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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國小(真實名稱詳卷)教 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代號BA000-A111066號女子(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美術 指導學生,李○○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屬年幼,性 觀念未臻成熟而無可能同意李○○對其爲猥褻及性交行爲,竟 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之犯意,在○○國小之美術教室內,趁無他人之際,違 反A女之意願,正面環抱A女,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撫摸A 女之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A女之陰部,復以手指插入A女 之陰道內,將手伸出後,再隔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於結束 前揭行為後,向A女表示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以此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告知其母代號BA000-A1110 66I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上情,B女偕同A女至 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B女、BA000-A11 1066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BA000-A111066D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BA000-A111066E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 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並未主張並釋明告訴人B女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外 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進A 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臀部、外陰部及胸部,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手指伸到A女陰道內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國小教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A女於國小二年 級至四年級為被告之美術指導學生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 訊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79至180頁); 又A女於案發時為國小四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據證 人A女於偵查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79頁) ,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彌封袋),A女於 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均為被告之美術指導學生,被告自知悉 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國小之美術教室 內,趁無他人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正面環抱A女,將手伸 進A女之內褲內,撫摸A女之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A女之 陰部,再隔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12年 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112年 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先行認 定。  ㈢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  1.證人A女在案發當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驗傷時,向檢診醫師 主訴:被告前方擁抱病人(即A女),並將手伸入內褲中, 先從後撫摸屁股,後從前方撫摸陰道並以手指插入,後隔衣 撫胸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彌封卷第99頁);於警詢 證稱:111年11月17日剛上完英文課,大約10點10分左右, 我在學校操場遇到被告,被告就過來問我要不要去美術教室 拿餅乾,我說好,就跟著老師(即被告)一起走,從操場走 到3樓的美術教室,到了美術教室老師就叫我關門,他先拿 數字餅乾跟動物造型的餅乾給我,說一個給你一個給弟弟。 然後他就突然從正面抱我,他先用右手伸進去我的內褲摸我 屁股大概1下下,從後面往前滑,滑到我的內褲裡面,就摸 我尿尿的地方,他用他的手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下體),有 插進去一點點,之後老師就把手伸出來,再用他的左手隔著 衣服摸我的胸部。之後老師就跟我說這件事,不要告訴別人 ,講完後就放開我,我就走了,那時老師還留在教室沒有跟 我一起離開,當時因為老師突然摸我,我嚇到了,不敢反抗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頁);於偵查中證述: 於111年11月17日,我忘記星期幾了,那時候我走出去操場 ,被告問我說要不要去美術教室拿餅乾,我就說好,他帶我 上去到美術教室,叫我先把門關起來,後來他就拿餅乾給我 ,說一個給我一個給我弟弟,這個弟弟是我爸爸朋友的小孩 ,在我們學校念一年級,然後他就抱住我,把手指頭伸進去 我的內褲裡,摸我的屁股,再從屁股往前摸我尿尿的地方, 有把手指頭伸進去一點點,會痛,後來,老師就隔著衣服摸 我的胸部,摸完他就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我就離開了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80頁),證人A女前揭證述前 後一致,且均證稱被告手指有伸進一點點其尿尿處,堪以認 定。  2.案發當日A女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驗傷,其檢查結果為:陰 部:小陰唇紅腫、會陰部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無明 顯出血或新傷口,無明顯缺損;肛門:肛門前方微紅;其他 部位:無明顯外傷;補充說明:緊張,描述詳細且一致,此 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112年度偵字第238 2號彌封卷第101至102頁),而陰道口係在小陰唇之內,陰 道冠(即俗稱之處女膜)更係在陰道口內側約2公分內,此 有卷附之原審查詢資料及所附照片可參(原審卷第88、102 之3頁),A女於案發當日遭檢查確實有小陰唇紅腫、會陰部 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等情形,適足佐證A女前揭證述 被告有以手指伸進陰道並有感到疼痛乙情屬實。  3.被告辯護人辯稱人之陰部係極為細緻敏感之部位,尤其兒童 皮膚更是細嫩,如有觸碰、磨擦或者過敏,即會有紅腫現象 ,故驗傷結果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行為造成,又如被告手指 有插入A女陰道,不可能未在A女陰道內、外驗出被告DNA云 云。經查,A女之陰部因被告手指插入而有紅腫之情形,經 證人A女證述明確,並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相 符,業據論述如前,被告辯護人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臆 測該紅腫為其他原因所致,難認有據,況陰道冠係位於陰道 口內側,已如前述,實難想像於一般情形會遭碰觸或遭衣物 摩擦;又依證人A女證稱:被告有插進去一點點,之後就把 手伸出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頁),可知被 告手指停留於A女陰道內之時間甚短,未能採得與上訴人DNA 型別相符之細胞或體液,本屬可能,此觀被告亦自承有碰觸 A女之外陰部(原審卷第44至45頁),惟A女之外陰部亦未檢 出DNA自明(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64頁),是本案雖 未於A女陰道內、外驗出被告DNA,亦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未 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4.被告復辯稱:無論係A女或A女所轉述之父母、同學等,在性 平會之調查中,均僅陳述被告有撫摸行為,並無性器官接合 、或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云云。經查,細繹性平調查報告中 A女之發言(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94至195頁),A女 均係於訪談者提問後,就問題加以回答,回答之內容均相當 簡短,而關於遭性侵過程中最為詳盡之回答為:「(問:摸 妳的背嗎?)對。然後再放進去…褲子裡。再摸前面…手伸出 來,再摸胸部」,而訪談者並未有就被告是否有將手指頭伸 進陰道一事進行提問,依A女於訪談中之表現,實難期待A女 會主動提及此事;又A女雖於案發當天即有將遭被告侵害一 事告知B女、C女、D女、E女,此有B女、C女、D女、E女之警 詢筆錄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45至52頁),然關 於案情細節,可能涉及A女心中之各種不明所以之擔憂、自 責、考量及顧忌,本未必會於第一時間全數告知他人,被告 以A女或其同學於性平訪談中未提及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而認A 女關於此部分之指述為不實,自難認有據。  5.綜合上情,A女之前揭證述前後一致,且所證稱被告將手伸 進其內褲內撫摸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其陰部,再隔衣以 手撫摸其胸部等情,亦與被告供述相符,如被告未將手指插 入A女性器,實難想像證人A女有何動機須另行虛構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而A女於案發當日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實有小陰 唇紅腫、會陰部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等情形,與證人 A女所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所可能致生之傷勢相符, 足認證人A女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以手指進入A女之 性器,堪以認定。  ㈣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 關之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只須所施用之方法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 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 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而於A女 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業於103 年6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51號令制定公布「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該施行法 第2條明定上開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19條第1項所定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 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 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意旨;又同具國內法律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 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 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關於「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應自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 度解釋,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具體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行為。經查,本案案發時(111年11月間)A女年僅10歲, 被告對A女所施之手段對於一般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言,強 制效果或有不足,然對於年幼之A女而言,已足壓制其意志 ,亦即不必然需動用激烈之責罵言詞或暴力行為,已足使A 女不敢不從被告之意,此觀A女證稱:被告突然摸我,我嚇 到了,不敢反抗,被告有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等語自明(11 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180頁)。又被告對A女為性交 行為,非於合意之情形為之,此參之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表 示不同意被告為前揭行為自明(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 81頁),再佐以A女僅10歲,性觀念未臻成熟,而被告為其 老師,年已62歲,此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 41頁),衡情實難想像A女有何欲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之 動機及可能,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熟男性,對於A 女顯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合意,亦應有所認知,卻仍在此等 狀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認其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行為。  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判 決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有性交之犯意,而非猥褻之犯意,在主 觀構成要件上並未為認定云云。經查,被告有以手指進入A 女之性器,業如上述,而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自係有所認 知,被告主觀既已認知自己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客觀上復 為該行為,參諸前揭法條,被告自係屬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無從論以強制猥褻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實施性交行為前後,雖有撫摸告訴人私處及胸部等猥 褻行為,惟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被告一生奉公守法,在臨退休之際一 時失常,且有想彌補A女之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然查,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僅因己身慾望熾盛,全 然未顧及A女年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女之身心發展產 生巨大之負面影響行為,甚或可能使A女對周遭之人之信任 關係嚴重崩壞,仍為前揭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 被告迄今均未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予以填補,且猶否認涉有 強制性交犯行,縱將被告所提之前揭情事納入考量,仍難認 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 情輕法重情形。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並未檢出被害 人A女之陰道或其他部分有被告之DNA,足證原審認定被告以 手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並無客觀證據,至於驗傷結果雖有小 陰唇紅腫、會陰部紅、陰道冠紅腫等記載,惟人之陰部係極 為細緻敏感之部位,尤其兒童皮膚更是細嫩,如有觸碰、磨 擦或者過敏,即會有紅腫現象,故驗傷結果並無法證明係被 告之行為造成,且若係被告行為所致,豈有未在A女陰道內 、外驗出被告DNA之理;又無論係A女或A女所轉述之父母、 同學等,在性平會之調查中,經詳細及反覆之個別詢問,均 只陳述被告有撫摸行為,並無性器官接合、或手指插入陰道 之行為;另原判決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有性交之犯意,而非猥 褻之犯意,在主觀構成要件上並未為認定,請撤銷原判決等 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性侵害之犯罪除侵犯被害人身體外,於被害人精神 層面及人格發展上更易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被害人之身體 傷害或得以平復,然其心理痛楚、自我價值之認知,卻未必 得以回復,亦可能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創傷,甚至影響其往後 感情或婚姻生活,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本應盡其身為人師 之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育A女,然竟罔顧學生家長之信 任,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不顧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 心靈感受,明知A女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而 對A女為本案犯行,實已造成A女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 ,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妨礙A 女之身心發展,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犯罪後仍未坦認其犯行,復 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顯未能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所為 自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家教,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元,已婚,家有兩名成年子 女,其中一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妻子、子女們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告訴人B女、A女之父對於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即令將被告於本院所 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任職學校函文、基隆 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新入會須知、捐贈收據、被告兒子 之身心障礙證明等量刑資料列入考量,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失衡之處,是原審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經量處有期 徒刑10年,業如上述,非屬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 告,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 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201-202412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林秀麗 林俊銘 林俊瑋 林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陳瑞祥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丙○○、丁○○、 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乙○○各以新臺幣捌拾肆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 萬元各為原告丙○○、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丁○○、乙○○、甲○○( 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就起訴聲明㈠之甲○○部分,原 請求新臺幣(下同)37萬3,555元,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33萬7,555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6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廣場附近時,隨意在計程車司 機林豊年停放於汐科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排班計程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右後方便溺,而與林豊年發生爭吵, 並因心有未甘,於步行穿越汐科路與信義路十字路口後,多 次折返現場或隔空對林豊年叫囂,復於約10分鐘後,穿越馬 路走向坐在前開廣場座椅上的林豊年,嗆聲出言「俗仔」、 「你不敢打」、「你打啊」等語,而不斷逼近且動手毆打林 豊年,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期間被告一度摔倒,並於起身後 立即用力推倒林豊年,且趁林豊年向後跌坐在地時,衝到左 側用腳踢其身體,並趁勢蹲坐在林豊年後方,以手環繞、用 力勒住林豊年頸部,林豊年雖不斷掙扎、抵抗,但始終無法 掙脫,而被告已可預見林豊年年紀非輕,且頸部係人體非常 脆弱之部位,若受到外力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的結果 ,且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在以手用力勒住林豊年頸部時,雖目睹林豊年不 斷掙扎及抵抗後,雙手已經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仍不鬆手 ,而改以跪坐姿勢,一手捶打林豊年,另一手則持續環繞並 緊勒住林豊年頸部,導致林豊年之會厭軟骨充血、甲狀軟骨 骨折並窒息,雖經隨後趕赴現場之警消人員緊急送往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即失去生命徵象,嗣於同日8 時4分許經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丙○○、丁○○ 、乙○○(下合稱丙○○等3人)分別為林豊年之長子、次子及 三子,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丁○○並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支出之喪葬費,且丙○○等3人事後受領之犯罪被害補 償金180萬元為社會補助性質,並不容被告主張自慰撫金中 扣除,另甲○○為林豊年之胞妹,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 喪葬費,依法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丁○○、乙○○、甲○○各500萬 元、501萬8,700元、500萬元、33萬7,555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與林豊年發生糾紛致其受傷死亡之客 觀事實無意見,但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僅為傷害致死。