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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張書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書維(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認檢察官 循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年3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4罪、2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1年4月確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均為詐欺案件,且犯罪時間密集,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尚有母親亟待扶養 等情,指摘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量刑 自屬失當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再 抗告 人 王思淵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撤銷改定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思淵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附表編號3至8、10至17、21至3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2、9、18至2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一審法 院審核認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就 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6、31至33各罪之併科罰金 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5萬元),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 第一審之定刑有程序上之違法,且所定執行刑過重,因而撤 銷第一審裁定,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7 至18、20至30、34至36之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其中附 表編號4至5、7至12、14至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 民國109年4至11月間,僅附表編號3、13、34至36之罪部分 在犯罪時間(依序為108年7、8月間、108年12月間、110年間 )上有所區隔,其餘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附 表編號6、31至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附表編號31、33之犯 行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附表編號1與編號6、32之犯罪時間 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至32之罪原定之執行刑已給予相當 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1、34至36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刑,仍應以附表所示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0年6月( 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編號6、31至33)及前 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限為其定刑範圍,乃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敘明另第一審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551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263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 定再抗告駁回。下稱另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 定者為其附表編號1之罪(即第一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5 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3、1 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開確定 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致各自 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等旨。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 (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10至17、18至19、22至32、 34至36)原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4年10月、1 年5月、9年、7月、15年〈併科罰金8萬元〉、12年6月)與附 表編號6、9、20、21、33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5月、3月、5年4月、2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已綜 合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異同, 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關聯性、反映之人格特質等各情為整 體評價,亦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給予適度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就實務上定刑原理、他案之定刑裁量情形抒發 己見外,另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動機尚非 惡劣,情節並非重大,此部分犯罪先前原定之各執行刑過重 ,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漫指原裁定之定刑裁量過苛, 並以其罹患心臟病,應依其犯後態度、當時所處環境及其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其較適法合理之法律評價,讓其早日 有重新做人、照顧家人之機會;再本案附表所示各罪與另案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犯,僅因先後起訴,由 法院不同股分別審理,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之罪若由該案聲請合併定刑範圍抽 出不列入合併定刑,而將另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本件 附表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對其最是有利,檢察官未以此方 式聲請本件定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係執與其向原審抗告意旨類同之陳詞,徒憑己見 ,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原裁定 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可採。至他案 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薛惇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欄所示筆錄及附件,參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表明係為聲請翻案使用, 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仍應以聲請人所請求付與之卷證確係 存在為前提,然屬當然。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 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 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 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聲請人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4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若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之必要,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具 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遲至113年1 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 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閱覽卷證及影片,附表同意卷證 准許範圍懇請燒錄於光碟以方便影印,要求提供員警「搜索 時拍攝所提出之蒐證影片」,因為當庭撥放即發現多處中斷 ,於開庭當下亦有說出影片中斷之語,為求真實性,懇請准 予提供影片以釐清事實。不給閱卷會有害真相發現及被告防 禦權,依刑事判決確定或不起訴確定後,於訴訟卷宗之閱覽 揭露,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故本件裁定顯無理由,懇請准予閱卷 光碟。