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鄭宇茜
被 告 游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附民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兩造因交通事故賠償問題未達合意,被告竟於113年4
月30日16時30分許,持鐵橇毀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3年2月出廠),其侵權行為事實如鈞
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經
估價系爭車受損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為150,850元,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修理費評估、LNE對話截圖、照
片等可參,並經調閱113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刑事卷宗核閱,
有筆錄、車籍資料、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足憑,而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車因被告持鐵橇毀損致擋風玻璃、後車廂玻璃、駕駛座
玻璃、左前大燈、後尾燈、後照鏡破裂,引擎蓋、後行李箱
破洞,致不堪使用,受損修理費如前述(附民卷9至15頁),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零件部分以新換舊固應扣除折舊,然零
件中關於遭被告毀損之玻璃本無使用年限限制,應無需扣除
折舊;系爭車係於103年2月出廠(卷25頁),自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使用至遭被告毀損日已逾10年,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將除玻璃以外之零件扣除折舊後,加上修復該
車之工資、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94,883元
(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21,735元 20700元×1.05=21735元(含稅+5%) 烤漆33,684元 32080元×1.05=33684元(含稅+5%) 零件39,464元 1.修理費評估表零件費用95,431元〈90887元×1.05=95431元(含稅+5%)〉 2.其中玻璃費用33,245元(不扣折舊)〈前擋玻璃14715元+左車門玻璃4205元+後擋玻璃12742元=31662元;31662元×1.05=33245元(含稅+5%)〉 3.其餘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219元(95431元-玻璃費用33245元=62186元;62186元×0.1=6219元) 4.玻璃費用33245元+6219元=39464元 總計:工資21735元+烤漆33684元+零件39464元=948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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