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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榮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22號、第34773號、第36520號、第41260號、第423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榮犯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淑卿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卿與黃聰榮(黃聰榮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34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嗣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2號 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23時56分許、同年月14日2時12分許,在羅英元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等物,破壞現場娃娃 娃機3台之中控箱及錢幣導流裝置之方式,竊取該娃娃機台 內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造成17台娃 娃機台之錢幣導流裝置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英元。 二、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23時43分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胡蘇銀助所設置在該 店娃娃機台之錢箱,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600元得手,並 造成2台娃娃機台之錢幣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蘇銀 助。 三、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15日1時34分許,至 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黃柏磬所設置在該店娃娃 機台之錢箱,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並造成2台娃娃機台 之錢幣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磬。黃聰榮、黃淑卿 接續於同日1時46分許,又至上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 旁把風,黃聰榮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呂宏漳設置在該店娃 娃機台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 幣,黃聰榮、黃淑卿於上開娃娃機台店共計竊得1,000元。 四、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6日0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1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風,黃 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高進賢所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 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1,000 元。 五、黃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9月24日3時14分許、同年月25日2時19分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撬開龔盟証所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合計760元。 六、案經羅英元、龔盟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胡蘇 銀助、呂宏漳、黃柏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竊取之金額外,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9至13頁 、警二卷第3至7頁、9至13頁、15至18頁、警四卷第3至7頁 、9至12頁、偵二卷第41至44頁、審易字卷第146至147頁、1 88頁、本院卷第126頁、212頁、2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羅英元、龔盟証、胡蘇銀助、呂宏漳、黃柏磬、證人即被 害人高進賢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二卷第 19至21頁、警三卷第19至21頁、警四卷第19至21頁、第23至 25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 ○○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示意圖、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1娃娃機店示意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 卷第24至39頁、警二卷第27至39頁、警三卷第27至37頁、警 四卷第37至63頁、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取硬幣之金額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部分為4萬元、事實欄二部分為4,0 00元、事實欄三部分為3,000元及2,800元、事實欄四部分 為1,500元、事實欄五部分為3萬元等語,然查,上開金額 均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金額(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21頁、警三卷第20頁 、警四卷第20頁、24頁、偵五卷第14頁),而依現有卷內 證據觀之,除其等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 證明,尚難憑採。 (二)關於各次實際所竊取硬幣之金額,被告2人供述歷次均有 不一,而衡以常情,倘若被告2人未實際竊得並享有該等 金額,當無自承竊得較高金額之理,是應以被告2人歷次 供述中最高之金額予以認定: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100多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25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6頁 、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1,000元至2, 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約1, 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 得1,0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觀諸被告 2人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 硬幣金額為1,000元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400元及1 2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 得70元,嗣於審理時改稱6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 4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400元及 12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是觀諸被告2人歷 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硬幣 金額為600元。    3.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400至500 元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56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兩台加起來1,000多元等語(見審 易字卷第14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 得400至5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 竊得約1,000多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竊得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 觀諸被告2人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 所竊得之硬幣金額為1,000元。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黃聰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58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400至500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 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幾百元等 語(見警二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約1,000至1 ,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 得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觀諸被告2人 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硬 幣金額為1,000元。    5.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30至40元 等語(見偵五卷第1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76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竊得2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 46頁、188頁),是觀諸被告黃聰榮歷次之供述,堪認 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竊得之硬幣金額為760元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 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黃聰榮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在同一娃娃機店內,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竊取告訴人黃柏磬、呂宏 漳所有之金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二、三,及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三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黃聰榮就事實 欄二至五所犯之4罪,及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犯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聰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聰榮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考量被告黃聰榮 雖坦承前揭犯行,然其多次持兇器實施本案之犯行,危害社 會治安,且未與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依被告黃聰榮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是尚 難認被告黃聰榮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並損壞他人財產,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2 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情 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 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黃淑卿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審酌被告黃淑卿未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其等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黃淑卿本案之情節,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 竊得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金額之硬幣,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 區別各人嗣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 事實欄一至四所竊得之金額,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 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五所竊得之7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黃聰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KSDM-113-易-254-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憶 吳俊瑋 劉國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何浩源 劉仕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黃世均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暱稱小馬)因細故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軍民廟旁涼亭談判,戊○○竟基於 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臉書聯繫乙○○(暱稱吳闊),要求 乙○○前往上開地點動手教訓丙○○並讓丙○○不要離開,乙○○隨 即聯絡庚○○(暱稱小胖)、己○○、甲○○、丁○○到場,乙○○、 庚○○、己○○、甲○○、丁○○即與戊○○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支前 往上開地點,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涼亭。