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意旨所提及之「要求提供員警搜索時拍攝所提出之蒐 證影片」一節,經核該項物品,並不在原聲請意旨之範圍內, 有如附件聲請狀可參,自然也不在原裁定之範圍內,故抗告意 旨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光碟)內容經原審駁回部分,業已說明依照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 內聲請」之規定,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上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 ,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具狀敘 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付與法 庭錄音錄影之案件(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早在111年2月9日即已確定,而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8日始 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等節,抗告意旨仍執詞 主張應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准許云云,自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1 被告之警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2 被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3 被告之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4 被告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5 受訊問人江文峯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 同左(以卷內存在為前提,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6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7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書附件 同左

2025-03-11

KSHM-114-抗-95-20250311-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睿彬 非訟代理人 張靖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對被繼承人傅淑君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張睿彬為被繼承人傅淑君之長子,被繼 承人傅淑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惟抗告人之父親張耀 仁與傅淑君於101年8月13日離婚後,約定抗告人之權利義務 由張耀仁單獨行使負擔,長年由張耀仁獨自扶養照顧抗告人 ,抗告人亦未與傅淑君及其親屬聯繫,直至113年3月底時, 張耀仁接獲他人告知傅淑君已死亡,而張耀仁於113年4月23 日轉知抗告人後,抗告人始知悉繼承開始,並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其申請日期為113年3月27日,足認抗告人 於被繼承人傅淑君死亡隔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9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 而駁回其聲明。惟因抗告人平日均在北部工作且工作性質繁 忙,於113年3月27日當日因有事回屏東處理,當時因知悉傅 淑君生重病已呈彌留狀態,但並不知悉傅淑君已死亡,抗告 人唯恐日後又因工作繁忙無法抽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利 用該日有閒暇時先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鑑證明交 由張耀仁日後得以代為處理拋棄繼承事宜。惟原裁定誤認抗 告人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 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傅淑君於113年3月26日死亡,抗告人張 睿彬為傅淑君之長子,於113年7月19日與其胞弟張秉緯、外 祖母李阿蘭、舅舅傅發達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抗告 人提出之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聲請卷第 5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固於原聲請事件及本 院審理時迭次主張其於113年3月27日當日因有事回屏東處理 ,當時因知悉傅淑君生重病已呈彌留狀態,但並不知悉傅淑 君已死亡,唯恐日後又因工作繁忙無法抽空辦理拋棄繼承事 宜,爰利用該日有閒暇時先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 鑑證明交由張耀仁日後得以代為處理拋棄繼承事宜。惟查, 張耀仁到院證稱其於113年3月下旬即知悉傅淑君死亡,並於 113年3月28日隨即通知傅淑君之胞姊傅美惠、傅淑惠,有本 院調查筆錄、傅美惠及傅淑惠說明書附卷可參,是以張耀仁 既已於113年3月28日通知傅美惠、傅淑惠,而抗告人辯稱係 於113年4月23日經張耀仁告知始知悉傅淑君死亡消息,此與 常情不符,抗告人所稱已難遽信。另抗告人雖稱其於113年3 月27日當日因有事回屏東處理,當時因知悉傅淑君生重病已 呈彌留狀態,但並不知悉傅淑君已死亡,唯恐日後又因工作 繁忙無法抽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利用該日有閒暇時先行 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惟拋棄繼承之申請印鑑證明通常係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始會提出申請,抗告人此舉顯亦與常情不符。 又查,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3月27日申請印鑑證明後交由張 耀仁處理,而張耀仁既於3月28日已知悉傅淑君死亡,卻遲 至113年7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蓋有本院 收狀戳章之民事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 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 承逾法定期間3個月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結論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1

PTDV-113-家聲抗-21-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雅雪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核受刑人黃雅雪(下稱受刑人)因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為方便查對,將之列為本裁定之附件)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等語。 二、㈠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之宣告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 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確定之後,即已不合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無從合併訂其應執行刑。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111年3月16日)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111年 2月17日)後,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㈡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8罪均為毒品 案件,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且受刑人於警詢至審理且均坦認 犯行,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顯然過苛而有 恤刑及罪責平衡原則,爰提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 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 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 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 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 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如本裁定附件)所示毒品危害防 制法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 國111年2月17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此有檢察官聲請 時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罪 ,固在最初判決確定(即附表編號1之111年2月17日)前所 犯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惟附表編號4之罪, 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16日,係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揆 諸前開說明,即非最初確定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 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未察,遽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納入,而與原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6月,於法自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檢察官抗告意旨則已明確指摘及此,原裁 定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有期徒刑2年2月(2罪) ⑴109年3月1日 ⑵109年3月2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111年2月17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3月29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111年4月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111年7月13日 