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8號
原 告 蔡健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
22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102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7月22日
法矯署復字第113010102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
本件屬適用監獄行刑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
載明「原告」蔡健宗、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
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65頁);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
且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5-95頁)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
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
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3-監簡-68-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