乙○○、庚○○、甲○○、己○○、 丁○○到達涼亭後,見到已在該處、持球棒等待之丙○○後,乙 ○○、庚○○奪走丙○○所持球棒,即持該球棒、鐵棍並以徒手毆 打丙○○,乙○○復壓制丙○○,甲○○則拿取放置於乙○○車輛上之 繩索予庚○○以綑綁丙○○雙腳、雙手,庚○○再奪取丙○○之手機 、車鑰匙,己○○、甲○○、丁○○則負責把風及以手機錄影拍攝 丙○○遭毆打之過程。庚○○明知丙○○並未積欠戊○○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 等上開人數上之優勢及丙○○甫遭毆打及綑綁手腳後心生畏懼 之情狀,對丙○○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 理」,致丙○○心生畏懼,惟並未因此拿錢出來,而恐嚇取財 未遂。嗣戊○○經乙○○聯繫,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戊○○再以徒手毆打丙○○並以 腳踹丙○○,丙○○因受前揭毆打,致生頭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 分、四肢軀幹鈍挫擦傷等傷害,戊○○、乙○○、庚○○、甲○○、 己○○、丁○○即共同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戊○○等人各自離去,庚○○遂將丙○○鬆綁並將手機、車鑰 匙放回丙○○車內,丙○○亦自行離去。丙○○隨即前往警局報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戊○○、乙○○坦承在卷。  ㈡被告庚○○坦承有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是在涼 亭談判,我把告訴人綁住是因為戊○○說告訴人有吸毒,涼亭 旁邊就是陡坡,我怕告訴人精神不穩跌下去,我也沒去動告 訴人的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庚○○前往涼亭 ,是因為戊○○、告訴人約在涼亭談判,但戊○○尚未到場,所 以告訴人才停留在涼亭,並非庚○○強制留告訴人在現場,後 來庚○○綁住告訴人,是基於救助告訴人生命危險之行為,故 不構成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我看到庚○○、乙○○打告訴人,己○○有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我幫己○○傳話。庚○○恐嚇我叫我去拿繩子,不去拿 就要打我,乙○○有叫我拿手機錄影,我有錄到戊○○毆打告訴 人,我在現場只有抽菸、滑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 護稱:乙○○是叫甲○○去涼亭聊天,甲○○不知道乙○○要毆打告 訴人,其無法預見此部分,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另 乙○○、庚○○毆打告訴人時,現場位置狹窄,甲○○無法介入將 他們拉開,而甲○○將過程錄影下來,錄影行為對於乙○○、庚 ○○本案犯行,不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難認甲○○之行為 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聊天,我到的時候,庚○○、乙○○已經在打告訴人了 ,我有勸他們不要再打了,勸他們無效後,我就拿手機出來 錄影,我是為了自保,我不敢先離開現場,因為我怕日後乙 ○○、庚○○會來找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乙○○是 叫己○○去涼亭聊天,己○○不知道乙○○要毆打告訴人,此部分 其無法預見,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又告訴人亦證稱 在其被毆打時,己○○有勸架,後來己○○雖有拿手機錄影,但 目的是為自保,其錄影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不具任何重要性 ,也非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等語。  ㈤訊據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 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我去涼亭的,乙○○叫 我錄影,我有錄到乙○○、庚○○毆打告訴人的畫面,但我沒有 打他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6月2 2日前幾天,我跟戊○○有些口角糾紛,22日下午,戊○○LINE 我,用言語激怒我,我就去戊○○家找他,結果他不在,我就 問候他阿嬤,然後我就走了。後來戊○○就再LINE我,叫我20 時30分到軍民廟後面的涼亭談判。我晚上獨自開車到涼亭, 就跟戊○○說我到了,戊○○叫我等等,後來我後面就有一台小 貨車、幾台機車到場,就是乙○○、庚○○、甲○○、己○○、丁○○ 等人,我拿著球棒,庚○○、乙○○拿鐵棍下來,我就跟他們說 戊○○還沒來,有話好好說,還拿我手機內與戊○○的簡訊給他 們看,叫他們搞清楚狀況,結果他們趁我不注意把我球棒搶 走,然後就開使用球棒、鐵棍打我,再用繩子綁住我的腳, 現場也有人用手機錄影,期間庚○○有掐住我脖子,我快喘不 過氣來了,我有聽到己○○在旁邊說好了、好了,庚○○才鬆開 ,然後再繼續打我。後來庚○○有拿童軍繩綁住我的腳,本來 也要綁住我的手,但我一直掙脫,手的部分就比較鬆,可以 掙脫,但腳就是被打死結並固定在欄杆上。庚○○問我:「今 天這件事要多少錢來處理」,當時我沒回答,他就用球棒打 我。後來戊○○到場,戊○○也毆打我。我跟戊○○、庚○○都沒有 金錢糾紛,庚○○跟我要錢,他應該是認為我打擾到戊○○的家 人,叫我拿錢賠償戊○○。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問我還要不要 有後續,我說沒有後續,他們就各自開車、騎車離開,庚○○ 有還我手機、車鑰匙,我就自己開車離開,然後去警察局報 案,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13頁、本院卷 二第13頁至第56頁)。查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就其在 涼亭內有遭毆打、繩索綑綁手腳、受庚○○恐嚇拿錢出來處理 等節,尚屬一致,且對於被告5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有陳述 ,難認有設詞構陷之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卷附被告己○○拍攝之影片,可知被告庚○○持鐵棒對著告 訴人,告訴人雙腳受綑綁並對被告庚○○求饒,另觀被告丁○○ 拍攝之影片,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乙○○壓制在地上,並遭被告 庚○○持棍棒毆打,後持繩子要綑綁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掙脫 ,但持續遭乙○○壓制、遭庚○○持棍棒恐嚇,此有勘驗筆錄可 查(見他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80頁、第285 頁至第286頁),並經被告乙○○(見偵6461卷第191頁、偵64 62卷第306頁)、甲○○(見偵6461卷第305頁)、己○○(偵64 65卷第231頁)、丁○○(見偵9668卷第6頁至第7頁)供述在 卷,亦可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有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庚○○部分:  1.加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前往涼亭後 ,隨即遭被告庚○○、乙○○持球棒、鐵棍毆打,後再遭被告庚 ○○持繩索綑綁雙手及雙腳等情,亦經被告庚○○供稱:我有持 鐵棍毆打丙○○,再把丙○○的腳用繩索綁在欄杆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則告訴人遭被告庚○○、乙○○持 球棒、鐵棍毆打後,復遭繩索綑綁,後來被告戊○○到場後再 繼續毆打,現場另有被告甲○○、己○○、丁○○等,人數眾多, 告訴人僅孤身一人,此段期間顯難離開該處,足認被告庚○○ 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⑵被告庚○○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 無異常,此情從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在涼亭初見到被告庚○○、 乙○○時尚知拿手機出來欲解釋與被告戊○○之糾紛,被告6人 離開涼亭後亦能自行駕車離開至警局報案、再至醫院就醫, 顯然並無精神不穩、恐會跌落陡坡之情;又被告庚○○於偵訊 供稱:我有開告訴人的車門,幫他把車子熄火、關上門等語 (見偵6463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結束之 後,我手上有告訴人的手機、車鑰匙,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把 他的這些東西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堪認應係被告庚○○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奪取 其手機、車鑰匙之舉。是以,被告庚○○前開所辯於卷內事證 有違,難以採信。  2.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本案與告訴人 有糾紛者係被告戊○○,而被告戊○○供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幫 我跟告訴人要賠償,我跟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 6461卷第471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庚○○亦供稱:我 跟告訴人之間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則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權代同案 被告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被告庚○○顯係以告訴人 騷擾被告戊○○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被告庚 ○○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 人聯想如不提出金錢,便會無法離開該處並繼續遭毆打、被 拍攝遭毆打之影片,因而心生畏怖,顯係惡害之告知,客觀 上當足影響證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丙○○心生畏懼,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為灼然。被告庚○○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 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 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 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 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 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 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 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 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 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 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 ,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 之成立,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 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 倘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 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 把我的腳用繩子綁住,腳沒有辦法動,但是手的部分綁比較 鬆,手揮一揮是可以掙脫的,我手腳被綁住期間,戊○○還沒 到場前,己○○還有拿菸給我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 42頁、第52頁),依告訴人所述之情狀,其在遭被告等人妨 害自由之時,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惟僅腳部遭到綑綁, 手尚未處於不能動彈之狀態,期間還能抽菸,則告訴人遭被 告庚○○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理」之時, 應尚容有意思決定之空間,不過因懷有畏怖之心而未反抗, 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被告甲○○、己○○、丁○○部分:  1.被告甲○○、己○○、丁○○是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涼亭,且在場 見聞被告乙○○、庚○○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均持手機 錄影等情,據被告甲○○、己○○、丁○○坦承在案(見偵6464卷 第54頁至第55頁、偵6465卷第230頁、偵9668卷第6頁至第7 頁),另被告甲○○供稱:乙○○跟我說他在軍民廟後面涼亭處 理事情,我就過去找他聊天等語(見偵6464卷第54頁),被 告丁○○供稱:乙○○叫我過去支援,叫我過去挺他等語(見偵 9668卷第63頁)。