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林秀麗
林俊銘
林俊瑋
林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陳瑞祥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丙○○、丁○○、
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乙○○各以新臺幣捌拾肆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
萬元各為原告丙○○、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丁○○、乙○○、甲○○(
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就起訴聲明㈠之甲○○部分,原
請求新臺幣(下同)37萬3,555元,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33萬7,555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6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廣場附近時,隨意在計程車司
機林豊年停放於汐科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排班計程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右後方便溺,而與林豊年發生爭吵,
並因心有未甘,於步行穿越汐科路與信義路十字路口後,多
次折返現場或隔空對林豊年叫囂,復於約10分鐘後,穿越馬
路走向坐在前開廣場座椅上的林豊年,嗆聲出言「俗仔」、
「你不敢打」、「你打啊」等語,而不斷逼近且動手毆打林
豊年,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期間被告一度摔倒,並於起身後
立即用力推倒林豊年,且趁林豊年向後跌坐在地時,衝到左
側用腳踢其身體,並趁勢蹲坐在林豊年後方,以手環繞、用
力勒住林豊年頸部,林豊年雖不斷掙扎、抵抗,但始終無法
掙脫,而被告已可預見林豊年年紀非輕,且頸部係人體非常
脆弱之部位,若受到外力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的結果
,且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在以手用力勒住林豊年頸部時,雖目睹林豊年不
斷掙扎及抵抗後,雙手已經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仍不鬆手
,而改以跪坐姿勢,一手捶打林豊年,另一手則持續環繞並
緊勒住林豊年頸部,導致林豊年之會厭軟骨充血、甲狀軟骨
骨折並窒息,雖經隨後趕赴現場之警消人員緊急送往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即失去生命徵象,嗣於同日8
時4分許經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丙○○、丁○○
、乙○○(下合稱丙○○等3人)分別為林豊年之長子、次子及
三子,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丁○○並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支出之喪葬費,且丙○○等3人事後受領之犯罪被害補
償金180萬元為社會補助性質,並不容被告主張自慰撫金中
扣除,另甲○○為林豊年之胞妹,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
喪葬費,依法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丁○○、乙○○、甲○○各500萬
元、501萬8,700元、500萬元、33萬7,555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與林豊年發生糾紛致其受傷死亡之客
觀事實無意見,但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僅為傷害致死。㈡丙○
○等3人已共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原告雖主張此
補償金之性質已轉變為社會補助性質、不得扣除云云,惟此
仍非不得作為本院審酌兩造經濟地位之判斷基礎,且我國民
法仍採損害填補原則,是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自應扣
除前開補償金。㈢被告雖因自身酒醉,最終導致林豊年死亡
,惟林豊年曾有對被告施加攻擊之意,復與被告爭執、反擊
,被告因此受有耳後傷害,是林豊年於系爭事故中亦與有過
失,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㈣丙○○等3人主張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酒後因系爭事故而致林豊年死亡,而丙○○等3人為林
豊年之子,其中丁○○支出喪葬費1萬8,700元,丙○○等3人事
後並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另甲○○為林豊年胞妹,
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合計33萬7,555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審重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70頁、
第90頁、第213頁),並有戶籍謄本、估價單、收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會決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等存卷可參(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3-25頁、第29-31
頁、本院卷第72-75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認其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乙情,有前開判決可資
佐證,復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無誤
,堪信屬實。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僅成立傷害致死
罪云云,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該殺意之有無不以明知死亡之結果
必然發生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會導致被害
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因隨意在系爭計程車後方便溺,遭林豊年責問後,與之發生
爭吵,復多次折返現場對林豊年叫囂,並動手毆打之,且被
告於拉扯過程中跌坐在地,起身後隨即將林豊年推倒在地,
用腳踹踢其身體,並趁勢蹲坐在其後方,徒手以極大力道緊
勒林豊年頸部;期間被告雖見原先不斷作出掙扎及抵抗動作
之林豊年已逐漸呈現雙手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之狀態,仍未
鬆手,並改以跪坐姿勢,繼續緊勒其頸部,且被告以手勒住
林豊年頸部之時間長達58秒,其中從林豊年無力抵擋反抗至
被告最後收手期間亦有39秒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
劉正賢、黃國濱、謝寶玉、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於前開刑
案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而被告於
前開刑案審理過程復自承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致窒息死亡
等語,則被告對於「頸部屬人體非常脆弱部位,若遭受外力
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一節,顯有認識及預見
,惟仍用力緊勒林豊年頸部,導致林豊年窒息死亡,足認被
告顯有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丁○○為林豊年支出喪葬費1萬8,700元
,甲○○則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合計33萬7,555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影
本等件為憑(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7-25頁、第29-31頁),核其
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則丁○○、甲○○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
2.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丙○○等3人因系爭事故,驟然痛失至親,精神上顯當受有極
大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慰撫金。又丙○○高職畢業,已婚,
目前擔任外務人員並兼職開計程車,每月收入合計約7萬8,0
00元;丁○○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收
入約6萬元;乙○○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工程師,每月
收入約3萬8,000元;被告離婚,經濟情況不佳,目前由父親
代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並因案羈押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國審重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頁、第93頁、第2
13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
卷)。本院審酌丙○○等3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遽遭喪父之
痛,其哀傷難以形容,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暨前述各情,
認丙○○等3人每人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5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林豊年曾與被告爭執、拉扯,被告亦因而耳後受
傷,參酌鑑定人劉英杰、證人謝寶玉於前開刑案所為陳述,
認林豊年之行為導致雙方衝突加劇,故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併為民法第339條所規定。另自民
法第218條之反面規定解之,苟因故意或重大故失致他人受
損害者,即使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時,
法院亦不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乃均揭諸因故意侵權行為不得
以對方之與有過失為減免自己責任之法則。被告既係本諸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致林豊年死亡,業如前述,顯係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令其辯稱林豊年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為真,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衡
諸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林豊年前開反應實係人情之常,且為
遭受攻擊時之自我防衛行為,未見過當之舉,難認有何過失
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⑷被告另辯稱丙○○等3人既已共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
,且我國民法仍採損害填補原則,則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
撫金自應扣除前開補償金。惟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
第3款原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
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
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
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
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
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
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
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
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
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
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基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
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
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國審重附民卷第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
、丁○○、乙○○、甲○○各250萬元、251萬8,700元、250萬元及
33萬7,555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丙○○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甲○○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SLDV-113-重訴-28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