瑩等22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害人等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照片可稽。㈡ 依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第一審之陳述,足認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時為一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 ,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既知悉葉家豪之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並懷疑借出之帳戶可能會被拿去 做不法用途,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葉家豪,甚至配 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 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自當有所預見。而其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款 ,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款 之模式相違,益見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 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 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其先前協助葉家豪,現因罹患癌症,身體浮現許多併發症與慢 性病,而請葉家豪協助還錢,葉家豪聲稱可以經營小本生意 創業,藉此請上訴人綁定約定帳戶以匯款至廠商之帳戶。上 訴人知悉如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提款,因而不斷向葉家豪確認此事,然葉家豪利用上 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此有卷附之葉家豪之自 白書可證。是上訴人並無故意犯罪之行為,係出於善意幫助 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人詐欺。  ㈡其須長期服用藥物,定期接受治療。如入獄,將無法獲得有 效之治療,甚至危害生命,請求減輕刑度,讓其能夠在外接 受治療。 ㈢㈢其已與告訴人陳品樺調解成立,陳品樺願寬恕上訴人。 四、惟查: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不提供 原有帳戶,而是交付新申辦之帳戶?)因舊的帳戶我在使用 ,才新辦新帳戶給朋友使用,是朋友請我申辦新帳戶。」「 (問:上開帳戶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有。我不知道約 定轉讓的帳戶是誰的。」「(問:承上,你申請時行員詢問 申請之目的、是否認識綁定帳戶之申請人等問題,你如何回 答?)當時跟行員說,我是自己要申請貸款使用,我跟行員 說我不認識綁定帳戶的申請人,行員沒有說什麼。」(見偵 緝字第389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原判決以上訴人辦理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 款,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 款之模式相違,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 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詐 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乃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佳瑩等22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 謂其出於善意幫助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 人詐欺等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 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 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 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 ,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 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 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又參酌:  ㈠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立法歷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 與嗣後三讀通過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同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院會討論 過程亦可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 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 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台灣民眾黨黨團 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 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刑度 ,…以1億元所得的洗錢財產利益作為區隔,1億元以上的, 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對於 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 ,就是1億元以下者,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 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 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15冊第155、156頁),顯 示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 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 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 之修法意旨。  ㈡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 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 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 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 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 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 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 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 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 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 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 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 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 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 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 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㈢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 法精神。 六、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 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 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 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606-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1號 再 抗告 人 呂家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呂家豪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 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911-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