綜合上情以及首揭告訴人之指訴、手機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乙○○邀約被告甲○○、己○○、丁○○ 前往涼亭,目的即是要與告訴人談判,而被告乙○○、庚○○與 告訴人見面後不久隨即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甲○○交付乙○○ 車內之繩索予被告庚○○用以綑綁告訴人,被告甲○○、己○○、 丁○○期間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壓制、綑綁之畫面, 此等錄影畫面依照常情,不會有人願意被拍攝此等不堪畫面 ,且有極高度外流之風險,顯見被告甲○○、己○○、丁○○與同 案被告戊○○、乙○○、庚○○就本案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甲○○、己○○、丁○○雖以前詞辯解,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起 因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被告戊○○即邀集乙○○, 乙○○再邀集被告庚○○、甲○○、己○○、丁○○共同至涼亭與告訴 人談判,被告甲○○、己○○、丁○○在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間,確有提供人數優勢之助力,且在被告乙○○、庚○○ 、戊○○先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其等僅站在一旁觀 看助勢,亦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甲○○甚而尋 找繩索交付庚○○綑綁告訴人,其等均未上前阻止動手或報警 等脫離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行為,且其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 遭毆打之畫面,對於告訴人而言,其於當下自然不願意被拍 攝此種不堪影片,亦會擔心影片遭外傳之風險,對於告訴人 而言自屬一種脅迫之行為,堪認被告甲○○、己○○、丁○○與被 告戊○○、乙○○、庚○○應係共同完成前述加重妨害自由犯行。  3.至被告己○○所辯其有勸架、錄影是為自保等語,然被告己○○ 除出言稱「好了、好了」之外,後續告訴人仍有再遭毆打, 顯見被告己○○並無實質上做出使告訴人不再被毆打或使告訴 人恢復人身自由之舉,難以逕以此言即認被告己○○無前述犯 行;且查被告己○○拍攝之畫面,並非遠遠偷錄告訴人遭毆打 之情況,角度正面且亦有往前攝錄,此有卷附影片擷圖可查 (見偵6465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是毫未遮掩而直接在 被告庚○○、乙○○面前持手機錄影,案發之後被告己○○亦未持 此影片向警方舉發犯罪,實難認被告己○○此舉係出於自保之 目的,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庚○○ 、甲○○、己○○、丁○○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乙○○、甲○○、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要件,然所謂凌虐,係 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 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亦即,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有以繩索將告訴人手腳 綑綁,並持球棒、鐵棍及徒手毆打,然此應屬被告等人為遂 行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 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常見之強暴手 段,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 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屬 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等人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 奪行動自由罪,即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 ○○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利被 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 二、共犯關係:   被告等人就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等人雖以前述持球棒、鐵棍毆打、奪取告訴人手機、 車鑰匙、綑綁告訴人手腳等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上 開手段均係出於質問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糾紛之同一目的, 且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照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強 制、傷害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庚○○先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於此行為繼續之狀態下 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自 由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己○○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審理時,已說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庚○○、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 庚○○、己○○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庚○○ 、己○○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 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仍未得手財 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受同案被告乙○○邀集到場,已見被告乙○○、庚○○持球棒 、鐵棍對告訴人施暴,仍未勸阻,反而持手機錄影,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己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不當之處,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竟不循和平方式溝通或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邀集被 告乙○○、庚○○、甲○○、己○○、丁○○以前述不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庚○○趁此情 狀再藉機恐嚇告訴人拿出錢財(然未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等人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被告 乙○○係聽從被告戊○○,被告庚○○、甲○○、己○○、丁○○則受被 告乙○○邀集到現場;並考量被告戊○○、乙○○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庚○○、丁○○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己○○否認全部犯 行,及被告己○○、甲○○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參和解書, 見偵6464卷第81頁、偵6465卷第27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其與其他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及前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罪,難認 其對於前開犯行具有悔意,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甲○○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毆打告訴人 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6462卷第239頁),另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附註」欄所示之人所有,用以 與同案被告間連繫本案犯罪及案發時錄影所用,據其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亦有前開手機畫面勘 驗結果可參,堪認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據被告乙○○、告訴 人供陳一致(見偵6461卷第173頁、他卷第305頁),即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鐵棍1支 乙○○ 2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戊○○ 3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乙○○ 4 智慧型手機1支 庚○○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Max1支 己○○ 6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 7 球棒1支 丙○○

2025-02-20

MLDM-113-訴-471-2025022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 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與湯詠聖(涉嫌竊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4年易字38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有債務糾紛,為 歸還債務,竟夥同湯詠聖、胡○至(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少年)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少年胡○至涉案部分,經臺灣基隆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付保護管束),由湯詠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AHE-7086,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胡○至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35分許,前往甲○○(即乙○○友人 )新竹市頂埔路租屋處(地址詳卷),再由乙○○以其之前因 故持有甲○○交付之上址大門鑰匙,未經甲○○同意,開啟該甲 ○○租屋處大門後,乙○○、少年胡○至進入上址共同搜尋財物 ,湯詠聖則在車上把風,旋由乙○○、少年胡○至竊取甲○○所 有放置於上址之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00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嗣由甲○○發現財物失竊後報 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應為湯詠聖、 少年胡○至,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遂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 院卷第54頁),故本院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 院審理及協商之範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500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鑰匙2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 係告訴人甲○○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 卷第63頁),故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2-20

