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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漏載)、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服社會勞 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 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民國113 年10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 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2所 示共6罪先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有期徒 刑3月、1年1月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 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性自主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8日、1月27日、2月3日 109年4月7日、110年1月16日、2月5日 111年1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57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43、944、945、94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侵簡字第4號 111年度簡字第100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8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侵簡字第4號 111年度簡字第100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10月3日 113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1.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38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1.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54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1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07號

2024-11-19

TPHM-113-聲-3092-20241119-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坤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昭坤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4、242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主張其本案犯行成立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 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 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張○○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備勤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稱有家 暴事件要處理,我和施○○到基隆市○○○路000巷,就看到一位 女性報案人在巷口向我們揮手,很著急請我們到指定地點, 我們轉進巷口後,又有一位女性報案人向我們揮手,請我們 到現場,我們有問第二位報案人是何狀況,她說她的朋友跟 男朋友講事情,有疑似家暴的情形,說:「他們有爭吵的聲 音,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我跟施○○一起上去2樓,2樓鐵 門是關著的,裡面沒有聲音,我們就先敲門,叫裡面的人開 門,有聽到男生回應我們。我有用警棍敲門,用喊叫的方式 叫被告開門,持續有好幾分鐘以上,被告說他在換衣服,叫 我們等一下,一直重複這樣,我們就叫被告趕快先開門,但 是他就說他在換衣服,我們就請旁邊的報案人先去找鎖匠。 他們報案時稱有家暴,所以我們敲門,聽到男生的聲音,沒 有女生的聲音,所以我們當下是想狀況不太樂觀,可能女生 暈倒不然就是已經沒有生命跡象。因為報案人說他們2人都 在裡面,但我們怎麼叫都只有男生的聲音,女生的聲音完全 沒有。後來被告開門了,被告一開門時,就說他要自首,被 告說他把人殺掉了,要自首。被告開門,我有看到被告腿部 有血,就是小腿跟褲子旁邊有血,被告是穿短褲。(問:是 被告先說要自首,你才看到他整個人,還是他開口之前就有 先看一下他的全身,是何種狀況?)我印象中是同時等語( 原審卷二第62至78頁)。  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施○○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在所內待命,勤務指揮中心110案件 有顯示一件家暴,我和張○○一起前往現場。我們開車過去, 一轉進000巷就有一位報案人,對方就很緊張,一直對我們 揮手,然後就一直指著巷子,叫我們開進去。到了樓下,有 另一位報案人跟我們說她的朋友回家後,裡面有她的同居人 ,有吵鬧聲,後來就沒聲音了,我們就上去2樓。到2樓後, 沒有什麼聲音,因為我們要趕快確認案件,所以我們會敲門 ,趕快叫裡面的人出來。我們敲門一段時間後,才有一個男 生的聲音回應說讓他穿衣服、換衣服,對方講完那句話又沒 聲音,我們就繼續敲,然後請報案人趕快去找個鎖匠。當時 情況急迫,當然大家都想趕快請鎖匠確認屋內的狀況。我當 時是一手持辣椒水,一手持警棍,因為我們到1樓的時候, 報案人說2樓有吵架聲,後來沒聲音,我們研判說女生可能 沒有呼吸、心跳會沒辦法出聲音,可能覺得被告有攻擊行為 ,我們要保護自身安全。因為確實我們敲一陣子也沒有聲音 ,如果正常男生吵架,女生應該也會有點回應,不至於到完 全沒有聲音。(問:所以你們敲了這麼大聲,只有男聲回應 ,女生沒有回應,所以你們認為女生有可能是沒有生命跡象 ,是否如此?)是。…(問:你們用警棍,然後一直敲大門 ,被告只有回應一聲說他要換衣服,之後又沒有聲音之下, 依你的判斷,被害人的情況如何?)不樂觀,就可能沒有辦 法喊聲呼叫協助。(問:你有無想過被害人可能已經死亡? )也有可能。…被告開門,就說他要自首,殺了一個人,他 一出來就直接跟我說他自首,他殺人。(問:被告開門之後 ,他先跟你講說他要自首還是其實他一開門,你就直接看到 他的身體上有血跡?)那是一瞬間,被告一出來就說要自首 ,我們就是看他身上的衣著,就有看到他的小腿有血跡。被 告出來說要自首的時候,腿部就有血漬。(問:被告開門的 時候,你是站在門的何處?)門是這樣往外推出來,我是站 在樓梯間。(問:張○○站在何處?)張○○站在門推出來可能 會壓倒他的地方,就是樓梯的那個平台。(問:當時並沒有 壓到張○○,是否如此?)對,因為還有半個身體的距離等語 (原審卷二第79至96頁)。  ㈢由前揭證人張○○、施○○之證述內容,參酌檢證51手機錄音檔 案內容(從員警到場即錄音時間18分30秒起,至被告開門即 錄音時間23分止,其間約4分30秒,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 頁),可見當員警到達犯罪地點門口時並要求被告開門時, 被告並未立即開門,持續以換衣服等理由推拖拒不開門,經 員警喝令「開門,你再不開門我們要請鎖匠來開了」、「你 先開,另外一個人呢?」、「我要破門囉」等語後,被告才 開門,拖延時間長達約4分30秒。而員警於到場時即已知屋 內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屋內係同居在該址之一男一女(該女 為報案人之友人),經報案人向員警表示:「他們有爭吵的 聲音,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以及員警到場之數分鐘期間 亦僅聞屋內傳出男子即被告之聲音,被告一再拖延拒不開門 ,到場員警當時認為情況急迫,持續要求被告開門,並已請 報案人通知鎖匠,打算破門,到場員警亦判斷被告可能有攻 擊行為,屋內之女子可能已沒有生命跡象。因此,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對於屋內之女子已遭同居人即被告殺害乙情, 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㈣被告嗣後開門,雖向到場員警表示其要自首,但據證人張○○ 、施○○前揭證述可知,當被告開門時,在門口的2位員警即 已看到被告小腿附近有血,證人張○○稱:其「看到被告全身 」與「被告說要自首」二者是同時。參酌上開見到被告身上 血跡之事證,更徵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對於屋內之女子已 遭被告殺害乙情,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被告並 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不構成自首。 ㈤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張○○、施○○於原審之證述、手機錄音檔 案等證據,認被告本件犯行並不構成自首。