㈡丙○ ○等3人已共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原告雖主張此 補償金之性質已轉變為社會補助性質、不得扣除云云,惟此 仍非不得作為本院審酌兩造經濟地位之判斷基礎,且我國民 法仍採損害填補原則,是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自應扣 除前開補償金。㈢被告雖因自身酒醉,最終導致林豊年死亡 ,惟林豊年曾有對被告施加攻擊之意,復與被告爭執、反擊 ,被告因此受有耳後傷害,是林豊年於系爭事故中亦與有過 失,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㈣丙○○等3人主張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酒後因系爭事故而致林豊年死亡,而丙○○等3人為林 豊年之子,其中丁○○支出喪葬費1萬8,700元,丙○○等3人事 後並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另甲○○為林豊年胞妹, 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合計33萬7,555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審重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70頁、 第90頁、第213頁),並有戶籍謄本、估價單、收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會決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等存卷可參(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3-25頁、第29-31 頁、本院卷第72-75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認其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乙情,有前開判決可資 佐證,復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無誤 ,堪信屬實。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僅成立傷害致死 罪云云,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該殺意之有無不以明知死亡之結果 必然發生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會導致被害 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因隨意在系爭計程車後方便溺,遭林豊年責問後,與之發生 爭吵,復多次折返現場對林豊年叫囂,並動手毆打之,且被 告於拉扯過程中跌坐在地,起身後隨即將林豊年推倒在地, 用腳踹踢其身體,並趁勢蹲坐在其後方,徒手以極大力道緊 勒林豊年頸部;期間被告雖見原先不斷作出掙扎及抵抗動作 之林豊年已逐漸呈現雙手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之狀態,仍未 鬆手,並改以跪坐姿勢,繼續緊勒其頸部,且被告以手勒住 林豊年頸部之時間長達58秒,其中從林豊年無力抵擋反抗至 被告最後收手期間亦有39秒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 劉正賢、黃國濱、謝寶玉、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於前開刑 案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而被告於 前開刑案審理過程復自承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致窒息死亡 等語,則被告對於「頸部屬人體非常脆弱部位,若遭受外力 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一節,顯有認識及預見 ,惟仍用力緊勒林豊年頸部,導致林豊年窒息死亡,足認被 告顯有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丁○○為林豊年支出喪葬費1萬8,700元 ,甲○○則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合計33萬7,555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影 本等件為憑(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7-25頁、第29-31頁),核其 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則丁○○、甲○○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  2.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丙○○等3人因系爭事故,驟然痛失至親,精神上顯當受有極 大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慰撫金。又丙○○高職畢業,已婚, 目前擔任外務人員並兼職開計程車,每月收入合計約7萬8,0 00元;丁○○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收 入約6萬元;乙○○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工程師,每月 收入約3萬8,000元;被告離婚,經濟情況不佳,目前由父親 代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並因案羈押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國審重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頁、第93頁、第2 13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 卷)。本院審酌丙○○等3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遽遭喪父之 痛,其哀傷難以形容,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暨前述各情, 認丙○○等3人每人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5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林豊年曾與被告爭執、拉扯,被告亦因而耳後受 傷,參酌鑑定人劉英杰、證人謝寶玉於前開刑案所為陳述, 認林豊年之行為導致雙方衝突加劇,故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併為民法第339條所規定。另自民 法第218條之反面規定解之,苟因故意或重大故失致他人受 損害者,即使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時, 法院亦不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乃均揭諸因故意侵權行為不得 以對方之與有過失為減免自己責任之法則。被告既係本諸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致林豊年死亡,業如前述,顯係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令其辯稱林豊年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為真,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衡 諸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林豊年前開反應實係人情之常,且為 遭受攻擊時之自我防衛行為,未見過當之舉,難認有何過失 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⑷被告另辯稱丙○○等3人既已共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 ,且我國民法仍採損害填補原則,則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 撫金自應扣除前開補償金。惟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 第3款原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 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 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 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 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 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 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 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 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 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 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基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 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 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國審重附民卷第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 、丁○○、乙○○、甲○○各250萬元、251萬8,700元、250萬元及 33萬7,555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丙○○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甲○○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19