SCDM-113-易-1334-20250220-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 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原簡 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105頁),本案倘以原 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 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 院原簡上卷第110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以T字扳手行竊車輛,但T字扳手 為輕易可取得工具,不具備刑法之重要性,且本案符合刑法 第59條、刑法第62條等規定,認為原審判決判太重等語(本 院原簡上卷第17、105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犯 罪後態度良好,對於自己所造成的錯誤全部負責坦承,並請 庭上審酌被告適應社會的能力,被告雖因另案在監執行,但 在入監前被告都有在工作,本案係被告因一時臨時起意而思 慮不周,相信經過鈞院審理,被告必定能夠瞭解自己所造成 錯誤及可能對社會造成的傷害,被告不會再犯,請對被告為 較有利認定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1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貪圖己利竊取 他人之財物,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 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復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所謂自首 ,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 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 用。經查,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之犯罪事實一、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0 00巷00○0號查緝汽車竊盜案件,當場尋獲車牌號0000-00號 失車,當場緝獲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等語,有此報告書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卷〈下 稱偵卷〉第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何 地?因何事為警查獲?現場尚有何人?)於112年8月26日19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查獲我及葛雲鵬與黃明心 共同竊取7155-DQ自小客車,另外警方在牌號ZX-3120自小客 車車上發現1包安非他命毒品(含袋重0.16公克),這包毒品 也是我的。因我一人開著偷來的贓車,葛雲鵬及黃明心兩人 則開牌號ZX-3120自小客車一同來鍾純瑋的工廠來找他,後 來我們三人從工廠出來時,就被埋伏在外的警方查獲。現場 有我及鍾純瑋、葛雲鵬與黃明心共四人等語(偵卷第36頁)。 由此可知,員警已先掌握告訴人石秀芳失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資,始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附近埋伏,待被告現身後再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是員 警於斯時對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已有確切之根據,並產生 合理之懷疑,應認員警已發覺犯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本 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 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 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黃明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葛雲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32號),經被告葛雲 鵬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石秀芬」均更 正為「石秀芳」。 (二)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 刑生字第1126036528號鑑定書、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 2603037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被告葛雲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仲祥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 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本案 所竊得告訴人石秀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皓自用小客 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雲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黃明心及葛雲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 時55分許,由黃明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仲祥、葛雲鵬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仁美路巷底,由黃明 心及葛雲鵬在旁把風,陳仲祥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T字扳手,撬開石秀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並發 動電門後,竊得該車駛離。嗣石秀芬察覺遭竊報警,經警循 線於翌(26)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前查獲陳仲祥等人使用該車,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車輛,而悉 上情。 二、案經石秀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黃明心及葛雲鵬均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石秀芬所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前開 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5-02-20

TYDM-113-原簡上-22-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244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靖與同案被告張建文(下稱張建文 ,其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係夫 妻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共同至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門市,趁該店店 員不注意之際,由被告負責把風,張建文則至該店結帳櫃臺 徒手竊取櫃臺下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7100元,得手後2人 旋即步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李家誠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114年1月21日死亡,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1日 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YDM-114-易-161-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建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柯俊宇、顏建德及陳國諒(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4、5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建德及陳國諒,一同前往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側之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水金九公司)工地,由顏建德持客觀上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開上開工地圍籬,毀壞工地圍籬之安 全設備後,由柯俊宇、陳國諒侵入水金九公司工地建築物內 ,顏建德則在工地1樓把風、接應,柯俊宇、陳國諒侵入工 地建築物地下室,破壞已施作之水電工程,減壞PC管及內部 電線,致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失其效用,並徒手竊取水金 九公司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共同搬運至工 地1樓,顏建德則協助將前開所竊物品搬運上車,另柯俊宇 等人復接續著手竊取鋼筋6根,搬運途中,因故作罷而未得 逞,嗣3人將前開竊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搬 上車後,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水金九公司之負責 人羅玉青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金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柯俊宇、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 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柯 俊宇、顏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14-16、545-547、5 57-558、599-600頁;本院卷第124-125、130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鄭佾昕及證人蘇立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 上偵卷第37-42、49-5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 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99 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 第1126022351號鑑定書暨所附送鑑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2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4502號函暨所附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件(同上偵卷第55-64、69-101、385-48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柯俊宇、顏建德及同案被告陳國諒,係 結夥持破壞剪剪開水金九公司圍住上開工地而用以防盜之圍 籬,並自該處侵入上開工地內行竊,自構成毀壞門窗牆垣以 外之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其等於上開竊盜犯行時所 使用之破壞剪,得以剪開並破壞上開工地之圍籬,堪認係由 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訛。 二、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 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 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 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工地已有牆壁及屋頂,足以蔽風雨 及供人出入使用,此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24-125頁),且有本案工地現場照片可證,自屬建築 物無疑,又上開工地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本件被告 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未經許可擅自侵入本案工 地,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至明。    三、是核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於同日進入工地後, 先後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 捆得手,及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鋼筋6根嗣後因故做罷而 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 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 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均 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五、再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行為,行為 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 告柯俊宇、顏建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就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俊宇、顏建德前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詳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毀損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被害 人水金九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衡酌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水金九公司調解 成立,惟尚未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17-118頁調解筆錄、第1 4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顏建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述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出監後需照顧父母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婚姻狀況欄」、第131-132頁);被告柯俊宇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之前在弟弟的披薩店工作、有2 個小孩及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為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係 其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由同案 被告陳國諒取走,被告柯俊宇僅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 000元,被告顏建德則未分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柯俊宇、 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4-125頁),堪 認被告柯俊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顏建德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顏建德持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破壞剪,固係供被告柯 俊宇及同案被告陳國諒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破壞剪現尚存在,且該物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9