按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原判決上開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 上訴猶指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違誤云云,要不可採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不構成自首,構成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原判決科刑審酌事由記載「 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情緒極 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然依證人即臨床心理師張 ○○於原審之證述,固認被告有邊緣性人格傾向,可能造成情 緒方面或人際關係不穩定,但證人張○○從未證稱被告有何難 以矯正教化之情。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認難以期待矯正教 化之成效,有理由不備等違誤。⑶原判決科刑審酌事由關於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記載「被告於95年、106年間均有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然依檢證4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縱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但 該紀錄表僅載有案由、主文、執行情形等,原判決理由中竟 記載被告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⑷原判決有前揭違誤,均為 反應國民感情之重要事項,如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自為判決, 違背國民法官法宗旨,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 ,應發回原審法院。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自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自首係違誤,並 不可採。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查:   ⑴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案發地點約8年,被害 人多次表示欲與被告分手,被告挽留不成,曾於案發日之 前前去被害人工作地點找被害人,被害人認遭被告言語、 精神上不法侵害,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又被害人於案 發當日在友人陪同下返回案發之同居地點,係欲拿取衣物 (友人顏○○、楊○○則在1樓等候),遽然遭被告殺害等情 ,除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顏 ○○、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復有檢證19手機錄音 檔案(係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地點之對話內容, 錄音時間至12分33秒後即再無被害人聲音)、檢證32被害 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檢證44家事聲請狀、檢證45基 隆市政府被害人摘要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1至234 頁,原審卷三第249至251、305至321、325至326頁)。而 被告曾於95、10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檢證47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原審卷三第333至334 頁)之個人品行,以及被告以刀刃長約18公分、寬9.5公 分具高度危險性之菜刀,朝被害人左後頸部之致命部位砍 數刀,造成被害人多處銳器傷(約7處)大量出血當場死 亡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後經到場員警喝令開門仍以換衣 服由推拖不開門,並清洗血跡、將兇器放在廚房水槽等滅 證行為、打電話給其子等犯罪後舉措、態度,其行為對被 害人家屬所肇損害等,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告之陳述、 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犯罪被害人 服務訪視紀錄(除案件概述欄第3至5行「案發當日…仍不 治身亡」以外之內容)、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認被告犯案當下沒有符合因為精神疾患導致其判斷力 異常)等,以及證人林○○、張○○、吳○○(分別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精神科社工師)、 陳○○、陳○○(均為被告之子女)、湯○○(被告與被害人之 共同友人)、告訴人何○○(被害人之養母)等人於審理時 之證述,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 。   ⑵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詳述評斷之理 由,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已詳為審酌 ,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   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認難以期待矯正教化 之成效,有理由不備等違誤。惟查,原判決理由中說明「 於現場錄音譯文中,被害人多次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又 「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 情緒極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原判決第5頁第23 至25行),係在說明科刑時併已審酌檢證19手機錄音檔案 內容中,被害人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原審卷二第231至234 頁),以及證人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師張○○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其參與該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中 關於「心理衡鑑」之專業意見(原審卷三第56至77、245 頁)等,而為量刑。所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對重要事實 的評價有重大錯誤等情形,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之可 言。   ⑷被告上訴意旨又指:檢證4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載有案 由、主文、執行情形等,原判決理由中竟記載被告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誤。但查,被告於95年、106年經法院判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的確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該罪 ,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敘及此情(原審卷三第463頁) 。原審說明此項關於被告品行之量刑情狀,並無錯誤,被 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可取。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待證事實: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惟查,被告、辯護人於 原審曾聲請前開鑑定,經原審裁定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卷 一第397頁),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再為前開聲請,原 審審判長當庭諭知處理如前(原審卷三第96頁)。