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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 (中文名:黎俊英)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驅 逐出境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 TUAN ANH (中文名:黎俊英)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 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6)後,而非法持有之。 二、LE TUAN ANH於113年3月29日晚間,駕駛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不詳越南籍友人所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THUY」及「TINH」,欲前往臺中市大 甲區某處,而行駛在高速公路豐原至大甲間之不詳路段時, 經「THUY」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燃 燒後,將該吸食器交與其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臺 中市大甲區某處,之後LE TUAN ANH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 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旁。嗣員警於113年3月 3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上 開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小客車之車牌,遂在現場埋伏 ,俟LE TUAN ANH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上址 取車時,旋上前盤查並依法執行搜索,而在上開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員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6時30分 許,徵得LE TUAN ANH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 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539ng/mL;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37ng/m 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LE  TUAN ANH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警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開武士刀1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係友人「CHIEN」自行 放在其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其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 5、126頁)。經查:    ⒈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 豐北街交岔路口旁,經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而該 武士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刀刃長約48公分, 刀柄長約23公分,刀總長約71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搶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之情,有警員11 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 中市警保字第1130051067號函及所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5至 63、153至15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 把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武士刀係我朋友「CHIEN」放在我上開 小客車後車廂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稱:上開 武士刀是我朋友「CHIP」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上開小客車是我於112年底所購買,但還 沒有過戶到我名下,上開武士刀是一位朋友放在我上開小客 車上,因時間已久,我忘記是誰,我於警詢時稱係「CHIEN 」放在我車上,是因為「CHIEN」跟我說他有放東西在我車 上,我沒有去檢查是什麼東西,所以沒有留意到上開武士刀 。我在被查獲前一個多月,在「CHIEN」住處,有看過上開 武士刀,我有拿起來看,我在新竹認識「CHIEN」,他是逃 逸外勞,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他沒有固定住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25頁)。可知,被告歷次所稱係何人將 上開武士刀放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已有不同,其真實性已屬 有疑。又被告既稱其在「CHIEN」住處看過上開武士刀,而 被告並不知道「CHI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知悉「CHIEN」 是逃逸外勞,與「CHIEN」並無信賴關係,怎可能讓「CHIEN 」隨意將物品放置在自己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後車廂, 自己卻完全沒有去檢查所放置之物品為何,實難憑信。況觀 之上開小客車遭搜索之照片,其後車廂內雖有物品,但並非 很多,上開武士刀放在其內,並無用東西包裹,打開後車廂 即可看見,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辯 稱上開武士刀係友人「CHIEN」自行放在其上開小客車後車 廂內,其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而上開小客車既係被告所 管領使用,則上開武士刀應係被告自行放置或經被告同意而 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並無許 可文件(見偵卷第37頁),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至113年3月 29日間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武士 刀1把後非法持有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30 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7、38、131頁),並有警員11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55 至63、81、135、149頁、本院卷第87、89頁),且有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㈡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被告自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某日起至113年3月30 日經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武士刀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 論為一罪。  ㈤被告所犯1次非法持有刀械罪、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無自 白,且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武士刀來源,是被告並 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非法持有刀械犯行;坦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3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乙情,已如前述,而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犯罪事實二係「THUY」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其中一個 吸食器內燃燒後,將該吸食器交與其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送鑑驗 其中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812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3 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爰不在本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且按保安處分並 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 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 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 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 而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 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 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非 法持有刀械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3 吸食器1組 送驗吸食器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1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3頁)〉 4 吸食器1組 5 吸食器1組 6 武士刀1把 扣案時持有人:LE TUAN ANH 扣押地點: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驅逐出境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LE TUAN ANH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LE TUAN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易-1564-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7號 原 告 張捷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E6E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黑皮諾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0時17分許,在○○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 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E6E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 E6E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更正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伊固有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惟伊係因察 覺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異狀,始停車查看並開啟後車廂示警, 且檢查時間不到3分鐘,並於檢查完畢後立即駛離系爭地點 。然取締員警卻未對伊先進行勸導,逕自開單舉發,且員警 之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汽車於113年1月19日10時1 7分,違規停放在○○市○○街000號對面附近紅線路段,為舉發 機關員警當日執勤,發現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在紅線路段 ,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遂依法攔停舉發,並將違規通 知單填記後交付原告簽名時遭拒絕簽收,依裁處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 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在案,尚無違誤,所持陳述理由,不 符撤銷免罰要件。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 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 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 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2日 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0157號函、員警答辯表、本案舉發 通知單、被告113年6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13151號函、 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 3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8254號函、採證照片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方式蒐證為之。是舉 發警員親眼目睹闖紅燈,而無法提供採證錄音、錄影光碟資 料以證行為人之違規,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 影存證為其要件,亦即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 法,故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育憲到庭證述略以:11 3年1月19日當天,伊擔任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與同 仁曾浚育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到場時,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紅 線前,我們與他詢問身分資料,核對身分,明確告知要開罰 單及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駕駛人不予理會,快速駛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復核與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略載:「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無人在場, 並停放於紅線中,警方遂進行舉發,過程中駕駛人於停放自 小客車前約10公尺之長椅逗弄其寵物,見警隨即跑返於系爭 車輛旁,向警告知馬上開走,顯非其所述輪胎有異常之情狀 。