KLDM-113-易-948-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俊銘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江威翰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江威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銘舷、石俊銘及江威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舷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新」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 面,張貼「大量(飲料圖樣)(葉子圖樣)(彩虹圖樣)(菸圖 樣)出」、「不匯款、現金輸贏、中部為主、其他縣市、價格好 商量」等語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再由石俊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 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與江威翰、陳銘舷一同前往現 場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14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陳銘舷 攀談,嗣雙方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陳銘舷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使用暱稱 「金三角」之帳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 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道中壢服務區)交易,陳 銘舷遂於111年12月15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石俊銘、江威翰前往現場,陳 銘舷開車過程中則由石俊銘使用通訊軟體WECHAT【石俊銘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暱稱「金三 角」之帳號】與警員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則自 行前往交易現場。待江威翰、陳銘舷、石俊銘、警員、毒品上游 均抵達現場後,江威翰負責把風及圍事,以確保交易順利,警員 則先乘上系爭車輛,並將20萬元交付與陳銘舷、石俊銘清點數量 ,確認金額無誤後,石俊銘遂聯繫毒品上游前往系爭車輛交付含 有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待警員確認毒品 咖啡包數量後,欲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470包【詳附表編號㈠、㈡備註欄之記載】、IPHONE手機2支【 詳附表編號㈢、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江威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江威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並未爭執(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1 7號卷,第1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 被告江威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銘舷、石俊銘於 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 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陳銘舷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石俊銘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 告石俊銘找被告江威翰過來,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 被告江威翰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 ㈡、被告石俊銘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陳銘舷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 有做過這種事情,因此我才會找被告江威翰陪同我一起去, 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㈢、被告江威翰固坦承於當日有與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一同前往 中壢服務區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石俊銘邀約我去,一開始我不 知道是毒品交易,是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 我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吃了三十分鐘後,我簡單催促 被告石俊銘,當下只是想要儘速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以:因被告石俊銘告知有債務糾紛,故請被告江威 翰一同前往助陣,先由被告石俊銘駕車搭載被告江威翰,嗣 與被告陳銘舷見面後,方由被告陳銘舷駕車,而被告江威翰 因有另案,為避免惹事生非,故於上車前即有先行詢問被告 陳銘舷車上是否有刀、槍及毒品等,而被告陳銘舷均表示沒 有,被告江威翰始一同上車,然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 ,因被告石俊銘與毒品買家視訊,被告江威翰始知悉此行目 的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 並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見到毒品交易尾端,催促 被告石俊銘、陳銘舷,且當時會回答價格都一樣,可以客製 化等語,僅係為快點離開是非之地,綜觀全部過程,被告江 威翰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 製化等語,然此時毒品交易已完成,亦無從再對構成要件之 實現施加影響力,而非承繼之共同正犯,且刑法上亦無事後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念,被告江威翰實未違犯任何犯罪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陳銘舷、石俊銘與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業據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11至215、229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下 稱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二, 下稱訴字卷二,第304頁),核與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字第570號卷二,第371至376頁)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譯 文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5 至72、105至121、125至128、151至159頁;訴字第1317號眷 ,第241至249、260、2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㈡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 表編號㈠、㈡之記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 83至284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 1、【檔案一】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3)   ……監視器畫面中停車場有一白色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車輛 )引擎未熄火停在停車格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2許 ,畫面右下方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B車,即喬裝員警車輛) 自畫面右方出現,B車停在A車左側之停車格,且B車亦無熄火 。……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至00:00:18)   B車副駕駛座有一男子下車,且隨即開啟A車左側後座車門後 進入A車,並關上A車車門。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至00:01:01)   畫面上方建築物有一男子(甲男,即被告江威翰)出現,甲 男步行至A車右側,有自A車車窗處往A車內觀望、交談之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9許,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A 車副駕駛座車開啟,甲男有至A車副駕駛座旁之行為。 2、【檔案二】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5) ⑴、……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處,A車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會後 隨又關上,甲男離開A車副駕駛座處,繞過A車車車尾往畫面 上方步行至車道中,過程中甲男有舉左手後繞圈、來回踱步 之行為,甲男右手放在耳際,有講手機之行為,後甲男快步 走回A車副駕駛座處,過程中甲男右手離開其耳際。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6至00:01:00)   甲男靠近A車副駕駛座處,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甲男上半 身探入A車車內,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後甲男挺起 上半身、或往A車後方處步行時,可見到甲男之左手再次放 在其耳際為講手機,並有不時往畫面上方望去之行為……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35)   畫面上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C車)自畫面上方左右向之道 路左轉進入A車、B車所在之車道,停在該排畫面中最上方之 停車格處,C車有一男子(乙男)下車,往A車處步行,甲男 則再次步行至A車副駕駛座旁,並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 ;乙男手持一袋狀物走近A車及甲男處,甲男開啟A車右後座 車門,乙男自A車右後座處往A車往A車車內交付袋狀物後即 沿著A車車尾離開A車往C車走去,乙男上C車後C車即開始移 動,過程中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有男子(丙男,即被告 石俊銘)自A車副駕駛座處下車,丙男同甲男在A車右後座處 ,上半身探入A車車內。」 3、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第570號卷二, 第13至21、30至34頁)可憑,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所乘坐之A車抵達後,喬裝員警所 乘坐之B車才到達,嗣乙男乘坐C車前來交付毒品後離去,喬 裝員警旋將被告三人壓制,而於喬裝員警之車輛抵達後迄至 被告三人因喬裝員警因毒品交易完成而渠等三人逮捕之過程 中,被告江威翰即有在A車附近走動、張望之舉動,並不時 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情形,另參酌證人即被告陳銘舷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江威翰是負責圍事,他要 負責保護不要被黑吃黑,這是路上石俊銘跟我說的等語(偵 字卷,第212頁;訴字第570號卷二,第278頁),衡諸證人 陳銘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江威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 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堪認證人陳銘舷之證述 應可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江威翰斯時在現場係負責把風之 工作以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因而在前開毒品交易之現 場附近有走動、張望此等舉措。 