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8號
原 告 衛樹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8807號(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RE4013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19分,在國道3號南向23.9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而於113年1月16日舉發,並於同年1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㈡原告於113年2月14日晚間6時39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
景平路口駕駛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一裁罰主文中關
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檢舉人刻意
低速行駛,原告跟車超過3公里,待切入外側車道欲超車,
檢舉人刻意加速,待進入隧道時,原告欲切入內側車道仍未
減速,顯然刻意違規製造罰單。檢舉人車輛在高速公路國道
內側龜速行駛超過5公里,跟錄影內容對話完全符合,檢舉
人最後也說不用刻意加速,說不用跟這種車比,符合他們當
時的心態。高速公路內側是超車道,有一定行駛速限,檢舉
人明顯低於速限,另外原告超車時無法確認對方是否刻意加
速,當時有保持一定距離,對方時速66加速到87公里,檢舉
人一直維持60公里時速,直到發現對方要超車才加速,這樣
符合速限規定嗎?原告質疑證據有問題。為何會有兩種版本
,還讓原告再跑一次,影片原本秒數5秒,這次是15秒,這
不叫修改是什麼。請計算80公里加速至檢舉人旁邊,就可知
道行駛到對方車輛前需要多少準備距離,以證明是否在檢舉
人側邊加速超車。另可計算檢舉人車輛從66加速到87公里時
間多少,這才是這張罰單的意義。另檢舉人車內對話可以符
合原告剛剛計算的部分。右邊在行車紀錄上並無法明確顯示
車輛,但是車子過來是有速度的,這是可以算出來的,檢舉
人要加速,原告車輛也要加速,這是造成雙方車子逼近的結
果,是雙方都在加速,這是可以用科學算出來的數據。
⒉關於原處分二,原告在行車時等待紅燈,家人以LINE提醒拿
藥,原告拿起手機檢視後,後側員警直接攔停開單,並運用
技巧誘導原告回答使用手機。原告看手機並未使用,且在停
車狀況,未危害駕駛安全。又當時原告承認有觀看並不知道
法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但舉發員警堅持開立罰單,明顯違背不知情法規之責任減免
。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依影像內容,原告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離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不足10公
尺,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已嚴重危
害交通秩序。
⒉關於原處分二,依員警密錄器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有手持使用手機,員警靠近車窗時亦無發覺,可知原告視線
都在手機螢幕上,未專心注意前車動態,顯有礙駕駛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ZIB478807民眾檢舉(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3
/12/11 18:19:05至18:19:11,影片長度約5秒)
①18:19:05: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畫
面右方略可見右側車道有一車輛,行車速度為87公里。
②18:19:07:右側車道白色車輛靠左,前輪接觸地面分隔
車道之白虛線,其車尾距離與拍攝者車輛車頭距離不足
一組白虛線,行車速度為86公里。
③18:19:08:右側白色車輛變換車道進入拍攝者車輛所在
車道,行車速度為85公里。
④18:19:09:可見白色車輛車牌號碼,行車速度為81公里
。
⑤18:19:11:影片結束,行車速度為76公里。
⑵檔案名稱:1211(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3/12/11 18:18:
58至18:19:13,影片長度約15秒)
①18:18:58: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畫
面左方顯示時速為66。
女:你就繼續慢慢開啊,別人慢慢開是正常的,好嗎。
如果真的吼…怎樣的話吼真的會是…
②18:19:02:檢舉人車輛時速加速到79公里,無法看到系
爭車輛。
③18:19:04:檢舉人加速至時速86公里,影片中無法看到
系爭車輛。可看見前面路面變亮。
④18:19:05:拍攝者車輛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顯示時速8
7。畫面右方略可見右側車道有一車輛。
⑤18:19:07:右側車道系爭車輛靠左,前輪接觸地面分隔
車道之白虛線,其車尾距離與拍攝者車輛車頭距離不足
一組白虛線。拍攝者車輛時速顯示為86。
⑥18:19:08: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進入拍攝者車輛所在車道
。此時拍攝者車輛時速顯示為85。
⑦18:19:09: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此時拍攝者車輛時
速顯示為81。
女:嘖,你真的很無聊,為什麼要跟這種車比啊。
⑧18:19:13:拍攝者車輛時速顯示為7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8頁、第119至120
頁、第174頁、第163至16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徵系爭車輛於18:19:07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後方檢
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86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保持
約43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
不足一組白虛線(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等
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
⒉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⑴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
車輛右方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為87公里,之後並無刻意加速
之情形。又縱使檢舉人車輛在原告開始變換車道前有加速之
情形,原告亦得選擇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變換車道,而非在無
法確保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仍同時加速並變換車道至檢
舉人車輛前方,此舉已造成後方檢舉人車輛行駛之高度風險
,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甚明。
⑵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答辯狀時提供之採證影片為5秒,嗣本
院函請舉發機關提供之完整採證影片為15秒,兩者雖有差異
。惟上開差異部分,主要為檢舉人車輛於18:18:58至18:19:
04期間,行車速度自時速66公里加速至86公里,但此段期間
並未見系爭車輛。又兩段影片均可見系爭車輛於18:19:05仍
在檢舉人車輛右方之車道,其後檢舉人車輛並無明顯加速之
情形,故原告18:19:05欲變換車道時,自應確保與後方檢舉
人車輛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是僅憑被告答辯狀所提供之採證