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復聲請前開鑑定,本院考量原審係審酌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所示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原審卷三第241至243頁),以及被告前述品行情狀,復直 接審理調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社工師吳○○(參與精神 鑑定報告書內關於「出生、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 動」、「社會與職業生活」部分)等人,及被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陳○○、陳○○、湯○○(聲請傳喚之理由即係調查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6、397 頁)之證述,已衡酌前揭量刑情狀,認無於第二審為量刑前 社會調查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認被告不構 成自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無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 判決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另謂:本案應依國民法官法第92 條第2項但書第5款,發回原審法院云云,自無理由,附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HM-113-國審上重訴-2-202411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宴廷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檢察官移送併辦,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整 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599-202411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林○○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7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 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本件檢察官聲 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時,因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需要有家屬來接見或寫信,才能得刑較低分數,但抗告人 父母雙亡,二位姐姐均嫁為人妻,根本無人可來和抗告人接 見或寫信給抗告人,以致抗告人無法得到較低之分數,因而 被判定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法院裁定進行強制戒治, 且抗告人目前本身還有另案需執行,現又被裁定強制戒治, 致抗告人刑期遙遙無期,因而提起抗告,請求給予自新早日 返鄉之機會,另為裁定使抗告人早日繼續執行另案之本刑等 語。 三、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具有學識經驗之專業 醫師進行研判。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之評分說明 手冊已明文規定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 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則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已具備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及公平性,如此方可避免判斷流於恣意,倘其所進行之 客觀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故意填載不實、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允宜尊重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2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有,6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 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筆」上限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違規)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之 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3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 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廚師/水電 」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 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 4、以上1至3評分項目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 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醫師(代號A17)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檢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參見偵卷第112-1 13頁,下稱評估表)1份附卷可稽。 (二)又上開評估既係該所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針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之綜合判斷,且該評估依據詳 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 濫權或故意登載不實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 (三)至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父母雙亡,二位姐姐均嫁為人妻 ,根本無人來和抗告人接見或通信,以致抗告人無法得到較 低之分數等語。然而: 1、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評估抗告人是否有家庭支持遠離毒品 依賴之方式,如未有家人前來探視,無論其原因為何,或係 抗告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 或係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等,均係彰顯抗告人之家人在 其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現實情況,對於抗 告人出所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 ,則依上開抗告意旨之內容,抗告人既供承自其入所後至前 開評估時止,並無家前往人訪視,則前揭評估表所載入所後 無家人訪視,並列計5分,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可言。 2、況且,與抗告人同住於設籍地之人,尚有抗告人之親生伯父 林鎮興、伯母闕麗惠、已成年之堂兄林峻緯、堂姐林君玲及 堂弟林孟賢等家人,此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酌前揭評估表中,抗告人關於 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一情 ,已如前述,堪認抗告人除其父母及姐姐之外,並非無其他 同住之親屬或家人,仍可於抗告人進行觀察勒戒期間內前往 訪視,則抗告人以其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家人可前往訪視或 通信,以致無法取得有利之評估結果,指摘前揭評估表評分 項目中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一情,對 其不公,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既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 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 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毒抗-450-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榮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2日北檢力箴113執聲他1894 字第113908463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榮強(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 253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惟附表各罪中,僅編號8至16所示9罪 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規定,宜蘭監獄卻以編號4至21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4年為由 ,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規定,嚴重影 響受刑人行刑權及假釋權。受刑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請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9罪 抽出,向法院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 3年8月22日北檢力箴113執聲他1894字第1139084630號函否 准所請,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 新分別定應執行刑,總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為不變原則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裁定及113年度台抗字第1592 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罪、其餘之 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臺北地檢署為請求,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臺端聲 請重新定刑一事於法無據,臺端所請礙難辦理」等旨,為否 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 。