三、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㈠、被告陳銘舷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被告江威翰 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惟: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 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 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 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 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於抵達中壢休息站前已知 悉此行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且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 確實有在交易現場負責把風,衡以該處為高速公路之休息站 ,而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實需有人把風以確保毒品交易不 致於遭人發現,是被告江威翰之把風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江威翰亦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其他共犯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銘舷 既已與被告石俊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石俊 銘又邀集被告江威翰共同參與本此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三 人當構成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銘舷前開所辯 ,應非可採。   ㈡、被告石俊銘辯稱: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顯然知悉渠等三人前往中壢 休息站之目的是為販賣毒品,且被告江威翰更有在場為把風 行為,況被告江威翰復供陳:我知道是要為毒品交易等語( 偵字卷,第222頁;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 17號卷,第137頁),是被告石俊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被告江威翰辯稱: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我 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被告江威翰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始知悉此行目的 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並 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毒品交易尾端,催促被告石 俊銘、陳銘舷,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製化等語,然此 時毒品交易已完成,刑法上並無事後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 念云云,惟:被告江威翰在被告陳銘舷、石俊銘進行毒品交 易時,係在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 被告江威翰及辯護人猶辯稱並無參與云云,顯非有據。另參 酌證人即被告石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江威翰在過程中 並沒有明確說他不想參與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第229頁 ),故被告江威翰是否確有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實 屬有疑,再者,審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 2月15日凌晨,我有喬裝成買家前往中壢服務區去進行毒品 交易,當時石俊銘告知另一個人說可以把毒品帶過來交易, 之後有一個不詳的共犯從一旁的自小客車,手持毒品到交易 的自小客車旁,而江威翰在毒品交易時,有走到駕駛座旁邊 詢問交易的狀況,之後不詳男子將毒品交付給石俊銘後,江 威翰有還打開右後座的車門,並且告知我如果需要,還可以 再來電,價格都一樣,還可以客製化等語(訴字第1317號卷 ,第314至318頁),參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又觀 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江威翰於把風之過程中亦確實 有與被告陳銘舷所駛駕車內之人對話之情形,亦核與證人蘇 建穎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蘇建穎所述應屬信實,故而, 倘若被告江威翰於過程中不願參與毒品交易,大可逕行離去 ,何以又向車內之人詢問交易狀況,且事後又更告知喬裝買 家毒品可以客製化等情,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威翰中途不 願參與云云,當非可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三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 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三人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贓 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三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三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前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三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 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銘舷、 石俊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三人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 審酌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情狀 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陳銘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銘舷於本件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刑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 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 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蔓延 氾濫,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 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 及共犯為誰而已,尚不能執此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 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 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及第3653號判決意旨,以及86年度臺覆 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參酌本件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固記載:「本案係本分 局於111年12月15日查獲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等3人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陳嫌於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詢供稱其所販 售、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犯嫌石俊銘,石嫌亦未否認上情,並 有石嫌與陳嫌2人對話紀錄為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2601號函附職務 報告(訴字第570號卷一,第49至51頁)為據,然本件實係 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而由被告石俊銘安排聯絡毒品上游 前來現場交付毒品,是被告陳銘舷實則僅有供出共犯即被告 石俊銘,並未供出本次實際提供毒品之上游,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至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石俊銘宣告緩刑云云,然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 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考量 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僅承認其等二人共同販賣之犯行,猶否 認被告江威翰亦為共犯,被告江威翰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石俊銘為馬來西亞籍,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63頁)在卷可稽,雖係合 法來臺,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重 大犯罪,仍在我國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 ,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石俊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70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石俊銘、 陳銘舷所有,且均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 告石俊銘、陳銘舷供承在卷(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江威翰所有, 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其等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 401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刑法第38條第1項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咖啡包,470包,其上已編號1至47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69: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41.64公克(包裝總重約8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3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4.1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3.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5公克。 三、編號70至470: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733.77公克(包裝總重約519.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4.5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4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0至470均含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淨重約72.87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包裝) 69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㈢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石俊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㈣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江威翰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顏色:玫瑰金)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㈤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銘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2-訴-570-20250218-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徐子靖(已歿,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公共 危險等案件之素行,亦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未警惕,猶與徐子靖共同竊取告訴人鄒雅筑所管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80元,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徐子靖均供稱竊得之1萬2,080元業經其等花用完畢等 語在卷,堪認其等對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又因此部分款項係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徐子靖平 均分擔之(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2,080元之半數即 6,040元(計算式:1萬2,080元÷2=6,040元)。上開款項既 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0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靖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徐子靖係夫妻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1時5分許 ,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號蓮園旅館,趁該旅館員工不注 意之際,由徐子靖負責把風,張建文則至該旅館結帳櫃臺徒 手竊取櫃臺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1萬2,080元,得手後2人旋 即步行離去。