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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楊國成 (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書狀中載明被告 名稱、地址暨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以及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 ,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期 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此依同法第23 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 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行政訴訟狀中亦未正 確記載當事人稱謂,與被告名稱、地址暨代表人姓名與其住 所或居所,以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10

TCTA-113-監簡-49-20241210-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吳盡偉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 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500元,惟未繳納之,爰依 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7日內,補繳納抗 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繳納,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9

TPTA-113-監簡-33-20241209-4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5號 原 告 高翠蓮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現於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 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高翠蓮。 ㈡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㈢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訴狀首頁記載「案號:113年度法矯署字第11303014600號」 ,惟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11301056000號」復 審決定書,狀證不符。原告應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復審決定字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29

TPTA-113-監簡-85-20241129-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2號 原 告 賴政峰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5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11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為同一 之請求者,係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 諸前揭規定,行政法院對於重複起訴之後訴,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前因犯毒品、毀損、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自法務部○○○○○○○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1月7 日。嗣被告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 條之3規定,以112年9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86920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 被告以113年1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1100號復審決定 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下稱本案),惟原告前已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簡字第6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並經本院調閱前案 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之本案,乃於前案訴訟繫屬中, 對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訴求之裁判,顯係就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案並 不合法,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29

TPTA-113-監簡-52-20241129-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8號 原 告 蔡健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 22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102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7月22日 法矯署復字第113010102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 本件屬適用監獄行刑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 載明「原告」蔡健宗、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 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65頁);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 且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5-95頁)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 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 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8

TPTA-113-監簡-68-20241128-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永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於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監簡字第1 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 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上開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7

KSTA-113-監簡-13-20241127-3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9號 原 告 葉敏苓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出聲請異議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函轉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復審程序 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 應記載事項: ⒈記載「原告」葉敏苓。 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⒊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日期文號), 並附具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監簡-79-20241126-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杜國安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 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起訴訟之人,稱為「原告」,應補正「原告」:杜國安。 二、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三、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26

TPTA-113-監簡-45-20241126-2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俊龍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犯施用、販賣毒品及竊盜等罪,經裁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自被 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下稱東成分監)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月7日。嗣上訴人於假 釋中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上訴 人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以112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其假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112年度監簡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係自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上訴人不服復審決定,依監 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 臺東地院)提起撤銷訴訟,惟上訴人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起訴,原審未查及此,有違背專屬管轄之違 法。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縮刑 期滿日期為111年12月9日,上訴人因假釋中再受刑之宣告, 致刑期有變更,則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出監後至假釋處分 經撤銷前所執行之保護管束(至112年1月7日期滿)日期, 均應計入刑期,則上訴人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共1,089日 ,如計入刑期,顯然大於殘刑日數(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 1年12月9日止,共1,060日),所受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已 無殘刑可供執行,被上訴人未查及此,逕為無實益之處分, 則上訴人此際所提訴訟究屬撤銷訴訟,抑或確認訴訟,原判 決未予審酌,亦未闡明使上訴人有變更追加聲明之機會,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斷不能僅以上訴人 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即逕認上訴人有再入監教行刑罰之必要 ,原判決未調查本件究竟有無特別預防效果、有無情堪憫恕 情狀等情形,逕認「施用毒品行為實具助長販賣毒品之效」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 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原審並無管轄錯誤情事:  1.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 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 之一。」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 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6條規定:「第111 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 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2.上訴人雖主張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其應向臺東 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未查上訴人誤向臺南地院提起行政 訴訟,仍予審判,有違背專屬管轄之違法云云。惟查,因行 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於高等行政法院內增設 地方行政訴訟庭,取代管轄區域內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 故施行後原已繫屬於臺東地院、臺南地院而未審結之行政訴 訟案件均應移撥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故臺南地院以 112年8月16日南院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1頁) 將包含本案在內之行政訴訟案件移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再由原審繼續審理裁判,並無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上訴人 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之刑期並不能以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折抵:上訴人 雖主張其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如計入刑期,已逾殘刑日數 ,其所受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故原處分 已屬無實益之處分,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惟因我國法制並無保護管束之日數得折抵有期徒刑 之規定(憲法法庭112年裁字第148號裁定參照),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比例原 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惟:    1.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明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 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 ,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 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 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可見被上訴人於個案審酌是否撤 銷假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 「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 考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2.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假釋前已有施用及販賣毒品前科, 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向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 自己仍於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個月內再次施用毒品,而認上訴人所犯者雖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具有故意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兼及國 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康,於國 家社會毫無影響,施用毒品行為實具助長販賣毒品之效,對 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故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為 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接連施用毒品,對社會危害程度嚴重、再 犯可能性高,顯無悛悔情形之特別預防考量,故有撤銷假釋 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經核尚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   是以,原判決論明原處分之作成已踐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要求被上訴人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時,須審酌受刑 人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合義務性裁量,據以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 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監簡上-5-20241126-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簡奇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 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8之 4條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又按監獄 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 134條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依據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6

TPTA-113-監簡-6-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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