臺北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 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 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10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即 洪志誠 被害人之子 代 理 人 陳兆宏律師 被 告 陳文財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子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子洪志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5款(漏載)、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林何月娥之子,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 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不服起上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所涉犯 核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被害 人林何月娥之子,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符合前揭聲 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並斟酌上揭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HM-113-聲-3121-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0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純華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並參酌各 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衡量受刑人除如附表所示各施用 毒品罪外,另有極為長期之自由刑正在執行,而施用毒品罪 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故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以及另函 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法院所為定應執行之裁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 內、外部界限之拘束,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前 既經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構成內部界限,原審法院 未審酌及此,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顯然低於內部界限而有違誤之處,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 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 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 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 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 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 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前曾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檢 察官再以上開4罪與附表編號5 所示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 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均為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有期徒刑3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法 院於法律外部界限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1年3月以下範圍內, 復考量附表編1至4所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 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4備註 欄所載)之內部界限,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未有逾越法律之外部、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然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先前業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刑,再由原審法院於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之次 數,分別增加5分之2或4分之1,而原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 刑,與上開原定執行刑之判決及裁定相較,其刑度卻完全相 同,甚或更低,而原審裁定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 規定記載定執行刑之審酌事項(詳如上開理由欄一所示),但 就先前定執行刑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 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俱未詳載其具體理由,揆諸前 揭之說明,自有疏漏之處,難期妥適。   (三)至所謂違反定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係指其後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之刑期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業如前述,則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觀諸其 抗告理由,係指摘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然低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內部界限」而有違誤,顯非 可採,惟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疏漏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 五、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 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 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 賣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成立罪名、 所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法完全相同,顯然具有高度之重複 性,且各係於112年3、4月間(3次)及同年7月間(2次)所為, 時間之密接性甚高,又非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 罪行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乃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1至4所示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總刑期以下),並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等一切 情狀,爰就附表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使罪刑相當。 六、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 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之理由有所疏漏而應予以撤銷 ,然原裁定此部分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並經本院詳述 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號(編號1至3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與編號4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7月10日回溯5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5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1號(編號1至4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3號