惟警方告知停放紅線已違規,將依規定製作舉發單,隨即 發動車輛駛離,當下已將違規事實及到案處所、時間告知, 其表示拒簽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再對照舉 發員警當庭提交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與裁決 書標註之違規位置相符,是依舉發員警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內 容,足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本院 審酌證人係經專業訓練之警察,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 眾,當無故意偏頗之虞,而證人見聞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間 係上午10時17分,依當時光線及距離,證人當可清楚辨識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無疑,且證人與原告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 怨,衡情實難認證人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 必要,故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㈣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因輪胎有異狀,始停車查看並開啟後 車廂,檢查完畢立即駛離,取締員警未先對伊進行勸導,舉 發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酌前開員警答辯表所述,其原未見駕駛人於車內,該 車駕駛當時在10公尺附近逗弄寵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該車顯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 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交條 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  ⒉又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 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 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再者,由本件卷內資料以觀,舉發單位舉發本件 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 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 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原告並 無提出就本次違規情節輕微,及有何以不處罰為適當之事由 ,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是被告依前述規定而對原告予以裁 處,應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舉發過程不合法、裁決書上之記載地點 與當日不相符等節,復按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 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 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 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 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 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再依前開證人即舉發員警已 到庭具結證述,當日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業經員 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 舉發違規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舉 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給該違規人,是原告主張 舉發過程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應為 雨聲街120號其記載有誤一節,惟查,本件違規地點業經證 人當庭提供之現場照片說明,違規地點係在○○街000號之對 面附近,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 原則,自難認舉發機關本件舉發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 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 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 元

2024-12-16

TPTA-113-交-2087-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椅腳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鄒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 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 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 之鐵製椅腳2個,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被害人 李建興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鐵製椅腳2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被   告 鄒佳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瑜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李建興位在臺南市○○區○○路00 號之0之住處門口騎樓時,見李建興所有之供桌2張放置在該 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徒手拔除上開供桌2張之鐵製椅腳各1個(所涉毀損他 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前揭鐵製椅腳2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入該車後車廂而行竊得手, 復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變賣所竊得之前揭鐵製椅腳2個予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現金共計20元。嗣經 李建興發覺前揭鐵製椅腳2個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沒收犯 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 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 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 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 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 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 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 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 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 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 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 前揭鐵製椅腳2個價值共計2,000元等語,而被告則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因變賣前揭鐵製椅腳2個而取得現金共計20元 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額(共計 2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2,000元),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鐵製椅腳2個之 原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2,000元),以達刑法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215-2024121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鄭宇茜 被 告 游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附民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兩造因交通事故賠償問題未達合意,被告竟於113年4 月30日16時30分許,持鐵橇毀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3年2月出廠),其侵權行為事實如鈞 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經 估價系爭車受損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為150,850元,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修理費評估、LNE對話截圖、照 片等可參,並經調閱113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刑事卷宗核閱, 有筆錄、車籍資料、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足憑,而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車因被告持鐵橇毀損致擋風玻璃、後車廂玻璃、駕駛座 玻璃、左前大燈、後尾燈、後照鏡破裂,引擎蓋、後行李箱 破洞,致不堪使用,受損修理費如前述(附民卷9至15頁),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零件部分以新換舊固應扣除折舊,然零 件中關於遭被告毀損之玻璃本無使用年限限制,應無需扣除 折舊;系爭車係於103年2月出廠(卷25頁),自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使用至遭被告毀損日已逾10年,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將除玻璃以外之零件扣除折舊後,加上修復該 車之工資、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94,883元 (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21,735元 20700元×1.05=21735元(含稅+5%) 烤漆33,684元 32080元×1.05=33684元(含稅+5%) 零件39,464元 1.修理費評估表零件費用95,431元〈90887元×1.05=95431元(含稅+5%)〉 2.其中玻璃費用33,245元(不扣折舊)〈前擋玻璃14715元+左車門玻璃4205元+後擋玻璃12742元=31662元;31662元×1.05=33245元(含稅+5%)〉 3.其餘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219元(95431元-玻璃費用33245元=62186元;62186元×0.1=6219元) 4.玻璃費用33245元+6219元=39464元 總計:工資21735元+烤漆33684元+零件39464元=94883元

2024-12-13

HLEV-113-花簡-345-20241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42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凱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   被   告 許智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 各1次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3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次、8月1次確定,前揭㈠至㈡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7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9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 自行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見葉承諺所有而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鑰匙疏未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本案機車後車廂,並竊取葉承諺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 逸。嗣葉承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暨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承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只記得當下有騎乘自行車經過該處,但沒有翻動後車廂,亦真的沒有拿300元等語。 0 告訴人葉承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因鑰匙疏未拔下,遭人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本案機車後車廂後,竊取現金300元之事實。 0 現場暨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1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LDM-113-審簡-1292-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勳 賴彥良 鄭浩維 羅偉 彭志翔 方際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塑膠彈丸捌顆、鋁棒壹支 沒收。 