3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罪) ⑴有期徒刑6年 ⑵有期徒刑7年8月 ⑶有期徒刑5年4月 ⑷有期徒刑8月 ⑸有期徒刑8月 ⑴109年8月間某日許 ⑵110年3月間某日許 ⑶110年6月15日 ⑷110年7月2日 ⑸110年7月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112年1月6日 同左 112年2月7日 4 偽證罪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16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112年8月15日 同左 112年9月22日 5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3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9月28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0年2月2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112年5月26日 同左 112年7月21日 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2年3月 110年7月7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9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備註: 1、編號1曾經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編號1至2曾經雄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3、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2025-03-11

KSHM-114-抗-58-20250311-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及112年6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訴外 人沈珮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路0段000巷旁槽化線處停車,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 )警員逕行舉發。嗣沈珮如辦理歸責再審原告,由再審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 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同號裁決書,更正違規 地點「新店區○○路0段000巷捷運七張」),處新臺幣(下 同)9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 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 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以上稱前訴訟程序, 詳附表一)。 (二)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由原審11 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 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2)就前 裁定關於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移送本院部分廢棄( 關於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274條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1 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再審裁定2)。 嗣原審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 判決)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部分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 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下稱高行庭再 審判決)。另原審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漏未裁判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 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地行庭再審裁定)以 其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4 7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裁定3)抗告駁回。再審原告復於 112年10月7日,向本院高行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再 審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 由之部分,於113年9月5日經本院高行庭以再審無理由裁 定駁回(下稱本院再審裁定4);至再審主張關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之部分,由本院 高行庭移至本院審理(以上稱本件再審程序,詳附表二) 。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是按上開第13款之文意,解釋上自應包含「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物」,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證物」。再以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程序重新再開就「發 現新證據」之規定,亦於109年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 規定,增訂同條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證據。」其立法目的均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 確保行政之合法性,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亦應得以援用,而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證物」,自應包括「於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物」在內。依鈞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理由,係以 其為法律審為理由,不得審酌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未就拖 吊錄影審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可知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基於對於當事人權利之保護 目的,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並未就拖吊錄影 為審酌,亦未准許再審原告之勘驗請求,亦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14款之規定。 (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最高法院33 年上自第2600號判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例 等判決意旨,及釋字第213號解釋,證據雖曾提出於鈞院 ,然因審級為法律審,對於證據無法自行斟酌,故對證據 未為實體判決,倘該等證據已動搖判決基本事項,影響其 正確性,自應許以再審制度救濟之。為使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4項有適用之機會,以救濟原判決基礎事實之重大 違失,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為限縮解釋,認同條項之第14款並無 此但書之適用,或倘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未曾就漏未斟酌 之證據具體論斷,再審法院應直接就該證據是否確實符合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審要件為實質認定。交通裁 決訴訟屬二審終結,高等行政法院皆為法律審,對於無法 自行斟酌,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物皆未實體判決, 依法自應許以再審救濟之。本件再審原告因鑑定報告之作 成,始確知原處分所依憑之證物即拖吊錄影有刪減、竄改 ,而此等拖吊錄影、照片於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及二審程序 均因法院認定無審酌必要而未經審酌,然拖吊錄影是否遭 竄改、刪減,攸關原處分作成是否有重大瑕疵、原舉發機 關之舉發是否合法,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再審原 告因鑑定報告之作成,始確知件原處分所依憑之證物即拖 吊錄影有遭刪減、竄改,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爰聲明:1.高行庭再審判決廢棄(漏未聲明原審再審判決 廢棄);2.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廢棄;3.