嗣該旅館經理鄒雅筑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徐子 靖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雅筑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 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文、徐子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桃簡-2819-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俊銘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江威翰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江威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銘舷、石俊銘及江威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舷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新」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 面,張貼「大量(飲料圖樣)(葉子圖樣)(彩虹圖樣)(菸圖 樣)出」、「不匯款、現金輸贏、中部為主、其他縣市、價格好 商量」等語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再由石俊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 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與江威翰、陳銘舷一同前往現 場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14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陳銘舷 攀談,嗣雙方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陳銘舷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使用暱稱 「金三角」之帳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 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道中壢服務區)交易,陳 銘舷遂於111年12月15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石俊銘、江威翰前往現場,陳 銘舷開車過程中則由石俊銘使用通訊軟體WECHAT【石俊銘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暱稱「金三 角」之帳號】與警員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則自 行前往交易現場。待江威翰、陳銘舷、石俊銘、警員、毒品上游 均抵達現場後,江威翰負責把風及圍事,以確保交易順利,警員 則先乘上系爭車輛,並將20萬元交付與陳銘舷、石俊銘清點數量 ,確認金額無誤後,石俊銘遂聯繫毒品上游前往系爭車輛交付含 有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待警員確認毒品 咖啡包數量後,欲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470包【詳附表編號㈠、㈡備註欄之記載】、IPHONE手機2支【 詳附表編號㈢、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江威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江威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並未爭執(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1 7號卷,第1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 被告江威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銘舷、石俊銘於 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 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陳銘舷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石俊銘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 告石俊銘找被告江威翰過來,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 被告江威翰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 ㈡、被告石俊銘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陳銘舷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 有做過這種事情,因此我才會找被告江威翰陪同我一起去, 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㈢、被告江威翰固坦承於當日有與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一同前往 中壢服務區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石俊銘邀約我去,一開始我不 知道是毒品交易,是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 我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吃了三十分鐘後,我簡單催促 被告石俊銘,當下只是想要儘速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以:因被告石俊銘告知有債務糾紛,故請被告江威 翰一同前往助陣,先由被告石俊銘駕車搭載被告江威翰,嗣 與被告陳銘舷見面後,方由被告陳銘舷駕車,而被告江威翰 因有另案,為避免惹事生非,故於上車前即有先行詢問被告 陳銘舷車上是否有刀、槍及毒品等,而被告陳銘舷均表示沒 有,被告江威翰始一同上車,然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 ,因被告石俊銘與毒品買家視訊,被告江威翰始知悉此行目 的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 並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見到毒品交易尾端,催促 被告石俊銘、陳銘舷,且當時會回答價格都一樣,可以客製 化等語,僅係為快點離開是非之地,綜觀全部過程,被告江 威翰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 製化等語,然此時毒品交易已完成,亦無從再對構成要件之 實現施加影響力,而非承繼之共同正犯,且刑法上亦無事後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念,被告江威翰實未違犯任何犯罪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陳銘舷、石俊銘與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業據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11至215、229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下 稱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二, 下稱訴字卷二,第304頁),核與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字第570號卷二,第371至376頁)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譯 文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5 至72、105至121、125至128、151至159頁;訴字第1317號眷 ,第241至249、260、2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㈡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 表編號㈠、㈡之記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 83至284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 1、【檔案一】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3)   ……監視器畫面中停車場有一白色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車輛 )引擎未熄火停在停車格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2許 ,畫面右下方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B車,即喬裝員警車輛) 自畫面右方出現,B車停在A車左側之停車格,且B車亦無熄火 。……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至00:00:18)   B車副駕駛座有一男子下車,且隨即開啟A車左側後座車門後 進入A車,並關上A車車門。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至00:01:01)   畫面上方建築物有一男子(甲男,即被告江威翰)出現,甲 男步行至A車右側,有自A車車窗處往A車內觀望、交談之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9許,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A 車副駕駛座車開啟,甲男有至A車副駕駛座旁之行為。 2、【檔案二】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5) ⑴、……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處,A車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會後 隨又關上,甲男離開A車副駕駛座處,繞過A車車車尾往畫面 上方步行至車道中,過程中甲男有舉左手後繞圈、來回踱步 之行為,甲男右手放在耳際,有講手機之行為,後甲男快步 走回A車副駕駛座處,過程中甲男右手離開其耳際。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6至00:01:00)   甲男靠近A車副駕駛座處,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甲男上半 身探入A車車內,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後甲男挺起 上半身、或往A車後方處步行時,可見到甲男之左手再次放 在其耳際為講手機,並有不時往畫面上方望去之行為……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35)   畫面上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C車)自畫面上方左右向之道 路左轉進入A車、B車所在之車道,停在該排畫面中最上方之 停車格處,C車有一男子(乙男)下車,往A車處步行,甲男 則再次步行至A車副駕駛座旁,並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 ;乙男手持一袋狀物走近A車及甲男處,甲男開啟A車右後座 車門,乙男自A車右後座處往A車往A車車內交付袋狀物後即 沿著A車車尾離開A車往C車走去,乙男上C車後C車即開始移 動,過程中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有男子(丙男,即被告 石俊銘)自A車副駕駛座處下車,丙男同甲男在A車右後座處 ,上半身探入A車車內。」 3、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第570號卷二, 第13至21、30至34頁)可憑,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所乘坐之A車抵達後,喬裝員警所 乘坐之B車才到達,嗣乙男乘坐C車前來交付毒品後離去,喬 裝員警旋將被告三人壓制,而於喬裝員警之車輛抵達後迄至 被告三人因喬裝員警因毒品交易完成而渠等三人逮捕之過程 中,被告江威翰即有在A車附近走動、張望之舉動,並不時 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情形,另參酌證人即被告陳銘舷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江威翰是負責圍事,他要 負責保護不要被黑吃黑,這是路上石俊銘跟我說的等語(偵 字卷,第212頁;訴字第570號卷二,第278頁),衡諸證人 陳銘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江威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 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堪認證人陳銘舷之證述 應可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江威翰斯時在現場係負責把風之 工作以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因而在前開毒品交易之現 場附近有走動、張望此等舉措。 