2024-11-14

TPHM-113-抗-2330-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廷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聲請書漏載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 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受刑人所簽 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 頁),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 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 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亦即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4罪先前業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2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2月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所填載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所表示之陳述意見狀( 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2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93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10、5876、7820號、112年度偵字第498、9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4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4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2年6月6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18號(已執畢) 2.編號1、2、4、5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4號(已執畢) 2.編號1、2、4、5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7號 編號 4 5 罪名 侵占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21日 110年3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85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7月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否 備註 1.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4號 2.編號1、2、4、5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8號 2.編號1、2、4、5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1-14

TPHM-113-聲-2975-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玲 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2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玲部分撤銷。 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玲、葉○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其二人先前因至高雄一同出遊時發生 爭執,其後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雙方又起爭執,詎陳○玲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 ,朝葉○丟擲滑鼠等物品,因而擊中葉○之頭部,又抓住葉○ 衣領將其拉至房間之床上,併用腳夾住葉○身體、騎在其身 上,以此方式將葉○壓制在床上後,進一步以以徒手毆打其 頭部,致使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之傷害,葉○隨即先 反身將陳○玲壓制在床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陳○玲後腦杓,致陳○玲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 症狀之傷害,而陳○玲於掙脫葉○之壓制後,亦接續先前之傷 害犯意,又以腳踢葉○之胸部,致葉○   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玲、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陳○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8至第137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玲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葉○發生肢體衝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朝葉○ 丟擲滑鼠、將他拉至床上,也沒有用腳夾住告訴人身體、打 他的頭,只是拍他之肩膀而己,是葉○把我壓在床上打我頭 ,打到我昏倒等語;被告葉○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 打被告陳○玲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正當防衛,陳○玲的傷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玲、葉○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後分別受有身體傷害一節,除業經其二人於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之外,並有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參見偵11202卷第2 9-31、第39-43頁、第15頁、第59-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陳○玲固一再以前詞置辯,然則: 1、告訴人(兼被告)葉○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那天早上我買麥 當勞早餐去她家,她幫我開門之後就回房間睡覺,我就去房 間找她,她都沒有理我,我就去隔壁臥室睡覺,突然她就過 來拿我買的麥當勞砸向我,並說「麥當勞而已也想說服我」 ,丟完食物後,她就拿起身邊的物品繼續丟我,其中有一個 硬物砸到我的頭,我之後看到應該是滑鼠,然後我想要離開 ,我不想跟她吵,但是她在門口把我擋住,並抓我的衣領拉 到他的房間,再把我推倒壓在床上,並用腳夾住我的身體, 讓我沒辦法起身,以徒手打我的左側頭部、抓我的衣領,她 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抗抱住她反壓制,將她壓在 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是不是妳先動手的」,她 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我可不可以自衛」,之後我 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我是用右手徒手揮擊她頭部左側 ,後來她掙脫並用腳踢我的胸部多下,將我踢開後,她就從 床上跌落到地板等語(參見偵卷第24-26頁);此間於偵查 中亦指稱:那天我擔心告訴人有貧血病史,我送麥當勞去給 她,她開門後回主臥室睡覺,後來她就用餐點砸我,滑鼠打 到我頭部,告訴人都用手揮擊我的頭部,我只想離開,告訴 人將我拉到主臥室把我推倒在床上攻擊我,有揮拳,告訴人 有用腳踢我的胸部,我有回擊,我用右手打她的左側頭部等 語(參見偵卷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當天陳○ 玲開門之後直接到大臥室去睡覺,我也去小房間睡覺,然後 沒多久,告訴人就拿著麥當勞朝我身上丟,她說「麥當勞別 想收買我」,告訴人直接往我頭部砸,然後就開始一直拿地 上所有東西往我身上砸,包括滑鼠,接著她就抓著我的衣領 ,然後一直拖我到大房間去,然後接著拖著我的衣領,然後 拉我到大房間去,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上,開 始毆打我的頭部,又用雙腳纏住我的身體,騎在我的身上, 騎在我的胸腹部,持續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才用 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要掐 