SLDV-113-重訴-286-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銓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戴君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A11134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前為臺中市東區某大樓(地址詳卷)同層房客,緣甲○○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某時,準備搬出上址大樓時偶遇甲 女,即商請甲女協助其搬家。嗣於同日14時許,甲女進入甲 ○○在上址大樓租屋處房間,在房內與甲○○聊天,甲○○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並以身體壓制甲 女,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隔上衣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 女頸部,復掀起甲女上衣,解開甲女內衣撫摸、親吻甲女胸 部,期間甲女持續掙扎並稱:「不要」等語,甲○○仍強行壓 住甲女身體,以手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並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而以此方式對甲女遂行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 甲女離開甲○○房間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 訊。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 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宣容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偵卷第9頁)、告 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偵卷第37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39至45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08429號鑑定書(偵卷 第69至72頁)、告訴人與「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 第19至27頁)、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9頁)、告訴人傷勢拍攝照片(偵卷不 公開卷第11至12頁)、被告之租賃個人資料(偵卷不公開卷第 13至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 77618號鑑定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26頁)、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續不公開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制性交過程中對告訴人撫摸、親吻頸部、解開內衣撫摸及親 吻胸部、以手伸入內褲撫摸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 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未知尊重告訴 人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而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顯非常習犯罪之人,因思慮未周致罹刑 章,且被告雖以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手段對其為強制 性交犯行,然尚未致告訴人受有明顯傷痕,有告訴人之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 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故其犯罪手段尚非殘暴,且被 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本院卷第14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4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侵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縱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仍屬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 以上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其身心有負面影響,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 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 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38-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BS000-H112052(下稱甲女)達成和解,履行賠 償,甲女亦不再追究;且伊患有○○○,伴有○○○○○○○○○○○○○○○ ,病情不穩定;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有 未當,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自己私欲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犯行,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靈創傷,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 且被告案發後否認犯行,未向甲女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0頁),及無前科,素行 尚佳,並斟酌檢察官、甲女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9月,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本案有 利與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 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情事,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⒈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 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 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行為人於不同 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 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要 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嗣經一審判決後,始 自白犯行,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尚難給予過高評價。況被告 自白乃屬一般情狀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刑 框架,自難單憑被告時間點業已遲後的自白因子,率認得突 破責任刑框架。  ⒉關於被告身體患病部分:   該因子除屬一般情狀因子外,要屬被告應聽從醫囑醫治問題 ,且被告所患尚難認係特殊疾病,實難單憑被告患病,遽認 得減輕其刑。  ⒊關於被告和解賠償部分:  ⑴被告固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與甲女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新台幣20萬元(本院卷第129頁)。然查,被告所侵害法益 為身體、性自主法益,具有不可回復性、不可代替性,和解 賠償對於違法性、有責性減低程度,要與財產性犯罪有間, 且被告遲至113年11月7日始和解賠償,使甲女於案發後迄今 (1年餘)須多次接受訊(詢)問,更受有一定程度的程序 不利益及精神負擔。  ⑵被告係於下午時段,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海岸邊,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除侵害甲女身體、性自主權外,對於社 會大眾亦會產生相當程度的不安及恐懼,使一般民眾(尤其 是女性)不敢前去公園海岸邊休閒遊憩,對於社會所生危害 實難認為輕微。故被告單憑和解賠償,請求減輕其刑,應有 未全面檢視審酌其他量刑因子之情,應無足取。  ⒋關於檢察官求刑部分:   檢察官求刑要屬檢察官對於法律適用的意見,法院本得審酌 刑法第57條諸多量刑因子依職權為妥適量刑,檢察官求刑如 與責任刑框架有間,法院自不受其拘束。被告以原審量刑逾 求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應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得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又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和解賠償,因獲甲女寬恕(本院卷第129頁),符合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第6款要件, 信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 上開法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HLHM-113-侵上訴-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周秀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尚志剛有如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連續對於未 滿14歲之庚女(81年3月生,姓名詳卷),以親吻嘴巴並企 圖將舌頭伸入口腔、撫摸胸部、臀部、下體,及舔舐胸部與 乳頭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猥褻共2次(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於上開時間某日,除對庚女以上開方法猥褻外,並以其陰 莖進入庚女口腔而為性交(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及於上 開時間,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O女(81年5月生,姓名詳卷) 以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猥褻共2次( 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犯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刑,及對未滿14歲之女 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下稱加重強制性交)1罪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二、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且有罪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否則即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如行為人先後 數行為,均係犯同一之罪名者,究應認屬於以一罪論之連續 犯,抑或係併合處罰之數罪,應綜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基 於概括犯意或分別起意),及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情狀而為判 斷。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連續對庚女及O女為猥褻行為 ,而論以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刑。然依原判決所引庚女於偵 查中之證詞,被告對庚女猥褻當時,O女亦在場,被告以面 對面方式環抱庚女與O女,一個左邊、一個右邊,且輪流對 庚女與O女為猥褻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16頁)。另原判決 引用O女於第一審之證詞,亦稱:庚女在場的時候我都在場 ,大部分都是跟庚女一起發生(猥褻行為),我的部分肯定 有2、3次以上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原判決綜合庚女與 O女上開陳述,因而論斷被告係同時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 (見原判決第19頁第5至6行),並據以認定被告係於O女與 庚女同時在場之情形下,而對庚女、O女分別為犯罪事實一 之㈠、㈢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各2次犯行;復於理由說明:被 告與庚女、O女為師生關係,利用其等在學期間犯案,主觀 上顯係利用庚女、O女必須按時到校上課,因在校期間不敢 反抗而實施猥褻行為,而就被告分別對庚女、O女所為上開 加重強制猥褻各2次犯行,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且其分別侵 害庚女、O女之性自主權,侵害法益不同,行為各自獨立有 別,應分別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54頁)。