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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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泳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復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所 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應審酌受刑人如 有案件正在審理中,應待受刑人判決確定後,再行做出裁定 ;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泳智尚有另案審理中,如依檢察官聲請 ,每次判決後即聲請合併定刑,無異造成無謂之裁判,抗告 人所犯詐欺等數罪中,其中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8之4年6月 ,經合併定刑為8年,可預見未來再定應執行刑時,將由原 裁定之8年起跳,抗告人主張有另案審判,直接歸於餘罪。 抗告人坦承犯罪,深深反省,坦然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懇 請撤銷原裁定,使抗告人目前審判中之案件確定後,再依法 聲請定執行刑,避免反覆進行合併定刑之程序等語。 三、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 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 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 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 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 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 。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 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 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 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 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 、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 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 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 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 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 「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 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 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 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 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24罪,其中編號1共4罪、編號4共4罪、編號7共10罪、 編號8共14罪、編號9共31罪、編號10共3罪、編號11共4罪、 編號13共12罪、編號16共2罪、編號17共8罪、編號18共2罪 、編號19共12罪、編號20共5罪、編號21共7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等125罪,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  ㈡本件最初判決確定日係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0年11月30日 (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此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2至18、20、21所示各罪,固均在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惟附表編號19所示之12罪, 犯罪時間係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稽之該案 判決書之記載,其中一罪(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0)係在最初 判決確定同日所犯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最初確定判決 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未查 察,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全部納入, 而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法自有未 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雖未 及指摘及此,惟此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4-抗-497-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羅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魏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案(111年度訴字第42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 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命在該 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7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 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7

ILDV-111-訴-530-20250307-3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 宋正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星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明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整骨」工作 室之整骨推拿師,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 工作室,為代號AW000-H1134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進行油壓推拿服務時,明知甲 已明確 告知勿觸碰其下體之隱私部位,張明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甲 之意願,多次以手觸碰甲 之下體,以此方式對 甲 強制猥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告訴人甲 、證人陳○儒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案被告張明星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67頁),核與證人甲 、陳○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至30、35至37頁、偵卷第6至9 頁),並有甲 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錄音光碟、「蜂凌度整骨」工作室GOOGLE資料、天晴診 所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至12頁 、偵不公開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多次以手 碰觸甲 下體,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 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違反甲 意願碰觸下體之猥褻行為 ,造成甲 身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甲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暨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已退休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認錯 誤,且與甲 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甲 並同意不再追究及給 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時,尚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開啟錄影模 式,先後藏放在推拿床旁紙盒中及放置在上衣口袋內之方式 ,竊錄A女祼露身體(包含下體)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另涉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 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甲 成立和解, 甲 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 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依上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且檢察官亦未曾異議,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LDM-113-侵訴-44-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建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檢紀信114聲他24字 第11490021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建男(下稱受刑 人)因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按: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8月18日桃檢俊鎮106執緝3078字第110 9078303號及112年7月26日桃檢秀乙110執更820字第1129087 685號函,復就上開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各罪向最後 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更定應執行 刑,臺灣高等檢察署卻將該聲請轉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 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遞狀向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 高等檢察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惟細 繹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正本係發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副知 受刑人,主旨記載:「檢送黃建男君114年1月2日更定應執 行刑聲請狀原本及其附件各1件,請貴署併案辦理。」