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候我 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來之後,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 方左頭部,後來她又把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等語(參 見原審訴卷第282頁、第284-290頁),不僅先後所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陳○玲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亦供承:我 有攻擊葉○,一開始是拿麥當勞的食物丟葉○,並有拍打他的 胸口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12-13頁),是其所供述先向被告 葉○「丟擲」物品及攻擊葉○「胸部」之此一部分情節,益徵 告訴人(兼被告)葉○上開所言非虛,且參酌告訴人(兼被告) 葉○所受之身體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頭部外傷」、 「頸部抓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情(參見上開恩主公醫 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核與其指述遭被告陳○玲抓著、拖著衣領至房間內,之後 又遭被告陳○玲毆打頭部及腳踢胸部所造成之受傷部位,相 互吻合;再者,告訴人(兼被告)葉○所指述被告陳○玲於案發 時拿滑鼠丟擲其頭部一情,亦有滑鼠及其他物品掉落地上之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41-42頁),凡此俱足徵告 訴人(兼被告)葉○上開指述其遭被告陳○玲傷害之情節,其真 實性甚高,已堪   值採信。 2、反觀被告陳○玲於警詢時原供承於案發時有先攻擊告訴人(兼 被告)葉○之行為,卻於偵查中改口辯稱:當天我沒有打葉○ ,不知他頭部外傷怎麼來的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5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沒有以徒手打葉○身體之任 何地方,我沒有動手打他,我只有動手拍他「肩膀」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無非畏罪卸責 之詞,自難憑採信,仍應以告訴人(兼被告)葉○所指述   之情節較為可採。 3、此外,告訴人(兼被告)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解釋稱:我 對這個家庭在當時一直抱持能夠和平處理之態度,所以我並 沒有針對此案特別做保護自己動作,也就是驗傷,因為對方 主動到警察局提告傷害,我收到通知才知道對方沒有放過我 ,她想要把事情擴大,所以之後才去驗傷,但案發當天我有 用手機拍下我受傷的照片,也有給警察翻拍照片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35頁),此亦有卷附傷勢照片可資佐證(參見偵11 202卷第39-43頁),是難僅以告訴人(兼被告)葉○並非於案發 當天即前往醫院驗傷,即遽認有何虛構事實而不可信之   情事,此部分自不足採為被告陳○玲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陳○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出外觀並無損壞之滑鼠2 個,主張其並未拿滑鼠丟擲告訴人(兼被告)葉○並使之頭部 受傷一事(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以現今滑鼠使用之普遍 性,被告陳○玲所提出之該滑鼠2個,是否即為案發現場之滑 鼠,已不無疑問,且即便該滑鼠2個確為在案發現場之滑鼠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市售之滑鼠普遍質地堅硬、耐摔而不 易損壞,此觀諸上開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掉落地上之滑鼠2 個,亦未有外觀損壞之情形可佐(參見偵11202卷第41-42頁) ,尚難以被告陳○玲所提出滑鼠2個,其外觀有無損壞,即可 推論被告被告陳○玲於案發時有無拿滑鼠丟擲告訴人(兼被告 )葉○頭部致其受傷之犯行,並無調查此一證據之必   要。 5、綜上,被告陳○玲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是其於案發時所為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葉○之身體各處, 並使之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右側胸壁挫傷之犯   行,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葉○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所為毆打告訴人(兼被 告)陳○玲應成立正當防衛而為無罪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   判例可供參酌。經查: 1、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警詢時指述:葉○把我壓在床上,不 斷的打我「後腦杓」、毆打我「頭部」,打完之後我就暈眩 從床上跌落到地上口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8頁);於偵查 中指稱:葉○左手抓我的後腦杓用右手打我「後腦杓」 ,他 用拳頭打我,我後來頭暈眩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5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拍葉○肩膀,他就把我壓 在床上,一手抓我頭髮,一手用拳頭打我「後腦」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其確有於遭被告陳○玲遭被告陳○玲抓著、拖著衣領至房間內 ,並毆打頭部後,即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 而為反擊一情(參見偵11202卷第24-26頁、第76頁、原審訴 卷第282頁、第284-290頁),此有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之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佐(參見偵11202卷第15頁、第59-67 頁),足認被告葉○確有於案發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 )陳○玲「頭部」並使之受傷一事,則被告葉○僅針對告訴人 (兼被告)被告陳○玲「頭部」為毆打,則在客觀上係如何 能排除不法之侵害,以防衛自己免於遭受   繼續攻擊,已非全然無疑。 2、又被告葉○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陳○玲在門口把我擋住,並 抓我的衣領拉到他的房間.....,再徒手打我的左側頭部、 抓我的衣領,她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抗抱住她反 壓制,將她壓在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是不是妳 先動手的」,她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我可不可以 自衛」,之後我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等語(參見偵1120 2卷第25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就拿著麥 當勞朝我身上丟.....,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 上,開始毆打我的頭部.....而且是騎在我的胸腹部,持續 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才用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 ,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要掐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 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候我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 來之後,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方左頭部,後來她又把 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282頁、第 284-290頁)可知,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案發時雖有先對 被告葉○進行攻擊、騎在被告葉○身上等行為,然被告葉○隨 後已反身壓制、抓住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雙手,此際告訴 人(兼被告)陳○玲無法再攻擊被告葉○身體,其對於被告葉○ 之不法侵害已成過去,但被告葉○仍進行反擊,以徒手揮擊 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成立 正當防衛之可言,是即便被告葉○當時曾向告訴人(兼被告) 陳○玲詢問稱:「是不是妳先動手的」、「那我可不可以自 衛」等語,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本意而為反擊行 為,然既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之,仍與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   條規定阻卻其行為違法性。 