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彥勳因與其舅舅即彰化縣議員丁○○前有債務糾紛,不滿丁 ○○拒不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時35分許,與友人 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一同前往丁○○位於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議員服務處門口,其等均知 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 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曾彥勳在車上架設手機錄影後,隨即持無殺傷 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對向馬路奔 向服務處鐵門前開槍射擊鐵門致凹陷,賴彥良、鄭浩維、羅 偉、彭志翔、方際翔等人則自駕駛車輛後車廂分別拿取鋁棒 ,自對向馬路走至服務處鐵門前,賴彥良、鄭浩維、羅偉、 彭志翔、方際翔等人分持鋁棒敲擊服務處鐵門凹陷及門口之 盆栽植物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彥勳、被告賴彥良、被告鄭浩 維、被告羅偉、被告彭志翔、被告方際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49頁、第214頁),核與共 同被告曾彥勳、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30頁、第6 9至74頁、第75至77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4頁、第1 43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78-1至182頁、第183至185 頁、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2頁,偵6464卷第273至274頁 、第275至277頁、第279至281頁、第283至284頁、第287至2 90頁),並有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0頁)、職務報告(警卷第3 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警卷第9 至17頁、第47至5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 第39至43頁,偵6464卷第393頁、第397頁、第405至407頁) 、被告6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第79 至83頁、第117至121頁、第153至157頁、第187至191頁、第 235至239頁)、被告曾彥勳與被告賴彥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31至32頁)、被告賴彥良與被告鄭浩維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卷第115頁)、被告賴彥良與被告方際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卷第23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 5日刑理字第1136046983號鑑定書(警卷第269至271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273至3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 (警卷第345至367頁),足認被告6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曾彥勳、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    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6人就上開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2.本件被告曾彥勳攜帶空氣槍及鋁棒至案發地點,由被告曾 彥勳使用空氣槍射擊,被告賴彥良、被告鄭浩維、被告羅 偉、被告彭志翔、被告方際翔則使用鋁棒砸,被告6人均 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 曾彥勳心懷不滿,被告6人因此至上開地點破壞被害人服 務處,然本件衝突時間短暫,犯罪結果僅毀壞被害人服務 處鐵門、盆栽,亦未波及他人導致傷亡等情,可認被告6 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 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曾彥勳僅因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竟與其餘被 告一同前往被害人服務處而為上開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被告6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曾彥勳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幫叔叔搬貨,月平均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兩萬二千元,與父母、奶奶同住於其母親 的房子,沒有負債,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15頁),被告賴彥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目前跟父母親住,跟家人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四萬 五千元,有車貸約四、五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鄭浩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未 成年小孩(1歲8月),目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受 僱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約七、八十萬 元,另外要支出奶奶的照顧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 ),被告羅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父母親同住,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 約四十多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彭志翔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女友家人同 住,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四萬多元,有車貸約四十萬 元,有學貸約二、三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 ,被告方際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父母親同住,受僱從事軟體業務,月收入約四、五萬元 ,有車貸約一百一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 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扣 案之空氣槍1支、塑膠彈丸8顆、鋁棒1支,均係被告曾彥勳 所有(本院卷第122頁),空氣槍1支及塑膠彈丸8顆係被告曾 彥勳自行使用而為本案犯罪犯行所用之物,鋁棒1支則係被 告曾彥勳提供予共犯所用之物,可見被告曾彥勳為上開扣案 物品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曾彥勳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 案之鋁棒4支,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隨處可見,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之犯行,亦均構成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恐嚇特定被害人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該他人生畏佈心,始足構成該罪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 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 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倘僅 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而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 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相繩。 (三)查本件被告6人以空氣槍射擊、鋁棒砸被害人服務處鐵門 、盆栽之時點係於凌晨時分,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斯時在場 ,依照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 所載,亦顯示被害人不願提告及製作筆錄,且經本院函詢 警局係如何發覺本案,回函略以:案發當時並無其餘民眾 報案,係經員警隨機瀏覽社群軟體發現於爆料性質之社團 流傳有該等滋事影片,經警發現上開滋事地點於服務處即 主動介入調查,被害人至今不願提告及做筆錄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2642 1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 上開惡害之旨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自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3

CHDM-113-訴-610-20241213-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杜坡然 被 告 黃清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簡字第1303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臺南市○○區○○○000號「龍鼎生命科 學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被告因工作問題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7分許,2人下班後,在公司外之 道路旁欲駕車離開時,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棒球棒1支,走向其前方 原告之停車處,對原告說要打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 上開恐嚇原告之犯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下稱刑案)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否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對刑事判決沒意 見,但伊沒有碰到原告,原告也沒有受傷,不願意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130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 但被告確有自後車廂取出長形物品走向原告與原告對談後再 將長形物品放回自小客車後車廂等情,業經刑案審理時勘驗 明確,上開過程與原告所陳較為相符,而被告確有構成恐嚇 原告之犯行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調查明確,並以113年度 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 ,得易科罰金等情確定,有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 證,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 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 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 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堪認為恐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棒 對原告陳稱要毆打原告等語,雖實際未動手毆傷原告,但其 上開舉動及言詞已涉及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使 原告心生畏怖。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恐嚇行為核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人格權,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並未碰到原告,原告 未受傷毋庸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恐嚇行為而意思自由受到侵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恐嚇手段,以及對原告 意思自由之侵害程度,並參酌兩造出生地均為越南,現均已 取得臺灣籍,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子女,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 別為297,236元、336,113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約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從事蘭花種植,月收入約2萬 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 分別為315, 936元、336,679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 約0元等情,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經衡量兩造之 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 年5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翌日起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本 院職權的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職權定被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13