說明 則以:「本署109年度執發字第3614號被告黃建男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09年6月10日發交 貴署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4 年度聲他字第24號卷核閱無誤,顯係將受刑人之聲請狀函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處理,並未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 定。是受刑人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然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迄未為准駁之決定,已如前述,既無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就非屬否准其更定應執 行刑請求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4-聲-417-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承玥 被 告 盧偉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裁 定,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94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嗣原告於114年2 月21日已繳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佐,原告既已補正起訴必備程式,是本院爰依職權撤 銷原裁定,依法續行訴訟。 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6

SLEV-114-士簡-241-20250306-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張英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英旗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引誘使 少年、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害主體不同,且 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3月至6月間,以及抗告人對本件 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前述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有正當工作,並無犯罪情形,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緩刑期間有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撤銷 緩刑後亦按時報到服刑,就犯行深感悔悟,伊母親領有重大 傷病卡、哥哥領有殘障手冊,伊希望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家人 及回饋社會,彌補所犯錯誤。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 間緊密、罪質相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過度 評價,有違恤刑目的,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介於附表所示最長期刑3年2月 以上,2罪合併宣告刑4年11月以下,且已考量各項定應執行 刑因素,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396-20250306-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泓瑋(下稱被告)因妨害 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羈押3月;繼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 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 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其為支應家 用、尊親、貸款等開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 難排除其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㈢被告本案 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定權,戕 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禦權之保 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衡酌比例 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尚不 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並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期間,與告訴人2人仍有正常社交往來,且互動良好之事證。又告訴人2人前於112年1月28日對被告涉嫌施以強盜犯罪(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渠等始於112年3月間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於另案中告訴人僅表示被告有對其為不禮貌行為,並無提到遭性侵害之事實,更無舉出相關證據。本案固有告訴人A女提出聲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密錄影像,但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誇大、不實之指控。本案仍有合理事證可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㈡被告現已無再犯之虞,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⒈被告雖經營美髮、美睫等美容業務等,但自己僅負責男性理髮工作,縱令被告再行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於自身配偶及母親協助之下,無聘雇女性職員之必要,原裁定認為被告日後仍有接觸女性顧客、同事或員工,其所為假設與事實、社會及經驗不符。⒉告訴人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早已身心俱疲,且本案係發生於特定之工作場所,所涉及之人也是與被告有一定關係的特定對象,故被告並非一概對身邊女性均懷有敵意,將來會有隨機挑選對象從事與本案相類似行為之風險。⒊自被告遭逮捕以來,本案之情節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外界早已知悉被告行為不檢,甚至認定被告乃慣犯,被告承受社會輿論之檢視與壓力,當無可能再對於周遭之女性有任何越矩之舉,而自招己罪。⒋被告在押期間久暫、案件是否已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等事由不失作為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審酌因素。原裁定卻未說明何以前開因素無庸審酌、無審酌必要性,或如何為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心證之具體理由。⒌參照本案歷來處分或裁定之見解,無異認定被告只要沒有放棄原本賴以維生之美髮專業技能,一旦有從事美容業的工作機會,即得謂有再犯之虞。然而,依照原裁定理由,絲毫不認為被告所述願意放棄自身美髮技藝可信,則對被告而言,實不知應有何作為或不作為,恐係唯有待本案審理完結確定,方才有可能符合原裁定所認為之「無再犯之虞」標準。此情儼然已是提前懲罰被告。⒍被告有無前科、過去素行如何,非僅是被告有罪基礎下之量型因子,同樣可作為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因素,原裁定謂毋庸審究之見解,顯有誤會。⒎被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願意接受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限制措施,並於原裁定訊問時再次重申此意。然而,原裁定對於為何前述措施不能發揮擔保,或防止被告再犯的效用,而非羈押不可,未見有何具體說明。綜上,原裁定疏未詳究上情,對於諸多羈押與否之重要審查因素亦乏具體說明,即逕認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徒以被告犯行多次且曾為密集犯案,而推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無從以其他替代措施代替羈押之執行,顯有認事用法之不備及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事實」。易言之,只要有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犯罪之一之可能性 ,且有羈押必要,即得依該條規定予以羈押。預防性羈押規 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保護被害人 ,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 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 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 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 最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 、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於原 裁定中詳述理由明確,且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案發期間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互動之照片(原審影卷二第29至48頁),及另 案告訴人二人對被告涉嫌強盜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987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32號強盜案之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辯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云云。