上情如果屬實, 則被告每次於同一時、地,以左擁右抱方式同時或輪流對庚 女、O女為猥褻行為,其各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被害人雖 有庚女與O女之別,然均係犯同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名,被 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對庚女、O女同時或先後為 猥褻行為?被告既係利用庚女、O女在學期間不敢反抗而實 行猥褻,則其先後共2次於庚女、O女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同 時或先後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又是否僅有一個整體之 概括犯意?被告如係另行起意而應併合論罪,有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以上各節,攸關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共4 次(庚女、O女各2次)犯行,究竟有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 明,遽行判決,已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法。此外,原判決先認被告猥褻行為係侵害庚女、O女不同 之性自主法益,繼以被告先後猥褻庚女、O女各2次犯行,係 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均論以連續犯一罪(即庚女、O 女各1罪),再就被告所犯連續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予以分 論併罰。然其一方面認被告先後分別對庚女、O女各2次之猥 褻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應論以連續犯一 罪;他方面又認被告先後共2次於庚女、O女同時在場之情形 下,同時或先後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各自獨立有別, 而應予分論併罰,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亦不相一致, 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對於庚女為加重強制 猥褻及性交犯行,依吸收關係而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主要 係以庚女之指述與O女之證詞為其認定依據。然原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連續對庚女、O女加重強 制猥褻各2次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對庚女為強制猥褻 及性交犯行,O女與庚女均同時在場(見原判決第1至2頁) ,並於理由說明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係因庚女、O女同時在場 而彼此目睹被告之猥褻或性交犯行;至於庚女、O女指述被 告其餘猥褻或性交之犯行,除庚女、O女指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庚女、O女之指述屬實,而就被告其餘被 訴分別對庚女加重強制猥褻共22次、加重強制性交共5次, 及對O女加重強制猥褻1次部分,說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上情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被 告猥褻O女2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則因O女與庚女同時 在場而目賭被告對庚女部分之犯行,亦應同為2次。然原判 決除認定被告對庚女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共2次犯行外,另 認定被告尚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加重強制猥褻及性交犯 行,此次亦認定O女同時在場(見原判決第2頁第13行)。換 言之,就庚女而言,被告對庚女猥褻及性交次數共3次,O女 均在場同時遭被告猥褻,然卻僅認定被告對O女猥褻2次(犯 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一 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被告對庚女猥褻及性交之次 數係2次或3次?如被告另有第3次犯行,除庚女指述以外, 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以上疑點攸關被 告犯罪次數之認定及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調查清楚,審認 明白。原判決未詳予釐清究明,並為必要之說明,自不足以 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869-2024121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博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BA000-A1121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 」而相識。因甲女與其父親BA000-A112103B(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相處不睦,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 遂與甲○○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 園見面,甲○○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甲 女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途中因機車 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甲○○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 ,甲○○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抵抗後從2樓房 間跑至1樓客廳,甲○○隨即下樓,強行將甲女拉回2樓房間, 一開始甲○○假意叫甲女坐在床上,稱要聊天,惟其嗣後即以 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並以身體壓住甲女雙腳,強行脫 掉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並射精 在甲女體內,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同日晚間,甲○ ○之友人丙○○前來甲○○住處送飯給甲○○,甲○○便叫丙○○載甲 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甲女離家出走 。經警通知B男,B男遂前來將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嗣甲女 之母BA000-A1121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甲 女聊天時,甲女始說出遭到性侵害之情事,A女遂帶甲女報 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B男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下 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 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本判 決就甲女、B男、A女之姓名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52頁、 卷二第120至12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發生性行為時是你情我願、甲女沒有反抗,如 果有反抗的話,甲女身上應該有傷,但是甲女沒有;不知道 甲女未滿14歲,我當時覺得甲女應該是15至17歲之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非強制, 自案發前的聊天互動、案發當下並無造成其他外傷、案發後 甲女之反應,可知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係兩造合意為之; 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甲女未滿14歲,甲女當時 在對話紀錄中也未表明自身年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於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而相 識。因甲女與B男相處不睦,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 遂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 園見面,被告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甲 女欲返回其住處,途中因機車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 被告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 撫摸甲女胸部,其間甲女曾從2樓房間跑至1樓客廳,被告隨 即下樓,甲女其後又回到2樓房間,被告有以兩隻手按住甲 女的兩隻手,並有脫掉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 入甲女性器,並射精在甲女體內而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 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前來住處送飯給被告,被告便叫證 人丙○○載甲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甲 女離家出走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11818號 卷《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71至72、150至151頁、卷 二第125至126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 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70頁)、證人丙○○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 98、303至304頁),並有甲女繪製之被告住處一、二樓現場 圖(偵卷第3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28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 65頁)。另經警通知B男,B男遂前來將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 等情,亦據甲女於偵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0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151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本案性交行為違反甲女之意願:  ⑴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 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 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案發當時並未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係被告先對甲女為撫摸胸部、身體之後,甲女 反抗跑到樓下,其後又遭被告抓手抓回樓上被告房間,被告 又繼續摸甲女胸部、身體,甲女並有對被告說不要碰她,被 告就以雙手按住甲女的雙手,並以身體壓住甲女的雙腳,脫 掉甲女褲子,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並沒有問過甲女 可不可以摸或碰甲女,就直接摸甲女(偵卷第18頁、本院卷 一第259、261至263頁),是被告上揭行為,係以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可以認定。  ⑶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 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 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 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 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 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案發當天下午 證人乙○○前去被告住處,甲女有告訴證人乙○○其不願意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其有抵抗;甲女返家後有告知母親其遭強制 性交之事,當時其是邊哭邊說的,係因為想到案發當時情節 其覺得很害怕,嗣後並有因本案去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73至275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陳:我大概知道有抱跟摸甲 女胸部,也有發生性關係,我也知道甲女有抵抗,因為我當 時有跟甲女聊天,我有問甲女發生關係被告是硬上的嗎,甲 女說她當下有抵擋,到後面她就沒有做抵抗了,後面應該是 抵抗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36頁),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陳:少年隊警察請我將甲女帶回我居住的地方,說感覺 到甲女跟我比較親,叫我問甲女,覺得甲女有話沒講,我就 跟甲女在房間慢慢聊,甲女也不太講話,後來我看甲女怪怪 的,我就說有沒有人欺負妳,甲女就開始慢慢講出來,後來 就邊哭邊講她被性侵的過程;之後甲女的精神要嘛很靜,要 嘛就是很像刺蝟,她的反應會很大,要不然就是會躲在門縫 偷偷的聽別人講話,變的好像疑心病很重,就是很緊繃的那 種狀態,要嘛就是晚上睡不著,甲女以前不會這樣,以前就 算甲女跟B男吵架,也沒有這樣子的情況,是這件事情發生 之後,才有這些情況,我有帶甲女去精神科就醫,學校也有 安排輔導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1 0至111頁)相符,並有甲女之學校輔導紀錄(本院卷二第13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 130072226號函送甲女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 5至42頁)附卷可參。又證人乙○○、A女就甲女轉述遭受性侵 害部分之事實,雖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然A女既親自見聞 甲女於陳述被害經過及案發後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此部 分證述並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 據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有以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 當場我有問甲女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當下甲女沒有說 願意也沒有說不願意,後來就發生性行為。「(問:你認為 他是願意還是不願意跟你發生性行為?)好像是一半一半, 他沒有拒絕,也沒有答應。」(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被 告自承於發生性交時,甲女並沒有同意,綜上各情勾稽,足 徵甲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  ⑸辯護人為被告所提辯護不可採:  ①辯護人主張甲女之前與被告之聊天軟體對話中有提到「如果 真的發生關係再說」、「所以今天不行喔」、「我明明打算 今天的」、「上就上」、「你要確定真的想能讓我過去欸」 、「我是認真的」、「到底可以嗎」、「確定」,甲女與被 告應係合意為性交行為等語。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如果真的發生關係再說」,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沒有女朋友的 話才會這樣,所以我就說如果真的發生他沒有女朋友這個關 係的話再說,就是被告前面有講說他沒有女朋友的話,那我 就必須做他的女朋友,所以我才說如果真的發生這種事情再 說;「所以今天不行喔」、「我明明打算今天的」是指所以 今天不能來載我喔,我本來想說是今天來的,是在講我打算 今天離家出走;「上就上」是走就走之類的話,那時候急著 要離家出走;「你要確定真的想能讓我過去欸」、「我是認 真的」、「到底可以嗎」、「確定」,是在講離家出走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是上開對話內容並非甲 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係甲女亟欲離家出走,希望被 告能協助其之對話。此可由當時對話中甲女提到「我可以、 對、沒關係、懂嗎、我東西都準備了、後果是想了、我是認 真的」可為佐證(本院卷第93頁),確實符合甲女已下定決 心準備好要離家出走、需要有人收留之語境。且2人對話中 甲女亦有提到「我還是把你當哥哥啦」、「賣鬧啦我們差那 麼多歲」(本院卷一第91頁),確可佐證甲女只是把被告當 哥哥聊天,並未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②辯護人雖主張甲女經驗傷檢查,身上並無外傷,除陰部因為 性行為而有正常之膜裂傷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傷勢, 顯然性行為係雙方合意等語。然被告當時壓住甲女之雙手、 雙腳,甲女根本無從抵抗,且證人乙○○亦證陳甲女告知其因 為抵抗無用,故而其後就沒有抵抗了(偵卷第36頁),此應 為甲女身上無外傷之緣故,況甲女已表明拒絕之意,並無拚 死抵抗以證明自己不願為性交之義務,故而不能以甲女身上 無外傷,逕認被告非強制性交。  ③辯護人主張甲女並無逃離或求救之積極反應,且事後經證人 乙○○、丙○○證述甲女反應都「很一般」,「沒有異常」、「 沒有跟我求救」、「有說有笑」等語,顯然並非一般被強制 性交後被害人之行為態樣等語。惟甲女於偵訊時證陳:我不 跟證人丙○○求救,是因為他跟被告是朋友等語(偵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發生之後我不知所措,就不知 道能做什麼,他們那時候就跟我開玩笑之類的,我就跟他們 聊天;我本來就是想要離家出走,能出去多久就出去多久, 希望不要很快就被送回家,因此即使發生了這個事情,覺得 不太舒服,也不希望大家立刻就鬧僵,我就被送回家等語( 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到了被告家之後,被告跟我說有人在上面,後面發現就是 甲女,我就有說這要送回去吧,被告說甲女不想回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6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女1歲我即與 B男離婚,甲女與B男共同生活,我隔週可將甲女帶回來居住 2天,甲女有跟我說與B男相處得很不好,不想待在家中等語 相符(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足徵甲女當時確實非常不 想回家,需要有去處可停留。本案案發時,甲女僅係未滿14 歲少女,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過程後,如何 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難過驚嚇而無法自決階段,且因亟 欲離開家中、對被告住處周遭環境又全然陌生,故而即便發 生遭強制性交之事,未有積極求救行為,還留在被告家中, 亦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本案係因警方察覺甲女 並未據實說出全部內容,故而請與甲女較為親密之A女向甲 女了解後,其後甲女始告知A女遭強制性交之事,足徵甲女 自無假借不實事證而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加以甲女既與被告 為網友,離家出走後去找被告,顯示與被告並無恩怨,自無 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必要。倘甲女於性交過程未 曾感受到被告不尊重其意願、傷害其尊嚴,甲女當無事後發 生情緒低落或難過情狀之可能,甚而需就診精神科,益徵甲 女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等情,顯非自行或 在他人教唆下捏造以構陷被告,應可採信。  2.案發時被告預見甲女未滿14歲:   ⑴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甲女為99年1月份出生,此有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置於本院密封卷);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在We Play跟IG的自介上面都有打我是國二小呆呆,要加我WePlay 或IG好友的人,都會看到我的自介,我跟被告在網路上有聊 天,所以我知道被告22歲,他說自己是黑幫老大、流氓之類 的,我曾經在WePlay用語音跟被告說過我13歲,在日常生活 中我們聊天都會聊說我是8年6班的,8就是國二8年級的意思 ,也有告訴被告我是○○國中(真實名稱詳卷),甚至還有拍 制服給他看,我們聊天大概聊了1、2個月,然後我才決定要 離家出走去找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55、257至258、292頁) ,是於案發前甲女與被告已在網路上聊天1、2個月,對陌生 之網友想互相了解,彼此告知年齡亦符常情,甲女既知悉被 告之年齡,被告應亦可能如甲女所證陳已知悉甲女未滿14歲 。且由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甲女有提到其在寫功 課(本院卷一第89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傳給被 告零錢盒的相片,零錢盒是我準備帶出門的錢等語(本院卷 一第288頁),並有甲女有傳送零錢盒相片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87頁),甲女於與被告之對話中亦有提到 「我們差那麼多歲」(本院卷一第91頁),若非為未滿14歲 之少女,怎麼還需要寫功課,以及離家出走所攜帶之現金係 其內為硬幣之零錢盒,而非紙鈔,證人丙○○、乙○○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陳:甲女看起來年紀很小等語(本院卷一第300、3 06頁、卷二第82頁),揆諸上情,被告縱非明知甲女未滿14 歲,亦可預見甲女未滿14歲。