SYEV-113-營簡-579-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振宇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內,使用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於個人朋友圈內刊登 「有空」之隱含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喬裝買家進入王振宇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易時當場查獲 而未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又在微 信通訊軟體中以暱稱「毛董」,刊登「有空」、「要找請加 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之 訊息,經警員李宜庭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懷疑「毛董」可能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偵辦刑事案件之目的,與 王振宇聯繫洽詢購買毒品事宜,詎王振宇察覺買方為警察所 喬裝,明知警察係因進行刑案偵辦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竟因先前遭查獲而心生不滿,與林祐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楊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王振宇所涉詐欺 、妨害公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由王振宇向警 員李宜庭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售 毒品咖啡包10包云云,致警員李宜庭陷於錯誤,與王振宇相 約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處之停車場內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王振宇為免李宜庭 起疑,指示改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哲緯」坐在副 駕駛座,王振宇則於後車廂內躲藏,其等於同日凌晨1時45 分許抵達交易現場後,由林祐成、「楊哲緯」向警員李宜庭 佯稱進入本案車輛後座進行交易云云,即將本案車輛駛離, 藉以甩脫埋伏在交易現場附近之支援警力。其等於車內向警 員李宜庭收取5,100元後,由林祐成將偽裝裝有毒品咖啡包 之信封交與警員李宜庭,警員李宜庭雖遭載離交易現場,但 仍表明警察身分欲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林祐 成、「楊哲緯」等人依法進行逮捕,王振宇此時即自後車廂 持球棒敲擊警員李宜庭頭部,林祐成及「楊哲緯」則轉身以 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警員李宜庭,使警員李宜庭受有頭部未 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其等 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後,將警員李宜庭驅 趕下車,一同駕駛本案車輛往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方向逃逸 。 二、案經李宜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祐成及其 辯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 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152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是由我駕車搭載「楊哲緯」,同案被告王 振宇(以下逕稱其名)則躺在後車廂內,一起前往○○區○○路 0段000巷00號的停車場,要找交易對象,但當時我不知道對 象是警員,王振宇是因為疲勞駕駛所以在後車廂睡覺,告訴 人李宜庭上車後,並沒有表明他是警察,我把車駛離的原因 是告訴人突然勒住我脖子,王振宇就出來攻擊他,但他是否 從後車廂持棒球打告訴人,我看不到,我不認識「楊哲緯」 ,當時只是要載「楊哲緯」回家,並沒有與王振宇、「楊哲 緯」共同傷害及妨害公務云云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警 員係基於偵查目的,假裝買家進行誘捕,警員沒有真的要買 毒品,不可能完成毒品交易買賣,警員不可能陷於錯誤,本 件應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等語。經查: ㈠、王振宇有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暱稱「毛董」之個人主頁內,刊登「有空」、「要找 請加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 」之訊息;嗣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處之停車場,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林祐 成駕駛本案車輛載乘王振宇及「楊哲緯」抵達現場,告訴人 上該車後,被告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該停車場前往新北市 ○○區○○路一帶,於車內,被告將信封交與告訴人。王振宇以 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 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87至189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3、94頁,本院 卷第92、152至153頁),核與證人王振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0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7 至228頁,原審112訴770卷第180至18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5日警員 李宜庭職務報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毛」與員警對話紀錄及發布之訊息在卷(見偵卷第69至70、 81、89至98、101至109、147至151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並以前 情置辯,惟查:  ⒈王振宇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10年11月4日前在WeChat 以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並於個人交友圈刊登「有 空」之販賣毒品訊息,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即告訴 人於執行網路上巡邏時發現,並與王振宇聯繫毒品交易,王 振宇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11月4日依約在新北市○○區○○路 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有原審111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比對前案與本案之 查獲經過,可見王振宇均使用相同之通訊軟體(WeChat)、 刊登相同之內容(「有空」)之訊息,又使用類似之暱稱( 「毛弟」、「毛董」)。而本案距離前案查獲約4、5個月, 均由相同之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進行網路巡邏後,對被告王 振宇實施誘捕偵查,是以王振宇前有遭警員李宜庭查獲之經 驗,對於警員偵辦模式,當有所悉,確有可能察覺有異,而 發現本案買方為員警所喬裝。  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陳:案發當日是王振宇叫我共同前 往,王振宇叫我開車,我們先約在永和高中會合,王振宇駕 駛本案車輛前來,再改由我駕駛該車前往泰山區,當時車上 已有王振宇之朋友(按應為「楊哲緯」),王振宇跟我說有 個人很像警察,用WeChat私訊他,叫我開車過去,將塞紙的 信封帶過去耍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而由王振宇指 示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交易,自身更刻意於後車廂內 躲藏,可見王振宇確實知道與其WeChat聯繫之人為喬裝毒品 買家之警察,因而欲以空信封騙取警方之價金。準此,被告 與王振宇、「楊哲緯」駕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時,事前應已 知悉與王振宇為毒品交易者為警察,且知警察喬裝買家欲對 販毒者進行誘捕偵查,遂計畫要以塞紙信封袋佯為要與警察 交易之毒品,目的係為使警察陷於錯誤,而交付交易毒品金 額。其辯稱:不知證人李宜庭為警察身份云云,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應不可採。  ⒊又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網路上巡邏查緝 毒品,對方WeChat個人主頁上有毒品交易訊息,寫「有空」 ,我問「有空」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有咖啡包,我即詢問價 格,後來雙方約定在○○路0段000巷00號交易,當時我一個人 上車,其他同事在旁邊埋伏,我上車後車子就開走,因此同 事沒有馬上跟到,當時我坐在後座,我把錢交給副駕駛座的 人,駕駛就丟一個信封給我,當時我拿5,100元,我還沒數 錢,他就把錢抽走,我正準備開車門要下車,讓同事知道準 備逮捕,我表明是警察身分後,王振宇從後車廂探出來打我 ,我感覺被球棒打,還有被勒住,前座的2個人也有轉過來 打我,3個人都有動手攻擊,接著副駕駛座的人就指示駕駛 先開走,他們開了一段路才放我下車,事後下車打開信封才 發現裡面是廢紙等語(見偵卷第227、228頁);而其於下車 後立即前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急救,經診斷受有1.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2頸部擦挫傷之傷勢,有上 開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 ;另在本案車輛之後座亦扣有鋁棒球棒,有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案物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8、133 頁),比對告訴人證述及扣案證物,亦應可認其頭部鈍傷之 傷勢,係遭扣案之鋁棒打傷。是勾稽上開證人證詞、診斷證 明及扣案物,足認告訴人於網路上巡邏時,與王振宇達成買 賣毒品咖啡包合意後,依約前往交易地點,告訴人上車交易 ,並於交付金錢及取得毒品,表明身份為警察之際,隨即遭 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毆打甚明。被告與王振宇、「楊 哲緯」3人事前既明知本件毒品交易係警察喬裝買家欲對販 毒者進行誘捕偵查,而於告訴人表明警察身分時,仍以上述 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等主觀上即有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是王振宇攻擊告訴人,我沒有動手,係遭告訴 人勒住我脖子,我才把車子駛離云云,惟查,告訴人表明身 分後,除王振宇自後車廂探出持球棒攻擊外,駕駛座之被告 及副駕駛座之「楊哲緯」亦有轉身攻擊告訴人,「楊哲緯」 復指示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 ,被告辯謂:並未參與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我開車讓員警下車前,王振宇與他朋友有與警察扭打 ,王振宇說是要耍那個人,我後來解讀是當時他想要耍警察 等語(見偵卷第189頁),且依證人所述情節,王振宇自後 車廂探出即持球棒朝其攻擊,益徵被告對於王振宇藏在後車 廂之目的係為伺機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一節,事前確已知悉, 則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以前開分工模式共同參 與本件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否認妨害公務、傷害一節,洵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 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 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以廢紙冒充 毒品咖啡包,而向喬裝買家之警察詐取價金,關於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之既遂或未遂評價,應依該警察已否交付價金而為 判斷;而所謂交付,係指交付者主觀上有處分意思,客觀上 並有處分行為,倘交付者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真意,即與 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有別,此情形縱有給付之外觀,仍非 刑法所稱之交付。而本件依前開事證可知,喬裝買家之警員 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其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 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等人,難認其有移轉價 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檢察官認應成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王振宇、「楊哲緯」間有行為分擔、犯 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之傷害 罪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另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一節,惟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 」於前往交易地點時,既已知交易對象為警察,並計畫以空 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此行為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務 ,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又依王振宇躲在後車廂,亦可推知 其等應有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從而,應認被告與王振宇 、「楊哲緯」事前已有計畫對警察為上開3罪,而非詐欺員 警後,始臨時起意為傷害及妨害公務,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簡字第9 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 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計畫以空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 並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並以此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 務,竟仍以前述方式參與分工,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 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更嚴重破起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性,同為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 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我只是覺得好玩而已,所以我就跟 他一起去,我想這不是犯什麼罪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亦難認其參與本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本件喬裝買家之警員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 ,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 」等人,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被告應僅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察, 逕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上訴執以本案應僅 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一節,即屬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與喬裝買家之 警察相約面交毒品,目的係為向警察詐取毒品價金,妨害警 察執行職務,竟仍受王振宇之邀約而以前開方式參與本件犯 行,對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宜庭為詐術,又其對傷害、妨害 公務之犯行,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嚴重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性,惡性實屬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112訴770卷第200頁),及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王振宇 聯繫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2、191頁,原審112 訴770卷第19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 部分,則為王振宇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 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鋁棒,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及王振宇均否認為 其所有(見偵卷第36、52頁),該鋁棒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交付之現金5,100元,固為其與王振宇、「楊哲緯」 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3頁),應認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11(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振宇 業經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 IPHONE (白) 1支 林祐成 無 三 鋁棒 1支 拒簽 無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5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曉志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曉志部分,及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 ,均撤銷。 