然對於羈押要件之審 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被告雖否認有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 女為1次強制性交、3次強制猥褻犯行,及對B女為1次強制性 交、1次強制猥褻犯行,然本件除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 證人即B女之母、B女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A女 之簡訊對話紀錄、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畫面、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B女於身心科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上開證據資 料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因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罪、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尚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 於原審提出被告與A女、B女之合影照片或影片(原審影卷二 第27至48頁),及A女、B女於另案被訴以受被告「性騷擾」 為由對被告為強盜案件中,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等資料, 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應 予判斷之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非本件羈押程序裁定 所能審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  ㈢被告自陳從事美髮、美甲、美睫、美容業,長期經營美容業 ,而被告為本案被訴性侵害告訴人二人行為時,已有女友吳 ○○,其仍自112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於約6 個月內,對其僱傭之美容師A女、B女,分別涉犯本案之2次 強制性交、4次強制猥褻罪嫌,且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 由3月餘,縮短至未滿1月,至僅隔1日,可見被告難以控制 自己性衝動,且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薄弱。考量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對象人數、犯罪次數、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場域及被 告之職業屬性,縱被告已與吳○○結婚,仍難排除被告再為相 類犯罪之可能,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於法有違。另實務上不乏 有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案件尚在審理中再犯罪之案例,而被 告親屬從事之職業、被告之家庭環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 存在之狀態,該等情狀既不能影響阻止被告為本案犯行,自 無從以之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會否再犯 ,與在押時間久暫、案件是否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無 必然關係,亦無違誤。  ㈣再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處分 ,主要作用在保全被告,防止被告逃亡,本案之羈押原因乃 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替代處分能否發揮 預防被告再犯之功能,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對其自身所為未見反省之意, 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 之蓋然性甚高,則原審法院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適足以防衛社 會安全,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06

KSHM-114-侵抗-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即被告 張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謝珮汝律師為被告張嘉(下稱被 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案之手機及SIM卡中,僅1支手機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其他扣案手機及SIM卡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 係作為逃亡使用,況持有手機或SIM卡之行為實難以想像與 「逃亡」之本質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在桃園有固定之住居所 ,其為警查獲時,亦配合並帶同員警前往位於桃園之住居所 執行搜索。  ㈡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與被告同住之配偶、岳母均 遠自桃園而來並在庭外等候,而被告見上開家屬時,其即情 緒難以自已,此為原審法院在庭所見,益徵被告之家庭關係 緊密,確無逃亡之虞。  ㈢原審裁定僅以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依「偉庭」指示收 取、交付現金多次,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然被告於113年間受雇於「偉庭」後,因一時失慮而涉犯 本案罪嫌,被告實非為犯罪之首腦人物,參與程度非深,且 被告之工作手機業經扣案,已無從聯繫「偉庭」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之管道或能力。  ㈣本案起訴書所載與被告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李承 家,在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桃園、臺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及臺灣新北、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情形下,仍 獲釋出所,顯見原審法院認李承家縱有多件涉犯詐欺等案件 繫屬中,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相較 之下,被告在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僅有本案繫 屬於原審法院,則被告究竟有何比李承家具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實屬有疑。又同一法院就同一詐 欺犯罪之共犯,在前述條件下竟對於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及羈押必要性採取標準歧異之審酌方式,將致司法具有 不可預測性並使人民不知司法認定之標準為何,而喪失信賴 ,亦使被告難以甘服。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南投地院重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至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對於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2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抗告人及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 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目 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再本案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本案被告所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部分,係經手虛擬貨幣投資之收款業務,考量其 持有多支手機及多張SIM卡,亦熟知虛擬貨幣流通、儲存、 層轉、變現之方法,倘令被告釋放在外,難防阻其將國內資 產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平台,再於潛逃境外時支用,復觀我 國司法實務,被告因涉犯重罪,不顧國內親友,隱匿身分潛 逃出境者所在多有,抗告意旨僅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庭 關係緊密,顯無逃亡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復參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而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勉持,在還要照料、安頓家中 之情況下,被告既可藉由電子通訊隱匿身分經手虛擬貨幣收 款而獲得報酬,再以詐欺集團對於成員具有高度掌控及支配 性之實務經驗判斷,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類 案件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  ㈣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 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李承 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難認與本案被告有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相關,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主張被告無羈 押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 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及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原裁 定詳予說明,核無違誤。是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 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無影響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CHM-114-抗-146-20250306-1