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女所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本案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顯 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 複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無視 甲女反對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對甲女造成心理傷害甚深,所為應 予嚴厲非難,又犯後雖坦承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否認違反 甲女之意願、否認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雖有意與甲女 調解,惟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表示並無調解意願之意見,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7頁),故尚 未對甲女為賠償或任何彌補,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隨車助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 元至8、9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剛生產不久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甲女、A女希望對 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MLDM-113-侵訴-4-2024121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DA TAKUYA(中文名:和田卓也)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DA TAKUY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ADA TAKUYA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日式酒吧(完 整地址、店名詳卷,下稱本案酒吧)之店東,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14時許,WADA TAKUYA在本案酒吧內監督店內裝潢工 程之施作時,見長髮披肩且具有女性外表、性徵之成年人即 AW000-A11323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男)途經 該店外時,旋即步出本案酒吧而一路尾隨A男。後於同日14 時9分許,WADA TAKUYA尾隨進入A男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 之樓梯間(完整地址詳卷),見A男在爬樓梯過程中步履蹣 跚,遂出聲向A男詢問身體狀況,期間A男因受酒精等影響一 度呆坐在地而無回應,WADA TAKUYA因而知悉A男已呈現意識 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男酒 醉無力而蹲下時,站在A男面前並將自身內外褲脫下後,先 伸手撫摸並按壓A男頭部往其陰莖靠近,再以其陰莖插入A男 口腔,而對A男乘機性交得逞。 二、案經A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男之姓名、居所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 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 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WADA TAKUY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侵訴卷第79頁、 第149-1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第75-82頁、第148-149頁、第154-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張○○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17913卷第39-45頁、第61頁、第155-158頁)大致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告訴人之採證 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113年8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山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11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社群平台FACEBOOK之截圖等(見偵17913卷第27-31頁、 第47-53頁、第59-60頁、第69頁、第71-72頁、第79-80頁、 第83頁、第85-89頁、第93-94頁、第105頁、第141-143頁、 第299-303頁、第311-314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所著衣物扣案為憑(見偵17913卷第55-5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侵訴 卷第92-93頁、第15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行經本案 酒吧時,被告僅因感覺告訴人貌美年輕,竟一路尾隨告訴人 返家,並趁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 節,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並對我國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當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無法接受;再被告事後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侵訴卷 第213-217頁),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正視自 身所犯錯誤,反空言指稱告訴人有主動擁抱、挑逗等語,直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認 良好,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 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 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 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私下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侵訴卷第77-81頁、第109頁、第131-138頁、第1 41、145頁、第213-217頁,不公開卷第9-13頁),再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侵訴卷第155、157頁、第219- 229頁),並衡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科刑分別表示之意見(見偵17913卷第157-158 頁,本院侵訴卷第157-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侵訴卷第157頁),自無可採。 五、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見偵17913卷第2 7-31頁、第55-57頁),惟皆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日本 籍之外國人(見偵字卷第73頁),雖在我國前無其他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侵訴卷第143頁),然被告已因本案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觀諸本案被告犯罪之情 節及手段,本案案發地點位處人潮眾多之商業鬧區,被告僅 因感覺經過本案酒吧之告訴人貌美即尾隨在後伺機下手,顯 將我國法律秩序視若無物,且所為除對告訴人性自主之法益 構成嚴重侵害外,亦使我國民眾人心惶惶、人人自危,實不 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上 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外套 1件 2 黑色短褲 1件 3 黑色鞋子 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侵訴-74-20241218-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維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九九六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甲男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2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男)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乙○○於民國112年5月1 日下午與甲男見面後,復於晚間邀約甲男留宿在渠位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租屋處。乙○○於翌(2)日凌晨4 時許,見甲男已在床上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男已睡著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先以手隔褲撫摸甲男之生殖 器,繼而拉下甲男所穿之短褲及內褲後,以口含住甲男之生 殖器,對甲男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得逞。嗣乙○○於同年月3日 凌晨某時許,主動以 Instagram (以下簡稱IG)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向甲男坦認上情,甲男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 人甲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之姓名、年籍等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5頁、第257至2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7、26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 第137至17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IG對話內容截圖1份 附卷可參(警卷第37至8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 告訴人為乘機性交前,以手撫摸告訴人生殖器而為猥褻之低 度行為,為其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熟睡之際,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 行,並未對告訴人實施暴力;又其尚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金額中,業據告訴代理 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68頁),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中載稱:願意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 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第214-9至214- 10頁),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 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 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 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熟睡之狀態,以上 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 權,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對 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 緩刑機會、從輕量刑之意見,業如前述,堪見被告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15頁),及其先否認犯行、嗣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賠償中,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過程, 應已深切瞭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進而 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案偵 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 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達成 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再三斟酌後, 認處以被告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 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認對 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 ,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 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復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 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兼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侵訴-24-20241218-2