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14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 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 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則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 、第277條第1項本文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雖有修正,但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僅係文字修正,第277條第1項本文 則是將提起再審之訴須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之要件刪除 ,對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同法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 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 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 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 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 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 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 7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 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 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 由,均為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 。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 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查,原告雖提出鑑定報告,認為本件有適用修正前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鑑定報 告之所載初驗鑑定完成日期係於111年4月8日,正式鑑定 報告書面成果交付日期為112年7月1日(高行庭再審判決卷 第75頁),則該鑑定報告顯係於前訴訟程序109年11月18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非屬無據,自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相符。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確定終局判決 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 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且 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 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前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係因再 審原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作成,是系爭車 輛停於槽化線之際,本件違規行為儼然成立,且程序標的 為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非值勤員警或交通助理人員執 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之拖吊行為,該等執行拖吊程序 是否適法,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亦非本件審理 範圍,是再審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之結果,尚不影響原處 分對再審原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況 且,本件原審判決有無漏未斟酌之證據,應自再審原告收 受判決時即可得知悉,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 ,如前所述,係於原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委託第三人製作而 成,自非屬前訴訟程序因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 故此部分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得 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又查,本院高行庭於112年8月31日作成再審判決,於112 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高行庭再審判決卷第141頁),再 審原告自承於112年9月8日收受(本院高行庭112年交上再 第38號【下稱高行卷】第11頁),則其提起再審之訴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於112年10 月7日(本院收文戳)以再審起訴狀提起再審之訴,當時書 狀內並未表明再審事由(高行卷第11-26頁)。其於再審 起訴補充理由狀(112年10月11日收文,高行卷第27頁), 始表明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嗣 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二),主張高行庭再審判決及原審再審 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高行卷第51-65 頁),然遲於112年12月11日始行提出,揆諸前開規定與 說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陳明 其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附表一、前訴訟程序 編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改制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12月8日 109年度交字第565號 行政訴訟判決 前判決 2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 111年2月8日 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 前確定判決 附表二、本件再審程序 編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原審 111年4月13日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 針對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移送本院審理 前裁定 2 本院高行庭 111年11月29日 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 編號1裁定將行政訴訟法(下同)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移送本院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前確定裁定2 3 本院高行庭 112年4月28日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不合法 本院再審裁定2 4 原審 112年6月1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顯無理由 原審再審判決 5 本院高行庭 112年8月31日 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 對編號4判決上訴,無理由 高行庭再審判決 6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 112年9月22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不合法 地行庭再審裁定 7 本院高行庭 112年11月21日 112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 對編號6裁定抗告,無理由 本院再審裁定3 8 本院高行庭 113年9月5日 112年度交上再第38號裁定編號5及編號6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無理由 本院再審裁定4 9 本院地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 本件

2025-03-11

TPTA-113-交再-14-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強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強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強任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受刑人提 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14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為重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 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此部分犯 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如附表編號2、4、5則分別 為洗錢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傷害罪,與前揭犯行之犯罪態 樣及手段顯不相同,侵害法益迥然有別,所違犯各罪之關聯 性較低,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370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珠蘭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5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珠蘭(下稱被告)因未收到 原審判決書,致無法於法定期間上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 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 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 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9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2月24日將 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之住所地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由其母陳麗玟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審判 