撤緩更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 年執聲字第102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258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 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 月2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5月13 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 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11 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 未依規定報到,受刑人多次未報到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 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 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 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 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 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月23 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見113撤緩118卷第17至27頁;113抗2583卷 第33至35頁),合予敘明。  ㈡本案緩刑之條件為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 期間(即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付保護管束。查受 刑人已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執聲1023 卷第115至116頁;113抗2583號卷第33至35頁),足認受刑 人已如實完成上開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無訛。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規定,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查受刑 人於110年3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開始執行保護管束, 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113執聲1023卷第15-17頁),其報到 後執行保護管束情形如下:⑴100年3至12月應報到10次(3月 23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 月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實際報到10次 (3月23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 日、9月15日、10 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報到率 100%、⑵111年應報到12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 月15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 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實際報到9次(1月12日、2 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 、9月6日、12月7日),報到率75%、⑶112年應報到14次(1 月6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6月13日、 7月11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9日、10月13日、10月24 日、11月5日、12月8日),實際報到6次(1月6日、2月10日 、8月16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5日),報到率42.86% 、⑷113年1至11月應報到11次(1月9日、2月6日、3月6日、4 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9月13日、 10月4日、11月8日),實際已報到9次(2月6日、3月6日、4 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9月13日、 10月4日),報到率81.8%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 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字第1139131467號函所附觀護案 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行分析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 3撤緩更一卷第45至47頁),顯見除112年度之外,受刑人其 餘報到率尚屬良好。  ㈣再觀諸受刑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0月間未遵期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之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11年共3次(5月13日、10月5 日、11月2日)、112年共8次(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 、6月13日、7月11日、9月19日、10月13日、12月8日)、11 3年1次(1月9日),除受刑人於111年5月間確診,自承誤認 染疫可以不用報到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外,受刑 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間均每月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到1次,且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   又受刑人於113年2至10月,均有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準此堪認受刑人陳稱其自113年2至5月因 自營地瓜球攤位,可自己調整時間,都有正常報到,之前11 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 係因工作關係,老闆不讓受刑人請假,受刑人為家中經濟唯 一支柱,又有欠債而經濟困窘,因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到,其需工作賺錢母親及外婆,清償債務,有強烈履行 緩刑條件之動機及意願乙情,尚堪採信。從而,受刑人於11 1至113年間雖有12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尚難逕 認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重大情節。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前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之違規情事,惟其情節尚非重大,尚難認本案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後續如仍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仍得再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PCDM-114-撤緩更二-2-20250306-1

非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代 理 人 陳奕如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間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 度非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主張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伊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不服提起抗告,並 舉證再審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前,從未向伊有任何形 式之提示,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下稱系爭抗告 法院或系爭抗告程序),以伊已經舉證且再審相對人經通知 逾期未表示意見,認定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 備,而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 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再審相對人復以伊未舉證及系爭抗告 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為由,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3年度 非抗字第8號(下稱系爭再抗告法院或系爭再抗告程序), 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廢棄系爭抗告裁定 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 理。  ㈡惟原確定裁定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管轄 ,原確定裁定已違反上開規定。  ⑵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 條規定,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關於是否經提示,既為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關乎系爭本票裁定之准駁,性質上即屬法院應職權 調查事項,如經舉證未提示,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裁定駁 回其聲請。而伊已為舉證,再審相對人迄未以反證推翻,系 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惟原確定裁定竟認系爭本票有無合法 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乙情, 屬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並影響裁判結果。  ⑶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 ,屬程序違法,系爭再抗告法院未就此調查系爭抗告程序是 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及是否影響裁判結果 ,不附理由逕為廢棄系爭抗告裁定,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 條、第477條、第477條之1規定。  ⒉系爭本票發票時係無記名本票,伊直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 知系爭本票經再審相對人事後填上其姓名及付款地「臺南市 鹽行路」,再審相對人於再抗告狀主張其提示日為113年1月 26日,惟事實上其從無任何形式之提示,而伊難以就未提示 之消極事實為舉證,故僅先舉證自本票到期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至同年2月16日伊受監護宣告前,未獲任何提示,倘認 伊舉證不足,本件因有下列新證據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⑴聲證1:付款地照片,可證本票付款地之臺南市鹽 行路地址為斷垣殘壁、無人居住,該址無郵務送達之可能。 ⑵聲證2:管理員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可證伊之戶籍地臺南 市成功路地址於113年1月26日及其後2日均無來信紀錄,再 審相對人並未至伊之戶籍地為現實提示。⑶聲證3:手機翻拍 照片,可證再審相對人於113年1月20日至26日並無任何撥打 電話要約伊見面之紀錄。⑷聲證4: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 明、收據,可證伊於113年1月26日在醫院,再審相對人亦未 至醫院為提示。  ㈢綜上,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 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為再抗告許可,並依據系爭抗告法院 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裁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 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知其事由而不 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前主張其執有再審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再審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系爭事件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抗告法院以系爭 抗告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再 審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再抗告法院以原確定裁定 廢棄系爭抗告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又原確定裁定 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系爭再抗告程序卷第65 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 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屬非 訟事件。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 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辦理非 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 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 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 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 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 理由,上開抗告案件得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應以合議 或獨任行之,是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即為同法第44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再 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系爭抗告法院裁定由 臺南地院獨任法官裁定,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除前2項 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就第5號提案決議 採甲說:「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 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 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及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採乙說:「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 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 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自行撤銷原裁定。」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抗告裁定 ,提起再抗告,由臺南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系爭再抗告法 院(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8號)審理,其程序自屬適法。再 審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 最高法院管轄,而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求為廢棄 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審理其再抗告,為無 理由。  ㈢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 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 請人主張其就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已經舉證,再審相對人未 以反證推翻,系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原確定裁定認系爭本 票有無合法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 事項,屬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並顯然影響裁判云云。惟查, 再審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 為證(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3頁),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之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再審相對 人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至於再審聲請人抗辯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審聲請 人負舉證之責,且依前揭說明,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審聲請人另訴解決此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議,而再審聲請人亦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 中陳稱:其已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暨返票本票之訴訟,並完成清償提存等語( 系爭抗告程序卷第16頁),是上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即應 循該訴訟程序解決,原確定裁定因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 對人未提示本票,未符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裁定 ,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廢棄系 爭抗告裁定,發回臺南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並無再審 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㈣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所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而有違反非訟事件法 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 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條、第477條 、第477條之1規定,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系爭抗告法院確有發函通知再審相對人於文到5日 內對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狀(主要就未提示本票部分)陳述意見 ,並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相對人(系爭抗告程序 卷第53、55頁),是系爭抗告裁定並無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 告時所主張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 系爭抗告裁定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原確定 裁定廢棄發回,則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未涉及違法部分自無另 為論述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 人此部分再抗告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顯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且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 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 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之聲證1付款地照片、聲證2管理員 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聲證3手機翻拍照片、聲證4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收據(本院卷第17、18、19、20至27頁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符合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觀之上開證物內容,固可認為均屬系爭再抗告程序 終結(113年9月30日)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惟再審聲 請人並未就其於系爭再抗告程序中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關於 再審相對人未提示本票而未符追索權要件之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應循另案訴訟程序解決,而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未符合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 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裁定廢棄發回,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 斟酌,顯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仍不能使再審 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其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26日 2,060,000元 113年1月26日

2025-03-06

TNHV-113-非再抗-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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