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A男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與卷內代號AC000-A112428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A男 邀請甲○○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一萌酒吧飲酒聊天 ,甲○○同意並前往聚會,會後A男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欲 分別返家,並於翌(11)日6時許先抵達甲○○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甲○○邀約A男一同上樓休息,A男不 疑有他應允之。然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酒 酣熟睡、不知亦不能抗拒之際,褪去A男褲子,以嘴巴含住A 男生殖器(俗稱口交),期間A男驚醒,然仍持續假睡,以身 體翻動方式試圖阻止甲○○之行為,然甲○○承前犯意,再以生 殖器插入A男肛門內(俗稱肛交),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乘機性 交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 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年籍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 第64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64、 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7至11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04400號鑑定書(偵一卷 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生 字第113602577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至55頁)、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一卷不公開卷第7至9頁)、被告112年12月13 日道歉的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29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先以嘴巴含住告訴人生殖器(俗稱 口交),繼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肛門內(俗稱肛交)之乘機 性交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酒醉熟睡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 本案犯行,並未對告訴人實施暴力;又其已坦認犯行,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賠償金額中(詳後述) ,及告訴人陳稱於收到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後,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附表所示和 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足見被告試 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 、惡性重大之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 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 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酒醉熟睡之狀態, 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 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已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經 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從輕量刑,有附表和解書、 轉帳截圖等附卷可參(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 至60頁),堪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素行(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賠償中,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過程, 應已深切瞭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進而 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案偵 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 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達成 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再三斟酌後, 認處以被告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 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認對 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 ,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 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 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⒉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兼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和解書 甲(即告訴人)乙(即被告)雙方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事件,訂立和解條款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付條件如下:  ㈠乙方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現金40萬元,經甲方點收無訛。(已收訖)  ㈡其餘之40萬元,乙方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11000元至甲方指定下列帳戶:   戶名、帳號(詳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所載)。   至116年7月10日止,共計36期。復於同年8月10日前匯款剩餘之4000元。 二、甲方同意於接受乙方賠償前條第一項之40萬元後,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三、甲方不再向乙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甲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詳卷) 乙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詳卷)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95512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不公開 )】,簡稱「偵一卷不公開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7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

2024-12-18

TNDM-113-原侵訴-4-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BN000-A111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口交、肛 交等方式性侵原告至少320次,其中245次涉犯加重強制性交 罪,75次則為強制性交罪,業經鈞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未慮及原告心理及生理上均尚未成熟,藉職務之便,為 逞一時獸慾多次性侵原告,造成原告心理上巨大創傷,性侵 次數之多,顯見被告已將原告作為其洩慾工具,令人髮指。 又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人格似有扭曲之情,無法正常生 活,與外界有社交上之困難,亦拒絕繼續就學,被告之惡行 已對原告一生造成難以治癒之傷痛,且於案發後亦未向原告 及家屬表示悔悟,更不承認犯罪,實令人備感痛心。被告身 為教職,竟假借原告對其之信賴及原告心中脆弱,非但未給 予支持,反而趁虛而入,憑其權勢傷害原告,滿足自身慾望 ,惡性堪認重大,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原 告之意願,對之為多次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自由、貞操等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國中肄業,未曾工作、目前在監,名下無財 產;被告大學畢業,為國小體育教練,112年稅務所得40,00 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143、 17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表可憑(見本院卷137-141頁)。本院斟酌被告身為人師 ,為師不尊,甚至利用其權利以強制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 多次,罔顧師道且無視於原告在兩性關係中之尊嚴,性觀念 嚴重偏差,對他人性自主權毫無尊重,行為惡劣,並兼衡兩 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判 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7

CYDV-113-訴-53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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