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105頁); 又該時被告確仍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5頁),另經遍查全部 卷宗資料,亦無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陳報其居所或送達地址 有變更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於113年12月24日 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 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至114年1月17日( 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 年1月2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 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 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 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然原審判決已由其住所同居人 即其母親簽收而為送達,其效力與送達被告本人收受相同, 自無送達不合法等情,是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3-10

KSHM-114-抗-102-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星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游共犯黃振堯已經交保,因我父親真的病 重,願意配合交保金等語。   二、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抗告人即被告施星鎮所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可能 ,且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訴追,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後,於114年2月28日延長羈押 期間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本案業 依簡式審判程序,於114年1月15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共16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於 112年7月、8月間,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 於113年3月、10月經臺灣苗栗(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 南投(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案 再次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提領共17名被害人之被害款 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前經檢警查獲於112年之面 交車手案件後,仍不能阻止其再犯本案,復自承從事詐欺犯 罪之動機為償還賭博債務,而有羈押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 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 原審因而以上開事由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駁回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 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屬 適當、必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而,上游共犯業經交保之情, 核與本案被告之個人羈押事由無涉,此外,原裁定業已敘明 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件羈押處分,並敘明駁回其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理由,而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再事爭執,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07

KSHM-114-抗-104-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慧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 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點 :「為 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 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 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 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 ),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 第4項規定之拘束,故檢察官若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介入審查。原裁定 僅憑抗告人不能諉為不知屏東地檢署113年6月14日傳票命令 上所載之事項,漏未審酌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緝獲歸案時 ,内勤檢察官並未訊問抗告人是否聲請易刑,實屬速斷。 ㈡、有關到案執行與歸案執行,前者係由執行機關核發傳票執行 命令,命受刑人於特定時間,自行至執行機關接受刑罰之執 行;後者則係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為依傳票執行命令到案, 或所在不明,經執行機關發布通緝,由司法警察拘捕受刑人 後,解送至執行機關進行刑罰之執行。究其二者所行之目的 同為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然歸案執行,乃到案執行無果時所 實施之執行程序。二者之間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方式,及所造 成受刑人基本權干預之程度均不相同,應屬相異之執行程序 。而歸案執行乃強制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影響受刑人名譽 甚鉅,於到案執行無果,改以歸案執行時,尤應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㈢、本件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 決之執行程序,係遭屏東地檢署通緝後歸案而解送屏東地檢 署歸案執行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乙種臨時執行 指揮書 ,下稱系爭臨時執行指揮書),並由屏東地檢署於1 13年8月15日換發正式指揮書,改以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 指揮執行,並核發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甲種執 行指揮書(下稱甲種執行指揮書)。故抗告人並非依據屏東 地檢署113年6月14日之傳票命令到案執行,形式上雖為到案 執行之續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但實質 上係歸案執行,應屬另一執行程序,原裁定疏未慮及抗告人 為歸案執行,便以到案執行之屏東地檢署113年6月14日之傳 票命令,謂該傳票命令已載有「得聲請社會勞動」,及聲請 社會勞動應提出相關文件之文字,認檢察官已克盡曉諭受刑 人得易刑權利之義務。顯未就抗告人本件執行程序之具體情 況妥為審查。本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決定,既未 審酌抗告人係歸案執行、抗告人歸案時具體情況,包括人身 自由受拘束、法律專業人士可資依賴,心理狀況不佳等具體 情狀,亦未考量内勤檢察官於訊問抗告人時,未注意抗告人 符合聲請易服勞動之資格,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訊問抗告人 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違反一 般客觀注意義務,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㈣、縱認系爭臨時執行指揮書及系爭甲種執行指揮書係屬適法, 原裁定並未審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是否符合刑法   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逕認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依系爭要點第5點第4 款規定 並無違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務部頒發系爭要點,固 為妥適運用、執行刑法之易刑制度,並訂定系爭要點第5 點 第4款,規定受刑人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再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維護刑罰執行之安定性。檢察官於適 用系爭要點,就聲請易刑為執行之指揮時,仍應受刑法第4 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並依該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法院仍得介入審查。惟抗告人於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入監執行決定前之訊問,包括換發系爭 甲種執行指揮書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曾訊問抗告人是否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既處於相對弱 勢地位,於未經訊問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情況下,尚難 認抗告人係有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機會而未及時聲請,或 至少可認抗告人並非曾經拒絕,而有何濫用聲請易刑制度之 情。