三、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㈠、被告陳銘舷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被告江威翰 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惟: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 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 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 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 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於抵達中壢休息站前已知 悉此行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且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 確實有在交易現場負責把風,衡以該處為高速公路之休息站 ,而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實需有人把風以確保毒品交易不 致於遭人發現,是被告江威翰之把風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江威翰亦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其他共犯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銘舷 既已與被告石俊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石俊 銘又邀集被告江威翰共同參與本此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三 人當構成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銘舷前開所辯 ,應非可採。   ㈡、被告石俊銘辯稱: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顯然知悉渠等三人前往中壢 休息站之目的是為販賣毒品,且被告江威翰更有在場為把風 行為,況被告江威翰復供陳:我知道是要為毒品交易等語( 偵字卷,第222頁;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 17號卷,第137頁),是被告石俊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被告江威翰辯稱: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我 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被告江威翰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始知悉此行目的 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並 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毒品交易尾端,催促被告石 俊銘、陳銘舷,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製化等語,然此 時毒品交易已完成,刑法上並無事後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 念云云,惟:被告江威翰在被告陳銘舷、石俊銘進行毒品交 易時,係在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 被告江威翰及辯護人猶辯稱並無參與云云,顯非有據。另參 酌證人即被告石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江威翰在過程中 並沒有明確說他不想參與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第229頁 ),故被告江威翰是否確有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實 屬有疑,再者,審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 2月15日凌晨,我有喬裝成買家前往中壢服務區去進行毒品 交易,當時石俊銘告知另一個人說可以把毒品帶過來交易, 之後有一個不詳的共犯從一旁的自小客車,手持毒品到交易 的自小客車旁,而江威翰在毒品交易時,有走到駕駛座旁邊 詢問交易的狀況,之後不詳男子將毒品交付給石俊銘後,江 威翰有還打開右後座的車門,並且告知我如果需要,還可以 再來電,價格都一樣,還可以客製化等語(訴字第1317號卷 ,第314至318頁),參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又觀 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江威翰於把風之過程中亦確實 有與被告陳銘舷所駛駕車內之人對話之情形,亦核與證人蘇 建穎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蘇建穎所述應屬信實,故而, 倘若被告江威翰於過程中不願參與毒品交易,大可逕行離去 ,何以又向車內之人詢問交易狀況,且事後又更告知喬裝買 家毒品可以客製化等情,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威翰中途不 願參與云云,當非可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三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 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三人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贓 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三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三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前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三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 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銘舷、 石俊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三人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 審酌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情狀 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陳銘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銘舷於本件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刑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 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 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蔓延 氾濫,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 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 及共犯為誰而已,尚不能執此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 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 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及第3653號判決意旨,以及86年度臺覆 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參酌本件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固記載:「本案係本分 局於111年12月15日查獲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等3人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陳嫌於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詢供稱其所販 售、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犯嫌石俊銘,石嫌亦未否認上情,並 有石嫌與陳嫌2人對話紀錄為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2601號函附職務 報告(訴字第570號卷一,第49至51頁)為據,然本件實係 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而由被告石俊銘安排聯絡毒品上游 前來現場交付毒品,是被告陳銘舷實則僅有供出共犯即被告 石俊銘,並未供出本次實際提供毒品之上游,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至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石俊銘宣告緩刑云云,然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 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考量 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僅承認其等二人共同販賣之犯行,猶否 認被告江威翰亦為共犯,被告江威翰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石俊銘為馬來西亞籍,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63頁)在卷可稽,雖係合 法來臺,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重 大犯罪,仍在我國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 ,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石俊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70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石俊銘、 陳銘舷所有,且均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 告石俊銘、陳銘舷供承在卷(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江威翰所有, 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其等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 401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刑法第38條第1項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咖啡包,470包,其上已編號1至47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69: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41.64公克(包裝總重約8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3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4.1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3.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5公克。 三、編號70至470: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733.77公克(包裝總重約519.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4.5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4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0至470均含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淨重約72.87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包裝) 69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㈢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石俊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㈣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江威翰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顏色:玫瑰金)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㈤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銘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2-訴-1317-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77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 28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子靖被訴 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子靖、張建文(所涉竊 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係夫妻關係,兩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5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號蓮園 旅館,趁該旅館員工不注意之際,由被告徐子靖負責把風, 被告張建文則至該旅館結帳櫃臺徒手竊取櫃臺內放置之現金 新臺幣1萬2,080元,得手後2人旋即步行離去。嗣該旅館經 理告訴人鄒雅筑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子靖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徐子靖業於114年1月12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徐子靖 既已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易-13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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