沈曉志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相漮、楊馥嘉於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聘僱逃逸之外籍移工代號北市專00000000號成年女子(印 尼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先後在其等臺北市中山 區之大直居所、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從事家務工作。 甲 於111年6月13日,因傷逃離天母傑仕堡社區,經路人協 助而至臺北市專勤隊報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7時30至9時6分許,持 臺灣士林地方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相漮 、楊馥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天母傑仕堡社 區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罪 嫌,業經本院撤銷發回士林地院)。 二、沈曉志為李相漮、楊馥嘉之友人,於111年7月18日7時30分 許搜索前,經楊馥嘉以有法律諮詢需求為由聯繫到場,其閱 覽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知悉到場執行搜索之臺北市 專勤隊、士林分局,持搜索票欲搜索扣押李相漮、楊馥嘉所 使用之手機。詎沈曉志、李相漮竟為下列行為:  ㈠沈曉志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臺北市專勤隊、士林 分局於同(18)日7時30至9時6分許執行搜索,扣得李相漮I 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李相漮綠色手機)後,沈曉志旋即在上址屋內,收受 楊馥嘉交付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金色,下稱楊馥嘉手機),將楊馥嘉手機即關係楊馥 嘉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藏匿,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將楊 馥嘉手機轉藏放於沈曉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內。  ㈡沈曉志接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與李相漮共同基於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   ⒈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執行搜索完畢後,李相漮、楊馥 嘉為能同時照顧其等小孩,徵得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 同意後,李相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李相漮車輛)搭載楊馥嘉及其等小孩,前往士林分局附 近停放。而沈曉志則駕駛沈曉志車輛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大 東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殘障停車格停放,再徒步走至李相 漮車輛內等待李相漮、楊馥嘉同時協助照顧其等小孩。   ⒉李相漮、沈曉志均明知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在上址天 母傑仕堡社區23樓屋內,業已扣得李相漮綠色手機並由警 方保管中,李相漮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於同(18)日13時21分許,利用其向警方表示因為自己 有美國籍、正等待美國在臺協會來電而經警方同意將前開 扣案李相漮綠色手機置於詢問桌上供其接聽之機會,在士 林分局偵訊室內接受詢問完畢時,先將不詳紙張蓋於李相 漮綠色手機,再將該紙張及李相漮綠色手機拿起後,將李 相漮綠色手機藏放於自己所穿著褲子口袋內,而以此方式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⒊沈曉志接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與李相漮共同基於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李相漮前開車 輛內,取得李相漮綠色手機後,將該關係李相漮涉犯上開 刑事案件之證據,藏放於沈曉志車輛後車廂內。  ㈢嗣經警發覺李相漮綠色手機不見,調閱製作李相漮警詢筆錄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等車輛周遭監視器畫面,遂於同( 18)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分局,自 李相漮處扣得另一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下稱李相漮黑色手機)。另於同(18)日20時33 分許,在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楊馥嘉手機1支、李 相漮綠色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即被告李相漮、沈曉志被訴刑法 第165條、同法第138條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沈曉志及其辯護人爭執:扣案之楊馥嘉手機,因違法搜 索所查扣,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 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 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 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員警甲與被告沈曉志在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翻找出李相漮 綠色手機前,並未談到楊馥嘉手機也在沈曉志車輛上,且 被告沈曉志於上開過程中亦未曾坦承楊馥嘉手機也在沈曉 志車輛上,復從被告沈曉志找出並交付李相漮綠色手機後 ,員警尚需撥打被告楊馥嘉之號碼,並在沈曉志車輛之後 車廂及前後座附近側耳聆聽手機鈴響情形,且撥打數次, 復需命被告沈曉志自行翻找車上放置之背包等物品,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4、177至2 09頁)。足知於員警戊伸手進入沈曉志車輛後車廂翻找到 楊馥嘉手機前,在場之員警均尚未確知楊馥嘉手機亦在沈 曉志車輛上。是核員警於扣得楊馥嘉手機前所為,應係搜 索無訛。   ⒉員警上開搜索扣押楊馥嘉手機所為,固均不符合:同意搜 索(未將被告沈曉志之同意記載於筆錄)、附帶搜索(並 未對被告沈曉志進行逮捕)或對物緊急搜索(事後未陳報 檢察官及法院)之要件,然經權衡下列事項後,仍認為該 搜索行為扣得之楊馥嘉手機及所生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員警係在自沈曉志車輛上扣得李相漮 綠色手機後,因認楊馥嘉手機在沈曉志車輛上之可能性隨 之提高,始命被告沈曉志於後車廂已開啟之狀態下繼續尋 找並自行交付車內之楊馥嘉手機。且依卷內員警調閱被告 沈曉志於111年7月18日13時許離開李相漮車輛前往沈曉志 車輛後,復於15分鐘後返回李相漮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見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下稱偵15727卷》卷一第335 、360至368頁),可知員警並非無端懷疑被告沈曉志有藏 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行,或以亂槍打鳥方式摸索式搜索 ,難認員警有蓄意違法搜索之故意。又當時李相漮綠色手 機一度經扣押後無端消失,且尚有楊馥嘉手機尚未扣案, 是保全證據之需求甚高,足認當下情況實屬緊急。且員警 係在被告沈曉志自願帶同開啟沈曉志車輛且在場陪同之情 況下,由被告沈曉志先自行翻找後車廂內物品,嗣後因被 告沈曉志遲遲不肯交付楊馥嘉手機,始由員警伸手進沈曉 志車輛後車廂內翻找,則警方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 大,且禁止使用扣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 亦有限。   ⒊再佐以臺北市專勤隊前曾向士林地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2人當時之住所即上址天母傑仕堡為搜索, 且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本即包含楊馥嘉手機,另上開員警 執行當下,亦具備對物緊急搜索之情狀,是縱排除本案違 法搜索,士林分局仍有發現上開應扣押物並予以查扣之必 然性,是上開違法搜索就被告沈曉志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亦非重大。且本案告訴人甲 於111年6月13日,因傷 逃離天母傑仕堡社區,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涉嫌傷害致重 傷等重罪,事涉告訴人甲 重大身體健康法益,而楊馥嘉 手機衡情乃本案重要證物,其內非無保存被告李相漮、楊 馥嘉上開犯嫌相關電磁紀錄等證據之可能,是上開違法搜 索所涉追訴利益甚為重要。   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沈曉志個人基本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維護後,認本件搜索固屬違法,惟瑕疵尚非重 大,是搜索扣押之楊馥嘉手機及因此衍生之扣押筆錄、目 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 據。  ㈢從而,士林分局翻找被告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查扣被告楊 馥嘉手機之行為,核係搜索行為,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 搜索之程序法律規定,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 ,仍認該搜索行為及所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相漮、沈曉志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除上開爭 執部分外,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相漮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 行。  ㈡被告李相漮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相漮坦承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沈曉志否認犯罪,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 見,我承認受領手機的事實,但否認犯罪故意及共同犯罪的 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沈曉志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被告沈曉志在原審是依法主張權利,依 法請求調查證據,是正當權利的行使,應該不是可以加重 罪刑的理由。   ⒉李相漮綠色手機並非槍械彈藥之違禁物,亦非涉犯傷害或 重傷害罪嫌的證據,況本件楊馥嘉手機,是遭非法搜索、 扣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涉犯重傷罪嫌,業 經原審認定為一般的傷害罪,因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而諭 知不受理判決。又被告沈曉志自白收受李相漮綠色手機並 保管之客觀事實,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符合刑法第166 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⒊關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被告李相漮未經 公務員許可而取走手機時,已經既遂了,後來將手機拿回 車上時,其犯罪已經終了,被告沈曉志不可能成立共犯關 係。    被告李相漮未經公務員許可拿走手機,核屬變態事實,被 告沈曉志沒有想到他是未經許可拿到的,認為是警察願意 讓被告李相漮取走手機的,而且被告李相漮將手機拿回車 上,並未與被告沈曉志講話,2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亦不 可能是默示合意。   ⒋關於楊馥嘉手機部分,因是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 案證據。另被告沈曉志有自白拿到楊馥嘉手機、保管的客 觀事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相漮、上訴人即被告沈曉志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   ⒈業經證人即被告楊馥嘉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述在卷(見 偵15727卷三第279至301頁,原審卷四第47至55頁)。   ⒉並有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人口販 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臺北市專勤隊指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 、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士林分局偵查隊 111年7月19日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111年9月12日職務報 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扣押現場對話 紀錄及影片擷圖、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臺北市專勤隊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112年3月14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3703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111 年7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等(見士檢111年度 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3021卷》第23至46、67至73、270 至280頁,偵15727卷一第81至102、119至121、281頁,偵 15727卷卷三第255至265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 卷《下稱偵15729卷》第19至29、31、87頁,原審卷一第223 至229、279至283頁)附卷可稽。   ⒊且有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復經原 審勘驗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20時許陪同被告沈曉志前 往沈曉志車輛並扣押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之密錄 器影像、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同(18)日7時許至 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執行搜索之攝錄影像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4、177至209頁,原 審卷三第306至319、343至3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另據被告李相漮於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一第75 、80頁,原審卷三第247頁,原審卷四第17頁,本院卷第191 、271頁),並經被告沈曉志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在卷(見偵15729卷第35至49頁),是認被告李相漮之任意 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沈曉志收受楊馥嘉手機時,知悉該手機為被告楊馥 嘉所有,且係關係被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而有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乙節:   ⒈被告沈曉志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受領手機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   ⒉被告楊馥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扣案之楊馥嘉手機即是 其平常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偵15727卷三第283頁);於原 審具結證述:我未交出自己的手機,是因為我需要手機上 班,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是跟我說1、2小時還給我, 我就想說不知道要用多久,但我需要手機上班,所以當下 我就給沈曉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足見被告楊馥 嘉並未區分持有個人手機及工作手機等2支手機。   ⒊員警於111年7月18日7時30分至9時許,依法執行搜索時, 現場僅由本案被告3人、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未成年子 女2人、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人員外,並無他人在場 等情,有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572 7卷一第89頁)。衡情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未成年子女 年紀尚小,各為5歲、2歲之幼童,甚至需被告沈曉志陪同 照顧等情,此為被告沈曉志所自承(見偵15729卷第4頁) ,是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2名子女自不可能持有個人手 機。又被告楊馥嘉交付之手機,並非被告李相漮同日早上 未遭扣押之工作手機(即李相漮黑色手機),此觀扣押現 場對話紀錄及影片擷圖(見偵15727卷三第261至265頁) ,被告李相漮始終將李相漮黑色手機置於飯廳圓桌之桌面 上即明。且因楊馥嘉手機為金色IPhone手機(照片見本院 卷第225、227頁),外觀與李相漮黑色手機顯然有別。堪 認被告楊馥嘉於111年7月18日上午離開上址天母傑仕堡社 區23樓前,交付被告沈曉志之手機即為被告楊馥嘉所有。   ⒋另查,被告沈曉志在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 8日7時30分開始執行搜索前到場,其全程在場並未離去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李相漮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 被告沈曉志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4、92頁)。被告沈 曉志復經執行人員告以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涉嫌之案由、 搜索之時間及地點、受執行人即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年 籍資料、應扣押之物包含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手機等個 人通訊設備及其內電磁紀錄等士林地院搜索票記載之旨, 並接過搜索票翻閱查看;嗣於搜索執行中,被告沈曉志在 場聽聞執行人員表示方才見被告楊馥嘉仍在使用手機、詢 問被告楊馥嘉手機在何處、要求被告楊馥嘉自動交付等語 ,乃當場向執行人員表示「如果你們沒有發現就沒有……所 以你們再搜嘛!不要這樣。他們本來就是有權利那個啊…… 沒有甚麼自動交付的啦!搜索哪有甚麼自動交付」,此情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見偵15727卷三第255至25 7頁,原審卷三第306至319頁)。是被告沈曉志自難對於 上開搜索應扣押之物包含楊馥嘉手機,及楊馥嘉手機涉及 被告楊馥嘉上開刑事案件一情諉為不知,而被告沈曉志仍 予收受而終將之藏放於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沈曉志收受李相漮綠色手機時,知悉該手機前經臺 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扣押在案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而與被告李相漮具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亦知悉李相漮綠色手機為關係被告李相漮 刑事案件之證據,而具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 等節:   ⒈被告沈曉志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受領手機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並經被告李相漮於偵訊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偵15727卷三第303至325頁 )。   ⒉被告沈曉志於111年7月18日上午7時30分前,即臺北市專勤 隊及士林分局開始執行搜索前已經到場,且到場後全程在 場並未離去等情。嗣於搜索執行中,可見被告李相漮坐在 餐廳圓桌處手持裝有藍色手機殼之手機(即李相漮綠色手 機)朝執行人員錄影,另一李相漮黑色手機則置於圓桌上 ,執行人員欲查扣被告李相漮之手機,被告李相漮當場表 示圓桌上之李相漮黑色手機係「公司借我的,是公司手機 」,坐在一旁之被告沈曉志隨即附和稱「這是公司的,也 不是他的啊!」,執行人員隨即表示要扣押的是被告李相 漮個人的,並向被告李相漮稱「(錄影)你就留著我們也 不會刪」,及詢問查扣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之密碼,被告沈 曉志則覆以「密碼不用跟你們說啊!裡面那麼多資料,對 不對?」,有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現場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復經原審勘驗錄影內容屬實(見偵15727卷三第255至257 頁,原審卷三第306頁)。足見被告沈曉志在旁觀覽李相 漮綠色手機被扣押之過程,並多次提出個人意見,且能區 別何支手機為被告李相漮之工作手機,衡以同時李相漮黑 色手機始終置於圓桌上,而為被告沈曉志視線所及,且其 外觀、顏色顯然與當時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不同。再佐 以被告沈曉志自陳係大學法律系畢業之人(見原審卷四第 90頁),復於同(18)日7時30分許搜索開始前,到場向 被告楊馥嘉表示「不懂問我就好了」,而提供法律協助,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15頁)。是被告 沈曉志理應知悉且留意斯時搜索之程序及扣押之物品為何 。   ⒊再查:    ⑴臺北市專勤隊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明當時扣押 之手機為「IPhone11 Pro Max(綠)」手機1支,並經 被告沈曉志在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 親自簽名(見偵15727卷一第89、91頁),是以,被告 沈曉志對於同(18)日上午,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 樓內,員警執行扣押之手機係李相漮綠色手機之事實, 甚為明確。    ⑵而士林分局於同(18)日20時許,在沈曉志車輛後車廂 扣押之手機,係綠色且背面有蘋果標誌之手機,手機背 面鏡頭旁貼有白色方形物品,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 審卷一第166至167、190至191頁),核上開扣案手機與 同(18)日9時許於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扣押之李 相漮綠色手機之型號、外觀(貼有白色方形物品)、顏 色均相符(見偵15727卷一第97頁)。    ⑶是以,被告沈曉志已然知悉為「遭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 機」,為關係被告李相漮涉犯犯罪事實一之刑事案件之 證據。堪認被告沈曉志於同(18)日下午收受被告李相 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時,已知悉李相漮綠色手機前 經合法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關係被告李相漮 刑事案件之證物。詎被告沈曉志仍予收受而將之藏放於 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 據之犯意,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無 訛。  ㈤按刑法第165條規定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立法意旨在確 保犯罪追訴過程之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 決有罪為前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所謂證據,指有決定犯罪成否 、犯罪態樣或量刑作用之一切資料而言,不以法律上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而本罪之證據以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者為 限,即現在偵查中或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者之證據皆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觀諸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載明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涉 犯之案由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 案件,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包含本案有關之手機等電磁紀 錄硬體及週邊設備等情(見偵15727卷一第81至83頁)。   ⒉參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甲 為該案之告訴人,被告李相漮、 楊馥嘉夫妻為其雇主,則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 手機,手機內記載之電磁紀錄核屬判定成罪與否、涉犯罪 嫌之重要證據。縱使檢察官偵查後,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刑法妨害自由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起訴之傷 害致重傷罪嫌,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予以撤 銷發回士林地院審理(詳後述),關於扣案之李相漮綠色 手機、楊馥嘉手機,在搜索、扣押之前階段,均已定性為 「關係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不生影響 ,併此說明。  ㈥至被告沈曉志辯稱:被告李相漮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自士林分 局偵訊室攜出後,犯罪行為既遂、終了,無從為共同正犯云 云。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相漮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自士林分局偵訊室攜出後,    其犯罪行為尚未結束,而被告沈曉志明知李相漮綠色手機 前經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執意收受被告 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且藏放至沈曉志車輛後車 廂內,是被告沈曉志顯係基於與被告李相漮之犯意聯絡, 而利用被告李相漮將扣押中之手機攜出之分擔行為,以續 行之後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自不 以被告沈曉志參與全部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是被告沈曉志所辯,無足採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相漮、沈曉志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 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所謂「隱匿」乃指隱蔽藏匿證據而 使人難於發現之行為。又司法警察(官)為繼續調查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扣押之物,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李相漮綠色手機經依法扣押後,已屬於公務員實力支 配下職務上掌管之物,被告李相漮竟藉口等待美國在臺協 會致電而趁警方不備之際,私自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藏放於 一己褲子口袋內攜出士林分局偵訊室,嗣即交與被告沈曉 志,是核被告李相漮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1罪)。   ⒉本案李相漮綠色手機除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與 楊馥嘉手機同係關係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 ,被告沈曉志明知如此,竟仍先後收受被告楊馥嘉、李相 漮各交付之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隨後將之藏放 於不詳處所,嗣轉藏放於沈曉志車輛上,是核被告沈曉志 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罪(藏放李相漮綠色手機及楊馥嘉手機)、同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藏放李相漮綠色手 機)。  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曉志對於被告李相漮將 原遭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擅自攜出一情有所認識,並收受 被告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其後相續將之藏匿,被 告李相漮、沈曉志對於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曉志係於同一追訴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刑事偵查程 序中,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相同目的,於 密接之1日內,以類似手法將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 等證據一同藏匿於沈曉志車輛上,其行為時間接近並具關連 性,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司法追訴法益所為之數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沈曉志就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沈曉志以上開接 續一行為,先後隱匿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亦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㈤關於刑法第166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166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 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 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    被告沈曉志於本院坦承受領、保管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 色手機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合 於刑法第16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    減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則就被告沈曉志所為刑法第165條之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 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被告沈曉志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沈曉志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沈曉志於本院坦承受領、保管楊馥 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之客觀事實,符合刑法第166條規 定之減免其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沈曉志上訴否 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因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變動,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卻知法犯法 ,虛耗訴訟資源,犯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強烈而值高度 非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 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熟稔我國法令,卻知法犯法」、「 嚴重妨害偵(調)查機關蒐集證據、追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 行使,甚至使士林分局須發動第二次搜索、扣押,勞師動眾 而虛耗社會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等量刑因子;又被告 沈曉志於本院業已坦承受領、保管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 手機之客觀事實而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要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 ,熟稔我國法令,卻知法犯法,於接過搜索票後明知應扣押 之刑事證據包含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個人通訊設備及電磁 紀錄,竟趁執行人員未及察覺,先藏匿楊馥嘉手機,復利用 陪同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一同前往士林分局之機會,明知被 告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係前經扣押之刑事證據,仍 予收受後一併隱匿,嚴重妨害偵(調)查機關蒐集證據、追 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行使,甚至使士林分局須發動第二次搜 索、扣押,勞師動眾而虛耗社會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沈曉志坦認客觀事實,符合刑法第16 6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仍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另考量 被告沈曉志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兼 衡被告沈曉志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相漮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李相漮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相漮明知扣 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藉口等 待美國在臺協會來電,趁警方未及注意之際,率爾取走李相 漮綠色手機並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嗣將之交付與同具犯意 聯絡之被告沈曉志,被告李相漮所為,嚴重妨害偵(調)查 機關蒐集證據、追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行使,甚至使士林分 局須發動第二次搜索、扣押,勞師動眾而虛耗社會資源,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李相漮於原審審理 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李相漮自陳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之犯罪手段。另衡以被告李相漮 所涉僅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罪情節,再參酌被告李相漮 之素行(見原審卷四第107頁,兼衡被告李相漮自述之智識 程度、目前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 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與辯護人、檢察官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 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 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李相漮所為,妨害偵查權有效行使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檢察官上訴指摘事項,均經原審量刑時 審酌如上,關於被告李相漮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縱與檢察 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相漮之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乙、關於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被 訴傷害致重傷部分)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述;證人即許玉姬、AMINAH BT MUKSARI JUNTO、SURYATI於偵查中證述;卷附士林分局 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全家便利商店天母天成店 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及周遭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 照片,堪足認定被告李相漮、楊馥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 犯行。  ㈡依據告訴人甲 之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診斷證明書,可知:   ⒈告訴人前於109年間入境,其於109、110年間,臉部、五    官、脖頸均正常而未受有何傷勢。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逃離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住處,於 同日16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時,則 經該院診斷受有臉部、眼瞼、後頸、胸部、下腹會陰部、 背部、四肢多處陳舊性挫傷、燙傷、瘀青、左側中耳炎、 雙側混和性耳聾、雙側耳部損傷、白內障、上排牙齒缺損 、嘴唇缺損等傷害。   ⒊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至8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經診斷仍患有左側慢性中耳炎合併急性感染、 雙側外耳廓變形、雙眼眼角膜及結膜囊灼傷、右眼白內障 、右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右上正中門 齒撞傷震盪合併一級搖動度、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 裂合併牙髓裸露致咀嚼功能喪失、上下唇因陳舊傷口疤痕 攣縮致上下唇無法閉合之傷害。   ⒋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8月17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經診斷仍患有上下唇及兩側耳朵嚴重疤痕之傷 害。   ㈢依據醫院函覆內容,可知: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士林地院略以:「…本案甲 依據111 年6月21日本院的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耳為極重 度混合性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符合『嚴重減 損一耳之聽能』之情形。 『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 發炎』常見於醫療水平落後的地區。依所函附資料-花蓮市 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105年9月5、8日,病歷號6533 3)之記載診斷為『左耳慢性中耳炎』,可證知此為舊疾。 外力毆打、潑灑熱水或犬隻咬傷所導致者,為急性外或中 耳疾患。……」等語,足認告訴人左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應係先前之舊疾所致,是認告訴人現遺存之左耳混合性 極重度聽能減損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重 傷害,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上開 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18 874號函覆內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8月2 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39號函暨附件-鑑定案件意見表 ,可知:告訴人之眼睛、牙齒、口腔咀嚼及嘴唇等傷勢, 經完善治療後,均未達於刑法上之重傷程度。  ㈣綜上,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變更此部分之法條、罪名為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因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100萬元,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見原審卷三第297頁 之113年3月18日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判決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花蓮市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10 5年9月5、8日,病歷號65333)記載告訴人「左耳慢性中耳 炎」,雖可證知此為舊疾,然當時僅為輕症,因遭被告李相 漮、楊馥嘉潑灑熱水方致進水後病情加遽,且係因遭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長期施暴,及曾逃跑未果後遭秋後算帳之恐懼 經驗,而未能即時逃跑或要求就醫所致,難謂毫無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其餘傷勢(眼睛、牙齒、口腔咀嚼及嘴唇部分) ,原審僅以現代醫療技術進步,認告訴人經完善治療後未達 重傷害之程度,然例如心臟遭人打破,卻辯稱可直接換心臟 ,如此類之抗辯並不合理,被告李相漮、楊馥嘉長時間傷害 、虐待告訴人且無提供任何醫療協助,才導致告訴人受有多 處重傷害程度之傷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 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卷附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僅為「病歷首頁」而非完證病歷資料,均無相關照片、 影像、理學檢查紀錄等,且依105年9月5日記載「cc:LT EA R BLEEDING FOR 1 DAY otaigia」,文義為「左耳流血1天 」,疑似為「耳痛」之病症;105年9月8日記載「cc:LT EA R BLEEDING FOR DAYS A LITTLE IMPROVED」,文義為「左 耳流血數日有一些改善」,均未見文獻記載「慢性中耳炎」 之英文「Chronic suppurative otitis media」相符之文字 。