3、準此,被告葉○上開所辯,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其於本案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頭部並使其受傷之犯 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陳○玲2人曾為配偶,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葉 ○、陳○玲所為相互傷害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葉○、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陳○玲於遭被告葉○壓制之前後,分別以徒手毆打 被告葉○之頭部,其後又以腳以腳踢葉○胸部之行為,係基於 相同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7833號)另以:被告 葉○於上開時地,明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將使 其身受重傷而造成死亡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 ,再以右手毆打陳○玲之後腦杓,致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疑頭部外傷或過度 換氣症候群所致眩暈症等傷害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葉○係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 (一)被告葉○與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係因其二人先前至高雄出遊 時發生爭執,之後於案發時地雙方又起爭執一情,既為其二 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已難認被告葉 ○與與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有何深仇大恨,而欲置告訴人( 兼被告)陳○玲於死之動機; (二)又被告葉○於案發時僅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頭部,業如前述,則衡諸一般常情,顯難認定被告葉○於 主觀上對此「徒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身受重傷而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最初於111年1月18日至警局對被告葉○ 提出告訴之時,係以被告葉○傷害其身體而提出「傷害」告 訴(參見偵11202卷第7-9頁),其後就本案同一事實,又於11 2年10月3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葉○提出「殺人未 遂」之告訴,先後指述不一,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所為片面、主觀上認定,即遽認被告葉○就本案   之犯行,其主觀上存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四)綜上,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 明被告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是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自有 未洽,惟其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被告葉○被訴本案傷害 犯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仍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陳○玲於案發當時另有「以腳踢告訴人(兼被告) 葉○胸口」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與 被告陳○玲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上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先以左手抓住頭部 外傷、頸部抓傷陳○玲頭部,再以右手毆打其後腦杓,除造 成告訴人陳○玲之頭部外傷、頸部抓傷之外(上開時地之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造成告訴人陳○玲受有疑頭部 外傷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因認被告葉○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亦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葉○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 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玲頭部之事實,然於原 審審理時已進一步供稱:陳○玲是踢我,反作用力摔到床底 下,她是踢我之後才掉下去的,她踢我的時候我們兩人已經 沒有纏在一起了,後來她掉下床,她就昏倒了等語(參見原 審訴卷第289至291頁),且告訴人陳○玲於警詢時亦指稱: 我不記得到底有沒有反擊葉○,之後我還從床上「滑到」地 上暈倒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13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葉○就把我壓在床上,一手抓著我的頭髮,一手用拳 頭打我後腦,打到我昏倒,我「溜到床下」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99頁),參酌告訴人陳○玲確有於案發時雙方肢體衝突之 最後用「腳踢」被告葉○胸口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因反作 用力之結果,其身體滑落至床下,致頭部受有「疑頭部外傷 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即難以排除係因訴 人陳○玲以腳踢被告葉○之胸口後,自行跌落床下所造成,是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本應為被告 葉○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葉○ 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本案傷害行為,屬於事實上同   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被告陳○玲部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與告訴人陳○ 玲曾為配偶,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反而 於案發時予以壓制後施加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本案案發緣由係被告葉○ 已先釋出善意,惟告訴人陳○玲並不理性接受,竟反攻擊被 告葉○,致使被告葉○一時情緒激動,始採取上開手段傷害告 訴人陳○玲之動機,以及告訴人陳○玲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兼 衡被告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二、從而,被告葉○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其理由業如 上開理由欄貳、二(三)1至3所述,是以本件被告葉○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判決以被告陳○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玲於案發當時另有「以腳踢告訴人(兼被告)葉○胸口 」之行為,除業據告訴人(兼被告)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 一致指述明確外(參見偵11202卷第25頁、第76頁),並有卷 附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 傷勢照片可資佐證,俱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 玲亦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葉○致其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一   情,其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容有疏漏,此為其一; (二)被告陳○玲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3年4月26日至同年6 月8日進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113年6 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後又因 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再於同年10月16日進入國防部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亦有該院113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其 