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張書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書維(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認檢察官
循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年3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4罪、2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1年4月確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均為詐欺案件,且犯罪時間密集,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尚有母親亟待扶養
等情,指摘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量刑
自屬失當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PSM-114-台抗-47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