倘僅因抗告人不曾就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表示任何意 見(包括聲請或不聲請),逕予限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已剝奪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 上所述,懇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188號裁定要旨)。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 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 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五 點第㈨項規定: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 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 5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於實務上,就通緝到案之受刑人 ,一般都無法提出體檢表等,供檢察官審核其身心狀況是否 適合執行社會勞動。且受刑人遭通緝之情形,頗為常見,如 不予發監執行而讓其交保或請回,恐有不會再遵期到署辦理 聲請社會勞動事宜,此時又需重新進行拘提、通緝等程序, 無端浪費檢察及警察之人力;凡此均為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主 要目的。經查:   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有如前述;案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執字 第2887號指揮執行,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有期徒刑 6月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注意事項欄記載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 ,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傳票上方並蓋有「聲 請社會勞動應備體檢表」之紅色戳章,命受刑人應於113 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下 稱第一次傳票命令)。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警另於113 年7月18日拘提無著,嗣於113年8月13日遭屏東地檢署發 布通緝。受刑人知悉上情後,旋於當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到案,經警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歸 案,然未向內勤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即由檢察 官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指揮執行而於113年8月14日入監 。嗣因妊娠達25週遂於113年8月16日出監,檢察官再分別 於113年8月30日及113年10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 始於113年10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 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上開執行傳票命令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命令,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42 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復於113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 述意見,受刑人於當日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經檢察 官以113年12月5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 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並記載「 本件係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傳喚入監繼續執行,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不得再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屏東地檢 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佐,並經調閱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28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檢察官收受上開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後,依前開裁定 內容,另於113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受刑 人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剛出生 的小孩是早產,有暫時停止呼吸的情形,心臟瓣膜閉鎖不 全,每個月需要回診,如果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會完成 ,不會逃避;如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在小孩矯正年齡 起算6個月後再執行等語。而檢察官重行審酌受刑人上開 陳述,並考量其入監服刑前,已於113年6月14日收受第一 次傳票命令,卻未遵期到場提出易刑聲請,待通緝到案入 監執行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5點第4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而再次駁回受 刑人之聲請,此有113年12月5日執行筆錄、113年12月15 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審酌第一次傳票命令業已 在備註欄內載明「得聲請社會勞動」之文字,另以粗紅字 體在注意事項欄標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 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 等語,再以紅色戳章蓋印「聲請社會勞動應備體檢表」之 印文在傳票抬頭上方,觀其整體記載格式,尚無一般人難 以辨識之情形,足認檢察官已克盡曉諭受刑人得易刑權利 之義務。衡以受刑人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對上開各 標示,理應能正常閱讀並理解其內容,受刑人既於113年6 月14日親自收受第一次傳票命令,對於本案執行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則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 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依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 ,對具體個案為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 認有何理由不備、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利等情事,應無 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③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通緝到案當日,內勤檢察官未詳加 調查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於執行,導致受刑人僅入監4 日即遭監所拒絕收監,然其斯時已懷胎5月,係法定拒絕 收監事由,可見檢察官作成發監執行之處分有明顯裁量瑕 疵等語。惟觀諸受刑人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檢察官訊 問內容略以:「(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兒童或無自理能 力之人?)沒有。」、「(問:身體狀況?)我現在有懷 孕4個月。」;受刑人另於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中亦自 承:通緝到案當天我回答自己懷孕4月,因為要入監執行 這件事有點焦慮,所以沒有去做產檢,直到入監後去做產 檢才知道已懷孕6月等語,可知受刑人當時對自身懷孕週 數實非明瞭,則檢察官依受刑人所述自身懷孕情況,而認 受刑人未達監獄行刑法所定拒絕收監標準,並諭知發監執 行,核其裁量已具體斟酌受刑人所自陳個人身體因素,並 無明顯瑕疵;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 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 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 判斷後予以裁量,核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所 指檢察官未慮及抗告人當時心理狀況不佳、目前需照顧新 生兒云云,此均非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抗告意旨又 以到案接受執行與緝獲歸案執行並不相同,主張其並非緝 獲到案應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顯有所誤解法律上 通緝、緝獲、自行到案之定義。 三、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為若不入監 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原 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請求,核無不當,其抗告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2025-03-07

KSHM-114-抗-7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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