於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態欠佳,不無受到上開病症之影響,因 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其所為量刑自有未   盡妥適之處,此為其二;   (三)綜上,被告陳○玲提起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尚非可採, 其理由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1至4之說明,然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陳○玲之部分,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違誤及未及審 酌之量刑因素,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玲於案 發時另「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葉○脖子」之犯行,容有違誤等 語,然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係指述:被告陳○玲於案發時之前 一日即111年「1月1日」在車上時有掐住其脖子之行為等語( 參見偵11202卷第25-26頁),並未指述被告陳○玲於111年1月 2日之案發當時亦有此一攻擊行為;嗣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 :陳○玲係於111年「1月1日」用手掐住我脖子等語(參見偵1 1202卷第75頁),是自難以告訴人葉○事後指稱被告陳○玲有 掐住其脖子之片面說法(參見請上卷第6頁),即遽認被告陳○ 玲於本件案發時亦有上開傷害犯行,是以此部分上   訴理由,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玲先前有多次家暴 傷害、毀損及誹謗等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3-84頁), 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僅因與其前夫即告訴人葉○一同出遊後 發生爭執,返回住處猶未肯罷休,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 ,竟先出手丟擲物品進行挑釁,並以激烈手法壓制及攻擊告 訴人葉○頭部,使之受有傷害,其動機與目的,實難謂情有 可原,復斟酌其與告訴人葉○平日關係、所使用手段、對告 訴人葉○所造成之傷勢,以及其隨即遭告訴人葉○反擊而本身 亦受有身體傷害之情節,酌以被告陳○玲於犯後大多否認犯 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做業 務襄理,做了十多年,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與葉 ○結婚一年,沒有子女,沒有需撫養的人,當志工10多年等 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HM-113-上訴-512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6、102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少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林少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少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4時35分許,騎乘EMY-2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 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板橋區)光復街附近,再 步行至板橋區光復街192巷16弄之河濱公園停車場,持自備 鑰匙竊取劉駿諺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得手後旋駕駛本案自小 貨車於同日4時43分許,至板橋區翠華街6巷109號8樓工地內 ,竊取鍾奇峰放置在工地內之空壓機等物(林少偉竊取鍾奇 峰之財物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駕駛本 案自小貨車載運贓物至臺北市萬華區臺北農產堤外停車場棄 置(警方於同日尋獲後,已發還劉駿諺)。嗣劉駿諺、鍾奇 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駿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少偉(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被告上訴後,就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竊盜罪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81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竊盜罪 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坦承上揭犯行,又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劉駿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字第9186號卷第15至17、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偵字第9186號卷第55至76、78、80至85頁)、EMY-2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違規紀錄(偵字第第9186號卷第77頁)、本案自小貨車之照片2張(偵字第9186號卷第79頁)、本案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9186號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持兇器即一字起子4支竊取本案自小貨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 :  ⒈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稱其是持自 備鑰匙插入本案自小貨車之鑰匙孔,發動引擎後竊取本案自 小貨車,未持一字起子犯案(本院卷第23、76頁)。  ⒉公訴意旨指被告「持一字起子4支」竊取本案自小貨車,所憑 證據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警 方於113年1月5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一字起子4支。  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是持一 字起子竊取本案自小貨車(偵字第9186號卷第12、134頁) ,但其並未供述係如何持一字起子竊車。且被告於警詢時又 供稱:不是以扣案之一字起子4支偷車,其當時是將犯罪工 具一字起子放在本案自小貨車上等語,復經警詢問:「為何 警方尋獲本案自小貨車時並未發現該犯案用一字起子?」, 其答稱:「不知道」(偵字第9186號卷第12至13頁),據上 ,被告雖曾自白持一字起子竊取本案自小貨車,但其自白之 情節難認與事實相符。本件公訴意旨以1個多月後在被告住 處扣得一字起子4支,逕指被告「持一字起子4支」竊取本案 自小貨車,亦難認有據。  ⒋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稱:警方尋獲本案小自貨車時,電門鎖有 遭破壞(偵字第9186號卷第20頁),但觀諸警方所拍攝本案 自小貨車之車內照片(偵字第9186號卷第79頁),照片中僅 見駕駛盤下方有電線外露之情形且甚為雜亂,尚無法佐證有 告訴人所稱電門鎖因遭竊盜而被破壞之事實。  ⒌從而,被告雖曾供稱持一字起子竊取本案自小貨車,但關於 其自白「持一字起子」乙節,缺乏足夠補強證據,難認與事 實相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並認扣案一字起子4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 告沒收,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 品違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盜他人財物, 漠視法律及他人法益,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竊得之本案自小貨車已由警方 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9186號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本案自小貨車 ,經警方於112年11月23日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參(偵字第9186號卷第117頁),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又警方於113年1月5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一字起子4支,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易-157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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