影片,即足以認定原告有前述違規行為。
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前述違規行為,業如前所
認定,縱使當時檢舉人車輛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在內側車道
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
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
交通安全。駕駛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
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
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
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
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
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
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準此,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得不適用「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
規定,反之,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自仍屬「行駛道
路」之情形。
⒉經查,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伊製作的,詳細日期不記得,但好像是大年初二晚上在停等紅燈時,紅燈倒數10秒左右見違規人手持使用行動裝置,在停等紅綠燈,故上前鳴笛示意攔停,並告知違規人違規事由,駕駛汽車時手持使用行動裝置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後續請其報出身分證件進行告發之動作,對方表示不同意此次告發之流程,員警告訴違規人如對罰單有疑慮,在應到案日期前到交通裁決處申訴,員警進行告發流程對方堅持要撥打給認識的朋友,員警後續詢問違規人是否要簽收罰單,對方表示不接受這張罰單,不正面回應是否簽名及收受罰單,員警於詢問3次後開立拒簽拒收罰單(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即離去;當時伊看見違規人手持使用行動裝置,距離車窗約1公尺,密錄器也有錄到;原告在瀏覽手機裡的頁面,有在觀看及滑動,不記得是雙手還是單手,但手指確實有在滑動其行動裝置;伊確實有看到,因為天色昏暗手機亮度特別明顯,但目前不記得原告觀看的內容;伊看到原告前述使用手機的動作,前後大概多久約十幾秒鐘,因為伊在等紅綠燈是30幾秒倒數,到倒數10秒左右上前攔停,在伊鳴笛示意攔停後,原告停止使用手機;伊看到原告使用手機到示意攔停,應該在20秒內;伊用雙眼看到原告的雙眼正在注視他的行動裝置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另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CHRE40138擷取畫面
①18:38:24:影片開始,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員警往內
側車道移動。
②18:38:26:內側車道之白色車輛車窗上略有亮光。
③18:38:28至18:38:29:員警駛近白色車輛,車內有淺白
色亮光物體移動。員警鳴笛。
④18:38:29:白色車輛起步。
⑤18:38:31:畫面靜止持續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CHRE40138完整影像.MOV
①18:37:01:影片開始。
②18:38:21:員警停等紅燈。
③18:38:26:員警駛近內側車道白色車輛。車內有淺白色
亮光物體。
④18:38:27至18:38:29:白色車輛車內淺白色亮光物體移
動。員警鳴笛。
⑤18:38:30:白色車輛起步。
⑥18:38:34:員警鳴笛及按喇叭示意白色車輛往右停靠接
受攔查。
警:開車不能用手機。開個罰單。
男:我剛剛沒有用啊。我停在那邊用的欸。我停車用的
欸。
警:停紅綠燈不能用手機喔。紅綠燈也是駕駛行為。你
的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男:停車不能用嗎?
警:對。紅綠燈也是不能用啊。你身分證字號多少。
男:你等我一下好不好。
警:請你先報好不好。你是車主嗎?
男:我當然是車主啊。等我一下可以嗎。
警:欸,不行。我先處理我的事情。我要告發違規。
男:我先確認一下。
警:你要確認什麼。
男:你告發是否合理啊。
男子拿出手機錄影。
⑦18:42:40:員警宣讀舉發內容及到案日期及處所。並詢
問男子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男子表示沒有不收只是要
等員警主管到場。
⑧18:44:29:影片結束。
有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2頁、第121至129
頁)附卷可參。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並參酌原
告於起訴狀表示在行車時等待紅燈,家人以LINE提醒拿藥,
其拿起手機檢視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可徵原告於停等紅
燈時,有使用行動電話執行Line應用程式功能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⒊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
」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
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
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
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
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
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業
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原告身為
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
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
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之1第1項、第63
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3千元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七、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
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
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
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
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
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
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
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
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
列功能之行為」。
TPTA-113-交-183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