是以,告訴人於105年間,究竟罹患何病症?上開病歷記 載之診斷內容真意為何?應由診斷醫師張海山說明之,非由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認定告訴人罹患「左耳慢性中耳炎」之病 症,此部分尚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性。  ㈡再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9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56 746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告訴人之耳鼻喉科傷勢略以「左側 慢性中耳炎合併急性感染,傷勢成因:細菌感染」等情(見 偵15727卷三第225頁)。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7日 北市醫仁字第1123018874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告訴人之耳鼻 喉科傷勢略以「甲 之聽能減損亦可能係因其左耳中耳胆脂 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遲未獲完善治療所致。至於可歸咎 於傷害或感染的程度,單僅以目前的醫療紀錄,無法再進一 步釐清。…甲 左耳聽能減損的原因之一為中耳胆脂瘤暨慢性 中耳及乳突發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 由上可知,甲 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療時,經醫師診斷之 「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僅係甲 左耳聽能減 損的「原因之一」,且甲 除「左耳慢性中耳炎」外,亦有 「合併急性感染」等事實。  ㈢原判決依憑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既已認定被告李相 漮、楊馥嘉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而告訴人所受「左耳為極 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嚴重減損一 耳之聽能」,符合重傷害要件。且敘明被告李相漮、楊馥嘉 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照顧犬隻時遭撲咬所致、燙傷係告 訴人在陽台洗頭時不慎自行導致等語,不可採信。惟未予細 究告訴人耳部之舊疾,因遭他人反覆、長期徒手或持鍋鏟、 杓子、高跟鞋之外力毆打、或潑灑熱水,復未給予積極治療 ,即可導致器官急性感染、加速惡化,終致左耳混合性極重 度聽能減損重傷害之結果,是以告訴人左耳不適或舊疾,或 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傷害行為,合併造成告訴人左耳混 合性極重度聽能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尚不得單憑告訴人左耳 不適或舊疾存在,即予排除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傷害犯行 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判決單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 3074701號函文之說明(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6頁),徒以 認定告訴人之花蓮市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首頁(105年9 月5、8日,病歷號65333)之傷勢,予以排除被告李相漮、 楊馥嘉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逕認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予審究上情,逕認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 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耳為極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 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結 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且 為維護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審級利益,認有將此部分發回 原審重為審理之必要,本院依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訴-5374-20241212-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2年度 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施丞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 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至75、79、81、91 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曾敘明 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予 維持,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黃有成,也不清楚告 訴人與共同被告吳政霖之前女友葉羽芯間存有糾紛,故案發 時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並願由法院予其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以其有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不予緩刑之宣告,又未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予其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審諸證人葉羽芯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告訴人到高雄市○○區○○ 路0巷0號之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要去看電影,告訴人將車 停妥並下車後,共同被告吳政霖、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 識之男子就上前毆打告訴人,我趁隙到櫃臺尋求協助等語( 警卷第70至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證 人葉羽芯原本要去看電影,我將車開到商場地下2樓之停車 場,將車停好並下車要拿後車廂之物品時,共同被告吳政霖 、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就上前徒手毆打及用腳 踢我等語(警卷第64至65頁);對照共同被告吳政霖於警詢 時供稱:我因發現證人葉羽芯與告訴人有往來,曾要求告訴 人不要再與證人葉羽芯有接觸,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仍與證 人葉羽芯一同去看電影,我便夥同共同被告陳柏凱、黃柏翔 、劉湋祥及其餘4名我不知悉姓名之友人,分別駕車前往上 址停車場,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至8頁),可認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遭共同被告吳政霖所邀集之人共同毆打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因共同被告黃柏翔邀 約,故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到場時見共同被告黃柏翔及友 人等跟其他人起衝突,我便下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 有出手摔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確有 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無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未下手毆 打告訴人,要非可採。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率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地下停車場,與共同 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等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並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又其並無何等特殊情事或環 境因素,客觀上足致一般同情,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猶逾 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具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等情,揆諸上 揭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足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 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吳政霖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 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實際分工情形及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兼考量其行為 所致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情節;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判決所量處之 刑,已係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更有利之量 刑。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上卷第29至30頁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從酌 情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有所 不當,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等語,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俱非可採,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霖(年籍詳卷)       劉湋祥(年籍詳卷)       陳柏凱(年籍詳卷)       何宗訓(年籍詳卷)       余致嘉(年籍詳卷)       黃柏翔(年籍詳卷)       林哲賢(年籍詳卷)       施丞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湋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宗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致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柏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丞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霖因不滿黃有成與其前女友葉羽芯過從甚密,竟於民國 111年11月1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尾隨黃有成駕駛而搭載 葉羽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 0巷0號樂購廣場之地下2樓,嗣施丞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翔、余致嘉、林哲賢隨後抵達上址, 吳政霖等8人見黃有成停車於171號停車格並下車,竟基於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有成身體,致黃有成受有頭皮撕 裂傷約2.5公分、左臉及眼眶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及施丞輿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成、證人葉羽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本案被告吳政霖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 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僅因被告吳政霖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8人各自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吳政霖之部分外,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1、被告吳政霖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 黃柏翔、林哲賢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翔及林哲 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前開被告 之告訴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政霖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 翔、林哲賢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2、又考量被告吳政霖為本案衝突之起源,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 相較於其他被告更屬重大,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政霖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吳政霖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3、至告訴人固於前開撤回告訴狀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 亦表明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被告何宗訓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28日確定;被告施 丞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被 告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施丞 輿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等分別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並無 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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